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強
羅弘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258 號、第259 號、第260 號、第261 號、第262 號、第43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除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戊○○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的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YOUBIKE 停放區前),己○○、戊○○分別以刀械、電擊棒攻擊乙○○,造成乙○○頸部兩側、左手臂、右手背受傷(起訴書漏載「右手背」)。
(二)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己○○使用安全帽、刀械攻擊丁○○後,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丁○○,造成丁○○受有左側鎖骨胸骨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後頸部、右肩、左肩、右上臂、左上臂、右前臂、右手、左手、右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己○○另外再脅迫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戊○○則騎乘上述機車緊跟在後,而共同妨害丁○○自由離去的權利。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於10
8 年8 月29日2 時20分,進入丙○○居住的公寓【新北市○○區○○街○○○ 巷○○號】,至6 樓晒衣場徒手竊取丙○○所有UNIQLO T恤3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逞後離去。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手段,竊取附表一所示他人所有物品得逞後離去
四、案經乙○○、丁○○、丙○○、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被告己○○、戊○○已經於準備程序、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 頁、第154 頁),各行為並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不需進行新舊法比較:被告己○○、戊○○行為之後,修正後的刑法第304 條於
108 年12月27日開始生效,但這次是針對條文中罰金部分進行修正(即提高30倍),過去在運用這個條文的時候,實際上已經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的規定,將罰金部分提高為30倍,也就是這次的修正只是將罰金部分的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規定,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修正後的結果並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法院直接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可(即現行法)。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是指人類日常居住的場所,公寓當然包含在內,而且公寓的「樓梯間」或是「頂樓」屬於公寓居住者生活起居場所的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如果侵入公寓的「樓梯間」或是「頂樓」進行竊盜的話,也算是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自然應該構成侵入住宅的加重竊盜要件,因此被告己○○、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列表格所示:
┌────────┬──────────────┐│ 對應犯罪事實 │ 罪名 │├────────┼──────────────┤│ 事實一(一) │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 事實一(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 事實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僅被告己○○)│住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 至6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即事實三) │ ││(僅被告己○○)│ │└────────┴──────────────┘
(三)被告己○○、戊○○間於事實一(一)、(二),主觀上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客觀上也是分工合作,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的說明:
1.被告己○○、戊○○各次傷害、強制與竊盜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對象都不一樣(行為互殊),主觀犯罪意思也可以明確區別(犯意各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2.由於被告己○○、戊○○攻擊告訴人丁○○完畢之後,才當場招攬計程車脅迫告訴人丁○○上車,前後行為的手段、目的都不相同,而且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也供稱:打完丁○○之後,丁○○說要好好講,於是我們就攔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108 偵25490 卷第11頁;109 偵緝258卷第57頁),更證明後續妨害告訴人丁○○權利的行為是另行起意,被告己○○、戊○○於事實一(二)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應該評價為數行為,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即一行為)應屬有誤。
(五)被告己○○應該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戊○○則沒有論以累犯最重最低本刑的必要:
1.被告己○○、戊○○分別有下列前科(本院卷第9 頁至第58頁):
⑴被告己○○之前因為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罪)、
4 月(2 罪)確定;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罪)確定;⑦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以上各罪又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2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20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4年12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被告戊○○之前因為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2 罪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3 年9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為③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為④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且被告己○○上述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有一定程度的重疊,主觀上也都是故意犯罪,還實際入監執行不算短暫的有期徒刑(超過6 年),可以認為被告己○○具有特別的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按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即審酌前案的性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犯罪的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上述各種情況之後,被告己○○於本案所犯各罪應該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
3.被告戊○○固然也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且被告戊○○上述前科與本案的犯罪主觀上都屬於故意,但是前後犯罪類型不相同,實際入監時間也比較短暫,有一部分的前科甚至只是易科罰金而已,無從認為被告戊○○有特別的惡性,或是刑罰感應力比較薄弱,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裁量後認為被告戊○○的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才恰當,只要於後述量刑時,根據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可。
(六)審酌被告己○○、戊○○以器物攻擊或是機車衝撞的方式傷害告訴人乙○○、丁○○,造成受傷的結果,還脅迫告訴人丁○○搭乘計程車,妨害他人自由離去的權利。又被告己○○另外還有不構成累犯的竊盜罪前科,歷經偵查、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後,仍然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次為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2 人的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幸好他們最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不算是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慮被告2 人的素行都不是太好,被告己○○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日薪約1,500 元,被告戊○○則說自己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是幫忙家裡販賣便當,日薪約1,00
0 元,以及告訴人乙○○、丁○○傷勢的嚴重程度,告訴人丁○○被妨害行使權利的時間長短,被告己○○竊取財物的客觀價值,至今被告2 人都還沒有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七)除了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外,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被告己○○、戊○○於本案所犯各罪(被告己○○部分應將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在外),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的規定,定應執行刑(被告己○○於有期徒刑6 月至3 年1月之間;被告戊○○於有期徒刑5 月至10月之間)。
2.由於事實一(一)、(二)都是傷害行為(另外有一次強制行為),犯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還算相似,而且前後發生時間只有間隔不到20分鐘,地點也相近,原則上可以給予被告己○○、戊○○相當程度的寬減,但是考量他們侵害別人的身體、自由法益,通常伴隨精神上損害,具有不可替代性與不可回復性,甚至他們的行為造成2 位不同的被害人受害,無法給予過多的刑罰寬減,定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3.被告己○○部分還有另外所犯6 次竊盜罪,目的都是竊取他人財物,並造成財產上的損害,性質上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各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似,被告己○○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沒有大幅執行的必要,可以酌定比較低的執行刑。綜合考量前述傷害罪、強制罪的性質,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的行為時間橫跨不到1 個月,其中3 次更是都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後甚至只有相差2 個小時),地點則是有5 次在新北市中和區,不管是時間或是地點,間隔都不會太遠,行為之間的獨立性不是太高,被告己○○竊得財物價值總共約3萬元之後,定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4.又因為本案應定執行刑的各罪都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然應該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己○○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都是被告己○○的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己○○、戊○○用來傷害告訴人乙○○、丁○○的刀械、電擊棒、安全帽都沒有扣案,沒有證據顯示目前仍然存在,他們也說都已經丟棄了(本院卷第145 頁、第
153 頁),由於這些物品都不是違禁物或是按照法律應該義務沒收的物品,此部分應該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