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名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蔡世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科名歷任改制前之原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改制後之新北市議會第1、2屆議員,現為新北市議會第3屆議員(上開議員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並於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擔任新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紘祥鋼鋁有限公司(嗣於108年10月更名為丞亨玻璃有限公司)、明彩玻璃工程行、明彩玻璃有限公司及佳展玻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許有郎(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所經營之紘祥鋼鋁有限公司坐落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及對面之無門牌廠房(下稱本案違章鐵皮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認定為A類1組(即優先拆除案件之施工中或新建造之違章建築),以「106大型鐵皮屋」專案列管,於106年5月1日寄發新北拆認ㄧ字第106315769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106年5月2日送達新北拆拆二字第1063158317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許有郎必須於106年5月9日前自行拆除,許有郎為圖避免整棟鐵皮屋遭拆除以減少損失,即於106年5月初某日,前往陳科名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議員服務處陳情,請陳科名向拆除大隊關切本案以減少拆除範圍,詎陳科名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許有郎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許有郎應允而達成期約後,遂囑託其配偶林佑蔘於106年5月12日上午自其所經營之明彩玻璃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交付予許有郎,許有郎再於同日以牛皮紙袋包裝其中20萬元現金,前往上址陳科名議員服務處2樓,將上開款項放置在2樓辦公室外地板上,而交付由陳科名予以收受。陳科名收取賄款後,即藉其擔任新北市議員之職權,赴拆除大隊辦公室與拆除大隊大隊長馮兆麟、認定組組長張以智及拆除組組長張良基開協調會,為許有郎上址廠房之違章建築是否得以免拆或減少拆除範圍乙事進行關切,最後拆除大隊同意以「拆新留舊」(即僅拆除98年6月25日以後新建之違建部分)之方式處理,並讓許有郎得以自行拆除,之後陳科名再指示不知情之議員服務處秘書王嘉鴻(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其協同拆除大隊人員到現場辦理會勘,並協助許有郎續向拆除大隊承辦人員關切拆除時間、範圍與結案標準,終使許有郎得以遲至106年9月22日始自行將新建違建部分拆除至不堪使用,並經拆除大隊將非新建之既有違建部分依法改列為D類5組(即一般性案件之法定空地違章建築)加以列管,而暫不予拆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有郎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指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有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其中有部分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調查局之指述不盡一致,然其於108年間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因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與其於111年1月6日在本院審理作證時相比,較無記憶模糊、脫漏及遺忘之可能,陳述之內容亦較為詳盡,且其先前於調查局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所為陳述亦應較無顧慮或受干擾,相較於事後審判中與被告同時到庭,可能對被告有所顧忌或表同情,而不願指述對被告較為不利之情節,是就其陳述時之外部因素觀之,於調查局之陳述較具可信因素,況證人許有郎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未表示其調查筆錄有何遭不法方法取證之情形,對照以觀,認其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有郎、陳永華、王嘉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許有郎、陳永華、王嘉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惟證人許有郎、陳永華、王嘉鴻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見109偵1184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03頁、109偵1184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7頁、117頁、109偵1184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2-13頁、41頁),且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未見有何不法取供、使證人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依上開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傳喚到庭而分別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林佑蔘之筆記本」具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扣得之筆記本1本,其內容為證人許有郎之配偶林佑蔘所紀錄關於許有郎經營之工程行及公司之收入、支出帳目一情,經證人林佑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該筆記本記載內容包含帳務支出或收入日期、金額、原因,確係證人林佑蔘按照日常業務之需要,而為機械性、例行性之記載,具有通常業務文書之性質,且該文件並非特別針對本案特定目的所為之記載,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跡象,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科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9-93頁、41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科名固坦承其於案發時任職新北市議員,並於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擔任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對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局、城鄉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106年5月間因許有郎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上無門牌廠房,經拆除大隊認定為A類1組新建之違章建築,以「106大型鐵皮屋」專案列管,並通知許有郎須於106年5月9日前拆除,許有郎為圖避免整棟鐵皮屋遭拆除以減少損失,即於106年5月初某日,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議員服務處尋求協助,嗣被告有赴拆除大隊辦公室與大隊長馮兆麟、組長張以智及張良基開協調會,關切許有郎本案違章鐵皮屋是否得以免拆或減少拆除範圍,最後拆除大隊同意以「拆新留舊」方式處理,使許有郎得以遲至106年9月22日始自行將新建違建部分拆除至不堪使用,其餘非新建之既有違建部分則經拆除大隊依法改列為D類5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106年5月間許有郎是透過陳永華來我的服務處找秘書王嘉鴻,不是直接找我,我當時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