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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曜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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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錫卿律師被 告 王采翎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8588號、第18589號、第18590號、第18591號、第18592號、第18593號、第18594號、第25133號、第30997號、第3288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014號、第34078號、第36216號、第42299號、111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喻修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許維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胡耀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緯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吳承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羅峻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煦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趙柏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王采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清曜(綽號毛哥)與陳彥廷(綽號鼠哥,未據起訴)自民國108年間起,共同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彥廷分工,由謝清曜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為據點(下稱開封街據點)並申裝網路設備,對外以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葡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葡京公司)、沃達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沃達公司)等名義作為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對內設立分贓之業績制度,並陸續招募集團成員喻修富(綽號小喻、喻哥,組織部分非首次,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蔡緯學(綽號小蔡、緯緯、發發發、WEIWEI)、吳承羲(綽號火神)、許維仁(原名許國雄,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在案)、胡耀仁(暱稱胡適、鞏會計)、羅峻宥(暱稱MARK、L)【胡耀仁、羅峻宥組織部分均非首次,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陳煦晨(綽號小陳、JASON、JENSEN)、趙柏源(綽號子龍、PETERPETER)。蔡緯學、吳承羲、陳煦晨、趙柏源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蔡緯學、吳承羲於108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陳煦晨、趙柏源則分別於108年11月間、109年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王采翎知悉雲頂公司係以詐騙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11月間透過喻修富之介紹,而與該詐欺集團配合為被害人尋覓借款金主、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刷卡換現金之業務。

二、其等分工方式如下:由謝清曜承租營運據點並申裝網路設備,負責該詐欺集團事務之營運及管領,操縱、指揮組織成員之分工,向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繳回集團首腦。由喻修富擔任幹部,指導擔任業務員之集團成員出面對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施以詐騙話術、收取詐得款項,並扮演買方人員、雲頂公司經理、課長等角色配合詐術演出。蔡緯學、吳承羲、胡耀仁、許維仁、羅峻宥、陳煦晨、趙柏源則擔任詐騙業務員,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首腦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謝清曜、喻修富將清冊交予業務員,再由業務員分別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或至被害人住處投遞名片、紙條、登門拜訪,假意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商品,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後,由該業務員繼續施以詐術,或將取得之被害人聯繫方式及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交予其他業務,或由數名業務互相搭配,以「需加購、換購、升級殯葬商品配合買方之需求」、「需與買方製作金流外觀、有交易往來紀錄」、「需支付款項處理稅務問題」、「需支付過戶費、稅金、節稅款、訂金、鑑定費、處理費、轉移費、疏通費」、「需交付款項暫放國稅局作擔保」、「需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始能進行交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並伺機要求被害人提供國稅局財產清冊及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下稱聯徵資料)以確認被害人之財力狀況,如發現被害人名下有不動產、保險契約、持有信用卡或尚有資力申辦汽車貸款,則由家中經營殯葬事業、曾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逢燁公司)名義推銷殯葬商品,較有經驗之喻修富佯以公司主管或買家代表之身分出現以取信被害人,與業務員共同向被害人佯稱「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買方、金主借款做金流、製造有交易往來之表象,走完程序即會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設定」、「因辦理節稅,需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製作帳面負債之假象才能順利成交」、「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與買方做金流、製造有交易往來之表象,實際上不會請款」、「以保單借款方式製作金流,走完程序會歸還款項」、「以保單借款製造帳面清空之假象才能完成交易」、「以購車、申辦車貸方式與買方製造有交易往來之表象、處理稅務,實際上不需支付車貸」,如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再由喻修富、蔡緯學聯繫與雲頂公司互相配合之王采翎為被害人尋覓金主、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或辦理刷卡換現金之人員,待被害人辦理抵押借款或刷卡換現金後,業務員旋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如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車及申辦車貸,則由曾在中古車行任職之陳煦晨安排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所購得之汽車交由喻修富使用或讓渡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如被害人同意以保單借款,借得之款項亦旋由業務員出面收取。業務員於收款後,將申購殯葬商品之收款證明、簽收單、鑑定書、提貨單、骨灰罐保管單,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被害人,製造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雲頂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嗣後如被害人不斷追問交易進度,則由未參與前階段之業務如蔡緯學、胡耀仁、陳煦晨、羅峻宥等人,扮演雲頂公司主管、會計或稽查人員向被害人以承辦人員染疫、被調查、離職為由搪塞,或以會再為被害人處理買方、安排交割日期推託,再伺機要求被害人簽署放棄聲明書,以撇清雲頂公司責任,或配合扮演沃達公司或葡京公司人員,佯稱有意承接雲頂公司之案件,接手為被害人出售殯葬商品,藉機要求被害人放棄對雲頂公司之委託,使參與前階段之業務得以此為由推託,以遂其等共同詐欺之犯行。

三、其等具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一)丙○○部分吳承羲、趙柏源、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羅峻宥與謝清曜(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吳承羲自不詳管道知悉丙○○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有買家願意出資收購,但須將其所持有之骨灰罐捐出9個作為節稅之用云云,再由吳承羲及佯裝雲頂公司會計之趙柏源向丙○○佯稱:節稅金仍不夠,除捐出9個骨灰罐節稅外,尚須加購1個骨灰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予前來收款之吳承羲用以購買骨灰罐1個,吳承羲收款後將款項繳回雲頂公司予謝清曜。

2.吳承羲復向丙○○佯稱:買方「維多利亞集團」欲以2800萬元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建立金流關係,買方事後會支付1成訂金,要求丙○○先行交付280萬元,該款項之後會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惟因丙○○表示無資力,趙柏源遂於109年3月間某日要求丙○○提供財產清單及聯徵資料,因而獲悉丙○○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戶籍地之房地已有多筆貸款,惟其另與其兄弟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持分為4分之1(下稱宜蘭土地),認有機可趁,由吳承羲向丙○○佯稱:要以宜蘭土地向金主借款作金流外觀,之後會回復原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以宜蘭土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吳承羲遂將上情告知喻修富,由喻修富聯繫王采翎安排於109年3月18日將宜蘭土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吳承羲於109年3月18日駕車搭載佯裝「善願基金會」人員之喻修富、丙○○前往宜蘭縣,與王采翎、不知情之丁○○、代書許智銘、金主未○○等人碰面,於會勘宜蘭土地後,旋即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將該地設定抵押權予未○○,向未○○借款35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匯款295萬2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由喻修富向丙○○佯稱:上開借款無須歸還任何本金、利息、手續費,之後會辦理塗銷,若有人向丙○○追討款項,均由喻修富承擔云云,並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未署名之「擔保書」1紙交予丙○○,用以取信丙○○。

3.丙○○收受前開款項後,吳承羲遂向丙○○佯稱:需提領其中280萬元給買方、要做金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欲提款,惟因農會人員查覺有異,要求丙○○提供金融帳戶匯款,丙○○將上情告知吳承羲後,吳承羲遂聯繫喻修富,由喻修富提供不知情之簡亦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丙○○匯款,丙○○於109年3月20日匯款28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吳承羲於109年3月30日交付18個骨灰罐保管單及23本寶石鑑定書予丙○○,以製造丙○○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4.嗣因丙○○不斷要求吳承羲依約交付訂金280萬元,遂推由胡耀仁扮演葡京公司人員,於109年4月6日向丙○○佯稱:葡京公司因土地開發挖到100多具骸骨,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向丙○○詢問是否有委託其他公司出售殯葬商品,胡耀仁於109年4月7日在丙○○面前撥打電話予扮演葡京公司人員之羅峻宥「演電話」,佯裝詢問丙○○手中之殯葬商品現由何公司在處理,羅峻宥回稱經向殯葬公會確認是由雲頂公司處理後,胡耀仁旋向丙○○佯稱:先前已與雲頂公司接洽,雲頂公司硬卡案件,一物不得二賣云云,要求丙○○簽署文件以放棄對雲頂公司之委託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7日致電向吳承羲表示欲解除與雲頂公司之委任關係,再推由吳承羲持放棄民、刑事訴訟之文件要求丙○○簽署,然因丙○○察覺有異而拒絕。

(二)辛○○部分許維仁、羅峻宥、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謝清曜(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許維仁自不詳管道知悉辛○○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8年10月間某日向辛○○佯稱:可協助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云云,其後許維仁依謝清曜之指示將辛○○之聯繫方式提供予羅峻宥,由羅峻宥於108年11月間出面與辛○○接洽,再由羅峻宥於109年2月24日至3月2日間介紹扮演買方特助之喻修富予辛○○認識,羅峻宥、喻修富向辛○○佯稱:因買方公司要節稅,必須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才能完成交易云云,喻修富要求辛○○提供個人財產清單及聯徵資料,因而知悉辛○○名下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房地(下稱新豐街房地),遂向辛○○佯稱:須先支付250萬元與買方建立資金往來紀錄云云,於辛○○表示資金不足後,喻修富向辛○○佯稱:可代為找尋金主借款,此僅為形式上流程,用於創造與買方有交易往來之外觀,之後支票、借據等相關資料會全部歸還、塗銷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豐街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喻修富遂聯繫王采翎安排於109年3月3日將新豐街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羅峻宥、喻修富於109年3月3日將辛○○帶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與王采翎、不知情之丁○○、自稱白小姐之金主申○○碰面,再由王采翎、丁○○陪同辛○○向申○○借款250萬元,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申○○。

2.申○○於109年3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辛○○之彰化銀行帳戶,辛○○將其中37萬6000元匯入申○○之配偶宋萬鋐之帳戶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後,申○○復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辛○○之彰化銀行帳戶,喻修富遂向辛○○佯稱:需提領200萬元現金用來和買方公司走程序、做金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200萬元,在其住處附近之海中天社區對面之公車站,將200萬元全數交予前來收款之羅峻宥。

3.嗣因辛○○不斷向羅峻宥詢問交易進度,遂推由胡耀仁、蔡緯學進行後續處理。先由胡耀仁扮演葡京公司人員,於109年4月9日向辛○○佯稱:知悉辛○○遭靈骨塔業者詐騙,可改委由葡京公司代為處理及追償云云,胡耀仁與蔡緯學於109年4月10日討論分飾不同角色,改以其他話術詐騙辛○○,並於109年4月12日一同前往辛○○住處,然因辛○○拒不開門而無所獲。

(三)庚○○部分許維仁、喻修富、胡耀仁、吳承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許維仁從不詳管道得知庚○○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8年12月初某日向庚○○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有買家願意出資收購云云,再由扮演雲頂公司科長之胡耀仁、吳承羲與庚○○見面,向庚○○佯稱:買方「善願基金會」欲以高價收購庚○○所持有之殯葬商品用以節稅,若以贈與之一次性節稅方式較佳,但須先繳納贈與稅云云,庚○○信以為真,遂於同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意將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以2億7440萬元價格出售予雲頂公司,再由胡耀仁於同月12日,向庚○○佯稱需支付150萬元之贈與稅云云,惟因庚○○表示資金不足,胡耀仁遂佯稱會為庚○○支付差額40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交付110萬元予胡耀仁,胡耀仁則當場交付申購不詳物品之收款證明1紙予庚○○,製造庚○○交付之款項係購買商品之假象。

2.胡耀仁於同月18日向庚○○佯稱:需補繳贈與稅411萬元,不足部分會幫忙籌措,但庚○○需補足生前契約之尾款27萬元及做金流才能成交云云,惟因庚○○表示資金不足,遂由扮演雲頂公司經理之喻修富向庚○○佯稱:會請善願基金會執行長協助,庚○○需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支付27萬元才能成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月30日由胡耀仁駕車搭載庚○○至家樂福內湖店,安排庚○○前去刷卡換現金。庚○○遂以其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共計27萬3,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4萬元向庚○○換得前揭禮物卡,庚○○取得現金24萬元後,全數交予胡耀仁。喻修富於同月31日又向庚○○佯稱:需補繳10萬元做金流才能成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交付1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許維仁。

3.嗣因庚○○多次追問何時可以完成交易,然遭喻修富等人藉故拖延交易時間,其後失去聯繫,庚○○察覺有異遂向善願基金會及國稅局查證,始悉受騙。庚○○表示要報警處理並向臺北市議員張茂楠陳情,喻修富、胡耀仁始於109年3月30日與庚○○在議員辦公室達成和解,並賠償庚○○147萬元。

(四)壬○○部分喻修富、蔡緯學、胡耀仁、陳煦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喻修富自不詳管道知悉壬○○持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8年10月16日向壬○○佯稱:買方子○○欲以2400萬元收購壬○○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復於108年10月21日向壬○○佯稱:國稅局需要骨灰罐鑑定書才能成交,故需支付鑑定費用18萬元云云,惟因壬○○表示資金不足,喻修富遂佯稱:可先為壬○○墊付,但不能讓雲頂公司知道,會請蔡緯學來拿取壬○○持有之骨灰罐送請鑑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將骨灰罐交由蔡緯學送請鑑定(已歸還)。繼由蔡緯學出面向壬○○佯稱:經公司稽查發現喻修富違反規定為壬○○代墊款項,壬○○需補足18萬元,才能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8萬元予蔡緯學,蔡緯學則交付申購不詳物品之收款證明予壬○○。

2.蔡緯學於109年1月15日向壬○○謊稱出車禍,無法前來向壬○○收取骨灰罐載往與買家進行交易,再由喻修富向壬○○佯稱會改由胡耀仁前往,胡耀仁到場後向壬○○佯稱因買方當天出國,該日無法進行交易。嗣於109年4月23日由扮演雲頂公司稽查組人員之陳煦晨,自稱「林先生」向壬○○謊稱:蔡緯學遭公司調查,會幫壬○○將問題反映給胡耀仁,再由胡耀仁於109年5月18日向壬○○佯稱:會再為壬○○安排交割日期,但鑑定書是產權,壬○○需先簽收云云,嗣於109年5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寶石鑑定書及切結書予壬○○,製造壬○○交付之款項係骨灰罐鑑定費用之假象。

(五)子○○部分喻修富、蔡緯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喻修富於106年9月1日自不詳管道知悉子○○持有眾多牌位、骨灰罐、骨灰甕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7年3月間以臥龍生命有限公司老闆之子身分,向子○○佯稱: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建設)欲以高價收購子○○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其後,喻修富於108年10月16日向子○○佯稱:需處理土權分割,繳清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7日交付11萬901元予喻修富。

2.喻修富於108年10月22日向子○○佯稱:買方要增加節稅額度,必須加購藍晶綠髓翠玉骨灰罐11個,始能完成交易,加購後買方欲以8550萬元向子○○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29日陸續交付34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21萬2000元,共計75萬7000元予喻修富。

3.喻修富於109年2月24日向子○○佯稱:需繳交價金之千分之四作為轉移費用以處理稅務問題,子○○須負擔24萬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6日交付24萬元予喻修富。喻修富於前開各次向子○○收款後,均交付申購不詳商品之收款證明予子○○,製造子○○交付之款項係購買商品之假象。

4.嗣再推由蔡緯學於109年4月間,以喻修富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療,故由蔡緯學出面與子○○接洽,並向子○○佯稱:其持有之殯葬商品遭設定,需支付30萬元、40萬元解除設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惟因子○○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

(六)宇○○部分喻修富、陳煦晨、蔡緯學、謝清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謝清曜、喻修富自不詳管道知悉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由喻修富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雲頂公司課長之身分向宇○○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有買家願意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且已開立500萬元支票,惟買方要求塔位必須要搭配「硬度8」之骨灰罐,才願意一起收購,需支付費用進行塔位升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5日、17日分別交付50萬元、39萬6000元予喻修富。

2.喻修富於108年5月間向宇○○佯稱:其原先託售之仲介有以其殯葬商品去國稅局做設定,須支付215萬元解除設定才成進行交易云云,惟宇○○表示資金不足,喻修富遂佯稱會代墊部分款項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8日交付105萬元予喻修富。喻修富又向宇○○佯稱:需支付款項給之前的仲介和買方並解除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9日交付33萬元予喻修富。

4.喻修富於108年12月間向宇○○佯稱:買家是中古車行有稅金問題,需購車、辦理車貸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走流程,交易完成就會解除車貸云云,致宇○○陷於錯誤,由扮演喻修富助理之陳煦晨安排宇○○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0萬元,然陳煦晨未將該車交付予宇○○,而是由喻修富取走使用。其後喻修富、陳煦晨向宇○○佯稱:需將該車權利轉讓以取消車貸,此為塔位交易之過程云云,致宇○○陷於錯誤,由陳煦晨安排不知情之蔡意呈於109年2月3日7時30分許,在宇○○工作之臺北市大安區某全聯商店內簽署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由宇○○以7萬5000元代價將該車之權利轉讓予蔡意呈後,陳煦晨將該車交付予蔡意呈,並向蔡意呈收取權利金7萬5000元。

5.嗣因宇○○不斷致電詢問陳煦晨交易進度,陳煦晨遂於109年4月8日與蔡緯學討論是否繼續詐騙宇○○,並由謝清曜於109年4月13日指示陳煦晨以喻修富感染武漢肺炎而無法聯繫為由,藉故拖延交易時間,陳煦晨於109年4月20日與蔡緯學討論是否繼續詐騙以及如何回覆宇○○,復於109年4月30日向蔡緯學詢問如何與宇○○應對,蔡緯學要求陳煦晨聽從謝清曜之指示,陳煦晨於109年5月4日、5日向謝清曜回報宇○○之狀況,並詢問謝清曜應如何處理,謝清曜則指示陳煦晨詢問蔡緯學如何「包客戶」,即讓宇○○不去報警。其後推由陳煦晨於109年5月14日與宇○○見面,要求宇○○簽署放棄聲明書,表明係因宇○○之個人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以撇清雲頂公司之責任。

(七)戊○○部分蔡緯學、喻修富、王采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蔡緯學從不詳管道得知戊○○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8年7月25日向戊○○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有買家願意出資收購云云,並抄錄戊○○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名稱及數量後,再由扮演雲頂公司課長之喻修富和蔡緯學於108年8月20日與戊○○見面並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戊○○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戊○○待售之骨灰罐與買家風水不合,必須加購買家指定之骨灰罐2個云云,遭戊○○拒絕後,喻修富遂向戊○○佯稱與買家討論後,買家會自行處理骨灰罐之部分,仍有意與戊○○繼續交易云云,再推由蔡緯學於108年9月17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應予更正)向戊○○佯稱:戊○○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得以總價1560萬4000元售出,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可實拿1509萬6880元,戊○○信以為真,遂於同日簽立委任意向書,蔡緯學復於同日向戊○○佯稱需支付鑑定骨灰罐之費用14萬元,惟因戊○○表示資金不足,蔡緯學向戊○○佯稱會為其代墊不足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蔡緯學。

2.蔡緯學於108年10月25日向戊○○佯稱:需支付將骨灰罐送請國際級鑑定師鑑定之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蔡緯學。

3.喻修富於108年11月4日向戊○○佯稱:其所持有之塔位於先前交易時曾被拿去節稅50萬元、80萬元,遭國稅局注意云云,於108年11月6日復佯稱: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需換地方放,因此需支付轉放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7日交付104萬9700元予前來收款之蔡緯學,並於108年11月8日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交付90萬3000元予蔡緯學。

4.蔡緯學於108年11月11日向戊○○佯以收取要轉放之殯葬商品權狀後,喻修富於同日17時許向戊○○佯稱:有3本鑑定書被前業務抽走,國稅局大哥表示3本鑑定書不可或缺,故需要請新竹的廠商連夜趕工製作,每本要價10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2日交付3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蔡緯學。

5.喻修富、蔡緯學於108年11月15日向戊○○佯稱:3個骨灰罐經鑑定後為便宜貨,喻修富會再與國稅局人員商討解決方案云云,復於108年11月18日向戊○○佯稱:會去找國稅局大老疏通,需要支付20萬元、130萬元作為疏通費用及補件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2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蔡緯學。因戊○○表示資金不足,喻修富遂於108年11月19日介紹王采翎給戊○○認識,由王采翎安排戊○○於108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地(下稱福五街房地)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400萬元,待款項於108年11月28日匯入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喻修富、蔡緯學旋向戊○○佯稱:除需支付疏通國稅局大老之費用130萬元外,另需交付120萬元押在國稅局做登記,於108年12月11日可將120萬元領回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9日將100萬元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250萬元交付予喻修富、蔡緯學。

6.喻修富於108年12月1日向戊○○佯稱:其將前開匯入華南帳戶之100萬元,分別匯到基隆二信、郵局帳戶各30萬元,並提領2萬元之行為是資金動用,國稅局在查其資金流向,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出做資金流動,交付之款項會於108年12月8日返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日分別從基隆二信、郵局帳戶各提領20萬元,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從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後,交付105萬元予前來收款之喻修富。喻修富於108年12月31日向戊○○佯稱:

擔心交易會拖延至過年後,需包紅包給國稅局大哥作為疏通之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共計24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蔡緯學。

7.喻修富於109年1月7日向戊○○佯稱:需支付170萬元交由國稅局做金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9日由王采翎安排將福五街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250萬元,待金主撥款214萬8500元後,戊○○於同日交付170萬元予喻修富。喻修富於109年1月15日向戊○○佯稱:需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其壽險借款,將借得款項交由蔡緯學送請金管會、國稅局過目,1個半小時後就會歸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壽險保單借款13萬9307元、26萬8000元,並將款項共計40萬7307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蔡緯學。嗣蔡緯學向戊○○佯稱其中途出車禍,遲至同日16時許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喻修富。

(八)甲○○部分吳承羲、胡耀仁、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吳承羲自不詳管道知悉甲○○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8年6月13日向甲○○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有買家願意出資收購云云,再由吳承羲及佯裝雲頂公司課長之胡耀仁於108年6月24日向甲○○佯稱:買方指定購買夫妻塔位,甲○○需將待售之個人塔位轉換為夫妻塔位,才能順利成交,若未能成交會歸還轉換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8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之統一超商富崗門市交付12萬元予胡耀仁,胡耀仁則交付收款證明予甲○○,製造甲○○交付之款項係辦理塔位轉換之假象。

2.甲○○支付上開款項後,遲未接獲交易訊息,致電雲頂公司找尋胡耀仁未果後,由佯裝雲頂公司經理之謝清曜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甲○○,允諾會請胡耀仁與甲○○聯繫,胡耀仁遂於108年8月13日與甲○○見面討論交易事宜。再由扮演雲頂公司經理之喻修富於108年8月23日出面與甲○○接洽,向甲○○佯稱:買家欲以300萬元收購,但甲○○需繳納稅款19萬元,且需再支付11萬元購買夫妻塔位1個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1日、17日分別在上址交付19萬元、11萬元予喻修富。

3.蔡緯學於108年11月21日向甲○○佯稱:因原本交易時間拖太久,原先的買家已經轉向他人購買,但另有其他買家需要家族塔位,甲○○需將待售之塔位轉換為家族塔位,才能順利成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1日在上址交付13萬600元予蔡緯學,蔡緯學則交付收款證明予甲○○,製造甲○○交付之款項係申購家族塔位之假象。

(九)己○○部分胡耀仁、羅峻宥、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胡耀仁自不詳管道知悉己○○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8年9月間某日向己○○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有買家願意以高價收購,再由胡耀仁、羅峻宥向己○○佯稱:待售之骨灰罐不符合買家需求,需支付費用進行升級並補差額,買家才願意收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7日、19日分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樓下交付20萬元、22萬元予胡耀仁、羅峻宥。胡耀仁、羅峻宥於收款後交付申購骨灰罐之收款證明予己○○,製造己○○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2.胡耀仁、羅峻宥於108年10月間某日,向己○○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裡要有內膽,因己○○持有骨灰罐8個,每個內膽27萬元,總價共計216萬元,去除尾數,尚需支付210萬元購買內膽以符合買家需求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在其公司樓下交付40萬元予羅峻宥,因己○○表示無力支付其餘款項,胡耀仁遂於108年10月30日駕車搭載己○○前往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籌措現金,己○○當場交付70萬元予胡耀仁。胡耀仁、羅峻宥於收款後交付申購內膽之收款證明予己○○,製造己○○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3.胡耀仁於108年11月1日依經理喻修富指示聯繫己○○,佯稱買家願以2583萬元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必須支付105萬元節稅、處理稅務問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4日、12月23日分別在其公司樓下交付30萬元、75萬元予胡耀仁。

4.喻修富於109年3月1日以完成交易需跑流程為由,與己○○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之麥當勞見面,向己○○佯稱:須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與買方做金流、有交易往來紀錄,跑完流程會塗銷、回復原狀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同意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喻修富遂聯繫王采翎安排於109年3月1日將己○○之房地設定抵押向不知情之地○○借款350萬元,並於109年3月2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待地○○扣除相關費用,匯款301萬元至己○○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己○○於109年3月3日提領301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羅峻宥以作為與買方做金流、跑流程之用。

5.喻修富於109年3月11日向己○○佯稱:需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與買方旗下之公司有交易往來紀錄,僅是需要發票跑流程,實際上不會請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喻修富指示以電話詢問信用卡發卡銀行各張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並由羅峻宥駕車搭載己○○至家樂福桂林店與喻修富碰面。喻修富遂聯繫王采翎於109年3月11日尋覓業務為己○○辦理刷卡換現金。待己○○到場後,王采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瀧」之成年男子帶己○○前往家樂福櫃台,以己○○之中國信託、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銀、日盛銀行、星展銀行、聯邦銀行等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共計105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由「小瀧」以92萬4000元向己○○換得前揭禮物卡,己○○取得現金92萬4000元後,依指示全數交付予羅峻宥攜回做金流。

6.嗣因己○○不斷詢問交易進度,胡耀仁、羅峻宥、喻修富遂向己○○表示此後由蔡緯學與其接洽,蔡緯學於109年4月7日與胡耀仁討論是否繼續詐騙己○○,讓己○○再去刷卡換現金,並於109年4月13日、17日討論以出差、處理買方搪塞及安撫己○○,再由胡耀仁於109年4月22日向不知情之趙柏源領取骨灰罐交付予己○○,於109年5月4日傳送放棄聲明書之照片予己○○並致電向其說明,復由蔡緯學於109年5月15日與己○○見面,要求己○○簽署放棄聲明書,表明係因己○○之個人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並以該聲明書作為結案證明,以撇清雲頂公司之責任。

(十)酉○○部分許維仁、吳承羲、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謝清曜(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許維仁從不詳管道得知酉○○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8年11月間某日,與酉○○相約見面,向酉○○佯稱可協助將其手中之殯葬商品賣出,會再委由雲頂公司其他業務員與酉○○接洽云云,並將酉○○待售之殯葬商品資料拍照,再依謝清曜之指示將酉○○之聯繫方式、商品資料交出。其後由吳承羲出面向酉○○佯稱:買方善願基金會欲出資2100萬元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因交易金額龐大會有稅金問題,需支付款項用以節稅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16日各交付3萬5000元(共計7萬元)予吳承羲,吳承羲則交付申購骨灰罐之收款證明予酉○○,製造酉○○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2.吳承羲於109年2月間向酉○○佯稱:需與買家做金流、節稅,需提供財產清冊、聯徵資料、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云云,酉○○信以為真,將上開資料拍照傳送予吳承羲,吳承羲因而得知酉○○名下有不動產。吳承羲、喻修富遂於109年2月26日向酉○○佯稱:需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製造與買方有金流之交易往來紀錄,交易完成後抵押權設定會塗銷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同意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住所(下稱三峽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喻修富聯繫王采翎安排於109年2月26日前往酉○○之住所,將該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地○○借款350萬元,並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待地○○扣除相關費用,於109年2月27日匯款301萬元至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喻修富旋向酉○○佯稱:要提領現金286萬元用以做金流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86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吳承羲。

3.吳承羲、喻修富於109年3月12日、13日向酉○○佯稱:需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只是需要補發票、收據,實際上不會請款、刷卡完都會止付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換現金。喻修富遂聯繫王采翎於109年3月13日尋覓業務為酉○○辦理刷卡換現金。由吳承羲於109年3月13日駕車搭載酉○○前往家樂福桂林店,與王采翎及其覓得之業務「小瀧」碰面,王采翎詢問酉○○欲刷卡之金額,酉○○當場致電詢問喻修富,喻修富則指示酉○○能刷多少就刷多少,王采翎及「小瀧」遂帶酉○○前往櫃台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之後吳承羲、王采翎、「小瀧」與酉○○前往SOGO百貨忠孝復興店,由王采翎、「小瀧」帶酉○○至百貨公司櫃台刷卡購買SOGO禮券,酉○○以購得之家樂福禮物卡、SOGO禮券向「小瀧」換得現金255萬2833元後,依指示全數交付予吳承羲攜回做金流。

4.吳承羲、喻修富於109年3月17日至26日向酉○○佯稱:要處理稅務問題達到節稅目的,需以保單借款,製造帳面清空之假象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向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以保單借款方式共借得116萬7000元,並於109年3月27日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吳承羲。

5.嗣因酉○○不斷詢問交易進度及要求支付信用卡費用,遂推由胡耀仁扮演會計人員「鞏裕昭」與吳承羲向酉○○佯稱喻修富目前遭調查局調查,雲頂公司正在處理云云,由吳承羲將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保管單交付予酉○○,製造酉○○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由胡耀仁於109年4月24日出面交付5萬元予酉○○支付信用卡費用以搪塞酉○○,要求酉○○刪除與喻修富、吳承羲之對話紀錄及簽署放棄聲明書,表明係因酉○○之個人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並以該聲明書作為結案證明。蔡緯學於109年5月13日請示謝清曜是否扮演沃達公司人員後,於109年5月15日自稱是沃達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向酉○○佯稱:沃達公司有意承接雲頂公司之案件,酉○○之殯葬商品可以3450萬元售出云云,並要求酉○○申辦自然人憑證交予蔡緯學查詢節稅狀況,再由胡耀仁向酉○○佯稱:沃達公司出資3450萬元價格沒有問題,已有新仲介為其服務云云,以撇清雲頂公司之責任。

(十一)童○○部分許維仁、陳煦晨、喻修富、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許維仁自不詳管道知悉童○○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8年11月間某日,前往童○○之住處,將名片及紙條放入信箱中,童○○依紙條上之行動電話與許維仁取得聯繫,許維仁遂向童○○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有買家願意出資收購云云,並於108年11月16日與童○○相約在麥當勞板橋中山店見面,查看童○○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許維仁攜陳煦晨於108年11月18日與童○○見面,陳煦晨向童○○佯稱:有買家願以1200萬元向其收購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童○○信以為真,遂簽立買賣契約書。陳煦晨於108年11月27日向童○○佯稱:因同業競爭關係,需先支付訂金30萬元,童○○表示資金不足,陳煦晨遂佯稱:可先為其代墊5萬元,但不能讓雲頂公司知道云云,致童○○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28日分別在捷運中原站附近交付5萬元、20萬元予陳煦晨。陳煦晨於108年12月17日向童○○佯稱:其待售之3個骨灰罐不符合買家需求,需以每個6萬元之價格換購骨灰罐3個才能成交云云,致童○○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在捷運中原站附近交付18萬元予陳煦晨。陳煦晨於108年12月24日交付簽收單及提貨券予童○○,製造童○○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2.陳煦晨於108年12月31日向童○○佯稱:須支付骨灰罐鑑定費50萬元才能成交,會由經理喻修富與其聯絡云云,再由扮演雲頂公司經理之喻修富於同日向童○○佯稱:需支付鑑定費50萬元才能和買方成交云云,因童○○表示無力支付,喻修富遂佯稱:會由雲頂公司之週轉金代為墊付云云,再由陳煦晨於109年1月9日在捷運中原站附近與童○○見面,由喻修富在電話中向童○○佯稱:因稅務有問題,解決方式有二,一為交付20萬元,二為提供印鑑證明、聯徵資料、財產清單,財產資料於成交時也會用到云云,童○○信以為真,因無力支付20萬元,遂依喻修富指示,於109年1月10日將其印鑑證明、財產清冊、聯徵資料之照片傳送予陳煦晨。

3.陳煦晨於109年1月15日向童○○佯稱:買方是車行,必須向買方購車作為稅務抵扣,實際上不會取得車輛,也不用支付車貸云云,致童○○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6日由陳煦晨聯繫不知情之王秀如,安排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9年1月21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50萬元,然陳煦晨未將該車交付予童○○。

4.陳煦晨與蔡緯學於109年4月15日於電話中討論以其他話術詐騙童○○及如何向童○○收取40萬元,陳煦晨、胡耀仁、蔡緯學於109年4月18日至20日於電話中討論如何以話術向童○○收款,嗣推由陳煦晨與扮演經理之吳承羲出面向童○○佯稱:因國稅局查稅,帳務上作業需將40萬元交給國稅局作為擔保,之後該筆款項會歸還云云,致童○○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1日在上址捷運站將4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陳煦晨,陳煦晨遂交付申購不詳物品之收款證明予童○○,製造童○○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十二)天○○部分喻修富、吳承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吳承羲自不詳管道知悉天○○持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8年10月間某日,向天○○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再由吳承羲及扮演主管之喻修富與天○○見面,向天○○佯稱:需支付過戶費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0日交付10萬4000元予吳承羲。

