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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8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643、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沒收。

事 實

一、吳○妤係成年人,為兒童陳○希(民國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陳○廷(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居所(地址詳卷)。緣吳○妤因須獨自扶養2 名子女,而感經濟狀況困窘,復於109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前某時許,與同住上址居所之兄吳○翔、嫂康○苓發生爭執,乃起意同時殺害其子女陳○希、陳○廷。吳○妤基於殺害兒童之犯意,先於

109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藉詞帶同陳○希、陳○廷離家,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欣歡汽車旅館218室,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枕頭壓住陳○希、陳○廷之臉部及口鼻處,惟因陳○希、陳○廷極力掙扎反抗,吳○妤始罷手而未遂。吳○妤為達其殺害兒童之目的,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許,外出至某不詳商店購得童軍繩

1 條後,返回其上址汽車旅館218 室,復為免陳○希、陳○廷掙扎而阻撓其遂行殺害兒童之計畫,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先將安眠藥搗碎後混入果凍內,讓陳○希、陳○廷食用後,再令陳○希、陳○廷上床就寢,吳○妤待陳○希、陳○廷熟睡後,先持上開童軍繩勒住陳○希頸部,過程中吳○妤不顧陳○希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致陳○希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吳○妤確認陳○希心跳停止後,繼而持上開童軍繩勒住陳○廷之頸部,過程中吳○妤不顧陳○廷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至陳○廷已無氣息後方始罷手,因而致陳○廷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吳○妤確認陳○希、陳○廷均死亡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走了,我去陪孩子們了,不然他們黃泉路上會很孤單」等內容之訊息予其前夫即陳○希、陳○廷生父陳○瑋,吳○妤至此時始服用

4 顆安眠藥及其他抗憂鬱、焦慮藥物並飲用酒類而昏睡,嗣經陳○瑋於翌日(16日)凌晨3 時許,讀取前開訊息而顧慮陳○希、陳○廷之安危,旋與吳○妤聯繫並趕至上址汽車旅館,經欣歡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胡文玲開啟房門,吳○妤聽聞胡文玲之叫喚聲並同意陳○瑋進入室內,陳○瑋發覺陳○希、陳○廷已氣絕身亡,遂委由胡文玲報警處理,並將吳○妤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陳○希、陳○廷為本案被告吳○妤犯殺人罪之被害人,且分別係000 年00月生、000 年0 月生,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3 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40000200 號函暨所附(109 )醫鑑字第109110042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3 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1840 號函暨所附(109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109 年度相字第233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09頁至第115 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5頁】在卷可參;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告、被害人陳○希、陳○廷及其等之父陳○瑋、舅舅吳○翔、舅媽康○苓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是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

7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妤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51

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希、陳○廷之父陳○瑋、證人即被害人陳○希、陳○廷之舅舅吳○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欣歡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胡文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希、陳○廷之舅媽康○苓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社工林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相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一第396 頁至第495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曾經自殺之遺書、現場位置圖、欣歡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報表、現場暨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

9 年3 月9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7733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益甲字4517號、4518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希及陳○廷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3 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40000200 號函暨所附(109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時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503745號蘆洲分局轄內陳○希及陳○廷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及相驗解剖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109 年3 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450711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查紀錄表各2 份、解剖光碟

1 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被告與證人吳○翔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壬康精神科診所藥袋暨袋內藥物照片5 張、藥品明細收據

