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志成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元鎮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陳毅凱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藍色木質球棒及黑色鋁質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己○○與歐泰生均為選物販賣機台主,庚○○、己○○因與歐泰生有口角糾紛,對歐泰生心生不滿。於民國10
8 年12月21日夜間某時許,庚○○經由友人鄧逢源得知歐泰生當時正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補貨,庚○○遂起糾眾教訓歐泰生之意,夥同與其當時同行之己○○、卯○○(92年3 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87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丙○○(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8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一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庚○○並撥打電話通知子○○(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8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到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因子○○當時正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之父王志遠所有,下稱A 車),子○○遂邀甲○○及同車之乙○○(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49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一同前往;己○○則撥打電話通知戊○○(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87 號裁定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到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因戊○○當時正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丁○○(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8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遂偕同丁○○一同前往。上開9 人(下合稱庚○○等9 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外聚集後,庚○○見甲○○駕駛A 車停放於該處,遂起將歐泰生押至他處毆打教訓之意,而與己○○、甲○○、卯○○、丙○○、子○○、乙○○、戊○○、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庚○○號令下,己○○及丙○○、戊○○、丁○○、卯○○、子○○、乙○○徒手拉扯、毆打歐泰生手腳身軀強押其上A 車後車座,期間因見歐泰生扭動身體反抗,戊○○遂以原置於A 車之藍色木質球棒(下稱藍色球棒)毆打歐泰生頭部,庚○○並揮舞原置於A 車之黑色鋁質球棒(下稱黑色球棒)作勢恫嚇。待歐泰生被押上A 車後,甲○○依庚○○指示,駕駛A 車搭載子○○(乘坐於副駕駛座正後方)、乙○○(乘坐於駕駛座正後方)、卯○○(乘坐於副駕駛座)、歐泰生(乘坐於A 車後座中間)起駛,己○○則騎乘機車搭載庚○○,戊○○騎乘機車搭載丁○○,丙○○獨自騎乘機車尾隨A 車。行車期間甲○○透過車窗詢問庚○○要開往何處,庚○○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山水步道口(下稱山水步道口),眾人遂一同前往該處。途中因歐泰生於車內反抗,乙○○徒手抓住歐泰生手臂,子○○、卯○○則於車內徒手毆打歐泰生,庚○○等9 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歐泰生之行動自由。
二、卯○○於乘車前往山水步道口期間,撥打其堂兄寅○○(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
226 號裁定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電話,請其一同前往山水步道口,當時寅○○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壬○○所有,下稱B 車)搭載壬○○(綽號志哥)及癸○○(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9 年度少護字第49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寅○○遂駕車偕同壬○○、癸○○(以上3 人下稱寅○○等3 人)一同前往山水步道口。庚○○、己○○、甲○○、卯○○、丙○○、子○○、乙○○、戊○○、丁○○於同日23時45分許陸續抵達山水步道口後,於該處等待寅○○等3 人前來。嗣寅○○等3 人於同日23時54分許抵達該處後,在場不詳之人自A車上拿取黑色球棒交予寅○○,壬○○自寅○○手中取走該球棒後,持以向A 車擋風玻璃揮打1 下,致該擋風玻璃破碎,在場人告知是自己人而加以勸阻。此時庚○○、己○○、戊○○、丁○○承前欲毆打教訓歐泰生之意思,與壬○○、寅○○、癸○○等人主觀上雖無殺死歐泰生之故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其等人數之眾,以球棒、拳腳合力任意毆打、攻擊歐泰生身體各部位,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頭臉部、胸腹部內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指示在場人將歐泰生拖下車,己○○遂將歐泰生自車內拖出置於A 車後方地面上,壬○○隨即持黑色球棒毆打歐泰生之胸部1 下,寅○○則自壬○○處接過該球棒後,同樣持該球棒朝歐泰生揮打1 下並打到頭部,另有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歐泰生多下,隨後於23時56分6 秒許,庚○○以所持用行動電話中安裝之「TikTok」App (即「抖音」,為適用於行動電話之短影音社交應用程式,以上傳短影音與他人分享、互動為主要目的)開始錄影,同時戊○○以腳踢歐泰生之後腦至後頸部位1 下,丁○○上前以拳頭朝歐泰生頭臉部及胸腹部搥擊5下,戊○○再持藍色球棒朝歐泰生右臀部揮擊4 下、腹部揮擊1 下,此時庚○○以:「他(按指歐泰生)說我們他年輕人啊」等語煽動在場人,戊○○又用腳踢歐泰生背部1 下,壬○○接著以雙手拖拉歐泰生約2 公尺,放手後戊○○再持球棒朝歐泰生右側胸腰部位揮擊2 下,寅○○亦持球棒朝歐泰生頭部揮擊1 下,但未打中歐泰生,當寅○○再次高舉球棒欲朝歐泰生揮擊時,現場有人出聲制止稱:「別打頭,別打頭」、「打斷他腳,腳啦」等語,寅○○遂停下動作,由戊○○持球棒朝歐泰生右小腿揮擊5 下,庚○○見狀在旁嘻笑,己○○則於此時出聲稱:「不要打頭」,後壬○○一手持黑色球棒,一手拉歐泰生衣服將其拖到路邊,期間戊○○持球棒追打歐泰生3 下,癸○○則持安全帽砸歐泰生膝蓋1下,再用右腳朝歐泰生胸部踹2 下,戊○○續持球棒朝歐泰生肩膀以上左側頭頸部附近位置揮擊5 下後,己○○走到戊○○旁邊,對戊○○說:「好了、好了」,並彎腰靠近歐泰生以揶揄語氣稱:「啊你要幫忙眛?