由王嘉鴻全權處理,在拆除前有一次我在工地遇到我朋友,我朋友跟我說許有郎有違建拆除的事情,叫我去關心一下,我就回服務處找王嘉鴻瞭解案件,王嘉鴻說他已經有在處理了,王嘉鴻有和馮兆麟、張以智、張良基聯繫,我也有出面溝通協調,協調當天沒有什麼共識,最後拆除大隊自行決定要拆新留舊,關於這次拆除違建處理,我沒有收到許有郎任何好處,我也沒有跟許有郎索賄20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確於案發時任職新北市議員,於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擔任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對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局、城鄉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6年5月間許有郎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上無門牌廠房,經拆除大隊認定為A類1組新建之違章建築,以「106大型鐵皮屋」專案列管,並通知許有郎須於106年5月9日前拆除,許有郎為圖避免整棟鐵皮屋遭拆除以減少損失,即於106年5月初某日,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議員服務處尋求協助,嗣被告赴拆除大隊辦公室與馮兆麟、張以智及張良基開協調會,關切許有郎本案違章鐵皮屋是否得以免拆或減少拆除範圍,最後拆除大隊同意以「拆新留舊」方式處理,使許有郎得以遲至106年9月22日始自行將新建違建部分拆除至不堪使用,非新建之既有違建部分則經拆除大隊依法改列為D類5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5-247頁、281-285頁、本院卷一第80頁、187-189頁),核與證人許有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王嘉鴻、陳永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俊嘉、張良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95-402頁、偵卷二第397-404頁、113-116頁、149-155頁、159-173頁、215-229頁、偵卷三第7-10頁、35-39頁、19-22頁),並有新北市議會陳科名議員介紹網頁資料、新北市議會第2屆各種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及委員名單、拆除大隊108年5月8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83189382號函所附拆除大隊106年5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5769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大隊106年5月2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63158317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106年11月9日曾俊嘉公文簽稿、許有郎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5月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25240號函及所附同署106年10月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00275070號函暨申請書、土地會勘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勘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頁、83-87頁、偵卷一第13-16頁、17頁、19-20頁、21頁、63-72頁、81-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至拆除大隊開協調會及要求辦理現場會勘,討論本案違章鐵皮屋類型之認定及拆除範圍是否應予更改,均屬其「職務上行為」:
①、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直轄市議會
職權包括議決直轄市市法規、直轄市預算、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且於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聽取施政報告,並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之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進行質詢,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局處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且依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0條、新北市議會各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市議會設有第三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工務局、城鄉局暨其所屬有關事項之議案並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另依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規定,議員具有提案權、聽取報告與質詢權,審查委員會則於開會時分別審查議案,並應對各案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而拆除大隊屬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單位,此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所明定,自為被告有權加以質詢、監督之機關,堪以認定。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
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其市議員身分,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城鄉局、工務局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固有職權。惟一般人民請願,除向民意機關提出請願書外,亦有以提出陳情書或口頭陳情之方式為之,市議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得以市議員之名義召開協調會,邀請市府相關官員派員出席,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故被告以市議員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與地方制度法賦予市議會議決、審查、質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亦屬市議員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故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
③、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調詢時陳稱:我的選民服務工作包括民
眾陳情違建,通常都是民眾拿拆除單來,不管拆除單怎麼寫,都會由王嘉鴻或我直接聯絡拆除大隊協調、辦理會勘,許有郎於106年間來找我陳情,他在104至105年間買了一個在樹林區有違章的老舊的保齡球館,他說他當初買的時候,這個違章的部分應該是合法的,希望他買來以後可以接續認定成D類的違建,希望可以不用被拆,但是被新北市政府認定成要拆除的違建,所以他才來找我陳情,我有把這個陳情案的資料拿去給當時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李四川看,因為李四川還是說要拆,所以我後來又有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大隊長馮兆麟開協調會看要怎麼拆,也有協調辦理會勘,最後協調的結果就是由許有郎自行拆除等語(見偵卷一第240-243頁);證人即拆除大隊大隊長馮兆麟亦於調詢時陳稱:
違建超過拆除期限仍未拆除的案例蠻多的,民意代表協調也是延期的原因之一,為了府會和諧還是要尊重民意代表的協調,一般而言民意代表協調案件會直接找拆除組承辦人及組長,除非是議員指定要找或是議員與承辦人及組長起衝突,不然副大隊長和大隊長不會出面等語(見偵卷二第353頁);另證人即拆除大隊認定組組長張以智、拆除組組長張良基、承辦人曾俊嘉於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告曾於106年間為協調本案許有郎違章鐵皮屋拆除案件,找大隊長馮兆麟及其等2人開協調會,於會上表達希望能夠「拆新留舊」,且有於辦理會勘時指示王嘉鴻到場,要求讓許有郎得以自行拆除違建,並延緩拆除期限等情(見偵卷三第19-22頁),足認被告確有受許有郎陳情後,憑藉其議員之職務,至拆除大隊召開協調會及辦理會勘,請託拆除大隊針對本案違章鐵皮屋類型之認定及拆除範圍是否應予更改一事再行研議,依上開說明,即屬其職務上行為之行使。
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利用其任職市議員之
職權施壓或干涉拆除大隊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僅係轉述選民陳情之意見,本案違章建築可以「拆新留舊」是基於拆除大隊依法判斷後的結果,跟被告介入無關,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中「職務行為」之要件,況新北市違建數量眾多,違建拆除本須排定時間,縱使排定拆除後仍要經過1、2年才會拆除,並非因被告介入才延緩本案違建拆除時程,故許有郎之違建案未即報即拆並無悖於常情,亦非因被告動用議員權力予以影響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97頁),然查,證人張良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具結證述:大型鐵皮屋專案就是要夷為平地,而不只是拆到不堪使用,本案許有郎之鐵皮屋屬於大型鐵皮屋,在理想中,認定為A類優先拆除的違章建築,3天内要拆完,但這是規定,實務上不太可能做到,因為有時候違建戶會找議員來協調或會勘,來確認違章建築是否是屬於A類,違建戶要自行舉證違章建築不屬於A類,若我們認定沒有錯誤,最後跟議員溝通後,還是會想辦法拆除,確定認定通知書上會記載請違建戶收到函文後5日内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逾期未拆除者,會強制拆除,我們將認定通知書寄給違建戶後,會收到回執確認通知書已送達,收到回執的日期通常往後算兩週就是排拆時間,若一直都沒被拆除,可能是因為違建戶有找議員或民代來協調,還沒有協調出結果,本案會比較晚拆除是因為許有郎和王嘉鴻來找隊長協調,並且提供空照圖佐證該鐵皮屋有一部分是既存違建,在協調會開完後,陳科名有透過王嘉鴻來要求要讓許有郎自拆,事後也有到現場會勘,許有郎說買這塊地翻新工廠花了不少錢,很捨不得拆,我跟他講還是要拆,但是給他比較充裕的時間去拆,最後如切結書上所寫,他在106年8月10日將違章建築部分自行拆除,但還是沒有拆乾淨,我記得是因為王嘉鴻找曾俊嘉協調,所以我們才又讓他多一點時間自拆,106年的拆除因為這樣才會拖很多時間等語(見偵卷二第218-228頁、偵卷三第22頁、本院卷二第388頁),堪認被告受許有郎陳情後介入關心本案違章建築拆除案件,實際上確已造成拆除作業上一定之影響,縱使最後拆除大隊以「拆新留舊」之方式處理未違背其內部拆除認定標準,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所為屬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認定,先予敘明。
3、被告有向證人許有郎收受20萬元賄賂,且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①、證人許有郎於108年12月23日調詢時指稱:我於106年5月1日
收到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106年5月2日收到拆除公文,告知我新北市○○區○○街00○0號的廠房是違章建築,要將新建之門窗、樓板、牆壁拆掉,之後我持這2份違章建築的認定及拆除公文去找陳科名,請託陳科名幫我向拆除大隊人員關說,希望可以拆少一點,陳科名答應我可以幫我處理拆少一點,並向我要20萬元,過了幾天後,我透過陳科名服務處人員幫我約陳科名的時間,106年5月12日我交代我太太林佑蔘去領款48萬元,包含要支付的貨款及給陳科名的20萬元,林佑蔘從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48萬元現金後,我就拿牛皮紙袋裝20萬元現金,至陳科名服務處2樓親自交付給陳科名,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我拿現金給陳科名,但陳科名當場告知我他會幫我處理,我都是透過陳科名的秘書王嘉鴻去幫我了解狀況,王嘉鴻告知我陳科名有去幫我向拆除大隊人員講不要拆除,之後我有次去服務處找陳科名,陳科名告知我還是會拆,可是會拆少一點等語(見偵卷二第397-400頁),另於108年4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透過茂德建設李明賢的介紹,找陳科名議員關說處理違建拆除事宜,這件拆除大隊有口頭先跟我告知某個時段會來拆除,拆除大隊告知我後我就去找陳科名,而我印象中拆除大隊有比較晚來貼拆除公告,這應該就是陳科名幫我的地方,我主要是怕整棟被拆除,我希望能夠保留結構在,我委託陳科名上開關說緩拆一事支付20萬元,就是我於106年5月12日領48萬元,拿其中20萬元交付陳科名之款項,交付的時間是106年5月12日領完錢立刻拿到他當時在新莊新泰路的服務處2樓辦公室外面給他本人,陳科名跟我表示會幫我處理,不會讓我上開違建被拆光,扣押物之筆記本是我太太林佑蔘所有,其中記載「106年5月12日、有郎取、480,000、ok」是她所載,該筆資料應該就是我前述106年請陳科名關說拆除大隊,他跟我索取20萬的款項名目支出,其中包含我要給其他廠商的工程款項,所以我一併提領共48萬現金款項等語(偵卷一第395-397頁),復於109年4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是因為拆除大隊來貼單要拆除了,我才去找陳科名幫忙,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陳科名,我有在做工地的事務,所以就有聽說陳科名專門在做這些處理,例如說可以阻止拆除,所以我就到陳科名新莊服務處去找他,第一次沒有見到他本人,只有服務處人員說會轉達,第二次去才見到陳科名本人,時間上我真的不記得詳細時間,只記得離來貼單要拆除不會很久,我見到陳科名時跟他說我的訴求,看能不能不要拆除,他說他會盡力,說拆少一點,打個洞、照個相就可以交差了事,當場陳科名就跟我說這個會需要有點费用,我覺得這就是他要跟我拿錢的意思,我問他你要多少,他用比的,他跟我比食指、中指兩個手指頭,我看到想說不可能是200萬元,所以直接問他是不是20萬元,他就說對,問我什麼時候拿過來,我就說約個時間我就拿過來,當場我就跟陳科名約要拿錢過去的時間,隔了幾天於106年5月12日我領了48萬元,我從中抽了20萬元用牛皮紙袋裝,在當天早上就拿過去陳科名新莊區新泰路服務處,我是在2樓辦公室外直接拿給他本人,由他本人親收,聊了一下,我就走了,給錢以後是由陳科名指定王嘉鴻跟我聯繫,王嘉鴻就是幫我去跟拆除大隊那邊協調,看能否拆最少,王嘉鴻不知道我有給陳科名錢,最後拆除時程是有延緩,但是最终是覺得沒有幫忙到,因為新增的違建還是有被拆除等語(見偵卷三第7-9頁),依證人許有郎歷次證述中,關於「其有向被告請託向拆除大隊關說本案違章鐵皮屋拆除一事,被告有因此向其索討20萬元費用,其於106年5月12日有透過配偶林佑蔘提領48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親自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服務處,當面交付予被告,嗣後被告有指示王嘉鴻協助其處理違建拆除範圍縮小、延期等事項」等本案行賄緣由、主要事實經過,描述情節均甚為相符,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又依卷內之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所示(見偵卷一第87頁),被告之配偶林佑蔘於106年5月12日確有由明彩玻璃有限公司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8萬元,且證人許有郎所經營公司之記帳筆記本上,亦記載「有郎取、480,00
0、106.5.12、ok」等字樣,此有本案扣得之許有郎配偶林佑蔘所有筆記本1本在卷可參(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91頁),且證人林佑蔘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筆記本是我記錄許有郎的工程行和公司收入支出用的,其內記載「有郎取」是指許有郎取有,「480,000」是金額,「106.5.12」是指那一天取走的,應該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足徵上開書面記錄及證人林佑蔘之證詞,與證人許有郎證述提領款項後交付賄款之情節均相吻合,堪以佐證證人許有郎上開所指,尚屬有據,應非子虛。
②、再者,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調詢時即供述:我有見過許有郎
