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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暐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卓罡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楊梓賢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66號、第10915號、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健暐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卓罡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梓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健暐(綽號「尾哥」)、卓罡賢(綽號「小剛」)、楊梓賢(綽號「牛哥」),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至106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陳俊智、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林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楊婷如、林昱丞、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趙祖慶、黃慶隆、李昌儒、李孟璋等2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判決確定)均加入綽號「海哥」、「工程師」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張健暐與「工程師」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卓罡賢、楊梓賢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均與前揭陳俊智等21人、「海哥」、「工程師」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健暐負責與「工程師」聯絡、招攬人員加入機房及管理機房事務,另由卓罡賢以賴昌聖名義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之建物設立詐欺集團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提供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詐騙工具,供機手撥打網路詐騙電話使用,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聘請陳俊智於本案機房內管理機手之生活起居及發放上開詐欺設備、提供詐騙講稿及為警查獲時之應詢教戰手冊,楊梓賢則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負責該機房伙食並參與接送機房機手之工作。該機房之詐欺手法為:機房成員包括一線機手及二線機手,一線機手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裝係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名下另有手機門號違規使用,待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並無另有門號,即誘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誤認可能遭人盜辦門號,再將電話轉接與假冒公安之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其手機門號涉嫌犯罪而需配合調查,待大陸地區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再順勢告知大陸地區被害人可匯款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不明金融帳戶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迨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後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則由集團內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一線機手依詐騙所得總額7%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二線機手依詐騙所得金額8%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除陳俊智與卓罡賢係負責管理機手生活起居、提供膳食外,其餘之人均擔任撥打電話之機手,接續使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隨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行騙,並依集團指示,接續使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將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續轉至二線機手處,以上開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渠等乃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法搜索本案詐騙機房,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警詢、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另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雖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卓罡賢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惟查,證人楊梓賢、賴昌聖、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李昌儒於警詢中、證人邱明宏、徐振洋及林昱丞於偵訊中,均有指證被告卓罡賢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然於本院審理中均改口否認上情(均詳後述),是證人楊梓賢、賴昌聖、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李昌儒、徐振洋及林昱丞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楊梓賢、賴昌聖、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李昌儒、徐振洋及林昱丞均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該等警詢、偵訊筆錄,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其等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楊梓賢、賴昌聖、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李昌儒、徐振洋及林昱丞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偵訊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相較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間隔近四年之久,且其等對於警詢、偵訊時為何指述被告卓罡賢之解釋,本院認係其等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詳如後述),顯難採信,是以其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偵訊筆錄與證明被告卓罡賢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尚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楊梓賢、賴昌聖、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李昌儒等人於警詢中及邱明宏、徐振洋及林昱丞於偵訊中之證言,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卓罡賢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

黃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蕭鎮岳、蔡仲哲、李孟璋、陳柏宇、潘宏宇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林言佑、黃慶隆、李孟璋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9紙(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110、431、435、445、447頁;本院卷三第45頁)、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見本院卷二第476-12至476-16頁;本院卷三第77至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8日東檢熙宇110助165字第1109011667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0年9月1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0989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5852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嘉檢曉玄110助365字第1109025762號函暨所附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7至13、21至32、219至222頁)在卷可按,證人潘宏宇、蔡仲哲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卷二第110、161-1、429頁;本院卷三第49、121頁),另證人蕭鎮岳已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足認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慶隆、蔡仲哲、李孟璋等人,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情形,證人蕭鎮岳則有同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慶隆、蔡仲哲、李孟璋、蕭鎮岳均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該等警詢、偵訊筆錄,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其等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慶隆、蔡仲哲、李孟璋、蕭鎮岳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偵訊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是以其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偵訊筆錄與證明被告卓罡賢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尚開說明,本院認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蕭鎮岳、蔡仲哲、李孟璋、陳柏宇、潘宏宇於偵訊中之陳述得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張健暐、卓罡賢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楊梓賢於本院審理中,均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本判決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及檢察官偵訊有不法取供,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與被告張健暐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部分:

被告張健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附被告張健暐(暱稱:RW;顯示圖片為白底黑色「尾」字)與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間,及林昱丞與翁子傑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張健暐(暱稱張尾)與楊婷如間通訊軟體MOLITALK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下稱偵10915卷】第39至47頁)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非直接以前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作為認定該等對話內容屬實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對話過程、對話群組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明上開證人與被告張健暐間,就本案機房相關事務曾有聯繫,及被告張健暐建立、召集機房成員聯繫群組之經過等間接事實,再根據此等間接事實補強證人指證之憑信性,自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前揭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乃係警方於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楊婷如等人接受警詢時,分別自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予以翻拍後加以列印,而屬該等對話內容電磁紀錄之派生證據,而上開證人本身即為該等對話之接收者或發送人,堪認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被告張健暐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亦未主張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自足認均為原件之真實重現,自有證據能力。

⒉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績效計算表、詐欺講稿部分:

被告卓罡賢、張健暐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卷附金吉利組織圖等並非公文書,且不知由何人作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知悉文書實際製作之人為前提。又查卷附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績效計算表、詐欺講稿等文書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下稱偵10566卷】第29至35頁;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下稱偵36734卷】卷二第359至371頁),係警方自於本案機房內扣得用以插置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後開機使用之USB內所儲存之資料檔案加以列印而得,同屬該等電磁紀錄之派生證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0年11月10日刑研字第110802499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偵36734卷二第335至339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3頁),亦足認該等證據之取得之過程並無不法情事,被告卓罡賢、張健暐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具體主張上開資料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是卷附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借貸表、詐欺講稿,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健暐、卓罡賢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楊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被告張健暐、卓罡賢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張健暐、卓罡賢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梓賢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健暐固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工程師」傳話,沒有指揮組織云云;被告張健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就被告張健暐所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張健暐有與卓罡賢、陳俊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負責招攬人員加入本案機房並兼管理機房事務,另提及「除陳俊智與卓罡賢係負責管理機房機手生活起居、提供膳食外,餘等人即係擔任撥打電話之機手」,就此而言,與最高法院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係指對組織某特定任務的實現,可以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的行止,基於核心的角色實際決定該行動的進退行止之情形難認相符,本案依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僅能認定被告張健暐曾參與犯罪組織,然尚不足以證明其曾對機房人員下達行動指令、統籌任務,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要屬無法證明。被告卓罡賢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當時我人在臺南工作,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被告卓罡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證人在警詢、偵訊中雖一致為對被告卓罡賢不利之證述,惟細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完全沒有提及被告卓罡賢,且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多稱其等並未在本案機房內看過被告卓罡賢,實與常理不合,足見各該證人於審理中所證當時係因機房電腦教戰守則中記載出事時就說負責人是卓罡賢乙情,應屬真實,若僅憑供述證據即認定被告卓罡賢犯罪,實存有高度風險。另扣案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雖有記載綽號為「小剛」之人,然並無證據足證「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卓罡賢確有涉案,且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與其等於審判中到庭經對質詰問後所述截然不同,此些前後矛盾之證詞均不可採,本案既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卓罡賢犯罪,自應為被告卓罡賢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梓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10566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三第285頁),被告張健暐就其曾將「工程師」之指示告知本案機房人員一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俊智、陳鴻、蔡仲哲、李孟璋、張閔恩、陳柏宇、翁子傑、李佩蓉、邱明宏、陳建成、徐振洋、林德昌、楊婷如、林言祐、趙祖慶、陳凱祥、林昱丞、蕭鎮岳、李昌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734卷三第87至89、100至103、215、216、256、299至303、387至389頁;偵36734卷四第69、70、107至109、133至135、215至219、235至239、301、302、367、369頁;偵36734卷五第71、72、124、125、136至139、245至247、457、459頁;偵36734卷六第93、94、201、202、238、239、315至32

0、412至414、448、449頁;偵36734卷七第206至209、227、228頁;107年度偵字第24590號卷【下稱偵24590卷】卷四第63至65頁;偵10566卷第105至107頁)。且經警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被告陳俊智等21人,現場並有足供撥打電話實施詐欺行為之器材設備等節,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本案機房現場照片7幀、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偵36734卷一第327、331至357頁;偵36734卷二第335至344頁),另有本案機房租賃契約、列印自扣案USB隨身碟內檔案之金吉利詐騙集團組織圖、績效計算表、詐騙講稿各1份、被告張健暐與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間,及林昱丞與翁子傑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張健暐(暱稱張尾)與楊婷如間通訊軟體MOLITALK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5幀存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45至51頁;偵10566卷第29至35頁;偵36734卷二第359至371頁;偵10915卷第39至47頁),及警方於本案機房搜索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陳俊智等21人於上開期間,在本案機房內以前揭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惟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其中陳俊智等7人上訴後,陳俊智、翁子傑、邱明宏、陳建成復撤回上訴,趙祖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撤銷改判確定,徐振洋、李孟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其等均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足徵被告楊梓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張健暐固以前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集團之犯行,然查:

⒈卷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使用顯示圖片為白底

黑色「尾」字之人及通訊軟體MOLITALK中暱稱「張尾」之人,據被告張健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細觀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詐欺機手李昌儒稱呼被告張健暐為「尾哥」,其曾透過微信向被告張健暐表示有人欲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獲被告張健暐應允,李昌儒外出返回詐欺機房時,亦會向被告張健暐報備(見偵10915卷第39頁);詐欺機手林昱丞亦稱呼被告張健暐為「尾哥」,其曾透過微信向被告張健暐道歉,並請被告張健暐再給其一次機會(見偵10915卷第43頁);詐欺機手翁子傑同樣稱呼被告張健暐為「尾哥」,其曾於對話中向被告張健暐道歉,被告張健暐則回稱「你都把我這當銀行跟餐廳」等語,翁子傑向被告張健暐表示要請一天假調整自己,惟另傳送訊息向林昱丞抱怨稱「阿志跑去跟尾哥告狀」等語(見偵10915卷第45頁);詐欺機手楊婷如亦曾詢問被告張健暐「寶說你過兩天要找他,他說今天可以過去找你嗎?他要問你操作的東西」、「翁仔今天沒來?他有跟你說嗎?」等語(見偵10915卷第47頁);可知被告張健暐對本案機房詐欺機手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及出缺勤有管理及決定權限,並對詐欺事務操作知悉甚詳。

⒉再觀卷附通訊軟體微信「¥familylTM」群組對話擷圖可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群組,係由被告張健暐所邀集成立,其並曾於其內宣布「今開個會」、「戰術沙盤推演」等語(見偵10915卷第41頁),佐之證人李昌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鎮前街機房工作過,就是打詐騙電話對人家詐騙,微信對話中的「昌」是我,「尾」就是被告張健暐,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當時是「尾哥」透過通訊軟體勸說我加入該詐騙集團,我加入微信群組後,是由「尾哥」主導,都是他在對群組的人發指令或問問題,指揮我們這些被加入群組的人等節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457頁),足見被告張健暐確有召集、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明確。被告張健暐雖辯稱上開群組於「工程師」將手機交予其時即已存在云云,然此情與前揭對話擷圖中所示該群組中之10數名成員均係由被告張健暐所用帳號邀請加入乙情顯有不符(見偵10915卷第41頁左上方照片),是被告張健暐所辯實不足採。