聽有冇啦?(臺語)」,待己○○起身後,戊○○再持球棒揮擊歐泰生左膝蓋3 下,之後眾人將歐泰生留於原地,於23時56分57秒許各自驅車離去。嗣秦嘉佑於翌(22)日0 時15分許步行經過山水步道口發現歐泰生倒地,隨即報警送醫,然歐泰生因受有左側額部、兩側顏面部、鼻部及兩側眼眶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右側頂部挫裂傷,枕部挫傷,兩側額顳部大面積瘀傷,左外側額部挫裂傷,右下顎部挫傷,頭皮四周及頂部有大面積出血,並且併有左側顳骨、蝶骨凹陷粉碎性及多處線性骨折,兩側眼眶頂板多處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出血及腦水腫損傷;胸腹部兩側及右前胸部上方多處挫傷,造成兩側胸壁有出血,右前第2 、3 根肋骨骨折,右外側第5-9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8 根肋骨骨折,肋間多處出血;肩胛上部多處瘀傷,右外側臀部平行雙重條紋狀瘀傷;兩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肱骨遠端近手肘處有骨折,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血液鬱積及挫裂傷;兩側下肢兩側小腿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於108 年12月22日4 時43分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及歐泰生之兄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己○○就被告甲○○及證人卯○○、戊○○、丁○○、丙○○、乙○○、癸○○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甲○○就被告庚○○、己○○、壬○○及證人卯○○、戊○○、子○○、丁○○、丙○○、乙○○、寅○○、癸○○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壬○○就卷內除自己外其餘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己○○就證人卯○○、戊○○、丁○○、丙○○、乙○○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庚○○、己○○就被告甲○○、證人癸○○之偵訊陳述主張未經合法調查,被告壬○○就被告庚○○、己○○、甲○○之偵訊陳述主張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上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為論述。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庚○○、己○○、甲○○、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㈡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己○○、甲○○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罪事實,除被告庚○○稱其未指示眾人前往山水步道口,被告甲○○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以外,其餘部分被告庚○○、己○○、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500 號卷【下稱聲羈50
0 卷】第26、38、50頁,重訴卷一第46、52、58、217 、
283 、309 頁),核與證人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51、152 頁,少連偵卷二第195 、196 頁,重訴卷二第89至
92、103 至109 、129 頁)、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57 、158 頁,少連偵卷二第193、194 頁,重訴卷二第172 至175 、179 至183 頁,)、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61 、
162 頁,少連偵卷二第199 、200 頁,重訴卷二第200 、
201 、206 至208 、210 至213 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65 、166 頁,少連偵卷二第201 、202 頁,重訴卷二第247 至249 、252 、260至262 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69 、170 頁,少連偵卷二第191 、192 頁,重訴卷二第222 至225 、235 至237 、246 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二第127 、128 、203、204 頁,重訴卷二第271 至273 、280 、282 頁)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303 至306 頁,少連偵卷二第273 至275 頁)、A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擷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289 、290 、312 頁,少連偵卷二第277 至279 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A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有本院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擷圖等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
284 至290 、305 至307 頁),足認被告庚○○、己○○、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何人指示被告甲○○將車輛開往山水步道口乙節,證
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甲○○跟庚○○透過車窗說在環河路(按即山水步道口所在路名)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庚○○騎到主駕駛那邊跟甲○○講話,甲○○就開車往前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63 頁);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
