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泰元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周家舜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廖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高鈺硯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80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泰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周家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三、八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七、二十九至四十九、五十二至一百一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高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百至一百一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八、十、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丁泰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泰元同意以面試一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或3,00
0 元(視地點而定)為代價;周家舜同意以收取金錢總額1% 作為報酬;高鈺硯則同意以日薪2,000 元為代價,共同與「天子傳奇」、「阿川」、「阿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阿川」指示丁泰元前往指定地點進行面試,並收取履歷(面試對象、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一)。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周家舜外)持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者、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部分則因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
二、「阿川」另指示周家舜收取除附表二編號15、20外之款項【周家舜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7 、24至25、28、50至51之收取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再將附表二編號100 至115 部分款項交予依「天子傳奇」指示前來收款之高鈺硯(其餘部分則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高鈺硯最終將經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嗣經警先後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5 日循線追查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到案,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告訴(部分未提告),並經各警察機關報告(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與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二、又因本件卷證繁雜,特以附件卷證索引表將全部偵查卷宗進行編碼,以下引用之證據,卷頁位置均以編碼後代號表示。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丁泰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泰元矢口否認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不知道應徵的公司是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二)可以先確認清楚的事實:
1.「阿川」指示被告丁泰元前往指定地點進行面試,並收取履歷(面試對象、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一)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證述詳細(出處詳如附表一之供述證據)。
2.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除被告周家舜外)持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者、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部分則因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等情,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出處詳如附表三之供述證據),可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除被告周家舜外)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陳述交互參照,並有各被害人報案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畫面在卷可佐(出處詳如附表三之非供述證據、附表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3.「阿川」另指示被告周家舜收取除附表二編號15、20外之款項,被告周家舜再將附表二編號100 至115 部分款項交予依「天子傳奇」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高鈺硯(其餘部分則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高鈺硯最終將經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則經過被告周家舜、高鈺硯於警詢、偵查陳述詳細(A2卷第23頁第29頁、第286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307 頁至第30
8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第578 頁至第579 頁;A4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B5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C2卷第43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A2卷第459 頁至第553 頁)。
4.以及被告丁泰元對於以上的事實均不否認、爭執,並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一致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新北市應徵1 件2,000 元、跨縣市1 件是3,000 元等語(A2卷第11頁、第304 頁;本院卷第122 頁),因此這些事情足以先行認定清楚。