⒊另本案偵查中曾對被告楊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楊梓賢於106年11月14日以上開門號與負責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之共犯陳俊智聯繫,並稱「你問尾哥一下那個誰說要借6000,拿給他嗎?」、「凱翔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偵24590卷一第215頁),而證人楊梓賢就上開聯繫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身上有錢,是他們給我的伙食費,凱翔要借這筆錢,我叫阿智問尾哥說錢要不要借給他,因為阿智說要用這個錢都要問過尾哥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可知本案機房相關費用亦需經過被告張健暐之同意始可支用。

⒋被告張健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負

責替綽號「工程師」之詐欺集團上游轉達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頁),此情核與卷附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中記載「boss」為「工程師40」之內容一致,可知上開組織圖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組成有關,被告張健暐於組織中之分工既係為集團首腦「工程師」向機房傳達指令,且就本案機房內詐欺機手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及出缺勤有管理及決定權限,並對詐欺事務操作知悉甚詳,復有召集、指揮機手從事詐欺行為之舉,機房費用之支出亦需經過其同意,足見被告張健暐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無訛,被告張健暐雖辯稱其僅是單純轉達「工程師」之指示,並無決定權限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多稱呼被告張健暐為「尾哥」,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中「股東」欄位載有「尾哥30」,亦足認被告張健暐於本案詐欺機房中層級甚高,對集團事務當有一定之決定權限,要非單純轉達之傳聲角色。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張健暐所辯尚非可採,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卓罡賢以賴昌聖名義承租上址建物設立本案機房,並提

供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詐騙工具,另聘請陳俊智於本案機房內管理機手之生活起居及發放上開詐欺設備、提供詐騙講稿及為警查獲時之應詢教戰手冊等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⒈證人楊梓賢於107年3月21日警詢時陳稱:是綽號「小剛」之

男子以每月5萬元聘請我擔任詐欺集團的廚師,機房飯菜是由我準備,「小剛」出錢給我去採買,綽號「小剛」、「尾哥」之男子偶爾會去機房,有什麼事他們會交代給陳俊智,請他幫忙處理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人(見偵10566卷第9至21頁);於107年4月25日警詢時陳稱:機房管理者應該是「小剛」卓罡賢,接送機手的工作主要是由「小剛」擔任,我有時也會幫忙,陳俊智在機房裡是協助卓罡賢管理機房的角色,張健暐跟「小剛」都負責機房營運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人(偵24590卷一第130至135、150、151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2份存卷可參(見偵10566卷第23至28頁;偵21590卷一第181至186頁)。

⒉證人賴昌聖於107年1月4日警詢時陳稱:新北市○○區鎮○街000

○0號房屋是綽號「阿民」之男子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要求我出面承租等語,並指認「阿民」即為被告卓罡賢(見他1601卷第26、27、36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他1601卷第39至44頁)。

⒊證人陳俊智於106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本詐欺機房所屬集

團名稱為金吉利,實際負責人是綽號「小剛」之人,特徵為高瘦、身高180公分、理光頭,我跟他都是用市面上沒看過的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機房設備、出資、架設、寬頻網路都是我老闆剛哥出資,我老闆會拿詐騙錄音檔給一線機子手聽,讓他們學習詐騙手法,都是聽USB的錄音檔學習等語(見偵24590卷一第258至261頁);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中幹部「小剛」是卓罡賢、「阿寶」是趙祖慶等語,並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見偵24590卷一第220至222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一第293至297頁)。

⒋證人陳鴻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機房管理者是「小剛

」,年紀約30出頭,身材高瘦,交通工具是一台銀色9人座廂型車,機房內就是「小剛」教我們詐欺話術及背稿,我的介紹人是綽號「海哥」之男子,我當時是先認識「小剛」,他說會問他的老闆「海哥」,看我能不能加入;指認表編號34之人與我看過的「小剛」不同,我認識的「小剛」已經禿頭等語(見偵24590卷一第322、323、334頁)。

⒌證人蔡仲哲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在網路遊戲傳說

對決認識一名叫做「小剛」的人,他說他在做賭博分析師,每月會有2萬2千元的薪資,簽注賭博有下對的話可以抽成,我就說我也要做一樣的工作,我在106年11月20日左右跟「小剛」約在板橋火車站,「小剛」開一輛銀色廂型車載我到機房,給我看 些在機房工作的規定;當初我覺得「小剛」介紹的工作好像是詐騙工作,後來「小剛」有當面跟我說他確實做詐欺工作,也有給我看一份書面文字稿,內容大概是說自己是中國移動電信公司的人之類的話;(經提示被告卓罡賢照片)這張照片中的人長得很像「小剛」,但我跟「小剛」見面時他是光頭等語(見偵36734卷三第254、256頁)。

⒍證人李孟璋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在樹林區鎮前

街275之3號被查獲,是一個叫「小剛」的人應徵我的,當時他說我們是球板分析員,薪水一個月3萬元,若是客人投注有贏錢會再額外給我們3%,106年11月20日「小剛」跟我約在板橋高鐵站,他再載我過去;電腦有問題的話「小剛」會處理,我對他的印象就是主管或老闆,他有時候會來,有時候不會來等語(見偵36734卷四第105至108頁)。

