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云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9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芊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芊云與告訴人陳冠妘間存有投資糾紛,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明知其未受告訴人委託申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段340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為取得該等資料以供上開民事訴訟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轄屬鶯歌區公所小而能地政工作站(下稱鶯歌小而能),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櫃檯承辦人員林菁莉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不知情之林菁莉代為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該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再持被告所提供之印章代為在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蓋章,使不知情之林菁莉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嗣被告將之使用於上開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被告明知其未受告訴人委託申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段212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為取得該等資料以供上開民事訴訟使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鶯歌小而能,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林菁莉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不知情之林菁莉代為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該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再持被告所提供之印章代為在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蓋章,使不知情之林菁莉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嗣被告將之使用於上開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妘、證人即鶯歌小而能承辦人員林菁莉於偵查中之證述、收件號碼108 年鶯歌站謄字003694號、000000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被告108 年12月2 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81152號函、鶯歌區農會109 年6 月17日新北鶯農會字第1090005343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請領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辯稱:我因為與告訴人有訴訟,要申請謄本給法官看告訴人騙我沒有錢,但卻拿錢去買房子,為了在民事訴訟上可以使用才去申請,但我並沒有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去申請,我在申請時承辦人員沒有與我交談,也沒有手寫文件,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我當時係以代理人的身分申請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鶯歌小而能之櫃檯向承辦人員林菁莉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由林菁莉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申請書上繕打資料後,再持被告所提供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章,旋交付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段340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給被告;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鶯歌小而能之櫃臺向林菁莉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由林菁莉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申請書上繕打資料後,再持被告所提供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章,旋交付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段212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給被告。上開文件客觀上均係被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所申請,然被告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可申請上開文件,而被告在取得上開資料後,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作為證據資料,提供給法院參閱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林菁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至41、46至4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0 至304 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6 日收件號碼108 年鶯歌站謄字003694號地籍謄本申請書○○○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6日收件號碼108 年鶯歌站謄字003951號地籍謄本申請書○○○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出具之民事準備理由(三)狀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反面、9 至10頁反面、12至2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同年月26日取得前開土地、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是否係被告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而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1.證人林菁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在辦這種文件的時候,他們不需要填一個申請書嗎?)答:我們有便民措施啊,就是申請書印出來,就是謄本印出會請對方核對資料,申請書印出來就是請對方簽名或蓋章。(檢察官問:所以像這個蓋章是你拿著他的章蓋,還是他們自己蓋呀?像這兩份申請書上面的蓋章?)答:他們都主動拿印章出來或簽名這樣子。(檢察官問:所以你會把這個申請單是自動你印出來的嘛)答:對。(檢察官問:然後印出來之後,會拿給他蓋章是不是?)答:(沉默,看向手上資料)。(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這樣嗎?)答:(沉默,看向手上資料)。(檢察官問:你這個申請單看起來是用電腦製作的嘛?)答:對。(檢察官問:然後印出來的,之後,你會把這一張電腦印的申請單拿給民眾他們自己看一看之後蓋章是不是?是他們蓋,還是你拿著他的印章蓋?)答:呃. . . 他們會主動拿印章出來,然後,就是. . . 我們會幫他們蓋這樣子,然後,請他切結。. . . (檢察官問:所以民眾有可能這一張都不會看到. . . 如果你幫他們蓋,你還會拿這一張給他看嗎?)答:不會,除非、除非民眾要求。可是那個委任關係那邊載明很清楚。(告訴人代理人詢問:當事人來這邊申請的時候,有沒有告知你要申請動產建物地號?他要申請第幾類謄本?還是連這個都不用講?他就一定都是申請第一類謄本?)答:他如果說載明那個. . . 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跟全名的話,我們就是會調第一類謄本給他。(告訴代理人詢問:所以都不用詢問?)答:我們會問阿,對啊,我們會問他是要調第一類還第二類這樣子。可是他因. . . 因. .. 他已經有載明這個所有權人名字跟身分證字號了。(告訴代理人詢問:所謂的載明是指什麼意思?)答:就是. . .對方他已經有. . . 做. . . 就是. . . 嗯. . . 提供完整的姓名跟身分證字號,提供完整那個. . . 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跟全名。(檢察官問:你就自動調第一類是不是?)答: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 頁);另證人林菁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出陳冠妘之身分證字號、土地正確之地號後,我沒有與她對話,被告也沒有表示她是陳冠妘的代理人,我就在被告面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另參以被告所提供被告於
109 年3 月27日前往鶯歌小而能之櫃檯向證人林菁莉提供其兄陳慶隆之姓名、身分證及地號後,證人林菁莉未詢問被告所欲申請之謄本類別、是否為陳慶隆之代理人,即列印申請書、自行在申請書所有欄位蓋章後,旋交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給被告;被告之姐陳宥瑄於109 年3 月31日前往鶯歌小而能之櫃檯向證人林菁莉提供其妹陳鈺淇之姓名、身分證及地號,證人林菁莉未詢問陳宥瑄所欲申請之謄本類別、是否為陳鈺淇之代理人後,即列印申請書、自行在申請書所有欄位蓋章後,旋交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給陳宥瑄,此有書寫陳慶隆及陳鈺淇之姓名、身分證及地號之便條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上開期日所取得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一第307 至337 頁)。綜參證人林菁莉上開證述、前開文件資料及錄影畫面所示,證人林菁莉關於當事人(非本人)申請地籍謄本之作業方式乃為只要當事人提供本人之姓名、身分證及地號,並不會詢問當事人欲申請之謄本類別以及是否為本人之代理人,即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申請書上繕打資料後,再持當事人所提供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章(包含委任關係欄中,確認為本人所託,如有虛偽不實,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部分),地籍謄本申請書並不會再交由當事人閱覽,旋交付第一類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給申請人,足堪認定。
