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承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高逸文律師被 告 陳昱豪
程貫維
鄧可強
陳世杰
王翔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917、30918、31015、36221、3623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戊○○、癸○○、壬○○(通緝中)、少年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因對丁○○不滿,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4日0時許由洪○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宸、鄒○、羅○棠;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壬○○、陳○遠前往丁○○之住處前埋伏,先由自行搭車到場之林○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約丁○○下樓聊天,待丁○○出現後,即分別持球棒、刀械毆打丁○○,並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抵達該處後,戊○○遂命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將丁○○衣物脫光,將丁○○頭髮剃光再拉開四肢成大字型,由辛○○、戊○○、壬○○、癸○○、陳○遠、林○郎、鄒○、謝○宸、羅○棠、洪○義分持球棒、電擊棒等器械,朝丁○○四肢、關節、背部等處毆打,致丁○○受有右足踝外踝突粉碎性骨折、左下腿脛骨骨裂症、右上臂肱骨下端片狀骨折、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辛○○並向丁○○恫稱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丁○○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予在場不詳之人。
二、庚○○、癸○○、壬○○、少年陳○遠、陳○宇、洪○義於108年6月3日2時3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庚○○詢問子○○位置後,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壬○○、陳○遠、陳○宇、洪○義等人,於同日2時47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英士路58巷口,分別持刀械毆打子○○並砍擊子○○腳筋,致子○○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並強押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6月3日3時許將子○○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5號A棟旁附屬鐵皮屋內,壬○○、庚○○、癸○○、陳○遠、陳○宇、洪○義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開山刀、實心鐵條、鋁棒及木棒等物對子○○施以砍擊毆打。己○○、戊○○隨即分別駕駛車輛先後到場,遂與壬○○、庚○○、癸○○、陳○遠、陳○宇、洪○義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向子○○恫稱若未償還賭債,將對子○○施以毆打,並對其家人不利,子○○因而心生畏懼,而答應償還50萬元,遂由壬○○、癸○○、陳○遠及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子○○於同年6月3日6時許強押回其住處,要求子○○之父乙○○代為償還債務,乙○○因擔心子○○與己身之安全,遂匯款35萬元至壬○○所提供陳○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壬○○嗣將其中15萬元轉交己○○,己○○再匯款5萬元予庚○○。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陳○宇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事實一部份
訊據被告癸○○、戊○○、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辛○○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少年洪○義、陳○宇、陳○遠、鄒○、謝○宸、林○郎、羅○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父趙運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8年5月25日、同月29日、109年6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就醫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6張、告訴人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役男體格檢查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㈡卷第19頁、偵㈦卷第2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偵㈥卷第643至659頁、偵㈡卷第79至89、92至105頁、第107至11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25頁、偵㈦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辛○○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XR)扣案為證,足認前揭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癸○○、庚○○、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癸○○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少年洪○義、陳○宇、陳○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子○○之父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黎意雅、廖俊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告訴人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1份、甲○○手機通聯紀錄截圖2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亞東紀念醫院108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壬○○手機0000000000號108年6月2日至3日連線時間及基地台地址查詢資料1份、陳○遠手寫紙條1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子○○傷勢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061205號鑑驗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5張(見偵㈠卷第39至47、95至101頁、第49、51、94頁、偵㈢卷第95頁、偵㈠卷第53頁、第93頁、第103頁、第105頁、偵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3、105頁、第211至213頁、偵㈥卷第635、636頁、第637至63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5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辛○○、戊○○、癸○○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戊○○、癸○○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辛○○、戊○○、癸○○等人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己○○、癸○○、庚○○、戊○○、辛○○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核被告辛○○、戊○○、癸○○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庚○○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罪數關係:
⑴被告庚○○、癸○○自108年6月3日2時47分許強押告訴人子○○
上車之際,至同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5號A棟旁附屬鐵皮屋後,持續對告訴人子○○所為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辛○○、戊○○、癸○○就事實欄一、被告癸○○、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始即均係起意押人並加以教訓及恐嚇取財,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參與之初即起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是其等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辛○○、戊○○、癸○○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癸○○、庚○○就事實欄二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戊○○、癸○○所犯上開2次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
被告辛○○、戊○○、癸○○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與壬○○、少年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癸○○、戊○○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陳品邵、少年陳○遠、陳○宇、洪○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庚○○、丙○○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部分,與陳品邵、少年陳○遠、陳○宇、洪○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己○○、庚○○、戊○○、辛○○、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陳○宇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辛○○、戊○○與少年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共同實行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己○○、庚○○、戊○○、丙○○與少年陳○遠、陳○宇、洪○義共同實行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癸○○部分,其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本案事實欄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科刑⒈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經查,本案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己○○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認被告己○○、丙○○構成累犯,然並未提出前述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本案被告己○○、丙○○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己○○、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戊○○、癸○○等人對於告訴人丁○○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手段殘忍,造成告訴人丁○○傷勢嚴重,對告訴人丁○○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被告癸○○、庚○○等人對於告訴人子○○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戊○○參與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共同剝奪告訴人子○○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被告丙○○參與傷害犯行部分,其與癸○○、庚○○等人共同造成告訴人子○○之傷勢非輕,足認對告訴人子○○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所為殊值譴責,並審酌被告6人分別參與各次犯行之程度及分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癸○○、戊○○、辛○○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被告癸○○、戊○○、己○○亦分別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258頁、第359頁、第441至44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7至270頁),告訴人丁○○並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被告辛○○所犯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1頁,詳後述),被告庚○○、丙○○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辛○○、戊○○、己○○、庚○○、丙○○與少年共犯本案,依法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6人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9、180頁、第255至26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癸○○部分,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渠等2人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辛○○為警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17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㈦卷第93至9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於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庚○○因本案犯行分得5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三第163、178頁),此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子○○及其父乙○○共2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1至443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己○○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己○○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己○○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己○○之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丁○○所簽立之本票2張,未據扣案,被告辛○○否認曾經
手或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178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明被告辛○○、戊○○、癸○○等3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且本票所表彰之價值係本票上所示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前揭本票2張係告訴人丁○○在上開被告等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下所簽立,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是前揭本票2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直至同年12月23日始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辛○○所犯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1頁),然告訴人丁○○顯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被告辛○○、戊○○、癸○○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罪之法律關係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及最輕本刑均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重,縱使再開辯論,仍應就被告辛○○、戊○○、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論罪科刑,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就被告戊○○、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丁○○斯時並未撤回傷害告訴,嗣被告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積極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等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即足以保障其等權利,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卷 宗 名 稱 判決簡稱 108年度他字第5482號 偵㈠卷 108年度他字第7095號 偵㈡卷 108年度偵字第30917號卷一 偵㈢卷 108年度偵字第30918號卷二 偵㈥卷 108年度偵字第31015號卷 偵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