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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元富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音譯)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乙○○聯繫,再由「阿坤」開車搭載戊○○到場並提供毒品,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彬彬幼稚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

0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6 公克之海洛因予乙○○。

二、嗣因乙○○(所涉轉讓毒品及幫助自殺罪嫌,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上訴字4067號審理中)於同日下午10時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 號「美錦樂旅館」506號房,明知廖品瑜有自殺意圖,仍將前述購得之海洛因轉讓予廖品瑜施用,致廖品瑜因而死亡,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丙○○、甲○○、劉錦圍之證詞相符,且有乙○○與丙○○、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美錦樂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偵20994 卷第19至24頁、偵33095 卷第73至77、87至107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我跟「阿坤」一起賣毒品給乙○○,「阿坤」跟我一起去彬彬幼兒園,由我下車去交易,東西不是我的,「阿坤」賣這東西我知道是要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與「阿坤」共同販賣毒品賺錢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坤」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2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於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反而更進一步於本案中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到審理中方承認犯行,於審理中僅供稱毒品來源為其共犯「阿坤」所有,未能提供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當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賣數量、犯罪所得都不多,販賣對象也只有1 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與法定刑不成比例,倘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處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除前述不得加重之情形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與「阿坤」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賣吃的、服務業,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33

095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但沒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1 次,對象1 人,犯罪所得4,000 元,嗣因購毒者乙○○將前述毒品轉讓予意圖自殺之廖品瑜施用,造成廖品瑜之死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經本院陸續傳喚乙○○、廖品瑜之好友丙○○、丙○○之男友甲○○等人到庭作證,被告於最後陳述時乃鼓起勇氣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經檢察官當庭求處經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1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總共4,000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