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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美真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646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美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美真已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聲請人交保之機會,若不准予交保,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聲請人能與家人會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美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供述多所反覆,與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於偵查中之證述多有不符,尚待日後審理程序對證人行交互詰問釐清犯罪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9 年8 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刑期極重,考量其於歷次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其有無與同案被告劉峻瑋共同販賣海洛因一事,供述反覆,甚至有一度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完全否認之情形,其顯有因畏罪而欲脫免自身刑責之心態,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況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另就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審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坦白承認,檢、辯雙方亦均無聲請傳喚證人,此有本院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與可能性,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聲請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