(三)被告丁泰元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被告丁泰元的本意,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此外,就現今一般人生活經驗而言,工作上負責面試者通常為主管級人員,對工作地點、內容有相當熟悉度,面試所談論的內容主要是說明工作內容,並確認應徵者是否符合工作內容的需求。
2.然而被告丁泰元於偵查供稱:「阿川」請我至指定地點面試,我只要做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核對身分,就是確認面試對象所拿出來的身分證件是不是本人,另外還要確認是否住在該處,回報以後,有時候公司人員會叫我拍面試對象身分證正反面、履歷表回傳等語(A2卷第304 頁),與一般所謂的「面試」全然不同,也完全沒有針對接受面試者的能力、資格進行審核,既然被面試的人有辦法與「阿川」進行聯繫,根本可以自行把身分證正反面、履歷表回傳給「阿川」,被告丁泰元的面試行為過於簡單,也屬多餘。
3.又被告丁泰元收取的履歷表,竟然不需要繳回公司,而是被「阿川」交代找個地方丟掉,不要留存(A2卷第304 頁;C1卷第45頁),甚至證人林柔澐於審理證稱:我跟許瑞恒在便利商店寫履歷的時候,丁泰元在旁邊看,有問他學歷要不要寫,他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更證明被告丁泰元口中的公司根本不需要這些履歷表,所謂的「面試」也只是幌子而已,如果「阿川」的行為夠光明磊落的話,何必迂迴地透過被告丁泰元處理這些事情?此外,「阿川」承諾被告丁泰元每面試一個人,可以獲得2,000元至3,000 元的薪資,對比被告丁泰元的工作內容,以及面試地點距離被告丁泰元住處都不是太遠的地方,這樣的報酬明顯太過好賺,被告丁泰元不太可能對於這份工作的合法性不產生任何的懷疑。
4.再者,證人孫孚仁於偵查證稱:丁泰元陪我走回家的時候,又跟我說了一次工作內容,說是電動玩具行,因為不能現金交易,所以顧客要玩的話,要先購買點數,我們就是要把顧客購買點數的錢從銀行領出來,客人要換成點數才能玩等語(A3卷第206 頁),所以被告丁泰元其實很清楚這些接受面試的人,日後的工作內容就是「領錢」,可是現在到處都是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的款項非常便利,如果帳戶內的款項來源正當的話,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阿川」卻捨此不為,特地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領現金,被告丁泰元對於自己面試的人可能將成為詐騙集團的車手,應該是有合理的預見。
5.綜合以上的客觀情狀,既然被告丁泰元已經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騙集團的手段有所關聯,還是為了賺取面試1 次2,
000 元或3,000 元的報酬,聽信「阿川」的指示,協助詐騙集團面試成員,完成環環相扣的詐欺取財計畫,對於有人被詐欺的犯罪結果,被告丁泰元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因此,被告丁泰元面試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行為,確實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丁泰元主觀上也具有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的洗錢行為。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了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的方式,讓詐騙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如果檢察官可以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的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於被告丁泰元對於面試對象日後將成為車手,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已經有所預見,卻仍然為「阿川」面試附表一所示之人,可以合理斷定這些詐騙所得最終是由「阿川」保有,但是被告丁泰元卻對「阿川」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概不知,也不知道「阿川」取得贓款以後,將再由何人取走,或是做什麼樣的利用,造成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與去向,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同樣具有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丁泰元辯解的理由:
1.被告丁泰元以自己是應徵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而否認犯罪,只是避重就輕的說法,或許被告丁泰元一開始接觸「阿川」確實是為了找工作,但是這不是要對被告丁泰元進行處罰的理由,最主要是因為被告丁泰元安明明可以預見「阿川」的指示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接受「阿川」的指揮,並進行面試車手的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行為的不確定故意。
2.即便「阿川」曾經向被告丁泰元表示公司是在做賭博電玩(A2卷第305 頁),可是被告丁泰元完全不知道「阿川」到底是誰,而且被告丁泰元還很清楚自己面試的人日後要去「領錢」,素未謀面「阿川」說的話是否能讓被告丁泰元主觀上合理確信這不是違法的工作並非毫無疑問,被告丁泰元只是一味以「阿川」作為藉口,說服自己相信並非參與詐騙集團而已。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丁泰元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事證明確,被告丁泰元的辯解無法採信,被告丁泰元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被告周家舜、高鈺硯部分:以上犯罪事實,被告周家舜、高鈺硯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 頁、第477 頁),並與認定被告丁泰元成立犯罪部分的「可以先確認清楚的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因此被告周家舜、高鈺硯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周家舜、高鈺硯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與罪數:
(一)罪名:
1.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分別接觸詐騙集團2 名以上的成員,應該非常清楚「天子傳奇」、「阿川」、「阿諺」所屬詐騙集團是一個聚集三人以上的分工合作,是核被告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16至19、21至11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2.被告丁泰元、周家舜於附表二編號15、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⑴附表二編號15、20所示告訴人劉瀚隆、陳仲奕匯款後,帳