庚○○有在甲○○開車時透過車窗跟甲○○說開到何處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和戊○○2 個人都有講開到山水步道口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09 頁);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甲○○透過窗戶問庚○○說要在哪裡停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1 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甲○○有透過車窗與庚○○或己○○講話,確認要去環河路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8 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甲○○曾透過車窗詢問被告庚○○要開往何處,且被告庚○○係下令將被害人歐泰生自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押至他處之人,則被告甲○○詢問被告庚○○需將被害人載至何處符合常理,足認指示被告甲○○將車輛開往山水步道口之人即為被告庚○○無訛,被告庚○○空言否認此情,自不可採。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案被告甲○○於被告庚○○指示被告己○○與丙○○、戊○○、丁○○、卯○○、子○○、乙○○等人將被害人押上A 車時,對上開人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有所認識,猶依被告庚○○之指示發動車輛,並於行車途中詢問被告庚○○目的地後,依其指示將車輛開往山水步道口,致被害人無法自由下車離去,可見被告甲○○於此際已與被告庚○○等人間達成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合致,並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與被告庚○○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壬○○就其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前往山水步道口之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庚○○辯稱:伊過程中並未動手,僅在一旁以行動電話錄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並未指示在場人毆打被害人,寅○○等人到場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舉,已超出被告庚○○意料之外,被告庚○○為自保始以行動電話拍下毆打過程,被告庚○○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且伊有阻止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己○○並未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指示將被害人帶至山水步道口,毆打被害人係其他人另行起意之行為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僅有持球棒朝被害人揮打1 下,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害人,伊只是要嚇被害人,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壬○○在案發時僅有揮棒1 次之動作,且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揮棒有打到被害人,況被告揮棒
1 次後即離開現場,無法預見其他在場人之後續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壬○○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二中關於被告庚○○等9 人及寅○○等3 人陸續抵
達山水步道口,至被告壬○○持黑色球棒揮打A 車之擋風玻璃部分:
被告庚○○、己○○、甲○○及卯○○、丙○○、子○○、乙○○、戊○○、丁○○等人於108 年12月21日23時45分許陸續抵達山水步道口,被告壬○○則於同日23時54分許搭乘寅○○駕駛之B 車,與癸○○一同抵達山水步道口,眾人會合後,在場不詳之人自A 車上拿取黑色球棒交予寅○○,被告壬○○自寅○○手中取走該球棒後,持以向
A 車擋風玻璃揮打1 下,致該擋風玻璃破碎,經在場人告知是自己人而加以勸阻等情,有A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擷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少連偵卷一289 、290 、313 至316 頁,少連偵卷二第286 至292 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A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有本院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擷圖等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291 頁至294、307 至310 頁),且為被告庚○○、己○○及壬○○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中關於被告壬○○指示在場人將被害人拖下車,
並持黑色球棒揮打被害人1 下,後寅○○持黑色球棒朝被害人揮打1 下,及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多下部分:
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拿到球棒後,朝
A 車擋風玻璃砸下去,之後講說把人拖下車,己○○把被害人拖下車,寅○○、戊○○靠過去就開始打,壬○○有揮棒1 次,沒有在影片裡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2、
46、4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抬被害人下車,把被害人放在車後方,壬○○有打1 、2 下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8、31頁);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伊到環河路時他們(按指庚○○等9 人)還沒開始打,壬○○下車後叫他們把人拖出來,拿棍棒之人有伊、壬○○、戊○○,壬○○打1 下後就被伊拖回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拿球棒給伊,壬○○就拿去砸A 車玻璃,接下來伊攔住壬○○,後面發現被害人被拖下車,壬○○就繞過去,原本要打被害人頭,伊把被害人踢開,壬○○有揮1下,好像沒有打到頭,伊把球棒搶走,伊有用球棒打被害人1 下,伊本來要朝被害人肚子打,但被害人頭低下來,伊才打到被害人頭等語(見重訴卷二第65、67、72、73、85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這名男子(按指壬○○)一開始持棍棒打A 車,是己○○跟子○○說打錯車,後來這名男子說拖下來,不知道是何人將被害人拖下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3 、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壬○○拿球棒揮打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79 頁);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壬○○到場後,戊○○、寅○○、壬○○用棍棒打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5 、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壬○○揮棒揮1 下,有打的人有寅○○、戊○○、壬○○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00 、101 、131 頁);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壬○○還有寅○○跟戊○○拿球棒打被害人,該名男子(按指壬○○)打