⒎證人張閔恩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樹林區

鎮前街275之3號被查獲,我是在該處工作,工作內容是打電話詐騙大陸的人,我們會有一套固定的話術,我被分配到的是向被害人佯稱手機號碼被盜辦,建議他去報警,如果他有意願報警,我就幫他把電話轉接,至於轉接給誰我並不知道,因為「小剛」跟我說我是新來的不用管。我是在屏東喝酒時認識「小剛」,他說他是做現金球板,我在106年10月底11月初到臺北來,坐高鐵到板橋站後「小剛」就來接我,「小剛」說我的薪水是底薪加上打電話騙到人的獎金抽成,我上來臺北以後「小剛」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打電話去騙大陸地區,管我們打電話的人是「小剛」,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管他;我不知道「小剛」的本名,警察也沒有給我看照片,我是把「小剛」的特徵講給警察聽,「小剛」170幾公分、高高瘦瘦、沒有戴眼鏡、光頭或短頭髮等語(見偵36734卷四第133至135頁)。

⒏證人陳柏宇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在樹林區鎮前

街275之3號被查獲,我是在該處工作,一開始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我打電話給「小罡」,他直接跟我約在板橋高鐵站,106年11月16日我跟「小罡」在高鐵站見面,他開車帶我去上址,我住在裡面第3天後「小罡」才帶我上二樓,一開始叫我看賭博的東西,後來又給我一個稿,內容是信用卡退款的問題,要求接電話聽到的人要配合,我看到那篇稿的時候就知道工作內容是要打電話去騙中國大陸的被害人,「小罡」就是一直叫我念這個稿,「小罡」後來跟我說如果做詐騙沒有底薪,薪水就是詐騙成功的話可以抽被害人被騙金額的7%,上址機房的負責人應該是「小罡」;(經提示被告卓罡賢照片)我認識此人,這是「小罡」等語(見偵36734卷四第225、227頁)。

⒐證人翁子傑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先前玩手機傳說

對決認識「小剛」,聊天後他問我有沒有興趣賺錢,我們先於106年10月中在板橋車站碰面,「小剛」用紙寫了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的地址給我,後來我於11月18日早上8點到該地址找「小剛」,他就叫我從事詐欺一線機手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其所稱之「小剛」(見偵24590卷二第61至63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二第65至69頁)。

⒑證人李佩蓉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這次參加詐

欺集團是綽號「小剛」之人打電話問我,後來我於106年11月5日到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他拿銀行行員及淘寶網客服的稿給我,要我練習扮演打電話詐欺的角色,昨天早上「小剛」也有叫我開始用電腦撥打網路電話;「小剛」的特徵是光頭、應該170幾公分、五官深邃;(經提示卓罡賢照片)五官有點像,應該是他,但是沒那麼瘦,我看到的臉較圓等語(見偵36734卷四第301、302頁)。

⒒證人邱明宏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是「小剛」找

我到機房;(經提示卓罡賢照片)我所稱的「小剛」就是照片中的卓罡賢,但他現在理光頭;我在106年11月18日前一個禮拜跟卓罡賢借3萬元,借錢時他說要介紹我當球板分析員,106年11月18日晚上卓罡賢跟我約在高鐵板橋站見面載我到機房,我到機房後卓罡賢分配我到2樓廁所旁的桌子,桌上有電腦,電腦內有講稿,內容是用申辦信用卡發生問題的理由向被害人騙錢,卓罡賢叫我背稿;機房是卓罡賢管理等語(見偵36734卷四第363至365頁)。

⒓證人陳建成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金主、會

計、洗錢及其他幹部,我只知道機房管理者是綽號「小剛」男子,他大概35歲前後、170公分左右、光頭,我是看報紙找到這份工作,之後由「小剛」直接跟我聯繫;「小剛」跟我說每個月底薪3萬元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其所稱之「小剛」(見偵24590卷二第142至146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二第157至162頁)。

⒔證人徐振洋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扣押物品中我使用

的那台電腦是「小剛」提供的,其他的像是監視器、網路分享器、數據機等,都是我去的時候就有了;(經提示卓罡賢照片)這應該是「小剛」;我是看到報紙上刊登推廣博弈後跟「小剛」聯絡,但是接我的不是「小剛」,是「小剛」教我如何詐騙,他把稿子存在電腦內,我看著電腦照稿唸,電腦內還有存大陸口音的語音可以練習口音;薪水要跟「小剛」拿,就是剛剛提示照片給我指認的卓罡賢,但我還沒拿過薪水,「小剛」大概兩三天會來一下,他來就是監督一下,會教我們,但不會待太久等語(見偵36734卷四第66至69頁)。

