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4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正華並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而可預見虛設公司並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他人得以之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或逃漏稅捐,其竟認縱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李」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

5 月28日起,由王正華擔任聚展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居○巷0 弄00號,下稱聚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而交付「小李」。聚展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允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鎮公司)之事實,亦未實際向泰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佃公司)進貨交易,竟由「小李」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於101年6 月間,先以聚展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9 萬3,666 元,銷項稅額共23萬9,684 元,交付與允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允鎮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允鎮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3萬9,684元,復基於同一犯意,向泰佃公司取得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紙,合計銷售額470 萬867 元,稅額23萬5,044 元,充當聚展公司之進項憑證,接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後,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聚展公司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帳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132 至134 頁),且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7 月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聚展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見108 年度偵字第24841 號卷第2 至177 頁)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4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又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為,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屬不確定故意,但其與「小李」就本案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本案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其犯罪期間相同(均為101年6月間),且為共犯「小李」安排之前後手間交易,故被告是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就本案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稍有誤會。

⒍累犯部分:

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4 月15日確定;㈡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身為聚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向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該不實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聚展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另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⒉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粗工、水電工、家中剩70幾歲的母親、母親沒有收入、現在領政府老人津貼(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26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 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