2.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 . . .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9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9337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又以代理人資格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時,實務上需提供申請人完整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欲申請標的之地建號或門牌地址,並出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等能確認身分之證件供核對身分使用,並且於載明申請標的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及領件簽章欄簽章,即可完成申請程序,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81152號函於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綜參上開函文所示,人人均可申請他人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但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本人之完整資訊,因此限於本人或其代理人方可申請,基此,在當事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因謄本類別不同,謄本內提供之資訊亦有所歧異,故承辦人必須向當事人詢問欲申請之謄本類別、其與本人間是否具有代理或利害關係,若欲申請第一類謄本,尚需要求當事人簽章切結,而此舉亦係政府機關在核發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時,與當事人確認其確實為本人之代理人,並明白告知當事人若有不實,其必須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必經之程序,方得據以核發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至為明確。
3.惟依據證人林菁莉之作業程序,其在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資料後,不但未向被告詢問欲申請之謄本類別、未詢問其與本人之關係,即自行判斷被告係告訴人之代理人,且欲申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又逕自在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上蓋印被告之印章,亦未再行與被告確認,則上開文件客觀上雖係被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所申請,然此均為證人林菁莉自行判斷、核發,被告從未有上開意思之表達,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要偽以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顯然有疑。
4.另自被告是否具有偽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核發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動機而言,查被告係為在民事訴訟上使用,方申請本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5號案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三)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訴字第2075號卷,下稱本院2075卷,第213 至258 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三)狀所示,被告提出本件所申請之土地、建物謄本係為證明告訴人在104 年10月17日以後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9 萬元,但告訴人一再拖延外,竟又分別在106 年1 月12日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2,600 萬元給農會;107 年2 月7 日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6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2 億3,808 萬元給板信銀行,故告訴人顯有資力,但卻拖延還款,且僅願意分期給付一事(見本院訴2075卷第101 至
102 、225 至228 頁)。據此,被告申請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然係為查知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之現存狀況,以佐證告訴人欠債卻故意拖延之舉。而關於告訴人不動產之現況,即關於不動產之面積、權利範圍、是否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人等節,不論在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第二類登記本均已明白揭示,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9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9337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77至79、85至87、91至93、103 、123 、
151 、163 、183 、211 、283 至285 、287 至289 頁),基此,被告是否具有必須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進而知悉第二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無之資料之動機乙節,更屬可議。
5.至證人林菁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106 年至108 年間,被告申請陳冠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多達18次,之前被告係自己寫謄本申請書,後來係為便民,所以只要提供對方姓名、身分證字號就可以給第一類謄本,該人就是代理人,這是地政申請謄本的規定,不是我規定,也不是我自己判斷的。委任關係部分一般我會跟民眾講,被告申請好幾次,一開始我也有跟她講,被告應該知道會有法律、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惟觀諸證人林菁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事人申請他人之土地登記謄本時,證人林菁莉為何僅觀看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但卻未詢問當事人任何問題,即判斷當事人為代理人一事,與前開偵查中訊問時所證顯不相符,亦與申請第一類土地、建物謄本之流程相違;再參以被告之姐陳宥瑄於109 年3 月31日前往鶯歌小而能之櫃檯向證人林菁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證人林菁莉並未就其與本人間之委任關係加以詢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證人林菁莉上開所證,是否為真實,或僅係為保護自己免於行政究責而為之證述,並非無疑。退而言之,縱然被告曾經申請告訴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證人林菁莉亦確實曾經詢問過被告委任關係一事,然而被告每次申請地籍謄本之時空背景有所不同,申請謄本之目的、是否受本人委任等節,均有所歧異,地政承辦人本需在當事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就相關資訊均加以詢問,據以繕打不同申請書之內容,且被告提供之資料,確實可以申請第二類謄本乙節,亦經證人林菁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據此,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提供之資料客觀上可申請告訴人之第一類、第二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又查無被告必須申請告訴人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動機下,僅係因證人林菁莉之個人因素,未對被告欲申請之謄本類別加以詢問,或出示任何文件交由被告確認,即由證人林菁莉自行主觀判斷被告為告訴人之代理人,逕行核發告訴人本件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給被告,即率認本件被告係偽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本件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作為。
(三)被告將本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提供給法院,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1.按自然人之姓名. . . . 職業. . . .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取得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 條第3 、5 款分別明定。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因此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另將蒐集所得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一併敘明。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文義解釋雖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被告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本件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非係以非法之方式取得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將之使用在民事訴訟上,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係為自己之何種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何種利益,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然可議。
3.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
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經查,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0月30日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案件中表示,告訴人有意就339萬元部分分期給付,然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拒絕,嗣被告於
108 年12月2 日提出檢附本件告訴人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書狀等節,此有上開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理由(三)狀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2075卷第101 至
102 、213 至259 頁),故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顯有資力,卻又要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拖延,方為本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申請,以證明被告之主張,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因。而被告係因證人林菁莉個人作業問題方取得告訴人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被告將之附於民事準備狀供作證據使用,雖該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此係該文件之性質所使然,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盡舉證責任之正當目的,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代號176 之「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且為適當之必要方式,揆之前揭說明,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