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勳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4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勳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貳顆應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勳知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物品,然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起訴書原載107 年10月至11月間,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居所內,使用電腦連接網路(起訴書原載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至國外網站,以每次美金100 餘元(起訴書原載美金60至10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分次購買大麻種子10顆,再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上開貨款後,委請不知情之蘇文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地址及蘇文隆之英文名字「Wenglong Su 」,作為包裹收受地址及收受名義人,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接續透過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輸,而分別自荷蘭及瑞士起運運輸至我國並私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分別於108 年1 月2 日、8 日及15日查獲含有大麻種子之上開包裹,並扣得大麻種子共30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事實未經起訴,與被告前案無同一案件之情: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自不得據以判決。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
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固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然在一個犯罪計畫中,經常可能含有數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數行為除合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要件外,不能以基於單一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之單一行為。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時序上固有先後,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前,或可依牽連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然現行刑法既廢除牽連犯,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範疇。且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並非單純一行為,亦無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法律上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又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顯然並非吸收關係,是亦無從依吸收關係而以一罪論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建勳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曾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而認被告前案與被告被訴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事實略以:「陳建勳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裁種以製造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10月起,向大陸不知名賣家購買種植大麻相關器具,並以名下花旗信用卡付款方式在『Amster
dam Marijuana Seed』網站以每顆65-75 美元不等購買大麻種子且上網學習種植大麻的技巧,並詳細記載於筆記本內,又上網購買器具、肥料等,在新北市○○區○○路○ ○○ 號居處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8 年2 月12日為警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大麻活株120 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案件審理後,此部分之事實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略以:「陳建勳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持有,詎其竟於107 年9 、10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 ○○ 號住處,利用設置在上址之電腦設備及所有黑色ASUS平板電腦,上網查詢種植大麻之相關資訊技巧,並詳細記載於筆記本上,於同年10月間連結至國外之『AMS 』網站,以其名下花旗信用卡付款方式以價購大麻種子,再購買……等設備,先將大麻種子泡在水裡,再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土(皿),待冒芽成株後,再轉用盆栽插支再種植,期間並配合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並收集大麻葉放置房間自然乾燥,達可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並就此部分判處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列印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20 頁、第271 頁至第285 頁)。
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罪構成要件規定,詳如判決附錄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示,乃分別係以「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其基本構成要件,並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體記載被告乃以蘇文隆之地址及英文名字,作為向國外網站訂購屬我國管制物品之大麻種子之包裹收受地址及收受名義人,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等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然觀被告於前案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基隆地方法院認定事實之記載,均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如何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敘述,已難認前案起訴事實範圍包括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又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基隆地方法院認定事實,雖有提及被告有向國外網站購買大麻種子等情,然「購買」一詞顯不足以代表另有「運輸」、「私運進口」之情事,此部分毋寧僅係交代被告後續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種子來源,並非有關「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是從形式上觀察,前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情形,已難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有犯罪事實同一性。
⒊又依被告前案起訴事實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以觀
,被告於前案既係先行購買大麻種子後加以種植、栽種,進而製造可供施用之第二級大麻毒品既遂,當係以被告有取得大麻種子為前提,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運輸及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均經海關攔查,足見被告於前案所取得之大麻種子與本案經海關攔查之大麻種子,顯非同批。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前案所種植之大麻幼株、成株,是我107 年11月或12月從網路訂購買的大麻種子種出來的,這是我第1 次購買大麻種子,我請蘇文龍幫我代收。之後第2次、第3 次訂購都沒有收到,我總共只有訂購3 次,只有收到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其於108 年
5 月2 日警詢時亦稱:除了本次被查扣之包裹外,之前還有請蘇文隆於107 年11月至12月間收過1 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48 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取得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種子,依其所述,係從其第1 次以網路訂購時所取得,其後續訂購即未曾再收到貨。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第1 次會買大麻種子之原因,是因為在網站上看到教學,想說種種看,因為當時我女兒過世,想分散自己注意力。之後再訂購則是因為跟家人吵架、賭氣,故意為之,希望能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317 頁、第319 頁),可見被告於前案訂購且取得大麻種子之原因,與本案所訂購但被海關查獲大麻種子之原因,迥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犯之,縱客觀事實接近,然既係各別起意為之,自屬不同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於前案訂購所取得之大麻種子,與本案運輸及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當無關連。
⒋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可知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與栽種、製造大麻之犯行,主要構成要件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與高度行為之關係,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自無吸收關係可言,且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後,運輸、私運之行為業已終了,與其後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又無局部行為之同一,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別論罪、處罰。故被告前案經檢察官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起訴效力自不會當然擴及非屬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運輸、私運大麻種子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並非
