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大凱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馮○○、馮●●之父親,甲○○之配偶亦係馮○○、馮●●之母親為梁○○,其知悉梁○○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死亡,依法梁○○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甲○○、馮○○、馮●●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梁○○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梁○○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甲○○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提領梁○○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情況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15所示之時間、地點,隱瞞梁○○已死亡之事實,在如附表編號1 至13、15所示之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蓋「梁○○」之印章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6 萬4,720 元),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梁○○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各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取款手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3、15所示金額予甲○○,足生損害予如附表編號1 至13、15所示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領之正確性及馮○○、馮●●。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方式,輸入梁○○在該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二、案經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馮●●、告訴人馮○○之父親,其配偶亦係馮●●、告訴人馮○○之母親梁○○,其知悉梁○○於107 年7 月31日死亡,梁○○之遺產屬其與馮●●、告訴人馮○○公同共有,且其未經馮●●、告訴人馮○○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梁○○生前生病時即委託其處理所有事情,伊係延續處理梁○○事情之心態來運用梁○○之存款,伊不知道要經過馮●●、告訴人馮○○同意,且伊提領之款項部分款項用於梁○○之喪葬費用,部分款項用於繳交告訴人馮○○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等,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馮●●、告訴人馮○○之父親,被告之配偶亦係馮●●、告
訴人馮○○之母親為梁○○,其知悉梁○○於107 年7 月31日死亡,梁○○之遺產係屬其與馮●●、告訴人馮○○公同共有,又被告未經馮●●、告訴人馮○○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9-4
0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38-39 、41、160-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彰化銀行支領傳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0月22日營存字第10850320801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133號暨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075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79457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儲字第1080238784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5149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暨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總業存字第1080040611號函暨其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月21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8年12月12日合金南門字第1080003996號函暨其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70856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傳票、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9年1月8日永和字第1080001919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31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交易傳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26、36、47-55、57-59、61-63、65-68、70-71、73-75、77- 80、82-84、86-
88、98 -106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係經由被告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款項29元不會係用提款卡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且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8年12月12日合金南門字第1080003996號函覆暨其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該筆款項係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現金支出」之方式提領,又衡諸透過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應以100為單位提領,而於銀行臨櫃提款需填載取款憑條等相關文件並蓋用存款人印章始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常情,堪認附表編號9所示29元款項係被告於合作金庫林口分行臨櫃以填載取款憑條等相關文件並蓋用「梁○○」印章之方式領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有授權行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查梁○○於107 年7 月31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斯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馮●●、告訴人馮○○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梁○○之名義辦理提款或使用梁○○之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人,明知梁○○業已死亡,猶未經其他繼承人馮●●、告訴人馮○○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取款憑條等文件上蓋用「梁○○」之印章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款項辦理提款,致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梁○○尚生存或被告業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領取梁○○帳戶內存款而辦理取款手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款項予被告,因而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126萬4,720元,又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持用梁○○如附表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馮●●、告訴人馮○○及如附表所示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經其
他繼承人馮●●、告訴人馮○○之同意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明知梁○○已死亡,亦不爭執梁○○所有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可由其一人獨得(見本院卷第38頁),竟完全未徵詢其他繼承人之意見,即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花用,難認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存在。被告復辯稱伊提領之款項用於梁○○之喪葬費用、繳交告訴人馮○○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等,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其提領梁○○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用於支付梁○○喪葬費用、繳交馮○○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情,亦僅係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無礙其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將該等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對該等款項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觀諸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27 萬4,
720 元,而依被告提出之梁○○治喪費用明細,梁○○喪葬費用支出共計49萬4,311 元(該明細總支出51萬2,311 元應扣除
8 月27日支出之馮○○9 月生活費1 萬8,000 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161 頁),縱加計被告於告訴人馮○○在108 年1月25日提起本案告訴前,其為告訴人馮○○支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4,806 元(107 年8 月27日支付612 、1,398 元、
107 年12月27日支付1,398元、107 年10月2 日支付1,398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5、75-79 頁),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超過其支付梁○○喪葬費用及馮○○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費用甚多,且剩餘款項尚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15)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
7 年8 月間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13、15),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手段迥異,罪名亦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15)均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梁○○業已死亡,卻未經其他繼承人馮●●、告訴人馮○○之同意,以前揭方式取得梁○○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如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部分係用於梁○○之喪葬費用及支付馮○○之國民年金等費用,衡諸人情事理,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馮○○於110 年1 月8 日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39-140 頁),且馮●●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見他字卷第107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3、15所示之取款憑條等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如附表所示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表編號9 所示提領文件,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108 年12月12日合金南門字第1080003996號函覆並無相關提領據)。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持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然衡酌提款卡具有身分上專屬性,且依附表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經被告提領款項已無剩餘款項(見他字卷第84頁),是認沒收該提款卡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蓋用「梁○○」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等文件上,該等「梁○○」印文既經如附表所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與梁○○於銀行所留印鑑文相符而同意被告取款,且無證據可認該印章係屬偽造之印章,堪認被告所持蓋用「梁○○」之印章係屬真正,是被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15所示提領之款項為其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提領款項為其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各別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慮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前後,將部分款項用於支出梁○○之喪葬費用共計49萬4,311 元(見本院卷第147-161 頁),難以細分被告係以何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支出該費用,且該支出係用於處理已故梁○○之費用,倘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於主文欄本案犯行宣告刑外,另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且就被告用以支付梁○○喪葬費用之49萬4,311 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換言之,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78萬4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地 金額 銀行帳戶 文件名稱 蓋印處 1 107 年8 月6 日9 時7 分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櫃台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2 107 年8 月9 日9 時14分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櫃台 4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3 107 年8 月9 日9 時24分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櫃台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4 107 年8 月14日14時27分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櫃台 1萬1,174元 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存摺支領傳票 「梁○○」印文1枚 5 107 年8 月14日14時29分許、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306元 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存摺支領 「梁○○」印文1枚 6 107 年8 月14日14時20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8萬6,3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提款帳號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7 107 年8 月15日9時5分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5,0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處、「梁○○」印文1枚 8 107 年8 月15日9 時2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文化郵局 25萬2,000 元 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請蓋原留印鑑」處、「梁○○」印文2枚 9 107 年8 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不詳文件 「梁○○」印文(數量不詳) 10 107 年8 月1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2萬4,09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處、「梁○○」印文1枚 11 107 年8 月1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3,98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處、「梁○○」印文1枚 12 107 年8 月17日11時47分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萬1,441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帳號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13 107 年8 月17日11時48分許、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9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帳號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14 107 年8 月18日8 時9 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第11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提款卡) 無 15 107 年8 月22日14時36分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5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取款憑條 「存戶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共計 127 萬4,7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