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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唐選任辯護人 王暐凱律師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唐之子李宥程(原名李佳翰)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李瑞唐明知李宥程未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且李宥程僅授權李瑞唐就本案房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並未授權或同意設定擔保7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羅全志繕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未經李宥程之同意,持李宥程之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 、2 「盜蓋印文處」欄所示之位置,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7 年8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案房地權狀及李宥程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宥程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宥程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瑞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另關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告訴人李宥程實際上未曾向其借款700 萬元,及其委由地政士羅全志繕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再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於107 年8 月20日持上開文書、本案房地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目前由伊父母及弟弟居住,伊是為保全家產,才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擔心告訴人如經濟上有狀況,可能影響被告父母及弟弟居住於本案房地之權利,在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將本案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否則告訴人不會交付2 份印鑑證明予被告,告訴人稱其未同意設定抵押權,應係與被告間溝通上之誤會;另因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如遭他人查封拍賣或遭移轉時,告訴人可能對被告發生相當於本案房地價值二分之一即

7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故被告欲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然因不懂登記規則,才會錯誤登載為擔保107 年8 月17日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為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羅全志繕打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其上,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7 年8 月20日持上開私文書、本案房地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

32、8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全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113 、114 、124 、247 、24

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告訴人印鑑證明、本案房地登記之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53至59頁);又告訴人實際上未曾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114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是否係屬偽造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提到本案房地目前

是伊祖父母、叔叔在住,需要保障,故要伊去做限制登記(按此處指限制登記中之預告登記,下同),可避免伊擅自將本案房地賣掉,如果要賣或貸款,必須經過被告,伊想說若是這個條件那可以,因此伊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限制登記(見訴字卷第106 至108 頁),卷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同意被告為申請保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字句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以及憑該同意書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至13頁),是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情,固可認定。

⒉惟關於告訴人是否一併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而授權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講限制登記之用途,伊相信可用來保護人,所以伊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但沒想到被告多做了一些動作,伊才決定要提告,被告設定抵押權不是伊同意的部分,還設定700 萬元,平常伊已經給被告非常非常多的錢,累積起來將近給了被告快300 萬元,又補上這700 萬元,要超過千萬,而且也沒有知會伊;限制登記與設定700 萬元抵押權並無直接關係,抵押權700萬元與當初被告跟伊講的不一樣,事實上被告對伊並沒有

700 萬元債權,但土地設定上看起來就會變成被告對伊有

700 萬元債權;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抵押權設定的事情,被告要伊申請印鑑證明的目的就是要用來做限制登記,從頭到尾伊只有跟被告一起去辦過印鑑證明,後來所有程序都是被告自己去辦,是108 年查房子資料的時候才發現本案房地被設定抵押權等語(見訴字卷第108 、110 、113 、

114 、120 、122 、124 頁),明確表示告訴人雖因同意辦理預告登記而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又告訴人實際上未積欠被告700 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在此情況下,於本案房地設定如此高額之抵押權,除影響告訴人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權能外,並經由土地登記之公示作用,形成告訴人積欠被告鉅額債務之外觀,如此一來對告訴人非但毫無益處,且基於抵押權之效力,日後被告無須經由告訴人同意,即可任意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甚至進而以相關登記資料為憑請求告訴人返還實際上不存在之借款,使告訴人承受財產隨時可能遭受鉅額損害之風險,是以,在告訴人於未實際積欠被告債務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告訴人會願意就本案房地設定擔保高達7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權。

⒊其次,依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6 日函及所附

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5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辦理不動產登記(見訴字卷第57、59頁),參照前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討論本案房地相關登記事宜後,再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限制登記等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討論之時間在107 年

8 月15日以前。而依證人羅全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

7 年8 月17日為伊繕打此份文件的時間,當初伊幫被告打設定文件內容,伊有問被告那邊房子市價多少,被告說不動產透天市價在1,400 萬左右,伊說這樣二分之一大概70

0 萬做抵押權設定,過程中伊不曾聯繫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48 、256 頁),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7日告訴人不在場之情況下,始經證人羅全志建議決定設定700萬元之擔保債權。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抵押權設定之核心事項,對抵押人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是縱告訴人真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理當會於同意時一併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數額,絕無任憑被告事後自行決定之理。是由被告於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地相關登記事宜後,被告始單方面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乙節,亦可佐證告訴人證稱其僅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預告登記,並未進一步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等語確屬可信。