⒕證人林德昌於106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

機房的名稱,負責人應該是「小剛」,我都是跟「小剛」聯絡,他年約35歲、光頭、使用銀色的小客車等語(見偵24590卷二第194至196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本件是卓罡賢找我去詐騙機房的,106年10月他去臺南找我,叫我到北部弄水電及監視器,10月中我到新北市卓罡賢安排的地方住,期間他曾經帶我到本案機房去維修檢查水電、監視器,後來我在106年11月18日或19日到機房住到查獲日,因為卓罡賢約我去學做一線機手,就是擔任銀行或電信客服,卓罡賢開電腦給我看詐騙講稿及播錄音給我聽,我就跟著練習及背誦;本案機房負責人是卓罡賢,飯菜是卓罡賢拿菜錢給「阿志」、「牛哥」他們去買便當或菜回來煮等語(見偵36734卷五第121至123頁);於106年12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被告卓罡賢照片)「小罡」就是此人;同案被告都有收到「小罡」發的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他說隨身碟裡面是開機程式,有打電話的程式,插了隨身碟才有辦法打電話等語(見偵36734卷四第136、139頁);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機房實際負責人是綽號「小剛」之卓罡賢,年約30至35歲、身高約170至175公分、光頭、身材高瘦,他使用白色自小客廂型車接送我,那台車都是「小剛」和綽號「牛哥」之楊梓賢用來買便當及生活用品及接送共犯成員使用;本案機房除「小剛」卓罡賢為主要管理者外,是由綽號「阿志」之陳俊志協助管理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人(見偵24590卷二第220、221、231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二第233至237頁)。

⒖證人楊婷如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新北市

○○區鎮○街000○0號為警查獲,我是106年11月19日早上到該處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寫博弈開發,後來打電話是一個「小剛」跟我接洽,他說這個工作優質,問我要不要學學看,他跟我講這個地址,我自己過去後是跟「小剛」報到,我去時「小剛」就在那邊,他給我一台電腦,叫我去學裡面的內容,就是一份稿,內容很長,要扮演銀行客服主動打電話給人家,「小剛」就叫我看稿,要我記起來等語(見偵36734卷五第245頁)。

⒗證人潘宏宇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106年11月19日「

小剛」在臉書跟我聯繫,當時我在屏東戶籍地,「小剛」問我是否要玩球版比賽,我其實也不知道甚麼是球版比賽,就在當日北上到板橋火車站,由「小剛」載我到鎮前街;「小剛」當時是光頭,高高瘦瘦;我有跟「小剛」說我想離開是在抵達當天,後來我就沒有見到「小剛」等語(見偵36734卷五第330、331頁);於106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機房管理者是綽號「小剛」男子,年紀約30出頭、身材高瘦、理光頭、駕駛1部白色自小客貨車,就是「小剛」教授我們詐欺話術及背稿,是他介紹我加入該集團的,協助載送成員往返者也是「小剛」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人(見偵24590卷二第310、311、322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二第323至328頁)。

⒘證人林言佑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6年10月

中旬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是綽號「小剛」的男子介紹我加入的,因為我當初沒有工作,又向「小剛」借2萬5千元,他就向我表示加入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月薪3萬元,我想說這樣我1個月就能償還,因此答應「小剛」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人(見偵24590卷二第355、356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二第359至363頁)。⒙證人趙祖慶於106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本案機房中

扣得的物品大部分為公司所有,是一名綽號「小罡」的男子提供,他的真實姓名為卓罡賢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罡」之人(見偵24590卷二第370、371、391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二第649至397頁)。

⒚證人陳凱祥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是綽號「小剛」卓

罡賢之男子介紹我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我是在屏東家鄉看報紙求職後與「小剛」聯絡,約106年11月17日下午在板橋火車站見面後,「小剛」開一部廂型車載我一起前往樹林區鎮前街的機房,到達後「小剛」向我介紹工作內容,一開始是說做賭博的,後來又說做撥打詐騙電話,無月薪抽成制度,以詐騙成功金額抽成7%,需要住在裡面統一管理,便交付我們筆電、USB、教戰手冊,要我們學習稿面及操作等等,等2至3日後再上手一線打電話等語,並指認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人(見偵24590卷三第26、27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三第31至35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4就是「小罡」,負責發被害人資料的人是陳俊智,是「小罡」叫他發的,「小罡」有親自教我們被查獲時要如何應對,陳俊智也有拿錄有應對方式的USB給我,我們可以像聽音樂一樣點進去聽等語(見偵36734卷六第238頁)。

⒛證人林昱丞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大約是在106年1

1月10幾日到機房,是「小剛」開一台廂型車載我去的,「小剛」拿USB給我,裡面有存錄音檔案,內容是有關詐騙的教戰守則及講稿,我就自己拿USB聽錄音檔自己學;(經提示卓罡賢照片)他就是我剛剛說的「小剛」,但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是光頭等語(見偵36734卷六第311、317頁)。

證人蕭鎮岳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是綽號「小剛」卓

罡賢的男子介紹我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我與外面友人高德宇聊天時,他剛好提到在臉書上有看見「小剛」應徵客服人員的訊息,我便自己在臉書搜尋與「小剛」電話連絡,約106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莊區西盛街見面,現場還有陳俊智、李孟璋,隨後「牛哥」開一部銀色廂型車載我們4人一起前往樹林區鎮前街的機房。到達後「小剛」向我及李孟璋介紹工作內容為撥打詐騙電話,無月薪抽成制度,以詐騙成功金額抽成約7%至8%,需要住在裡面統一管理,便交付我們筆電、USB、教戰手冊,要我們先學習稿面及操作等等,等3天後再上手一線打電話,還有提到2、3樓是2、3線機房,4樓是2、3線人員休息區,交代我們除了開會外不能進入3及4樓等語,並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見偵24590卷三第86至88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三第91至95頁)。

