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109 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共淨重0.85公克、總驗餘淨重0.79公克) 暨其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9,5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 月30日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段○○○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甲○○本想倒車逃逸,但因車子撞上安全島而動彈不得,甲○○遂向員警承認其有攜帶毒品,而為警扣得海洛因2 包(共淨重1.71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大麻
2 包(共淨重0.85公克、總驗餘淨重0.79公克) ,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明白承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8至21頁、第26至30頁),而扣案之黃色煙草1 包(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綠色煙草1 包(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
0.30公克)經鑑驗亦確實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740 號鑑定書可以證明(見毒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因為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的第
二級毒品,因此被告持有大麻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因為被告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待檢察官依法處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這部分持有的行為應與施用部分一同評價,本判決不就此部分進行論斷。
㈡累犯:
被告前因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12月27日至106 年8 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而⑥至⑧案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8 月27日至108 年6 月2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當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於108 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1日(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雖然有部分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判決的時間距離本案已經非常久遠,關連性較為薄弱,尚無從認定被告因為這些前案紀錄,所以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比較可惡而必須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裁量後認為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的法定刑為宜。
㈢自首:
被告駕駛車輛為警盤查,雖因其當時為通緝犯的身份而試圖倒車逃逸,然在逃逸失敗後,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隨身攜帶的包包中裝有扣案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5 頁),足見被告是在員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其行為節省檢警偵查資源有功,故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而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因為想要自己施用毒品,所以向他人購買大麻後而持有之,情狀並未特別可惡,量刑上不需特別加重。
2.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有許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品行不佳,其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見毒偵卷第6 頁),目前則在監執行他案。
3.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被告持有大麻的數量很少,且是想要供自己吸食,對於社會法益的侵害輕微,而被告犯後也都坦承犯行,並且有自首情事,態度良好,均可以作為量刑上有利因素。
三、沒收:扣案的大麻2 包(總驗餘淨重0.79公克),均經鑑定確實含有大麻成分無誤,已如前述,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的包裝袋因為難以與毒品完全分開,也沒有分開的必要,應該視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畢部分既然已經不存在,就不用宣告沒收銷燬。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法律的規定與解釋:㈠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當時的判斷,因起訴後才發生的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也算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該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略
以: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三、法律的適用:㈠被告承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0頁、第68頁、第7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可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可以明確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94年9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之後被告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超過3 年,依法應再次獲得觀察、勒戒或其他緩起訴處遇以戒除毒癮之機會。
㈢本案是於109 年4 月8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4 月8 日丙○○德盛108 毒偵2806字第1090031794號函上的本院收狀戳可證(見審訴卷第7 頁),依照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應視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規定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㈣本院考量本案檢察官是將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的行為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行一併起訴至本院,且繫屬至今已經將近1 年,如本院就被告施用毒品的部分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就必須等到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甚或如有強制戒治的必要,要等到被告強制戒治完畢後,才能就本案進行相關判決,其時間短則二月,長則一年以上,不確定性甚高,將使其同時遭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無法迅速獲得法院的判決,對於社會公平正義的及時實現、刑罰的有效性以及被告自己的受刑權益均有不利影響。況被告是否有適合獲得其他緩起訴處遇以有效戒除毒癮之機會,亦應由檢察官視被告在監執行之情形為通盤考量。
㈤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存在不宜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
戒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