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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新倫(原名周珀永)

張庭瑋

劉建亨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新倫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庭瑋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劉建亨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周新倫(原名周珀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改名)、張庭瑋、劉建亨於108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內,因不滿酒醉之譚丞佑(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包廂外走廊砸玻璃杯,而與譚丞佑起口角,譚丞佑之友人宋承翰見狀旋將譚丞佑帶離,並與同行友人陳惠靖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鬼」之男子(下稱「阿鬼」)一同離開該KTV。然周新倫、張庭瑋、劉建亨仍於同日6時40分許,在上址KTV前阻攔譚丞佑及宋承翰,並與其等再起爭執,周新倫、張庭瑋、劉建亨於客觀上均可預見腹部內有人體重要臟器,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利之刀具,朝腹部之致命部位刺擊,可能導致傷及腹部內臟器重傷害之結果,惟於主觀上因一時氣憤而未思及於此,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周新倫持短刀1把(未扣案)朝譚丞佑之身體左胸刺擊1刀,嗣宋承翰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攻擊周新倫而刺擊1刀(宋承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周新倫遂再持上開短刀,朝譚丞佑之左腹部再刺擊1刀(起訴書記載朝身體左側部位刺擊1刀、朝背部部位刺擊2刀等語,應予更正),張庭瑋及劉建亨於過程中則在場負責逼退宋承翰及「阿鬼」而與之對峙,並於譚丞佑倒臥在地後,先後以腳踹踢譚丞佑,致宋承翰及「阿鬼」無法向前營救譚丞佑,因而致譚丞佑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下腹部和骨盆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腎臟裂傷及脾臟重度撕裂傷並因而切除等傷害,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周新倫、張庭瑋、劉建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對於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譚丞佑發生爭執,被告周新倫有持刀朝被害人之身體刺擊,被告張庭瑋、劉建亨並有以腳踹踢被害人,被害人遂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下腹部和骨盆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腎臟裂傷及脾臟重度撕裂傷並因而切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周新倫辯稱:伊只有刺向被害人腹部1刀,沒有刺另外2刀,可能太久忘記了,伊記得刺了1刀或2刀,第一刀動作很快,看不出來有沒有刺到,第二刀應該有,但伊沒有印象刺到哪伊,伊承認傷害,但否認有重傷害云云;被告張庭瑋辯稱:伊沒拿刀,只有用腳踹被害人屁股1下,也沒有踹腹部或背部,沒有其他動作,伊承認傷害,但否認有重傷害云云;被告劉建亨辯稱:伊只有打被害人,後面就沒有繼續攻擊,只有推被害人,被害人倒在機車上,伊沒有拿其他武器,赤手空拳,伊承認傷害,但否認有重傷害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均承認傷害罪,惟否認有重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3人於108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內,因不滿酒醉之被害人在包廂外走廊砸玻璃杯,而與被害人起口角,宋承翰見狀旋將被害人帶離,並與陳惠靖及「阿鬼」一同離開該KTV。