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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翠婷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翠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翠婷為蘇華泰之女,安嫵則為蘇華泰再婚之配偶、蘇翠婷之繼母,蘇華泰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死亡。蘇翠婷明知蘇華泰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安嫵、蘇華泰其餘子女蘇翠琴、蘇翠玲及蘇華泰與安嫵所生之女蘇奕蒨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 (新臺幣〈下同〉11萬7,107 元部分)、3 、4 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亦明知蘇華泰已死亡而不得再以蘇華泰之名義為交易行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華泰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蘇華泰業已死亡之事實,而冒用蘇華泰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名稱之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盜蓋蘇華泰之印文於各取款憑條上,以示蘇華泰欲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再持交上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信蘇翠婷係經蘇華泰本人授權而辦理附表編號1 至5 之提款手續,而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亦使承辦人員就附表編號1 (11萬7,107元部分)、3 、4 所示提領金額部分陷於錯誤,遂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方式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99萬249元,而損害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安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蘇翠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蘇華泰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現金或轉帳支出之方式提領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均有持蘇華泰之印章蓋印於各取款憑條,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

⒈被告辯稱:蘇華泰過世當天,所有繼承人均在醫院,告訴人

安嫵當時表示不清楚臺灣習俗和父親帳戶及支出之部分,有說交由大姊蘇翠琴處理,再通知告訴人相關後事處理日期即可,嗣因蘇翠琴工作較忙,方委託其去跑銀行,因此其才去提領蘇華泰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就附表所提領費用之支出流向,編號1 部分,是蘇華泰住院時,蘇翠琴所支付之蘇華泰信用卡費、看護費及給付部分之喪葬費;編號2 部分,是蘇華泰於108 年6 月6 日分別贈予其與蘇翠琴2,600 萬元及500 萬元後,蘇華泰為納稅義務人所需繳納之贈與稅;編號3 部分,是其買房後,蘇華泰於生前表示要幫其繳納之仲介費;編號4 部分,是其於蘇華泰生錢幫忙蘇華泰償還房屋貸款及代書費所墊繳之費用,是蘇華泰對其之欠款;編號

5 部分,則係購買向案外人許寓翔購買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白沙灣安樂園墓穴之費用,並匯入許寓翔指定之帳戶;編號6 部分,則是用作蘇華泰之喪葬費等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蘇華泰過世前,對告訴人有諸多抱

怨,而告訴人在蘇華泰生前最後一段期間,對於蘇華泰之照顧均鮮少聞問,常稱伊從大陸嫁過來,臺灣法律伊都不懂,因此蘇華泰過世時,亦稱其不懂臺灣法律,相關後續事情處理就委由蘇翠琴處理,是被告之胞姊蘇翠琴係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處理蘇華泰遺產分割前相關支出及處理蘇華泰後事,並委託被告協助提款清償蘇華泰積欠之仲介費、債務等,然該等費用係蘇華泰生前允諾要贈與被告或屬蘇華泰之債務,是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蘇華泰之女,告訴人為蘇華泰再婚之配偶,蘇

華泰於108 年6 月8 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告訴人、蘇翠琴、蘇翠玲、蘇奕蒨,蘇華泰過世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蘇華泰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各次提領時均持蘇華泰之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且被告於填具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時,承辦人並不知悉蘇華泰業已死亡之事實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66至69頁),並有蘇華泰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蘇華泰死亡證明書1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9 年1 月10日合北金三峽字第1090000153號函暨所附蘇華泰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8年6 月6 日至12日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2 至4 之提款單、匯款及轉帳單據共1 份、同行109 年4 月14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90001276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 、5 之提款單、匯款及轉帳單據共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19、245 至269 、325 至327 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 至 5之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⒉查蘇華泰已於108 年6 月8 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蘇華泰

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蘇華泰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隱瞞蘇華泰業已死亡之事實,並以蘇華泰之名義至合庫銀行盜蓋「蘇華泰」印章印文於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以表示蘇華泰同意其代理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承辦人行使,致該承辦人同意前來辦理之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顯生損害於蘇華泰之全體繼承人,且該合庫銀行如悉蘇華泰業已死亡,自應依前述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以係全體繼承人將蘇華泰後事相關事宜交由

蘇翠琴處理,而其受蘇翠琴之委託方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因此這是全體繼承人原本就說好同意之事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安嫵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否認伊有與被告或

蘇翠琴談論蘇華泰遺產處理相關事宜,蘇華泰過世時,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並無討論遺產如何處理,伊亦不知道被告有提領附表所列款項,伊沒有委託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至114 、116 頁),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曾於108 年6 月12日以LINE傳送「我不知道臺灣這邊的事,你是我家長女,很多事情你處理,辛苦你了,我們家沒有兒子,什麼事你說怎樣都好,請你告訴我一聲就好」之訊息與予蘇翠琴,故認其提領相關款項是獲得告訴人同意等情,並提出告訴人與蘇翠琴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偵卷第31至33頁),然觀諸該對話訊息內容全文,上開被告所指告訴人傳送之訊息,係接續於告訴人詢問或提及有關蘇華泰出殯日期、戶籍遷移及訃聞印刷相關事宜,告訴人上開訊息內容,顯係就蘇華泰後事相關事宜委由蘇翠琴處理之意,難認有授權或委託被告或蘇翠琴支取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情。