證人黃慶隆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6年11月

中旬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是綽號「小剛」之男子介紹我加入的,我玩手機網路遊戲「六龍御天」,留言板有發布想賺錢的人找我之訊息,我就留我的電話號碼給他,之後對方跟我聯絡,說是從事球版分析員,叫我等電話通知,後來在11月中接到「小剛」用無顯示號碼來電,我當天就從嘉義搭高鐵北上來到板橋火車站,「小剛」駕駛一台銀色休旅車帶我到鎮前街275之3號。我進去後在地下室待了4天,後來有一天早上「小剛」帶我到2樓分配一個座位給我,位置上有一台筆記型電腦;之後我聽到其他人在講電話,才知道是要詐騙人;綽號「小剛」男子是卓罡賢,負責管理此一詐騙集團,我有在機房內看過卓罡賢,他負責人員調度工作等語,並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見偵24590卷三第126至129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三第131至135頁)。

證人李昌儒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小剛」找

我到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我是在高雄的KTV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他的,我跟「小剛」說我需要工作,「小剛」就叫我上來臺北工作,我北上找「小剛」後他帶我到樹林鎮前街。「小剛」有先跟我們講一下大概的工作流程,我到上址時,「阿智」帶我去睡覺的床位,床位上就放著一台筆記型電腦,我打開電腦時裡面就已經有一些詐騙的流程說明。警方查扣電腦內的資料是我刪除的,「小剛」有交代遇到警察搜索就要關機,並將USB拔掉,趕快將檔案資料刪除等語(見偵36734卷第206至209頁);於107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

機房管理者是綽號「小剛」男子,他大概30歲前後,170公分左右,光頭,我是去唱歌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之後就由「小剛」直接跟我聯繫;是「小剛」介紹並載送我到機房,後來有其他事要解決的話,我都是找「阿智」陳俊智處理,「小剛」告訴我在機房內上班是以詐騙金額的7%作為酬勞;106年11月19日「小剛」載我到新北市○○區○○街○○○○○○○○○○○○○○號「阿智」之陳俊智見面並正式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並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見偵24590卷三第164至177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三第179至18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機房工作過,那時候就在那邊學習,然後打電話對人家詐騙,當時我因為剛離婚,經濟比較拮据,所以才會加入詐騙集團,是朋友卓罡賢介紹才加入的,當時我被接過去後,「小剛」就不在現場,先前在偵訊時我會回答平時都是「小剛」在管理,是依照當時誰介紹我來的這樣子講;在板橋火車站載我的人是「阿智」跟「小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447、450頁)。

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中係由綽號「小剛」

之人負責聯絡、接送機手加入本案機房、向機手說明報酬計算方式、提供機房設備、初步指導機手透過詐欺劇本及教戰手冊學習詐欺手法等,並雇用陳俊智管理本案機房內人員之生活起居,另以賴昌聖名義承租本案機房等情,均據證人陳述一致在卷,且證人陳俊智、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林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林昱丞、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趙祖慶、黃慶隆、李昌儒、賴昌聖等人均一致指認綽號「小剛」、「阿民」之人即為被告卓罡賢。此情亦與於本案機房內查獲之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中確有記載幹部「小剛」乙情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㈣被告卓罡賢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案機房運作,除前案被告趙祖

慶、被告張健暐外,涉案之人其均不認識云云,證人楊梓賢、賴昌聖、陳俊智、陳鴻、張閔恩、邱明宏、陳建成、徐振洋、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林昱丞、李昌儒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翻異前詞,分別改稱係本案機房遭查獲前、後,曾有人表示若被查獲就全部都說是「小剛」云云,證人楊婷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亦表示不記得聽過「小剛」或卓罡賢此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楊梓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看過卓罡賢

,警詢時我之所以會指認卓罡賢,是因為之前在那邊煮飯的時候,他們告訴我老闆是「小剛」,指認時我是看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其於同次審理其日又稱:我很久以前有看過卓罡賢,但這與本案無關,那時候他們被抓去,回來以後就跟我說老闆是「小剛」,還說如果我去做筆錄,就說老闆是「小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就其是否曾見過被告卓罡賢、先前何以指認被告卓罡賢為機房管理者「小剛」之原因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要難逕採。且觀諸證人楊梓賢先前於警詢中所證,其就本案機房管理者為「尾哥」或「小剛」,該二人不在場時則由「阿智」陳俊智管理等情,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10566卷第11頁),實無其所指稱先前係因受共犯影響,故一概指證「小剛」為機房老闆之情事,證人楊梓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委無足採。

⒉證人賴昌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沒看過在庭被告

卓罡賢,當初跟我借證件去承租房子的「阿民」不是卓罡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惟證人賴昌聖前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於37名被指認人中具體指認編號34之被告卓罡賢即為要求其出面承租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建物之「阿民」,有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亦稱:當時警察沒有說我一定要指誰,只問我照片裡面我認識那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足見證人賴昌聖於警詢時所為指認確係出自其自由意志,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亦無足採。

⒊證人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徐振洋、林德昌雖於

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當時遭警方查獲時有一個傳一個,說要把事情推給「小剛」,實際上其等均未曾見過被告卓罡賢云云,惟警方於查緝現場及移動過程中,應會注意禁止犯嫌互動以避免串供,從而本案機房遭查獲後證人縱有相互勾串之機會,亦應相當短暫,然於本案機房遭查獲之前案被告21人均證稱該機房之管理者為「小剛」,且就「小剛」如何聯繫、接應其等前往機房、於其內初步向其等解說詐欺手法等節,所述亦多屬一致,實難認係於本案機房遭查獲後利用機會相互勾串所能形成。且證人陳俊智等人於警詢、偵訊中經提示被告卓罡賢照片後,多有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若其等確實未曾見過被告卓罡賢,實無可能如此輕易正確指認其身分,況證人邱明宏、陳建成、徐振洋、林德昌均有提及其等所指之「小剛」之髮型為光頭,要與卷附被告卓罡賢指認照片之髮型不同,更足徵其等確實知悉被告卓罡賢之身份並指認其即為綽號「小剛」之詐欺機房成員無訛,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證上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均無足採。