然被告3人仍於同日6時40分許,在上址KTV前阻攔被害人及宋承翰,並與其等再起爭執,被告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新倫先持刀朝被害人之身體左胸刺擊1刀,宋承翰隨即持刀攻擊被告周新倫而刺擊1刀,被告周新倫遂再持刀朝被害人之左腹部再刺擊1刀,被告張庭瑋、劉建亨於過程中則在場負責逼退宋承翰及「阿鬼」而與之對峙,並於被害人倒臥在地後,先後以腳踹踢被害人,致宋承翰及「阿鬼」無法向前營救被害人,被害人嗣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下腹部和骨盆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腎臟裂傷及脾臟重度撕裂傷並因而切除等傷害乙情,為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46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9頁背面、第46頁及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1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79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宋承翰於警詢時及另案本院訊問時暨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陳惠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審二卷第202頁至第215頁),並有被告周新倫、張庭瑋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0098號函、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83頁、第85頁、審一卷第77頁至第141頁、審二卷第231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方才畫面中看到周新倫有持刀刺你的動作,但畫面不太清楚,無法準確知道是什麼情形,就你印象所及,可否描述一下你現在還想得起來的動作,如何時開始被刺、第一刀在何處、第二刀在何處?)我的胸前有2刀,1刀腹部,1刀在我的胸再下面一點點,我的背後也有1刀,因為醫生檢驗是3刀,我有意識是在第3刀的時候,因為前面2刀是喝醉,可是好像是血流太多,沒有力氣站起來,就氧氣帶不進去。」、「(問:有無印象方才一直重複播的那一段,可以看到周新倫第二次要來攻擊你時,你一開始有想阻擋,有用頭往他身體這邊靠,後來就看到他整個人幾乎是在你的上方,整個腰都往下去,有無印象在這邊這個動作的這一刀有無刺到?)我確定的是前面有刺2刀。」、「(問:你是說在背部被刺之前有刺2刀,但究竟是哪個動作刺的有無辦法特定,因為後來又看到有一段是你們2人都已經跌到在機車前面,他還拉著你的手,這時候又有一個動作,你有無辦確認是哪一刀刺到哪個部位?)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3個人、2刀,1刀腹部、1刀胸下面一點點。」、「(問:有無辦法確認前面這2刀是何人刺的?)沒辦法確認,因為就只有一面之緣而已,我根本就不知道是誰。」、「(問:你說動手的人不知道是誰,但這前面2刀是同一個人刺的嗎?)應該是吧,我不清楚。」、「(問:你說你有印象的是第3刀,請陳述一下第3刀的狀況?)因為前面2刀刺完之後,我站不起來了,我就整個倒在地上了,然後刺到第3刀的時候,那時候我已經有意識了,我就看到有一個人慢慢往前靠近,然後往我背後再刺1刀,可是我跑不掉,因為沒有力氣站起來。」、「(問:此人是否為方才勘驗畫面中的甲男?)我印象中他好像穿黑色的衣服。」、「(問:那人跟一開始刺你的人是否為同一人?)我沒有印象。」、「(問:第3刀是否你周遭都沒有人?)是,我印象中好像都沒有人了。」、「(問:這3刀醫生有無告訴你哪1刀造成你的脾臟受損?)前面2刀其中1刀,因為其中1刀好像被刺17公分。」、「(問:醫生有跟你說你脾臟受損的那刀是前面2刀中的1刀刺的?)是。」、「就是他刺脾臟、肺跟心臟這個心包膜,就這一刀一次刺3個。」、「(問:你說前面2刀是靠近腹部?)1刀是在腹部,都在左邊的位置,1刀是在左胸部再往後,腋下那裡。」、「(問:(請提示卷一第81頁照片,並告以要旨)畫面左下是腹部,畫面右上比較靠近腋下,可否指出哪一刀導致你的脾臟受傷,影響你的脾臟?)是下面那一刀造成脾臟要摘除,就是由下往上刺這個。」、「(問:是醫生跟你說的?)是,因為由下往上刺,就是這一刀,一次刺穿3個東西。」、「(問:你說腹部這一刀因為是由下往上穿進你的身體,因此就一次刺傷了器官,脾臟、肺臟、橫膈膜這些都刺過去?)是。」、「(問:上面的傷口是比較淺的?)醫生只跟我說其中一刀很深,其中一刀刺了17公分。」、「(問:是否知道哪一刀是17公分?)應該是刺得比較深的這刀,應該是下面這一刀刺得比較深。」等語(審二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內容,其係前胸、前腹先遭刺傷後,背部始遭刺無訛。

