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升(原名陳又嘉、陳萬得)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
廖智偉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又嘉、陳萬得)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喻衣一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林品彥、許元鴻之介紹而得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自大陸地區女子入境開始從事性交易起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訊息後,竟與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張妮、林英哲、王榮傑、劉天佑、林忠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喻衣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元鴻先依張妮之指示購買機票供乙○○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乙○○復於同年月27日與喻衣一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待乙○○返回臺灣地區後,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申辦喻衣一之來臺許可,並由許元鴻陪同乙○○前往網咖上網接受張妮之指導,以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之面談,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喻衣一,使喻衣一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99年5月11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待喻衣一於同年8月18日離境後,乙○○等人再承前同一犯意,先由張妮指示許元鴻教導黃傑尉轉知乙○○如何撰寫申請喻衣一來臺之切結書等資料,乙○○復於同年9月27日再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喻衣一之來臺許可,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再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喻衣一,使喻衣一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同年12月7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迄至100年2月15日始離境,其間乙○○並於100年2月8日,偕同喻衣一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喻衣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雖主張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乃「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
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本件通訊監察書之記載,可知本件通訊監察之案由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涉嫌觸犯之法條係「第79條第2項」及監察理由係「監察對象涉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行蹤不定,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下稱另案)之監聽資料卷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被訴之罪名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是自本件通訊監察之案由、涉犯法條及理由以觀,以本件通訊監察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用於追訴被告所涉上開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逾越本件通訊監察之目的,從而,本件並無「另案監聽」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25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既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與喻衣一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我是透過駕駛計程車時所結識之臺商朋友之介紹而認識喻衣一,我們有宴客及公證,並請人幫忙辦理正常手續讓喻衣一入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達到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且喻依一係經合法程序申請後入境臺灣地區,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2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並於