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與證人吳○翔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相字卷第3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109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73頁至第162 頁);暨有童軍繩1 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被害人陳○希、陳○廷之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並經證人陳○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2 頁),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陳○希、陳○廷犯殺人犯行,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被害人陳○希、陳○廷於案發當時分別為7 歲、6 歲之兒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其等為未滿12歲之兒童,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前揭時、地,先後殺害被害人陳○希、陳○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果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為何帶死者陳○希、陳○廷入住欣歡汽車旅館,意欲為何?被告答稱:因為伊想要帶他們一起走等語。並供稱:伊第一天就有下手了,伊先餵死者1 人半顆柔拍(安眠藥),等他們睡熟後用枕頭悶住他們想讓他們窒息,但他們有掙扎就不忍心了。伊是109 年2 月15日晚上10時許,伊先把柔拍(安眠藥)用碎放在買來的果凍裡,再餵小孩吃下,待小孩熟睡後,拿童軍繩出來以環狀方式先勒死陳○希,再勒死陳○廷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殺人犯意在2 月13日第一天入住的晚上就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是被告主觀上於109 年2月13日晚上入住欣歡汽車旅館218 號房時,就起殺害其子女陳○希、陳○廷之犯意,雖於該晚以枕頭壓住陳○希、陳○廷之臉部及口鼻處,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時,因其子女極力掙扎反抗而未遂,然被告嗣後並未中止或消減其殺人犯意,仍承前各基於單一殺害被害人陳○希、陳○廷之殺人犯意,繼於109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欣歡汽車旅館218 號房內,以將安眠藥搗碎後混入果凍內,讓陳○希、陳○廷食用後,再令陳○希、陳○廷上床就寢,被告待陳○希、陳○廷熟睡後,先持其於該日下午3 時許偕同子女外出所買的上開童軍繩勒住陳○希頸部,不顧陳○希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致陳○希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被告確認陳○希心跳停止後,繼而持上開童軍繩勒住陳○廷之頸部,過程中被告不顧陳○廷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至陳○廷已無氣息後方始罷手,因而致陳○廷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等情,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9 年

2 月13日起至2 月15日止之殺害其子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枕頭悶住被害人陳○希、陳○廷之口鼻而欲殺害其等不遂、繼而再以餵食混有安眠藥之果凍,並以童軍繩勒斃被害人陳○希、陳○廷,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而以數個殺害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亦即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被之後承前同一犯意於109 年2 月15日所為之殺人既遂行為所吸收)。再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侵害被害人陳○希、陳○廷之生命權益,自無從包括論以1罪,然被告萌生殺人犯意時起即基於殺害陳○希、陳○廷2人之意思直至將被害人陳○希、陳○廷勒斃為止,就其先後勒斃被害人陳○希、陳○廷而言,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對2人所為,且該等殺人之行為具備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2殺人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認以受害者年齡較輕之陳○廷情節較重)。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因為離婚、工作不順利及前夫生活費

逐漸減少、遲延給予等等經濟壓力造成被告出現異狀,又被告因與兄嫂同住而不合,加重其憂鬱症,導致被告有自殺之行為,是被告有與其子女同死之概念,且鑑定報告認被告有出現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略有降低,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置辯。經查,被告確有於108 年8 月2日、8 月12日、8 月26日、9 月9 日、10月9 日、11月11日、12月2 日、12月26日、12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因鬱症前往壬康精神科診所(下稱壬康診所)就醫,有該診所之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又被告於109 年2 月16日凌晨5 時51分許,因服用藥物過量約9 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 年5 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9000458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31 頁至第247 頁),然證人即壬康診所之醫師廖文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壬康診所就診9 次,伊看診了其中3 次,分別是108 年8 月2 日、108 年年底、109 年1月31日,被告這3 次中沒有向伊陳述有幻聽、幻覺、幻思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第395 頁),又被告於案發前幾日之精神狀態,依證人吳○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2 月10日那天一直到同年月13日傍晚4 至6 時許,伊與被告交談各方面,被告都聽得懂伊在講什麼,被告講的話伊也聽得懂,伊問的問題被告也能清楚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再依證人即社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於今年(即109 年)去關心瞭解被告,被告針對伊的問題回答,回答算是正常人的回答,伊去的時候與被告互動了

1 小時左右,伊講的話被告都能理解,能針對伊的問題來回答,被告對於表達與理解都還是可以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第478 頁至第479 頁),再揆諸證人陳○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2 月16日凌晨3 、4 點看到被告的訊息,伊趕快打LINE給被告,LINE沒接,伊就改打被告一般手機的電話,響了一陣子被告有接,伊問的被告聽得懂,回答也讓伊聽得懂,所以被告意識算正常,被告有跟伊說小孩已經走了,伊詳細問被告住址在哪裡,被告都回答的出來,門牌幾號之類的被告都有講,被告有說五股的水碓欣歡汽車旅館房號218 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 頁、第495 頁至第497頁),且被告於109 年2 月16日上午5 時51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急診醫學科就診時,即可清楚陳述案發經過,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學部出院病歷摘要載有:「主訴:…2/ 14 我先拿枕頭悶住小孩,但又捨不得,2/15晚上11點多拿自己的藥物剝一半加在果凍讓小孩吃,再用麻繩勒住小孩的脖子…」,此有該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243 頁),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其就如何先於10

