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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斌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殷 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73

2 號、第45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蘇文斌與洪進鈿為朋友關係,因而陸續借款予洪進鈿,洪進鈿就部分借款以開立票據、設定抵押權等方式作為擔保,然因還款狀況不佳,仍積欠蘇文斌龐大債務。蘇文斌雖多次向洪進鈿進行催討,屢遭洪進鈿藉詞推託,仍不死心,分別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9 至10時許及翌(22)日9 至10時許,前往洪進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228 號)之洗車場尋找洪進鈿未果,遂向洗車場員工莊添員詢問洪進鈿行蹤,經得知洪進鈿隔日一早會至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街○○○○○號碼,即洗車場隔壁)之私人宮廟上香,遂於109 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宮廟尋找洪進鈿催討債務,蘇文斌因洪進鈿欠錢未還,一言不合,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6 時50分許,持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開山刀朝洪進鈿頭部、頸部和腹部攻擊,洪進鈿以雙手抵抗未果,致身中18道銳創(詳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載)而倒地,其中1 道銳創傷及右頸部血管(含頸靜脈、鎖骨下靜脈及頸動脈),

1 道腹腔銳創造成腸道外露但腹血不多,蘇文斌見洪進鈿倒地後,復以上開開山刀揮砍洪進鈿之腳踝,造成洪進鈿腳踝受有3 道銳器傷(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最終洪進鈿因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蘇文斌殺害洪進鈿後,旋攜帶上開開山刀駕車返家,並與友人江旭凱聯繫告知上情,在江旭凱陪同下,於當日8 時許,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持上開開山刀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向員警表明上開殺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蘇文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開山刀殺害被害人洪進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添員、江旭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73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1386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59至60頁;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49 至265 頁),復有扣案之開山刀1 把,暨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洪進鈿簽發或提供之支票、本票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現金保管條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場草圖、現場及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及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11月2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89464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內洪進鈿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至39、43、45至93、

283 至310 、351 至506 頁)。又被害人洪進鈿係因頭頸腹肢體多重銳創,導致頸部血管創傷及腹血,終因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洪進鈿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0

93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8、77至111 頁;本院卷一第89至101 、39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先於109 年10月21日、22日9 時至10時許,前往洗車場尋找洪進鈿,待掌握洪進鈿之行蹤後,遂於當月23日6 時50分許,攜帶開山刀至宮廟尋找洪進鈿談判等語,認本件被告係攜帶開山刀預謀殺人乙節。惟查,被告始終否認開山刀為其所有,並辯稱:伊與洪進鈿發生爭執,洪進鈿拿刀作勢要砍伊,伊才抓狂搶刀等語;證人即洗車場員工莊添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7 月15日伊回到洗車場上班後,蘇文斌偶爾會去洗車場找洪進鈿,頻率應該是一個禮拜一次上下,每次大概都是一個前腳來,一個後腳到,他們很少會遇到,有遇到也是在旁邊談,談的時候沒有起衝突或不愉快;在本案發生之前的109 年10月21日、22日,被告來洗車場找洪進鈿並沒有特別異常之處,身上也沒有帶任何東西,只問洪進鈿人呢,伊說走了。伊沒有在案發現場看過扣案兇刀,另1 把扣案水果刀沒有刀鞘,平常放在神龕四方桌上,伊大致上了解神龕擺放的物品,物品都是洪進鈿放的,洪進鈿放物品不會告訴伊,但開放空間放了什麼東西伊看得到,神龕鎖著的地方,伊也有鑰匙可以進去。伊每天上下班時間是8 時至17時,109 年10月22日也是17時離開洗車場,下班離開之後到隔天上班發現洪進鈿死亡的中間,伊不知道有誰去過神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256至259 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多次前往洗車場欲找洪進鈿催討債務,且案發當週造訪頻率雖相較以往為高,然據證人所述亦無特別異常之處,故是否能僅憑被告曾連續3日前往洗車場尋找被害人之情,即執此逕認被告有「預謀」殺人之犯意,即非全然無疑。況案發現場之物品為洪進鈿所擺放,員工並非長時0生活於該處,對於現場狀況未盡瞭解,是其雖證稱未在案發現場看過扣案兇刀乙情,然亦無從據此推斷該刀係被告自行攜帶前去行兇之物。另公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提出被告所有之菜園照片,認本案兇刀生鏽狀況與該處其他農具生鏽狀況吻合,可間接證明扣案兇刀為被告所攜帶等語;告訴人張庭蓁亦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狀及105年7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欲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對洪進鈿施暴,故本案為預謀殺人乙節。然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菜園照片,雖可見該處有紅土,惟所謂其他農具生鏽狀況則付之闕如,況紅土菜園必有本案兇刀之關聯性何在?故本件實難僅以菜園照片作為間接事證而為此推論;又告訴人張庭蓁之指述,與證人莊添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260頁)大相逕庭,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係證稱:

伊是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有在場,且當天有撥打電話通知伊到場簽本票,所以伊懷疑被告105年7月12日有參與與林義順派黑衣人妨害洪進鈿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20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其主觀臆測,且該事件距離本案已有四年之久,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對洪進鈿施暴,更遑論,進一步推斷本案為預謀殺人之犯行。至被告辯稱:兇刀是伊從洪進鈿手中搶來云云,經查,被告多次催討債務,均為洪進鈿藉詞推託,案發當日被告再次向洪進鈿催討債務,衡情洪進鈿只需設詞推諉即可,何需為此大動干戈?再者,被告在倉促間奪刀,進而持續攻擊被害人,後將被害人砍殺致死,自己卻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輕微傷勢,此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綜上,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攜帶本案兇刀預謀殺人」乙情,惟此亦不影響被告上開殺人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在江旭凱「勸說」陪同下自首等語。經查,證人江旭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打給伊未接,伊回撥後被告跟伊說他殺了蒲瓜龍,伊就要被告來店裡找伊,被告到後說他在東林街及竹林路口那邊的洗車場殺了蒲瓜龍,叫伊陪他去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10月23日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犯錯了來店裡找伊,被告叫伊陪他去自首,因為當時他會緊張,伊警詢提到的蒲瓜龍就是洪進鈿,是到警局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2 頁),顯見本件自首係被告自行斟酌、考量後主動為之,而非透由江旭凱勸說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在江旭凱「勸說」陪同下自首,或有誤會,惟此亦不影響被告就上開殺人行為及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該數個行為(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行為(即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持開山刀接續砍殺被害人多下,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各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㈡、再者,被告蘇文斌到警局自首(即109 年10月23日8 時許)前,證人莊添員固已於109 年10月23日7 時55分許,撥打11

0 專線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證人莊添員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惟揆之證人莊添員調查筆錄所載報案經過,雖可認定警方於被告至警局前已知悉上開地點發生命案之情,但尚不知行兇之犯人究係何人,可見被告於證人莊添員報案後5 分鐘至警局自首時,仍屬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確知犯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坦承犯罪,其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審酌被告行兇後雖攜帶兇刀逃離現場,然此乃人之常情,且其雖動念逃亡,惟經思量、斟酌後,仍選擇主動面對法律制裁,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耗費,是本院認本案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273 條第1 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當場基於義憤」。本件被告蘇文斌係因與洪進鈿之債務糾紛而行兇,「欠債未還」並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至無可容忍,當非被告可依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進而行兇之依據,自與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不合,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㈣、再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蘇文斌因債務問題與洪進鈿發生爭執,憤而持開山刀朝洪進鈿頭部、頸部和腹部攻擊,造成洪進鈿頸部血管創傷及腹血,續發低血容積休克致死,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生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本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因認被害人洪進鈿長期無心處理債務問題,並於案發當日出言不遜,方動手殺害被害人。再以被告自承見被害人倒地後,猶再行砍兩刀,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旋自行離去,顯然毫無施救之意,足見被告對被害人攻擊之際,早已欲致被害人於死。

2、犯罪手段:被告手持開山刀朝被害人洪進鈿頭部、頸部和腹部攻擊,致被害人身中18道銳創。在被害人到地後,仍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腳踝,造成被害人腳踝處3 道銳器傷,可知被告行兇下手力道甚為猛烈,手法殘酷。

3、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國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因腎衰竭須定期洗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洗腎相關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 年1 月7 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0920 號函及檢附之洗腎外醫簽報單、診療紀錄簿、110 年3 月8 日北所衛決字第11013001730 號函及檢附之收容人戒送外醫簽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 至

213 頁;本院卷一第133 至137 、363 至365 頁)。被告與配偶、小孩同住,先前從事土水、種菜等工作,在未借款予被害人洪進鈿前經濟狀況良好。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人海派,對親友傾力相挺,並對慈善團體有捐款之舉,此有證人江旭凱、鐘佳琦、王宥芯、周春香、蘇育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捐款收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