⒋證人趙祖慶則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警察問我知不知道負責人

是誰,因為電腦裡面有一段教我們出事情要怎麼說的文字,裡面有講到「小剛」,加上我認識卓罡賢,知道他之前在國外還是馬來西亞有出過詐騙的事情,所以才會以為是他,我在警詢、偵查中提到「小剛」即卓罡賢部分均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2、503頁),惟其餘遭查獲之機房成員中有多人證稱進入機房後需先透過電腦中之教戰手冊學習詐欺手法,然無人提及本案機房電腦教戰守則中已有記載遭查獲後要稱負責人為「小剛」一事,則證人趙祖慶上開所述情節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實無足採。

⒌證人陳凱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出事前他們有

在討論要所有人都講「小剛」,並說「小剛」的名字就是卓罡賢,我在機房期間沒有見過卓罡賢,先前在偵訊時能夠指認,是因為他們有描述「小剛」的長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484、485、488頁),惟其所述與前揭證人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徐振洋、林德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於本案機房遭警查獲後,有人口耳相傳要其等一致指證「小剛」乙情顯有出入,證人陳凱祥所述於本案機房遭查獲前,即有討論要將此事推給「小剛」一事,實難遽信。況證人陳凱祥堅稱未曾見過被告卓罡賢,實難想像其僅憑案發前他人之描述,即能於警詢時準確指認被告卓罡賢,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當屬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實無足採。⒍證人林昱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我在警詢筆錄

中稱是「小剛」邀約我進入詐欺機房,是那時候有人說如果被抓到就講「小剛」,「小剛」是不是機房負責人我不知道,只是那時候有人就說如果怎麼樣的話,就直接講「小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0頁),惟依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所證:我到樹林機房之前有先到新莊的房子集合準備要去從事樹林機房的工作,有人跟我介紹一個叫「小剛」,說以後如果被抓,這個負責人是「小剛」,你就講他就好等語之情節(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該人係在「小剛」在場之情形下,要求甫加入機房之人於查獲時指稱「小剛」為機房負責人,難認與常理相符,且證人林昱丞就究竟係何人向其表示若遭查獲就供出「小剛」一事僅泛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自無從僅以其事後改證上詞,遽認其前於偵訊時所證均不可採。

⒎證人楊婷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機房沒看過被告卓

罡賢,工作時有無聽過「小剛」的名字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偵訊時說過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5頁);證人張閔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小剛」,卓罡賢有聽過但不認識,警詢及偵訊中為何會說到「小剛」我忘記了,在庭的被告卓罡賢我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雖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卓罡賢,然衡諸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均有明確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人,有如前述,而本件案發時間距其等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有數年,證人之記憶或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受被告卓罡賢在庭之壓力影響其陳述意願,證人楊婷如、張閔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尚無法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卓罡賢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卓罡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要負責機房租用

、詐欺設備提供及聯繫、接應加入集團機手等情,業經上開證人一致指證在卷,且與卷附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所載該集團內有綽號「小剛」之幹部乙情相符,被告卓罡賢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被告卓罡賢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卷附機房人員間相關通

訊軟體擷圖、監聽譯文中,均未曾提及被告卓罡賢或「小剛」,機房成員群組內亦未見被告卓罡賢參與,足見被告卓罡賢並未參與本案機房相關犯行等語。然查,本案偵查中僅就張健暐、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微信及楊婷如所持用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MOLI TALK之對話內容進行蒐證,及對被告楊梓賢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交互使用不同行動電話門號或通訊方式聯絡,並避免不必要之聯繫之情形並非少見,上開證人亦未證稱其等於加入詐欺機房後,仍有透過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小剛」聯繫之情,另參諸證人陳俊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小剛」都是用通訊軟體在聯絡,我不知道是哪一家的通訊軟體,在市面上沒看過等語(見偵36734卷一第20、21頁);證人陳鴻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小剛」都是使用手機內圖示為「M」的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36734卷三第178頁),亦足徵確有部分集團成員得以其他方式與被告卓罡賢聯絡,另被告張健暐所卷附通訊軟體微信「¥familylTM」群組中雖無足認為被告卓罡賢之人在內,然依被告楊梓賢與陳鴻間106年11月6日通話內容可知,本案機房成員至少有18人(見偵24590卷第213頁),然上開群組成員僅有14人,足見該群組並未包含本案機房內所有成員,從而,卷附機房人員間相關通訊軟體擷圖、監聽譯文中雖未見與「小剛」或被告卓罡賢相關內容,仍無法遽認被告卓罡賢即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月2

1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係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擴張。而依上開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可知,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及同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由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為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後相互轉接施以詐術之方式詐騙,於取得詐欺所得後扣除應分配所得報酬,再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是自上述詐欺過程及集團成員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至少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招攬機手之成員、負責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財物及提款之成員、負責向將所取款項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等等,堪認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等本案機房成員,係與該等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謀議由其等負責該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相關事務之運作,並租用本案機房作為犯罪據點、提供相關設備、下達工作指示,監督掌握機房內人員流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手法及進度。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張健暐為本案詐欺集團股東成員,且擔任為集團首腦「