9 年2 月13日某時許,以枕頭悶壓被害人陳○希、陳○廷之口鼻而欲殺害其等不遂、繼而再於109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許餵食被害人陳○希、陳○廷混有安眠藥之果凍,並以童軍繩勒斃被害人陳○希、陳○廷等案發經過之時間順序、各項主、客觀情狀大多能清楚辨識描述,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對於事物理解、認知記憶與應答陳述能力亦無異狀,神智思慮與精神狀況俱屬正常,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殺害兩個死者過程中,意識完全清楚,伊當時沒有服用任何藥物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146 頁),復觀以其於本院應訊及法庭活動參與過程中,就所訊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形,皆未有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等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其於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上並無困難,且無難以瞭解社會群體生活規範之表徵,是被告生理上固有如上之憂鬱症之情形,惟其犯案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係智慮正常之人,能依其辨識而為任何行為,並充分辨識其殺害其兩名子女之行為違法,既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亦認為: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鬱症,目前處於部分緩解狀態,⒉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⒊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根據被告之陳述、家人從旁觀察及與病歷客觀紀錄,推測被告於案發左近確實受「鬱症」所苦,但並未合併有精神病症狀,若被告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此外,兩次著手殺害子女的左近時間,被告不否認均有服藥與飲酒,且殺人既遂後,案發現場確實遺留有使用過的排裝藥物與空酒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亦記載,被告案發六個多小時後於該院的毒物快篩結果顯示,苯二氮平類為陽性,符合被告藥物處方中alprazolam(0.5 )屬苯二氮平類,故不排除案發前後被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與飲酒,然不論飲酒量與服藥劑量多寡,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均可清晰回憶,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大同小異,並不爭執有客觀行為,也知曉其行為本質及違法性,故其辨識能力未有缺損,被告提到案發前數日與其兄吳○翔家人所發生之齲齬,似乎更加惡化了原本不佳的情緒狀態,且在著手過程,因不斷觀看臉書貼文與留言,情緒激動哭泣間,感覺耳邊似乎一直有人在說臉書上的文字之知覺變化,被告坦言,自己在前一日就已決定攜子自殺,且案發時被告是先著手殺人行為即餵食子女安眠藥物,自己才服藥、飲酒與觀看臉書,是故犯行的著手與前述的知覺、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飲酒行為,並無直接關連。雖不排除被告案發時其控制駕馭能力,或受憂鬱情緒與精神作用物質之影響略有缺損,但未達顯著減損之程度。是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45 頁)。準此,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則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

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經濟壓力,即先後以枕頭悶住陳○希、陳○廷之口鼻、甚至將安眠藥混入果凍中餵食陳○希、陳○廷以避免其等反抗,再以童軍繩勒斃年幼之子女,過程中陳○希、陳○廷曾掙扎,然被告仍執意將陳○希、陳○廷勒斃,致陳○希、陳○廷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可見被告殺意之堅,被告殺害陳○希、陳○廷之手段實屬兇殘,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先於109 年2 月13日晚上先以枕頭悶住陳○希、陳○廷之口鼻,因為他們有掙扎所以就沒有繼續,之後伊於109年2 月15日購買童軍繩及晚餐時,陳○希、陳○廷有跟去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可見陳○希、陳○廷雖於109 年2 月13日遭被告以枕頭悶住口鼻而欲置其等於死,仍對於被告亦步亦趨,甚至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被告預備用於殺害其等之童軍繩,可見幼年子女對於母親孺慕之情深厚,然被告無視於此,仍執意將其等殺害,可見缺乏對於陳○希、陳○廷之關愛與尊重生命之觀念,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況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尚且向社工表示還有存款及收入,還可持續一段生活等語,此據證人林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74 頁),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吳○翔亦表示願意分擔被告之經濟壓力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4 頁),是被告固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然其不思尋求協助以改善其經濟狀況,反執意殺害陳○希、陳○廷,以被告為陳○希、陳○廷之生母,其等間緊密之共同生活,竟如此輕賤陳○希、陳○廷生命價值,甚至再三積極戕害其等生命之行為之下,自難認被告此一接續性之殺害行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辯護人徒以被告面臨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等情,而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容非可採。

㈤量刑之審酌:

①人權團體雖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反對猶

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又我國一般國民均有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而按父母對子女之教養權,本須建立在「尊重兒童及少年生存與發展權益」之基礎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清楚揭示「兒童固有生存的權利,締約國有責任確保兒童存活和有適當的發展」(第6 條參照,依同條例第1 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日內瓦兒童宣言」亦指出兒童應為獨立之權利主體,並非隸屬父母之財產;亦即父母親均無權決定孩子之存亡。我國憲法第156 條亦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另為貫徹憲法上述規範意旨,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用以促進兒童及少年之福利,並規範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之相關權責。從而,照顧少年及兒童,國家及社會同有責任,政府應直接幫助少年及兒童或間接協助家庭履行應盡之義務。而生命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每個人都有獨立自主之生命權,父母對未成年人尚且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豈可反其道而行欲剝奪渠等生命權,兒童為國家未來之主人翁,惟因其自我保護能力弱,且無反抗能力,國家應予積極保護,近年來已不斷發生多起無辜幼童被殺案件,使兒童來到這世界還沒有開始體驗生命中的酸甜苦辣及生命中的美好,即慘遭殺害,犯罪行為人剝奪兒童成長與未來發展之無限可能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傷痛,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犯罪行為人故意殺害無自我防衛與保護能力之兒童,其行為實不能隨意寬待,立法者有鑑於此,認為現行刑法對於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的保護規範顯有過輕或疏漏之現象,已不足以嚇阻類似犯罪行為之發生,曾打算提案修法將殺害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加重殺人之罪而從重處罰並限制此等犯罪行為人相關假釋之適用,以保障幼童生命安全基本權益(併參立法院第8 屆第7 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4 年6 月10日院總第246 號委員提案第17899 號、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1 年12月19日院總第246 號委員提案第14502 號),足見殺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兒童,在立法趨勢上有加重處罰之傾向。而查被告與陳○希、陳○廷係親生母女、母子之至親關係,且為單親家庭,被告本應善盡其為人母之職責,悉心扶養照護長大成人為是,對渠等之生命權不僅應絕對之尊重,並有保護義務,然於本案發生時,陳○希、陳○廷分別為年僅7 、6 歲之兒童,正值就學及亟需父母照顧之階段,亦將開始學習人生及社會之知識、經驗,於此時期之心理智識、生理狀況發展均未臻成熟,渠等對於生命之意義尚屬懵懂無知,被告僅因一時生活不順遂,即斷然片面決定同時結束陳○希、陳○廷之生命,而剝奪渠等生存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及立法動向,實不宜輕縱之。

②是本院衡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入監前從

事美髮有關工作等生活狀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及被告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復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9 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把安眠藥用碎放在買來的果凍裡,再餵小孩吃下,待小孩熟睡後,拿童軍繩出來以環狀方式先勒死陳○希,再勒死陳○廷,下手過程中死者有反抗,所以伊有再加重力道,直致死者無心跳伊才確認他們死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殺害兩名死者過程中,兩個死者都有掙扎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145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把安眠藥弄碎,加在果凍裡面餵小朋友吃,之後就等藥效發作,伊先用繩子勒住女兒陳○希,勒到她窒息,女兒有反抗,有哭。2個人大概都是勒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30頁),是被告在持童軍繩勒住陳○希、陳○廷之際,其等雖因食用混有安眠藥之果凍而昏睡,仍有求生之意志而掙扎反抗,詎被告始終執意殺害陳○希、陳○廷,在其等掙扎求生時,甚至加重力道將其等勒斃,被告顯然欠缺尊重生命之觀念,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先於109年2月13日晚上先以枕頭悶住陳○希、陳○廷之口鼻,因為他們有掙扎所以就沒有繼續,之後伊於109年2月15日購買童軍繩及晚餐時,陳○希、陳○廷有跟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可見陳○希、陳○廷雖於109年2月13日遭被告以枕頭悶住口鼻而欲置其等於死,仍對於被告亦步亦趨,甚至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被告預備用於殺害其等之童軍繩,可見幼年子女對於母親孺慕之情深厚,亦顯見陳○希、陳○廷對親情之渴望之殷切,被告竟無視於被害人陳○希、陳○廷當時年僅7歲、6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相對於成人,顯處於弱勢地位,需要被保護,竟自恃成年人體型、力道之優勢,徒手持枕頭悶壓、再持童軍繩將其等勒斃,嚴重扭曲人類存在之基本價值,隨意踐踏陳○希、陳○廷之人性尊嚴,被告如此輕賤陳○希、陳○廷之生命,所顯露之極其自大、自我、自私、無知之性格,被告所為顯已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