,是我爸爸的朋友陳永華介紹過來的,記得是106年間,他來找我陳情,他在104年至105年間買了一個在樹林有違章的老舊的保齡球館,被新北市政府認定成違建,他說他當初買的時候,這個違章的部分應該是合法的,希望可以不用被拆,所以他才來找我陳情,陳情次數超過1次,我有把這個陳情案的資料包拿去給當時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李四川看,也有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大隊長馮兆麟協調,也有協調辦理會勘,當初會勘時拆除大隊的組長還是說要拆,因為老舊建物裡許有郎有蓋新的工廠,最後協調的結果就是由許有郎自行拆除,再交由拆除大隊認定,我只幫他處理了一次,協調的結果我是請王嘉鴻轉告他,拆除的範圍及方式後續也是由王嘉鴻與拆除大隊協調後轉告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41-244頁),於同日偵訊時甚至進一步自承:許有郎有找我陳情過他樹林的違建廠房案1、2次,他希望可以拆少一點,我請秘書王嘉鴻以我的名義去辦會勘,且有去找副市長李四川問能不能不要拆,或是拆少一點,但李四川說不行,後來又去找大隊長馮兆麟,協調能否自拆,後來我請王嘉鴻把協調結果通知他,我沒有因為幫許有郎處理這件事要求他給我現金,是許有郎自己包「紅包」,包個意思給我說要做公益活動,我收過他紅包1次,包多少錢還蠻模糊的,許有郎沒有要我開收據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81-28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證人許有郎確實有為本案違章鐵皮屋拆除一事,當面向其陳情,被告因而親至拆除大隊協調,及委由王嘉鴻協同拆除大隊辦理會勘,始讓拆除大隊將原本「整棟拆除」之認定,改為「拆新留舊」、「由許有郎自行拆除」等結果,且證人許有郎有因此交付「金錢」予被告收受等情,業已坦承在卷。
③、證人王嘉鴻於109年1月3日、同年5月15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
:許有郎和陳永華來服務處陳情,時間是他第一次被貼單告發要拆除後,當時我有打電話問拆除大隊人員違建的狀況,但是他們告訴我這是大型鐵皮屋專案,一定要拆,於是我告知許有郎這是大鐵專案的違建案,一定要拆,之後許有郎透過他的建商朋友去約陳科名,許有郎跟陳科名如何講的我不知道,但是之後陳科名詢問我這有沒有辦法解套,於是我再和許有郎約出來見面,我問許有郎這是否為既存違建,許有郎告知我這是80幾年就有的房子,於是我要許有郎去中央農業署航測站調歷年空照圖及Google街景圖,之後許有郎有將調好的歷年空照圖及Google街景圖拿給我看,於是我就知道這是既有建物,我有向陳科名回報這可以試試協調「拆新留舊」,之後陳科名有透過服務處蘇秘書和新北市副市長李四川約見面協調該案,但我沒有參與,之後陳科名要安排和拆除大隊大隊長馮兆麟約時間,於是我和陳科名有一起去找大隊長馮兆麟、拆除組組長張良基、認定組組長張以智協調,當時陳科名有帶空照圖及Google街景圖去,告知這是既存違建,後來陳科名告知我協調後的結果就是「拆新留舊」,馮兆麟有指示承辦人再去現場會勘,瞭解哪些是新違建、哪些是舊違建,該次會勘我有參加,與會人員有承辦人曾俊嘉、拆除組組長張良基、拆除班班長鄭敏呈,張良基有告訴我們要拆哪些範圍,我後來有奉陳科名的指示協助許有郎處理上址違建後續的現場勘查,也有向拆除大隊溝通本案違章鐵皮屋改為「拆新留舊」,希望能減少拆除範圍,及找曾俊嘉、鄭敏呈表示希望可以多一點時間給許有郎自拆,這是我擔任陳科名秘書的例行工作,是奉陳科名指示辦理,我不知道陳科名有沒有就本案請託事項向許有郎收錢,陳科名與許有郎都在服務處樓上談,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13-116頁、偵卷三第35-39頁),另其曾於108年4月22日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供稱:扣案的陳科名服務處服務案件摘要表(收案日期106年4月7日)是我106年4月7日接受許有郎請託的服務案件摘要表,許有郎於106年透過朋友陳永華偕同許有郎來到服務處找我,許有郎希望在新北市樹林區的違建廠房能夠保留,不要被拆除大隊拆除,但因為該案件是屬於「大鐵專案」,拆除大隊的隊長並沒有權限決定是否要拆,所以我向許有郎表示,本案需要透過議員,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或是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才有辦法解決,陳科名知道這個案件,許有郎是於105年間透過陳科名認識的某建商找陳科名洽談,當時許有郎與該建商直接到陳科名位在新莊區新泰路的辦公室與陳科名會面,陳科名事後交代我聯繫副市長李四川洽談該案等語(見偵卷二第52-53頁),並有本案陳情案件之服務案件摘要表(收案日期106年4月7日)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4頁),另證人張以智、張良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被告曾於106年間為協調本案違章鐵皮屋拆除案件,找拆除大隊大隊長馮兆麟及其等2人開協調會,於會上表達希望能夠「拆新留舊」,且於會後透過證人王嘉鴻要求讓證人許有郎自行拆除,並延緩自行拆除期限等語(見偵卷三第19-22頁、本院卷二第361-394頁),參照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足認證人許有郎因本案違建拆除事件,係先至被告議員服務處向王嘉鴻陳情,然因王嘉鴻向拆除大隊詢問後,拆除大隊表示本件屬於必須要拆除之「大鐵專案」,王嘉鴻遂告知證人許有郎需透過被告出面處理,嗣後許有郎即透過友人介紹親自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後續再囑咐證人王嘉鴻尋找可行方式協助證人許有郎,並親自與新北市副市長李四川及拆除大隊馮兆麟、張以智、張良基等人開會討論本案違章鐵皮屋類別認定與拆除範圍等相關事宜,又指示證人王嘉鴻代為聯繫拆除大隊協調處理,而最終確實達到「拆新留舊」及讓證人許有郎「自拆、緩拆」之目的,上開各節核與證人許有郎所述之情節高度相符,亦足認證人許有郎所述屬實。至證人王嘉鴻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許有郎與陳科名見面,我都是聽許有郎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然其於偵查中既已明確陳稱許有郎係透過某建商朋友找被告見面,雙方是在議員服務處2樓談話,其不知道談話細節等情(見偵卷二第114頁、偵卷三第37頁),顯然已明確表明其有親自見聞證人許有郎至議員服務處找被告本人洽談一事,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為迴護被告之舉,難以採信。
④、證人陳永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陳科名的父親陳茂正是
朋友,106年10月間許有郎接到違建拆除通知書,我曾受許有郎之託,透過陳茂正介紹,請陳科名處理新北市○○區○○街00號及78之1號違章建築,並請王嘉鴻與拆除大隊協商處理違章建築事宜,陳茂正找我、許有郎至陳科名服務處,由王嘉鴻出面接待,我有找王嘉鴻與許有郎在新莊區的「楓樓」餐廳吃飯,並將違建的事告知王嘉鴻,請他協助處理,王嘉鴻表示會向拆除大隊瞭解一下,王嘉鴻回報我們說當時拆除大隊的專案組長很硬,不給關說,後來我聽許有郎說,陳科名有直接向他要「20萬元」,他有親自把錢交給陳科名,陳科名有回報,拆除大隊會配合僅拆除78之1號3樓樓板,但實際執行拆除時,因為拆除大隊主辦的要求,許有郎只好把2、3樓樓板及入口正面及側面圍牆及電動、手動鐵捲門各1面全部拆除,只留2面圍牆,因為我跟許有郎是好朋友,他有跟我講他被貼違建通知單要拆除的事,所以整件事我都有跟他商量看怎麼處理等語(偵卷二第149-155頁、偵卷三第9頁),再參照證人許有郎於106年9月22日完成本案違章鐵皮屋自行拆除後,又因私下將拆除部分復原,而於107年3月間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請拆除大隊再次前往拆除(此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證人許有郎因而於107年3月26日18時27分07秒致電陳永華,向陳永華抱怨拆除大隊的人員又再度來勘查其本案違章鐵皮屋,並表示「我也不準備要再花錢了,就算是說要復原,他要拆我就拆給他。」、「對啊,一花就是,像現在又來,不是也要拆,花錢沒意義。」,陳永華則稱「這樣弄不完。」,許有郎復與陳永華討論是否要將此事告知王嘉鴻,並稱「我是說當然花小錢可以擋得住是沒關係,如果說幾萬塊,擋得住,這樣就還好,那如果說很多錢那就不用。」,陳永華則表示仍應該將此事告訴王嘉鴻等語。嗣後許有郎確有於同日18時56分47秒以電話聯繫王嘉鴻,告知拆除大隊又來勘查本案違章鐵皮屋一事,王嘉鴻表示會再代為向拆除大隊了解情況。嗣於107年3月28日18時8分38秒,許有郎又致電陳永華,稱「阿華,秘書(指王嘉鴻)剛剛有打給我,他現在是說叫我再跟議員講一下,現在是說樓層板,他有來看,我樓層板又恢復回去這樣,我已經復原回去了,他現在意思是說,秘書要我再找議員講一下,是不是再找他講一下又要錢給他?」,陳永華稱「我們樓層板……我們是一層還是兩層?你現在是蓋兩層嗎?」,許有郎稱「對對,是兩層。」,陳永華稱「我們找他爸爸聊天一下。」