⑵證人蘇翠琴、蘇翠玲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蘇華泰過世時,

全體繼承人在病房到齊,告訴人就告訴蘇翠琴其對臺灣法律及蘇華泰之金錢往來、風俗民情不是很了解,蘇翠琴為家中長女,就交給蘇翠琴處理,被告、蘇翠玲亦均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22 、137 頁),惟證人蘇翠琴亦證以當時並無討論到遺產如何處理,是討論蘇華泰後事、醫藥費、生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及核以前開告訴人與蘇翠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全體繼承人於蘇華泰過世時,應僅係就後事處理事項及蘇華泰住院醫療相關費用支付等交由蘇翠琴安排,然就上開費用如何支應、是否提領使用蘇華泰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當時討論之範圍,此由證人蘇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蘇華泰有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或蘇翠琴亦未告訴伊要用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亦足憑採認定。

⑶是綜以前開事證,被告前開辯稱其係獲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

,尚非有據,且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是否得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均無礙於本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編號1 (11萬7,107 元部分)、3 、4 之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民法第1150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費,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業經核定而應負擔之稅捐、及繼承開始後,因管理遺產所需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對全體繼承人均屬共益費用,應優先於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之其他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受償;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就各該債權人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並以遺產分別償還。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未扣除前開業已確定且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及遺產管理費用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倘逕自自遺產中取償以滿足其債權,主觀上顯有欲排除自身債權無法完全滿足之風險,且客觀上亦係將自身債權受清償之順序優先於上開稅捐、遺產管理費用及其他被繼承人之優先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此實非通常一般繼承人或債權人得以容忍。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所提領之款項,其中11萬7,107 元部

分,是用作支付先前蘇翠琴墊繳蘇華泰信用卡費、蘇華泰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用,附表編號3 則係蘇華泰生前贈與其以繳納買房之仲介費,附表編號4 部分則係蘇華泰對其之欠款等詞,並提出台新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偵卷第103 至108 、109 至110 、129 至130 、111 頁),而證人蘇翠琴、蘇翠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蘇華泰生前有表示要幫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之仲介費,被告有為蘇華泰生前所出售之房子墊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之貸款及代書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138 至139 頁)。然查:

⑴被告明知蘇華泰業已死亡,仍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時

間,持蘇華泰之印章蓋印各取款憑條上以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且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授權領取上開款項之人,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 (11萬7,107 元部分)、3 、4所示金額予被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11萬7,107 元部分)、3 、4 部分,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實堪認定。

⑵再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縱被告前詞辯稱此2 筆款項分別

係屬蘇華泰生前對其所為之贈與及生前對其積欠之債務等節為真,亦即蘇華泰確有對被告負擔贈與或消費借貸之債務,被告基此對於蘇華泰之全體繼承人亦僅係一普通債權人,而證人蘇翠琴於108 年9 月16日偵訊時證稱蘇華泰治喪費用都是伊在處理,且目前仍在做法事,所以金額還在增加等語(見偵卷第84頁),足認為辦理蘇華泰後事所需之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在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時均未確定,被告遽將該款項提領並俱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說明,自非其他繼承人、潛在之其餘優先或普通債權人所能甘服,而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是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⑶而就附表編號1 所提領款項之11萬7,107 元部份,觀諸被告

所稱係要提領給予蘇翠琴作為其先繳付蘇華泰之醫藥費、看護費等,然相關刷卡紀錄所示之消費紀錄,有多筆均係未滿仟元之小額給付,被告、蘇翠琴既係蘇華泰之女,依我國一般常情,子女基於孝心照護、無償餽贈予父母、或為扶養父母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實難認可直接自父母之遺產中索回,縱將上開小額金額及其餘較大筆開銷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蘇華泰之信用卡費用,均認係蘇翠琴為所墊付,然此亦僅係蘇翠琴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而得作為蘇華泰之債權人請求全體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殆無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之權,而與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情形相同,依前開說明,實無法據為被告得將屬遺產之存款取走之法律依據,亦不能以此阻卻本案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為提領附表編號1 (11萬7,107 元部分)、3 、4 所示

款項,向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蘇華泰名義之取款憑條,而詐領上開款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⒊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出於單一處分蘇華

泰於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蘇華泰業已身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擅自冒用被繼承人蘇華泰之名義,蓋用蘇華泰之印章,佯以蘇華泰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存款,且其所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冒用蘇華泰之名義所提領金額部分係作為提供處理蘇華泰後事所需、部分則係挪為己用之犯罪所生危害;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經濟中產,已婚、有1 名18歲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取款憑條所蓋用蘇華泰之印章印文,係真

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之提款單既已交付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11萬7,107 元部分)、3 、4 所示之金額共計99萬249 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0萬5,393 元部分)、2

