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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時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4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成年人,係告訴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90年8 月11日以前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90年8 月11日至96年8 月10日止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生父,其等間具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對告訴人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復依同法第1084條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條規定,於告訴人出生時起至96年8 月10日止有保護及教養告訴人之義務。被告之妻高秀英於81年5 月28日死亡後,告訴人即由被告照顧,惟被告於89年間之某日起,明知告訴人當時僅為未滿12歲之兒童,係無自救力之人,而告訴人之外祖母當時又高齡78歲而無謀生能力,告訴人之姊丙○○當時亦為17歲之少年,無其他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可予照料,而其為告訴人之父,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基於遺棄之犯意,將當時承租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租屋處內之所有值錢物品搬離,且行方不明、聯絡無著,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以履行維持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等義務,且被告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上開行為,至告訴人於年滿12歲而成為少年後,尚在繼續中,直至96年8 月10日為止,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姊丙○○、告訴人之二阿姨丁○○於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惟供稱:我當時是去板橋投靠我母親及弟弟,告訴人跟姊姊丙○○住在一起,丙○○已經會賺錢,我好像有叫她們姊妹一起去板橋找我母親,但她們不要,可能因為告訴人跟兄、姊都在台中讀書、工作,所以不方便去板橋。而且告訴人跟外祖母比較親,後來告訴人是去中和外祖母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若事實上還有其他人為義務人扶養,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生命並不會發生危險,不成立本罪。本件被告當時是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迫於情勢才不告而別,主觀上無遺棄犯意。被告離家前,告訴人之生活起居是由有照顧能力之姊姊照顧;被告離家後,告訴人由外祖母照顧,所以無論是告訴人之姊姊或外祖母事實上都有照顧告訴人,本件起訴事實與構成要件未符等節。

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被告為告訴人之生父,對告訴人負

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於89年間之某日起,將當時租屋處內之所有值錢物品搬離,且行方不明、聯絡無著,未履行維持當時為無自救力之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等義務,且被告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上開行為,至告訴人於年滿12歲而成為少年後,尚在繼續中,直至告訴人成年為止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丙○○、丁○○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29、32、33頁、偵續卷第75-77 、87、88頁;本院訴字卷第184-22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辯護人仍有上開辯解,是本案所應審究之法律上爭點即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解釋上是否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因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而事實上陷入生存危險狀態始成立本罪;事實上爭點即本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不履行義務而陷入生存危險狀態,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遺棄故意等,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解釋上限於無自救力之

人因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而事實上陷入生存危險狀態始成立本罪:

⒈按刑法第229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

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例已有所闡明。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上開29年判例不發生危險者,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可參(上開2 則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可知,雖然87年判例就29年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解釋為「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惟就違背義務遺棄罪解釋上仍限於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無自救力之人事實上陷入生存危險狀態始成立本罪,就此而言,本罪仍屬「具體危險犯」。

⒉雖然最高法院近年來對於違背義務遺棄罪之解釋似與上開判

例不同,而認為:該罪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參照)。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分別係行為人「將無自救能力、且毫無身分基本資料的幼童趨入警所,旋即離開」,或係「將甫出生4 日且有海洛因戒斷症候群之A 童棄置在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等情,是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乃將87年判例所謂「其他義務人」進一步具體排除「警局」、「醫院」等無因管理機關或機構。本院認為此一解釋實已擴張了本罪之處罰範圍,偏離本罪保護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之個人法益,而將處罰之目的擴張及於「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等超個人法益。在目前社會照護制度與醫療制度日益完善之時代,單純的遺棄行為或是不履行扶助保護義務行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而言,並非當然形成生命受到危害之典型危險,若不進一步檢驗行為人是否對被害人生命法益製造了客觀危險,不啻是把遺棄行為的應罰性,從生命保護的實質觀點推移至義務不履行的形式觀點,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

⒊綜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29年及87年判例見解,本院認為不

能僅以法條文字結構即認為本罪係抽象危險犯,而應認為基於罪責原則,違背義務遺棄罪既然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故解釋上仍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即本罪仍屬具體危險犯)。換句話說,無自救力之人倘若並未因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而事實上陷入生存危險狀態,例如無自救力之人因仍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實際上為扶養、保護,「事實上」並未陷入生存危險之情況下,本罪即無從成立。

㈢本件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不履行義務而事實上陷入生存危險狀態,且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故意: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家前,其實已沒