1 、2 下就停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2 、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己○○將被害人拖到車子後方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15 、216 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一台黑色車到場後,有一名男子(按指壬○○)說把人拖下來,這名男生有喝醉,因為這名男生一開始打到A 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01 、2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寅○○、壬○○、戊○○有用球棒打被害人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54 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壬○○有打1 棒過去,壬○○到場後說把人拖出來,在現場拿鋁棒球棍(按指黑色球棒)打,打完換寅○○接著打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70 頁,少連偵卷二第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打完車窗後叫別人去把被害人拖下車,己○○就把被害人拖下車,壬○○有打1 棒,那1 棒打到胸口,還有看到戊○○、寅○○持球棒打,看到有敲頭的人是寅○○跟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28 、230 、
238 至240 、246 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到環河路時等壬○○到場,由壬○○發令說把人拖下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壬○○、戊○○3 個人有拿球棒,壬○○、寅○○先拿球棒揮個1 、2 下,揮打胸部附近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79 、180 頁)。又依本院勘驗A 車內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被告壬○○持黑色球棒揮打A 車擋風玻璃後,傳出球棒持續揮打身體聲音,途中球棒一度落地後,又再次傳出球棒持續揮打身體聲音(見重訴卷一第
295 頁),是除被告壬○○與寅○○持黑色球棒各打被害人1 下外,顯然尚有其他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多下。是由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壬○○持黑色球棒揮打A 車之擋風玻璃1 下後,即指示在場人將被害人拖下車,被告己○○遂將被害人自A 車內拖出放在A 車後方,被告壬○○隨即持黑色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胸部1 下,寅○○則自被告壬○○處接過球棒後,同樣持球棒朝被害人胸部揮打1 下並打到頭部,另有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歐泰生多下。
②被告壬○○雖辯稱: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害人云云,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壬○○揮棒有打到被害人云云,然前引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壬○○有持球棒打被害人,其中證人丁○○、乙○○更明確指出被告壬○○打中之位置係被害人胸部附近,且A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亦錄到球棒打中身體之聲音,足見被告壬○○揮棒時確有打中被害人無訛,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關於事實欄二中被告庚○○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開始錄影
後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至庚○○等9 人及羅○等3 人將被害人留置於山水步道口後分別驅車離去部分:
被告庚○○於案發當日23時56分6 秒許以「TikTok」App開始錄影,同時戊○○以腳踢被害人之後腦至後頸部位1下,丁○○上前以拳頭朝被害人頭部及胸腹部搥擊5 下,戊○○再持藍色球棒朝被害人右臀部揮擊4 下、腹部揮擊
1 下,此時被告庚○○稱:「他(按指被害人)說我們他年輕人啊」,戊○○又用腳踢被害人背部1 下,被告壬○○接著以雙手拖拉被害人約2 公尺,放手後戊○○再持球棒朝被害人右側胸腰部位揮擊2 下,寅○○亦持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1 下,但未打中歐泰生,當寅○○再次高舉球棒欲朝被害人揮擊時,現場有人出聲制止稱:「別打頭,別打頭,打斷他腳,腳啦」等語,寅○○遂停下動作,由戊○○持球棒朝被害人右小腿揮擊5 下,此時被告庚○○在旁嘻笑,被告己○○則於此時出聲稱:「不要打頭」,後被告壬○○一手持黑色球棒,一手拉被害人衣服將其拖到路邊,期間戊○○持球棒追打被害人3 下,癸○○則持安全帽砸被害人膝蓋1 下,再用右腳朝被害人胸部踹2下,戊○○續持球棒朝被害人肩膀以上左側頸部、頭部位置揮擊5 下後,被告己○○走到戊○○旁邊,對戊○○說「好了、好了」,並彎腰靠近被害人以揶揄語氣稱:「啊你要幫忙眛?聽有冇啦?(臺語)」,待被告己○○起身後,戊○○再持球棒揮擊被害人左膝蓋3 下,之後眾人將被害人留於原地,各自驅車離去等情,有被告庚○○所提出之上開影片檔案存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295 至299 、313 至347 頁),其中說「他說我們他年輕人啊」等語及發出嘻笑聲之人為被告庚○○之情,有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重訴卷二第191 、192 、266 頁),第二次說「不要打頭」之人為被告己○○等情,則有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寅○○、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重訴卷二第51、68、192 頁),且上開經過為被告庚○○、己○○、壬○○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害人遭以前述方式毆打後發生死亡結果部分:
被害人於案發後翌(22)日0 時15分許為秦嘉佑於山水步道口發現並報警送醫後,經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勢,於108 年12月22日4 時43分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有證人秦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75 至277 頁,相驗卷第129 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108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9、137 至147 、151 、169 、175 至186、195 至347 、357 、359 至362 頁)。其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⑵頸椎骨折⑶右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⑷左側肱骨骨折」,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00時57分由救護車人員送至本院急診,經急救處理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04時43分死亡」(見相驗卷第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則就被害人所受傷勢進一步記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1.頭臉部多處外傷:分布在左側額部、兩側顏面部、鼻部及兩側眼眶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右側頂部挫裂傷,枕部挫傷,兩側額顳部大面積瘀傷,左外側額部挫裂傷,右下顎部挫傷。頭皮四周及頂部有大面積出血,並且併有左側顳骨、蝶骨凹陷粉碎性及多處線性骨折,兩側眼眶頂板多處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出血及腦水腫損傷。2.胸腹部多處挫傷:主要分布在兩側及右前胸部上方,造成兩側胸壁有出血,右前第2 、3 根肋骨骨折,右外側第5-9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8 根肋骨骨折,肋間多處出血,但胸腹部器官無挫裂傷,體腔內無出血。3.肩胛上部多處瘀傷,右外側臀部平行雙重條紋狀瘀傷。4.兩側上肢多處挫傷,造成左側肱骨遠端近手肘處有骨折,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血液鬱積及挫裂傷。5.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主要分布位置在兩側小腿。6.四肢之外傷以左上肢及兩側小腿較嚴重及有造成左上臂骨折。7.由死者身上的外傷型態,符合以球棒或類似棍棒等鈍性物面毆打所造成的外傷。」並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因被他人押走及遭受毆打,造成頭臉部、胸腹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左上臂肱骨骨折,最後因顱內出血、腦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見相驗卷第185 、18
6 頁),復以109 年5 月5 日函進一步說明以:「㈠死者致死的外傷主要在頭臉部有多處外傷,分布位置在顏面部、頭皮四周及頂部皆有大面積之皮下軟組織出血,並且併有左側顳骨、蝶骨凹陷粉碎性及多處線性骨折,兩側眼眶頂板多處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出血及腦水腫損傷,為主要的致死外傷。㈡胸腹部多處挫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則會造成呼吸困難。肩胛上部多處瘀傷及左外側臀部瘀傷,則為皮下軟組織的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左側肱骨遠端近手肘處有骨折,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血液鬱積及挫裂傷,則主要會有部分的出血或失血,造成血管內血液容積的減少及橫紋肌溶解症,但如單以出血量及嚴重度而言,和上述的頭部外傷原因相比,則尚不足以為主要的致死原因,但這些外傷為對死亡有影響的傷害。」(見重訴卷二第153 、154 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所示,可知被害人因遭被告壬○○、寅○○、戊○○、丁○○、癸○○等5 人(下合稱壬○○等5 人)以球棒及拳腳毆打頭臉部、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受有上開傷害,其中頭臉部所受傷害為主要致死原因,至胸腹部及四肢所受傷害雖非主要致死原因,然對死亡結果亦有影響,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等下手毆打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⒌關於被告庚○○、己○○、壬○○應共同負傷害致死罪責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酌)。
②被告庚○○因與被害人有過節而起意教訓被害人,與被
告己○○各自直接或間接邀集甲○○、卯○○、丙○○、子○○、乙○○、戊○○、丁○○等人到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集合,由被告庚○○指示被告己○○、甲○○與丙○○、戊○○、丁○○、卯○○、子○○、乙○○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山水步道口毆打,待被告壬○○與寅○○、癸○○與其等會合後,被告壬○○要求將被害人拖下車,被告己○○依言將被害人拖下車,由被告壬○○持球棒揮打被害人胸部,再由寅○○、戊○○以球棒、丁○○以拳頭、癸○○以安全帽及腳踹等方式一同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庚○○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毆打被害人之經過,復以言詞煽動在場人繼續攻擊,及被告己○○於離去前對被害人揶揄、嗆聲等情,均如前述。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庚○○、己○○及壬○○3 人顯然皆有使被害人受傷之意思,而各自以前述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達成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則其等均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頭臉部所受傷害為主要致死原因、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與死亡結果亦有關係,已如前述。而頭臉部、胸腹部內均有攸關生命之重要器官與血管等組織,甚為脆弱,多人同時以球棒、拳腳合力攻擊被害人時,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頭臉部、胸腹部內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庚○○、己○○、壬○○皆為智識正常之人,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上情之事由,惟其等主觀上認為只要要求在場人不要毆打頭部,應不至於致被害人於死,因而疏未預見上情,是被告庚○○、己○○、壬○○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顯然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皆應負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罪責。