2.喻修富、吳承羲又向天○○佯稱:必須加購、升級骨灰罐以配合買方之需求,始能完成交易,屆時買方欲以2850萬元向其收購殯葬商品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8萬元予吳承羲。

3.喻修富、吳承羲復於109年2月26日向天○○佯稱骨灰罐升級費用仍有不足,且需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製作金流,走完程序就會將現金歸還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提領以保單借款貸得之18萬6000元,並於109年3月2日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吳承羲。吳承羲於收受前揭款項共計37萬元後,將款項繳回雲頂公司予謝清曜(未據起訴)。

(十三)戌○○部分許維仁、趙柏源、胡耀仁、王采翎、蔡緯學、謝清曜(上2人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

1.許維仁從不詳管道得知戌○○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往戌○○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之住所(下稱南雅南路房地),向戌○○佯稱可協助將其手中之殯葬商品全數賣出,會再由雲頂公司之其他業務員與戌○○接洽云云,再依謝清曜之指示將戌○○之聯繫方式交出,由趙柏源前往上址檢視戌○○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後,趙柏源與胡耀仁向戌○○佯稱:買方旭地建設願以高價收購戌○○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供善願愛心協會辦理捐贈用以節稅,惟因辦理節稅過程中必須有金流紀錄,必須將戌○○作帳成負債1000萬元以上才能節稅云云,戌○○信以為真,同意以南雅南路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胡耀仁將上情告知蔡緯學,由蔡緯學聯繫王采翎,王采翎遂安排戌○○於109年3月30日將南雅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地○○,向地○○借款200萬元,待地○○匯款171萬元至戌○○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胡耀仁旋向戌○○佯稱:要提領款項交回作金流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160萬元交予胡耀仁。

2.胡耀仁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向戌○○佯稱:節稅金額不足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同意再以南雅南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

胡耀仁於109年4月11日將上情告知蔡緯學,由蔡緯學聯繫王采翎,王采翎安排戌○○於109年4月24日以南雅南路房地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該日由趙柏源、胡耀仁將戌○○及其妻杜李玉蓮帶至中和區農會,再由王采翎陪同戌○○、杜李玉蓮以南雅南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和區農會借款710萬元,待款項710萬元匯入戌○○之農會帳戶後,王采翎旋向戌○○稱要先清償向金主地○○借款之200萬元,當場自行填寫匯款申請書,於同日將271萬元匯入王采翎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再由趙柏源、胡耀仁向戌○○佯稱:節稅金額仍不足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提領80萬元交予趙柏源,復於同月27日將150萬元交予胡耀仁,於同月30日將100萬元交予趙柏源。

3.胡耀仁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向戌○○佯稱:金流金額仍不足,尚須200萬元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再透過王采翎安排戌○○於109年5月13日將南雅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地○○借款250萬元,待地○○於同月15日匯款214萬7000元至戌○○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趙柏源、胡耀仁向戌○○佯稱:做金流之金額不足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將126萬元交予趙柏源,於同月20日將60萬元交予胡耀仁,胡耀仁並向戌○○佯稱:手續即將完成、很快可以完成交易及撥款云云以取信戌○○。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及第159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本案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謝清曜、蔡緯學、吳承羲、陳煦晨、趙柏源、王采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罪名部分:

(一)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王采翎、羅峻宥、趙柏源、陳煦晨、吳承羲、蔡緯學、許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喻修富、許維仁、胡耀仁、王采翎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辛○○、庚○○、壬○○、子○○、宇○○、戊○○、甲○○、己○○、酉○○、童○○、天○○、戌○○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柏源、許維仁於109年5月27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峻宥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耀仁於109年6月2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對於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其他共同被告喻修富、許維仁、王采翎、胡耀仁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證人趙柏源、許維仁、羅峻宥、胡耀仁、王采翎先前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2.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耀仁、羅峻宥、王采翎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各該共同被告,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態度、與訊問者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整體情況(具完整、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其他被告有利、不利事項記載均完整),且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上開共犯被告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得謂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共同被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而陳述,但為證明被告喻修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除各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認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被告喻修富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亦未就詐騙被害人庚○○、告訴人壬○○部分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胡耀仁、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羅峻宥、就詐騙告訴人己○○部分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王采翎,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應認證人胡耀仁、羅峻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行動電話或電腦內應用程式軟體所存通訊紀錄及對該通訊紀錄畫面予以翻拍之照片,均係科技產物所產生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換言之,就通訊軟體所存通訊紀錄或對該紀錄翻拍之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其對話內容或所拍攝內容,加以直接、忠實之記錄,又因係透過機械之運作,故該紀錄或透過照片傳達之情形與真實物品狀況原則上具有內容一致性,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因知覺、記憶而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是無論通訊軟體所存通訊紀錄或對該通訊紀錄予以拍攝照片之性質,皆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1.被害人庚○○與被告吳承羲、胡耀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壬○○與被告陳煦晨、胡耀仁、蔡緯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告訴人子○○與被告喻修富之簡訊擷圖、告訴人宇○○與被告陳煦晨、喻修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與被告喻修富之簡訊擷圖、告訴人戊○○與被告王采翎、蔡緯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與被告胡耀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之行動電話通訊錄擷圖、告訴人己○○與被告羅峻宥、蔡緯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告訴人酉○○之行動電話通訊錄擷圖、告訴人酉○○與被告吳承羲、蔡緯學、「刷卡小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童○○與被告許維仁、喻修富、陳煦晨之簡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被告喻修富、吳承羲之簡訊擷圖,係員警就被害人庚○○、告訴人壬○○、子○○、宇○○、戊○○、甲○○、己○○、酉○○、童○○、天○○之行動電話內留存之通訊錄、對話內容逐一翻拍,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是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畫面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並未摻雜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係以該等訊息擷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依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壬○○、子○○、宇○○、戊○○、甲○○、己○○、酉○○、童○○、天○○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足認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刷卡小瀧」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堪認該對話內容為真正。且上開對話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或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2.卷附被告蔡緯學與陳煦晨、胡耀仁、謝清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煦晨與被告謝清曜、蔡緯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緯學、陳煦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係員警就被告蔡緯學、陳煦晨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留存之對話畫面予以翻拍,該證據取得之合法性無何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1.告訴人丙○○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報價單為警方於持搜索票在雲頂公司所扣得(見偵十八卷第193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又卷附擔保書係由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物(見偵五卷第199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加以該擔保書內容完整且有檢附被告喻修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見有何刻意偽造或變造之狀況,參以扣案證物亦有類似內容之擔保書(見偵二十一卷第123頁),足認該擔保書並非告訴人丙○○所偽造或變造,而係由本案被告所交付,該擔保書取得證據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2.卷附買賣契約書為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證物,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又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完整,立契約書人甲方有被害人庚○○之簽名,乙方亦蓋有雲頂公司大小章,與一般契約書形式無異,參以在雲頂公司扣案之買賣契約書格式與前揭契約書相同(見偵十八卷第173頁),未見有何刻意偽造或變造之狀況,應認取得證據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3.卷附買賣契約書為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證物,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又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完整,與一般契約書形式無異,參以在雲頂公司扣案之買賣契約書格式與前揭契約書相同(見偵十八卷第173頁),未見有何刻意偽造或變造之狀況,應認取得證據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又卷附切結書為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證物,另有相同格式及內容之切結書1份為警在被告胡耀仁住處扣得(見偵二十一卷第143頁),被告胡耀仁於審理中亦供稱該切結書為其交付予告訴人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足認該切結書並非告訴人壬○○所偽造或變造,而係由本案被告胡耀仁所交付,該切結書之取證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4.告訴人子○○之委任意向書、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簽收單為警方於持搜索票在被告蔡緯學住處所扣得(見偵二十一卷第209-215、221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5.卷附票據、財損究責聲明書照片為告訴人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證物,性質上均係透過手機或相機拍攝所得,而且都是以人手持手機、相機,螢幕顯示票據、文件之完整內容進行翻拍,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又卷附商品表為告訴人宇○○於警詢時所提出,另被告蔡緯學及陳煦晨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傳送該文件檔案(見偵八卷第519頁),復有相同格式之商品表為警在雲頂公司扣得(見偵十八卷第193頁),卷附放棄聲明書為告訴人宇○○於警詢時所提出,且與在被告胡耀仁住處扣得之放棄聲明書格式相同(見偵二十一卷第95頁),足認上開文件並非告訴人宇○○所偽造或變造,而係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宇○○接洽時交付,上開文件之取證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6.告訴人戊○○之客戶產權基本資料、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意向書、聲明書、收款證明為警方於持搜索票在被告蔡緯學住處所扣得(見偵二十一卷第217、225-227、237-239、249-251頁),又告訴人戊○○於警詢提出之委任意向書,與上開扣案之委任意向書格式相同,足認該文件並非告訴人戊○○所偽造或變造,而係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戊○○接洽時交付,又上開文件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7.告訴人己○○之客戶產權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報價單、收款證明為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趙柏源、胡耀仁住處所扣得(見偵二十一卷第151-155、187-205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8.告訴人酉○○之委任稅務專案保證書、保密合約書、告訴人童○○之客戶產權基本資料、報價單、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為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趙柏源住處所扣得(見偵二十一卷第165-169、171-185頁),告訴人酉○○之放棄聲明書為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胡耀仁住處所扣得(見偵二十一卷第95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9.卷附刷卡證明為告訴人酉○○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證物,上開刷卡證明上有被告吳承羲之簽名,被告吳承羲於審理中亦供稱有向告訴人酉○○收取刷卡換得之現金255萬2833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8頁),足認上開刷卡證明並非偽造或變造,且取證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10.卷附紙條為告訴人童○○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證物,被告許維仁於審理中亦供稱有留紙條給告訴人童○○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7頁),足認上開紙條為被告許維仁交付予告訴人童○○,且取證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11.告訴人天○○之買賣契約書、骨灰罐領取簽收單、借據為警方持搜索票分別在雲頂公司開封街據點、胡耀仁住處、趙伯源住處所扣得(見偵十八卷第168-171頁、偵二十一卷第127、163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12.其餘扣案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持搜索票在備註欄所示地點扣得,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法院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戊○○之筆記資料,與其於審理中當庭提出筆記原本相符,上開筆記係自108年7月間其與被告有所接觸時起開始記載,並逐日記錄其與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聯繫及接洽之經過、歷次交付款項之原因、數額,為告訴人戊○○親身經歷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所作成之文書,書寫時當無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據使用,而萌生偽造之動機,其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低。又觀諸該筆記記載內容之篇幅位置,與其前頁之記載連續一貫,且敘事語氣、書寫筆跡均屬一致,並非事後所補行添載,客觀上具有可信性,堪認本案筆記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七)告訴人戊○○之保險資料,為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得之資料,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11號函及附件亦為本案函調之資料,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具證據能力。

(八)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九)至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共同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共同被告謝清曜、喻修富、許維仁、蔡緯學、吳承羲、陳煦晨、趙柏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王采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王采翎有罪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十)至被告胡耀仁、吳承羲、許維仁、喻修富之辯護人所爭執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胡耀仁、吳承羲、許維仁、喻修富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47頁、本院卷九第107-110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十九卷第199-205頁、本院卷七第292-338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報價單、收款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收款憑證、本票、通訊監察譯文、匯款申請書、簽收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65-168、171-172頁、偵五卷第191、193-1

97、205、227、229、233-234、236-239、241-265頁、偵九卷第67頁、偵十七卷第98頁、偵十八卷第193頁、偵二十九卷第213-265頁),足認被告吳承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趙柏源、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羅峻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趙柏源辯稱:我和丙○○接觸已經是吳承羲收取8萬1600元之後,沒有向丙○○說過要升級、節稅,所以要買骨灰罐,只有單純和丙○○聊天,我有向丙○○拿個人財產清單及聯徵中心資料,我收到後交給吳承羲,之後再也沒有和丙○○見面過云云。被告趙柏源之辯護人辯稱:趙柏源只有參與拿取財產清單和聯徵資料部分,因為當天吳承羲不舒服而單純去幫忙,沒有參與詐騙丙○○的整個經過云云。被告喻修富辯稱:我有和丙○○在宜蘭見面,但我不清楚當天丙○○要去辦貸款,之後的事情我都不記得云云。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丙○○遭詐騙最後是於109年3月間匯款280萬元,之後均為事後行為,非犯罪之一部。喻修富於109年4月6日遭警方拘提及羈押,難認此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喻修富亦未參與丙○○交付8萬1600元部分。就匯款280萬元部分,丙○○提出之擔保書無被告喻修富之簽名,且其上字跡亦非喻修富之字跡,喻修富頂多是搭乘吳承羲的車和丙○○一起去宜蘭,並未對丙○○施用詐術,喻修富亦不記得有無介紹王采翎去辦貸款。又丙○○已經歷多起相同話術之詐騙,業已知悉話術之不真實,不可能再次受騙云云。被告王采翎辯稱:我只是貸款中人,只有去宜蘭介紹丙○○辦貸款,不知道丙○○貸款之原因云云。被告王采翎之辯護人辯稱:王采翎僅是貸款中人,不知道丙○○與其他被告間的關係,也不知道借款原因是靈骨塔之類的東西云云。被告胡耀仁辯稱:我看到丙○○的電話丟在桌上,想要跑這個客人,我有叫丙○○不要做雲頂的案件,要做我的案件云云。被告胡耀仁之辯護人辯稱:胡耀仁僅是在犯罪已經完成後,做事後的聯絡云云。被告羅峻宥辯稱:我有聽過胡耀仁說丙○○的名字,胡耀仁打電話問我就回答,但我不認識丙○○,丙○○的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羅峻宥之辯護人辯稱:羅峻宥僅有接胡耀仁的電話,完全未與丙○○有直接接觸,羅峻宥亦不知胡耀仁身旁還有誰,只是主觀上認為是雲頂公司承作該案件而回覆,其未對丙○○施以詐術,更沒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云云。

(三)有關被告趙柏源於109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丙○○收取其個人財產清單及聯徵中心資料。被告王采翎於109年3月18日有與告訴人丙○○、代書許智銘、金主未○○等人在宜蘭縣碰面,於會勘宜蘭土地後,旋即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將該地設定抵押權予未○○,向未○○借款35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匯款295萬2000元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丙○○收受前開款項後,於109年3月20日匯款280萬元至簡亦辰之帳戶。其後由被告胡耀仁扮演葡京公司人員,於109年4月6日向告訴人丙○○詢問是否有委託其他公司出售殯葬商品,被告胡耀仁於109年4月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羅峻宥,詢問告訴人丙○○手中之殯葬商品現由何公司在處理,經被告羅峻宥回稱是由雲頂公司處理後,被告胡耀仁要求告訴人丙○○簽署文件以放棄對雲頂公司之委託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未○○、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92-348頁、本院卷九第15-22頁),並有名片、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收款憑證、本票、通訊監察譯文、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65-168、171-172頁、偵五卷第193-197、205、227、229、233-234、236-239、241-265頁、偵十七卷第98頁、偵二十九卷第211、213-2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持有骨灰罐、內膽、塔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刻經文的憑證。雲頂公司人員吳承義於108年12月17日到我家找我,在那之前他有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要銷售殯葬產品,說有買方維多利亞集團要跟我承購,要成交之前需要配合他們作金流、節稅,買方會以2800萬跟我買28個塔位、28個骨灰罐、28個内膽、4個功德牌位、4本生前契約,及捐贈用的骨灰罐9個,說是買方要捐贈「善願愛心協會」作為節稅用途。大部分都是吳承羲跟我聯絡,後來有一位會計趙柏源要我配合雲頂公司去聯徵中心申請聯徵資料及國稅局的財產清單,我申請完之後有交出聯徵資料和財產清單。於108年12月間,吳承羲看了我產品清冊後,表示我捐贈9個不夠,還需要花錢再買1個,我因而於109年1月10日花了8萬1600元多買了1個骨灰罐鑑定書,實際上9個骨灰罐都沒有捐出,都還在我這邊。後來趙柏源、吳承羲都有跟我說過金額不夠節稅。聯徵資料和財產清單交出後,因為我的戶籍地不動產已經借很多錢,為了要配合雲頂公司跑完流程,總共需要約2、300萬元,我向吳承羲表示我手上沒有現金,吳承義叫我把我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帶著,於109年3月18日開車帶我去宜蘭土地跟要借錢給我的金主會合,金主未○○已經在宜蘭等我,當天我簽了350萬的本票1張,在場還有王采翎、仲介丁○○、許智銘,當天吳承義也有介紹喻修富給我,說喻修富是善願基金會的人,也有主動秀身份證給我看,之後喻修富跟吳承羲在地政事務所外等,說不便露面。從地政事務所出來後,喻修富有當面拿擔保文件連同身分證給我,要我配合把程序跑完。因為有扣除54萬8000元的利息、仲介、代書費,之後我收到撥款295萬2000元。吳承羲開車帶我到板橋農會要領280萬現金,農會的小姐跟我說這不是小數目,要我不要領現金,要找帳戶匯入比較好,我就打電話向吳承羲說農會不讓我領現金,喻修富在電話中指示我要我匯款到簡亦辰的帳戶,這筆錢要作跟買方維多利亞集團的金流、手續費,而且我們也有成交,這樣不會被國稅局懷疑。原本約定109年3月30日會給我2800萬元的1成定金,但實際上給我的是18本骨灰罐的提貨券、23本寶石鑑定書。後來葡京事業的胡耀仁於109年4月6日晚上拿了10萬元現金到我家,表示他們公司是建設公司,挖到100多具骨骸,要買我所有塔位,問我是否已經有人要幫我賣,因為程序上無法一物兩賣,要我放棄我和雲頂公司的委託,這樣才能處理。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雲頂公司表示我要轉給葡京公司處理,我也有簽放棄給雲頂公司處理的文件,之後吳承羲拿了放棄民、刑事訴訟的文件要我簽,但我沒有簽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99-205頁)。

(五)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本案之前我持有66個塔位、150個以上的骨灰罐。先與我接洽的是吳承羲,向我表示維多利亞集團要收購我的殯葬商品,但必須與買方有金流紀錄。趙柏源也有向我表示會幫我賣掉殯葬商品。一開始要我捐出9個骨灰罐節稅,之後趙柏源表示無法完全節稅,要我買1個骨灰罐,價格是8萬1600元,我因而交付8萬1600元。之後趙柏源說需要我的聯徵和財產資料,因為要了解我的財務狀況,否則買方不會放心用2800萬元向我買殯葬商品,我因此將聯徵及財產資料交給趙柏源。之後吳承羲開車載我和喻修富去宜蘭,要用宜蘭土地向金主借錢,吳承羲有介紹喻修富給我認識,說喻修富是善願基金會的私生子,我和吳承羲、喻修富搭同一台車,我們抵達宜蘭時,王采翎、金主未○○、丁○○、代書許智銘已經到了。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王采翎、未○○、丁○○、許智銘,我和王采翎在宜蘭碰面前,沒有叫她去幫我找金主,我也不知道為何王采翎會知道我要找金主。王采翎將名片給我,說有找到金主,要配合辦抵押設定,金主才會撥款。看完宜蘭土地後,我坐上吳承羲的車,吳承羲、喻修富載我到宜蘭地政事務所,喻修富在外面等,我去地政事務所將宜蘭土地拿去抵押向金主借款350萬元,之後金主撥款約295萬元到我的板橋農會帳戶。這是我第一次以土地設定抵押,且款項比較大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吳承羲、喻修富以要與買方有金流紀錄、生意往來讓我去借錢,撥款後他們本來要拿現金280萬元,但農會人員表示這麼大一筆錢要戶頭匯入比較好,我向吳承羲表示需要帳戶,之後喻修富給我簡亦辰的帳戶要我匯款,理由是要與買方有金流紀錄,所以需要我先匯款。吳承羲有表示下週會給我280萬元,喻修富有口頭說之後會將抵押權塗銷,於設定抵押權後也有出具擔保書,我只要配合做金流就能完成交易,我當時一心想要成交才會配合。但之後吳承羲沒有給我280萬元,卻給我骨灰罐提貨券和鑑定書。後來胡耀仁來我家表示因為有挖到無主孤墳100多具,需要向我買殯葬商品,但我要放棄和雲頂公司的委託案,胡耀仁的公司才能幫我賣,我因而打電話給吳承羲表示不委託雲頂公司幫我賣,胡耀仁有要我簽放棄委託的相關文件。胡耀仁有在我面前打電話回去他服務的葡京公司去瞭解現在是哪一家公司在幫我賣,讓我以為胡耀仁不知道雲頂公司在幫我賣,胡耀仁在做查證,之後查到是雲頂公司,胡耀仁要我和雲頂公司解除委任才能幫我賣,不然會一物二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2-338頁)。

(六)徵之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趙柏源以雲頂公司會計之身分與其接洽,並與被告吳承羲共同以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節稅金不足,除需捐出9個骨灰罐,另需加購1個骨灰罐等詞詐騙,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萬1600元。其後被告吳承羲以須先與買方建立金流關係等詞,要求告訴人丙○○交付280萬元,再由被告趙柏源向告訴人丙○○拿取財產清單及聯徵資料,復由被告吳承羲佯稱需以宜蘭土地向金主借款作金流外觀,之後會回復原狀云云,告訴人丙○○因而同意以宜蘭土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再由被告吳承羲駕車搭載告訴人丙○○與扮演善願基金會人員之被告喻修富前往宜蘭縣,當日有與被告王采翎見面,並以宜蘭土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期間被告喻修富有向告訴人丙○○佯稱借款無須返還,抵押權設定之後會辦理塗銷,並交付擔保書及身分證影本取信告訴人丙○○。待金主撥款後,被告吳承羲以要交款給買家、做金流等詞,要求告訴人丙○○提款280萬元,然因農會人員察覺有異,遂由被告喻修富提供簡亦辰帳戶要求告訴人丙○○將款項匯入,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為求順利出售殯葬商品而匯款280萬元至簡亦辰帳戶。其後再由被告胡耀仁扮演葡京公司人員,以挖到骸骨,欲收購告訴人丙○○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因一物不能二賣,告訴人丙○○需簽署文件以放棄對雲頂公司之委託等詞,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因而向被告吳承羲表示欲解除與雲頂公司之委任關係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一致,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趙柏源、喻修富、胡耀仁、王采翎、羅峻宥與證人丙○○間,並無嫌隙,是證人丙○○之證詞自值採信。

(七)參諸扣案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丙○○所有本約標的物,委託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仲介受理銷售」,並由告訴人丙○○、被告吳承羲簽名於其上,又扣案之報價單記載告訴人丙○○所持有之殯葬商品種類及數量,金額合計2800萬元,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報價單可佐(見偵十八卷第193頁),其後告訴人丙○○依指示匯款280萬元,恰為上開報價金額之1成,堪認證人丙○○所證,被告趙柏源與吳承羲共同向其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陸續以需節稅、需先支付價金之1成與買方做金流,要求告訴人丙○○交付款項等節非虛。又被告趙柏源有向告訴人丙○○收取財產清單及聯徵資料,此為被告趙柏源所自承,若非配合被告吳承羲以需支付280萬元與買方做金流,告訴人丙○○表示無力支付,被告趙柏源豈會無端向告訴人丙○○收取上開資料。又若非被告趙柏源此前已有以雲頂公司會計人員身分與告訴人丙○○接洽,告訴人丙○○又豈會將屬於高度個人隱私之財產資料交予被告趙柏源。況被告趙柏源於偵查中供稱:丙○○一開始有花8萬多買1個罐子,是吳承羲賣給他。我有將丙○○財產清冊裡面有土地的事情告訴吳承羲,再由吳承羲請喻修富去聯絡貸款人員,之後喻修富、吳承羲、王采翎、丙○○有去宜蘭。原本有向丙○○提到善願基金會,實際上有這個組織,但該組織沒有要向丙○○買東西,2800萬元也是虛構的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91-195頁)。堪認被告趙柏源對於告訴人丙○○係因誤信有買家要以2800萬元高價收購其殯葬商品,為籌措與買方做金流等款項,才交付財產清冊與聯徵紀錄,並以宜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節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其嗣後辯稱:僅是單純去幫吳承羲拿取資料,沒有參與詐騙云云,顯不可採。

(八)又觀諸被告吳承羲與喻修富於109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吳承羲:丙○○他的宜蘭爸爸留下來的房子,他沒有監護所有權喔,只有土地權狀,其他的都有。喻修富:好。」;被告吳承羲於109年3月13日17時37分許有向被告喻修富回報其該日有去找告訴人丙○○;被告吳承羲於109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有向被告喻修富表示:「喻哥,我現在要去丙○○那邊了」;被告吳承羲與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30日11時58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吳承羲:接下來是丙○○,你可能要幫我打個電話跟他延個時間,然後我過去把罐子拿給他。喻修富:你直接過去,然後我打給他,我跟他講就好了,我打給你我跟他講。吳承羲:好,可是丙○○那天我延賣押,我是跟他講說因為要設定金額轉帳,所以禮拜五那天就設定了,然後禮拜一款項才會下來,那現在是用什麼方式跟他延?喻修富:行,行,沒事,等一下我直接來講就好了,你到他那邊了嗎?你到那邊之後打給我,我接了我再跟你說」,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五卷第227、229頁、偵十七卷第98頁)。參以證人趙柏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將丙○○的財產清冊內有土地的事情告知吳承羲,吳承羲有請喻修富去聯絡貸款人員,因為我們都是同公司,所以知道只有喻修富、蔡緯學可以聯絡貸款人員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91-195頁)。證人王采翎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會接到丙○○的案子是喻修富向我表示丙○○有資金需求,要我評估能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360頁),佐以金主未○○撥款至告訴人丙○○帳戶後,告訴人丙○○旋於109年3月20日匯款280萬元至其不認識之簡亦辰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偵五卷第205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吳承羲將告訴人丙○○所有之宜蘭土地尚能抵押借款一事告知被告喻修富,再由被告喻修富聯繫被告王采翎安排以宜蘭土地向金主辦理抵押借款,待金主撥款後,被告喻修富旋即指示告訴人丙○○將280萬元匯到簡亦辰帳戶等事實無訛。又細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吳承羲於109年3月30日向被告喻修富討論其原先向告訴人丙○○說下週一款項會下來,要再以何種說詞向告訴人丙○○延期,被告吳承羲並稱會將罐子拿給告訴人丙○○等語,足認被告喻修富有與被告吳承羲共同以須支付280萬元與買方做金流才能成交,之後買方會支付1成訂金等詞,詐騙告訴人丙○○,其後再推由被告吳承羲交付骨灰罐保管單、寶石鑑定書予告訴人丙○○,以製造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被告喻修富辯稱:沒有詐騙丙○○,不知道丙○○有無貸款云云,顯不可採。

(九)至被告喻修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丙○○提出之擔保書非被告喻修富所書寫及交付云云。惟查,上開擔保書係連同被告喻修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同在宜蘭縣交付,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並有擔保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99頁),如非有被告喻修富之授意,告訴人丙○○實無可能無端取得檢附被告喻修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擔保書,又被告喻修富與吳承羲共同以需與買方製作金流才能成交為由,要求告訴人丙○○支付280萬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該擔保書非被告喻修富所親自書寫,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喻修富之認定。

(十)參以告訴人丙○○於109年4月13日不斷質問被告吳承羲到底有無買方「維多利亞集團」存在,並表示花了8萬1600元買了1個骨灰罐,為何農曆年前沒有成交,那是第一次跳票,當時被告吳承羲、趙柏源2人均有與告訴人丙○○接洽,之後被告趙柏源向告訴人丙○○要財產清冊及聯徵資料,告訴人丙○○為求成交故將個人資料交出。其後被告吳承羲看了土地權狀後,馬上決定要以宜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並積極聯繫被告喻修富、王采翎等人,被告喻修富、吳承羲與告訴人丙○○一同去宜蘭,以宜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350萬元,依被告喻修富指示匯出280萬元是為了能成交,但109年3月30日卻未收到訂金280萬元,而是收到骨灰罐提貨券、鑑定書,之後被告趙柏源有來詢問有無收到提貨券、鑑定書,表達方式像是說明告訴人丙○○花了280萬元是要購買上開物品,塑造告訴人丙○○借的錢就是要買骨灰罐,又告訴人丙○○為了找被告喻修富還打電話去善願基金會,但善願基金會表示查無此人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五卷第241-265頁)。足認被告趙柏源、扮演善願基金會人員之喻修富有與被告吳承羲共同以買家欲高價收購告訴人丙○○之殯葬商品,再陸續以再補1個骨灰罐才能成交、與買家製作金流才能成交並拿到訂金等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8萬1600元,及以宜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後,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喻修富指定之帳戶,其後再交付骨灰罐提貨券、鑑定書,以製造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係購買上開商品之假象。又被告趙柏源嗣後有出面向告訴人丙○○說明提貨券、鑑定書部分,益徵其對於上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並分擔部分行為。

(十一)佐以告訴人丙○○與被告趙柏源、喻修富等人接洽前,已持有66個塔位、150個以上的骨灰罐,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並有報價單可佐(見偵十八卷第193頁)。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牌位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塔位、骨灰罐、牌位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告訴人丙○○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骨灰罐之必要,告訴人丙○○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尚未出售,且告訴人丙○○除宜蘭土地外,其餘房地均已抵押借款,且有4張保單借款,尚須向他人借款周轉,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五卷第244、254頁),殊難想像告訴人丙○○有必要為了再買殯葬商品而再以其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並負擔高額利息之理。是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要出售手中的殯葬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7、335頁),自屬可信。

(十二)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丙○○已經歷多起相同話術之詐騙,知悉話術之不真實,不可能再次受騙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證人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吳承羲、趙柏源、喻修富佯稱買家欲收購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需節稅、做金流始能完成交易等詞,使其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其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喻修富等人若非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告訴人丙○○實無可能支付上開款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縱告訴人丙○○前有受騙之經驗,然其後被告喻修富利用告訴人丙○○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前揭話術實施詐騙,告訴人丙○○一時不察而輕信,又遭與先前類似之手法詐騙,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十三)至被告王采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和丙○○第一次見面是在宜蘭,當時我和王采翎在宜蘭一間偏遠的統一超商等丙○○,在宜蘭見面前約2星期,我透過王采翎知道丙○○有借款需求,王采翎給我土地或房屋的資料,丙○○要借可能不只是200、300或400萬元,要貸款的金額也是王采翎跟我說,然後我就去找金主未○○提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8-348頁)。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09年3月19日在宜蘭才認識王采翎,之前沒有和王采翎聯絡過,也沒有叫王采翎幫我找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5-326頁)。而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供稱:我是透過喻修富知悉丙○○有貸款需求,和金主確認後回覆喻修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360頁)。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王采翎從被告喻修富處知悉告訴人丙○○欲貸款之金額及取得土地資料後,聯繫丁○○為告訴人丙○○找金主,其後將金主會於109年3月19日前去宜蘭土地會勘一事告知被告喻修富,被告王采翎與告訴人丙○○在宜蘭土地附近見面前,未曾與告訴人丙○○聯繫,向告訴人丙○○本人詢問資金需求目的、欲貸款之金額,並確認告訴人丙○○之資力、償債能力,雙方第一次見面即是與金主未○○會勘土地,並於同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證人丁○○、未○○於審理中證稱當日會勘土地、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有告訴人丙○○、被告王采翎、丁○○、金主黃正雄或其代書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1頁、本院卷九第17頁),被告王采翎於審理時供稱:喻修富介紹完丙○○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360頁)。然被告王采翎於當日方認識告訴人丙○○,此前告訴人丙○○有貸款需求係由被告喻修富告知,告訴人丙○○之土地資料亦是由被告喻修富提供,依常情而言,被告喻修富理應於土地鑑價、設定抵押權時陪同借款人丙○○較為合理,俾於金主、代書等人就相關資料有所疑問時,可立即回答並解決,詎被告喻修富卻將告訴人丙○○介紹給被告王采翎認識後旋即離去,反由第一次與告訴人丙○○見面,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之被告王采翎陪同前往,被告喻修富既已於該日特意與告訴人丙○○前往宜蘭縣與被告王采翎碰面,卻刻意迴避參與鑑價、設定抵押之流程,此亦與常情有悖,被告王采翎以辦理貸款為業,對於前揭違常之處,實難諉稱不知。