等語;許有郎再於同日18時13分07秒致電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稱「阿雄,剛才秘書(指王嘉鴻)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這是地政的發文給他,給拆除的。」、「他現在是叫我再找他們議員,現在要找,也是又要錢。」,「阿雄」答稱「又要錢?不然這樣,來找廖委員看看。」,許有郎稱「找廖本煙?」,「阿雄」表示「對,因為他目前要選舉了,應該是不至於說開口開很那個……(下略)」等語;陳永華復於同日18時44分27秒致電許有郎,稱「董仔,現在拆除大隊是又來為難嗎?」,許有郎稱「因為我問秘書(指王嘉鴻),他說他們有來看過,說我又把他復原,現在是說這個不是人去報,因為拆除的昨天來是說地政發文給他,但是我那天也有給他罰12萬,又發文給拆除的,秘書是說拆除的來看我裡面樓層板又復原,現在秘書意思是說他有跟議員講,秘書是說叫我再去找議員一趟,我意思是我不想再去找他。」,陳永華又稱「議員叫你再去?」,許有郎稱「秘書這樣跟我說。」,陳永華稱「花錢我們沒有了啦,我們去就是問說議員這我們要怎瓣,花錢我們不要了啦,要我們又花……(語音不清),我們沒有了。」、「你去問議員看要怎樣,他如果叫我們花錢我們就不要管他,你聯絡嘉鴻就對了,去跟議員聊天2句,這樣就好,花錢我們就不要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們不要說我們沒去,你就打給嘉鴻說,說秘書你幫我安排看議員何時有空我過去,這樣就好了,看他怎麼說。」等語;嗣許有郎於同日18時52分34秒致電王嘉鴻,王嘉鴻即稱「你現在等單子來,你再拿來,跟議員這坐一下,這要議員出面。」,許有郎稱「好。」;嗣陳永華於107年4月2日14時0分14秒再致電許有郎,詢問許有郎有無去找被告,許有郎稱「我不要去找他了,去一定是要錢,我不要去找他了。」,陳永華亦附和稱「 一定是要錢的。」等語,此有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譯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2日新北地管字第1070560425號函暨會勘紀錄、拆除大隊107年3月3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7315808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0-377頁、偵卷一第29-34頁、偵卷二第193-200頁),依證人陳永華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示,許有郎曾告知證人陳永華其於106年間為違建拆除一事遭被告索求20萬元賄款,且其有依約給付等情,嗣後許有郎自行拆除部分違建結構後,因私下重建,於107年間又再被拆除大隊認定為應拆除之違建,許有郎即致電陳永華及綽號「阿雄」之友人抱怨,並於通話中明確表示顧慮若再向被告請託關說本案,恐遭被告「再次」索求金錢,且其認為行賄被告並未達到免拆違建之效果,因此不太願意再次支付被告賄款等情,應可認定。衡情許有郎與被告素無嫌隙或利害關係,實無刻意編造事實對友人抱怨而詆毀被告之動機,且因其係在不知電話遭通訊監察之情形下,與陳永華及其他友人通話交談中吐露上情,其言談之語氣自然,擔憂、不滿之情緒實屬真情流露,憑信性極高,足堪佐證證人許有郎於偵查中所述「其因請求被告代為協調違建拆除一事,遭被告索取並支付20萬元賄款」等節,應屬實情。
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許有郎並未直接與其接洽,本
案違建拆除陳情是由王嘉鴻全權處理云云,然其先前於調詢及偵訊時已自承確有親自受許有郎請託介入向拆除大隊協調本案,並有證人許有郎、王嘉鴻、張以智、張良基等人之上開證述可佐,難認其上開所辯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其未主動向許有郎索取賄款,而是由許有郎主動包「紅包」給其做公益活動云云,然觀諸證人許有郎指述被告收取20萬元之時間點,係在許有郎之違章鐵皮屋甫經拆除大隊通知應予拆除時,且許有郎與被告本不相識,係為了請託被告向拆除大隊協調拆除範圍一事,才透過他人引介至被告之議員服務處陳情,其陳情之目的甚為明確,衡情若非被告主動索求對價,許有郎當無突然於處理本案違建鐵皮屋完成之前即自行致贈金錢予被告做公益活動之理,從而,本案被告有向許有郎要求、期約及收受20萬元賄款,且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⑴證人許有郎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
被告曾向其要求金錢20萬元,但於審理中卻對於給付款項次序記憶模糊,難以憑信;⑵證人許有郎在偵查中供稱是透過建商李明賢找被告關說,於審理中卻供稱是透過陳永華聯繫被告之父親,再介紹被告,供述亦有反覆;⑶證人許有郎供述被告向其索取20萬元之過程及其交付金錢等情節,於偵查中證稱是見到被告之後,被告向其以手勢要求20萬元,再隔幾天後,證人許有郎親自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且王嘉鴻並不知悉其曾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事,然於審理中改稱係其主動提出要給被告20萬元,且跟王嘉鴻確認後即直接帶錢去給被告等語,顯與其偵查中所述矛盾;⑷許有郎於偵查中證述20萬元係由其親自交給被告,卻於審理中改稱係將款項放置在被告服務處2樓地板,已有不符,且該款項係用何種材質之袋子裝,前後說詞亦有矛盾,不可採信;⑸另證人許有郎於偵查中證稱其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係自106年5月12日領取之48萬元中取出,然於審理中卻稱該筆款項是向陳永華支借,復稱其並不記得是否是由該筆款項提出20萬元給被告,說詞顯然反覆;⑹本案扣案筆記本內,106至107年間每月份記載「有郎取」之科目平均高達5至6次,足見該筆記本經常以「有郎取」之名義支出款項,故僅能證明證人許有郎有經常領取現金之習慣,無法佐證其領取現金後之用途,該筆記本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與被告相關一節,全無記載,無從據此認定為行賄被告之款項。因此,本案僅有證人許有郎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97頁),然查: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此處所謂「共犯」,解釋上亦包括「必要共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對立共犯(又稱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收受及交付賄賂之雙方,即屬所謂對向犯。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許有郎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我在樹林光興街78之1
號及對面的廠房有拆除的問題,所以透過陳永華去找陳科名的爸爸,再找陳科名幫忙,具體的時間我印象不清楚,我收到違建拆除通知單,想找議員幫忙處理看能不能不要拆或少拆一點,第一次去服務處應該沒有見到陳科名本人,我忘記過了幾次才見到陳科名,但我為了106年違建的事情確實有見到他本人,也有討論違建的事,陳科名交代如果單子來了就去找王嘉鴻處理,當時有講到費用,被告有跟我講2次,共50萬元,一次是20萬元,一次是30萬元,我忘記哪次先,被告第一次是用講的,第二次是用比的,我在偵查中所述都屬實,我確實有拿20萬元給陳科名,我是直接放在2樓辦公室地上給他,我忘記我是什麼時候拿去給他的,我的錢應該都是陳永華幫我周轉的,扣案筆記本裡寫48萬,扣掉工資應該是拿20萬元去給陳科名,但我不確定真的是這筆,我在調詢時說是這筆是因為當初我印象就是這筆錢比較多,我記不得剩下的錢是廠商請款還是發工資,我的帳都是林佑蔘在記,我說我要多少她就領多少給我,她不會去瞭解實際用途,因為生意是我在做的,我記不清楚是陳科名先提到錢,還是我主動提的,(後改稱)我好像是跟王嘉鴻講好,我說「要嗎?(台語)」,然後跟陳科名見面時我直接帶錢過去,我當時在調查局作筆錄回答問題時印象很清楚,因為現在經過很久了,說真的我也無法說得很清楚,現在我記不起來了,我給陳科名的20萬元不知道是用紙袋還是塑膠袋裝起來,我忘記了,在我在偵查中說是用牛皮紙袋裝應該是當時比較記得,我給陳科名20萬元,他確實有幫忙,叫王嘉鴻去協調,可以晚一點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28頁),是其上開所述關於交付行賄款項之順序、是由何人主動提及支付賄款一事、賄款是否取自於106年5月12日提領之48萬元等細節,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雖有若干差異,然證人許有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既多次表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對本案細節之記憶實已模糊,但其於調詢、偵查時印象較深,且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語,考量證人許有郎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106年5月間)已逾4年,時間甚久,且證人許有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記憶不清或不記得之部分,尚屬本案案發過程中較枝微末節之處,其因記憶模糊而證述有前後出入一節,應與常情無違;又考量證人許有郎對於「被告於106年間有為了本案違建拆除一事向其索賄20萬元,且其確有支付予被告」此一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仍與偵查中為完全一致且明確之證述,再參酌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物證,亦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足認其就上述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可信,尚不得僅因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記憶模糊、未能詳述案發細節或先後說法略有出入,即逕認其所述虛偽不實而俱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許有郎歷次證述中,關於何人介紹其認識被告一節,
