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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浩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徐莉蓁

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9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莉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惠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袖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程駿傑(已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0

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擅自經營證券商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悟,以其成立之正大投資有限公司(未經合法設立,下稱正大公司)招募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及徐莉蓁等人,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開設公司未經許可,本不得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指派李維浩擔任正大公司總監,負責綜理公司管理工作、傳達及執行所有程駿傑指示事項、對投資人進行產業分析、教育訓練員工、聯繫各地區分公司之股票銷售及收取股款等工作,並由程駿傑指示李孟宸擔任鼎桓有限公司(下稱鼎桓公司,前身為翰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柯惠秋擔任擎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輝公司)實際負責人;連袖妙擔任和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躍公司)實際負責人;徐莉蓁則係杰森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杰森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各公司均係程駿傑設立之各地分公司負責推銷販售程駿傑所提供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渠等均負責各地分公司員工之招攬、教育訓練、推銷話術、提供未上市櫃公司簡介及產品等宣傳文件、收取銷售未上市股票股款與交割等業務及管理工作。其中李孟宸負責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簡英彥、黃淑惠、趙文益及王雅妤等人;柯惠秋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高佳玲、傅琦茵;連袖妙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蘇沛琦、廖柏漢、陳家徵、王儷璇及劉倩蕾等人;徐莉蓁則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廖正忠、高凱林及王沛晴等人從事對外販售推銷程駿傑所取得之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及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工作。渠等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1 月間止(起訴書原記載101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12月間止,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由程駿傑所屬旗下各地分公司輪流在各大飯店舉辦銷售股票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或「投資說明會」,且均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 萬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增資股票每張2 萬9000元(即每股29元)之方式,分別銷售由程駿傑供給之日碩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及徐莉蓁則負責對渠等公司所招攬之上開不知情員工等人進行教育訓練,傳授程駿傑教導之行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話術,並以電話行銷推銷與親朋好友及不特定人等方式,邀約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各大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或「投資說明會」,聽取有關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及日碩公司等不實利多消息(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及徐莉蓁對於不實利多消息並不知情),致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價格購入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及日碩公司之股票,再由程駿傑、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及徐莉蓁等人分工辦理收受現金股款、股票過戶及繳納證券交易稅等事宜,而以此方式,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商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浩、李孟宸、徐莉蓁、柯惠秋及連袖妙5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燕樺、周明諒、劉長誠、張香妹、林靜芳、程駿傑、簡英彥、黃淑惠、趙文益、蘇沛琦、王雅妤、高佳玲、傅琦茵於調詢之證述及證人徐昱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鴻圖公司、大根公司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資料及簡報資料、日碩公司101 年9 月公司簡介、日碩公司102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說明書、繳款書及增資計畫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8 月26日證期(券)字第1040035209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

1 年10月25日證期(券)字第1010048269號及104 年2 月3日證期(券)字第104000348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4 年9 月9 日北壢存字第1045002494號函暨所附杰森公司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2 年11月1 日(開戶日)至104年8 月31日止交易明細查詢共3 紙、被告徐莉蓁、連袖妙、柯惠秋及員工徐昱麟、高佳玲、王儷璇、王雅妤、高凱林、陳家徵、廖正忠等人擔任出賣人買賣過戶日碩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乙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7 月15日資理字第1040002799號函暨所附日碩公司100 年1 月至104 年4 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0 年1 月至103 年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105 年4 月11日函覆暨鴻圖公司、大根公司於102年至104 年底之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徐莉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欲賣出的股票來源係程駿傑透過許榛家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與被告徐莉蓁於調詢時之供述(見調查局卷一第122 頁反面)及證人徐昱麟於調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339 頁反面),均不相符,且卷內並無許榛家參與犯行之其他佐證,又不影響程駿傑與被告5 人具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就犯罪事實仍認定如上,附帶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之說明: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程駿傑經營之正大公司及旗下鼎桓公司、擎輝公司、和躍公司與杰森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則該集團銷售日碩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當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核被告5 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提及被告5 人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或「投資說明會」,所提供有關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及日碩公司之利多消息為不實在等語,然被告5 人對於正大公司負責人程駿傑以詐偽方式販售日碩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股票一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情,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本件僅起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11 頁),故被告5 人並不構成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之說明:

1.被告5 人與程駿傑就上開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另被告李孟宸負責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簡英彥、黃淑惠、趙文益及王雅妤等人;被告柯惠秋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高佳玲、傅琦茵;被告連袖妙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蘇沛琦、廖柏漢、陳家徵、王儷璇及劉倩蕾等人;被告徐莉蓁則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廖正忠、高凱林及王沛晴等人從事對外販售推銷程駿傑所取得之日碩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股票之工作,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㈢罪數之說明: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

2.惟觀諸被告李維浩於調詢時供稱:程駿傑每季會定期將本檔推銷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料以電子檔案交給我,包括當期主推未上市股票所屬公司的營運簡報、產業分析、財報、及新聞雜誌剪報,我再將該些資料交給柯惠秋、李孟宸及連袖妙,由我或上開3 位業務主管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71 頁反面),可見被告等人每次推銷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均只有一檔,而每次推銷販售之內容、手法均視程駿傑所交付之不同公司的營運簡報、產業分析、財報而受有不同教育訓練,因而犯罪手段情節有所不同,且附表一所示鴻圖公司股票交割日期為102 年10月16日及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附表二所示大根公司股票交割日期為102 年12月4 日及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月28日止,附表三所示日碩公司股票交割日期為101 年10月

3 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三家公司股票交割日期均不相同,且無重疊,可見被告等人推銷三間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亦有所不同,渠等犯意應可加以區別。綜上說明,被告5 人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就單一公司部分,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而分別販售日碩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5 人均明知程駿傑經營之正大公司,及鼎桓公司、擎輝公司、和躍公司與杰森公司,均非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竟仍在該集團內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日碩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之股票,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及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參與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再審酌被告5 人所犯上開數罪,各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之間隔時間,且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酌法律目的、被告5 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5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5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與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5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1 項至第

5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李維浩部分:

1.本件被告李維浩於調詢時供稱其任職正大公司,自100 年間至103 年9 月間,每月薪資4 萬2000元至4 萬5000元,負責幫程駿傑負責綜理公司管理工作、傳達及執行所有程駿傑指示事項、對投資人進行產業分析、教育訓練員工、聯繫各地區分公司之股票銷售及收取股款等工作,103 年9 月至104年間幫忙收了幾次錢,拿到了幾次紅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21 號卷第58至66頁,調查局卷一第171 頁),可見被告李維浩既稱在正大公司內領取固定月薪,而負責從事上開犯行,其所獲得之薪資報酬,屬於「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得,仍屬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計算,犯罪時間內之薪資以每月4萬2000元為基礎,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9月間共計100萬8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24 個月=100萬8000元),至於犯罪時間自103年9 月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維浩取得紅包金額為何,就此部分爰不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李維浩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有利被告方式而將被告李維浩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00萬8000元。

2.惟本院考量被告李維浩所取得之薪資犯罪所得中一部份應係為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若予全數沒收,顯有過苛及影響被告李維浩生活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參酌目前每月基本工資之數額,予以酌減1/2 。依此,被告李維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萬4000元,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徐莉蓁部分:

1.被告徐莉蓁於調詢時坦承:「獲利部分,若以程駿傑當初和我約定總經理職級每賣出一套給我1 萬元獎金計算,我約獲利10餘萬元,但實際上我並沒有獲利這麼多,因為我每賣出一套,會退還給客戶5 、6000元不等,若遇到好朋友甚至會退他8000元,所以我能夠獲利約5 、6 萬元」(見調查局卷一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昱麟於調詢時證述:「業務每銷售一套,即可獲得獎金5000元,職銜會隨著績效調升,由最低階的業務,往上可調升至主任、副理、經理、營運長、總經理,每升一個職級可獲得額外的獎金1000元,我在杰森公司雖掛名負責人,但實際的職級為副理,所以每銷售一套,獎金7000元」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一第339 頁),佐以卷附被告徐莉蓁擔任出賣人買賣過戶日碩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乙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21 號卷第381-382 頁),可見以被告徐莉蓁擔任出賣人過戶之股票張數為數不少,故堪認被告徐莉蓁銷售之股票有一定數量,其坦承其犯罪所得約5 、6 萬元,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有利被告方式而將被告徐莉蓁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 萬元。

2.惟被告徐莉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年把房子賣掉還給有投資的朋友,總共還了50幾萬元,還了哪些投資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內並無反證證明被告徐莉蓁此部分所述虛偽,爰認定被告徐莉蓁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被害人,參酌被告徐莉蓁發還給部分被害人之金額遠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分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孟宸部分:

被告李孟宸於調詢時稱:我個人總共獲利約10餘萬元,鴻圖公司與大根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各約3 至4 個月,銷售總量約

100 張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與其於偵查中坦承:員工每賣一張我可以抽2000元等情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0861 號卷二第85頁),衡諸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行為性質,其所銷售之股票不可能僅有一張,而應具有一定數量以上,故堪認被告李孟宸所自承獲利10餘萬元應屬可採。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有利被告方式而將被告李孟宸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0萬元。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柯惠秋部分:

證人高佳玲於調詢時證述:我們正大公司依層級設有專員、襄理、副理、經理及協理,最基層的業務員即為專員,當正大公司成功賣出股票,每張股票將留存1 萬元作為公關業務人員的獎金,專員的獎金等級為6000元、襄理為7000元、副理8000元、經理為90000 元、協理為1 萬元,若由業務專員自行談成的案件,業務專員可分得6000元獎金,其所上屬的襄理、副理、經理及協理即可分得「間差比獎金」,亦即襄理、副理、經理及協理可各從中分到1000元的獎金,總金額即為1 萬元,若由襄理洽談成的案件,襄理本身可分得7000元獎金,其所上屬的副理、經理及協理亦可各從中分到1000元的獎金,總金額即為1 萬元,以此類推,又李維浩會先向販售未上市櫃股票的公司購入,並將股票先過戶至公司員工柯惠秋、我個人等人名下,股票取得價款及過戶費用是由正大公司出資,所以柯惠秋、我個人等人都只是人頭戶,待正大公司旗下業務員成功招攬客戶圈購該些股票後,再將柯惠秋、我個人名下的股票轉讓至圈購客戶名下,我本身並未推銷過日碩公司的股票,我是將掛名在我名下的股票交由我旗下的業務專員去販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21 號卷第

120 -121頁),並佐以被告連袖妙於調詢時供稱:每股59元來說,我向程駿傑拿貨的成本大約35元左右,業務員轉介客戶給我,轉介每位客戶我便會給業務員每張股票獎金1 萬元,但如果每股是賣29元,主要是為了讓業務員好推廣,就不會給業務員獎金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21 號卷第29頁),並參酌卷附被告柯惠秋及高佳玲擔任出賣人買賣過戶日碩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乙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21 號卷第381-381 頁反面、第383-384 頁反面),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及罪疑有利被告方式,以每張5 萬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增資股票每張2 萬9000元(即每股29元)之方式銷售股票者,始能得到獎金為前提,而使用被告柯惠秋及高佳玲名義以每股59元搭售每股29元價格販售日碩公司股票數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14套及33套,並以最有利被告柯惠秋之方式,認定每套僅獲利「間差比獎金」1000元計算,則被告柯惠秋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 萬7000元{計算式:(14組+33 組)*1000 元}。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連袖妙部分:

被告連袖妙於調詢時供稱:我平均每賣1 張日碩公司股票大約賺1000元,和耀公司整個販售出去的未上市股票,出賣人都是以我的名字為主等語(見104 偵32521 號卷第30頁、第35頁),並參酌卷附被告連袖妙擔任出賣人買賣過戶日碩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乙份(見104 偵32521 號卷第381-381 頁反面),可知和耀公司銷售日碩公司股票張數為109 張,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罪疑有利被告方式,僅以被告連袖妙銷售日碩公司股票109 張為基礎,並以每張股票可獲利1000元計算,將被告連袖妙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0萬9000元。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附表:柯惠秋、高佳玲售出之日碩公司股票┌─────┬─────┬─────┬────┬────┬────┬──┐│代徵人名稱│出賣人名稱│交割日期 │成交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套數│├─────┼─────┼─────┼────┼────┼────┼──┤│ 張香妹 │ 柯惠秋 │101/12/03 │ 2,000 │ 59 │118,000 │2 │├─────┼─────┼─────┼────┼────┼────┤ ││ 張香妹 │ 柯惠秋 │101/12/04 │ 2,000 │ 29 │ 58,000 │ │├─────┼─────┼─────┼────┼────┼────┼──┤│ 傅琦茵 │ 柯惠秋 │101/11/02 │ 1,000 │ 59 │ 59,000 │1 │├─────┼─────┼─────┼────┼────┼────┤ ││ 傅琦茵 │ 柯惠秋 │101/12/04 │ 1,000 │ 29 │ 29,000 │ │├─────┼─────┼─────┼────┼────┼────┼──┤│ 游淑娟 │ 柯惠秋 │101/11/02 │ 2,000 │ 59 │118,000 │2 │├─────┼─────┼─────┼────┼────┼────┤ ││ 游淑娟 │ 柯惠秋 │101/12/04 │ 2,000 │ 29 │ 58,000 │ │├─────┼─────┼─────┼────┼────┼────┼──┤│ 游淑慧 │ 柯惠秋 │101/11/08 │ 3,000 │ 59 │177,000 │3 │├─────┼─────┼─────┼────┼────┼────┤ ││ 游淑慧 │ 柯惠秋 │101/12/04 │ 3,000 │ 29 │ 87,000 │ │├─────┼─────┼─────┼────┼────┼────┼──┤│ 黃素蘭 │ 柯惠秋 │101/12/03 │ 1,000 │ 59 │ 59,000 │1 │├─────┼─────┼─────┼────┼────┼────┤ ││ 黃素蘭 │ 柯惠秋 │101/12/21 │ 1,000 │ 29 │ 29,000 │ │├─────┼─────┼─────┼────┼────┼────┼──┤│ 黃素真 │ 柯惠秋 │101/12/03 │ 1,000 │ 59 │ 59,000 │1 │├─────┼─────┼─────┼────┼────┼────┤ ││ 黃素真 │ 柯惠秋 │101/12/21 │ 1,000 │ 29 │ 29,000 │ │├─────┼─────┼─────┼────┼────┼────┼──┤│ 葉人豪 │ 柯惠秋 │101/11/12 │ 2,000 │ 59 │118,000 │2 │├─────┼─────┼─────┼────┼────┼────┤ ││ 葉人豪 │ 柯惠秋 │101/12/04 │ 2,000 │ 29 │ 58,000 │ │├─────┼─────┼─────┼────┼────┼────┼──┤│ 李秋芳 │ 柯惠秋 │101/10/25 │ 2,000 │ 59 │118,000 │2 │├─────┼─────┼─────┼────┼────┼────┤ ││ 李秋芳 │ 柯惠秋 │101/12/04 │ 2,000 │ 29 │ 