(十四)又被告王采翎另有配合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為本案被害人辛○○、己○○、酉○○、戊○○、戌○○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甚至刷卡換現金,被害人取得之資金旋由雲頂公司之人員出面收取,此外被告王采翎亦有與共同被告吳承羲討論要為林先生及林彩鳳設定抵押借款,聯繫過程中均未提及借款人之貸款原因,甚至於林彩鳳猶豫是否辦理貸款時,被告王采翎打電話給吳承羲並非確認原因,或單純告知,而係要求吳承羲撥打電話給林彩鳳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21-128頁),堪認被告王采翎與雲頂公司人員已配合相當時日,其對於雲頂公司人員對借款人施以詐術,借款人因而於短期內有龐大資金需求乙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又告訴人丙○○之所以設定抵押借款,係因遭被告吳承羲等人以與買方做金流等詞詐騙,告訴人丙○○設定抵押借款後,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吳承羲表示其有聯繫被告王采翎,但被告王采翎否認是買方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五卷第264頁),堪認被告吳承羲、喻修富有在告訴人丙○○面前將被告王采翎塑造為買方人員,當日辦理抵押借款即是要與買方做金流。再參以被告蔡緯學與胡耀仁於109年4月15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好啦,以後不要再用這個話術了,我現在要統一宣導下去。胡耀仁:好,OK。蔡緯學:因為剛剛阿俊刷卡硬要,然後毛哥放給他過,然後大哥說不要再用這種了,因為王姐也是不希望我們用。胡耀仁:就是王姐當買方嘛?蔡緯學:你們說王姐是買方處理這些程序的人員。胡耀仁:反正就是要塑造他是我們私自介紹的啦。蔡緯學:對阿,就是盡量把他…。胡耀仁:或者說盡量把他塑造成貸款業務就好了,比如說我們幫客戶房子拿去房貸,叫客戶也房貸,那我介紹幫我辦房貸的業務。蔡緯學:之類的,對,簡單來講,向心力在我們身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09頁、本院卷四第145頁),而證人胡耀仁、趙柏源於審理中證稱:雲頂公司人員稱呼王采翎為「王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73、87頁)。

依上,足認被告王采翎有向雲頂公司人員反應,被告蔡緯學、胡耀仁才討論改變詐欺話術,將被告王采翎從買方人員塑造為貸款中人。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王采翎對於告訴人丙○○係遭靈骨塔詐騙,應有所認識。被告王采翎辯稱其僅為單純貸款中人,不知丙○○遭詐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十五)至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貸款過程中所簽文字內容都有和丙○○解釋,丙○○有說借款是自用和投資股票,沒有不正常或特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2-347頁)。證人未○○於審理中證稱:貸款過程簽署的契約等文件都有和丙○○一一講明,在評估時我有問丙○○金錢用途,丙○○說要投資股票,有和丙○○說借款金額和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21頁)。然證人丁○○有與被告王采翎經手處理宜蘭土地抵押貸款,且另有與被告王采翎共同經手為本案被害人辛○○、己○○、酉○○、戌○○等人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證人未○○則為本案之金主,其等所述事項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自難期待其等據實證述。縱告訴人丙○○表面上同意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然被告王采翎為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其除與告訴人丙○○接洽外,另有與被告喻修富及雲頂公司人員接觸,在與雙方接洽之過程有前述違反交易常情之處,實為從事該行業之人所得預見,此由被告蔡緯學、胡耀仁前揭對話內容提及因應被告王采翎之反應,此後要改變話術等情亦可見一斑,自無從以證人丁○○、未○○前揭證述解免被告王采翎詐欺犯行之成立。

(十六)至被告胡耀仁、羅峻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羅峻宥與胡耀仁於109年4月7日7時23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

「羅峻宥:喂。胡耀仁:喂,經理呀。羅峻宥:是。胡耀仁:你幫我確認一下那個,我這邊有一個客戶,他叫丙○○,你幫我打去殯葬公會確認一下說,他那個法葬山的那個物件哪,有沒有其他的仲介公司就是去呈上那個就是要交割的那個流程,因為有的話我這邊會卡到。羅峻宥:這樣子是不是?胡耀仁:對啊,因為經理你知道我這案件很急啊。羅峻宥:那我可能要幫你查一下喔。胡耀仁:對對對,你馬上幫我查一下,拜託一下」,於同日7時27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胡耀仁:喂。羅峻宥:喂,小胡啊,我剛剛幫你確認過了啊,是那個雲頂物業的。胡耀仁:有呈上去嗎?羅峻宥:對對對。胡耀仁:他們只有簽委託銷售…啊,他們硬卡案件就對了啦?羅峻宥:對對對,我剛剛有幫你查出來。胡耀仁:呃,有辦法撤掉嗎?是不是一定要那個放棄委託?羅峻宥:這個我還要再跟裡面講看看,怎麼了怎麼了?需要什麼協助嗎?胡耀仁:沒有,因為我這案件很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三卷第165-166頁)。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胡耀仁有在其面前打電話與葡京公司人員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336-337頁),堪認被告胡耀仁於109年4月7日在告訴人丙○○面前撥打電話予扮演葡京公司人員之被告羅峻宥「演電話」,佯裝詢問告訴人丙○○手中之殯葬商品現由何公司在處理,再由被告羅峻宥回稱經向殯葬公會確認是由雲頂公司處理等事實。從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羅峻宥與胡耀仁間對話流暢,被告羅峻宥未就被告胡耀仁所述情節表達不解,甚至還能配合被告胡耀仁之說詞,回電表示有向殯葬公會確認過,是雲頂公司有呈上交割流程且硬卡案件,若非知悉被告吳承羲等人之前以何種說詞與告訴人丙○○接洽以及目前之狀況,並於通話前討論在告訴人丙○○面前應如何應答,實無可能杜撰上開情節配合演出。參以被告陳煦晨於109年4月1日向羅峻宥表示:喻修富現在用別人的手機,喻修富請胡耀仁與羅峻宥聯絡,由胡耀仁用喻修富助理或同等級主管身分進場幫羅峻宥HOLD一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三卷第164-165頁),堪認被告喻修富、羅峻宥、胡耀仁有互相配合演出,以安撫其他被告接觸之被害人。況被告羅峻宥於偵查中自承:胡耀仁叫我配合演出電話,胡耀仁說會打給誰誰誰,叫我配合演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85頁),被告羅峻宥嗣後改稱只是單純接電話,不知道胡耀仁旁邊有誰云云,顯不可採。

(十七)參諸被告胡耀仁於109年4月7日19時37分許,向被告吳承羲表示有同行要為告訴人丙○○處理殯葬商品事宜,要與被告吳承羲解除委任後,被告胡耀仁旋即於該通電話中與被告吳承羲對話,內容顯示:「胡耀仁:你好,請問是雲頂吳先生嗎?吳承羲:是。胡耀仁:我這邊葡京物業,古月胡,吳先生我請教一下,那個吳大哥這邊的東西你們公司是不是有公會那邊設交易排程。吳承羲:有。胡耀仁:但你們這個東西會拖蠻久的吧。吳承羲:對。胡耀仁:我希望說你們如果沒有辦法成交的話,可以讓給我們公司來做,不要同行惡性競爭。吳承羲:你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完成?胡耀仁:我剛大概有聽大哥說你們的事情了,我覺得我可以比你們公司更快處理掉。吳承羲:嗯。胡耀仁:到時候該給你們的紅包一定會給。吳承羲:好,沒問題。胡耀仁:可以麻煩你傳真一下你們公司的放棄委託聲明書嗎?我等一下到便利商店,我會給你傳真號碼,我當場接收。

吳承羲:我現在不在公司,我請會計傳真到你們公司。胡耀仁:沒關係,我等一下聯絡你。吳承羲:好。」;於同日20時6分許對話內容顯示:「胡耀仁:吳先生嗎?吳承羲:是。胡耀仁:我是葡京小胡,剛剛跟你通過電話的。

吳承羲:是。胡耀仁:那個你現在在公司沒錯吧,你剛傳真那個給我。吳承羲:我請公司會計傳的。胡耀仁:好,那你幫我聯絡你們公司的人員,可以蓋大小章的人員,請他稍等我,你們公司在民權東路嗎?吳承羲:對。胡耀仁:稍等我半小時,請他幫我蓋大小章。吳承羲:這是你的電話嗎?胡耀仁:對。吳承羲:沒問題。胡耀仁:我到了之後直接上去嗎?吳承羲:你到了跟我聯絡一下。胡耀仁:OK。」;於同月9日19時23分許對話內容顯示:「胡耀仁:我這邊葡京物業,上次跟你通過電話。吳承羲:是。

胡耀仁:我有請你們公司準備一份聲明書。吳承羲:我知道。胡耀仁:不是上次那一份,我有請你們公司再擬一份新的,公會這邊才能撤掉,公司有給你了嗎?吳承羲:有。胡耀仁:那你現在幫我趕過來。吳承羲:帶聲聲明書過去嗎?胡耀仁:對。吳承羲:那我到了跟吳大哥聯絡嗎?胡耀仁:好,你到了跟大哥聯絡,也跟我講一下。吳承羲:好,沒問題。胡耀仁:那要退還的本票正本在哪裡?吳承羲:這個我要問一下。胡耀仁:好。吳承羲:那我現在過去好了,等我一下。胡耀仁:好,掰掰。」,其後告訴人丙○○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吳承羲表示:「最圓滿的就是能夠幫我把成交的動作,因為現在說實在胡先生他也都把那個撕毀掉,他們也沒有啦。就是當初那個什麼放棄委託的什麼書那些,我在想他也是騙的,我也在懷疑那個胡先生是不是你們找來的,他們有一家建設公司啊,什麼要建設商品,就一直催促說快一點快一點還跑到我家裏來拿了10萬元的訂金,我說我這一兩年不會隨便收錢的啦,沒有真的買方沒有簽下買賣合約,我也不會隨便說嘛,他那天拿了10萬元的現金說,先當作握錢金一樣,我說我不會輕易收這種錢,要我們就寫下買賣合約,還是怎麼樣然後訂金多少,我沒有收,他那天到底是哪一天,我是忘記是哪一天啦,反正就是來,那天打電話給你那一天啦,我以不知道要怎麼講,啊現在就是說,你如果說你沒有騙我的話,買方應該還在吧」、「那你現在講說胡先生要你們放棄委託契約,但是胡先生我現在打過去,他說他已經把那個撕毁掉了,他也不會去處理,表示這個胡先生我很懷疑是不是…你說不是你們找來的,但是我現在當我打電話請他來幫我處理這28套,他說他現在已經找到賣方了,當初到我家裡捧著現金10萬塊錢,但是我重點絕對不會隨便收錢的,要我們就直接簽掉買賣合約書,那我現在收下訂金10萬塊錢,他都沒有這些東西出來,就捧著10萬元現金說要給我處理那些東西,所以才那天晚上打電話給你的,是這樣的!那現在呢?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已經找到像我這樣的賣方,然後那一張已經斯毀掉了」等語,被告吳承羲則以告訴人丙○○已簽放棄委託文件,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為由推託,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五卷第239-240、248-260頁)。由上可知,被告胡耀仁係配合被告吳承羲出面扮演葡京公司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欲收購其殯葬商品,再與被告羅峻宥配合演出,佯裝有向殯葬公會確認,雲頂公司硬卡案件,以一物不能二賣之說詞要求告訴人丙○○簽署文件放棄對雲頂公司之委託,其後被告吳承羲面對告訴人丙○○要求支付訂金280萬元、繼續完成交易時,即能以告訴人丙○○已放棄委託為由推託。足認被告吳承羲、趙柏源、喻修富、胡耀仁、羅峻宥各扮演雲頂公司業務、善願基金會人員、葡京公司業務等不同交易角色,輪流配合接洽告訴人丙○○,並告以相關話術。

(十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告訴人丙○○遭被告吳承羲、趙柏源、喻修富以可協助將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以高價出售予買家,但須節稅、與買方做金流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詐騙,陸續交付、匯出款項。於告訴人丙○○資金不足時,由被告趙柏源向告訴人丙○○取得財產清冊、聯徵資料,再由被告喻修富聯繫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丙○○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被告王采翎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丙○○係遭詐騙,方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有所認識,惟為能賺取高額費用,仍安排告訴人丙○○以宜蘭土地抵押借款,告訴人丙○○貸得之款項亦旋即依被告喻修富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待告訴人丙○○要求被告吳承羲依約支付訂金280萬元及完成交易時,再由被告胡耀仁、羅峻宥扮演葡京公司人員,以雲頂公司硬卡案件,一物不能二賣之說詞,要求告訴人丙○○放棄對雲頂公司之委託,使被告吳承羲得據此主張因告訴人丙○○自行放棄委託而無法完成交易,足認被告吳承羲、趙柏源、喻修富、王采翎、羅峻宥、胡耀仁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均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應認被告趙柏源、喻修富、王采翎、羅峻宥、胡耀仁與吳承羲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十九)綜上所述,被告趙柏源、喻修富、王采翎、羅峻宥、胡耀仁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柏源、喻修富、王采翎、羅峻宥、胡耀仁、吳承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辛○○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峻宥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卷九第114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17-521頁、本院卷八第15-45頁),並有名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匯款單據、土地、建物謄本、監視器畫面擷圖、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借據、本票、存摺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86、388、390、394-402、404、406-408、410-425、566-567、594、600-602、606-607、655-671頁、偵三卷第151-161、166、170-172頁、偵十七卷第155-171頁、他二卷第111、113-115、117-125、127頁、基隆地檢偵卷第71-73頁、基隆地檢他545卷第40-50頁、基隆地院民事卷第149、193-197、270-282頁、高院民事卷第1457卷第379-385頁),足認被告羅峻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許維仁、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許維仁辯稱:我有問辛○○要不要向我買罐子,沒有說要幫辛○○賣殯葬商品,謝清曜有要求我把顧客名單交出去,其他人才會知道我聯絡的客戶等語。被告許維仁之辯護人辯稱:許維仁雖有和辛○○接洽,但沒有達成骨灰罐買賣之合意後,就沒有再與辛○○聯繫云云。被告喻修富辯稱:我只有和辛○○見面介紹殯葬商品云云。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辛○○之配偶先前在銷售殯葬商品,辛○○應知買殯葬商品不需繳交稅款,不可能輕信節稅之詞辦理貸款。辛○○是因與羅峻宥、喻修富接觸、說服而交付200萬元,與王采翎、許維仁、胡耀仁、蔡緯學都無關,無證據證明喻修富和共同被告王采翎、許維仁、胡耀仁、蔡緯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胡耀仁、蔡緯學所為均為事後行為,難認為本案共犯云云。被告王采翎辯稱:我只是貸款中人,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云云。被告王采翎之辯護人辯稱:王采翎只是從事貸款之人,不知道辛○○係因出售塔位與其他被告間有資金需求而貸款云云。被告胡耀仁辯稱:我去找辛○○是想要跑這個客人,後面也沒有再聯絡云云。被告胡耀仁之辯護人辯稱:胡耀仁僅因辛○○告知其被詐騙,詢問是否需要協助,無詐欺之犯罪行為云云。被告蔡緯學辯稱:羅峻宥想和辛○○和解,請我去找辛○○談和解,但我沒有見過辛○○云云。被告蔡緯學之辯護人辯稱:辛○○沒有和蔡緯學見面過,詐騙的過程也沒有和蔡緯學接洽,蔡緯學和辛○○遭詐欺之事無關云云。

(三)有關被告王采翎安排告訴人辛○○於109年3月3日將新豐街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申○○借款。當日告訴人辛○○在被告王采翎之陪同下,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向申○○借款250萬元,並將新豐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申○○。申○○於109年3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辛○○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辛○○將其中37萬6000元匯入宋萬鋐之帳戶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後,申○○復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告訴人辛○○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辛○○於同日提領20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辛○○、羅峻宥、丁○○、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6-91),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匯款單據、土地、建物謄本、監視器畫面擷圖、借款契約書、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借據、本票、存摺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一卷第386、388、394-402、404、406-408、410-425、566-567、594、600-602、606-607頁、偵三卷第151-161、1

66、170-172頁、偵十七卷第155-171頁、他二卷第111、113-115、117-125、127頁、基隆地檢偵卷第71-73頁、基隆地檢他545卷第40-50頁、基隆地院民事卷第149、193-197、270-282頁、高院民事卷第1457卷第377、379-3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許維仁於108年10月先跟我接洽,後來由許維仁的同事羅峻宥來找我,向我表示許維仁調去中南部,由羅峻宥接手。羅峻宥說要幫我賣塔位,之後又來找我說買方特助喻修富要來和我接洽買殯葬商品,我們在內湖瑞光路怡客咖啡廳見面,喻修富說他的老闆是建築業,買賣雙方要節稅,需要和他們公司有金流,只是作程序,喻修富看過我的聯徵資料,發現我的戶頭沒有錢可以和他們公司做金流,主動說要借我250萬元,之後通知我要於109年3月3日去地政事務所簽借貸文件。當天喻修富帶他們公司的會計王采翎到場,王采翎帶我和我太太去地政事務所和自稱白小姐的申○○及丁○○見面,文件全部簽完後,申○○才去我的住處內部拍照。109年3月4日申○○通知我要去匯款給宋萬鋐,申○○於109年3月5日先匯款100萬元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我匯款37萬6000元給宋萬鋐。我告知申○○已經匯款後,申○○才撥款150萬元到我的帳戶,之後羅峻宥到海中天社區對面公車站牌向我收20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17-52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許維仁於108年10月間和我接洽,向我表示知道我手中有殯葬商品要賣,許維仁也有到我的住處,之後羅峻宥和我接洽,向我表示許維仁因調到中南部,業務由羅峻宥接手,要我繼續和他們做塔位買賣。當時我手中有祥雲觀塔位4個、生前契約9個、骨灰甕10幾個,羅峻宥表示會幫我處理,叫我交給他做。之後羅峻宥帶我到內湖的咖啡店,介紹特助喻修富給我認識,喻修富、羅峻宥都有向我表示我必須和喻修富的公司以250萬元做金流,我才能賣出殯葬商品。因為我沒有資金,喻修富表示要拿房子去抵押借款做金流來往,只是程序上手續,做一個借錢的動作,之後才會由王采翎牽線去找申○○借貸。羅峻宥於109年3月3日到我家將我和我太太載到基隆地政事務所外面,當天喻修富也有在地政事務所外面等我們,但沒有入內,喻修富盡量跟申○○弄成一個斷點沒有接觸。之後羅峻宥、喻修富將我和我太太在地政事務所門口交給王采翎,王采翎帶我到樓上和丁○○、申○○見面辦貸款,我向申○○借款250萬元,當天就直接辦抵押權設定。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王采翎見面,之前從來沒有聯繫過。申○○於109年3月5日先匯款100萬元給我,要我匯款37萬6000元給宋萬鋐,我匯款後,申○○才又匯款150萬元給我,之後喻修富要求我將200萬元領出來,交給羅峻宥帶回公司做金流,走形式上的程序,之後錢不用還,資料也會全部歸還給我,喻修富也有教我向銀行櫃檯人員說要買房子所以要領200萬元,因為喻修富怕我的錢提領不出來。我提領200萬元後與羅峻宥在車上見面,當時我很掙扎是否要將錢交出去,羅峻宥有打給喻修富讓他跟我通話,喻修富要我快點將200萬元交出來,否則會延誤他辦程序。胡耀仁於109年4月9日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處理被靈骨塔業者詐騙的事情,其實胡耀仁於通話前1、2個月有來找過我,向我說要幫我賣塔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44頁)。

(五)徵之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許維仁先與其接洽,其後由被告羅峻宥接手,再由被告喻修富以買方特助身分出面,向其佯稱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與買方做金流、走程序等詞進行詐騙,於其表示無資力做金流時,被告喻修富佯稱可以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做金流,之後會塗銷、回復原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被告王采翎所覓得之金主申○○借款250萬元,並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待申○○撥款後,被告喻修富以須提款200萬元做金流才能完成交易等詞,致其陷於錯誤,提領並交付20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羅峻宥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一致,且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匯款單據、土地、建物謄本、監視器畫面擷圖、借款契約書、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借據、本票、存摺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見偵一卷第386、388、394-402、404、406-408、410-425、566-567、594、600-60

2、606-607、655-671頁、偵三卷第151-161、166、170-172頁、偵十七卷第155-171頁、他二卷第111、113-115、117-1

25、127頁、基隆地檢偵卷第71-73頁、基隆地檢他545卷第40-50頁、基隆地院民事卷第149頁、高院民事卷第377、379-385頁),均足為其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喻修富、許維仁、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與證人辛○○間,並無嫌隙,是證人辛○○之證詞自值採信。

(六)證人羅峻宥於審理中證稱:許維仁把辛○○的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辛○○要賣掉殯葬商品,讓我去找辛○○談,我於108年11月間開始和辛○○聯絡。我於109年3月2日和喻修富到內湖的怡客咖啡廳和辛○○見面,我在辛○○面前稱呼喻修富為特助,喻修富假裝要買辛○○夫妻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買家存在。喻修富有叫辛○○提出聯徵資料,有向辛○○談到做金流、節稅和借款,並以節稅、做金流等理由,要辛○○拿出不動產去抵押借款,109年3月3日喻修富叫我把辛○○夫妻載到地政事務所。之後辛○○表示有款項匯入帳戶,喻修富叫我去向辛○○收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5-91頁)。衡以證人羅峻宥就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承犯罪,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喻修富之必要,堪認其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被告許維仁於審理中亦供承:我先和辛○○接洽後,依謝清曜指示將客戶資料交出,之後才由羅峻宥與辛○○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33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先由被告許維仁出面向告訴人辛○○佯稱要為其出售殯葬商品,許維仁將客戶資料交出後,由被告羅峻宥與扮演特助之被告喻修富出面向告訴人辛○○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交付款項做金流、跑流程,於告訴人辛○○表示無資力後,被告喻修富佯稱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創造與買方有交易往來之外觀,僅為形式上流程,之後都會回復原狀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同意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再由被告喻修富聯繫被告王采翎找金主貸款予告訴人辛○○,待金主撥款後,被告喻修富再以前揭做金流、僅為形式上流程等詞,要求告訴人辛○○將20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羅峻宥等事實。

(七)參以被告喻修富、羅峻宥與告訴人辛○○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羅峻宥:特助,因為我現在在詹先生這邊,那他們就是可能有一些疑問在啦。喻修富:我們不是約11點嗎?我已經到了。羅峻宥:你已經到地政那邊了哦?喻修富:對,問題是他要跟我通電話嗎?還是跟我碰面?羅峻宥:你要不要跟他通個電話?喻修富:可以,沒有問題。羅峻宥:好,他就在我旁邊,等我一下。辛○○:特助,因為我用我的土地權狀還有那個房屋權狀,你要我印鑑證明給你,這個情形假如3樣東西給你的話,等於是說我已經簽字蓋章,等於所有財產都蓋給你了,這個事情對我一點保障都沒有,因為這個事情我相信你只要規規矩矩做這一筆,問題是說這之間含有很多陷阱在裡面,我也不能說不從,我是擔心我們兩老以後…。喻修富:你那邊有很多回音,你先停一下」;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辛○○於109年3月4日13時48分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詹先生,我小喻,你聽的到嗎?這邊跟您報告一下,因為我們那個金流的部分已經走過去了,我也知道你今天在工作,就是你有辦法幫我在3點半之前趕到銀行嗎?不然這邊我後續稅的部分,你今天這筆款項沒有提出來,公司幫你做稅的部分會過不了關。辛○○:我知道那個白小姐說明天下午郵局會轉那個富邦。喻修富:沒有你聽我說,王小姐那邊是在做檯面上的部分,那實際操作你要聽我說,那實際操作昨天程序都跑完,我們要幫你趕案件的關係,那我們要幫你趕進度,那進度確確實實我們也趕上了,所以現在款項已經撥到你的戶頭了。辛○○:已經撥進去了哦?喻修富,對對對,因為你剛剛在工作,我有跟羅先生他們溝通一下,我說那麼沒關係,因為款項總共撥了210幾萬,原本這些款項是全部都要領出來的,我有跟我BOSS那邊講說,因為補償你工作上的損失,你就只要領200萬整出來就好了,剩下的10幾萬就讓你留著自己用,也不用返還。辛○○:不是,你現在聽我說,今天我的疑問我先問你,這250萬…。喻修富:沒有,210幾。辛○○:對啊!那剩下的37萬6是怎麼回事。

喻修富:沒有那個是我們走程序在用,你要記得所有的錢都只是數字而已,檯面上的數字,你只是在走程序,我有跟你講過,中間一定要創造我們有營利的樣子,才會走過關嘛!不然你跟我們公司也不是朋友也不是什麼關係,你僅嗎?這筆錢存在的目的就是創造營利,那就是我們所謂的營利,檯面上的東西而已,那個錢你都不用去理他,所以我現在要麻煩詹先生,如果你OK抽身回去,幫我把這200萬領出來,還有多10幾萬,那個你就放著用,那我其他我請小羅打給你。

辛○○:你聽我講好不好,那時候要求說明下午…。喻修富:

我跟你講王小姐的話…。辛○○:不是王小姐,是白小姐,地政事務所跟我講說最快明天到期。喻修富:你聽我說,你不要急,他們所走的都是程序,他們的話也是我們製作影片内容所需要的,但是所有的實際操作你必須要聽我說。辛○○:

以你為準就對了?喻修富:因為我是主要操盤,他們是協助我,你懂我意思嗎?這個再麻煩你一下。辛○○:那我再冒昧問一下,你說你的帳都確定進去了嗎?喻修富:確定都進去。辛○○:250萬都進去了?喻修富:沒有,210幾。辛○○:已經進去了?那我必須提200萬出來還給你。喻修富:沒錯,小羅會來跟你碰面會來幫我送,因為我要幫你走後續國稅程序的問題。辛○○:那這樣好不好,我明天早上去提出來給你可以嗎?喻修富:這個樣子這樣稅可能會來不及,因為我這邊要做一個時間差的問題,錢進去跟出來我必須做的時間差,因為我人現在就要出發去國稅了,不好意思,知道你在工作還影響你工作,這個可能要麻煩你一下。辛○○:那沒關係,我跟我好朋友講一下,我下午就出去。喻修富:真的不好意思,那我請小羅聯絡你,我馬上處理這件事情。辛○○:我拿本子直接領出來就好了?喻修富:你拿到本子之後打電話給我,我教你怎麼跟銀行說,這支是我的手機,好不好?辛○○:這筆錢我怎麼交到你手上?喻修富:我已經請羅先生跟你碰面了,那就先這樣子,你拿到本子的時候撥個電話給我。辛○○:那不行用轉帳嗎?喻修富:不行轉帳金流就錯了。

辛○○:可能會比較麻煩,是不是?喻修富:非常麻煩,轉帳你前面就前功盡棄了。辛○○:我直接領,然後交給小羅帶過去給你,那我現在就出去了。喻修富:沒錯沒錯,那你拿到本子的時候撥個電話給我。辛○○:好。」,於109年3月4日14時39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詹大哥你到銀行了嗎?還是拿到資料了嗎?辛○○:我現在還沒,差不多2分鐘就到銀行。喻修富:好,那我跟你講一下,你等一下去到銀行,你要記得,你領這個錢他一定會問你要幹嘛,你打算怎麼說?辛○○:我說我要投資用的。喻修富:不要講投資,這樣銀行一定不會讓你領,你就直接講說你要買土地還是買房子,就說我自己用的,記得跟銀行講一件事情,你要非常堅持,這個錢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領?你懂我意思嗎?那我在局裡這邊等你。辛○○:等一下,我會跟小羅過去那邊,還有一些詳細問題要跟你請教一下。喻修富:沒有問題。」,於109年3月4日15時27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詹先生跟你回報一下,會計那邊手誤,帳號錯了,可能會到明天下午才會入帳,我剛剛請他們馬上去銀行查,你先休息一下,那我剛剛也有跟小羅講這件事情,他說好跟你碰個面,他好像也已經到基隆了,那您再打個電話給他,不好意思讓你多跑這一趟。辛○○:那時間是明天…。喻修富:明天下午沒錯。辛○○:不會再出錯吧?喻修富:不會再有狀況,請你放心。辛○○:那這筆錢你追回來囉?喻修富:這個沒有問題,他只是帳號寫錯,並不是寫到別人的帳號,你放心,那你聯絡一下羅先生。辛○○:好,知道。」,於109年3月5日11時7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你好。辛○○:喻特助你好。喻修富:您是。辛○○:我跟你講,你那個白小姐現在把100萬弄進去了。喻修富:您是哪位?辛○○:我辛○○啦。

喻修富:詹先生,不好意思,您電話好多支喔,我留的電話一直沒有記錄到您的電話。辛○○:喔這樣子喔。喻修富:您說您說。辛○○:那個白小姐現在把100萬弄進去而已。喻修富:是。辛○○:她下午要我把37萬6匯到您們的那個富邦銀行那個樹林分行那邊。喻修富:是。辛○○:現在可能會剩下62萬4,你這樣我就沒有辦法領200萬給您了。喻修富:沒關係,我幫你聯絡一下,你等我一下下。辛○○:他明天我匯進去之後,所以他明天才要轉150萬到我戶頭。喻修富:沒關係,我先幫你聯絡一下,你等我一下,好不好,我來安排。辛○○:你澄清這個問題,我下午要進去,要不然200萬我沒有辦法給你。喻修富:OK。」,於109年3月5日11時15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詹先生,來我跟您報告一下。辛○○:請講。喻修富:我這邊已經安排好了,那白小姐那邊我也溝通好了,等一下麻煩您盡快先去幫我把那個白小姐告訴你的30幾萬匯回去,那匯回去他馬上第一時會把150萬再匯到你戶頭,然後您再去領就可以了,這樣今天我們就可以完成了,可是時間可能會晚一些些。辛○○:對你會不會影響到?喻修富:不會不會,這我們都溝通好了,你等下37萬匯完,趕快跟我說,如果能的話就盡早過去。辛○○:好。喻修富:那就先這樣子,款項100萬已經匯到您戶頭了。」;於109年3月5日11時49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辛○○:喻特助。

喻修富:詹先生來我跟你報告一下,你等一下去匯款的時候要特別交代銀行的行員趕快緊急幫你匯出。辛○○:怎樣?喻修富:緊急匯出,要趕快匯出,叫他們馬上去處理匯出,不然他們會拖時間,懂我意思嗎?不然我們今天會走不完,再麻煩你一下。」;於109年3月5日14時52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好,我這樣跟你說,詹先生嘛,我這樣跟你說一下,今天我們先去走程序,明天我會跟你約個時間過去,把一些該有的文件交給你。辛○○:嗯。喻修富:對對對,因為今天...等下程序會到我們公司過來,那因為他們有一些仲介的問題、法規的問題,對對對,在我們簽約交割之前,這個我不想讓我們買賣雙方觸法,這我相信羅先生都會跟你說,你懂我意思,你明天什麼時間比較有空?辛○○:那我今天就不跟你那個囉!我們明天做。」;於109年3月5日14時55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辛○○:那我們就乾脆明天那個不是,不行嗎?喻修富:欸會來不…你這樣程序會來不及。我今天也跟人家講,我現在是…不是卡在公司的問題,不是我們卡在我們公司的問題,是卡在國稅的問題。」;於109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辛○○:喻特助,我辛○○,那個案子行程走的怎麼樣?喻修富:目前一切都順利,我要這樣跟你說,一般的借款程序,塗銷大概1到2天就好了,但是我們今天沒有做這個借款動作,所以塗銷的時間會比較久,大概是一週的時間,明後天就好了。辛○○:後天哦?喻修富:快一點明天,慢一點後天就OK了。辛○○:那到時候那個蕭…。喻修富:所有的資料都會送回去給你。辛○○:我要怎麼跟你接洽?是交給小羅?喻修富:沒有,我會親自送回去給你,當然我也會約羅先生,這個我們一定都到場的。辛○○:了解,後天嗎?喻修富:基本上是這樣子,那地政機關這邊程序好,我馬上第一時間聯絡羅先生,請他幫我跟您約時間。」;於109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我跟你回報一下狀況,明天的部分,我有跟羅先生約時間,明天下午我會當場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會一併交給你。辛○○:那天我們所簽的借貸文件呢?喻修富:沒錯,他會一併交給你,因為程序已經走完了。辛○○:我再請教你一個問題,那天我不是簽借250萬,為什麼單子會跑出500萬?喻修富:設定跟借款金額是不一樣的,這個你不用擔心。辛○○:那是設定唷?喻修富:設定跟借款金額是不一樣的,這個你不用擔心。辛○○:怎麼會差那麼多?喻修富:差那麼多是法規問題,總之你記得一件事情,明天所有的文件,跟所有的設定程序全部都會弄到好。辛○○:支票借據通通會還給我嗎?喻修富:沒錯。辛○○:確定齁?喻修富:對。辛○○:為什麼18號拖到現在?喻修富:有拖比較久一點點是因為說現在時空背景的關係,時間有拉比較長一點點,重點是多拖了2天,原本是18號,今天22號,嚴格來說多拖了2個工作天,可是都已經OK了。辛○○:嗯。喻修富:都幫你處理好了。辛○○:本票90萬也都在裡面對不對?喻修富:到時候我都會一併交給羅先生。辛○○:那本票裡面是多少?不是90萬嗎?喻修富:那個全部都會還給你,那大致上就先這樣,明天我跟羅先生見完面,我會請他打電話跟你說。辛○○: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三卷第151-161頁)。依上,堪認被告喻修富有扮演買方特助,與被告羅峻宥共同以買方公司要節稅,必須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才能完成交易等詞詐騙告訴人辛○○,於告訴人辛○○表示資金不足後,被告喻修富再以代為找金主借款走形式上流程、做金流,之後借款相關資料會全部歸還、塗銷等詞詐騙告訴人辛○○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待金主撥款後,被告喻修富旋即通知告訴人辛○○領出現金200萬元等事實無訛。被告喻修富辯稱其只有向告訴人辛○○介紹殯葬商品,沒有詐騙云云,顯不可採。