雖曾稱「建商朋友李明賢」以及「被告之父親」2人,然依證人許有郎、王嘉鴻、陳永華上開證述,證人許有郎係先透過陳永華認識被告之父親陳茂正,再透過陳茂正引介至被告服務處洽談本案違建拆除一事,當時是由王嘉鴻接待,而後證人許有郎再透過建商李明賢約被告見面,並親自向被告說明陳情事項,被告亦有承諾會協助處理等情,應堪認定,故證人許有郎歷次作證時分別提及透過「建商朋友李明賢」以及「被告之父親」與被告聯繫等語,實質上並無何前後矛盾之明顯瑕疵。
⑷、至於證人許有郎交付20萬元賄款之地點,其於偵查中證稱「
在被告位於新莊之服務處2樓辦公室外面拿給被告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97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放在被告位於新莊之服務處2樓辦公室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其前後說法雖稍有不同,然依證人許有郎證詞之語意觀之,二者並非全然矛盾,僅係於本院審理中為更細節、具體之描述,且證人許有郎就此部分細節甚為肯定,故應認其本院審理中所述可採,證人許有郎應係持20萬元賄款至被告服務處2樓,再以將款項放置在地上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收受。再者,依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服務處照片可知,被告之服務處2樓設置有辦公室1間,辦公室外尚有接待之沙發區(見本院卷二第339-343頁),故被告辦公室「外」之空間確屬接待一般民眾或訪客之適宜場所,證人許有郎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交付賄款之地點,尚屬合理。
⑸、再查,扣案筆記本內於106年至107年間雖有多筆「有郎取」
之紀錄,然就本案案發之106年5月份,「有郎取」之紀載僅有3筆,分別為106年5月5日之1萬元,106年5月9日之4萬元、106年5月12日之48萬元,有上開筆記本扣案可參,故以案發當月而言,只有12日有超過20萬元之款項支出,甚為明確。證人許有郎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筆記本使其詳為辨認,搭配本案違建拆除時程及行賄金額,其應足以確認該筆款項即為交付予被告之賄款來源,而當無因任意指摘導致錯誤之虞;況行賄公務員為違法行為,行賄者與受賄者依常理均會盡量隱密行事,本無法期待證人許有郎會指示林佑蔘在筆記本上明白特別記載上開48萬元之用途為「支付被告賄款」,故縱使扣案筆記本未寫明取款事由,亦不足以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許有郎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不確定是不是這筆,在調詢時說是這筆是因為當初我印象就是這筆錢比較多。」等語,應係因距案發時太久而記憶模糊所導致,仍應以其先前於調詢、偵訊中之明確指述較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北市議員之民意代表身分,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創造民眾福祉,竟為謀求私利,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許有郎收取賄賂,有違公務員之職責,損害公務執行之廉潔性,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甚鉅,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意;復衡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現為新北市議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所得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被告收受許有郎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受20萬元賄款後協助許有郎向拆除大隊協調,使許有郎於106年間自拆本案違章鐵皮屋後(即前開有罪部分),許有郎又再次施工重建,並持續占用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終止租約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拆除大隊查報認定許有郎該廠房為A類1組違章建築,以「107大型鐵皮屋」及「占用公有地」專案列管,並於107年3月30日寄發新北拆認ㄧ字第107315808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107年4月13日送達新北拆拆二字第107316063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通知許有郎須於107年4月20日前拆除(下稱107年違建拆除案件),詎許有郎於收文後,再次前往被告上址議員服務處向被告請託,希冀其向拆除大隊協調減少拆除範圍,被告復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再次向許有郎要索30萬元,許有郎遂於107年4月10日開票向友人陳永華調現40萬元,隨即持其中30萬元赴被告上址議員服務處2樓辦公室外,當面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知許有郎用意,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請不知情之秘書王嘉鴻多次代表其向拆除大隊承辦人請託延後拆除時間及關切拆除範圍與結案標準,遂使許有郎遲至107年8月間始自行拆除完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有郎、陳永華、王嘉鴻、曾俊嘉、張良基、張以智、鄭敏呈、馮兆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2日新北地管字第1070560425號函暨會勘紀錄、拆除大隊107年3月3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7315808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大隊107年4月13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7316063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107年9月26日曾俊嘉公文簽稿、拆除大隊107年12月3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73199269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證人許有郎與王嘉鴻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之筆記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許有郎完全沒有委託我處理107年4月這次違建拆除的事,我也沒有對拆除大隊關說,更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或賄款,王嘉鴻沒有跟我報告這件事等語。
伍、經查:
一、許有郎於106年間自拆本案違章鐵皮屋後,又再次施工重建,並持續占用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終止租約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拆除大隊查報認定許有郎該廠房為A類1組違章建築,以「107大型鐵皮屋」及「占用公有地」專案列管,並於107年3月30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107年4月13日送達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通知許有郎須於107年4月20日前拆除,最後許有郎遲至107年8月間始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業據證人許有郎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2日新北地管字第1070560425號函暨會勘紀錄、拆除大隊107年3月3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7315808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大隊107年4月13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7316063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107年9月26日曾俊嘉公文簽稿、拆除大隊107年12月3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73199269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87-301頁、397-402頁、29-34頁、35-45頁、47-52頁、55-56頁、57-59頁、偵卷二第400-403頁、偵卷三第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許有郎於調詢時係指稱:106年我自行拆除部分違建後,我又自行增建2樓及3樓的樓層板,約於107年3月間經人檢舉後,拆除大隊口頭上告知我表示要整棟拆除,我又再找陳科名處理,我是在107年3月30日收到拆除公文,之後我透過王嘉鴻去幫我約陳科名的時間,過幾天我就帶著拆除公文去服務處找陳科名,我請託陳科名去幫我關說可不可以不要拆除,陳科名說會幫我處理,並告知我要再給他30萬元,當時是在陳科名服務處2樓的辦公室談,沒有其他在場人,只有我跟陳科名2人,我當下答應會給他30萬元,之後過沒幾天我就將30萬元現金親自交付給陳科名,也是透過王嘉鴻幫我約時間跟陳科名見面,我是將30萬元裝在紙袋内直接交給陳科名,這次30萬元是跟陳永華借的,但我給陳科名30萬元以後,拆除大隊還是告訴我要整棟拆,再加上這段時間我都找不到陳科名,所以我緊張了,因此我就改請新北市樹林區議員陳世榮幫忙協調拆新留舊,經陳世榮協調後確認以拆新留舊方式,所以我就不需要整棟拆除等語(見偵卷一第289-291頁、偵卷二第401頁);並針對其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賄款來源指稱:我給陳科名的款項登記在筆記本上是「阿華、400,000、票、4/10」之資料,我跟陳永華「借40萬元」,過幾天後我開40萬元的臺中商業銀行支票給陳永華,讓他持票去兌現「還款」,陳永華個人沒有錢,他是另外向許啟崇或是綽號阿義的男子借錢,我並不是直接向許啟崇或阿義借錢,(後改稱)經我檢視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並沒有看到該筆40萬元之開票記錄,但我的筆記本上有記載於4月10日向陳永華借款40萬元,我確定我是向陳永華借款40萬後,取其中30萬元交付給陳科名,陳永華應該是向許啟崇或是阿義借錢,但經我檢視我記帳的筆記本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我應該沒有開票還錢,是事後以現金還款,應該是用分期的方式分了幾次交付現金給陳永華,再透過陳永華幫我還款等語(見偵卷一第289-291頁、偵卷二第400-402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第一次拆除之後,我又把2樓跟3樓的鐵皮外牆以及2樓的樓層板補回去,所以才又有人檢舉,拆除大隊一樣先來會勘後告知我要把2樓及3樓樓層板及鐵皮外牆全部拆除,我就依照拆除大隊指示自行拆除2、3樓樓層板及鐵皮外牆,後來我請示拆除大隊是否能用其他材料修補一點圍牆,拆除大隊說可以用塑膠材料遮風避雨一下,我印象中這次拆除大隊口頭告知我會貼公告拆除時間,他們有比預期晚來貼,我想這應該就是陳科名幫我的地方,也就是包括沒有讓我上址違建被拆光,我給陳科名30萬元現金,有記錄在扣案筆記本中,記載內容為「107年4月10日、阿華、400,000、票」,這應該是我向陳永華借40萬元,其中30萬元是我給陳科名的賄款,另外10萬元應該是我之前跟陳永華「借貸」的款項,我一併開立支票給陳永華「還給他4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97-398頁、偵卷三第7-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收到第二次拆除通知之後就找陳科名,問陳科名要怎麼處理,陳科名用手勢比說要30萬元,我有拿30萬過去,但我直接放在陳科名的辦公室外面椅子下面,後來都是王嘉鴻在處理跟拆除大隊協調的事,這30萬元我是跟陳永華借的,但陳永華自己沒有錢借我,都是他幫我找可以借我錢的人,我直接跟對方借,這次應該是我開40萬的票給陳永華,他去「換成3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再拿給陳科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38頁)。是依許有郎上開證詞,其就交付30萬元賄款之來源,究係向友人陳永華如何借得及開立該張40萬支票之用途為何,先後說法不盡相同,已難以遽信。
三、又證人王嘉鴻於調詢時供稱:許有郎因拆後重建,遭拆除大隊再次查報,依認定通知書,許有郎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違建物須整棟拆除,107年4月間許有郎再次來陳科名服務處,告知我他有請託樹林區的陳世榮議員處理了,但陳世榮議員處理沒有效果,所以又來服務處找我,我當時告訴他已經找過陳世榮了,我不方便再介入,因為該案滿棘手的,我們希望就由陳世榮來解決,之後許有郎有找過我好幾次,於是我建議他去找議長蔣根煌或蔡錦賢議員,之後許有郎找我吃過幾次飯,我有告訴他可以拆新留舊,將後來重建的部分拆掉,許有郎之後應該有去找陳科名,但是沒有透過我安排,陳科名有答應許有郎會去找副市長李四川協調此案,之後陳科名有要我去安排與李四川見面的時間,但是我告訴陳科名該案陳世榮已經在處理,建議他不要再處理,所以陳科名並沒有再協助許有郎向李四川或拆除大隊協調,也沒有告訴我要幫忙許有郎,是許有郎私下來找我,請我吃飯幾次,我才幫他去拆除大隊暸解拆除進度,並表示希望可以給許有郎多一點時間自拆等語(見偵卷二第76-8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關於許有郎的拆除案,事實上在106年1月已經結案,之後是由陳世榮議員處理,我只是有幫許有郎去瞭解進度而已,包括什麼時候要貼單,什麼時候要拆,要怎麼拆,陳科名沒有再指示我去找拆除大隊做什麼協調等語(見偵卷二第65-67頁、11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許有郎107年間到陳科名服務處找我陳情時,我去拆除大隊了解一下發現他已經找陳世榮議員在處理,我就建議他去找議長或淡水的蔡錦賢議員,我們不方便再介入,許有郎有請我去瞭解拆除大隊的進度,但我有跟他講我們辦法直接接案,因為他已經先找陳世榮議員了,我只是個人去瞭解進度,但陳科名沒有交代我要幫許有郎處理這件陳情案,也沒有開協調會,我反而勸陳科名不要插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是依證人王嘉鴻之證述,其於107年間並未替許有郎安排與被告見面,且被告雖知悉許有郎於107年間又遭拆除大隊認定本案違建鐵皮屋必須拆除,然因許有郎業已向其他議員陳情,故證人王嘉鴻建議被告不要介入處理,被告遂無後續開協調會等積極處理行為,此亦與證人許有郎上開證述內容表明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而請託幫忙協調違建鐵皮屋之情節顯然有所不符。
四、另證人曾俊嘉、鄭敏呈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僅證述107年間證人許有郎之違建拆除後又復建,且王嘉鴻有到拆除大隊關心本案,並參與會勘,王嘉鴻有表示希望讓許有郎自拆,並詢問能否拆少一點等語(見偵卷二第168-169頁、偵卷三第21頁),證人張以智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許有郎他又拆後重建,處理模式我就沿用之前的結論,一樣拆除後改列D類組,這中間陳科名他們就「沒有」再找過我等語(見偵卷三第21-22頁),證人張良基則於調詢時證稱:我印象中第2次陳科名及王嘉鴻沒有再為這件案子來協調,這次許有郎是找「陳世榮議員」來協調,我記得當時有我及曾俊嘉,另外還有許有郎及陳世榮,在陳世榮位於樹林區的服務處討論這個案子,最後折衷讓許有郎自行拆除,拆新留舊,並且簽立既存骨架不得翻新切結書等語(見偵卷二第227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第二次發現又重建(違建)時,印象中王嘉鴻有再來關心,想要協調能否再給許有郎一次機會,但我跟王嘉鴻說「你不是跟我打包票不會再有人檢舉,結果現在又進來」,他就無話可說,我這次比較強硬,想要把違建全部拆掉,可能因為我一直沒有同意,後來許有郎又找了「陳世榮議員」,所以我們後來只好也給陳世榮議員面子,再讓許有郎拆新留舊,我不知道陳科名對於這些過程知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39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107年違建拆除案件雖係先由王嘉鴻出面向拆除大隊初步瞭解,之後主要均係由陳世榮議員出面協調,被告於此協調過程中並未以議員身分介入要求召開協調會或會勘,亦未親自至拆除大隊向承辦人員或組長關切、施壓,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介入處理本次即107年間之違建拆除案件。如此,則證人許有郎上述證稱其有請託王嘉鴻為其約被告見面並交付賄款,以避免違建建物遭全部拆除一事,是否可信,誠值懷疑。