③被告庚○○雖辯稱:伊過程中並未動手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庚○○並未指示在場人毆打被害人,寅○○等人到場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舉,已超出被告庚○○意料之外,被告庚○○為自保始以行動電話拍下毆打過程,被告庚○○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然本案係被告庚○○指示在場眾人將被害人押至山水步道口教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壬○○率先持黑色球棒毆打被害人後,被告庚○○非但未有任何勸阻之舉,反而使用行動電話開啟以上傳影片與他人分享、互動為主要功能之「TikTok」App ,錄下被害人遭毆打之過程,甚至於聽聞戊○○一邊毆打被害人,一邊稱:「誰是你年輕人(按指手下、小弟之意)啊?」時,在一旁以:「他說我們他年輕人啊」等語煽動戊○○等其他在場人,戊○○因而向被害人怒稱:「他媽很屌是嗎」,並繼續攻擊被害人(見重訴卷二第296 頁本院勘驗筆錄),更在被害人遭毆打時發出嘻笑聲,顯見被告庚○○本意即在糾集眾人傷害被害人,被告壬○○等
5 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之舉,並未超出被告庚○○之犯罪計畫,是被告庚○○與被告己○○、被告壬○○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且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庚○○與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④被告己○○雖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且伊有阻
止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己○○並未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指示將被害人帶至山水步道口,毆打被害人係其他人另行起意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己○○與被告庚○○一同邀集多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教訓被害人,且在山水步道口於被告壬○○持球棒指示將被害人拖下車時,明知被告壬○○意在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猶仍依言為之,復於離去對被害人稱:「啊你要幫忙眛?聽有冇啦?(臺語)」等揶揄、嗆聲之語,足認被告己○○雖非實際下手之人,然與被告庚○○、被告壬○○等5 人間存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並有將被害人拖下車供被告壬○○等5 人毆打之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己○○於被告壬○○等5 人毆打被害人期間,雖曾出聲表示:「不要打頭」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8頁本院勘驗筆錄),然此顯係要求在場人不要毆打被害人頭部,並非要求眾人停手之詞,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己○○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皆不足採。
⑤被告壬○○雖辯稱:伊只是要嚇被害人,沒有傷害被害
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揮棒1 次後即離開現場,無法預見其他在場人之後續行為云云,然被告壬○○係持黑色球棒朝被害人胸部揮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舉顯然有對被害人產生具體實害之意圖,明顯已超出恐嚇之範圍。且被告壬○○於毆打被害人胸部後,雖由寅○○接過黑色球棒,然嗣後被告壬○○再度手持黑色球棒於被害人身邊走動,並拖拉已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此亦經本院勘驗被告庚○○所拍攝之影片後認定如前,是被告壬○○並未於揮棒後離開現場,仍在被害人身邊徘徊伺機而動,對後續寅○○、戊○○、丁○○、癸○○毆打被害人之舉顯然知之甚明。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從憑採。
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己○○、壬○○均有殺
人之故意,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行為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本案被告庚○○等9 人抵達山水步道口後,於等待寅○○等3 人時,在場人曾有:「不要敲他頭」之發言,此經本院勘驗A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確認在卷(見重訴卷一第292 頁),且於被告壬○○等5 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之當下,除被告己○○出聲表示:「不要打頭」外,現場亦有其他人稱:「別打頭」、「打腳」等相互提醒之聲音,而寅○○於高舉球棒朝被害人揮擊時,亦因聽聞上開言詞而收手,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庚○○所拍攝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297 、327 頁),顯見在山水步道口毆打被害人時,在場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否則當無互相提醒勿攻擊被害人頭部之理。