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曾

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有何認錯之表現,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聞被告有對己身行為有何深切反省,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這7 年來都是伊在養他們兩個小孩伊今天要帶他們一起走,因為伊覺得這7 年來,伊被看低了,伊獨自一個人面對所有的輿論壓力與各式異樣的眼光,包括工作找得不順遂。伊會覺得為什麼這兩個小孩,這7 年來都是伊自己,他們生病的時候、不舒服的時候,都是伊自己一個人在顧,伊24小時去哪裡都要顧著他們,伊完全沒有自己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 頁、第509 頁、第512 頁),顯然正當化其恣意勒斃陳○希、陳○廷之犯行,未見渠行為後所造成被害人陳○希、陳○廷生命之殞逝及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且對於渠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均未見有所深切檢討,尚難認被告有何已有悛悔之實據,尤其在被告未能徹底悔悟面對己非之前,足見對於被告之教化顯非易事。

④綜上所述,被告犯案時已年滿29歲,正值青壯,身體及精神

狀況正常,僅因生活壓力,即持童軍繩勒住陳○希、陳○廷之頸部,並不顧其等哭泣、掙扎反抗,始終執意將其等勒斃,殺人方式殘忍異常且同時殺害2 人,行徑冷血,泯滅人性,且被告所為僅在宣洩其心中對生活狀況之不滿情緒,在在均顯示被告行為極端惡劣,泯滅人性,況死者之性命與被告皆平等且至高無價,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對於兒童及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所為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兒童權利應予保護之規範,顯見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情節最重大之罪」,倘被告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重返社會,恐再度僅因細故或自身情緒管理不佳而產生壓力,即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特別是弱小的幼童)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能性極高,是如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無辜善良幼小的死者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以及告慰死者之靈於萬一,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況法國政治思想家盧梭所著的「社會契約論」(The Social Contract 1762)的一個重點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統治者和公民在國家中的一切權利和義務都來自某種同意,沒有什麼社會權利屬于自然。人類為了保存自己,為了使合作成為可能並保障共同的安全,通過社會契約創立了國家。根據契約,個人將自己置于主權者的支配下,因為主權者的存在是為了保護公民。但主權者僅限于設立一般的法律。由於意志通過社會契約結合在一起,便產生了能夠與個人意志相集合區別的公意,後有政府的產生,有不同的種類的政體出現…」(見謝登旺教授著「盧梭社會契約概念的探討」,三民主義學報第23期,西元2001年12月,第139 頁)。準此,人民成立國家的目的,是與國家訂立契約,讓國家立法來保護自己,為了保護自己,人民同意在一定條件下放棄或被限制某些權利(此即憲法第23條所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人民成立國家,選舉立法委員,立法委員代表民意訂立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因被害人是稚嫩無辜的幼童,所以代表民意的立法委員又針對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的部分,制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見人民與國家的社會契約裡,為了保障每個人的生命權,特別是兒童或少年的生命權,而由民意代表制定了上開法律;亦即,在人民與國家的社會契約裡,人民是期待國家為了保障善良人民的各種權益,而透過身為民意代表的立法委員制定各種法律,其中刑法就是針對行為人違反侵害他人權益時所做的刑罰制裁規定。既然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中殺人罪的法定刑有死刑的規定,顯見民意的反應就是犯下殺人罪,特別是所為是人神共憤的行為人時,法定刑是可以判處死刑的。本院認被告既然忍心殺害自己的親生稚嫩子女共2人,顯見其行為已是罪無可赦,不判處其死刑,有違天理,不足以彰顯公義,而且違反人民成立國家而與國家所訂的「社會契約」,亦即人民冀望對於所為是人神共憤且罪無可赦之徒判處死刑,將其永久隔離於社會,以儆來茲並藉此保障善良人民的權益的期待。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童軍繩1 條,係被告犯案前自行購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4 頁至第50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棉棒2 支、膠帶1 個、手機1 支、刀子1 把、電子菸1 只、藥包1 包,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4 頁至第506 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3643、

15839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劉芳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