58,000 │ │├─────┴─────┴─────┴────┴────┴────┼──┤│ 柯惠秋賣出套數小計 │14 │├─────┬─────┬─────┬────┬────┬────┼──┤│ 余瑤雯 │ 高佳玲 │101/11/14 │ 2,000│ 59 │ 118,000│ 2 │├─────┼─────┼─────┼────┼────┼────┤ ││ 余瑤雯 │ 高佳玲 │101/12/03 │ 2,000│ 29 │ 58,000│ │├─────┼─────┼─────┼────┼────┼────┼──┤│ 李儀菁 │ 高佳玲 │101/10/25 │ 6,000│ 59 │ 354,000│ 7 │├─────┼─────┼─────┼────┼────┼────┤ ││ 李儀菁 │ 高佳玲 │101/11/06 │ 1,000│ 59 │ 59,000│ │├─────┼─────┼─────┼────┼────┼────┤ ││ 李儀菁 │ 高佳玲 │101/12/07 │ 7,000│ 29 │ 203,000│ │├─────┼─────┼─────┼────┼────┼────┼──┤│ 盧雅惠 │ 高佳玲 │101/11/14 │ 5,000│ 59 │ 295,000│ 5 │├─────┼─────┼─────┼────┼────┼────┤ ││ 盧雅惠 │ 高佳玲 │101/12/03 │ 5,000│ 29 │ 145,000│ │├─────┼─────┼─────┼────┼────┼────┼──┤│ 吳思宜 │ 高佳玲 │101/11/20 │ 1,000│ 59 │ 59,000│ 1 │├─────┼─────┼─────┼────┼────┼────┤ ││ 吳思宜 │ 高佳玲 │101/12/03 │ 1,000│ 29 │ 29,000│ │├─────┼─────┼─────┼────┼────┼────┼──┤│ 陳香 │ 高佳玲 │101/11/06 │ 2,000│ 59 │ 118,000│ 2 │├─────┼─────┼─────┼────┼────┼────┤ ││ 陳香 │ 高佳玲 │101/12/03 │ 2,000│ 29 │ 58,000│ │├─────┼─────┼─────┼────┼────┼────┼──┤│ 林氣抄 │ 高佳玲 │101/10/25 │ 2,000│ 59 │ 118,000│ 3 │├─────┼─────┼─────┼────┼────┼────┤ ││ 林氣抄 │ 高佳玲 │101/11/01 │ 1,000│ 59 │ 59,000│ │├─────┼─────┼─────┼────┼────┼────┤ ││ 林氣抄 │ 高佳玲 │101/12/03 │ 3,000│ 29 │ 87,000│ │├─────┼─────┼─────┼────┼────┼────┼──┤│ 林吳惠報 │ 高佳玲 │101/11/01 │ 2,000│ 59 │ 118,000│ 1 │├─────┼─────┼─────┼────┼────┼────┤ ││ 林吳惠報 │ 高佳玲 │101/12/03 │ 1,000│ 29 │ 29,000│ │├─────┼─────┼─────┼────┼────┼────┼──┤│ 張美月 │ 高佳玲 │101/11/06 │ 10,000│ 59 │ 590,000│10 │├─────┼─────┼─────┼────┼────┼────┤ ││ 張美月 │ 高佳玲 │101/12/03 │ 10,000│ 29 │ 290,000│ │├─────┼─────┼─────┼────┼────┼────┼──┤│ 張成岑 │ 高佳玲 │101/10/25 │ 5,000│ 59 │ 295,000│ 2 │├─────┼─────┼─────┼────┼────┼────┤ ││ 張成岑 │ 高佳玲 │101/11/12 │ 8,000│ 59 │ 472,000│ │├─────┼─────┼─────┼────┼────┼────┤ ││ 張成岑 │ 高佳玲 │101/12/03 │ 2,000│ 29 │ 58,000│ │├─────┴─────┴─────┴────┴────┴────┼──┤│ 高佳玲賣出套數小計 │ 33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