且被告庚○○、己○○、壬○○於案發全程皆未有任何攻擊或指使他人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舉動,是由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庚○○、己○○、壬○○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而不足認定其等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庚○○、己○○、甲○○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庚○○、己○○、壬○○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庚○○、己○○、壬○○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等情詞,經核皆不足採,被告庚○○、己○○、甲○○、壬○○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本案事實欄一中被告庚○○等9 人於108年12月21日23時30分許將被害人自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押上車後,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山水步道口,於同日23時54分許被告己○○將被害人拖下車毆打,嗣被告庚○○等9 人與寅○○等3 人於同日23時56分57秒許驅車離開山水步道口,期間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遭剝奪,然並未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且期間未滿30分鐘,依前開說明,應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檢察官認應構成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庚○○等9人於押被害人上車時,雖有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然此係為逼迫被害人上車所施之強暴手段,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是核被告庚○○、己○○、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己○○、壬○○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己○○、壬○○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然其等經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己○○、甲○○與卯○○、丙○○、子○○、乙○○、戊○○、丁○○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己○○、壬○○與寅○○、戊○○、丁○○、癸○○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己○○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將被害人押上
A 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應認被告庚○○、己○○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致人於死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上開
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㈤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壬○○為00年0 月生,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寅○○、戊○○、丁○○、癸○○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壬○○雖稱不知上開共犯之年齡,然被告壬○○與寅○○、癸○○為友人關係,被告壬○○於案發當日18時許駕車搭載寅○○、癸○○前往桃園市桃園區9 號碼頭熱炒店吃飯,之後又前往KTV唱歌,於同日22時許因被告壬○○有喝酒之故,遂由寅○○代為駕駛車輛等情,經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寅○○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135 頁、少連偵卷二第56頁),可見被告壬○○與寅○○、癸○○頗有交情,被告壬○○顯然可得知悉其等年齡,猶仍與寅○○、癸○○共同犯罪,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庚○○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細故,竟與被告己
○○一同糾集多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復於見被告甲○○駕駛A 車前來時,產生將被害人押至他處加以傷害教訓之犯意,先指示被告己○○、甲○○將被害人押上A 車載至山水步道口後,推由被告壬○○等5 人下手毆打被害人致死,期間被告庚○○雖未親自出手,然在一旁以行動電話拍攝案發經過,復以言詞煽動在場人,甚至於被害人遭毆打時發出嘻笑聲;被告己○○身為被告庚○○之兄,不思勸阻,反而與被告庚○○一同糾集多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依被告庚○○指示將被害人押上A 車,復於抵達山水步道口後,依被告壬○○指示將被害人拖下A 車,並於毆打結束後對已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進行揶揄、嗆聲;被告壬○○與被害人並無仇隙,竟於寅○○將其載至山水步道口後,即命人將被害人拖出,率先持黑色球棒毆打被害人,其等3 人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身體、生命法益,只為逞兇鬥狠即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惡性實屬重大。至被告甲○○受子○○之邀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見多人將受傷流血之被害人押至
A 車上時,竟仍依被告庚○○之指示將A 車開往夜間人煙稀少之山水步道口,所為亦值非難。兼衡被告庚○○、己○○、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庚○○與甲○○國中肄業、被告己○○國中畢業、被告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己○○前從事物流加工、被告甲○○無業、被告壬○○前於工地從事管理臨時工之職務、需扶養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4 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球棒及藍色球棒各1 支,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甲○○與被告庚○○、己○○及卯○○、丙○○、子○○、乙○○、戊○○、丁○○共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球棒2 支雖亦為被告庚○○、己○○、壬○○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物既非其等所有,與上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不符,自無庸於其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卯○○、子○○、乙○○、丁○○、丙○○、癸○○可預見被告庚○○、己○○係集結眾人至山水步道口鬥毆被害人,仍受指示前往,且於山水步道口見被告庚○○、己○○、壬○○與戊○○、寅○○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而仍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一同在場,為下手實施之被告壬○○與戊○○、寅○○助勢,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與卯○○、子○○、乙○○、丁○○、丙○○、癸○○共同犯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起訴書第8 頁誤繕為重傷)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A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擷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被告庚○○指示駕駛