同一案件,亦非前案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餘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218 頁、第242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建勳有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分次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 號之2 之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登入荷蘭「ams 」網站,以每次美金100 餘元之價格,訂購買大麻種子10顆,再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上開貨款後,委請不知情之蘇文隆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地址及蘇文隆之英文名字「Wenglong Su 」,作為上開大麻種子包裹之收件地址及收受名義人,再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輸,分別自荷蘭及瑞士寄送至我國而私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分別於108 年
1 月2 日、8 日及15日各查獲含有大麻種子10顆之包裹各1個,而共計扣得大麻種子30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4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344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70 頁、第24
2 頁至第244 頁、第316 頁至第320 頁),並有證人蘇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7頁至第107 頁)、證人蘇文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憑,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 月2 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01號函、108年1 月8 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64號函、108 年1 月15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69號函及上開函文檢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5 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6607號函檢附之被告花旗信用卡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0 頁)、ams 網站訂單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69 頁)、查獲內含大麻種子包裹郵件
3 個之外觀影本(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43頁)可佐。其中108 年1 月2 日、8 日、15日為海關所查獲之種子各10顆,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鑑定書或函文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足徵確為大麻種子無訛,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1 月14日憲隊新竹字第0000000014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以108 年5月15日農特植字第10836028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0000000 號鑑定書、108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54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66頁、偵二卷第45頁、第47頁)可參,是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敘明其係使用家中電腦上網訂
購大麻種子(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參其信用卡消費紀錄及ams 網站訂單紀錄,其係從107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1 月間止分次購買大麻種子,各次購買價格亦均在美金1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0 頁、第247 頁至第269 頁),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以不詳方式連上網路、訂購期間及購買價格部分,均有誤會,爰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更正如事實一欄所示,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僅有一次向國外網站訂購大
麻種子之紀錄,沒想到對方分批運送,而有重複出貨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第1 次訂購大麻種子時,有收到貨,是蘇文龍幫我代收的,我就是用此次收到的大麻種子種成大麻幼株及成株,當時係因我女兒過世,我在網站看到大麻栽種教學,想說試種看看,分散自己注意力。後來因我與家人吵架,與家人賭氣,才會再次訂購,這時才發生沒有收到貨情形,我就聯繫網站賣家,對方表示會幫我再寄1 次,若再沒有收到貨,就取消訂單,但後來還是沒有收到貨,我沒有再聯繫對方,也不清楚訂單有無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9 頁),核與證人蘇文隆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幫被告收貨1 次過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14頁、第99頁),且從ams 網站訂單列印資料顯示,被告至少在該網站上有3 筆訂購大麻種子紀錄(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69 頁),足見被告向國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確實不止1 次,且其第1 次訂購時確有收到大麻種子包裹,並未發生未收到貨之情形,是以本案在海關所查獲到含有大麻種子之包裹共3 個,顯係被告自第2 次訂購大麻種子以後所出貨之包裹,與被告第1 次訂購大麻種子無關。又縱如被告所陳稱,其所訂購之網站賣家有重複出貨之情事為真,承被告前述,亦係發生在被告第2 次訂購大麻種子以後,並在被告認知及同意下由國外網站賣家再行出貨,被告對此部分自仍有運輸及私運大麻種子之犯意甚明,是此部分仍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
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或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透過網路購買,以國際包裹運送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於入境後,幸為海關人員查獲。故被告上開運輸及私運大麻種子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合於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從訂購第1 次大麻種子入境並成功收貨後,另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1 月止,再行分次自海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而持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則就其後續分次訂購部分,顯係另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陸續為之,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此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依法不
得運輸及私運之管制物品,竟僅因與家人爭執等動機,即意圖供栽種之用,自國外網站購入大麻種子而運輸、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運輸及私運大麻數量之次數及數量均非鉅,所生危害有限,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自陳為紋身師傅,有固定收入,尚有母親、配偶及成年小孩等家人,需照顧上開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1 頁),及其犯後坦承所為不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大麻種子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並經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在案,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種子2 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經鑑驗用罄之大麻種子,因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獲包裹時│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 │間及內容 │ │ │├──┼─────┼───────────┼──────┤│ │108 年1 月│1.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大麻種子2 顆││ 1 │2 日查獲大│ 中心以108 年1 月14日│ ││ │麻種子10顆│ 憲隊新竹字第00000000│ ││ │ │ 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取其中4 顆鑑驗結果,│ ││ │ │ 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 ││ │ │ THCs)成分。 │ ││ │ │2.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 │ │ 以108 年5 月15日農特│ ││ │ │ 植字第1083602830號函│ ││ │ │ 復結果,將賸餘6 顆種│ ││ │ │ 子分2 袋,每袋各取2 │ ││ │ │ 顆共4 顆種子進行萌芽│ ││ │ │ 試驗,其種子發芽率分│ ││ │ │ 別為100%與50% ,再從│ ││ │ │ 2 袋各取1 株發芽幼苗│ ││ │ │ 研磨萃取DNA ,經檢測│ ││ │ │ 核及葉綠體DNA 片段序│ ││ │ │ 列,皆為大麻種子無誤│ ││ │ │ 。 │ │├──┼─────┼───────────┼──────┤│ │108 年1 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 年│無(均鑑驗用││ 2 │8 日查獲大│2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罄) ││ │麻種子10顆│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果,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 │ │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進行│ ││ │ │鑑定,檢視送驗種子10顆│ ││ │ │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 ││ │ │全數進行發芽測試,發現│ ││ │ │其中2 顆具發芽能力,且│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種子發芽率20% │ │├──┼─────┼───────────┼──────┤│ │108 年1 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 年│無(均鑑驗用││ 3 │15日查獲大│3 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罄) ││ │麻種子10顆│2015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 ││ │ │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進行鑑│ ││ │ │定,檢視送驗種子10顆外│ ││ │ │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 ││ │ │數進行發芽測試,發現10│ ││ │ │顆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 ││ │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 ││ │ │發芽率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