有每天回家,是在工地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到處跟親戚朋友借錢,是被告後來再婚的配偶會照顧我們。被告跟再婚配偶離婚後,家中只有我、姊姊還有被告3 人住在一起,主要照顧我的人是姊姊,都是她買東西回來給我吃。姊姊當時未滿18歲,但有去工廠上班,每個月都要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告離家後,因家中有人來討債,所以姊姊就把我帶到台北跟外祖母及阿姨丁○○同住,她自己在台中租屋,後來都是阿姨丁○○在照顧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198 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半工半讀,早上去工廠上班,薪水約1萬8000元。被告離家後,我勉強可以供應2 人生活所需。後來有黑衣人要找被告討錢,我擔心安全問題,所以趕快自己先找房子,再連絡住中和的阿姨丁○○,將告訴人交由她照顧,因為我們從小在中和長大,比較親。後來告訴人都是由外祖母跟阿姨丁○○照顧,外祖母當時約80歲,但可以自由行動並照顧告訴人。被告離家後,除了有黑衣人來家裡外,沒有因此陷入生活危險的情況,黑衣人沒有恐嚇我們,口氣還蠻客氣、溫和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213 頁)。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85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家事案件中,於聲請狀中自陳:轉學至積穗國小起,主要由外祖母、阿姨及兄姊等親友照顧及負擔生活開銷(見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85 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15頁)。證人丙○○於該案法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搬走之後,我下班會買晚餐給告訴人吃,大約一個月左右,因為發現有催債的人來找被告,所以我就帶告訴人回台北住在我阿姨及外祖母家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35-137 頁)。又被告於與告訴人同住期間仍有分擔家庭開支,非完全未盡對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於被告離家後,尚有告訴人之外祖母接手照顧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卷第145-148 頁)。綜上證人證詞及上開家事案件筆錄及裁定可知,被告離家之際,先係由證人丙○○負擔家中生計,勉強維持2 人生活所需,不久告訴人即轉由外祖母及證人丁○○養育或保護。是被告離家不盡其義務之際,事實上尚有證人丙○○、外祖母及證人丁○○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生命並不發生危險。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二阿姨丁○○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小學五年級要升六年級到我中和家住,由我跟我媽媽負責照顧。我媽媽當時快80歲,但很會煮飯,很疼愛告訴人,我媽媽有一些儲蓄,會拿零用錢給她,負責管教她,我則負責工作賺錢。告訴人來我這邊不到半年,被告媽媽打電話跟我說可以把告訴人送去板橋,如果告訴人要跟著我,叫我給被告錢。約半年多後,被告有載告訴人的書、衣架、書架等來我家,打電話叫我們下去拿。告訴人曾跟我說她讀國小六年級或國中的時候,被告偶爾會去學校找她,會拿1 、2 千元給她。被告有說如果要聯絡他,可以去板橋,但沒有拿錢給我。告訴人轉學需要被告的資料,是被告弟弟送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229 頁)。又告訴人係於89年9 月1日由當時之台中縣瑞峰國民小學轉學至台北縣積穗國民小學,小學5 、6 年級均無缺席日數,此有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民小學109 年9 月9 日新北中積小教字第1097064859號函所附告訴人學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7-79 頁)。由上開丁○○之證詞及告訴人學業並未中斷之事實,佐以被告離家前,證人丙○○尚每個月給付被告1 萬元,是被告離家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其姊丙○○照顧,並不會因此陷於生存危險之狀態應有認識,且被告離家後,被告母親及弟弟即與證人丁○○有所聯繫,提供被告資料供告訴人順利轉學,且被告亦有載送告訴人私人物品給告訴人,或偶爾給付告訴人零用金等作為,是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遺棄故意。

⒋檢察官雖認為證人丙○○於被告離家時尚未成年、外祖母年

事已高,是告訴人之生存仍有危險等語。然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姊,外祖母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為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雖扶養義務之順序次於被告,然因2 人實際上均與告訴人同住,有半工半讀或有存款,均有能力照顧告訴人,加以證人丙○○自國中即開始分擔家計,被告離家後尚能對外尋求協助,外祖母對於告訴人疼愛有佳,且雖較高齡但亦能與證人丁○○共同照顧告訴人,是參照上開29年及87年判例見解,應認被告離家不盡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對告訴人為扶養、保護,是告訴人之生存難認有何危險可言。縱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近年來實務見解將87年判例所謂「其他義務人」進一步具體排除「警局」、「醫院」等無因管理機關或機構,然本案情形究非被告將告訴人棄之於上開地點,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又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雖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犯罪,然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接獲A 女叔叔告知A 女父親已死亡,請被告出面,被告仍不履行義務等情,與本案被告並無遺棄故意顯有不同,故尚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解釋上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因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而事實上陷入生存危險狀態始成立本罪。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不履行義務而事實上陷入生存危險狀態,且被告主觀上亦無遺棄故意,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