同年月27日與喻衣一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待被告返回臺灣地區後,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喻衣一之來臺許可,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喻衣一,使喻衣一得於99年5月11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待喻衣一於同年8月18日離境後,被告復撰寫申請喻衣一來臺之切結書等資料,並於同年9月27日再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喻衣一之來臺許可,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再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喻衣一,使喻衣一得於同年12月7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迄至100年2月15日始離境,其間被告並於100年2月8日,偕同喻衣一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有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另案共通審理卷一第76至84頁)及申辦喻衣一來臺許可之相關資料(見另案共通審理卷一第86至第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卷一第450至489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林品彥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3、4年前,有
1個應召站小姐在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時,與被告聊天,得知被告有意願擔任人頭老公,就將訊息轉告給我,我即告訴「巧巧」(即共犯張妮),張妮說叫許元鴻跟我聯繫,之後就把被告約出來在三重三和路之泡沫紅茶店談,現場有我、許元鴻及被告,當場談了如何擔任人頭老公及報酬,報酬是每月3萬元現金,從大陸女子來臺開始上班之第1天開始起算,被告說要回去考慮,過程主要是由許元鴻跟被告談,談完後即由許元鴻向被告確認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由許元鴻帶被告辦理相關程序。後來在喻衣一來臺時,我人在大陸,我記得張妮是找人拿錢給被告,可能是劉天佑,被告也曾打電話到公司要人頭老公費,我接到1次還是2次,就把這件事轉達張妮知道,我知道喻衣一來臺後是從事性交易,我當時在大陸機房是負責安排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三第
18、19頁);證人即共犯許元鴻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大約3、4年前,張妮要我打電話給林品彥,要林品彥約被告出來,我是透過林品彥介紹才認識被告,當時我與林品彥約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了要確認被告辦理假結婚之意願,我與林品彥、被告約在三重之一間茶館或麥當勞見面,見面當天有明確告知是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也主動詢問可以領到多少報酬,我即告知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可領到多少報酬,當天談的結果是被告說想要回去想想,我事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我就把該女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在大陸聯絡電話號碼、辦理臺灣公證費用1,000元交給被告,之後就等張妮通知,再幫被告買去大陸之機票,等被告自己前往大陸與喻衣一完成結婚手續後,我即致電交代被告去移民署辦理喻衣一來臺手續,關於移民署之面談部分,因被告不會自己上網,我就帶被告去網咖上網,由張妮自行教授應付移民署面談。後來喻衣一來臺時,被告於接機後即帶喻衣一來找我,我即幫忙找房子給喻衣一自行居住,喻衣一並未與被告同住,租約由被告去簽訂,但租金係由公司支付,房東會致電給我,我即致電張妮,公司就會去處理。當初報酬是說從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第三天,張妮會給被告第1個月費用3萬元,之後每滿1個月會再給3萬元,但我因沒有參與報酬給付部分,所以不清楚報酬給付之方式及被告共領到多少,但被告有打過電話來跟我要人頭老公費1次,我就將被告來電之意思轉告張妮。另被告有告知其兒子陳育翔不務正業及缺錢,所以就將陳育翔介紹來一起辦,被告從大陸回來後才把陳育翔介紹給公司當人頭老公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三第15至17頁);證人即共犯黃傑尉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9、10月間認識被告,只往來2個月,我當時係幫張妮工作處理雜務,張妮要我去與被告接觸,我與被告接觸之原因,是要幫從大陸過來之女子租房子及幫該女子喻衣一辦入出境證件,房屋租約是被告去簽,房屋租金是由我支付,房屋只有喻衣一1人住,被告沒有住那邊等語(見另案共通審理卷一第33至39頁);證人陳育翔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當時會加入米高美應召站,是經被告介紹認識許元鴻,而被告介紹時就明確講是要當人頭老公,現在改變答辯為認罪,是因為生病,不想再拖下去,被告本身也是米高美應召站之人頭老公,這是被告當面跟我說的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一第339頁背面至第340頁正面),由上可知,證人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陳育翔等4人上開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亦無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且被告與其4人均無何糾紛仇隙,衡情其4人實無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陳育翔等4人上開所述被告與喻衣一為假結婚,被告係為領取人頭老公費而擔任人頭老公一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㈢證人黃傑尉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就99年9月26日下午2時