(八)佐以告訴人辛○○與被告許維仁、喻修富等接洽前,已持有祥雲觀塔位4個、生前契約9個、骨灰甕10幾個,業據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8頁)。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牌位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塔位、骨灰罐、牌位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告訴人辛○○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骨灰罐之必要,告訴人辛○○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苦無出售管道,殊難想像告訴人辛○○有必要為了再買殯葬商品而再以其棲身之所設定抵押借款,並負擔高額利息之理。是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要出售手中的殯葬商品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7頁),自屬可信。被告許維仁辯稱:我和辛○○見面是要問辛○○要不要買骨灰罐,辛○○沒有委託我賣殯葬商品云云,並非可採。

(九)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辛○○之配偶曾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應知買殯葬商品不需繳交稅款,不可能輕信節稅之詞辦理貸款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證人辛○○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許維仁佯稱要為其處理出售殯葬商品事宜,被告羅峻宥、喻修富佯稱買家欲收購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需節稅、做金流始能完成交易等詞,使其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其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設定抵押借款並交付款項。被告喻修富等人若非以要為告訴人辛○○出售殯葬商品,並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告訴人辛○○實無可能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交付款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縱告訴人辛○○之配偶曾從事殯葬商品買賣,然詐騙手法、話術日新月異,被告喻修富利用告訴人辛○○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做金流、節稅等話術實施詐騙,告訴人辛○○一時不察而輕信,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十)至被告王采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王采翎向我表示辛○○有借款需求,提供土地相關資訊讓我評估,在決定借款前沒有看過房地,是看google地圖,然後從實價登錄抓價格,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是申○○決定,我再通知王采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4-57頁)。證人申○○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辛○○見面前有先收到謄本,上實價登錄估價,我認為可以借款將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告知丁○○,丁○○說借款人同意這些條件,我們才約對保,簽完借據及辦完抵押權設定後才去評估屋況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2-73頁)。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那天才認識王采翎,之前沒有和王采翎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頁)。而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亦供稱:辛○○是喻修富介紹給我,喻修富打電話表示辛○○有資金需求,傳辛○○不動產資料給我評估,我沒有向喻修富問辛○○為何有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361頁)。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王采翎從被告喻修富處知悉告訴人辛○○欲以新豐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後,聯繫丁○○找到金主申○○,其後申○○有將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告知丁○○,丁○○再告知被告王采翎,被告王采翎再轉知被告喻修富,被告王采翎與告訴人辛○○第一次見面即是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新豐街房地抵押借款事宜,此前未曾與告訴人辛○○聯繫,向告訴人辛○○本人詢問資金需求目的、欲貸款之金額,並確認告訴人辛○○之資力、償債能力,甚至亦未曾詢問被告喻修富為何告訴人辛○○有貸款需求,雙方第一次見面即是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借款相關文件簽署完畢、已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才由金主申○○前往新豐街房地拍照,此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觀之告訴人辛○○與申○○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利息為月利率2%,遲延利息20%,有借款契約書可佐(見高院民事卷第379-385頁),是告訴人辛○○向申○○之借款金額非低,借款期間僅3個月,且每月需支付之利息不少,惟告訴人辛○○當時年逾65歲,且已退休,戶籍及現居地均為新豐街房地,該房地已有設定抵押權,有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可參(見高院民事卷第377頁),且告訴人辛○○於109年3月3日簽立之資金用途說明書上記載借款用途為海外投資(見偵十七卷第581頁),則年邁又退休之借款人是否有資力還款、按月給付利息,海外投資項目為何,是否可能導致血本無歸而無法返還本金、支付利息,應為金主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因素。然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辛○○收入不明確,無法找銀行貸款,我當天沒有向辛○○問他收入不明要如何支付利息,辛○○說他有能力支付利息,我沒有過問辛○○要做什麼海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9-60頁),證人申○○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辛○○有年紀,我評估辛○○可以還款是因為辛○○有做工作,我忘記工作是什麼,辛○○說他要海外投資,但沒有明講要投資什麼,我也沒有多問,辛○○也沒有說要借款多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7、71-73頁)。則被告王采翎與丁○○、申○○有無確實評估告訴人辛○○有無資力返還本金、支付利息、還款來源為何,亦有可疑。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在地政事務所1樓有看到辛○○和介紹人,介紹人示意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1頁),核與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喻修富有到場但在外面,盡量和申○○弄成一個斷點沒有接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八第20頁),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亦供稱:喻修富只有到地政事務所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361頁)。然被告王采翎於當日方認識告訴人辛○○,此前告訴人辛○○有貸款需求係由被告喻修富告知,告訴人辛○○之房地資料亦是由被告喻修富提供,依常情而言,被告喻修富理應於設定抵押權時陪同借款人辛○○較為合理,俾於金主、代書等人就相關資料有所疑問時,可立即回答並解決,詎被告喻修富卻將告訴人辛○○介紹給被告王采翎認識後旋即離去,反由第一次與告訴人辛○○見面,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之被告王采翎陪同前往,被告喻修富既已於該日特意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卻刻意迴避參與設定抵押、辦理借款之流程,此亦與常情有悖,被告王采翎既以辦理貸款為業,對於前揭違常之處,實難諉稱不知。又參以證人申○○、丁○○未曾因告訴人辛○○貸款一事與被告喻修富接洽,被告喻修富於告訴人辛○○及申○○、丁○○、被告王采翎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時亦未在場,業據證人申○○、丁○○證述如前(見本院卷八第48-50頁),然被告喻修富對於申○○何時會撥款相當清楚,甚至要求告訴人辛○○盡快匯款37萬6000元,申○○才會再匯款150萬元,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三卷第155-157頁),堪認被告王采翎有將貸款細節、撥款時間及條件告知被告喻修富,被告喻修富因而得以掌握撥款時間,並要求告訴人辛○○提領款項。

(十一)被告王采翎另有配合被告喻修富及蔡緯學為本案被害人丙○○、己○○、酉○○、戊○○、戌○○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甚至刷卡換現金,被害人取得之資金旋由雲頂公司之人員出面收取,此外被告王采翎亦有與共同被告吳承羲討論要為林先生及林彩鳳設定抵押借款,聯繫過程中均未提及借款人之貸款原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21-128頁),堪認被告王采翎與雲頂公司人員已配合相當時日,其對於雲頂公司人員對借款人施以詐術,借款人因而於短期內有龐大資金需求乙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又告訴人辛○○之所以設定抵押借款,係因遭被告喻修富等人以與買方做金流等詞詐騙,被告喻修富亦有向告訴人辛○○表示被告王采翎那邊是在做檯面上的部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三卷第151-152頁),堪認被告喻修富將被告王采翎塑造為幫忙製作金流之人員。

再參以證人胡耀仁、趙柏源、羅峻宥於審理中證稱:雲頂公司人員稱呼王采翎為「王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

73、87頁、本院卷八第80頁),互核被告蔡緯學與胡耀仁於109年4月15日對話內容提及儘量將被告王采翎塑造為貸款業務乙節,已於前述。依上,足認被告王采翎有向雲頂公司人員反應,被告蔡緯學、胡耀仁才討論改變詐欺話術,將被告王采翎塑造為貸款中人。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王采翎對於告訴人辛○○係遭靈骨塔詐騙,應有所認識。

被告王采翎辯稱其僅為單純貸款中人,不知告訴人辛○○遭詐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十二)至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稱:簽約時大家都知道利息、費用是多少,辛○○確認沒問題才會簽約,也知道是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5-60頁)。證人申○○於審理中證稱:

借款文件我都有一一向辛○○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1-64頁)。然證人丁○○有與被告王采翎經手處理以辛○○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且另有與被告王采翎共同經手為本案被害人丙○○、己○○、酉○○、戌○○等人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證人申○○則為本案之金主,且本案設定抵押借款之過程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其等所述事項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自難期待其等據實證述。縱告訴人辛○○表面上同意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然被告王采翎為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其除與告訴人戌○○接洽外,另有與被告喻修富及雲頂公司人員接觸,在與雙方接洽之過程有前述違反交易常情之處,實為從事該行業之人所得預見,此由被告蔡緯學、胡耀仁前揭對話內容提及因應被告王采翎之反應,此後要改變話術等情亦可見一斑,自無從以證人丁○○、申○○前揭證述解免被告王采翎詐欺犯行之成立。

(十三)至被告胡耀仁、蔡緯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胡耀仁與告訴人辛○○於109年4月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胡耀仁:我這邊葡京事業,詹大哥最近是不是有被很多靈骨塔業者詐騙許多錢?辛○○:對。胡耀仁:這邊有需要我們公司幫你代處理,就是跟他們公司追償回來嗎?我們公司有請律師調了滿多資料,詹大哥近期好像受騙滿多的。辛○○:對啊。胡耀仁:那大哥有需要我們公司幫你代處理嗎?辛○○:不用不用啦,我已經請律師在弄啦。胡耀仁:因為我們公司也是有法律團隊,可以幫忙處理,費用的話也不會像那個自己律師的律師費那麼高啦,所以主要是看大哥有沒有這個意願要我們協助去…。辛○○:你這邊也是殯葬業的嗎?胡耀仁:沒有,我們就是代處理,因為我們公司有法務團隊。辛○○:那不用啦,因為我律師已經叫好啦,你說再這樣弄我要怎麼辦,謝謝啦,我有一直在處理了,你現在又插進來,我不知道怎麼去跟小孩子交代。胡耀仁:不會啊大哥,到時候如果我們公司這邊沒有幫你處理好也不會跟你收取任何費用…。辛○○:不用啦不用啦。」;被告胡耀仁與蔡緯學於109年4月1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胡耀仁:老詹你打打看,因為我昨天才打。蔡緯學:我昨天才用兩支號碼打過,我等一下再打。胡耀仁:老詹我總共打了6次,所以不用擔心。你用用看你的話術。」;被告羅峻宥與蔡緯學於109年4月12日16時27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蔡緯學向被告羅峻宥表示有到告訴人辛○○住處,被告羅峻宥要求被告蔡緯學和告訴人辛○○談和解,但被告蔡緯學怕有警察埋伏被抓走,被告羅峻宥問被告蔡緯學是否要跟被告許維仁一起去找告訴人辛○○,並要被告蔡緯學想辦法和告訴人辛○○見面;被告蔡緯學、胡耀仁於109年4月12日17時3分許均在告訴人辛○○之新豐街房地附近,雙方對話內容顯示:「胡耀仁:你要不要先走了?蔡緯學:怎麼說?胡耀仁:我在你左邊,不要看不要看,我剛剛按門鈴,然後還沒按之前他們裡面都講話聲,按了之後都沒聲音也都不開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三卷第166、170-172頁)。證人羅峻宥於審理中證稱:之後我想和辛○○和解,但辛○○不和我見面,所以我叫蔡緯學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6頁)。由上可知,被告胡耀仁、蔡緯學對於告訴人辛○○前遭被告許維仁、羅峻宥、喻修富以有買家欲收購其殯葬商品,但須支付款項才能成交等詞詐騙並交付款項等節顯然知情,方於事後分飾不同角色,試圖再以其他話術詐騙告訴人辛○○,僅因告訴人辛○○拒絕而未果。足認被告許維仁、羅峻宥、喻修富、胡耀仁、蔡緯學各扮演雲頂公司業務、買方特助、葡京公司業務等不同交易角色,輪流配合接洽告訴人辛○○,並告以相關話術。

(十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告訴人辛○○遭被告許維仁、羅峻宥、喻修富以可協助將其手中之殯葬商品出售,但須與買方做金流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詐騙,於告訴人辛○○資金不足時,再由被告喻修富聯繫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辛○○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被告王采翎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辛○○係遭詐騙,方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有所認識,惟為能賺取高額費用,仍安排告訴人辛○○以其房地抵押借款,告訴人辛○○貸得之款項亦旋即依被告喻修富指示提領交予被告羅峻宥。待告訴人辛○○不斷詢問被告羅峻宥交易進度時,再由被告胡耀仁、蔡緯學扮演葡京公司等其他公司之人員聯繫告訴人辛○○,試圖以其他話術再為詐騙,足認被告許維仁、羅峻宥、喻修富、王采翎、蔡緯學、胡耀仁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均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應認被告許維仁、羅峻宥、喻修富、王采翎、蔡緯學、胡耀仁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許維仁、喻修富、王采翎、蔡緯學、胡耀仁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維仁、羅峻宥、喻修富、王采翎、蔡緯學、胡耀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喻修富、許維仁、吳承羲、胡耀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喻修富辯稱:我只有和庚○○見面過兩次,一次是庚○○委託我找不常見的骨灰罐,一次是和解的時候云云。

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喻修富有參與詐騙庚○○之部分,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被告胡耀仁辯稱:我覺得已經民事和解了,只是民事糾紛云云。被告胡耀仁之辯護人辯稱:胡耀仁只有向庚○○推銷殯葬商品及收取款項,事後庚○○想退款,胡耀仁亦與庚○○和解,雙方僅是民事糾紛云云。被告吳承羲辯稱:我只有一開始有去找庚○○,當時因為有給名片,之後庚○○找不到胡耀仁、喻修富時會要我幫忙找,我不知道庚○○為何要找胡耀仁、喻修富,庚○○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吳承羲之辯護人辯稱:

吳承羲未與胡耀仁一起前往庚○○住處,此部分除庚○○之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吳承羲有詐騙庚○○云云。被告許維仁辯稱:我有留紙條問庚○○要不要買罐子,沒有提到有買家存在,之後我只有去向庚○○拿資料云云。被告許維仁之辯護人辯稱:許維仁只是和被害人接洽,沒有達成買賣骨灰罐之合意。許維仁有依喻修富指示去收取文件,但不知道文件內容為何云云。

(二)有關被害人庚○○於108年12月30日前往家樂福內湖店,以其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共計27萬3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以及被告喻修富、胡耀仁於109年3月30日與庚○○達成和解並賠償147萬元等事實,為被告胡耀仁、許維仁、吳承羲、喻修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8-90、122-123、249-250、269-270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30-633頁),並有收款證明、信用卡交易單據、購物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22、623、625頁、偵三卷第217-223、233-29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許維仁在108年12月初留字條給我的大樓管理員,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殯葬商品。許維仁、吳承羲、胡耀仁和我相約到我家確認我的東西是否成套,並表示已和善願基金會配合很多年,他們要買我的殯葬商品來做節稅,為了要幫我節稅要我先繳一筆贈與稅,一開始說110萬,後來變411萬,說是一次性買賣,之後不會有稅務問題,他們說我錢不夠可以借我,我才會當真。我於108年12月10日有簽買賣契約書,108年12月18日胡耀仁向我收現金110萬,之後又說經理喻修富表示金額不夠無法作帳,108年12月30日17時許,胡耀仁來我家接我,要我打電話向銀行確認每一張信用卡最高額度,並要我提高到最高額度,之後胡耀仁開車載我到内湖家樂福刷卡換現金,喻修富有打給胡耀仁跟我說,刷卡換現金的錢要交給胡耀仁,要拿去給善願基金會的人作帳,胡耀仁有陪我進家樂福,並表示善願基金會的高層會來幫忙刷卡換現金,要我於過程中不要多問,我刷了玉山、中國信託、遠東、永豐4張信用卡,共刷27萬3,000元,對方只給我24萬元。我換到現金後到1樓上車,喻修富打電話給胡耀仁叫我聽,要我把錢交給胡耀仁,因為要拿去善願基金會作帳,並說411萬元部分已經幫我很多了,所以這27萬3,000元要我自己付。喻修富於108年12月31日打電話給我表示金流不夠還要再加10萬元,所以我向朋友借了10萬元,於當晚23時許交給來我家收現金的許維仁。我向吳承羲要繳贈與稅的節稅證明,他們都不給我。我也有打給喻修富、胡耀仁、許維仁,都沒有得到回應。因為遲遲沒有成交,我覺得很奇怪,於109年2月10日打給善願基金會確認,基金會人員回覆我可能遇到詐騙集團,要我去報案,我也有打給國稅局查詢有無繳贈與稅,國稅局人員說沒有,我才知道被騙。後來我找臺北市議員張茂楠陳情,希望被告4人還我147萬元,計算方式為108年12月18日交付的110萬元現金,12月30日刷卡27萬3000元,我只算27萬,還有12月31日許維仁向我收10萬。後來我和喻修富、胡耀仁在張茂楠議員的辦公室寫和解書,最後有給我147萬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630-633頁)。徵之證人庚○○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許維仁、胡耀仁、吳承羲、喻修富接洽之經過、交付款項及刷卡換現金之原因、款項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予何人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又證人庚○○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許維仁、胡耀仁、吳承羲、喻修富與證人庚○○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庚○○之證詞自值採信。

(四)觀諸庚○○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庚○○、買受人為雲頂公司,契約內容為庚○○將其塔位相關商品以2億7440萬元出售予雲頂公司,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偵一卷第624頁);又庚○○與被告胡耀仁於108年12月12日簽立之收款證明,原價金為150萬3,000元,其後經修改為411萬元,並由庚○○及被告胡耀仁於修改處簽名,有收款證明可憑(見偵一卷第623頁),此核與證人庚○○所證,被告許維仁、胡耀仁、吳承羲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遂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意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以2億7440萬元價格出售,其後再由被告胡耀仁於108年12月12日,向其佯稱需支付150萬元之贈與稅云云,其後又改稱需支付411萬元之贈與稅等情相符。

(五)參以庚○○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胡耀仁表示:「明天完稅後,後天就可以成交了。請國稅局那用急件處理OK?繳稅了?完稅單拿到了?明天幾點可以拿到完稅單?」;於108年12月19日表示:「你媽有保單可以借錢?保單借當天就給錢。你媽媽可以來刷卡換現金?只扣6%,ok?我想跟你一起去國稅局繳稅,今天要付411萬用現金付?合作金庫那2本不要匯了,你跟買方說一下。」、「所有合約都在你和同事來我家時,我全部都拿出來給你們看過,合約內容本來你們公司自己就要看清楚才對,你們公司也要把合約內容告訴買方才對呀!你們是專業的仲介也應該在簽合約前要把生前契約看清楚才對呀!為何要成交了反而怪我?我看不懂合約,但是你們做6年多又是專業仲介人員,是你們沒把合約內容拿給公司經理看?或是當初你們沒把合約內容給買方了解?」、「30份生前契約就直接送給買方,這樣ok?還是買方的傭金,由我來付補生前契約的價金?這樣ok?」;於108年12月20日表示:「直接從總價金減ok?」,被告胡耀仁回以:「姐稍等開完會回撥給您」,庚○○表示:「還是買方的傭金,由我來付補生前契約的價金?這樣ok?直接從總價金減ok?(語音通話)今天去國稅局全弄好了?下星期一,上午你會帶我去國稅局拿完稅單?」;庚○○於108年12月24日表示:

「我把資料等一下許維仁,會來我家拿過去給你,早上9點去稅捐處辦財產清冊,聯徵資料。我資料小許有拿給你了?你可以請經理跟善願說一下,能不能在12/27星期五成交?明天12/26先去繳完384萬,後天就可以成交了」,被告胡耀仁回以:「姐有消息會馬上通知您」;庚○○於108年12月25日表示:「剛小吳有幫忙問過經理了,執行長願意幫忙了,那是不是今天就可以先去繳384萬了,明天就可以成交了。

如果384萬是用現金拿去國稅局繳384萬,就沒有查帳的問題,成交我馬上還384萬,ok?」;於108年12月29日表示:「善願明天12/30會先付384萬?後天12/31可以成交了?」,被告胡耀仁回以:「姐我明天9點去找您」;庚○○於108年12月31日表示:「中午你們的經理有打電話給我,說善願有傳簡訊給他,說昨晚有趕上做好帳了,又說善願要把帳再做細一點,所以可能要到下星期二,1月7日才能成交,但是星期五1月3日可以先匯給我300萬,讓我先付卡費,再不付我就變成銀行黑名單,以後也無法再貸款了」,於109年1月20日表示:「中國信託上次去內湖刷9萬9千帳單收到了,不是說好只要做金流而已?刷的卡費不會請款?3個朋友一直問我,說一定會在年前成交?我回說會一定在年前會成交,也會馬上還他們的錢,經理怎麼說?」;於109年2月4日表示:

「12月30日去內湖家樂福刷卡換現金,刷27萬多原本說好不會請款,結果刷卡的帳單我全收到了,怎麼跟當初說的不一樣?我真的不知道只是要塔位套組,很單純的買賣卻搞得如此複雜,12月18日你說有用我的名義已付了贈與稅,你也應該把已繳的贈與稅單給我才對呀!已經一個多月你都沒拿給我?我只是單純賣塔位套組,真搞不懂為何要刷卡換現金?當初告訴我不會請款的,為何我又收到帳單?我只是賣塔位套組,連我房子辦二胎也有事,真的太複雜了搞了2個月還沒成交,我5個朋友一直催我要還錢,你在過年前打電話告訴我在過年前一定可以成交,我也這樣跟朋友說成交馬上還錢,結果過年前又沒成交」、「還有我刷卡27萬多當初你們說只是要金流,不會請款而現在已請款帳單我都收到了,朋友說我是不是遇到詐騙集團,一個案子怎麼連5%訂金買方都不付。之前你經理和你都在我家,經理有說可以幫我跟善願基金會,幫我談1200萬訂金先給我還朋友錢結果?我付贈與稅和刷卡換現金,我刷27萬多當天只拿到24萬,我把現金交給你說做完金流就可以成交?12月31日我又跟朋友借10萬交給小許拿給小吳,你經理在1月1日中午打給我,只要金流做好就可以成交,結果又變成要成立基金會,為何那麼複雜?我現在把朋友問我的話說我是不是遇到詐騙集團,從頭到尾我一直相信你們,已2個月了還未成交,我連一點訂金都沒有拿到,我卻付了贈與稅又刷卡換現金,12月30日也把現金24萬交給你,12月31日又拿10萬交給你們公司小許,一切一切簡直越來越像我朋友說我是否遇到詐騙集團」;於109年2月5日表示:「如果基金會有成立了,那所有買賣總價金3億是否全匯入基金會,3億那筆錢匯全入基金會,我個人如何能動用基金會的錢?包括要還我欠債和要付你們的仲傭的錢,又如何從基金會撥款這會不會產生未來更大問題?匯款基金會就不是我個人可以隨意使用裡面的錢?那如果基金會無法成立,就等於無法成交了,12月18日那天我拿110萬現金給胡科長去付贈與稅先可以退給我?12/30去內湖家樂福刷卡換現金27萬3千,12/31你們公司小許晚上拿10萬現金交給你,沒成交就要全部共147萬應該退還給我」,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三卷第261-296頁)。

(六)再參以庚○○與被告吳承羲於108年12月25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吳承羲:蘇姐這是我能幫的我盡量幫忙。剩下的可能就是看您怎麼配合了。庚○○:了解。(語音通話4次)。庚○○:你可以請經理跟善願說一下,能不能在12/27星期五成交?明天12/26先去繳完384萬,後天就可以成交了。吳承羲:

我有跟經理說了。」;於108年12月26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吳承羲:開會。庚○○:善願今天有要先幫忙付384萬了?可以問一下經理,何時可以成交?吳承羲:好稍等歐。庚○○:經理有說何時可以成交?(語音通話)如果384萬是用現金拿去國稅局繳384萬,就沒有查帳的問題,成交我就馬上還384萬,OK?」;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庚○○:能不能趕在今天成交?(語音通話)庚○○:小許到了?吳承羲:有。庚○○:你有跟善願人見面了?(語音通話)」;於108年1月1日之對話內容:「庚○○:中午你們的經理有打電話給我,說善願有傳簡訊他,說昨晚有趕上做好帳了,又說善願要把帳再做細一點,所以可能要到下星期二,1月7日才能成交,但是星期五1月3日可以先匯給我300萬,讓我先付卡費,再不付我就變成銀行黑名單,以後也無法再貸款了」;於109年1月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庚○○:請回我電話OK?吳承羲:蘇姐等我一下。庚○○:請你問一下經理,1/1中午經理有打電話給我說善願今天可以先匯300萬給我付卡費,1/7下星期二可以先成交,今天300萬會先匯給我?胡科長都沒接電話,你可以請他回我電話?(語音通話)」;於108年1月13日庚○○傳送催繳卡費簡訊擷圖,並表示:「我好幾張卡費都付不出來。3個朋友一直天天打來問我何時還錢?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你們有要來我家了?」;庚○○於109年1月15日表示:「到底哪天可以成交?(傳送催繳卡費簡訊擷圖)」;於109年2月5日表示:「如果1800萬可以成立基金會?你可以問一下善願基金會(語音通話)1850+150你的錢共2000萬,是否也可以成立基金會?可以跟善願基金會說一下?現在只有2000萬的錢可已成立基金會?(語音通話)3億的4%是1200萬,可以請善願基金會先用訂金方式付?」;於109年2月6日表示:「如果基金會有成立了,那所有買賣總價金3億是否全匯入基金會,3億那筆錢匯入基金會,我個人如何能動用基金會的錢?包括要還我個人欠債和要付你們的仲傭的錢,又如何從基金會撥款這會不會產生未來更大問題?匯進基金會就不是我個人可以隨意使用裡面的錢?那如果基金會無法成立,就等於無法成交了,12月18日那天我拿110萬現金給胡科長去付贈與稅先可以退給我?12/30去內湖家樂福刷卡換現金27萬3千,12/31你們公司小許晚上拿10萬現金交給你,沒成交就要全部共147萬是應該退還給我,上面有胡科長簽名,如果沒成交一定會退我錢(傳送收款證明照片)。」;於109年2月9日表示:「27萬3千帳單全來了,當初不是說不會請款?只是善願基金會要做金流?到底會變成這樣?我沒有錢可以付卡費怎麼辦?(傳送信用卡卡費帳單照片數張)那如果基金會無法成立,就等於無法成交了,12月18日那天我拿110萬現金給給胡科長去付贈與稅先可以退給我?12/30去內湖家樂福刷卡換現金27萬3千,12/31你們公司晚上拿10萬現金交給你,沒成交就要全部共147萬是應該退還給我」;其後庚○○表示:「只要你們把147萬還我,就不會提告,胡耀仁簽收是411萬,我也有跟警察說實際是現金110+刷卡27+10現金,真實是147萬只要他們還我錢。那天在警察局胡耀仁跟我對話警察都聽到了,我跟胡耀仁說我有打去善願基金會,基金會說沒有羅秘書這個人,小姐又幫我打給執行長和會長,回我說不認識雲頂這家公司,說我是遇到詐騙集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三卷第233-259頁)。上開對話內容均與證人庚○○所指其與被告許維仁、吳承羲、胡耀仁、喻修富間之聯繫、互動經過相吻合,均足為其證述內容之補強。

(七)由上可知,被告吳承羲及扮演雲頂公司科長之被告胡耀仁,共同向庚○○佯稱買方善願基金會欲以高價收購庚○○之殯葬商品,但庚○○需繳納贈與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10萬元予被告胡耀仁。復由被告胡耀仁向庚○○佯稱需繳納贈與稅411萬元,不足部分會幫忙籌措,但庚○○必須補足生前契約之尾款27萬元及做金流才能成交云云,惟因庚○○表示資金不足,遂由扮演雲頂公司經理之被告喻修富佯稱已取得善願基金會執行長協助繳納384萬元部分,但庚○○仍須繳納27萬元才能成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喻修富指示前去刷卡換現金,並將換得之現金24萬元交予被告胡耀仁。其後被告喻修富又向庚○○佯稱需再補繳10萬元做金流才能成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交付10萬元予被告許維仁等事實無訛。再稽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承羲對於庚○○所述均未表示任何不解或異議,且應答如流,甚至能順勢接話,於108年12月25日向庚○○回覆被告胡耀仁已出發前往庚○○住處,並為庚○○向扮演經理之被告喻修富傳達聯繫善願基金會及繳稅後能否盡速成交等事宜,復於108年12月31日向庚○○回覆被告許維仁之去向,堪認被告吳承羲有與被告胡耀仁、喻修富、許維仁共同以買方善願基金會欲收購庚○○之殯葬商品,但須繳納贈與稅、做金流等詞詐騙庚○○無訛。被告吳承羲辯稱:我只有向庚○○推銷過,其後只有代為轉達,對其他被告和庚○○所談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庚○○於108年12月24日已將資料交由被告許維仁轉交予被告胡耀仁,並於同月31日依被告喻修富之指示將10萬元交予被告許維仁攜回製作金流,被告許維仁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有留紙條給庚○○,想要詢問庚○○有無塔位,之後我有受胡耀仁委託向庚○○拿資料回公司,亦有於108年12月31日有受喻修富委託向庚○○拿取紙袋等語(見偵一卷第748、749頁、偵四卷第319頁、本院卷三第122-123頁),堪認被告許維仁有與被告喻修富、胡耀仁、吳承羲共同以有買家欲收購庚○○之殯葬商品等詞進行詐騙,並依被告喻修富指示向庚○○收取10萬元用以做金流等事實無誤。又被告胡耀仁於警詢時坦承詐騙庚○○(見偵五卷第3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庚○○向喻修富表示現金不夠,喻修富提供刷卡換現金的方式給庚○○,我於108年12月30日有開車載庚○○到家樂福內湖店刷卡換現金,庚○○有將換得現金交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497頁),且其此部分供述與證人庚○○前揭證述及對話內容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庚○○說有買家存在,也沒有帶庚○○去刷卡換現金云云,委無足取。

(八)佐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1日我先跟禾善事業有限公司買了國榮公墓綠金園塔位,價值160萬。108年1月18日再跟禾善事業有限公司買10個玉石罐及送的10個生前契約,價值100萬。108年8月16日我跟懷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買了10個生基罐,價值100萬。108年10月21日我又買了300萬元的20個生基罐,之後又多買了20個塔位、30個牌位、30個内膽罐及20個玉石慣送生前契約20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30-631頁)。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牌位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塔位、骨灰罐、牌位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庚○○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骨灰罐之必要,庚○○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胡耀仁、許維仁、吳承羲、喻修富購買之理。參以庚○○連8萬5000元都尚需向友人商借,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三卷第274頁),是庚○○當時已無資力,本身已持有為數甚多之殯葬商品,殊難想像庚○○有必要為了再買殯葬商品,再以刷卡換現金、向親友借貸之方式籌措款項之理。是證人庚○○證稱其是要出售殯葬商品,交付款項、刷卡換現金是為了能與善願基金會順利成交乙節,自屬可信。

(九)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許維仁、胡耀仁、吳承羲、喻修富確有共同向庚○○佯稱買方善願基金會欲以高價收購庚○○所持有之殯葬商品用以節稅,但需繳納贈與稅、補足尾款、做金流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庚○○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甚至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胡耀仁、許維仁之詐欺事實無誤。

(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由被告許維仁先與庚○○接洽,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庚○○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後再由被告吳承羲、扮演科長之被告胡耀仁向庚○○佯稱買家善願基金會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庚○○需支付贈與稅,使庚○○信以為真,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復與扮演經理之被告喻修富向庚○○佯稱需補足尾款、做金流才能成交,致庚○○陷於錯誤,聽從被告喻修富指示,在被告胡耀仁之帶領下前去刷卡換現金,並將換得現金全數交予被告胡耀仁。再由被告喻修富向庚○○佯稱需補繳款項做金流,使庚○○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許維仁,堪認被告許維仁、吳承羲、胡耀仁、喻修富就上開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十一)被告胡耀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雙方只是民事糾紛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證人庚○○於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許維仁、胡耀仁、吳承羲、喻修富佯稱買家欲收購其手中之殯葬產品,進而要求其繳納贈與稅、補繳尾款、做金流始能完成交易等詞,使其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其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支付款項及於刷卡後將換得現金交出。被告許維仁、胡耀仁、吳承羲、喻修富若非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庚○○實無可能支付上開款項,被告許維仁、胡耀仁、吳承羲、喻修富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庚○○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是被告胡耀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許維仁、胡耀仁、吳承羲、喻修富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維仁、胡耀仁、吳承羲、喻修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壬○○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緯學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275-279頁、本院卷六第154-180頁),並有收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寶石鑑定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417、419、423-431、433-437、439-441、443-449、457-463、472-479頁、偵八卷第393-41

3、431、513、515、523頁、偵二十三卷第73-74、189-192頁),足認被告蔡緯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喻修富、胡耀仁、陳煦晨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喻修富辯稱:我只有賣2個罐子給壬○○云云。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壬○○於本案前歷經多起相同話術之詐騙,不可能於本案再次因相同話術受騙,又胡耀仁、陳煦晨所為均係事後行為,且有部分所為係在喻修富遭羈押後,難認喻修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胡耀仁辯稱:當時蔡緯學跟我說他出車禍,我只有幫忙送鑑定書云云。被告胡耀仁之辯護人辯稱:胡耀仁受蔡緯學所託,前去交付鑑定書,不知蔡緯學、喻修富與壬○○之交易經過,胡耀仁未參與詐欺壬○○云云。被告陳煦晨辯稱:當時我的手機借給胡耀仁使用云云。被告陳煦晨之辯護人辯稱:陳煦晨未與壬○○接觸,是胡耀仁曾使用陳煦晨手機與壬○○通話,事後壬○○回撥,陳煦晨才會接聽並告知會協助轉達,陳煦晨也沒有說過自己是林先生云云。