五、又證人陳永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許有郎說陳科名有向其索取賄款30萬元屬實等語(見偵卷二第153頁),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多次強調證稱:我沒有看到許有郎拿30萬元給陳科名,我是聽許有郎講的,只是閒聊時講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64頁),足見證人陳永華所知均係來自許有郎之轉述,證據評價上等同於許有郎之供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作為許有郎片面指述之補強。
六、再者,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卷內證人許有郎與王嘉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對於許有郎第二次違建拆除案件全不知情之說法並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55頁),然縱使被告知悉許有郎107年又有違建拆除案件,亦不足以證明其有進一步向許有郎要求、收受賄款之行為。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許有郎經拆除大隊通知須拆除違建後,固有於107年3月26日18時56分47秒致電王嘉鴻,請其瞭解一下狀況,而王嘉鴻也於107年3月28日18時52分34秒致電許有郎,告知其等拆除通知單來時,再找被告坐一下,需要被告出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375頁),然許有郎於107年4月2日14時0分14秒尚有致電陳永華,稱「我不要去找他(陳科名)了,去一定是要錢,我不要去找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且於107年4月3日13時5分55秒許有郎另有致電姓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該人告知許有郎有關陳世榮議員有向拆除大隊詢問本案,拆除大隊表示認定要執行一情,嗣於107年4月26日18時36分03秒,許有郎再致電王嘉鴻,經王嘉鴻即告知拆除大隊組長要求全部拆除,本案要找陳世榮議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81頁),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07年3月底王嘉鴻雖曾告知許有郎本案需由被告出面處理,然許有郎已私下向友人陳永華表示因不想再支付賄款而不願再向被告陳情,且已於同年4月初即改向陳世榮議員陳情,後續即由陳世榮議員協調等事實,此節亦與證人王嘉鴻上述證稱因陳世榮議員已經在處理本案,故其請被告不要再介入協調之說法相吻合,故證人許有郎是否仍有必要於107年4月10日以現金30萬元行賄被告而使之出面調違建案件之處理,實不無疑問。又王嘉鴻雖於107年6月4日18時37分25秒致電許有郎,表示「他們組長白目,我們跟大隊長都講好要怎麼處理,他說他不能結案,我們議員科名就抓狂了。」等語,後於107年8月6日13時0分10秒許有郎又致電王嘉鴻,並告知陳世榮議員可能會約拆除大隊去辦公室協調,然其不想要讓陳世榮議員處理,且稱「這個東西我已經拜託你們了,你知道意思嗎?」、「嘉鴻我跟你說,我一件事情要先給你知道,因為他(指陳世榮議員)那邊,我們電話裡面不要講那麼清楚,他們那邊是關心而已,我們這邊是要幫忙我。」、「所以我意思是說,他(指陳世榮議員)那邊是幫我關心而已,這邊是真正有幫我處理的,你幫我跟你們老闆講,一切都照原本這樣走,我會做到夠。」等語,王嘉鴻則回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401-402頁),然證人王嘉鴻對此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是許有郎的想法,我當初有跟他說陳世榮議員已經在處理了,我們連掛號都沒有,但許有郎是我們的選民,難道可以不理他嗎?而且他請我吃飯好幾次,我也是要交代一下,當時在選舉電話很多,我有時候聽不太清楚,就回答「我知道、我知道、okok」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衡情地方民意代表服務處接受民眾陳情、請託,確有可能因選舉支持度之考量,不便明確拒絕受理,而有敷衍應付之舉,故證人王嘉鴻上開說法亦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此外,本院遍查卷內其餘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無明確提及或指涉證人許有郎於107年4月10日有交付被告30萬元賄款一事,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款30萬元之犯行。
七、末查,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筆記本內關於「阿華、400,000、票、4/10、ok」之記載,足以證明許有郎行賄被告30萬元之事實(見偵卷一第92頁),然證人許有郎針對上開款項之來源,究竟是「開立40萬元支票請陳永華調借30萬元現金」,或是「未開票直接向陳永華借40萬元現金」,亦或是「先向陳永華借40萬元現金,再開立40萬元支票還款」,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說詞反覆,其證詞可信性尚屬有疑,業如前述;且證人林佑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紀錄是我寫的,表示我有繳錢到甲存支票帳戶裡,因為之前有開票,沒有繳錢會跳票,這個日期是我「繳錢」的日期,不是「開票」的日期,我忘記這是開哪間公司的票,我們有3本支票,支票是開給許有郎,他要我寫「阿華」我就寫「阿華」,我不知道是不是陳永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故依其所為證述,上開筆記本內紀錄之真意應僅止於「林佑蔘於(107年)4月10日將40萬元存入許有郎所經營公司或工程行之支票帳戶內以支付到期之票款」一事,此與證人許有郎於調詢時指稱上開紀錄之意義為「其開立支票還給陳永華40萬元」即有不符;何況,若證人許有郎確實有向陳永華借款40萬元,再於107年4月10日開立支票還款,其借款時間亦應早於107年4月10日,則公訴意旨所指「許有郎於107年4月10日開票向陳永華調現40萬元,隨即持其中30萬元赴被告上址議員服務處2樓辦公室外,當面交付予被告」之情節,要與實情不符。尤有甚者,證人陳永華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7年4月10日許有郎開立40萬元支票給我,是為了「支付土地仲介費」,我沒有再把這筆仲介費轉借給許有郎,許有郎平常會有資金短缺要周轉,會來找我商量,他會向我的朋友許啟崇、郭進義借款調度,且金額均為50萬、100萬,我「沒有」借過30萬元或40萬元給許有郎等語(見偵卷二第433-436頁、本院卷二第154-161頁、本院卷一第158-163頁、183-185頁),是其既已明確證述許有郎開立40萬元支票予其之原因是為了支付土地仲介費,與行賄被告無關,其亦未曾自行或介紹他人借款30萬元或40萬元之金額予許有郎等情,此部分證詞與證人許有郎前開證述差異甚大,實難採認證人許有郎有關向陳永華借款後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說法為真實。
陸、綜合以上情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關說107年違建拆除一事,有向許有郎要求、收受30萬元賄款,然此節既經被告自始所否認,參諸證人許有郎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卷內其他證據容有諸多不符之處,難認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嫌為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違建鐵皮屋座落位置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許有郎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以明彩玻璃有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