2.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以播放時間為據,以下僅記載分、秒):

00:00 戴白帽為宋承翰,白鞋為綽號「阿鬼」之男子,黑 色上衣白色短裙為陳惠靖。被害人譚丞佑是黑色短 上衣和黑色短褲,穿白鞋。上述人位於畫面左側之 廣場外閒晃、交談。 00:13 身穿白色上衣、灰色短褲為周新倫,背後白色X黑上 衣為劉建亨,白花黑底上衣為張庭瑋。 3人依序自畫面右側之好樂迪走出,並走向宋承翰等人位置走去。 00:23 畫面右側可見雙方有推擠。 00:34 譚丞佑跌倒在地(見卷內圖一、紅框處),隨後又 起身向前衝。宋承翰等人圍繞在其四周。 00:37 周新倫舉起左手指向譚丞佑,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刺 向譚承佑左胸(見圖二、紅框處),譚丞佑向後閃 退至路燈處時被刺中(見圖三、紅框處),之後均 彎腰並以右手扶著左胸處。周新倫等3人逼近譚丞 佑,趕走欲上前搭救之宋承翰。 圖二: 圖三: 00:45 趁譚丞佑痛到彎腰無法起身並退到機車處時,劉建 亨趁機踹譚丞佑一腳(見卷內圖四、藍框處),譚 丞佑跌坐在地上,周新倫再次蹲下衝向譚丞佑時, 張庭瑋和劉建亨也迅速圍向譚丞佑身旁,周新倫右 手舉高,有往下刺的動作(見下圖五),刺的時候 被害人有用右手擋著,後來被害人彎低身體,頭朝 向周新倫的方向,手靠近周新倫屁股的位子,周新 倫往前彎腰在被害人上方,被害人則整個人坐到地 上,宋承翰從右邊靠近周新倫的方向,周新倫往左 邊倒,宋承翰往右邊退回去,譚丞佑往右邊躺,並 跌到機車的前方,周新倫左手抓住譚丞佑的右手, 周新倫右手舉高往下刺的動作。 圖五: 00:50 張庭瑋見周新倫、譚丞佑滾在地上扭打,亦以腳踹 譚丞佑(見卷內圖六、綠框處)。 00:54 宋承翰手持刀子和劉建亨對恃。劉建亨和張庭瑋均 向後退。 周新倫、譚丞佑均從地上爬起來。譚丞佑比先前腰彎得更深、完全無法直立。周新倫右腹處有血跡(見卷內圖七、紅框處)。 01:00 周新倫彎腰從地上撿起不明物品。 雙方人馬對話中。 01:10 譚丞佑完全倒下。 01:13 張庭瑋、周新倫依序進入屋內。 劉建亨和宋承翰對話。 01:35 阿鬼上前關切仍躺在地上的譚丞佑。 01:50 劉建亨進入屋內。 譚丞佑仍躺在原地,宋承翰在一旁,之後往畫面右側離開。 02:02 劉建亨又走屋外往畫面右側移動。 02:09 周新倫、藍色長褲男子(簡稱甲男)、張庭瑋依序 走出屋外,朝譚丞佑方向靠近。 02:16 甲男朝譚丞佑丟擲不明物體。三人見陳惠靖上前關 切便走開。甲男進入屋內。周新倫、張庭瑋往畫面 右側移動。陳惠靖試圖拉起譚丞佑使其呈坐姿。 02:28 甲男再度走出屋外,亦往畫面右側移動。 02:40 陳惠靖打電話後進入屋內,留下譚丞佑在原地。 02:45 甲男自畫面右側走向靠近譚丞佑身後,有伸出手往 前疑似刺被害人背後腰部附近的動作(見下圖八、 藍框處),譚丞佑用手扶著背部。 圖八: 02:52 甲男隨後進入屋內,並和陳惠靖擦身而過。畫面中 可見甲男右手持尖銳小刀狀的物品。陳惠靖回到譚 丞佑處。 02:57 周新倫經過,走向畫面左側。 03:08 甲男走出屋外走向畫面左側。 03:53 (畫面結束)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新倫確係於上開圖二、圖五之時,有以刀刺擊被害人軀幹正面,此核與被害人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中,於被害人左胸、左腹部各有1處傷口等情相符(審一卷第71頁),足認被害人軀幹正面左胸、左腹部之傷口確係被告周新倫刺擊所為無訛;至被害人背部遭刺,則係不詳之人(即上述勘驗影片中之甲男)所為,核與被告3人無涉。

3.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刺擊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下腹部和骨盆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腎臟裂傷等傷勢,實施左側胸腔鏡手術、左肺修補、橫膈膜修補、腎臟修補,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病歷資料可憑(偵卷第55頁至第64頁、審一卷第77頁至第141頁)。又經本院就被害人上開傷勢函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結果,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固函覆稱:本件病人因穿刺外傷接受手術切除部分肺及脾,術後順利出院,其臟器損傷應未達醫療上無法或難以治療之程度,惟依現有資料無法得知病人經治療後之行動能力或意識狀態等病情,尚難充分評估有何後遺症及後遺症之程度為何;依馬偕紀念醫院病歷所載,本件病人脾臟全切除、肺臟接受侷限性亞肺葉切除,依臨床經驗研判,脾臟切除應不致影響生理機能或日常生活,至於肺臟部分切除後之肺功能恢復情形及受損程度為何,依病歷所載尚無法完整研判等語(審一卷第203頁、審二卷第189頁),可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覆意見雖認被害人傷勢未達醫療上無法或難以治療之程度,然亦稱無從完整研判被害人後續後遺症及肺臟恢復功能暨受損程度等情;另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結果則為:病人(問題所述受害人)在急診紀錄中左側有兩處刀傷,一處在靠左胸前壁,較為上方,一處為左斜後側較為下方。兩處刀傷皆有可能造成病人的脾臟及肺臟的傷害;因穿刺傷致左上肺葉穿刺傷心包膜切開傷及橫膈穿刺傷,由此二傷口造成;脾臟已傷害之供應血管,必須全部切除,針對脾臟割除比例為百分之百;肺部及橫膈膜穿刺傷,因此以修補,減少組織傷害;

