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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 號

109年度聲字第2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黃堃翔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堃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堃翔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詳查後,業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10月,茲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現於上訴期間內,且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仍屬重大,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重刑,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自109 年7 月2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業已認罪,且被告犯後主動撥打110 門號向警方自首,已無逃亡之虞之事證,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㈡本件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

10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是被告辯稱其已無逃亡之事證,尚不足採。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為羈押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無法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