(三)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喻修富跟我接洽說有買家子○○要用2400萬買我的塔位跟骨灰罐,快要成交前一天喻修富說買方買罐子和塔位來節稅,報稅時需有鑑定書,我需要支付18萬元鑑定骨灰罐之費用,我表示沒有錢,喻修富說可以先幫我付這筆錢,後來蔡緯學出面表示喻修富違反規定幫客戶墊錢被公司抓到,要我拿出18萬元,我的案件才能繼續下去,我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18萬元交給蔡緯學,蔡緯學有給我收據。原本過年前說要成交,後來一直以疫情、客戶要居家隔離、稅法更動,會計師需要調整推託,直到109年4月間,自稱「林先生」的人出現,表示蔡緯學被公司調査,需等到他調査結束,我後來就跟他們說再不出面就要去派出所告他們,胡耀仁就拿了1份跟我當初送鑑骨灰罐不符的鑑定書給我,該份鑑定書之前蔡緯學也有拿給我看過,當時我就已表示跟我的罐子不符合,他們回說這樣就符合了,買方都會接受。我交給他們4個骨灰罐去鑑定,鑑定後有還我,要成交之前有再將骨灰罐拿走,後來我覺得奇怪,有再請他們拿回來還我等語(見偵四卷第275-27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本身持有4個塔位、4個骨灰罐,一開始是由喻修富向我表示要幫我賣掉祥雲觀塔位、骨灰罐,且已經有找到買家子○○,並拿買賣契約書讓我簽,實際上我沒有見過子○○。之後喻修富說需要支付鑑定骨灰罐的費用18萬元才能成交,可以先幫我墊,後來蔡緯學表示喻修富幫忙墊款被公司查到,要我支付18萬元,我為了順利成交所以交付18萬元鑑定費給蔡緯學,蔡緯學有給我一張收款證明,並將我的骨灰罐載走拿去鑑定,之後有將骨灰罐還給我。第二次載骨灰罐是因為本來喻修富說要成交了,但是當天又改稱買方臨時有事,所以不來載我的骨灰罐,我表示既然要成交了,你就先把我的骨灰罐載走,喻修富才叫胡耀仁來把我的骨灰罐載走,說會載回他們公司放,後來因為沒有成交,蔡緯學將骨灰罐拿來還我。之後胡耀仁有將寶石鑑定書拿來全家便利超商交給我,但胡耀仁交付的鑑定書上面記載的骨灰罐不是我的骨灰罐,我有向胡耀仁反映,胡耀仁找了一堆藉口。「林先生」是後來出現的,「林先生」表示他是雲頂公司稽查組人員,因為喻修富、蔡緯學現在都有別的事,所以由「林先生」來跟我聯絡。當時我有把「林先生」的電話0000000000號存起來,我有向「林先生」反應我已經交了18萬元,但是都沒有拿到鑑定書,「林先生」不接電話時,我會傳訊息表示我要報警,「林先生」一聽到我說要報警就會聯繫我,我打「林先生」的電話反應要報警或是要拿鑑定書,該門號的使用人沒有向我說過打錯電話或找錯人。「林先生」和胡耀仁是不同人等語(見見本院卷六第154-180頁)。徵之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喻修富、胡耀仁、陳煦晨與證人壬○○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壬○○之證詞自值採信。

(四)參諸告訴人壬○○所提出之被告喻修富、蔡緯學之雲頂公司名片(見偵五卷第421頁),再觀諸卷附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壬○○、買受人為子○○,議定價格為2400萬元,簽立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見偵五卷第415頁)。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壬○○,我沒有要買壬○○的殯葬商品,我是要出售自己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76-377、383-384頁),足認被告喻修富、蔡緯學有出面佯稱可協助告訴人壬○○將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以2400萬元出售予買方子○○。又參之告訴人壬○○與被告蔡緯學於108年12月25日簽立之收款證明,其上僅記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申購商品並未填載,有收款證明可佐(見偵五卷第417頁)。上開收款金額非低,倘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壬○○收受骨灰罐之鑑定費用,理應於收款時在收款證明上填載收款事由,以免日後衍生不必要之交易糾紛,然其等卻捨此不為,顯有可疑。依上各情,足認證人壬○○證稱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向其佯稱買方子○○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國稅局需要骨灰罐鑑定書才能成交,其誤信為真,為順利成交方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18萬元鑑定費用等情非虛。

(五)參以告訴人壬○○於109年2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喻修富稱:「喻先生我無法接受你這樣拖延請將罐子及IGI証書還我。

我壓力太大已無法承受星期一早上10:00前請蔡先生戴回來還我。」;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11日13時36分許與告訴人壬○○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小蔡跟你解釋,你聽不懂是不是?壬○○:我不懂他的意思。喻修富:其實沒有什麼大事,只是因為,只是因為他的稅法細項條令有改,有小改一下。壬○○:嘿。喻修富:這個其實每個月都在更新,這個很正常,他稅法有改,因為這次疫情的關係,他有一些修正,那這些修正剛好跟我們案子有影響到,那就是補資料而已,那這個我們會計師會弄,就等一下下而已,他這個怎麼會解釋不清楚。壬○○:他說那個我那540萬的稅金,稅務不能延用啦,然後…。喻修富:不是這樣。壬○○:買方會虧很多錢啦,我說那稅務都他們家做的,怎麼會跟我有關係,嚇得我緊張的。喻修富:沒有他的意思是說,我跟你講意思是說,這次稅不是由我們主做嘛,我們是沿用過來的嘛!就是因為沿用的關係,跟這次稅法條令有一些小矛盾,那我們會計師需要去補資料,他的意思是說現在如果喊說不要做了,買方那些全部都會白花,可是誰會不要做,神經病,我們要趕快把案件成交。壬○○:我哪有不要做,我跟他講說日期是3月12號,是3月12號嗎?3月12是明天耶。喻修富:還沒啦!我禮拜一就叫他跟你說稅法改了。壬○○:他沒說啊。喻修富:

抱歉,你還是直接打給我好了。壬○○:對啊,他每次跟我講都講不清楚,你知道嗎?喻修富:抱歉,你還是直接打給我好了,他嘴巴比較笨啦。壬○○:可是問題是我打給你你都不接也不回電話啊。喻修富:我比較忙,我一定會接,多打幾通,打個10通、20通都沒有關係,我最近很忙,電話紀錄一直刷掉。壬○○:那所以我問你到底什麼時候要成交?喻修富:這個會計師說禮拜一就跟我們講,補資料這些時間,這個補資料是要跑不同機關的,他們要去跑,大概需要3到5個工作天,看機關那邊反應快還是慢,快一點可能2天就好了,但他說基本上不太可能,因為現在剛改,有影響到案件非常非常多,都是會計師在忙,等這個過就可以交割了,就可以交易了。」;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11日20時4分許與被告蔡緯學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壬○○上面那個鑑定書是什麼原因核辦?喻修富:買方需要吧?蔡緯學:是稅務上的東西嗎?還是怎樣?喻修富:就是買方需要。蔡緯學:嗯。喻修富:對。蔡緯學:他現在也一定會有,他跟我說稅務關她什麼事,那也是買方出的,他說稅務的東西關他什麼事,他說你說買方幫她出。喻修富:對阿。蔡緯學:買方的會計處理的。喻修富:對。蔡緯學:干他什麼事。喻修富:靠北,去年延用好了,去年延用好了,但是是延到去年,那今年稅法改了,干他什麼事,靠北,省的是不是他的稅,人家幫你出錢省的是不是你的稅,現在人家在幫你處理,你還怪到人家那邊去,不然去年買方幫你出的錢你還他。蔡緯學:嗯。喻修富:你不能不管怎麼這樣就撇開啊。蔡緯學:因為我們1月跟2月都有賣呀,然後我們都給他出狀況,他說你們公司也很好笑,怎麼1月2月都沒事,現在3月才開始有稅務的問題。喻修富:廢話。蔡緯學:我就問她你多久之前做的。喻修富:稅法細節、條令三月才改。蔡緯學:有這種事。喻修富:有啊,每個月都會有條令更新,它是真的。蔡緯學:OK,我想說這個都會上網查過細項的,條文不清楚,我就要被他屌打了。喻修富:不會啦,我跟你講那個查不到。蔡緯學:3月剛好變動是不是。喻修富:你這個本來就是…幹,政府政府…。蔡緯學:每個月都有。喻修富:你不能怪我啊,啊不然你去跟政府講好了。蔡緯學:那你還要再付他嗎?喻修富:先不要先不要。蔡緯學:我不太敢了,幹你娘。喻修富:先延押,先處理其他客人啦。」;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16日18時52分許與告訴人壬○○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會計室在明後天,我那時候不是跟你講說稅務變更要補資料什麼的嘛,會計室那邊明後天會好,回崗位後我都有去了解各個客戶的狀況,你的案件的部份是最快明天,最慢後天資料補齊,會計室會把資料送回來,送回來之後,下一個時間軸會跟你報告,我有跟會計室聊,我們爭取這個禮拜全部完成,可能週四週五你要留時間給我。壬○○:我一定要留時間,我這個禮拜要給人家一堆錢,上個禮拜要給人家的都還沒給,人家已經催死了。喻修富:我知道我知道,我一定幫你趕。壬○○:一定要留啊!我希望是禮拜四,因為我已經沒辦法再拖了。喻修富:因為你的買方我是都溝通好了,週四週五是都OK。」;被告蔡緯學於109年3月31日15時44分許與告訴人壬○○之對話內容顯示:「壬○○:喂,剛剛你有打電話是不是?蔡緯學:有啊,我今天有幫你去提了,他們沒有很正面的回答,因為我這個也是很婉轉,我們說律師我們用如果請個走後門的方式,就是找個立委或一些大老出來的話可不可以,我也是就是今天有過去這樣做告知這個動作。壬○○:然後呢?蔡緯學:律師沒有很正面的回答我,會計師,對,他說好他知道了,然後我在想他們會不會可能有請了,或者是因為在顧慮說這個東西本來就是錢不要露白,畢竟我們這個交易的東西,金額也滿大的,我這邊也是有幫你提了,律師他那邊說他知道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五卷第443-445、448-449、451-452、457頁),被告胡耀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到壬○○住處載骨灰罐,但忘記是我打給喻修富還是請壬○○打給喻修富,我將壬○○的骨灰罐載到公司放等語(見偵五卷第499-503頁),足認證人壬○○所證被告喻修富、蔡緯學佯稱有買方存在,但國稅局需骨灰罐鑑定書才能成交等詞,其因而陷於錯誤,將骨灰罐交由被告蔡緯學送請鑑定(已歸還),並交付骨灰罐鑑定費用1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蔡緯學。再由被告胡耀仁依被告喻修富之指示前來載骨灰罐以便日後成交時使用,其後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再設詞推拖交易時間等情非虛。

(六)觀諸告訴人壬○○於109年某日與胡耀仁之對話內容顯示:「壬○○:不是說早上聯絡約下午見。又不遵守約定嗎?我是不會再等了。我已經之前就告訴過林先生了。胡耀仁:等一下打給你好嗎?」;被告蔡緯學於109年5月16日向被告胡耀仁詢問告訴人壬○○之後續情況,並於109年5月18日將告訴人壬○○所提供之骨灰罐照片傳送予被告胡耀仁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五卷第423頁、偵八卷第513、515頁),復參以被告胡耀仁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壬○○之對話內容顯示:「壬○○:胡先生,問的怎麼樣?胡耀仁:我這邊還在了解一些後續的情況,目前是差在鑑定書還沒交到你手上,因為那個不是交割也要用的嗎?壬○○:對啊,交割那天一起給我就好啦。胡耀仁:那個是你的產權,你要先簽收,那交割日會安排。壬○○:我現在擔心的是,我現在唯一有的就是你們收了我的錢,然後還沒有給我鑑定書,我如果收了,到時候你們交割日要怎麼延我怎麼知道。胡耀仁:交割日沒有要延啊劉姐。壬○○:那你們交割日什麼時候你告訴我?已經從1月15號到現在了。胡耀仁:姐中間有蠻多狀況我有聽公司講。壬○○:1月15號到現在了,那天蔡緯學說他車禍結果是你來載我的東西嘛?2月買方要居家檢疫,3月稅務調整,你們到底什麼時候要交割?胡耀仁:公司說是劉姐不願意簽收導致後面流程沒辦法繼續。」;於109年5月1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壬○○:那你什麼時候會到?胡耀仁:劉姐你的鑑定書我問過公司,他們是說買方那邊是絕對沒問題的,然後再來是姐你說要切結書對不對,那切結書的話到時候會先開一份然後姐你要先簽名,簽完名公司蓋完大小章再拿給你。壬○○:我要先簽名?你要給我看内容我才能簽名啊。

胡耀仁:我一定會先拿過去給你看完内容,然後你覺得OK簽名然後我們蓋完大小章拿給你。壬○○:沒有蓋公司大小章我不簽名,你要蓋公司大小章來我才能簽名啊,我在一張空白的沒有意義的紙上面簽名,那你要是再不拿來給我,到最後是我在催人。胡耀仁:姐前面的案件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處理,我這邊我真的是用我最有效率方法在幫你處理了。壬○○:我要你蓋公司大小章拿來。胡耀仁:姐這個你不能為難我啊,因為我是看公司的決定。壬○○:什麼叫做為難你?你拿一張空白的切結書來叫我簽,然後你再蓋大小章給我,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拿來給我。胡耀仁:應該說公司擔心的點是說會不會有被做修改,因為修改完再簽名還是有效。壬○○:

簽名的地方要蓋章啊,你要蓋章我也要蓋章啊。胡耀仁:公司就是擔心說業務員會不會跟客戶可能收回扣怎樣的。壬○○:我們現在之間還有什麼收回扣的問題嗎?胡耀仁:這是公司的立場啊,那個不是我的立場。」;於109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壬○○:你有什麼事要跟我講嗎?胡耀仁:然後交割日的話,我一樣看明天能不能確定出來,因為劉姐你這邊確定是這禮拜都OK啦?壬○○:這禮拜不可能嘛。胡耀仁:就是接下來這一個禮拜啦,這一個禮拜都OK,那早上10點前就是要拿罐子的話嘛,然後要提前兩天跟你說,這個我會安排。」,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二十三卷第189-192頁)。由上可知,於被告蔡緯學出面向告訴人壬○○收款後,被告蔡緯學、喻修富即以車禍、買方出國需檢疫、稅務調整等詞推託交易時間,並由被告胡耀仁與蔡緯學、「林先生」共同處理告訴人壬○○反應收款後無法成交、未收到鑑定書之善後事宜,且被告胡耀仁於109年5月18日有向告訴人壬○○佯稱事後會再為其安排與買方之交易日期,但需簽收鑑定書,嗣於109年5月20日將鑑定書及切結書交付予告訴人壬○○等事實無誤。又從被告胡耀仁與告訴人壬○○之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胡耀仁面對告訴人壬○○之提問,無須再向他人確認便能即時回應,且應答流暢,並能順勢接話,向告訴人壬○○表示鑑定書於交割時會用到,交割日不會延期,會再為告訴人壬○○安排,但若告訴人壬○○不簽收鑑定書則無法繼續交易云云,設詞誆騙告訴人壬○○簽收鑑定書,且被告胡耀仁前有依被告喻修富之指示將告訴人壬○○持有之骨灰罐載回雲頂公司,足認被告胡耀仁對於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向告訴人壬○○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需支付骨灰罐之鑑定費用等詐術,以及於收款後交付鑑定書予告訴人壬○○,製造告訴人壬○○交付之款項係骨灰罐鑑定費用之假象等犯罪計畫,顯然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又觀諸在被告胡耀仁住處扣得之切結書,其上有告訴人壬○○之簽名,並記載:「此紅玉罐鑑定書確為本公司案件使用,嗣後若有任何無法與本公司案件使用之狀況,本公司願付所有責任」,有切結書可佐(見偵二十一卷第143頁),倘若告訴人壬○○僅是單純鑑定骨灰罐而支付鑑定費用,切結書又豈會特別記載配合雲頂公司案件使用,益徵告訴人壬○○確係因雲頂公司人員即被告喻修富、蔡緯學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需有骨灰罐鑑定書才能成交,告訴人壬○○為求順利出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才會依指示交付鑑定費18萬元。

(七)查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煦晨所持用,業據被告陳煦晨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五卷第425-429、472-479頁)。又告訴人壬○○將上開門號予以儲存並稱呼該門號持有者為「林先生」,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五卷第425-429頁),堪認被告陳煦晨自稱「林先生」與告訴人壬○○聯繫。參諸被告陳煦晨收到告訴人壬○○傳送:「我的案件至今已卡在貴公司近7個月了,所以我請蔡緯學幫我向公司反應幫我申請紓解我的財務負擔。但如今又卡住」之簡訊後,於109年4月27日將上開簡訊截圖傳送給被告蔡緯學,並詢問被告蔡緯學如何回覆,被告蔡緯學於同日回稱:「稽核」;被告陳煦晨以上開門號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與壬○○之對話內容:「陳煦晨:劉小姐妳好,請問有什麼事嗎?壬○○:我想要知道說我的案件現在到底是怎麼樣啊?陳煦晨:對,那個現在因為蔡先生那邊還在接受調查,他這邊調查完的話,我盡快回撥給你好不好?壬○○:你知道我這個案子已經卡在你們公司7個月了耶。陳煦晨:對,但是發進款項是必須要接受調查的流程,那小姐,那這邊調查完的話我再跟你回撥電話好不好?壬○○:不是,這個不是去年底就已經結案了嗎?陳煦晨:對,小姐,那你們業務狀況那邊的話,我們在這邊正接受調查,整個流程調查完之後,小姐我在跟你回撥電話跟你講詳細狀況好不好?壬○○:不是,我實在很不懂耶,因為那個是已經結案的東西,所以我才能辦成交,我錢也繳了,問題是我錢繳了,為什麼現在還有問題,我真的是搞不懂。陳煦晨:對,小姐,你這邊的話,你這邊的話一期是18萬,但是公司進帳確實有三筆,那我們這邊整個流程要調查完,調查清楚多兩筆18萬是從哪裡出現的。壬○○:這個是以前就調查過的啊。陳煦晨:沒有,因為我們蔡先生現在還在做調查,他電話都完全不能接,因為他在這邊接受我們公司調查。壬○○:那他跟我講的是說,去年底已經調查完畢ok了,所以公司接受這樣子啊。陳煦晨:這個事情沒這麼快,沒關係,姐,劉小姐,我這邊調查完盡快回撥給你好不好。壬○○:因為我實在已經卡到七個月,我已經受不了。陳煦晨:

劉小姐,那我晚上回撥給你,我現在去幫你問一下好不好。」;被告蔡緯學於109年5月8日詢問被告陳煦晨:「壬○○最後怎麼處理,是你處理還是耀仁?」,被告陳煦晨回以:「她一直不相信沒處理完,一直說不是去年底就結束了,是我處理壬○○,因為當初是我的手機」;告訴人壬○○於109年4月30日至5月12日間均不斷傳訊息至上開門號詢問交易時間、質疑買方及交易之真偽,並表示:「先是蔡緯學車禍,再來是買方出國回來要居家隔離,3月開始說報税有問題。究竟是要作什麼?現在又說要調查…又已超過2個星期了」、「再不聯絡我就拿那張18萬蔡緯學收錢的收據到民權東路的民有派出所告你們公司詐欺。」、「我不瞭解你們為何要查蔡緯學,當初接我案件的人是喻修富,蔡先生只是助理幫我送罐子鑑定和收錢」等語,嗣於109年5月13日告訴人壬○○將其持有之骨灰罐資料傳送至上開門號,並於109年5月13、14日不斷催促對方回覆,被告陳煦晨復於109年5月18日12時36分至14時58分與告訴人壬○○之訊息內容略以:「陳煦晨:有在幫你催了。大姐他們有沒有打我沒辦法控制我只能幫你催好嗎…今天一定會有人打給你好嗎…。壬○○:信你最後一次。今天再沒人聯絡給我確實消息,大家明天見。很奇怪,這不是業務部的事?他們都不在意需要你催?你催那麼久都沒人理,今天就會有人聯絡?陳煦晨:我只能幫你施加壓力。」;被告胡耀仁遂於同日20時5分許與告訴人壬○○聯繫,討論在交割前交付鑑定書事宜,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429、472-479頁、偵八卷第523頁、偵十三卷第70頁、偵二十三卷第189頁、本院卷四第147、151-179頁)。依上可知,被告陳煦晨有與被告蔡緯學討論告訴人壬○○案件之善後事宜,且其等均知悉被告胡耀仁亦有就此部分進行處理。又被告陳煦晨與蔡緯學討論後,由被告陳煦晨扮演公司稽查組人員,向告訴人壬○○自稱「林先生」,一面以被告蔡緯學正在接受公司調查為由推託,一面將告訴人壬○○反應之內容轉知被告蔡緯學、胡耀仁,其後被告胡耀仁亦有與告訴人壬○○聯繫交付鑑定書事宜,並交付鑑定書予告訴人壬○○,以掩飾詐欺犯行,由其等相互接應出現,且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相互呼應並援引彼此所言內容。至被告陳煦晨雖辯稱109年5月13日並非其與告訴人壬○○聯繫,而是有人持其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壬○○聯繫,其對於被告胡耀仁與告訴人壬○○如何接洽均不知情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陳煦晨未曾向告訴人壬○○表示其與本案交易毫無關聯、一無所悉,或要求告訴人壬○○自行聯繫被告蔡緯學、胡耀仁處理交易事宜,反而向告訴人壬○○謊稱被告蔡緯學正在接受調查,並表示有協助告訴人壬○○查詢、催促進度,且其對被告蔡緯學表示告訴人壬○○由其負責處理,並即時將告訴人壬○○所述不利雲頂公司或其他共犯之訊息轉達被告蔡緯學,足認被告陳煦晨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有認識且分擔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縱109年5月13日之對話內容非被告陳煦晨所為,亦無從為對被告陳煦晨有利之認定。

(八)佐以告訴人壬○○於108年10月前已持有4個塔位、4個骨灰罐,業據證人壬○○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55頁),並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0-153頁)。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骨灰罐之必要,告訴人壬○○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非少之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購買,讓自己又再囤積更多殯葬商品之理。是證人壬○○證述,其自始至終都不是要向被告等人買殯葬商品,是想要賣掉自己持有的塔位和骨灰罐乙節,自屬可信。

(九)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確有向告訴人壬○○佯稱買家子○○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需有骨灰罐鑑定書才能成交等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交付鑑定費用18萬元予被告蔡緯學。之後由被告胡耀仁依被告喻修富指示向告訴人壬○○收取骨灰罐佯裝日後成交時需要用到。

繼由被告陳煦晨扮演稽查組人員謊稱被告蔡緯學遭公司調查,會協助告訴人壬○○將問題反映給被告胡耀仁,再由被告胡耀仁出面佯稱會為告訴人壬○○安排交易日期,但需先簽收鑑定書云云,將寶石鑑定書及切結書交予告訴人壬○○,製造告訴人壬○○交付之款項係骨灰罐鑑定費用之假象。又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胡耀仁、陳煦晨就上開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喻修富與蔡緯學、胡耀仁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壬○○之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喻修富主觀上對於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亦有所認識,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十)至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辯稱:壬○○前已歷經多起相同話術之詐騙,不可能於本案再次因相同話術受騙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證人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指證被告喻修富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且已尋得買家子○○,進而要求其需支付鑑定費用18萬元,取得鑑定書才能成交等詞,使其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其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支付鑑定費用18萬元。被告喻修富若非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告訴人壬○○實無可能支付上開款項,被告喻修富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縱告訴人壬○○前有受騙之經驗,然其後被告喻修富利用告訴人壬○○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前揭話術實施詐騙,告訴人壬○○一時不察而輕信,又遭與先前類似之手法詐騙,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喻修富、胡耀仁、陳煦晨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胡耀仁、陳煦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子○○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緯學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120頁),核與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十九卷第173-174頁、本院卷四第370-386頁),並有收款證明、簽收單、委任意向書、買賣契約書、簡訊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70-75頁、偵八卷第387頁、偵十九卷第324-349頁、偵二十一卷第209-

215、221頁、偵二十三卷第41-63、255頁),足認被告蔡緯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喻修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子○○說有買方,只有賣過東西給子○○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子○○購買殯葬商品是一種投資,自不能以投資失利就認為銷售者涉及詐欺,即便本案銷售手法遊走邊緣,也非施用詐術云云。

(三)有關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子○○收取11萬901元;於108年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29日陸續向告訴人子○○收取34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21萬2000元,共計75萬7000元;於109年2月26日向告訴人子○○收取24萬元,並於收款後交付各該收款證明予告訴人子○○等事實,為被告喻修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70-271頁),核與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十九卷第173-174頁、本院卷四第370-386頁),並有收款證明、簽收單、簡訊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70-75頁、偵八卷第387頁、偵十九卷第324-349頁、偵二十一卷第211頁、偵二十三卷第41-63、2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本身擁有10個甕位、20個牌位、24個種福田牌位、翠玉骨灰罐、岫玉骨灰罐及土地權狀。一開始是臥龍生命的喻修富和我接洽,喻修富幫我媒介旭地建設公司,向我表示該公司要買我的殯葬商品來節稅、捐贈,開價8550萬元,並給我委任意向書,要我簽與旭地建設的買賣合約。之後喻修富向我表示要處理土地、塔位,要繳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於108年10月17日向我收11萬901元。

之後喻修富又說塔位買賣的稅務處理需加購21個藍晶綠髓翠玉骨灰罐,作為節稅之用,於108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9日陸續向我收了4次款項,共計75萬7000元。喻修富於109年2月26日又說稅務處理方式需更改,要另外支付24萬元,我因此交付24萬元現金給喻修富。喻修富於109年3、4月間,向我表示他感染武漢肺炎很嚴重,未再與我聯絡。後來另一位代理業務蔡緯學向我表示喻修富住院治療中,我有問蔡緯學案件處理情形及土權設定問題,蔡緯學向我表示解除設定需要支付30、40萬元,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73-17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在90年間即持有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10個甕位、20個牌位、24個種福田牌位、24個天然翠玉骨灰罐、24個天然岫玉骨灰罐及相關土地權狀,想要趕快賣出賺差價。喻修富於106年間和我見面,表示他父親開設臥龍公司,買方旭地建設公司要買我的塔位節稅,並拿已經蓋有旭地建設公司大小章的買賣契約給我簽名,並給我委任意向書。事後我打電話去查詢,旭地建設公司表示沒有這個合約。我沒有要向喻修富買殯葬商品,因為我手頭上已經很多了。喻修富以買方節稅之名義,於108年10月11日向我收11萬901元。喻修富又向我表示買方要增加節稅額度,要加購11個藍晶綠髓翠玉骨灰罐避稅,我以為喻修富真的有找到買方,買方需要避稅,才於同年10月22日至11月29日間交付共計75萬7000元給喻修富。於109年2月26日又以處理稅務向我收取24萬元。我是因為誤信有買方要向我買我持有的殯葬商品,才會交錢給喻修富。喻修富向我收取共計110萬7901元後,開始躲避我,一直說要成交又會講很多理由,之後說他確診被隔離不能見面,就由蔡緯學和我接洽。當時喻修富有表示要完成交易,我的塔位土地權狀需要設定,喻修富有拿去設定,1、2週後喻修富將權狀還給我,並向我表示已經設定好了,我和蔡緯學接觸時,有要求蔡緯學幫我塗銷,蔡緯學向我說塗銷要付30萬元,我說不可能,要喻修富出面講,所以沒有交付金錢給蔡緯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0-386頁)。徵之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與證人子○○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子○○之證詞自值採信。堪認被告喻修富確實有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惟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加購藍晶綠髓翠玉骨灰罐增加節稅額度、繳納價金之千分之四作為轉移費用以處理稅務等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11萬901元、34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21萬2000元、24萬元給被告喻修富之詐欺事實無誤。

(五)觀諸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子○○於108年10月16日、17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子○○:今天早上請早點來。喻修富:我盡量趕,若真來不及,蕭大哥請別等,我就下午四點過去。子○○:10點左右到即可。小喻改下午4點順便談土權分割。喻修富:好的。子○○:小喻早上儘早處理土權分割」,有簡訊對話擷圖可佐(見偵十九卷第326-327頁)。又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子○○收取11萬901元,有收款證明可稽(見偵四卷第70-74頁),足認被告喻修富向告訴人子○○佯稱須處理土權分割,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1萬901元。

(六)又觀諸在被告蔡緯學處扣得之臥龍生命有限公司委任意向書2紙,均記載服務人員喻修富為客戶子○○報價,其中1紙意向書所列殯葬商品有種福田平面火化區牌位24個、靈骨墓功德牌位20個、靈骨墓骨甕座10個、天然翠玉骨灰罐24個、天然岫玉骨灰罐24個、土地持分640(0000-0000),上開物品小計金額8350萬元、其他費用167萬元、總計8183萬元。另1紙意向書除上開殯葬商品外,增列藍晶綠髓翠玉11個,小計金額改為8550萬元、其他費用為150萬元、總計為8400萬元,有委任意向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十一卷第213-215頁)。

此核與證人子○○所證,被告喻修富以買方要增加節稅額度,必須加購藍晶綠髓翠玉骨灰罐11個,始能完成交易等詞,向其收取款項等情相符。又觀諸告訴人子○○提出於108年12月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合約,其上記載甲方(出賣人)為子○○,乙方(買受人)為旭地建設,甲方願將其所有之附件商品出賣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8550萬元整,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69頁)。再參以告訴人子○○於108年10月27日、29日將其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傳送予被告喻修富,於同年11月28日詢問被告喻修富是否會帶來新的品項意向書;於同年12月5日詢問被告喻修富換約的總金額是否會更新如意向書所載8550萬元;於同年12月26日要求被告喻修富與買方旭地建設開完會後電話通知,被告喻修富於同日回以已談成等情,有簡訊擷圖可佐(見偵十九卷第327-335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喻修富有向告訴人子○○佯稱:

買方旭地建設有意以8350萬元向其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後再謊稱:買方要增加節稅額度,必須加購藍晶綠髓翠玉骨灰罐11個,加購後買方欲以8550萬元向其收購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75萬7000元予被告喻修富。

(七)稽之被告喻修富於109年2月24日向告訴人子○○表示:「我跟你回報一下狀況,我們剛從那個稅捐單位這邊出來,現在我們確定可以把原本的解稅轉移到贈與稅上面,但要加收千分之4的轉移費用,算是規費,總案件價金的千分之4,大概跟你說一下,明天我再安排個時間過去跟你解釋一下後續的狀況」;於同年月25日向告訴人子○○表示:「不好意思您方便講話嗎?不好意思我剛這邊剛忙完,我跟你回報一下狀況,國稅那邊已經都確定好了,現在我們就是要準備那個千分之四的轉移費用,還有那邊***,兩個工作天會好,對啊對啊,大概30多萬,我先跟你說一下,我們現在就是已經準備好了他的東西,我原本想要透過**跟你說,但最近太多案件了,我今天可能抽不出身,因為我等一下到新竹,我下一站要到新竹,新竹回來不知道幾點了,所以我先跟蕭大哥講一下,我有跟買方溝通這件事情,但是我跟***溝通這件事,但是他們覺得第一這個東西的名目,坦白來講本來就跟他們比較沒有關係,這是第一件事,第二他們以公司的名目他們抓不出可以算這個錢,所以這個真的變成我們要自己準備,簡單來說我們費用過去後當天不算,當天不算往後推兩個工作天左右,稅務會正式從節稅方轉移到正儀,稅務轉移到正儀之後,我們會去那裡拿一些文件,拿到那些文件後我們會請公司的律師跟行政,然後跟德旭的律師做轉移的合約,然後合約需要一天,處理完總共三個工作天就可以交割了,假設我們明天開始處理的話,明天是周三,明天開始處理的話下周三就可以交了因為228,對對對大概是這個樣子。我今天坦白講有一點點難度,因為前面墊的錢都還沒有那個,就是我們案件上面,我知道,當然你也花了不少錢,前一筆有一筆比較大筆的你不知道記不記得?我這邊也有點卡,我試著想辦法,我晚一點新竹結束,再跟你通個電話,我們再來想看看該怎麼處理這筆錢」、「我這邊確定應該是8萬塊沒有問題,不是應該,是8萬塊絕對沒問題,對啊!我的太太下班回來會去幫我領個6萬,其他就是領我自己身上的,那詳細數字的話32萬4000多,對對對大概是這個樣子,因為我現在手邊沒資料,所以尾款還差24萬,那幾千塊是還好,就還差24萬,看蕭大哥這邊有沒有辦法,我也剛好這陣子之前開始都比較拮据一點不好意思」、「我們交的那天不算,後面2個工作天,不管那天早上交還是下午交都不算一天,那兩個工作天走完程序之後,就是正式收移轉,移轉完了從綜所稅移轉到贈與稅,轉完了之後我這邊就是重新請跟徐麗(音譯)這邊做資料,做資料後我們就簽新的資料,我們簽署完資料後,就可以準備交割」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二十三卷第42-47頁)。又參以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子○○於109年2月26日10時36分許之對話內容:「子○○:所以我這邊準備24對不對?喻修富:沒錯。子○○:你那個是怎麼算的啊?我怕你算錯。喻修富:千分之四,總價金的千分之四,所以總共是32萬多。子○○:總價金不是吧?你是扣掉那個稅嗎?你是扣掉繳的稅嗎?被告喻修富:沒有沒有,總價金是總價金,我們總價金後來有提升一次嘛!總價金是8000初頭萬。子○○:不是不是,你的總價金我唸給你聽,總價金是8550。然後還要扣掉500的做稅,那個500以後是8050。喻修富:對沒錯,用8050下去算。我們這邊稅務當初有拉高總價金主要是因為稅的關係,蕭大哥你記得嗎?那我現在稅依轉移到我們這邊的,我們沒有必要擔心,就沒有必要去做這個更動了,所以是用8050去算,總共是8000初頭,總共千分之四算起來32萬多,就多那幾千塊而已。」,其後於同日13時31分許,子○○傳訊息表示:「小喻24萬準備好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二十三卷第48-49頁)。依上可知,被告喻修富有向告訴人子○○佯稱需繳交價金之千分之四作為轉移費用以處理稅務問題,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交付24萬元予被告喻修富。