戶及時遭圈存,無從提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83 頁)。又帳戶遭圈存前,已有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經證人林家駿提取(即附表二編號14、16至19),足證附表二編號15、20所示告訴人劉瀚隆、陳仲奕匯款時,該帳戶實際上已經處於詐騙集團成員(即證人林家駿)的實力支配底下,可以隨時提領,不能因為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認為僅屬「未遂犯」。既然證人林家駿係由被告丁泰元面試(即附表一編號3 ),證人林家駿提領以後,也都會把錢交給被告周家舜(畢竟同帳戶的款項都是由被告周家舜收取),彼此之間相互利用,那麼此部分仍應論以被告丁泰元、周家舜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又告訴人劉瀚隆、陳仲奕被詐騙之款項,從頭到尾都處在
附表二編號15、20所示帳戶中,並沒有被提領,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持有該帳戶金融卡的證人林家駿曾經嘗試針對這部分的詐騙款項進行提領(尚未「著手」),難以單憑詐騙集團的犯罪計畫係由證人林家駿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周家舜以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的不詳成員,便率斷此部分有成立洗錢罪(或未遂)的餘地。
3.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由於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並不清楚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詐欺各被害人,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認為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作為詐欺方法,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事由,難以認為有合理的依據。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均屬「共同正犯」:
1.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與「天子傳奇」、「阿川」、「阿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面試人員、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丁泰元之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丁泰元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應有論以幫助犯行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然而:
⑴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泰元遵從詐騙集團成員「阿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面試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詐騙集團充足的人力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實屬詐欺取財過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尤其被告丁泰元知道自己的面試的人日後將要「領錢」,已經觸及犯罪所得的領取(差別在於是不是自己去領取而已),被告丁泰元的客觀行為與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具有關聯,並非微不足道。
⑶況且,被告丁泰元主要的接觸者為「阿川」,薪水的來源
也是「阿川」給付,「阿川」明顯具有操縱地位,屬於詐騙集團中核心的角色,被告丁泰元卻還是選擇接受「阿川」的指揮,主觀上應該存在與「阿川」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的意思,主觀犯意上絕非只是「幫助他人犯罪」,被告丁泰元之辯護人的上述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告周家舜、高鈺硯取得款項以後,按照指示將贓款交給陌生人,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16至19、21至
115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上述洗錢罪,但是這部分既然與已經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屬於法院可以審理、認定事實的範圍,這樣的情形已經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與其等辯護人(本院卷第479 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五)罪數的認定:
1.透過刑法處罰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其罪數計算,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該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的多寡,決定犯罪的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除了一共造成115 名不同的人受騙以外,詐騙行為的時間、手段與目的也都能夠明白區隔,各別具有獨立性,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分別進行處罰,並應該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基礎,依據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各別參與多少被害人的詐騙行為,進行罪數的認定。
3.結論:被告丁泰元川共犯115 罪;被告周家舜共犯104 罪;被告高鈺硯則共犯16罪。
二、被告周家舜、高鈺硯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周家舜、高鈺硯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三、被告丁泰元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本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二)被告丁泰元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針對行為時「識別能力」、「控制能力」進行鑑定,結果固然認為「被告丁泰元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3 頁至281 頁),但是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
1.被告丁泰元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診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
1 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丁泰元患有「思覺失調症」,鑑定證人李晉邦(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並於審理證稱:根據臺大醫院的病歷,丁泰元的思覺失調症,在妄想、幻覺部分獲得良好的控制,可是思覺失調症以目前的醫療技術並無法復原,丁泰元至少在104 年確診思覺失調症後,認知功能受到一定損害,難以改變,導致判斷錯誤,或是決策上面決策錯誤等語(本院卷第410 頁至第411頁)。