5 至130 、262 至293 頁);再被告羈押入所後未有違規紀錄,在所行狀亦無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 年2月4 日北所戒字第1100001707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可見被告並無反社會性人格,且非十惡不赦之人。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洪進鈿為朋友,自述借款予被害人10年,金額近億元。而被害人洪進鈿確有向被告借款,並以票據、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擔保部分借款,有支票、本票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現金保管條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72頁)。另證人鐘佳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向伊借款新臺幣450 萬元,事後詢問被告才知道是拿去借給洪進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是被告所陳應非子虛。被告屢遭被害人藉詞拖延還款,仍於10年內陸續借款予被害人,累積金額龐大,未尋法律途徑向被害人催討,可見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並未撕破臉,平常相處應無不睦之處。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被害人,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脈絡成因,然被告因債務糾紛,持刀砍殺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被害人生命權,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且使告訴人張庭蓁需獨立扶養2 名稚子,經濟生活負擔甚重,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

7、犯後態度:被告於犯案後並非直接在現場報警自首,反係攜帶兇刀離開現場,再至友人江旭凱處,由友人陪同至警局自首;又被告固於偵、審中就其殺人之行為,始終坦承不諱,惟亦避重就輕辯稱係被害人持刀挑釁所致。而被告在案發後,試圖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賠償數額意見分歧而未果,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改、賠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8、本院具體審酌上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 把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確係被告所有,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自首時一併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衣物1 套、鞋子1 雙,縱係被告犯罪行為時所穿著、攜帶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遂行,並不具任何特殊之意義,亦無直接之關聯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案發現場另扣得之水果刀1支,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銳器傷 │├──┼──────────────────────┤│ 1 │傷口1 :位於左腳踝區,傷口大小4.5 乘2.5 公分││ │深度達3 公分有傷及韌帶與肌肉。 │├──┼──────────────────────┤│ 2 │傷口2 :位於右腳踝區,傷口大小6 乘3 公分深度││ │達3 公分,傷及韌帶與肌肉。 │├──┼──────────────────────┤│ 3 │傷口3 :位於左腳踝區,傷口大小6 乘3 公分深度││ │達2.5 公分,傷及韌帶與肌肉。 │├──┼──────────────────────┤│ 4 │傷口4 :位於左腹部,銳創傷口大小,開口12乘7.││ │5 公分,閉口達12乘0.2 公分,深度達至少3 至7 ││ │公分,導致腸道外露(為致命傷),傷及局部腸繫││ │膜及左後腹腔,腹血共有400 毫升血液(包括骨盆││ │腔300 毫升及左後腹腔100 毫升)。 │├──┼──────────────────────┤│ 5 │傷口5 :位於左鎖骨上3.5 公分,銳創傷口大小6.││ │5 乘2 公分,深度達7 至10公分,傷及右頸部血管││ │含頸靜脈、鎖骨下靜脈及頸動脈(為致命傷)。 │├──┼──────────────────────┤│ 6 │傷口6 :位於右手腕部,有銳器砍切痕至手腕傷口││ │達手腕厚度三分之一肌肉,橈骨及尺骨骨頭裸露,││ │傷口大小達7 乘4 公分,深度達3.7 公分(可為致││ │命傷)。 │├──┼──────────────────────┤│ 7 │傷口7 :位於左前腋線,左乳頭左後側有銳創傷約││ │5 公分,向下3 公分,閉口傷口呈現5.5 乘0.1 公││ │分,深約0.5 公分。 │├──┼──────────────────────┤│ 8 │傷口8 :頭部左耳上緣4.5 公分處,有銳創之半橢││ │圓形傷口大小5.2 乘0.5 公分,深度1.0 公分。 │├──┼──────────────────────┤│ 9 │傷口9 :右耳後緣2.5 公分有銳器穿刺傷大小為1 ││ │乘0.2 公分,深度1.2 公分。 │├──┼──────────────────────┤│ 10 │傷口10:右耳上緣向下1 公分,有銳器穿刺傷大小││ │為2.6 乘0.3 公分,深度1.2 公分,有表淺骨裂。│├──┼──────────────────────┤│ 11 │傷口11至16:位於左手掌區,均為表淺奪刀之表淺││ │銳器切創痕,最大為魚際區呈瓣狀砍切痕大小達到││ │5 乘2 公分,深度達3.6 公分,其他四處約0.5 至││ │2.2 公分長度,深度最深1.1 公分。 │├──┼──────────────────────┤│ 12 │傷口17至20:位於右手掌區,均為表淺奪刀之表淺││ │銳器切創痕,四處約1.0 至1.9 公分長度,深度最││ │深0.8 公分。 │├──┼──────────────────────┤│ 13 │傷口21:位於頭枕部偏右側,約呈二點鐘至八點鐘││ │位置,銳創大小約6.2 乘0.2 公分深度0.5 公分,││ │無傷及顱內。 │└──┴──────────────────────┘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