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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鄧正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等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6893 號、第21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正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偉文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鄧正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名為「潘智勝」、綽號「紅龜」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4顆而持有之。

二、李偉文因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竟與鄧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 月13日22時55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屈臣氏新福門市,趁該店即將打烊而無其他消費者進入之際,李偉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架在店員呂秀慧之頸部;鄧正宏則持前開槍枝,以槍口指向收銀臺之員工蔡易珊,以控制呂秀慧、蔡易珊之行動,並將呂秀慧、蔡易珊帶至辦公室內,鄧正宏復持前開槍枝喝令辦公室內之員工徐慕珊交出店內之所有財物,以此等脅迫之方式,致使呂秀慧、蔡易珊、徐慕珊均不能抗拒,而自辦公室桌上、保險箱及店內收銀機搜刮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3,746 元得手,再分別將呂秀慧、蔡易珊、徐慕珊之雙手以束帶綑綁後逃離現場。嗣呂秀慧自行將束帶解開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9 年5 月14日1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拘提李偉文到案,並當場扣得現金58,967元;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對鄧正宏逕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前開槍枝、子彈及現金12,797元。

三、案經呂秀慧、蔡易珊、徐慕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92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893 號卷,下稱偵16893 卷,第329 至331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 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鄧正宏、李偉文及渠等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232 至240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文、鄧正宏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鄧正宏部分見偵16893 卷第

176 頁、第341 頁;本院卷第58頁、第242 頁。李偉文部分見偵16893 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58頁、第2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秀慧、蔡易珊、徐慕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呂秀慧部分見偵16893 卷第39至41頁、第

204 至205 頁;蔡易珊部分見偵16893 卷第43至45頁、第20

6 至207 頁;徐慕珊部分見偵16893 卷第33至37頁、第207至20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收銀機付款彙總報表

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屈臣氏商店遭強盜案現場勘察被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日刑紋字第109005689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

6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19845號鑑驗書、109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92號函,被告李偉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偵16893 卷第63至67頁、第81至93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5 至141 頁、第217 至221 頁、第22

7 至298 頁,本院卷第225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8 至11頁),復有扣案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共14顆在案,而前開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92號函所載(見偵16893 卷第329 至330 頁,本院卷第225 頁),茲說明如下:送鑑手槍部分,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1顆子彈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或無法擊發)。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2 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正宏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李偉文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正宏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鄧正宏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鄧正宏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邱哲農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㈡查未扣案之水果刀為金屬製成,且屬質硬型尖之物品,於客

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另槍枝乃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物品,瞬間即足以致人於死或傷害人之身體,自均屬兇器。

㈢核被告鄧正宏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鄧正宏、李偉文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㈣被告鄧正宏、李偉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正宏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

繼續犯之一罪。另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

被告鄧正宏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再被告鄧正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持有上開槍彈後,原本與李偉文、綽號「紅龜」之人要犯別的案,但是沒做,後來才做屈臣氏這件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可知被告鄧正宏於持有前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後,一個月後始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案,其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鄧正宏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3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7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0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鄧正宏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鄧正宏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依行為

人之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指之「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查獲」者,應審慎認定,覈實稽察。所謂「查獲」,除應有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擔保被告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之共犯或正犯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進而本於證據關聯性之交互證明作用,使一般人確信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而查獲之共犯或正犯,具有高度成罪可能性之實質要件。查本件被告鄧正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槍枝、子彈之來源係名為「潘智勝」、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經該分局、查緝隊分別函覆略以:被告鄧正宏雖供出槍枝來源,惟所述對象(即名為「潘智勝」、綽號「紅龜」之人)前因另案通緝在逃,行蹤難以掌握,故未能查獲其等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9 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51507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09 年10月13日偵新竹字第10918011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9 頁);況被告鄧正宏除供稱其槍彈來源為名為「潘智勝」、綽號「紅龜」之人外,並無提供任何可資證明之相關證據作為其供述槍彈來源之補強,是鄧正宏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鄧正宏辯護稱:被告鄧正宏犯罪動機是為了

幫被告李偉文還債,並非圖利自己,本件亦為被告李偉文所主導,被告鄧正宏情節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扣案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鄧正宏當知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極大威脅性,被告鄧正宏僅因更自承持有前開槍彈之目的即為犯案用(見本院卷第242 頁),顯未見其有何持有槍、彈之不得已之理由,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情狀尚非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鄧正宏之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鄧正宏,素行並非良好(前開累犯評價外),復

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且被告現為36歲乃非不具智識之成年人,其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況被告鄧正宏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後,更不知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與被告李偉文共同在前揭店家內為強盜犯行,當下得手總價值約193,746 元之現金,其等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非情微,犯行顯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鉅,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而被告李偉文業已與屈臣氏達成和解,除已支付150,000 元之賠償金與屈臣氏外,尚賠償呂秀慧、蔡易珊、徐慕珊各6,000 元之精神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告訴人徐慕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知道被告2 人也是被錢所逼,被告並沒有傷害伊,公司(即屈臣氏)那邊沒有意見,另外兩位同事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

245 頁);另被告鄧正宏表示因其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暨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害業已減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件被告李偉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鄧正宏配合犯案(參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正宏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鄧正宏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且經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鄧正宏持有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4顆,業經鑑定機關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自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偉文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水果刀1 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李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業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水果刀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方始成立和解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此外,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從而,於個案中,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際當可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雙重剝奪。查本件被告2 人因本案犯罪而得手現金共計193,746 元,而經警在被告李偉文處所扣得之58,967元,為被告李偉文犯本件強盜罪後所剩餘之贓款,其餘均用以償還債務等語,業據被告李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在被告鄧正宏處扣得12,797元,其中被告鄧正宏稱遭扣案之現金中,10,000元係其所有,其餘零錢(即2,797 元)為犯本件強盜罪所得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242 頁),是本件被告李偉文之犯罪所得為190,94

9 元(計算式193,746-2,797=190,949 元)、被告鄧正宏之犯罪所得為2,797 元(計算式12,797-10,000=2,797 元)明確。而被告李偉文嗣後已與屈臣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150,00

0 元之和解金如前,是若將此已賠償部分亦計入被告李偉文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偉文處扣案之犯罪所得中,於扣除已實際賠償屈臣氏後之金額即40,949元(計算式:190,949-150,000=40,94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鄧正宏遭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797 元亦應予以沒收。

㈣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