2.法院並不否定被告丁泰元患有「思覺失調症」的判斷,可是按照鑑定證人李晉邦的意思,似乎是認為只要病患被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以後,因為認知功能已經缺損,所以行為人的任何行為都可以被認為欠缺「識別能力」以及「控制能力」,這樣的推論並沒有具體說明「思覺失調症」如何影響被告丁泰元「行為時」的識別能力或控制能力,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難以透過這樣的鑑定結果被確立。
3.況且,鑑定證人李晉邦另外證稱:「(問:認知方面的缺損,是否有輕微影響、嚴重影響、完全喪失這樣程度的區別?)我們區分的嚴重度是取決於病患需不需要達到住院或積極看護的程度,這也是我們醫療所關注的範圍,我們對於丁泰元的評估,認為在輔助之下也可以做到輕便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13 頁至第414 頁),也就是被告丁泰元的行為並不是一概欠缺「識別能力」或「控制能力」,而是可能具有為自己負責的能力,這與鑑定證人李晉邦上述對於鑑定結果的推論明顯存在矛盾的地方,不能只因為被告丁泰元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缺損,便斷定被告丁泰元欠缺「識別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此台北長庚醫院的精神鑑定結論不足以採信。
(三)被告丁泰元的「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均未欠缺或顯著降低:
1.被告丁泰元於107 年9 月5 日(這時候離被告丁泰元的行為時點最近)向檢察官供稱:我就說,如果這是違法的,我就不做,他們說這很簡單,單純看一下人而已等語,並且陳述:我也是有疑惑,我當時有問,對方是說公司有在配合電動間上班,我聽了想說,應該是做賭博電玩,按照我的認知,賭博電玩有合法也有不合法,賭博跟益智是一線之隔等語(A2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當日也向聲押庭法官表示:我想說只要公司不要叫我做違法的事即可,公司說我只要負責應徵人員,又沒有叫我去詐騙別人,我會不會想太多了等語(A2卷第332 頁),可以認為被告丁泰元非常清楚社會上的行為有合法、違法之分,也知道自己的行為(涉及賭博)可能是合法或是不合法。
2.又被告丁泰元同意按照「阿川」的指示進行面試行為,並不是「阿川」把人叫來被告丁泰元面前,而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受試者的地址,讓被告丁泰元自行前往,被告丁泰元當下具有文字閱讀的能力,也能夠正確辨識地址,準時前往指定地點面試受試者。此外,證人孫孚仁於警詢、偵查證稱:丁泰元來我住處核對人事資料,然後帶我去便利商店買網卡加Line,並鍵入「阿川」、「阿諺」的聯絡資料等語(G 卷第8 頁;A3卷第206 頁;K 卷第13頁;C2卷第63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丁泰元擁有充足的陳述、判斷能力,否則難以教導證人孫孚仁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3.甚至證人陳柔澐於審理證稱:我跟許瑞恒向丁泰元表示要去公司應徵,可是丁泰元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打電話回公司,後來丁泰元說因為公司老闆很忙沒有辦法,所以寫履歷給丁泰元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可以肯定被告丁泰元當時具有正常理解事務的能力,能夠了解證人陳柔澐、許瑞恒所要表達的意思,更明白如何撥打電話,與話筒裡的另一個人進行對答,行為模式合乎邏輯,被告丁泰元應該非常明白自己當下究竟在做什麼。
4.再參考卷內被告丁泰元、「阿川」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手寫帳單,被告丁泰元向「阿川」表示:「如果再加上淡水這一件是13000 」、「錢還沒進來?」等語,並且針對每一次面試可以拿到多少錢進行紀錄、加總,更曾經按照「阿川」指示,操作ATM 無摺存款的功能(A2卷第13頁、第18 9頁、第203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這表示被告丁泰元當時知道自己可以向「阿川」主張薪資,具有完善的算術能力,也清楚ATM 的操作方式。
5.更何況鑑定證人李晉邦於審理證稱:按照臺大醫院的病歷,丁泰元有規則接受長效鎮定治療,沒有明確中斷,病情維持不變,丁泰元確實沒有明確的妄想、幻想、混亂言語的行為,獲得穩定控制,過往也不曾有過急性病房住院等語(本院卷第414 頁至第415 頁),足以證明被告丁泰元的病況一直以來受到良好的控制,幾乎可以排除行為表現存在妄想或是幻想的可能性,這樣的看法與被告丁泰元上述客觀上符合邏輯的一連串行為相符。
6.綜合以上被告丁泰元供述、受面試者的說法、書面資料分析以及精神科醫師的意見,雖然被告丁泰元患有「思覺失調症」,但是可以認為被告丁泰元「行為時」具有足夠的判斷、理解、溝通、算數能力,並沒有因為該精神疾病,導致被告丁泰元「識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是顯著減低,難以根據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丁泰元的處罰,被告丁泰元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泰元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症狀缺損,沒有辦法去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行為辨識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81 頁),只是以精神鑑定報告作為唯一依據,無從採信。
四、量刑的理由:
(一)審酌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面試成員、收取、交付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被告周家舜、高鈺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泰元則矢口否認犯行,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慮。
(二)又考量被告高鈺硯沒有前科,被告丁泰元有詐欺、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被告周家舜則有侵占前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等為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被告丁泰元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沒有工作,與姑姑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周家舜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餐飲為業,收入約4 萬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高鈺硯則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清潔打掃,收入約3 萬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2 個小孩、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實際獲得的報酬多寡,各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丁泰元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周家舜、高鈺硯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尚未全部清償完畢),部分被害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等一切因素,分別就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由於這些犯罪都是為詐騙集團分擔部分行為的工作(如面試成員、收取款項),整體行為大概橫跨2 