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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錦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錦石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高錦石知悉其並無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依法不得執行牙科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街○○號2 樓B207室經營「全民鑲牙技術本位」,為不特定病患,實施咬模、製作齒模、假牙、裝置口內活動假牙等醫療業務,並以全口活動假牙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病患收取費用。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發現上址處所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

108 年1 月22日前往上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錦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920號卷第21頁、108 年度偵字第14441 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39、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2 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80288715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訪問紀要各1 份、現場稽查照片共29張、被告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1 份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920號卷第1 至14頁、第22頁)。

而齒模製作後為病人進行「咬模」、「試模」、「安裝」等,皆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應由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或由齒模製造技術員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在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始得為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1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70216828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在上開處所為本案執行牙科醫師醫療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具齒模製造技術員資

格,未具其他醫事人員資格,其未在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下,擅自為民眾安裝假牙,所為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並危害就診民眾衛生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離婚、高中肄業、現罹患阿茲海默症、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既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83年11月

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所肇生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