A 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山水步道口,惟堅詞否認有何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犯行,辯稱:伊到山水步道口後,因A 車擋風玻璃遭被告壬○○打破,故伊均在車上查看擋風玻璃破損情形,並未在場助勢等語。
四、被告甲○○受被告庚○○指示駕駛A 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山水步道口,於被告壬○○等5 人下手毆打時人在山水步道口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235 至237 頁,少連偵卷二第6 頁,重訴卷一第46、47頁),並有A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擷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289 、290 、312 至316 頁,少連偵卷二第277 至29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㈠被告壬○○抵達山水步道口後,以黑色球棒朝A 車之擋風玻
璃揮打,致該擋風玻璃破碎,之後被告己○○依被告壬○○之指示將被害人拖下車,置於A 車後方地面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壬○○開始動手毆打被害人之當下即案發當日23時55分許,被告甲○○正將A 車往前方開,此有本院勘驗A 車內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29
5 頁)。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把被害人拖出車外後,甲○○在車旁邊,後面甲○○又把車往前開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2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害人被打時,甲○○下車在看他的車子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2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拿球棒砸A 車時甲○○有下車關心車子,人在駕駛座旁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09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車被砸完之後,就一直待在旁邊看擋風玻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67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車子被砸後,伊在跟甲○○說話,安慰他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79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等動手打被害人時,甲○○好像在看他的車子等語(見重訴卷二第7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山水步道口時,伊看到甲○○坐在駕駛座,不確定有沒有下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88 頁)。則綜合A 車內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以及前引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抵達山水步道口後,因A 車擋風玻璃意外遭被告壬○○砸碎,被告甲○○遂將A 車往前方開,之後即一直待在A 車駕駛座附近查看擋風玻璃之破損狀況,是被害人遭毆打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曾有任何吶喊叫囂、揮舞手足、推擠拉扯、鼓動造勢或其他在場壯大聲勢之作為,則被告甲○○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在查看擋風玻璃,並未在場助勢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㈡至於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甲○○於駕駛A 車前往山水步道
口途中,曾對被害人稱「知道什麼叫滿清十大酷刑嗎?我等一下讓你知道」等語,且明知其他被告及少年還打算在山水步道口繼續毆打被害人,仍執意將被害人載到山水步道口,並在旁觀看,未加阻止,其行為自構成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無疑云云。查A 車內行車紀錄器固有錄到上開言詞(見重訴卷一第291 頁),證人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甲○○的聲音(見重訴卷二第119 頁),然此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卯○○亦無法明確肯定係甲○○之聲音,自無從認定該話語係出於被告甲○○之口。又被告甲○○於被害人遭毆打時正在查看遭毀損之A 車擋風玻璃,未有在場觀看或其他助勢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甲○○將被害人載至山水步道口之行為(此一行為經本院認定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前所述),顯然亦與刑法第283 條所定「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甲○○所為構成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犯行。
六、由上所述,關於被告甲○○被訴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部分,被告辯稱當時其正在查看A 車擋風玻璃破損情形,未有任何在場壯大聲勢之行為等語,並非全然無稽,無法完全排除此等可能性;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之行為,此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