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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5668 號、第16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忠曾於民國81年5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1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販賣毒品之犯意,自83年9 月6 日至同年9 月23日,在同案被告蔡岩基(經本院另行審結)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街00巷0 號6 樓住處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蔡岩基2 次,第1 次販賣新臺幣(下同)1 萬元,第

2 次販賣3 萬元之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黃漢忠於83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為販賣海洛因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後改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規定於98年5 月20日復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顯見係增加及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刑罰,適用行為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刑法第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予以提高,復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是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

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黃漢忠行為時所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9 月23日。又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3年9 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1 月12日起訴,於84年2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 號),嗣本院於84年5 月31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同署83年度偵字第16330 號偵查卷宗第1 頁所示之檢察署收文戳、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內之同署84年2 月10日板檢銅公字第7063號函所示之本院84年2 月10日收狀戳、同署檢察官84年偵字第15668 、16330 號起訴書、本院84年5 月31日84年板院瑞刑錦科緝字第424 號通緝書在卷可憑。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9 月23日起算,加計其中最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檢察官自83年9 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4年5 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8 月又5 日;另自84年1 月1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4年

2 月10日本院繫屬日,共29日則應予扣除;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 年(即法定追訴權時效2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09 年4 月30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