(八)佐以告訴人子○○於106年9月前已持有種福田平面火化區牌位24個、福山陵靈骨墓功德牌位20個、靈骨墓骨甕座10個、翠玉骨灰罐24個、岫玉骨灰罐24個,業據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十九卷第173-174頁、本院卷四第370-386頁),並有委任意向書、土地使用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提領券可佐(偵二十一卷第213-215頁、本院卷五第5-94頁)。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殯葬商品諸如骨灰罐、骨甕座、牌位,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子○○於106年9月前已持有為數甚多之殯葬商品未出售,亟需脫手變現,豈會再向被告喻修富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售之藍晶綠髓翠玉骨灰罐11個。是證人子○○證稱其是希望趕快將持有之殯葬商品賣出賺差價,手頭上已經有很多殯葬商品,沒有打算要再向被告喻修富購買骨灰罐乙節,自屬可信。

(九)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喻修富確實有向告訴人子○○佯稱旭地建設欲以高價收購告訴人子○○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可協助代為銷售,但需支付相關費用處理土權分割、繳清土地增值稅、需配合買方加購骨灰罐、需繳交轉移費用處理稅務,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喻修富之詐欺事實無誤。

(十)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緯學於109年4月間,以被告喻修富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療,故由被告蔡緯學出面與告訴人子○○接洽並佯稱:其持有之殯葬商品遭設定,需支付30萬元、40萬元解除設定,始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佐以告訴人子○○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4日間有傳訊息詢問被告蔡緯學有關土權解除設定之問題,有簡訊擷圖可佐(見偵八卷第387頁)。被告蔡緯學亦有向同案被告謝清曜詢問:子○○欲解除設定需準備什麼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八卷第441-459頁)。被告蔡緯學於109年5月5日有與告訴人子○○見面,拿取告訴人子○○之印鑑證明後交給代書,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二十三卷第255頁),堪認被告蔡緯學有以告訴人子○○持有之殯葬商品遭設定,需支付款項解除設定等詞詐騙告訴人子○○等事實。又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0月16日已以需處理土權分割,繳清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等詞,向告訴人子○○詐得11萬901元,業經認定如前。依上各情,被告蔡緯學與喻修富向告訴人子○○所述內容緊密吻合而有一定鋪陳出場之邏輯,倘若被告蔡緯學、喻修富之間未曾謀議以此交替出現實施詐術之方式與告訴人子○○接洽,衡情被告蔡緯學應無可能援引只有被告喻修富及告訴人子○○才知道的土權解除設定之說詞。況被告喻修富向告訴人子○○報價之臥龍生命有限公司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簽收單、買賣契約書,均係在被告蔡緯學住處所扣得,亦徵被告蔡緯學對於被告喻修富以有買家欲以高價向告訴人子○○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設詞以需處理土權分割,繳清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加購藍晶綠髓翠玉骨灰罐11個、處理稅務云云向告訴人子○○收款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並再利用被告喻修富之行為,再以解除設定需支付費用等詞,達到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認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蔡緯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緯學未收到款項,其行為止於未遂云云,所辯要非可採,仍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相繩。

(十一)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喻修富僅是銷售手法遊走邊緣,並非施用詐術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指證被告喻修富佯稱已尋得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中之殯葬產品,進而要求其繳清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加購骨灰罐配合買方增加節稅額度、繳交買賣價金之千分之四作為轉移費用以處理稅務問題等詞,使其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支付相關費用。被告喻修富若非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告訴人子○○實無可能支付上開款項,被告喻修富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喻修富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緯學、喻修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宇○○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煦晨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8-510頁、本院卷九第122-123頁),核與證人宇○○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十九卷第167-169頁、他三卷第145-149頁、本院卷七第37-51頁),並有商品表、票據、財損究責聲明書、收款證明、華南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繳交貸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放棄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45-53頁、偵五卷第466頁、偵八卷第

427、431、443、457、517-525頁、偵十四卷第479-491頁、偵十七卷第111-112頁、偵十九卷第377-411頁、偵二十三卷第65-68、231-233、257頁、他三卷第117-139、153、155、161頁、他四卷第69-72頁、本院卷一第455-463、467-481、485-527、531-551頁),足認被告陳煦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謝清曜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喻修富辯稱:我有賣骨灰罐給宇○○,而且我賣得比較便宜云云。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其他共同被告於宇○○辦車貸後之行為均為事後行為,難認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喻修富於109年4月6日即遭羈押,此後即無從再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宇○○僅與喻修富、陳煦晨接洽,難認其他共同被告有參與收款、車貸之部分,又宇○○在本案前已經歷多起以相同話術要求交付款項,實無可能再次受騙云云。被告蔡緯學辯稱:我沒有和陳煦晨在電話中聊要如何詐騙宇○○云云。被告蔡緯學之辯護人辯稱:蔡緯學未與陳煦晨謀議要如何繼續騙宇○○,宇○○亦證稱沒有聽過蔡緯學,蔡緯學與宇○○遭詐騙的事實無關云云。被告謝清曜辯稱:我沒有指示陳煦晨去和宇○○聯絡云云。被告謝清曜之辯護人辯稱:宇○○沒有提到謝清曜有參與詐騙之過程,謝清曜沒有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謝清曜縱使有在電話中提到被害人的名字,但只是和推銷骨灰罐的業務聯繫和討論,而未明確指示要如何推銷云云。

(三)有關告訴人宇○○於108年4月15日、4月17日、5月8日、6月19日分別交付50萬元、39萬6000元、105萬元、33萬元予被告喻修富等事實,業據證人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十九卷第167-169頁、他三卷第145-149頁、本院卷七第37-51頁),並有收款證明4紙及告訴人宇○○及其夫吳志文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四卷第45-52頁、本院卷一第455-463、467-481、485-527、531-551頁)。被告陳煦晨安排告訴人宇○○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0萬元,又安排於109年2月3日7時30分許,在告訴人宇○○工作之全聯商店內簽署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由告訴人宇○○以7萬5000元代價將該車之權利轉讓予蔡意呈,被告陳煦晨將該車交付予蔡意呈,並向蔡意呈收取權利金7萬5000元等事實,亦據證人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陳煦晨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43-46、66-67頁),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及附件、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53頁、偵五卷第466頁、偵八卷第427、443、457、517-525頁、偵十四卷第479-491頁、偵十七卷第111-112頁、偵十九卷第378-411頁、偵二十三卷第65-68、231-233、257頁、他三卷第117-139、153、1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持有淡水宜城土地塔位2個、沒有土地的塔位及牌位2個、金山祥雲觀塔位及一些骨灰罐。喻修富向我聯繫說有買家要買我持有之殯葬商品,買家是仁愛路上的公司,喻修富估價可以2000多萬元賣出,買家有開500萬元支票給喻修富的公司,喻修富有給我看支票照片,後來表示我的罐子等級不夠需要升級才能一起賣掉,錢不夠可以幫我墊付,我因而交付50萬元、39萬6000元給喻修富用於骨灰罐升級。之後喻修富表示我持有的殯葬商品有被其他仲介去國稅局做設定而無法交易,要我補繳215萬元才可以成交,但我辦了信用貸款還是付不出來,喻修富有說要幫我墊付,因此我交付105萬元。另外我有交付33萬元給喻修富,用來處理之前仲介及買方解除設定。喻修富又向我表示中古車行要向我買殯葬商品,但有稅金問題,要和中古車行辦車貸,和買家有交易紀錄、做資產移轉才能成交,交易完成車貸就會解除,只是一個過程,我才會去辦車貸,但我辦了車貸50萬元,不但車子沒有給我,車貸也都是我在付。

陳煦晨有向我表示他是喻修富的助理,向我表示需要辦汽機車權利讓渡,這是一個買賣塔位的過程,我因而將權利讓渡給蔡意呈,但蔡意呈的權利金7萬5000元是交給陳煦晨。之後陳煦晨表示喻修富感染武漢肺炎被隔離,拿不追究的文件給我簽,一式兩聯,一聯由陳煦晨拿走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67-169頁、他三卷第145-14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持有祥雲觀靈骨塔、塔位共6、7個,淡水宜城塔位2個、骨灰罐2個。一開始是喻修富向我表示買家很喜歡我持有的殯葬商品,買家有開500萬元支票給喻修富的公司當訂金,喻修富表示我的塔位有2個「硬度8」等級不錯,對方要求要同樣材質一樣硬度才要收購,要我加購、升級,湊成一套具有一致性才能交易,我因而交付50萬元、39萬6000元給喻修富。之後喻修富表示我的殯葬商品有被其他人拿去稅捐機關設定,我必須解除設定才能交易成功,喻修富要我補215萬元,但我只交付105萬元。之後我又交付33萬元給喻修富用來解設定。喻修富之後又表示幫我找到買家是中古車行,要節稅必須有交易往來紀錄,因此需要和車行辦理車貸才有辦法順利賣出我的殯葬商品,我才會去辦車貸,但我從來沒有收到車子。辦完車貸後我有和喻修富聯繫,因為當初喻修富表示車貸只是一個過程,不需要繳車貸,所以我要向喻修富確認買方是否要給我車貸的錢。之後陳煦晨以喻修富助理的身分和我接洽。陳煦晨、喻修富有向我表示簽汽車讓渡書是買賣塔位的一個流程,我因而簽立讓渡書,但我沒有收到錢,從頭到尾也沒看過車子。喻修富、陳煦晨有和我接洽處理車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50頁)。

(五)徵之證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喻修富以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滿足買家需求進行塔位升級、解除設定才能成交等詞詐騙,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0萬元、39萬6000元、105萬元、33萬元予被告喻修富,其後被告喻修富與扮演助理之被告陳煦晨共同以須購車、辦理車貸與買家之中古車行有交易往來紀錄才能順利成交等詞詐騙,其因而陷於錯誤購車、申辦車貸並將該車之權利讓渡予蔡意呈,然其始終未取得該車亦未獲得權利金,之後再由被告陳煦晨設詞要求告訴人宇○○簽署放棄聲明書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一致,又證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喻修富、陳煦晨、蔡緯學、謝清曜與證人宇○○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宇○○之證詞自值採信。

(六)證人陳煦晨於審理中證稱:喻修富找我去幫宇○○辦車貸50萬元,車子是向其他車行調來,貸款下來的錢由銀行匯給車行,車子交給喻修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6-67頁、本院卷九第123頁),核與證人宇○○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被告喻修富、陳煦晨共同以需辦理車貸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才能成交,辦車貸僅是交易流程,實際上不需繳納車貸等詞,誆騙告訴人宇○○購車、辦理車貸,但其始終未取得該車,卻需繳納車貸等情節相符,足以作為證人宇○○前揭證述之補強。

(七)觀諸卷附雲頂公司商品表,其上記載告訴人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名稱、數量,金額合計為6600萬元,並有告訴人宇○○簽名於其上,及開立予雲頂公司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照片1張(見偵十九卷第377頁),再參以告訴人宇○○與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2月6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宇○○:請問還要等多久?一個禮拜,有確定時間嗎?壓力很大。喻修富:你不打電話,早就完成。宇○○:請問現在還要等多久?對方還要我的東西嗎?喻修富:我還在努力。宇○○:我很怕沒成功。現在12月,很多案件都12月底前要完成,1月過年沒案件。還是有其他買家?真的是心,壓力太大」,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十九卷第384頁)。足認證人宇○○所證,被告喻修富向其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且已開立500萬元支票,惟需配合買方進行塔位升級、解除設定才能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等情非虛。

(八)觀之告訴人宇○○與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2月2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宇○○:車貸金額可以少一點嗎?便宜車子,金額太高怕過不去。信貸銀行一連線就看得到。喻修富:我會處理。」;於108年12月3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宇○○:請問車貸錢有下來嗎?過戶順利嗎?喻修富:不要著急,基本上沒有問題。宇○○:擔心啊。完成才能確定交易日。錢啊。」;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錢6號給你方便嗎?宇○○:6號要扣款。喻修富:放心6號一早轉進去。宇○○:請問證件、案件交易日。喻修富:等等打給你跟你說。

證件還需要使用。週二約時間碰面交給你。宇○○:車子過戶?交易日還沒確定嗎?喻修富:週二一併告知。宇○○:車貸貸款是不是完成交易,就可以全部還完?喻修富:當然。」;於109年1月16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宇○○:可以幫我問車貸貸款錢,是交易完取消,還是車子過戶給別人完成才取消。喻修富:稍等喔。已經在安排了。宇○○:交易日還沒確定嗎?」;雙方於109年2月20日至21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宇○○:和潤打來催車貸錢,請問有跟買家拿嗎?還是他要直接繳款,有繳費,請傳收據給我,還有2張繳費單未付,你要轉帳給我嗎?請今天回我電話或傳簡訊告知,謝謝。喻修富:19:00電話聯絡。宇○○:小喻,那錢我到底要不要轉帳啊?喻修富:我跟你講,買方這邊跟我說他們走撥款這個程序要3天,叫你先繳一下,你先把它繳掉,下禮拜三連尾款一起給你,繳完收據拍給我。宇○○:拍給你?喻修富:對對。

宇○○:那另外2個收據也順便繳掉嗎?喻修富:對對對,先繳完先拍給我。宇○○:先繳完先拍給你。喻修富:麻煩你一下,我還在處理你的事情,我先忙。」,有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九卷第386-388、391頁、偵二十三卷第65-68頁),堪認證人宇○○所證,被告喻修富有向其佯稱需辦理車貸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才能順利成交,交易完成就會解除車貸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車及辦理車貸,然始終未取得該車卻仍需繳納車貸等情非虛。被告喻修富辯稱:僅是單純賣殯葬商品給宇○○,沒有參與辦理車貸部分云云,顯不可採。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喻修富有以幫告訴人宇○○支出費用怕被家人發現云云,要求告訴人宇○○開立200多萬元借據1張交給被告喻修富,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證稱有遭被告喻修富詐騙而交付借據之情節,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自難僅以證人宇○○之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喻修富之認定。

(十)參以被告陳煦晨、蔡緯學於109年4月8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陳煦晨:那個宇○○怎麼辦哪?蔡緯學:宇○○怎樣?陳煦晨:一直打給我。蔡緯學:你不是說你處理嗎?陳煦晨:我處理好了,但是我不知道下一步怎麼走啊,你是要下車還是要去追加?蔡緯學:他沒什麼錢了吧。陳煦晨:喻哥那時候跟我說還有。蔡緯學:高美你有辦法追嗎?陳煦晨:宇○○真的要專業喔,因為他之前有被毛哥加阿喻還有TONY他們夾喔。

」,於109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武漢的症狀。你到時候要出場一小演下車。陳煦晨:誰?哪個客戶?武漢是高的狀況吧!剛剛有請教毛哥」;被告陳煦晨於109年4月15日向被告蔡緯學表示:「4點半要去宇○○那邊」;雙方於109年4月2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陳煦晨:高的資料可以幫我看一下他的卡還可以刷嗎?蔡緯學:好。陳煦晨:我想問一下宇○○的事情。(傳送其與宇○○對話內容,宇○○傳送骨灰罐領回通知,並表示:過年前有請喻先生處理,不曉得現在如何,他說有3個月緩衝期,已等3個月仍沒有回應)。

了解完了照片都傳給我了。喻哥是不是有少出東西給他…。蔡緯學:?陳煦晨:高跟我說。之前喻哥叫他買16顆。只給他兩顆而以。蔡緯學:你問清楚吧。當初不是這樣。陳煦晨:他是這樣跟我說啊。但是不是這個案件。是上一個。喻哥湊成套。16套。他有給我看報價單。我能問的都問了…大概就安餒。蔡緯學:不是…你問清楚吧。陳煦晨:她就是這樣跟我說啊……我完全沒頭緒我怎麼問…她跟我怎麼說我就怎麼跟你說…啊不然是?(傳送宇○○之商品表)你聯絡得到其他人嗎?蔡緯學:誰?打字。陳煦晨:高我找人陪我一起可以吧?蔡緯學:高剩下8。28。找誰。陳煦晨:耀仁或是你。

蔡緯學:都可以。」;被告蔡緯學於109年4月21日向被告陳煦晨詢問告訴人宇○○之電話,被告陳煦晨有將告訴人宇○○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蔡緯學;被告蔡緯學於109年4月21日向被告謝清曜表示:「宇○○他是跟我說有請示過你。(雙方語音通話)」;被告陳煦晨和蔡緯學於109年4月3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陳煦晨:高的話就是找TONY哥問對吧?感覺她快爆了。一直找我。蔡緯學:一樣。聽毛的」,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五卷第466頁、偵八卷第427、44

3、457、517-525頁、偵二十三卷第257頁),證人陳煦晨於審理中亦證稱:「謝遜」就是「毛哥」,蔡緯學有向我表示有雲頂公司業務的問題可以問「毛哥」,我有將宇○○的電話給蔡緯學,我也有向蔡緯學詢問如何處理宇○○的事情,蔡緯學叫我聽「毛哥」的,我和蔡緯學有討論到宇○○的信用卡還能不能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1-72頁)。而被告謝清曜亦於審理中供稱其暱稱為謝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衡以上開對話內容為雲頂公司內部人之對話,且在偵查機關發現前及不知遭通訊監察下所為,堪認上開對話內容所述告訴人宇○○除遭被告喻修富詐騙外,被告謝清曜亦有參與其中,且被告陳煦晨、蔡緯學有向被告謝清曜請示如何處理告訴人宇○○之汽車貸款及善後問題等節與事實相符。又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陳煦晨於109年4月8日有與被告蔡緯學討論是否繼續詐騙告訴人宇○○,被告蔡緯學表示告訴人宇○○已經沒有錢,被告陳煦晨則回以被告喻修富表示告訴人宇○○還有錢可以詐騙,但若要繼續詐騙需要技巧,因為告訴人宇○○此前有遭被告謝清曜詐騙,又被告陳煦晨於109年4月13日有向被告蔡緯學表示經請示被告謝清曜,會以武漢肺炎為由搪塞告訴人宇○○,被告蔡緯學於109年4月21日亦有向被告謝清曜表示告訴人宇○○如何處理部分此前已經有請示過被告謝清曜,被告蔡緯學於109年4月30日要求被告陳煦晨聽從被告謝清曜指示,堪認被告謝清曜對於被告喻修富、陳煦晨以有買家存在設詞詐騙告訴人宇○○之經過及目前狀況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否則被告陳煦晨、蔡緯學豈有與被告謝清曜討論並請教處理方式之理。被告陳煦晨於109年4月20日有和被告蔡緯學討論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宇○○接洽之狀況,其中提及被告喻修富向告訴人宇○○佯稱「湊成套」,以及被告陳煦晨傳送予被告蔡緯學之告訴人宇○○商品表上,記載告訴人宇○○持有之殯葬商品名稱、數量及金額合計6600萬元,並註記骨灰罐數量不足、賣方之綜合所得稅完全由買方負責,足認被告喻修富此前確有向告訴人宇○○佯稱有買方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其需辦理塔位升級滿足買方需求、處理稅務問題才能成交等詞詐騙告訴人宇○○,而被告蔡緯學、陳煦晨對上情知之甚明。又被告陳煦晨與被告蔡緯學於同日亦有討論告訴人宇○○的信用卡額度,欲再設詞詐騙告訴人宇○○去刷卡。參以被告蔡緯學與被告陳煦晨討論告訴人宇○○之狀況時應答流暢,未曾表示不解或與其無關,如非對於被告喻修富、陳煦晨此前與告訴人宇○○接洽之經過有所掌握,實無可能與被告陳煦晨互相討論並給予回應。是被告蔡緯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緯學未曾謀議如何詐騙宇○○云云,委無足取。

(十一)再參以被告陳煦晨與被告謝清曜於109年5月5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陳煦晨:毛哥!我會接觸到高姐是因為喻哥去日本跨年出發前一天晚上,喻哥跟宇○○約晚上12點,結果喻哥喝醉請我用喻哥助理的身分去跟宇○○見面,宇○○那時候就有我的手機了,之後喻哥進去,宇○○就一直找我,我才再次接觸到宇○○,宇○○我一塊錢都沒有分到!之後毛哥你們跟我說會請tony哥處理,我跟tony哥加微信有問題可以問,但是4/23問tony哥,tony哥說等公司回覆,到剛剛問tony還是等公司回覆,宇○○非常跳!而且宇○○在我之前找他就有跟我提到tony哥!(傳送與專業外匯車買賣之TONY哥對話內容擷圖給謝清曜,內容略以陳煦晨向TONY哥傳達已無法應付宇○○不斷詢問繳納車貸之事,並請教TONY哥應如何處理,TONY哥則指示陳煦晨以等資料下來會再聯繫搪塞)。宇○○最一開始喻哥剛進去的時候,她一直打給我,我問大家沒人知道之前喻哥的版路,沒人告訴我該怎麼做,我只能自己想辦法,偉偉跟我說問她問清楚之前喻哥的版路,結果高姊自己也不清楚,我只能自己想辦法常常跟他見面聊天聊別的事情讓他安心…。而且毛哥,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傳成都砍不動,然後王金鎮都不理我,他們進場才砍的動,但是毛哥!王金鎮今天才跟我聯絡,而且王金鎮是我培養一年的客人,另一筆吳玉貞也是我培養一年的客人,砍單收錢培養都是我一個人去的只有請耀人幫我演電話,第三筆童啟明也是培養半年,前面都是我自己收的,最後這筆是有點小狀況請火神近來收的,但是砍單也是我自己砍的,毛哥你們說我都學到很辣的話術,我這個月的業績,三個客人只有一個是喻哥的版路,其他兩個都不是!而且毛哥您可以去問耀仁兩個客人賣壓全部都是在我身上!所以毛哥!其實今天我被誤會有點不舒服,還是請毛哥看完我說的話謝謝毛哥(雙方語音通話)。陳煦晨:(傳送其與宇○○之對話內容擷圖給謝清曜,內容略為宇○○詢問骨灰罐下落、交易進度,要求提供聯繫方式)毛哥這個問題該怎麼回覆會比較妥當?謝清曜:你問發發發發,他會教你如何包客戶。陳煦晨:收到!毛哥」;被告陳煦晨於109年5月14日向被告蔡緯學表示:「宇○○剛結束」,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八卷第431頁、偵十四卷第479-491頁)。證人陳煦晨於審理中證稱:包客戶的意思就是不要讓宇○○去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70頁)。佐以告訴人宇○○於109年5月14日在內容為:「茲因持有塔位,並經審核資料無誤,此案件為特案並以急件處理,惟因個人因素,造成日後有財務糾紛不得對本公司提出法律訴訟之行為,自願放棄此權利,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此專案之結案證明」之放棄聲明書上簽名,有放棄聲明書可稽(見偵十九卷第411頁)。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謝清曜對於告訴人宇○○因受騙辦理車貸知之甚明,且有指示被告陳煦晨就告訴人宇○○之車貸問題可以請教TONY哥,其後被告陳煦晨亦有向被告謝清曜報告告訴人宇○○之狀況,並請示處理方式,被告謝清曜則指示被告陳煦晨向被告蔡緯學請教如何處理不讓告訴人宇○○去報警之方法,再推由被告陳煦晨於109年5月14日與告訴人宇○○見面,使告訴人宇○○簽署放棄聲明書,以撇清雲頂公司之責任。

依上,堪認被告蔡緯學、謝清曜就被告喻修富、陳煦晨向告訴人宇○○施以詐騙話術之經過、目前面臨繼續詐騙告訴人宇○○使其以刷卡方式支付款項或設詞推託並撇清雲頂公司責任(即「演下車」、「包客戶」)之進度知之甚稔,互相討論後續如何與告訴人宇○○應對,最後推由告訴人陳煦晨出面使告訴人宇○○簽署放棄聲明書,避免告訴人宇○○向雲頂公司究責,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謀分工,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部分人員出面實施犯罪行為無疑,縱被告蔡緯學、謝清曜未出面,而是由被告陳煦晨出面與告訴人宇○○應對,仍應對於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謝清曜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謝清曜僅是和業務討論要如何推銷骨灰罐,且未為明確指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十二)佐以告訴人宇○○與被告喻修富、陳煦晨等人接洽前,持有祥雲觀靈骨塔、塔位共6、7個,淡水宜城塔位2個、骨灰罐2個等殯葬商品,業據證人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38-39頁),並有前揭商品表、殯葬商品權狀、寄存託管憑證、產品認證書、提貨單、內膽保證書、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73-228頁)。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牌位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塔位、骨灰罐、牌位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告訴人宇○○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骨灰罐之必要,告訴人宇○○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尚未出售,且告訴人宇○○當時薪資需用以支付信用貸款,尚須向被告喻修富借錢周轉,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十九卷第385頁),殊難想像告訴人宇○○有必要為了再買殯葬商品再去申辦車貸之理。是證人宇○○於審理中證稱:我本身就已經有殯葬商品,沒有想要再買,是想要出售原本手中的殯葬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1頁),自屬可信。

(十三)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宇○○已經歷多起相同話術之詐騙,不可能再次受騙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證人宇○○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喻修富佯稱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需辦理塔位升級、解除設定、購車、辦車貸和買家有交易往來關係始能成交等詞,使其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其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購車、辦理車貸。被告喻修富等人若非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告訴人宇○○實無可能支付上開款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縱告訴人宇○○前有受騙之經驗,然其後被告喻修富利用告訴人宇○○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前揭話術實施詐騙,告訴人宇○○一時不察而輕信,又遭與先前類似之手法詐騙,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十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告訴人宇○○遭被告喻修富以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有買家願意出資收購等詞詐騙,而陸續交付塔位升級、解除設定費用予被告喻修富。其後被告陳煦晨與喻修富共同以辦理車貸和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才能成交等詞,誆騙告訴人宇○○購車、申辦車貸、將該車權利讓渡予第三人。被告陳煦晨與告訴人宇○○接洽過程遭遇瓶頸時,被告蔡緯學有與被告陳煦晨互相討論,被告謝清曜有對被告陳煦晨下達指示,再由被告陳煦晨出面與告訴人宇○○應對,使告訴人宇○○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確有買家存在,但因其個人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而簽署放棄聲明書。倘非其等確曾謀議以此交替出現之方式與告訴人宇○○接洽,衡情應無可能相互援引彼此所言內容,均設定雲頂公司可代為銷售告訴人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且已有買家表明欲以高價收購等情節,並以此情節為基礎進行後續討論及詐騙。足認被告陳煦晨、喻修富、蔡緯學、謝清曜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均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應認被告陳煦晨、喻修富、蔡緯學、謝清曜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謝清曜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煦晨、喻修富、蔡緯學、謝清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戊○○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緯學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本院卷九第129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308-316頁、本院卷六第270-312頁),並有筆記、名片、客戶產權基本資料、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意向書、聲明書、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收款證明、保單借還款明細表、保單給付明細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寶石鑑定書、生前契約、對話紀錄擷圖、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福五街房地異動索引、簡訊擷圖、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89-100頁、偵七卷第78頁、偵十七卷第67-69、107-108、249-256、258-289頁、偵二十一卷第217、219、225-227、229、233-235、241頁、本院卷二第415-431、457頁、本院卷三第107、114、116-1–116-3、167、169、171、173頁、本院卷四第85-90、95-115頁、本院卷六第333-346頁),足認被告蔡緯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喻修富、王采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喻修富辯稱:我有和蔡緯學一起和戊○○見面,但只有討論殯葬商品云云。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戊○○對於殯葬商品之交易、流程、價位及流通性知之甚稔,經過深思熟慮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作為投資標的,且之前已因本案相同手法購入殯葬商品,換來無法售出之結果,故沒有受詐欺之可能,又戊○○部分除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認和喻修富有關云云。被告王采翎辯稱:我只是貸款中人,不知道戊○○與蔡緯學、喻修富間的關係云云。被告王采翎之辯護人辯稱:王采翎不知戊○○係因為出售塔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資金需求才來借款云云。

(三)有關被告王采翎安排告訴人戊○○於108年11月27日以福五街房地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400萬元,待款項於108年11月28日匯入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戊○○於108年11月29日將100萬元匯入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提領250萬元。告訴人戊○○於108年12月2日分別從基隆二信、郵局帳戶各提領20萬元,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從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告訴人戊○○於108年12月31日共計提領24萬元。被告王采翎於109年1月9日安排將福五街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250萬元。告訴人戊○○於109年1月15日以其壽險保單借款13萬9307元、26萬8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308-316頁、本院卷六第270-312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保單借還款明細表、保單給付明細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福五街房地異動索引、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十七卷第67-69、107-108、260-289頁、本院卷二第415-431、457頁、本院卷三第107、114、116-1–116-3、167、169、171、173頁、本院卷四第85-90、95-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蔡緯學打電話給我約見面,他來看我的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權狀,確認我有這些東西,並表示有買家要跟我收購,他要回去和課長商量與買方議價後跟我報價。蔡緯學於108年8月12日帶課長喻修富來找我,說會去和買家談價錢,蔡緯學、喻修富於同年8月20日一起來找我,並表示有2個骨灰罐跟買方的風水不合,要我加購2個骨灰罐被我拒絕,後來喻修富打電話來說買方要自行處理這2個骨灰罐,所以還是願意跟我購買。之後蔡緯學向我表示我殯葬商品總價是1560萬4000元,扣除其他費用後,我可以賺取1509萬6880元。蔡緯學於108年9月17日向我說要付鑑定書費用14萬元,但是我手上有10萬,蔡緯學說要幫我墊付4萬元,我將10萬元現金交給蔡緯學。蔡緯學於108年10月25日向我收取請國際級鑑定師鑑定之費用20萬元。喻修富於108年11月3日、4日打電話表示我的塔位被之前的仲介偷拿去向大安、松山稅務局分別節稅50萬、80萬,因而被國稅局注意到,於108年11月6日又表示喻修富的老闆跟國稅局大老吃飯談幫我節稅的問題,要把我名下東西換一個地方放,需要轉換的金額,蔡緯學因而於108年11月7日向我收104萬9700元,之後我又去將保險解約,於108年11月8日交付90萬3000元給蔡緯學。蔡緯學於108年11月11日拿走我全部的權狀給喻修富辦理轉存放,當日17時許,喻修富打電話表示其中有3本鑑定書被之前業務抽走無法提領,國稅局說不能少這3本,電腦已經在跑了,要緊急找現貨,新竹有一家廠商願意連夜趕工,1個要10萬,共30萬,我因而於108年11月12日早上就在我家交付30萬元給蔡緯學。蔡緯學、喻修富又於108年11月15日表示那3個雪玉罐經掃描後是黑金鋼石的便宜貨,喻修富之後打電話跟我說一則以喜一則以憂,喜的是有找願意幫我修改的人,憂的是國稅局大老破口大罵,要我有心理準備,於108年11月18日蔡緯學來向我拿20萬元,用來拜託國稅局大老讓我過關,且要我傳身份證正反面、房屋土地權狀給蔡緯學,委託幫我找貸款銀行。喻修富於同日14時許打電話表示我過關了,但這兩個工作天要補150萬元,否則電腦程序又會跳回異常,因為之前已經先付20萬元了,所以這次要補130萬元,喻修富於108年11月19日介紹貸款小姐王采翎給我認識。蔡緯學於108年11月21日載我到台北與王采翎會合,並要我於108年11月28日提領250萬,但因為時間太晚無法領到錢,要我隔天一早再去領。蔡緯學於108年11月29日載我到台新銀行領現金250萬元,其中130萬元就是交付給國稅局大老,喻修富當天也有去,蔡緯學有拿走120萬元,說要壓在國稅局做登記,於108年12月11日會還我,另外我有匯款100萬元到華南銀行帳戶。喻修富於108年12月1日來電說要貸款600萬元,但後來改400萬元,這部分國稅局要査,另外我有匯款100萬元到華南銀行帳戶,還有自己領了2萬元,及匯到基隆二信及基隆郵局帳戶各30萬元,這樣構成資金動用,喻修富於108年12月2日跟我說解決方法,要我一早到基隆二信領20萬元、郵局領20萬元、華南銀行領30萬元、台新銀行領40萬元,交給國稅局處理,喻修富會來收錢,這筆錢於108年12月8日會讓我領回,但後以要做金流為由,沒將錢還我,當天我實際交付105萬元給喻修富,因為喻修富說剩下的他會出。喻修富於108年12月31日說要我緊急包30萬元給國稅局大老,因為時間拖過年影響作業,當天蔡緯學來收錢,我錢不夠我只給24萬元,喻修富說之後會還我也沒還。蔡緯學於109年1月1日載我去領印鑑證明5份、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後交給他;王采翎於109年1月7日帶民間貸款來找我,我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2份,去安樂地政事務所找代書陳盈村簽資料,把房屋土地權狀交給他辦理。王采翎於109年1月9日帶民間貸款來借我250萬元,因為有扣掉利息及手續費15萬元、代書費1萬4000元,合計35萬1500元,我實拿214萬8500元,喻修富以要拿給國稅局大老且要做金流為由,向我收取170萬元。喻修富於109年1月15日又叫我到國泰保險做保單質借,說要給金管會過目,1個半小時之後會還我,我以保單借款第一筆13萬9307元,第二筆26萬8000元,全部交給蔡緯學拿走,但1小時半後蔡緯學說他在回基隆路上車禍,4點才把錢交到喻修富手上,這筆錢最後也沒還我等語(見偵四卷308-316頁)。