脾贜全切除,所以脾臟機能全部受損;肺部傷害經手術醫治後,可恢復原來機能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16日鑑定報告書可憑(審二卷第161頁),佐以馬偕紀念醫院即為被害人就診、手術之醫療院所,對於被害人傷勢之程度當知之較深,是該院就被害人傷勢之研判,自堪採信,足證被害人前揭傷勢,確係被告周新倫刺擊被害人軀幹正面左胸、左腹部所造成,具有因果關係,且脾臟因而全切除,無從再予回復原狀,自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辯護意旨認被害人傷勢不構成重傷害等語,尚難憑採。

4.次按刑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預見(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案發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亦即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倘在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為基礎行為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3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素未謀面,僅因與被害人偶有口角爭執,心生不滿,並無深仇大恨,堪認其等應無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周新倫以刀刺擊被害人之時,被告張庭瑋、劉建亨均在旁有一同圍堵被害人、逼退及與宋承翰對峙,及腳踢被害人之行為,且於被告周新倫以刀刺擊被害人之時,亦無阻止被告周新倫或搭救被害人之行為,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益徵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再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屬身體之重要部位,被告3人主觀上當均可預見如持鋒利之刀具,朝腹部之致命部位刺擊,可能導致傷及腹部內臟器毀損之重傷結果,是被告3人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周新倫刀刺被害人,然衡諸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主觀上雖因一時氣憤而未思及於此,然從事後第三人之客觀立場,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觀察其行為前、後客觀存在情形及所生危險程度,於客觀上對此結果均應有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害人之傷勢與渠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3人對於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等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客觀上而言,持鋒利刀具攻擊他人腹部,可能造成腹部內臟器受到重創,因而導致重大不治之臟器傷害之情形,此乃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而能預見之事,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本案雖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具有造成被害人臟器重大不治傷害之主觀預見,然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3人客觀上可得預見,僅主觀上疏未預見,自仍應就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又被告3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周新倫持刀刺傷被害人2次等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重傷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雖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惟衡被告3人為88、89年間生,於為本件犯行時僅18歲至20歲間,年紀甚輕,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且酌以其等與被害人僅係一時衝突,致生糾紛,雖涉刑律,然此與以自始有意重傷害被害人之情形自屬有別,顯見被告3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亦對確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未逃避責任,且被告周新倫、張庭瑋於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13日,已於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各支付新臺幣5萬元,有新北市○○區○○○○○000○○○○○○00號、第41號調解書(審一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可憑;至被告劉建亨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雖嗣後未如期給付,然仍足認其尚非全無悔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審二卷第247頁)等情,衡諸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經衡酌上情,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被告3人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3人本件所犯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被害人口角而心生不滿,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及後續影響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被告3人就傷害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3人與被害人前揭調解暨和解成立與履行情形、及被告周新倫為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服務業,現與父親、外祖父母同住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張庭瑋為五專肄業之學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服務業,現與父母、姊姊同住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劉建亨為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作工,現無業,與父親同住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審二卷第226頁審理筆錄、審一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被告3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頁、第6頁、第8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及應行負擔事項:

(一)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予原諒等情,有前述調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可佐,堪認被告3人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3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3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周新倫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張庭瑋、劉建亨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另被告周新倫本件持刀刺擊被害人,手段較被告張庭瑋、劉建亨為激烈,非難程度較高,為使其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周新倫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被告周新倫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周新倫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至被告劉建亨雖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然被害人仍得依法以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末被告周新倫所持之短刀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依卷內證據尚未能確認是否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