工程師」向機房傳達指令之分工,復就本案機房內詐欺機手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及出缺勤有管理及決定權限,並對詐欺事務操作知悉甚詳,復有召集、指揮機手從事詐欺行為之舉,機房費用之支出亦需經過其同意,足見被告張健暐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業如前述,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被告張健暐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卓罡賢以賴昌聖名義承租上址房屋設立本案機房,並提

供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腦設備等,另並提供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詐騙工具,供機手撥打網路詐騙電話使用,及聘請陳俊智於本案機房內管理機手之生活起居及發放上開詐欺設備、提供詐騙講稿及為警查獲時之應詢教戰手冊,亦如前述,雖足見被告卓罡賢就本案機房前期設立過程扮演重要地位,然就被告卓罡賢對本案機房運作實際有何指揮地位或決定權限,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具體認定,其涉案情節是否已達於足指揮各該流別核心地位,尚非無疑,而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卓罡賢所為係屬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卓罡賢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尚有未洽。至證人林昱丞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我能夠自由出入機房是因為我特別哀求「小剛」,而且我家在機房附近,我母親生病,「小剛」原本說我如果要在機房工作不能離開,其他人如果要離開機房需跟「小剛」報備等語(見偵36734卷六第319頁),然依卷附林昱丞與楊婷如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可知,林昱丞曾向楊婷如表示「幫我跟尾哥說一下我先回去了」等語(見偵10915卷第43頁左下方擷圖),可知林昱丞離開機房應係向被告張健暐報備,衡諸林昱丞於前案偵訊時未曾提及「尾哥」即被告張健暐亦為機房成員,其非無為避免供出「尾哥」而將機房出入之管理人員指為「小剛」之可能,證人林昱丞此部分證述既與客觀事證不合,要難採為對被告卓罡賢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年1月3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所犯本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健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卓罡賢、楊梓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卓罡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張健暐招攬人員加入機房及管理機房事務,被告卓罡賢以賴昌聖名義承租本案機房,並提供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詐騙工具,供機手撥打網路詐騙電話使用,另聘請陳俊智於本案機房內管理機手之生活起居及發放上開詐欺設備、提供詐騙講稿及為警查獲時之應詢教戰手冊,被告楊梓賢則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負責該機房伙食並參與接送機房機手之工作,其餘前案被告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林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楊婷如、林昱丞、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趙祖慶、黃慶隆、李昌儒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人員,足見上開被告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上開被告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與陳俊智、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林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楊婷如、林昱丞、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趙祖慶、黃慶隆、李昌儒、「海哥」、「工程師」等人,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依據上開說明,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健暐係受「工程師」之指示,指揮本案機房內詐欺集團成員,應認被告張健暐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工程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與陳俊智、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林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楊婷如、林昱丞、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趙祖慶、黃慶隆、李昌儒、「海哥」、「工程師」等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遭警方查獲前,確有多次撥打電話之上開詐騙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健暐自106年10月中旬起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卓罡賢、楊梓賢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本件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所屬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其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認定被告張健暐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卓罡賢、楊梓賢所犯上開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張健暐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就被告卓罡賢、楊梓賢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卓罡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5頁),被告卓罡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卓罡賢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卓罡賢部分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等正值盛年,本應依循

正途賺取錢財,詎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張健暐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楊梓賢坦承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梓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對於法益威脅、侵害程度尚屬有限;並斟酌就本件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張健暐召集、指揮機手、被告卓罡賢承租房屋、提供設備、被告楊梓賢則負責機房外務之犯罪情節;被告張健暐於案發前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被告楊梓賢曾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前案紀錄、被告卓罡賢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5、343、345、35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卓罡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卡拉ok當服務生、經濟狀況尚可、已離婚、需扶養父母;被告張健暐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先前任職租車公司及遊覽車公司,有正當工作,現於蘭園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被告楊梓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船上從事廚師、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13、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張健暐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張健

暐之宣告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刑度,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於本案機房遭查獲時所扣得,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業如前述,然上開物品均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確實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領取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香檳色) 1支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黑色) 12支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白色) 1支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OPPO行動電話(香檳色) 1支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MI行動電話(白色) 1支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蘋果平板電腦(白色)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蘋果平板電腦(銀色) 3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蘋果平板電腦(香檳色)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蘋果平板電腦(銀灰色) 5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1 網路分享器(黑色,含SIM卡) 16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2 NETGEAR 網路分享器 3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3 TOTO LINK網路分享器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4 TP-LINK 網路分享器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5 無線電 10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6 USB隨身碟 36支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7 SIM卡 7張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物 18 MI行動電話(鐵黑色) 1支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9 SIM卡 3張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 USB隨身碟(鐵灰色) 1支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1 V0Y0平板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2 Lenovo筆記型電腦 30台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3 HTC行動電話(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4 聲寶廠牌電視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5 螢幕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6 行動電話(白色) 1支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7 I Pad Mini平板電腦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8 無線網路分享器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9 數據機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0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2 個)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1 影像分配放大器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2 監視器螢幕 1台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3 監視器鏡頭 6個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子傑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6S 行動電話(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建成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楊婷如 與本案無關 4 OPPO手機(白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楊婷如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5行動電話(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楊婷如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昱丞 與本案無關 7 白色襯衫(含黑色領帶) 2件 卓罡賢 與本案無關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