(五)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持有生前契約書約17份、骨灰罐及內膽28個、骨灰位15個、牌位4個。一開始蔡緯學先和我接觸,表示知道我有殯葬商品,他有顧客要向我買,他來幫我整理,之後會回公司和主管商量,當天蔡緯學有來記錄我的殯葬商品,後來蔡緯學有向我報價,說我的殯葬商品全部可以賣到1509萬多元,我聽了覺得條件可以,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意向書,委託蔡緯學幫我賣我手上全部的殯葬商品。之後蔡緯學找他的主管喻修富一起來和我接洽。大部分的時候,蔡緯學、喻修富都有和我洽談,有時是蔡緯學一人。之後喻修富向我說要支付鑑定費,我因而於108年9月17日、10月25日分別交付10萬元、20萬元給蔡緯學。

我沒有現金後,喻修富、蔡緯學要我去辦貸款及將保險解約。喻修富於同年11月8日左右向我說需要國稅局大老的幫忙,所以我將壽險解約交付90萬3000元給蔡緯學。喻修富又說我的骨灰罐經掃描有3個是假的,材質可能過不了,需要重新做,有找到新竹一個廠商願意連夜趕工,我因而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30萬元。之後因為我的現金沒了,喻修富、蔡緯學說要找人來幫我貸款,於是喻修富介紹王采翎給我認識。王采翎沒有問我為何需要貸款,細節也沒有問,她問我要貸多少,一開始幫我找安泰銀行,最後找到台新銀行貸款,王采翎幫我找很多家銀行,一家沒過就找下一家。王采翎有教我講投資理由,後來有成功向台新銀行貸款250萬元,貸款下來後,喻修富說130萬元要給國稅局大老,120萬元要放在那邊做登記,同年12月11日會還我,之後蔡緯學向我收250萬元,我去辦貸款是喻修富、蔡緯學載我去。後來我的錢不夠,透過王采翎又向民間業者貸款來還台新銀行借款,我向民間業者貸款250萬元,實拿214萬8500元,因為喻修富說國稅局要做金流,所以向我收170萬元。剩下的40萬元左右,之後我有交出去。我和蔡緯學、喻修富接洽的過程中,交付過很多次錢,他們說的理由包含要鑑定骨灰罐需要鑑定費、鑑定書費用、和國稅局大老談節稅、疏通費、補件、做金流等,因為蔡緯學、喻修富和我說這些內容,我當時很想將殯葬商品賣掉,才會一直交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1-312頁)。徵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向其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繳納鑑定費、鑑定書費用、支付國稅局疏通及處理費用等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於告訴人戊○○無現金可資交付時,要求其以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借款方式籌款,並由被告喻修富介紹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戊○○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方式籌款,再以前詞訛騙告訴人戊○○使其將籌得款項交出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一致,且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與證人戊○○間,並無嫌隙,是證人戊○○之證詞自值採信。

(六)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平常我有記筆記的習慣,我和被告等人接觸當下事後就會把過程記下來,每交一筆款項我也都會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7、308頁)。觀諸告訴人戊○○之筆記內容:「108.11.4,雲頂喻修富仲介告知,我之前的塔位買賣被人偷拿去節過稅,用同一種物品去大安稅務局節50萬及松山稅務局節80萬,還有別家仲介業做過捐贈,雖然都沒過關,但我就被國稅局注意到了。108.11.8,解約躉繳,領回0000000元,交903000給雲頂蔡緯學,辦轉放物件費。108.11.11,今天蔡緯學來拿全部權狀去給喻修富幫忙辦轉存放,剛5點左右喻先生來電告知那三本有鑑定書的提貨卷被之前業務抽走,無法提領,去電國稅局大哥說不能少,電腦已經在跑程序了,現在緊急要去找看有沒有現貨,不然就麻煩了,此次在雲頂這裡又花了0000000元解決事情。1

08.11.11,喻先生來電說找不到現貨,但新竹一家廠商願意連夜趕工,星期四交貨,但一個10萬,共30萬。108.11.12,早上9點多拿30萬給蔡緯學。108.11.14,喻先生報喜訊,說做好了,只剩拋光及抹油就完成了,還說恭喜。108.11.15,10點多小蔡來電說要快見面很重要,喻先生也趕回來報告,原來那三個雪玉罐經掃描後是黑金剛石的便宜貨,他問當初是是誰幫我承辦的(氣死了),我說是柏林公司的盧橙麟辦的,這人渣,抗了我那麼多錢,又在我物件裡動手腳,剛喻先生來電說,一則喜一則憂,喜的是找到願意幫忙修改的,憂的事國稅局大老破口大罵,他們約8點見面談,喻先生要我有心裡準備(祈禱能順利過關)。108.11.18,小蔡來拿20萬要與喻修富去跟國稅大老拜託,讓我先過關,傳身分證正反面及房屋權狀、土地權狀給小蔡,委託幫找貸款銀行,等到下午2點多,終於喻先生來電說過了,但這2、3個工作天要快補130萬進去,不然電腦程序又會跳回異常也說不准,喻先生要幫我問他的朋友,貸款事宜。108.11.19,喻修復介紹貸款小姐認識(彩鈴),貸款150萬,明天來家裡拍照片,到合作金庫(東門支庫)辦房貸(清償證明),三個工作天去拿,去台北來回計程車喻先生出,拿2000給我。108.11.20,信貸王彩玲小姐來拍住宅,辦貸款。108.11.27,小蔡來載,去台北台新銀行辦貸款與王小姐會合。108.

11.29,與喻先生、小蔡、王小姐會合,王小姐還我地契、權狀。108.11.28,要趕快提領250萬及匯華南100萬,因時間太晚領不到,明早一早再去領。108.11.29,小蔡8點來載,台新銀行領現250萬,100萬匯華南銀行。☆回去後去華南銀行轉30萬放二信,30萬放郵局,領現2萬。108.12.1,晚上喻先生來電,說貸款部分原講600萬,後來改400萬,這國稅局來查,還有匯100萬到華南,領20000,匯二信及郵局各30萬,這樣也不行(叫資金動用)。108.12.2,解決辦法,喻先生要我一早去二信領20萬,郵局領20萬,華南領30萬,台新領40萬(合計110萬),交給國稅局去處理(喻先生會來拿),此筆款項12/8領回(結果拿不回,說經流),實際給105萬,5萬由喻先生出(郵局領15萬)。108.11.29,一早去台新領現250萬,130萬交給國稅大哥,120萬壓在那做登記,此筆金額12/11去領回(也沒拿)。108.12.10,王彩玲小姐帶台中商銀黃廣華先生來辦貸款,共借700萬,把台新的400萬還掉,黃先生拍房子。108.12.11,喻先生來電要我把信用卡於款還清,不然無法辦貸款,下午去基隆把3張卡餘款繳清。108.12.13,去台北富邦人壽領保單價值表(細算後)。108.12.16,拍東森進貨單給黃先生登記。108.1

2.18,台中商銀人員來電照會(過關了)。108.12.19,小蔡載去台北辦開戶,結果又說要一個保人才能貸款,所以取消了。108.12.20,王彩玲來講幫我找安泰銀行轉貸款。108.12.31,喻先生在國外緊急要我先拿拿30萬,要包紅包給國稅大哥,說國稅大哥生氣了,時間拖過年,影響作業,晚上小蔡來拿錢,金額只有24萬,全給小蔡帶去,喻先生說回國後會還我,他會出(也沒還)。109.元.1,小蔡來找我,去領印鑑證明×2,財產資料歸屬清單。109.元.7,王小姐帶民間貸款來找我,我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2,地政事務所找代書(陳盈村)簽資料,房屋權狀及土地權狀交給他辦理,明天貸款會下來,借250萬,每月利息6萬多,先扣3個月。109.元.9,王小姐帶民間貸款來借我250萬,扣掉月付利息2.5%=62500,3個月份先收187500,手續費6%=150000,代書費14000(351500),250萬–35150=0000000,喻先生拿走170萬(會還我,也沒還),要我去存445800(活用)。109.1.15,國泰保險借款2筆,最高額,1、139307,2、268000=407307,被小蔡拿走,喻先生說給經保會過目一下,一個半小時會還給我(也沒還),結果小蔡車禍,4點才交到喻先生手上,時間又D累了,後續就沒消息,錢也沒還我,又拖到農曆年後了。2020.2.3,小蔡來電,明天來找我,我請他先把我國泰保費借款部份先拿來還我,477307。2/4,小蔡來找,說2/12後錢會從經管會那裡陸續還我,還完後就交割了,送我一盒雞精及車子室內芳香劑,☆(以上講的都沒兌現)。」、「108.07.25,雲頂蔡緯學來接洽。9/17,小蔡來拿140000,要付鑑定師費,4萬小蔡出。10/25,小蔡來拿20萬,付罐鑑定費。11/7,小蔡來拿0000000,契約書17份,每份248000×2成=49600×17=843200,罐及內膽28個,提出2000,放新地方3000,28×5000=140000,骨灰罐15個+牌位4個,一個3500,19×3500=66500。11/12,小蔡來拿30萬,三個被調包的骨罐,新竹廠商連夜趕工做。11/18,小蔡來先拿20萬,喻修富要去拜託國稅大老先讓我過關,共要150萬,還差130萬。11/29,去台新領貸款250萬,給小蔡130萬去給國稅大老,120萬壓在那做登記,會還。12/2,交給喻先生105萬,給國稅局做資金流動,此筆款會還我。12/31,喻先生要我先領30萬,要包紅包給國稅大哥,我只領到24萬交給小蔡,此金額喻先生要出,會還我。」(見本院卷六第334、336-341、345),上開筆記內容為告訴人戊○○按日逐筆記錄與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接洽之經過,就歷次交付款項之原因、數額甚至計算式均鉅細靡遺之記載,若非確有其事,應無法憑空捏造上開內容。又上開內容與被告蔡緯學於審理中坦認有對戊○○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之情節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本院卷九第124-129頁),並有下述資料可資補強,堪認其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

(七)佐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被告喻修富、蔡緯學之雲頂公司名片(見偵十七卷第258頁),又觀之被告蔡緯學於客戶產權基本資料上記錄告訴人戊○○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名稱及數量,並於處理狀況記載「8/26破罐子一個18W5要2個,說沒錢」(見偵二十一卷第217頁),參諸卷附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戊○○所有本約標的物,委託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仲介受理銷售」,並由告訴人戊○○及被告蔡緯學分別簽名於其上(見偵二十一卷第225-227頁),以及委任意向書記載服務人員蔡緯學為客戶戊○○報價,詳列告訴人戊○○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名稱及數量,金額總計為1509萬6880元(見偵二十一卷第229頁)。其後被告蔡緯學於108年9月17日、10月25日向告訴人戊○○分別收取10萬元、20萬元,有收款證明可佐(見偵十七卷第249-256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證人戊○○所證,被告蔡緯學、喻修富有與其見面並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後又佯稱須加購買家指定之骨灰罐2個,為告訴人戊○○所拒後,再由被告蔡緯學向告訴人戊○○佯稱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可賣得1509萬6880元,然需支付鑑定費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20萬元等情非虛。

(八)觀諸告訴人戊○○前揭筆記內容記載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1月4日告知其所持有之塔位於先前交易時曾被拿去節稅50萬元、80萬元,遭國稅局注意,於108年11月7日記載被告蔡緯學收取104萬9700元,詳列明細及計算式並記載「放新地方」,於108年11月8日記錄解約躉繳,領回130萬1096元,交90萬3000元給蔡緯學辦理轉放物件,於108年11月11日記載被告蔡緯學受被告喻修富指示拿取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權狀以辦理轉放事宜,同日被告喻修富表示3本有鑑定書之提貨券被之前的業務抽走,國稅局大老表示上開資料不可或缺,有新竹廠商願意趕工,1個10萬元,於108年11月12日記載交付30萬元予被告蔡緯學,有筆記可佐(見本院卷六第334、336、345頁),又告訴人戊○○於108年11月8日向南山人壽辦理解約,取得解約金130萬1096元,並於同日交付90萬3000元予被告蔡緯學,復於108年11月12交付30萬元予被告蔡緯學,有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及收款證明可佐(見本院卷四第95-115頁、偵十七卷第249-256頁),足認被告喻修富有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其塔位於先前交易時曾被拿去節稅,而遭國稅局注意,故需支付費用辦理轉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交付104萬9700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蔡緯學後,又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籌措款項,並交付90萬3000元予被告蔡緯學。待被告蔡緯學向告訴人戊○○收取需「轉放」之殯葬商品權狀後,被告喻修富又以缺3本鑑定書需請廠商連夜趕工,1本要價10萬元等詞詐騙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因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蔡緯學。

(九)參諸告訴人戊○○前揭筆記內容記載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1月15日表示3個雪玉罐經掃描後發現是金剛石的便宜貨,須和國稅局大老商量,於108年11月18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蔡緯學,供被告蔡緯學、喻修富去和國稅局大老請託,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土地及房屋權狀交予被告蔡緯學,委託向銀行辦理貸款。同日被告喻修富表示補件費用需130萬元,並會詢問朋友有關貸款事宜。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1月19日介紹被告王采翎和告訴人戊○○認識,以辦理房屋貸款150萬元。被告蔡緯學於108年11月27日載告訴人戊○○去台新銀行與被告王采翎會合並辦貸款,於108年11月28日趕著要提領250萬元及匯款15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因時間太晚領不到,明早再去領,被告蔡緯學於108年11月29日8時載告訴人戊○○去台新銀行提領250萬元,並將10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其後再從華南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至郵局、基隆二信帳戶,並提領2萬元。同日交出250萬元,其中130萬元要給國稅局大老,120萬元壓在國稅局做登記,有筆記可佐(見本院卷六第336-338、345頁)。又告訴人戊○○以其福五街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待銀行於108年11月28日撥款至告訴人戊○○台新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戊○○於108年11月29日將100萬元匯入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提領25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認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參以告訴人戊○○於108年11月28日16時35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喻修富表示:「剛銀行小姐有來電了,等下會撥款下來」等語,有簡訊擷圖可佐(見偵十七卷第279頁),若非被告喻修富以前揭情詞要求告訴人戊○○支付款項,並於告訴人戊○○資金不足時,介紹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戊○○安排設定抵押借款籌措款項以繳交上開費用,告訴人戊○○又豈會於撥款前夕特意通知被告喻修富。是證人戊○○證述,被告喻修富以需支付向國稅局大老疏通及補件費用,先由被告蔡緯學出面向告訴人戊○○收取20萬元,於告訴人戊○○表示資金不足後,被告喻修富介紹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戊○○安排以福五街房地抵押借款,待撥款後,被告喻修富又以需支付國稅局大老費用、現金要押在國稅局作登記為由,要求告訴人戊○○提領並交付250萬元等語,自屬可信。

(十)觀之告訴人戊○○前揭筆記內容記載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2月1日晚上表示匯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以及之後匯款到二信、郵局帳戶各30萬元並提領2萬元之行為是資金動用,國稅局正在調查。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2月2日要求從二信、郵局帳戶各提領20萬元、華南帳戶提領30萬元、台新帳戶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喻修富轉交國稅局處理、做資金流動,同年12月8日款項可取回,實際交付105萬元予被告喻修富,5萬元由被告喻修富支付。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2月31日表示國稅局大老生氣,因為時間拖過年會影響作業,要求支付30萬元包紅包給國稅局大老,因全部款項提領只有24萬元,故於當日晚間交付24萬元給被告蔡緯學,有筆記可佐(見本院卷六第338、340、345頁)。又告訴人戊○○於108年11月29日9時19分許將10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1時28、29分陸續轉帳30萬元、30萬元,並於1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復於108年12月2日9時34分、9時47分、10時52分、12時2分分別自其基隆二信、郵局、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10萬元),復於同年12月31日20時12分、13分、25分自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4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於同日20時18、19分自基隆二信帳戶提領3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於同日21時3分至8分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共計10萬元),有交易明細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7、114、000-0-000-

0、171頁),是證人戊○○證稱於108年12月2日共提領110萬元,其後交付105萬元予被告喻修富作金流,於108年12月31日因被告喻修富表示要包紅包給國稅局大老,故於當日提領24萬元並全數交予被告蔡緯學等語,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十一)觀諸告訴人戊○○前揭筆記內容記載被告王采翎於109年1月7日帶民間貸款來找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去地政事務所找代書簽資料,並將權狀交由代書辦理,借款250萬元。被告王采翎於109年1月9日帶民間貸款借款給戊○○2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為214萬8500元,被告喻修富於同日收取170萬元作金流,並要求告訴人戊○○將44萬8500元存起來。109年1月15日國泰保險借款2筆,共計40萬7307元。因被告喻修富表示需給金管會、大老過目,1個半小時後會歸還,故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蔡緯學。結果被告蔡緯學出車禍,4點才將款項交給被告喻修富,有筆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40、341、345頁)。又被告王采翎於109年1月9日安排將福五街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250萬元。告訴人戊○○於109年1月15日以其壽險借款13萬9307元、26萬800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再參諸於被告蔡緯學處所扣得之聲明書(見偵二十一卷第219頁),告訴人戊○○於其上書寫:「本人戊○○因過去多次節稅專案誤送,瑕疵未完成等,特此聲明,用以支付於國家稅務局、國家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鑒明身。肆拾萬零柒仟參佰零柒元正(新台幣)」,堪認告訴人戊○○有交付40萬7307元予被告蔡緯學,供國稅局、金管會過目。是認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憑信性。

(十二)又觀諸被告喻修富於109年2月25日向告訴人戊○○表示:「我們交割日期已經出來」、「買方有4個時間ok,我會告訴你這4個時間哪一天」,告訴人戊○○表示:「那4個時間是包括我已經拿出去的錢還有那個完成交割的錢」,被告喻修富回以:「全部全部全部」等語;被告喻修富於同年3月5日向告訴人戊○○表示:「恭喜恭喜要完成了。那今天的事情會比較麻煩啦,因為很多單子那個是我們中間一些幫你做轉換,幫你用一些東西,就是配合國稅跟金管那邊的東西,你幫我簽一簽。每一張都要簽喔,然後你叫小蔡要檢查清楚,然後送回來給我。恭喜,我也很興奮,多久了我們都半年多了,好事多磨,終於要完成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十七卷第67-69頁)。依上可知,被告喻修富此前有與被告蔡緯學共同以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告訴人戊○○之殯葬商品,但需支付國稅局、金管會相關費用才能成交,陸續向告訴人戊○○收款,益徵證人戊○○前揭所證情節非虛。被告喻修富辯稱僅有與告訴人戊○○討論殯葬商品,未曾表示有買家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無相應補強證據云云,均非可採。

(十三)佐以告訴人戊○○與被告喻修富等人接洽前,已持有生前契約書17份、骨灰罐及內膽28個、骨灰位15個、牌位4個,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71頁),核與客戶產權基本資料、委任意向書大致相符(見偵二十一卷第217、229頁),並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緣吉祥生前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4-172頁)。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牌位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塔位、骨灰罐、牌位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告訴人戊○○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骨灰罐之必要,告訴人戊○○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尚未出售,殊難想像告訴人戊○○有必要為了再買殯葬商品而將其棲身之所拿去借貸、將保險契約解約之理。是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要投資殯葬商品,我是要請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幫我賣掉我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8頁),自屬可信。

(十四)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喻修富確有與被告蔡緯學共同向告訴人戊○○佯稱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需支付轉放費、鑑定費、國稅局大老疏通費、紅包、補件費、將款項暫時交給國稅局、金管會及做金流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甚至以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保險解約等方式籌措款項交付予被告蔡緯學、喻修富之詐欺事實無誤。

(十五)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戊○○是經過深思熟慮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作為投資標的,之前已因本案相同手法購入殯葬商品,換來無法售出之結果,故沒有受詐欺之可能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證人戊○○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喻修富佯稱買家欲收購其手中之殯葬產品,進而要求其繳納轉放費、鑑定費、國稅局大老疏通費、紅包、補件費、將款項暫時交給國稅局、金管會及做金流始能完成交易等詞,使其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其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喻修富若非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告訴人戊○○實無可能支付上開款項,被告喻修富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縱告訴人戊○○前有受騙之經驗,然其後被告喻修富利用告訴人戊○○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前揭話術實施詐騙,告訴人戊○○一時不察而輕信,又遭與先前類似之手法詐騙,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十六)至被告王采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之後我沒有錢交給喻修富、蔡緯學,所以喻修富介紹王采翎給我認識,要幫我去向銀行借款,但借款必須有理由,王采翎幫我想借款理由,說我要籌錢去開店類似這樣的理由,然後要我照著這樣對銀行人員說,我也沒有問過王采翎為何要這樣說,王采翎幫我找過很多家銀行,包括台新銀行、台中商銀、安泰銀行、農會、民間借貸,一家沒過就換另一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

0、290-303頁)。又觀之告訴人戊○○與被告王采翎之對話內容,雙方未曾提及告訴人戊○○借款原因,被告王采翎即要求告訴人戊○○準備貸款所需資料,期間被告王采翎曾向告訴人戊○○表示:「本身跟張代書是朋友近期有資金需求,張剛裕代書就介紹台中商銀的黃廣華先生來幫我辦理房屋貸款,需要貸款資金金額是700萬,本身做東森天美仕的經銷商,過年前要備貨也需要資金來開店及進貨。大致上是這樣的方向,其他的就是照會人員問什麼你再答什麼」,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十七卷第280-285頁),足認證人戊○○證稱貸款理由是由被告王采翎提供,讓告訴人戊○○據此對銀行人員陳述等情非虛。此與一般資金仲介業者多會詢問資金需求之目的,提供給資金供給方參酌是否借款之常情已有未合,況被告王采翎甚至主動為告訴人戊○○設想貸款理由讓其得以回覆銀行人員,已有可疑。又如告訴人戊○○確有向被告王采翎表明其貸款理由為買貨、展店等合法用途,被告王采翎又何須特別為其設想資金需求之目的,是被告王采翎對於告訴人戊○○之真實借款原因另有隱情,自應有所察覺。再觀諸告訴人戊○○之筆記記載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2月1日晚間致電表示貸款部分原本講600萬元,後又改400萬元,有筆記可佐(見本院卷六第338頁),然當時係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戊○○辦理貸款事宜,如非被告王采翎告知被告喻修富上情,被告喻修富豈會知悉並轉知告訴人戊○○。又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供稱:戊○○辦完第一次貸款後,喻修富又跟我說戊○○又有短期需求,問我銀行能否貸款,我說要3個月後再看,目前無法貸,被告喻修富又跟我說戊○○在問能否辦民間,我說民間貸款的利息很高,這樣戊○○無法負擔,後來喻修富回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363頁)。然被告王采翎與告訴人戊○○於108年11月間已有聯繫管道,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且告訴人戊○○為借款人,對於為何短期內又有資金需求、欲借款若干最為清楚,被告王采翎大可自行直接與告訴人戊○○討論及確認,又何須透過被告喻修富從中傳達,甚至將告訴人戊○○只能貸得400萬元告知被告喻修富,堪認被告王采翎實是與被告喻修富互相配合。

(十七)又觀諸告訴人戊○○前揭筆記記載:「被告王采翎於108年12月10日帶臺中商銀人員來辦貸款,共借700萬元,把向台新銀行借的400萬元還掉。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2月11日來電表示要我把信用卡結餘款還清,不然無法貸款。被告蔡緯學於108年12月19日載我去台北開戶,但因為需要一個保證人才能貸款,所以取消。被告王采翎於108年12月20日表示要找安泰銀行轉貸款。被告王采翎於109年1月7日帶民間貸款人員來找我。」,有筆記可佐(見本院卷六第339-340頁)。然告訴人戊○○於108年11月27日方以其居住之福五街房地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400萬元,款項400萬元於108年11月28日撥款,不到半個月被告喻修富又聯繫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戊○○安排以同一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金主貸款,且觀諸被告王采翎與告訴人戊○○之對話內容,未見被告王采翎詢問告訴人戊○○其資金需求之理由,即密集尋覓金融機構、民間貸款業者以告訴人戊○○之住所辦理抵押借款,此過程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供稱:喻修富詢問戊○○能否向民間借貸,我表示民間利息很高,戊○○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363頁),足認其已察覺其中有異,仍於109年1月9日安排將告訴人戊○○之住所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250萬元。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戊○○係遭詐騙,方一再以其棲身之所設定抵押借款,實有所認識。

(十八)又被告王采翎另有配合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等人為本案被害人丙○○、辛○○、己○○、酉○○、戌○○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甚至刷卡換現金,被害人取得之資金旋由雲頂公司之人員出面收取,此外被告王采翎亦有與共同被告吳承羲討論要為林先生及林彩鳳設定抵押借款,聯繫過程中均未提及借款人之貸款原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21-128頁),堪認被告王采翎與雲頂公司人員已配合相當時日,其對於雲頂公司人員對借款人施以詐術,借款人因而於短期內有龐大資金需求乙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

況經由被告王采翎反應後,雲頂公司人員將被告王采翎塑造為貸款中人乙節,詳於前述。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王采翎對於告訴人戊○○係遭詐騙,應有所認識。被告王采翎及其辯護人辯稱王采翎僅為單純貸款中人,不知戊○○遭詐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十九)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告訴人戊○○遭被告喻修富、蔡緯學以可協助將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以高價出售予買家,但須支付鑑定費、轉放費、國稅局大老疏通費、紅包、補件費、將款項暫時交給國稅局、金管會及做金流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詐騙,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喻修富、蔡緯學。於告訴人戊○○資金不足時,再由被告喻修富聯繫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戊○○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被告王采翎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戊○○係遭詐騙,方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有所認識,惟為能賺取高額費用,仍2度安排告訴人戊○○以福五街房地抵押借款,告訴人戊○○貸得之款項旋即交予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有欲利用他人之詐欺行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就其所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王采翎、喻修富、蔡緯學於108年11月29日有與告訴人戊○○一起會合,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10頁),並有筆記可佐(見本院卷六第338頁)。因此,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王采翎對此有所認識。

(二十)綜上所述,被告喻修富、王采翎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吳承羲辯稱:我有向甲○○見面表示夫妻塔位12萬元,但我沒有收取款項云云;被告吳承羲之辯護人辯稱:甲○○部分僅是單純買賣行為,事後其他被告如何和甲○○聯繫,吳承羲並未參與云云。被告胡耀仁辯稱:我向甲○○收款12萬元是因為甲○○要換成夫妻塔位云云。被告胡耀仁之辯護人辯稱:胡耀仁僅係為甲○○代辦轉換宜城夫妻塔位事宜而收取12萬元,亦有完成委託事項,對於其後喻修富、蔡緯學與甲○○如何交易並不知悉,未有詐騙甲○○之事實云云。

被告謝清曜辯稱:甲○○有打電話給我,但是甲○○只是向我詢問殯葬商品云云。被告謝清曜之辯護人辯稱:謝清曜沒有參與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過程,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云云。被告喻修富辯稱:我向甲○○收款11萬元、19萬元,是因甲○○要買夫妻塔位云云。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喻修富沒有參與108年6月間甲○○被詐騙12萬元之部分,其後甲○○被詐騙13萬600元部分亦與喻修富無關。喻修富向甲○○收取19萬元、11萬元部分,甲○○雖證稱是因喻修富告知有買家、要節稅,但甲○○可自行查詢是否需要繳稅,不可能因喻修富告知上情即受騙云云。被告蔡緯學辯稱:我向甲○○收13萬600元是因為要幫甲○○將原有塔位升級成家族塔位,也有將商品交給她云云。被告蔡緯學之辯護人辯稱:蔡緯學已與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有關被告胡耀仁於108年6月28日在統一超商富崗門市向告訴人甲○○收取12萬元後,交付收款證明予告訴人甲○○;被告喻修富於108年9月11日、17日在上址向告訴人甲○○收取19萬元、11萬元;被告蔡緯學於108年12月31日在上址向告訴人甲○○收取13萬600元後,交付收款證明予告訴人甲○○;被告吳承羲有與告訴人甲○○見面洽談殯葬商品買賣;被告謝清曜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等節,為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十九卷第161-163頁、本院卷七第170-193頁),並有名片、收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31-135、137-141頁、偵二十三卷第73-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吳承羲打電話聯絡我,之後由胡耀仁和我聯繫,吳承羲有和胡耀仁一起來和我見面,胡耀仁說有買家要買夫妻位,但我持有的是個人位,幫我轉換後保證賣掉,如果沒有賣掉,轉換費會還給我,我因而支付轉換費12萬元。後來胡耀仁向我表示喻修富是他的經理,之後都由喻修富和我接洽,喻修富接手後,向我表示需要去國稅局節稅,轉換為夫妻塔位可以賣300萬元,需要19萬元節稅,我也一樣到富崗門市交付19萬元給喻修富。喻修富收款後一直拖延,之後向我表示買家已經向別人買,換成蔡緯學和我接洽,說買家要家族位,要將我手上塔位轉換為16個家族位,需要13萬600元,我因而在富崗門市交付13萬600元給蔡緯學。我一開始持有宜城的塔位41個,塔位轉換後還是沒有買家跟我買,當初保證如果沒有賣出,會歸還我的轉換費也沒有還我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61-163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持有宜城塔位41個、牌位40個。一開始是吳承羲和我聯繫,我們有相約在超商見面,當時吳承羲有把名片給我,吳承羲說要處理我手中的宜城個人塔位41個,之後雲頂公司課長胡耀仁有和吳承羲一起來找我,胡耀仁、吳承羲都說有買家要買夫妻塔位,要我把個人塔位2個轉換為夫妻塔位2個,我因而於108年6月28日交付12萬元給胡耀仁,但收款時吳承羲也有來。後來我有拿到夫妻塔位2個,但是沒有賣出去。108年7月22日我向胡耀仁詢問訂金可否先拿,是因為胡耀仁說有跟買家陳先生談,會先幫我談訂金部分能否先給我。之後又以昭儀之星骨灰罐沒有備齊,所以陳先生不會先給我訂金。後來喻修富和我聯絡,有提到先前胡耀仁幫我轉換為夫妻塔位要幫我賣掉的部分,由喻修富接手,喻修富有講到買家,以及要幫我賣夫妻塔位,喻修富說針對胡耀仁轉換的夫妻塔位要支付稅金,我因而交付19萬元給喻修富,之後喻修富表示可以繼續沿用,意思是這筆稅繳了,之後其他筆買賣也可以繼續沿用。之後我給喻修富11萬元是因為喻修富要幫我重新買夫妻塔位1個,目的是要搭配我原本的殯葬商品出售。喻修富在電話中提到「小蔡」,是指蔡緯學,因為蔡緯學有和我聯繫表示有買家要買家族位,要幫我把個人塔位轉換成16個家族塔位,我因而交付13萬600元給蔡緯學。我想要賣掉手中的塔位,吳承羲、胡耀仁、喻修富、蔡緯學向我表示有買家要買,但需要升級、要繳稅,我才會支付費用。過程中有一段期間,胡耀仁和我收款後,我都找不到胡耀仁,雲頂公司給我0000000000門號,說會請謝經理和我們聯繫,之後謝先生有用該門號打給我,表示他是雲頂的謝經理,對話內容是我要找胡耀仁,謝經理有說會幫我找胡耀仁,請胡耀仁再和我聯繫,我聯絡完謝先生後,胡耀仁有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0-192頁)。徵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喻修富、蔡緯學向其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需支付塔位升級費用、繳納稅金等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予被告胡耀仁、喻修富、蔡緯學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一致,且卷附吳承羲、胡耀仁、喻修富、蔡緯學之雲頂公司名片、收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均足為其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喻修富、蔡緯學、謝清曜與證人甲○○間,並無嫌隙,是證人甲○○之證詞自值採信。