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明確表示:伊設定抵押權是為了保護

告訴人,怕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贈與給告訴人之妻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 項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被告就本案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即足避免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妻,告訴人實無甘冒可能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之風險,於辦理預告登記之外再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是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表示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之私文書,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等情,即可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

然此除與前引事證不符外,且關於告訴人為何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乙節,被告先於108 年9 月9 日偵訊時稱:辦理限制登記是為了怕告訴人贈與給告訴人之妻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108 年10月28日偵訊時卻改口稱:「房子價值1,400 萬元,我本來應該持有2 分之1 ,但是借名登記在他名下,我跟李佳翰口頭上協議,他直接向我買回那一半,那我們就不用變更登記,這700 萬元是房子的價值,我們口頭協議李佳翰可以慢慢還」(見偵卷第87、88頁),供述內容前後矛盾,所辯自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謝麗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有同意設定抵押權,因為有同意,被告才請告訴人去辦印鑑證明,被告有跟告訴人說要設定700 萬元,當時就有明確講個金額云云(見訴字卷第134 、135 、137 頁),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地相關登記事宜後,始自行決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為700 萬元,已如前述,證人謝麗鈴稱告訴人明確同意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700 萬元之抵押權之詞顯非事實,亦不可採。

⒍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同意辦理限制登記及

抵押權登記,始會交付2 份印鑑證明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交付2 份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限制登記等語(見訴字卷第108 、114 、115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當時告訴人因信任被告,而將依被告指示請領之2 份印鑑證明均交付被告,亦屬合理,自無從由告訴人單純交付印鑑證明之行為,即率爾推論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關於保障被告之父母及被告弟弟居住於本案房地權利部分之認知一致,但關於手段部分,依被告理解,限制登記是限制告訴人處分權,一部分是限制告訴人移轉、設定,一部分是如果本案房地被拍賣時要有保障,告訴人在當時可能不完全理解被告用意,溝通上有誤會云云。然被告之職業為不動產仲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63 頁),證人羅全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仲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會與伊配合等語(見訴字卷第

253 頁),可見被告對不動產交易及登記事宜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則以被告經歷觀之,其是否會誤認限制登記包括抵押權設定,已有疑義;況倘真係出於雙方溝通之誤解,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即可知悉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被告本可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顯見被告係蓄意為之,並非出於過失誤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有無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告訴人實際上未曾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亦未同意就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7 年

8 月20日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案房地權狀及李宥程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主觀上顯然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如遭他人查封拍賣或遭移轉時,告訴人可能對被告發生

7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故被告欲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然因不懂登記規則,才會錯誤登載為擔保107 年8 月17日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除與前引被告本人於偵訊時所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不符外,關於被告主張本案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乙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為二專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63 頁),而設定何種抵押權,以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乃抵押權設定時之最重要事項,而觀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 年8 月17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文字,縱上開內容係由證人羅全志代為繕打,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職業經歷,絕無不就上開內容進行任何確認,即輕率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是辯護人稱被告係不慎錯誤設定與事實不符之抵押權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私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同一目的,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將該上開事項不實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竟於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

意之情況下,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致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地遭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700 萬元之抵押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之品行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不動產仲介、須扶養父母、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將所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盜蓋之印文,為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因均已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內容 │盜蓋之印文│盜蓋印文處│出處 ││號│ │ │ │ │ │├─┼──────┼───────────┼─────┼─────┼─────┤│1 │107 年8 月17│以李佳翰為義務人兼債務│「李佳翰」│契約書左側│偵卷第21頁││ │日土地、建築│人,權利人為李瑞唐,約│之印文壹枚│欄外 │ ││ │改良物抵押權│定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 ├─────┼─────┤ ││ │設定契約書 │分之1 設定普通抵押權,│「李佳翰」│訂立契約人│ ││ │ │擔保李佳翰對李瑞唐於10│之印文壹枚│項下之義務│ ││ │ │7 年8 月17日所立借貸契│ │人兼債務人│ ││ │ │約之700 萬元債務。 │ │蓋章欄內 │ │├─┼──────┼───────────┼─────┼─────┼─────┤│2 │107 年8 月20│以李佳翰為義務人兼債務│「李佳翰」│備註欄內 │偵卷第9 頁││ │日土地登記申│人,權利人為李瑞唐,申│之印文壹枚│ │ ││ │請書 │請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 ├─────┼─────┼─────┤│ │ │分之1 辦理普通抵押權登│「李佳翰」│申請人欄處│偵卷第11頁││ │ │記。 │之印文貳枚│及義務人簽│ ││ │ │ │ │章欄內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