55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另案監聽整理卷一第168頁背面)提到被告切結書如何製作之內容,是我與許元鴻之通話等語(見另案共通審理卷一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元鴻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指99年9月26日下午2時55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另案監聽整理卷一第168頁背面)中提到我教黃傑尉寫切結書部分,是張妮打電話要我指導黃傑尉等語(見另案共通審理卷一第39頁)相符;又被告於99年9月27日再次申辦喻衣一之來臺許可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本人:喻衣一因弟弟病危所以來臺未滿四個月趕回大陸,以至進來再補辦戶口登記。」(見另案共通審理卷一第103頁),亦核與證人許元鴻於99年9月26日下午2時55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證人黃傑尉提及「我跟你說一下,明天你不是要帶陳煥得(音譯,指被告之原名陳萬得)去辦那個,他不是要寫一個什麼聲明書,他要寫一個切結書,我先教你看那個怎麼寫,你到時候帶他去,你就照這個版本寫救好了,好嗎」、「你就說她老婆COCO她家,她弟弟家裡病危,臨時買機票回去,他問怎麼沒入戶口,就說上班都忘記」、「反正就是整天都在忙賺錢養老婆有的沒的,就忘記帶她去辦戶籍,也不知道她入戶籍有規定時間就對了」、「你了解嗎,反正就是陳煥得他不知道入戶籍這個是有規定的有時間限定,他若問為什麼她老婆跑那麼快,進來兩三個月就走了,你就說她弟弟病危,臨時買機票回去這樣,你就照我這版本去寫就好了」(見另案監聽整理卷一第168頁背面)等如何撰寫切結書之內容完全一致,倘被告與喻衣一果為真結婚,被告又何需按證人許元鴻、黃傑尉所轉知之杜撰內容撰寫切結書作為申辦喻衣一來臺許可之依據,則喻衣一據以入境臺灣地區之婚姻關係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㈣證人黃傑尉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指證人
黃傑尉與被告於99年9月25日下午6時43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另案監聽整理卷一第165頁背面)中提到保證領半年,一點保障都沒有之部分,係指女子來臺半年,每月人頭老公費是2至3萬元;另關於99年9月25日下午6時43分10秒、同時46分52秒、同時54分08秒、同日下午9時57分19秒、同日下午10時03分07秒、同年月26日下午5時26分31秒、同日下午11時16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另案監聽整理卷一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中與張妮、被告、林英哲通話討論到之5萬元是人頭老公費等語(見另案共通審理卷一第33至39頁);被告於99年9月25日下午6時43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黃傑尉提及「因為你們當初說的時候,是說保證讓我拿半年,結果娘仔回去我就沒辦法領了,對我來說一點保障也沒有阿!」(見另案監聽整理卷一第165頁背面)、被告於同時54分0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黃傑尉提及「那天我們去三重,我是不是有帶一個老妻的過去」、「我就是之前買這臺車時我有跟她(指老妻)借十萬的嗎,對吧」、「她(指老妻)現在跟我亂說我跟你很多年了嗎,你現在要辦結婚,你多少也要還我一點嗎,要跟我討這條十萬的」、「你知道嗎,我本來跟她(指老妻)在一起就沒名沒份了,我這次辦要辦結婚證書嗎,阿不然那個移民署移民官不會過你知道嗎」、「你知道嗎,我那天不是有跟你說,還要寫一份切結書你知道嗎」、「所以說我老妻的說不然你沒十萬,做少也要還我五萬,娘仔過來的時候,再慢慢的還一萬、兩萬慢慢還,不然我現在這樣她不放過我阿,我要辦結婚她不放過我阿,她跟我要求十萬你知道嗎」、「你知道嗎,我那天很多人在那裡,還有那個大川(指共犯林英哲)在那裡,我有跟他說阿,阿大川是說這可以商量的啦,因為你若當初他也有跟我說,說來齁,保證要讓我領半年啦,變成說她現在回去我就沒辦法領了,這樣就是說我們先前說的那些,就是公司沒照當初說的做,你若說娘仔回去,我一樣九、十月份我還可以領,對吧,那我們這應該是要幫人家辦的,但是你娘仔回去,第一點我不知道,第二點你馬上擋住,我九月份沒辦法領,你說叫我現在還幫你辦過來,現在辦過來,變成說你娘仔到時候來,第二次入進來入關,我們枉仔不用去機場接她,你知道嗎,你們人帶走,這樣哪時候過來,我們都不知道,是不是這樣,這對我們來說一點保障都沒有,你知道嗎,你瞭解我意思嗎」、「所以說,這件事就是大家歡喜甘願,你說要繼續配合,沒關係,我就跟你配合,所以說現在去移民官那還要寫個切結書,過來一個月內就要快去戶政事務所要登記結婚,你若這回沒辦結婚,下次她要申請健保跟要辦延期就不行了,所以,我老妻才跟我說,你跟我借那筆十萬買車這麼多年了,你多少也還我一點」(見另案監聽整理卷一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正面)、張妮於99年9月25日下午11時53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黃傑尉提及「星期一上午請假帶那個拐拐(指被告)去辦證件」、「嘿,辦那個證件,拐拐」(黃傑尉答以「講好就對了」)、「嗯對,我已經講好了」(見另案監聽整理卷一第167頁背面)、被告於99年9月26日下午5時26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黃傑尉提及「沒有啊,你娘的叫我禮拜一你去辦餒」、「昨天喔,昨天大川嗆我你知道嗎」、「12點多嗆我,我若不辦要賠八十萬啊,我跟他說好啊沒關係啊,等你回來再來家裡拿啊,我就準備等他,他說一個月要來找我,我說在仁愛街,派出所這裡,你人馬上過來,我在這裡等你,之後電話掛上,等十分鐘換美玲打電話來,美玲打電話來就頭給我摸一摸說,陳煥得啊,陳大哥啊,不要這樣子,大家出來是和氣生財嗎,講話不要這樣子,我說今天是你老大嗆我的,後來說要找兄弟,我說來啊我等你,我爛命一條,我陳煥得爛命一條啦,你公司這麼大間啦,你跟我賭你沒比較贏,對不對,我們出來就是要求財嗎,妳跟我展兄展弟是要幹嘛,又不是什麼深仇大恨,不是欠賭債帳,也不是說我跟你借錢借多少沒還,讓你在那邊嗆兄嗆弟」、(黃傑尉詢以「你明天幾點有空」)、「明天十點啦」、「嘿啊,就在那等就好了,在那個民族路的移民署你知道嗎」(見另案監聽整理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正面)、被告於99年11月2日上午11時40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共犯王榮傑提及「我剛才有打去移民署問啦,他說那個出來了,叫我現在過去拿」、「嘿啊,因為昨天巧巧有再打電話給我,你知道嗎,叫我再打去催一下,我剛才打去他說十月二十號就出來了,我說十月二十號就出來,現在才通知,對不對」、(王榮傑答以「沒關係,我現在在忙,你有空先去拿回來,我再打給巧巧看怎麼用」、「嘿,我那天有跟他(指巧巧)說過了,你昨天有跟他(指巧巧)說嗎」)、「我有跟他(指巧巧)說啦,他(指巧巧)說叫我東西先拿出來,他才要給錢啦」(見另案監聽整理卷一第249