個月(被告高鈺硯部分則只有半個月左右),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1 次),而且全部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另外綜合評價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的行為分別一共造成多少人受害、損害總金額,其等的行為分擔程度,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定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分別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高鈺硯):
(一)被告高鈺硯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1 頁至第522 頁)。又被告高鈺硯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高鈺硯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高鈺硯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高鈺硯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賠償金(部分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497 頁至第498 頁),至於其他被告高鈺硯造成損害的被害人,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高鈺硯因此不能賠償所有被害人,實難完全歸咎於被告高鈺硯,以及被告高鈺硯的收入還需要撫養子女、母親,如果被告高鈺硯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強制被告高鈺硯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賠償金的履行與家庭生活的維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高鈺硯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5 年。
(二)為了督促被告高鈺硯履行調解約定,保障未完全受償的被害人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而且被告高鈺硯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也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高鈺硯產生只要只要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高鈺硯法治觀念,期許被告高鈺硯能不再重蹈覆轍,法院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高鈺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書內容履行(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被告周家舜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本院卷第515 頁至第520 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法院無法就被告周家舜部分宣告緩刑,被告周家舜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本院卷第
481 頁)。
肆、沒收的說明:
一、附表四編號1 、8 、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根據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於準備程序所述,可以認為附表四編號1 、8 、10、13所示之物(即手機),分別屬於被告丁泰元、周家舜、高鈺硯所有以外,也是其等用來聯絡詐騙集團成員的物品(即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由於被告丁泰元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新北市應徵1 件2,000元、跨縣市1 件是3,000 元,而被告丁泰元面試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共是新北市5 件、跨縣市1 件,以此進行計算後,被告丁泰元應該總共獲得1 萬3,000 元的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周家舜於附表二經手金額共479 萬8,414 元(附表二總金額為540 萬2,314 元,扣除該附表編號1 至2 、4 至
7 、15、20、24至25、28、50至51部分共60萬3,900 元後所得結論),並因此計算1 % 作為報酬(本院卷第115 頁),故被告周家舜應該總共獲得4 萬7,984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的犯罪所得,然而被告周家舜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的總金額已超過該數額(審訴卷第501 頁至第503 頁、第573 頁至第574 頁),支付完畢部分可以認為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日後被害人將可持調解筆錄向被告周家舜聲請強制執行未支付部分,一樣能夠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周家舜取得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至於扣案附表四編號11所示贓款或報酬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尤其扣得時間距離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被詐欺日期已有數日),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三)又被告高鈺硯於附表二編號100 至115 收取來自被告周家舜贓款的時間為107 年8 月14日、23日、24日,以日薪2,
000 元為基礎,被告高鈺硯應該總共獲得6,000 元的犯罪所得,但是被告高鈺硯已經給付超過該數額的賠償金(本院卷第497 頁至第499 頁),被告高鈺硯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宣告沒收被告高鈺硯取得的犯罪所得,也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同樣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有些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如手機、存摺、金融卡),或者只是被告丁泰元手寫紙張(如手寫帳單),不具有其他實質上的證明功能,縱使將該紙張宣告沒收,對於日後犯罪預防、行為矯治都沒有任何幫助,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這些物品亦應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