、5 、6 所提領之金額,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 所提領之其中20萬

5,393 元部分與附表編號6 所提領之金額,均係作為蘇華泰喪葬費,而交由蘇翠琴支用,編號2 部分則係為繳納蘇華泰生前為納稅義務人所需繳納之贈與稅,附表編號5 部分,則係購買蘇華泰之墓穴費用等詞,核與證人蘇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證人安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有關蘇華泰後事處理之事宜,伊都沒有過問,伊沒有錢,在蘇華泰喪事處理完畢後,被告、蘇翠琴或蘇翠玲都沒有跟伊要過喪葬費等詞(見本院卷第120 頁),證人蘇翠玲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蘇華泰後是相關處理之費用,均係由蘇翠琴安排支出,蘇華泰全部喪事完成後,蘇翠琴沒有跟伊要過喪葬費,伊亦無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是有關蘇華泰後事相關事項均係由蘇翠琴安排,喪葬費用之支出亦係由蘇翠琴聯繫負責等節,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費用之支用流向,有證人蘇翠琴所製作之治喪費用明

細表暨所附圓滿契約服務內容表、佛苑會館費用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蘇翠琴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有關龍巖墓碑之消費明細共1 份、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暨轉讓登記紀錄欄位、安厝證明書各

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同局108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各1 件、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文件、贈與稅申報書共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 至129、91至95、85至87、167 至176 頁),雖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僅22萬3,700 元之部分有相關單據為憑,然其餘26萬5,

756 元部分,除由實際操持蘇華泰後事之證人蘇翠琴所出具製作之治喪費用明細表1 張外,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各式喪葬、助念、誦經等費用支出,常各別分筆以現金支付,民間亦少有製作或填寫相關收據之習慣,觀諸上開治喪費用就未有收據部分所記載支出分別為骨罐(緬甸玉)、紙紮(靈屋

2 棟、汽車)、金紙- (三個七)及入厝、庫錢(168 包)、紙紮清潔費、祭品(三個七)及入厝、手尾錢、水果籃、花籃、往生訟經給予師父、師姐之紅包、告別式贈禮、告別式工作人員紅包、入厝師父及地理師費用及紅包之各項花用金額等,有上開治喪費用明細表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17 頁),其項目均核與民間喪葬事宜相關,且不悖於常情,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蘇華泰之贈與稅及喪葬費部分,尚非子虛,而有所憑。

㈣又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而遺產管理費、被繼承

人生前所負應繳納之稅捐,性質上對全體繼承人均屬共益費用,應優先於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之其他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受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開【二、㈢、⒋、⑴】所示,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並應自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支付,且亦優先於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就此部分尚未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20萬5,393 元部分)、2 、5 、6 所提領之金額,既均係提領作為繳納稅捐、喪葬費用支出,實難認有損害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利益之故意,而有何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尚難僅以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舉,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其提領

如附表編號1 (20萬5,393 元部分)、2 、5 、6 所示金額後,支付蘇華泰之贈與稅及喪葬費部分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 金融帳戶 │ 文件名稱 │ 方式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108 年6 月10日│蘇華泰之合作金庫商│合作金庫銀行取款│現金提領。 │322,500元。 ││ │9 時13分許。 │業銀行帳戶(帳號:│憑條。 │ │ ││ │ │0000000000000)。 │ │ │ │├──┼───────┼─────────┼────────┼────────┼──────┤│ 2 │108 年6 月10日│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以轉帳支出之方式│3,070,000 元││ │9 時16分8 秒許│ │憑條。 │,轉匯至財政部臺│。 ││ │。 │ │ │北國稅局。 │ │├──┼───────┼─────────┼────────┼────────┼──────┤│ 3 │108 年6 月10日│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以轉帳支出之方式│580,000元。 ││ │9 時16分25秒許│ │憑條。 │,匯入永慶房屋仲│ ││ │。 │ │ │介股份有限公司兆│ ││ │ │ │ │豐銀行大安分行帳│ ││ │ │ │ │戶(帳號:229090│ ││ │ │ │ │31168 )。 │ │├──┼───────┼─────────┼────────┼────────┼──────┤│ 4 │108 年6 月10日│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以轉帳支出之方式│293,142元。 ││ │9 時16分46秒許│ │憑條。 │,匯入蘇翠婷臺灣│ ││ │。 │ │ │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 ││ │ │ │ │0312)。 │ │├──┼───────┼─────────┼────────┼────────┼──────┤│ 5 │108 年6 月10日│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以轉帳支出之方式│880,000元。 ││ │15時3 分35秒許│ │憑條。 │,匯入瑋鴻有限公│ ││ │。 │ │ │司華南銀行汐止分│ ││ │ │ │ │行帳戶(帳號:16│ ││ │ │ │ │0000000000)。 │ │├──┼───────┼─────────┼────────┼────────┼──────┤│ 6 │108 年6 月12日│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現金提領。 │300,000元。 ││ │13時24分8 秒許│ │憑條。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