頁背面)、王榮傑於99年11月2日下午12時09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張妮提及「我跟你講那個拐拐剛才有打電話過來ㄟ」、「他說件已經下來了」、(張妮答以「件已經下來叫他去拿啊,叫他把證件拿給你」、「身份證護照台胞證影印件給你,另外你叫他那個,你叫他拿給你的時候跟他約時間,看他什麼時候拿給你,你去兩兩(指共犯林忠憲)那拿五萬給他」)(見另案監聽整理卷一第250頁背面)等內容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自大陸地區女子喻衣一於99年5月11日來臺起至同年8月18日離臺止,均有按月領取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嗣黃傑尉於同年9月25日致電要求被告再次配合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喻衣一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時,被告卻以喻衣一已返回大陸地區以致其無法領取同年9月及10月之人頭老公費而與當初雙方談定保證領取半年人頭老公費之約定不合及其老妻以被告與喻衣一辦理結婚登記為由要求還款10萬元等為由,要求林英哲、張妮等人需另行支付5萬元,始願意再次配合辦理喻衣一來臺事宜並與喻衣一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與林英哲、張妮於同日談定條件後,被告即於同年9月2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喻衣一再次來臺之手續,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致電告知王榮傑已取得喻衣一之來臺許可後,張妮即按先前與被告談定之條件指示王榮傑自林忠憲處領取5萬元交予被告。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獲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與大陸地區女子喻衣一辦理假結婚,使喻衣一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使大陸地區女子喻衣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主觀上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喻衣一、張妮到庭作證,惟喻衣一、
張妮分別於103年7月22日及104年2月24日、同年7月28日經通緝在案,且分別於100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4日出境,目前尚未入境(見本院卷第169、171、241、243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2人之現居地址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傳喚或聯繫(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實無從依被告所請傳喚證人喻衣一、張妮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假結婚」此一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非法之脫法方式,致我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喻衣一入境臺灣地區,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上開規定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云云,不足憑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張妮、林英哲、王榮傑、劉天佑、林忠憲等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與喻衣一、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張妮、林英哲、王榮傑、劉天佑、林忠憲等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該使大陸地區人民喻衣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係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喻衣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單一意思決定,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取不法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除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無需扶養任何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及躁鬱症(見本院卷第255、267、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大陸地區女子喻衣一於99年5月11日來臺起至同年8月18日離臺止,均有按月領取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且被告於同年11月2日致電告知王榮傑已取得喻衣一之來臺許可後,張妮即指示王榮傑自林忠憲處領取5萬元交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7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4個月【即99年5月至8月】+5萬元=17萬元),乃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申辦喻衣一來臺許可之相關資料,固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資料於申辦來臺許可時均已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之入出境許可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該等資料均已交予大陸地區女子喻衣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