(四)觀諸被告胡耀仁於108年7月11日向告訴人甲○○表示:「我在買方這」,告訴人甲○○於108年7月22日向胡耀仁詢問:「胡課長好,請問一下,上星期五談的訂金部分可以先拿嗎?」,被告胡耀仁於108年7月30日向告訴人甲○○表示:「陳先生那邊已轉達先領訂金的部分,但因昭儀之星還沒備齊,故無法先下訂金」,告訴人甲○○於108年8月2日向被告胡耀仁表示:「胡課長好,這案子有繼續嗎?如果沒有我就賣別人了」,被告胡耀仁表示:「王姐好,案子有要繼續進行」,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137-141頁),足認被告胡耀仁以雲頂公司課長身分與告訴人甲○○接洽,並向告訴人甲○○虛構有買家陳先生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需辦理塔位升級符合買家之需求才能順利成交,可以先從買家處拿到訂金等詞誆騙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為求順利出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因而交付12萬元。其後被告胡耀仁設詞推託,不支付訂金予告訴人甲○○。參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被告吳承羲、胡耀仁之雲頂公司名片(見偵四卷第137頁),再觀之108年6月28日收款證明,其上記載辦理轉換宜城夫妻位,並匯入申請價金12萬元,服務人員簽章部分有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有收款證明可佐(見偵四卷第131頁),被告吳承羲於審理中亦自承:有和甲○○見面說夫妻塔位需要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0頁),堪認被告吳承羲與胡耀仁有共同向告訴人甲○○施以買方指定購買夫妻塔位,告訴人甲○○需支付12萬元辦理塔位升級才能成交之詐術,若非被告吳承羲有與被告胡耀仁配合以上開話術與告訴人甲○○接洽,上開收款證明豈會無端出現被告吳承羲之名字、行動電話甚至是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依上各情,堪認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均有向其佯稱塔位升級才能與買方完成交易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2萬元予被告胡耀仁等語非虛。縱被告吳承羲辯稱收款證明上之簽名非其所簽,未前去收取12萬元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吳承羲之認定。

(五)觀諸被告胡耀仁於108年8月22日向告訴人甲○○表示:「稍晚會有位喻先生跟您聯絡」,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141頁)。被告喻修富與蔡緯學於109年3月13日16時32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然後王**我不是說稅務不能沿用的問題,然後他就說。喻修富:為什麼會說不能沿用啊?幹,雞掰,我哪有跟你說不能沿用啊。蔡緯學:你說時間太長不可以。喻修富:他不是時間太長,是時間過太久了,什麼叫不能沿用?我就已經幫他沿用,你現在跟他講不能沿用。蔡緯學:我跟他講時間點的關係稅法變動啊,你這樣跟我講啊。喻修富:那跟不能沿用有什麼關係?他媽沒有不能沿用這句話,你講這個不是打自己的臉?我就已經幫他沿用好了,因為沿用的時間過期了,你有聽懂嗎?然後你還有什麼問題?蔡緯學:然後他說這個可不可以用…既然對方也想買對不對,他想拿個訂金,畢竟這個東西也要等。喻修富:你這個到底有什麼好問的?你他媽做多久。蔡緯學:可是要怎麼去轉?喻修富:什麼怎麼去轉,你他媽怎麼去轉打來問我。蔡緯學:下一步要怎麼去弄?喻修富:幹,看你自己想做什麼就去弄,這根本他媽不是問題,客人問你可不可以用訂金,你就要打來問我,幹,你做多久了啊?自己想辦法。」;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甲○○於109年3月13日17時32分至35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王姐,抱歉怎麼了?甲○○:小喻,現在是他們自己,他們要做稅是不是?喻修富:沒有,那個時候我不是有幫你弄嗎?你還記得嗎?甲○○:去年的事啊。喻修富:對對對,那個時候不是有花10幾萬嗎?13萬還是多少錢。甲○○:19萬吧。喻修富:我有點忘記了,反正就10多萬,現在那個時候沿用的日期,其實是可以用的,只是沿用日期已經過了,你懂我意思嗎?沿用日期已經過了,不是過了就無效,沒有沒有,只是要補一些資料而已,因為小蔡剛剛跟我講你的反應後,我問他怎麼講他被我罵了一頓,因為案件現在是他處理,我幫他解釋而已,就只是沿用這個過了,案子能審幹嘛不審,又不用再花錢。甲○○:要審什麼?喻修富:不是啦,這個東西就是我當初幫你做的節稅啊。甲○○:我知道,問題就是不用啊,這個案子幹嘛要繼續做?喻修富:不是啦,節稅是做在你身上,不取決於案子你懂嗎?你哪一個案子都可以啊,哪一個案子都得繳稅,那節稅就是做在針對你人身上。甲○○:可是現在不是買家他們那邊要做稅嗎?還是什麼?喻修富:王姐,抱歉,剛剛電話不知道為什麼突然斷掉。甲○○:對啊,不知道為什麼。喻修富:所以就是小蔡解釋錯誤而已,他們沒有跟你講對,我們現在只是主要是幫你處理這個東西,就這樣而已。甲○○:我還是不懂耶,因為他講說本來今天要交割的。喻修富:你們原本是約今天交割是不是?甲○○:對啊,所以他昨天晚上臨時打電話跟我說,是因為什麼稅的問題,說是他什麼買家第2個出錢的,講到稅的問題。喻修富:買家第2個出錢的講到稅的問題?甲○○:對啊,所以我就不懂他在講什麼。喻修富:沒有,王姐我聯絡一下,我等一下馬上回電給你,我聯絡一下,我幫你了解案件到底是什麼狀況。」,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二十三卷第73-75頁),參以108年9月11日收款證明上記載服務人員喻修富向客戶甲○○收款19萬元,但未填寫申購項目,108年9月17日收款證明上記載服務人員喻修富向客戶甲○○收款11萬元,申購項目為宜城火化土葬區夫妻座,108年12月31日收款證明上記載服務人員蔡緯學向客戶甲○○收款13萬600元,申購項目為宜城16人家族,有收款證明可佐(見偵四卷第132-134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喻修富自被告胡耀仁處知悉此前與告訴人甲○○接洽之進度及狀況後,接手與告訴人甲○○接洽,復施以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告訴人甲○○之殯葬商品,但需繳納稅款19萬元、支付11萬元申購夫妻塔位才能成交等詐術,告訴人甲○○因而陸續交付19萬元、11萬元予被告喻修富。其後由被告蔡緯學出面以原先交易時間拖太久,現另有買家要購買家族塔位,告訴人甲○○需將待售之塔位轉換為家族塔位才能順利成交等詞,致告訴人甲○○誤信有買家存在,而支付費用13萬600元。又從前揭被告喻修富、蔡緯學於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以觀,雙方提及稅法變動及沿用,互相討論交易時間拖太長,應對告訴人甲○○告以不能沿用或沿用的時間過期,但仍能沿用之話術,堪認被告蔡緯學、喻修富就彼此間以買家存在,需支付升級費、稅金才能完成交易之話術知之甚詳,並以交替出現之方式與告訴人甲○○接洽,方能相互援引彼此所言內容。

(六)至被告謝清曜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因找不到被告胡耀仁而打電話到雲頂公司,雲頂公司人員遂告以謝經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謝經理亦有致電表示會幫忙找胡耀仁,胡耀仁最終也有聯繫告訴人甲○○等語明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謝清曜所持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六卷第57頁),又被告蔡緯學扣案行動電話內有儲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名稱為經理,有照片可佐(見偵八卷第441頁),若非被告謝清曜有以該門號與告訴人甲○○聯繫,自稱其為雲頂公司經理,並向告訴人甲○○表示會幫忙尋找被告胡耀仁,告訴人甲○○實無可能留下該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審理中證述上開情節。參以同案被告陳煦晨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該群組成員有被告蔡緯學、胡耀仁、吳承羲、謝清曜等人,該群組內成員會回報與被害人接洽之情況,有照片可佐(見偵十四卷第391-409頁),又開封街據點為被告謝清曜所承租,此為被告謝清曜所自承,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六卷第57頁),在雲頂公司所扣得之筆記資料有記載向被害人佯稱有買方存在,及如何以話術和被害人應對,讓被害人交付款項,有教戰守則、筆記資料可佐(見偵一卷第454-458頁、偵十八卷第201-208頁、偵二十一卷第115、117-123、135-136頁),被告謝清曜對於告訴人甲○○致電雲頂公司尋找被告胡耀仁,係因被告胡耀仁前以虛構之買方為幌,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實難諉稱不知,其為告訴人甲○○聯繫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之後再次出面與告訴人甲○○接洽,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清曜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七)佐以告訴人甲○○原已持有塔位41個、牌位40個,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72頁),並有其提出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觀音殿使用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慈善禮儀服務契約書、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淡水宜城提貨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47-374頁)。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牌位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塔位、骨灰罐、牌位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甲○○原所持有之塔位、牌位已苦無銷售管道,亟需脫手變現,豈會再向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喻修富、蔡緯學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售之夫妻塔位、家族塔位。是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要賣出我原本持有的殯葬商品,被告等人要我轉換夫妻塔位、家族塔位及節稅,才能將我原本的殯葬商品賣出,我才會陸續交付款項等語,自屬可信。

(八)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辯稱:甲○○可自行查詢是否需要繳稅,實無可能遭被告喻修富以節稅等詞所騙;被告吳承羲、胡耀仁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僅是一般買賣關係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指證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喻修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需支付塔位升級費用滿足買家需求、支付稅款才能完成交易等詞,使其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其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支付相關費用。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喻修富若非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告訴人甲○○實無可能支付上開款項,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喻修富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喻修富利用告訴人甲○○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前揭話術實施詐騙,告訴人甲○○一時不察而輕信,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九)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告訴人甲○○遭被告吳承羲、胡耀仁以可協助出售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需轉換為夫妻塔位才承成交等詞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胡耀仁,於告訴人甲○○尋覓被告胡耀仁未果時,由被告謝清曜聯繫被告胡耀仁出面與告訴人甲○○繼續接洽,其後再由被告喻修富出面佯稱前揭交易需支付稅款,另需再購買夫妻塔位滿足買方需求等詞詐騙告訴人甲○○,再由被告蔡緯學以前揭交易時間拖太久,原買方已向他人購買殯葬商品,但另有買方需要家族塔位,若升級為家族塔位即可順利成交等詞詐騙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款項,倘非其等確曾謀議以此交替出現之方式與告訴人甲○○接洽,衡情應無可能相互援引彼此所言內容,且彼此說詞前後承接,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足認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均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應認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十)綜上所述,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耀仁、羅峻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01-703、723-725頁、本院卷二第276-278頁、本院卷三第92-93頁、本院卷九第132-136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297-302頁、本院卷八第172-208頁),並有手機通訊錄擷圖、報價單、收款證明、客戶產權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68頁、偵四卷第155-191頁、偵八卷第389-391、433、445、447-449、495、499頁、偵十七卷第71-84頁、偵二十一卷第153-155、187、189、199-205頁、偵二十三卷第195-197、261-262頁、本院卷四第345頁),足認被告胡耀仁、羅峻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喻修富、王采翎、蔡緯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喻修富辯稱:我沒有向己○○說有買家存在,沒有詐騙己○○云云。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己○○對殯葬商品有一定的認識,為了投資購買殯葬商品並未受騙。購買殯葬商品不是節稅方法,己○○不可能遭被告等人以「節稅」為由詐騙。

己○○本身是直銷人員,對於節稅、做金流、刷卡換現金等詞應有警覺心,不可能輕易相信。共同被告就己○○刷卡換現金後之行為均為事後行為,喻修富於109年4月6日遭羈押,無從與共同被告就此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采翎辯稱:我只是貸款中人,之後我有幫喻修富找刷卡換現金的人員,我不知道己○○貸款及刷卡換現金之原因是被詐騙云云。被告王采翎之辯護人辯稱:王采翎不知道己○○是為出售塔位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資金需求才來借款,王采翎就刷卡換現金部分只是中人,為己○○辦理刷卡換現金是「小瀧」,換得現金也沒有交給王采翎,王采翎亦不知己○○是為了做金流才刷卡換現金云云。被告蔡緯學辯稱:我沒有叫己○○簽放棄買賣文件,也沒有賣過東西給己○○云云。被告蔡緯學之辯護人辯稱:蔡緯學並未詐騙己○○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己○○於108年9月7日、19日分別交付20萬元、22萬元予被告胡耀仁、羅峻宥;於108年10月28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羅峻宥;於108年10月30日交付70萬元予被告胡耀仁;又於108年11月14日、12月23日分別交付30萬元、75萬元予被告胡耀仁。被告王采翎於109年3月1日有與告訴人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之麥當勞見面,告訴人己○○於當日將其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地○○借款350萬元,並於109年3月2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其後金主地○○匯款301萬元至告訴人己○○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王采翎於109年3月11日有與告訴人己○○在家樂福桂林店碰面。被告王采翎與暱稱「小瀧」之成年男子帶告訴人己○○前往家樂福櫃台,其後告訴人己○○以其中國信託、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銀、日盛銀行、星展銀行、聯邦銀行等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共計105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等事實,業據證人己○○、羅峻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胡耀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01-703、723-725頁、偵四卷第297-302頁、本院卷二第276-278頁、本院卷八第172-208頁、本院卷九第132-136頁),並有收款證明、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68頁、偵四卷第156-162、164-191頁、偵八卷第389-391、433、445、447-449、495、499頁、偵十七卷第71-84頁、偵二十一卷第153-155、187、189、199-205頁、偵二十三卷第195-197、261-2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胡耀仁、羅峻宥問我是否有塔位要出售,向我表示有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我只有塔位,胡耀仁、羅峻宥表示塔位要配罐子和內膽,客人有指定特定款式,我需要升級、補差額,我因而於108年9月7日交付20萬元給羅峻宥、胡耀仁,於108年9月19日交付22萬元給羅峻宥。108年10月27日我以保單借款40萬元交給羅峻宥。108年10月30日交付70萬元給胡耀仁。之後經理喻修富表示國稅局要扣稅125萬元,我因而於108年11月14日、12月23日交付共計125萬元。喻修富於109年3月間要我去做民間設定跑流程,要我拿不動產出來抵押借款350萬元,從109年3月1日借到6月1日,109年3月2日有301萬元匯到我的帳戶,我在羅斯福路上的第一銀行領款301萬元交給羅峻宥。借款時有見到金主、稅務人員王采翎、男性代書。喻修富於109年3月11日又叫我到家樂福桂林店刷卡換現金,當時說只是跑流程,過兩天就會退刷,我刷了6張信用卡共計105萬元。當時王采翎有在場,喻修富、羅峻宥在樓下接應,另外1名不認識的男性去刷卡,刷完後帶我到停車場扣掉稅金乘以0.88,總共給我現金92萬4000元,我將錢交給羅峻宥,之後我的案子轉給蔡緯學經理負責,但也是一直拖延等語(見偵四卷第297-302頁)。

(五)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胡耀仁、羅峻宥有向我表示要幫我賣殯葬商品,之後喻修富也有和我電話聯絡,表示他是胡耀仁、羅峻宥的主管,也說要幫我賣殯葬商品。我於108年11、12月陸續交付30萬元、75萬元給胡耀仁,是因為經理喻修富說要節稅、作稅務處理才可以交割。我於109年3月1日有和喻修富在麥當勞見面,喻修富表示要做流程,借了會馬上還,不會真的扣款,要讓王采翎、地○○、丁○○以我的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當天喻修富介紹王采翎給我認識,喻修富請我到樓上,之後我有簽借據,隔天我有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借款過程王采翎沒有問我為何要拿房地抵押借款。地○○匯款301萬元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後,我將301萬元領出交給羅峻宥去處理稅務。之後喻修富透過羅峻宥的手機向我表示刷卡換現金跑流程後馬上可以成交,刷卡之後會退刷,不會請款,我已經投入301萬元,想要趕快成交,只好去刷卡。羅峻宥於109年3月11日帶我去桂林路家樂福和喻修富碰面,王采翎也有在場,喻修富指示我到樓上和一名男子去刷卡,能刷多少就刷多少。王采翎沒有問我才剛以房子抵押借款為何還要刷卡換現金,因為我不認識該男子,王采翎有向我表示該名男子是要幫我刷卡換現金的人。刷卡時王采翎有在場,過程中有些卡刷不出來,又要再打電話向銀行確認。最後我刷了7張信用卡共105萬元,扣掉利息後,該男子從車上拿給我現金92萬4000元,我直接交給羅峻宥。喻修富、羅峻宥、胡耀仁都有和我約定交割日期,但快要交割時又找理由拖延,一直都沒有成交。羅峻宥、胡耀仁處理我的案子到一個階段後,表示之後案子交給蔡緯學處理,蔡緯學負責最後階段,我的聯絡人變成蔡緯學,後續都由蔡緯學和我接洽,我有傳刷卡單給蔡緯學要他處理,蔡緯學有表示會盡量幫我處理,案子差一步就要結束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2-207頁)。

(六)徵之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喻修富向其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節稅、處理稅務才能成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5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胡耀仁。被告喻修富再向告訴人己○○佯稱辦理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跑流程才能成交云云,介紹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己○○安排以房地抵押向金主地○○借款及前往家樂福刷卡換現金,致其陷於錯誤,將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羅峻宥,其後再由被告蔡緯學以經理身分出面與告訴人己○○接洽,設詞拖延交易時間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一致,且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與證人己○○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己○○之證詞自值採信。

(七)證人羅峻宥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胡耀仁、喻修富於108年11、12月間,有向己○○說要節稅做金流,而向己○○收款共105萬元。實際上根本沒有要節稅。我於109年3月間有和己○○在麥當勞見面,有提到金流往來,之後己○○有領300萬元給我。我和喻修富有去桂林路家樂福,當時己○○刷卡換現金取得92萬4000元由我收走。己○○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時,王采翎都有到場處理。己○○原本是要委託代為出售殯葬商品,後來變成陸續交付金錢買商品、設定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就是我們騙她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01-703頁)。其於審理中證稱:喻修富有向己○○說要節稅,我和胡耀仁因此有去向己○○收105萬元。喻修富有講過王采翎叫「王姐」,109年3月間喻修富找王采翎到麥當勞,目的是要己○○拿房地去辦理抵押借款,喻修富叫我載己○○去麥當勞與王采翎見面。喻修富將王采翎介紹給己○○,之後喻修富叫我去收己○○貸款得到的301萬元。109年3月11日我有依喻修富指示載己○○去家樂福桂林店刷卡換現金,喻修富有打電話向己○○說國稅那邊要補發票,我也有打電話給喻修富,開擴音讓喻修富直接向己○○說,喻修富有提到刷卡不會請款,只是需要發票,當天喻修富有介紹王采翎前往家樂福,之後喻修富叫我去向己○○收92萬4000元。己○○辦理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都是喻修富聯繫王采翎到場。原本是我和胡耀仁要幫己○○賣殯葬商品,後續都交由蔡緯學去和己○○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8-227頁)。證人王采翎於偵查中亦證稱:喻修富向我介紹己○○,表示己○○要辦不動產貸款。之後喻修富問我有無管道可以幫己○○刷卡換現金,我找介紹人小瀧去幫己○○刷卡換現金,有請己○○準備她所有的信用卡,當下詢問每張卡片的額度,也有打去銀行詢問等語(見偵十七卷第573-576頁)。其等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被告喻修富與胡耀仁、羅峻宥共同虛構有買家存在,並以節稅、處理稅務才能成交等詞,向其收取105萬元,其後被告喻修富又以需與買家有做金流、有交易往來紀錄才能成交,僅是形式上流程,嗣後都會回復原狀等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同意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及刷卡換現金。再由被告喻修富聯繫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己○○找金主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安排刷卡換現金,待金主撥款、刷卡換得現金後,被告喻修富再以做金流、跑流程云云,要求告訴人己○○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羅峻宥。其後被告羅峻宥、胡耀仁佯稱由被告蔡緯學接手承辦告訴人己○○之塔位交易案件,再由被告蔡緯學設詞拖延交易時間等情節相符,足以作為證人己○○前揭證述之補強。

(八)觀諸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己○○於109年3月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現在我們的東西都順利,只是那個時候王小姐他們買方那邊早送了一份文件到一個機關,所以我們在準備交割的時候,我們交割要整理前面的文件嘛!要交給律師要把那些合約擬出來,就少了他們少的那份文件,所以今天才趕快又補送,把這份文件弄好。己○○:那要多久啊?喻修富:現在等文件下來,這個禮拜都會完成。己○○:因為你那個時候跟我講說星期三。喻修富:可能會拖一天,也有可能不會,因為今天就發現了,明天好了,禮拜三照舊。己○○:

因為我現在就變成說我跟你講說禮拜三錢要給人家。喻修富:一個35萬對不對?我知道我幫你想辦法,大概就是這個樣子。己○○:因為那個是要救命的啦!所以變成說比較趕。喻修富:怎麼了?己○○:沒有就是有一個朋友他的腳,反正就是受傷了。喻修富:醫藥費?己○○:對對對。喻修富:好我了解了,我來想辦法。己○○:我已經有處理一半了,還有一半。喻修富:好,沒關係,梅姐我來想辦法,我馬上來處理,梅姐你這禮拜四禮拜五哪一天比較有空?己○○:哪一天比較有空?喻修富:另外的事情啦!我們這邊的事情,我上禮拜不是有跟你講這禮拜有一個?己○○:禮拜五好了。喻修富:好,那我跟他約一下,可是這次我不確定是大還是小哦!因為這個比較龜毛。己○○:沒關係沒關係。喻修富:他是有這個實力的,他是有大股東的實力。己○○:我跟你講這個是買4個等於3個的錢而已。喻修富:沒關係,梅姐到時候就交給你跟他說。」,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71-73頁)。參之告訴人己○○於109年4月24日傳訊息向被告羅峻宥表示:「上次小喻經理叫我借的350萬他錢拿走,要開一張收款證明給我。還有那些刷卡消費的錢也都沒給我收款證明。」,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187頁),堪認被告喻修富有向告訴人己○○佯稱須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才能順利成交等詞,誆騙告訴人己○○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再安排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己○○找金主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350萬元,被告喻修富有將被告王采翎塑造為買方人員以取信告訴人己○○。待金主撥款後,被告喻修富旋即要求告訴人己○○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羅峻宥。

(九)參之被告喻修富與羅峻宥於109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來我跟你講,我已經把錢給梅姐了,那我也大概跟梅姐講了一下,下午可能還要麻煩她走一趟,因為我說國稅說那邊還要補一些發票,我說沒辦法,你真的太會賺錢了,她說好沒問題,然後我晚一點就會打電給他,我跟她講說,阿梅姐你的卡,要準備一下,該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的,然後我就叫你去載他,我們直接在刷卡那邊碰。

羅峻宥:在哪裡刷?喻修富:欸還不知道臺北市。羅峻宥:所以不確定,對不對?喻修富:還沒啦,我跟梅姐講我大概1點45是到達,所以我大概2點會跟他說,我在跟梅姐約時間。羅峻宥:嗯。喻修富:基本上大概還是2點半3點過後的事情了。羅峻宥:OKOK,我再等你電話。喻修富:不急不急,你看你要去哪裡都OK,不急。羅峻宥:好。」;於同日13時44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羅峻宥:喻哥。喻修富:約好了4點,然後地點在桂林路家樂福,公司那邊,那我還沒跟梅姐講,我還沒跟梅姐講,我會說我這邊已經約好了,我等下會跟梅姐說。羅峻宥:4點是不是?喻修富:對對對,所以你可能2點半左右就要準備去接梅姐了,因為還要去,可能還要回他家去拿東西之類的。羅峻宥:你等我一下,等我一下。」;於同日13時53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羅峻宥:不是,我剛剛沒打方向燈然後又違規左轉,然後又講電話,然後他說好啦開你一條就好了啦。喻修富:沒事啦,下午要收錢了。羅峻宥:那我這邊就等你電話囉。喻修富:等我電話,等我電話,我這邊差不多要打電話給梅姐了。」;被告喻修富、羅峻宥與告訴人己○○於同日15時20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小羅,你接到梅姐了嘛?羅峻宥:有,我接到梅姐了。喻修富:來,你的手機開擴音講,聽的清楚嗎?羅峻宥:我開擴音嗎?好。喻修富:我直接跟梅姐講好了啦。己○○:喂。喻修富:來梅姐我跟你講,你等一下會去做一個刷卡的動作,但這個刷卡一樣不會請款啦,就一樣不會請款啦,我們只是要那個發票而已,那也是買方這邊旗下的一間公司,那等下會到桂林路的家樂福去用,這樣對你比較保障。己○○:在那個桂林路那間。喻修富:小羅會載你去,你現在先幫我一個忙,你把你所有卡片都拿出來,然後打電話去跟銀行說兩件事情,每一張都要打一通,打電話跟銀行講說,你要去問你的可用額度還有多少,然後要跟他講等一下要買一些家電,金額會比較高,去家樂福買一些家電,不用說家樂福,你就說等一下會買家電,金額會比較高,先告訴你,怕等一下刷卡會刷不過,你懂我意思嗎,你先每一間都打,每一間都講一樣,就問你現在可用餘額,然後把他寫起來,譬如說中信,你就寫說餘額多少,可用餘額是多少,然後跟他講說你等一下會去買一些家電,然後問你多少錢,就跟他講說10幾20萬吧,大概就這樣子。己○○:我的餘額不夠。喻修富:沒有,你要打電話去講,因為我們就是要做程序的,因為你不講,銀行那邊會擋刷,你懂我意思嗎,我們不是真的買東西,真的買東西就直接去刷就好了,幹嘛理他。己○○:喔。喻修富:你先幫我做這件事情,好了以後,全部好了以後跟我說。己○○:全部打完,會發瘋。喻修富:不行啦,一定要打一下啦。己○○:喔。喻修富:反正同一間銀行只要打一次就好了。」;被告喻修富與羅峻宥於同日16時之對話內容顯示:「羅峻宥:經理。喻修富:那個梅姐問得怎麼樣?羅峻宥:現在還在問,應該差不多剩幾張而已。喻修富:你問梅姐什麼狀況再跟我說,我已經到了,我先跟業務碰面。」;於同日16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

你先走進來,跟梅姐一起走進來,跟梅姐講說等一下再問沒關係,因為我們時間要來不及了,這個做帳有時間的。羅峻宥:這樣子是不是。喻修富:我在裡面等你,我帶你們上樓。」,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74-78頁)。足認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11日有聯繫被告王采翎尋覓業務為告訴人己○○辦理刷卡換現金,並向告訴人己○○佯稱:需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與買方旗下之公司有交易往來紀錄,僅是需要發票跑流程,實際上不會請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被告喻修富指示以電話詢問信用卡發卡銀行各張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待被告羅峻宥與告訴人己○○抵達家樂福桂林店與被告喻修富碰面後,被告喻修富將告訴人己○○帶至樓上交由被告王采翎、「小瀧」前往家樂福櫃台刷卡,待「小瀧」將現金交予告訴人己○○後,告訴人己○○再將換得現金全數交予被告羅峻宥。再參以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13日向告訴人己○○表示:「梅姐那個小蔡我就延到下禮拜再帶他過去。

」、「基本上下禮拜四一定會交割」等語,堪認被告喻修富確有向告訴人己○○佯稱辦理刷卡換現金後即能順利出售殯葬商品獲利,以及其後推由被告蔡緯學接手繼續詐騙告訴人己○○等事實無訛,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蔡緯學接洽部分喻修富均無參與云云,顯非可採。

(十)觀之被告蔡緯學與胡耀仁於109年4月7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明天己○○可能早上你要去喔,把他信用卡的額度問出來,姊姊才好準備。胡耀仁:問出來然後準備要刷?蔡緯學:刷多少因為他要先準備好。胡耀仁:可是梅姐正跟我要錢。蔡緯學:阿俊他擺爛跟我說今天要找翁奶奶又沒去說明天才要去。胡耀仁:我跟你說,我剛剛在幫他處理那個誰,丙○○,到8點多,然後我就沒辦法接梅姐電話了,然後我剛剛又一直在我的客戶講電話,那個剛下掉了,所以我都沒辦法回梅姐電話,因為原本是講好今天晚上要拿錢去給梅姐的,問題是我現在去找梅姐他就會跟我要錢啊,叫阿俊去吧。蔡緯學:阿俊明天要先去翁奶奶那,梅姐現在是願意誠意配合我們,重點來了,因為如果這邊是我全部我來操手對不對,我就去了。」;雙方於109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胡耀仁;梅姐狀況如何。阿喻那邊有下掉嗎?蔡緯學:梅姐。你南部出差。我處理買方」;於109年4月17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梅姐有合約?胡耀仁:有。(語音通話)胡耀仁:要先安撫梅姐,當初因為梅姐物料的問題,已經超過合約時間,我們已經超過合約時間。小喻那時候一直幫我們齁著買方。一直幫梅姐想辦法解決,想辦法齁著買方。(語音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三卷第168頁、偵八卷第495、499頁)。足認被告蔡緯學接手後,有與被告胡耀仁討論是否繼續詐騙告訴人己○○,並以出差、處理買方等詞搪塞、推託交易時間。又觀諸被告蔡緯學於109年4月25日向告訴人己○○表示:「禮拜一幫您處理」,告訴人己○○於109年4月26日表示:「小蔡,有關塔位買賣交割案,你們公司一拖再拖,造成我精神疲憊、家人不諒解、經濟陷入困境。我先生已諮詢法律相關事宜準備處理,到時候會有一些傷害,是我不願意樂見的,麻煩小蔡經理請盡速完成交割,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後果」,被告蔡緯學於109年4月28日表示:「忙完跟你說。小胡明天會去找你跟你說詳情。」;被告蔡緯學於109年5月4日表示:「李姐明天下午找您」,其後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5日表示:「小蔡:

請問這案子還需要多久?你要來時,麻煩你帶放棄合約切結書一式兩份。還有我要辦理塗銷手續及信用卡退刷」,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167-171頁)。又觀諸被告蔡緯學與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11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喂。己○○:喂,小蔡,今天已經禮拜一了,現在已經幾點了,阿你們怎麼每次講話都不算話呢。蔡緯學:我怎麼不算話了。己○○:你不是上個禮拜五說要借我錢嗎,那個你要跟公司申請錢哪。蔡緯學:我有申請啊。己○○:對啊,我真的急著要用錢啊,你們怎麼這樣。蔡緯學:怎樣。己○○:不是啊,我現在到底,你們公司害我這樣子刷卡刷那麼多錢,那我現在要怎麼辦嘛,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呢,現在到底怎麼辦嘛我問你呀。蔡緯學:我有申請了我今天也在催了,但是審核部那邊最後一個章又還沒蓋,他說可以稍等一下嗎,今天禮拜一很多文件。己○○:不是啊,那很多文件的時候你看我這樣一直等等等,等了一天了你知道嗎,從上個禮拜五,那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呢,你們公司到底是什麼樣的一個公司啊,怎麼可以把人家弄成這樣咧,我都被你們害死了你們知道嗎。蔡緯學:我也是照著流程全部這樣子都有在做。己○○:不是嘛那你們現在到底是怎樣嘛,你到底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哪,現在到底是怎樣嘛。蔡緯學:我有幫你申請這個資金上的問題啊。己○○:對啊,可是一天過一天,已經過了好幾天了,我每天都被債追著跑你知道嗎?我為什麼會被你們公司害成這樣呢?跟你講的每一件事情都沒有兌現,我說你那個不然你看那個到底要怎麼處理啊,你說東西給你們總經理,你有把我的事情跟他講了嗎?一個禮拜又拖一個禮拜,我到月底就死了你知道嗎,你是要把我害死是不是啊。蔡緯學:我沒有啊。己○○:你看我被你們家的小喻害死了你知道嗎,銀行把我的東西都民間設定,這個利息有多高你知道嗎?每天都一直打電話都沒有人回我,等了一天都沒有消息,你們到底是怎樣啦,為什麼要跟你們做生意做成這個樣子,我這一輩子從來沒有碰過這樣的事。蔡緯學:我不是有傳訊息說稍等嗎?今天禮拜一,一堆東西都塞住了。己○○:那要等到什麼時候我問你啊。蔡緯學:我現在馬上幫你打電話嘛,我已經一整天都在核稿部那邊用了,整個核核核,他們又說差一點差一點還差一個嘛,我也不願意搞成這樣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二十三卷第261-262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蔡緯學面對告訴人己○○之質疑及詢問,均能及時回應且應答流暢,未曾表示不解或與其無關,甚至還能找藉口搪塞、推託交易時間,如非知悉被告喻修富、胡耀仁、羅峻宥此前以有買家存在設詞向告訴人己○○收款之經過,並謀議以此交替出現實施詐術之方式與告訴人己○○接洽,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相互呼應。

(十一)再參以被告胡耀仁於109年5月4日傳送放棄聲明書之照片予告訴人己○○並致電向其說明,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5日有向被告蔡緯學表示:「你要來時,麻煩你帶放棄合約切結書一式兩份」,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蔡緯學表示:「小蔡經理:今天簽的那張單子麻煩請你還我,因為我現在不想處理,還是等你們公司好了」;被告蔡緯學於109年5月16日回以:「昨天已經告知了」,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171、181-182、184頁),由上可知,被告蔡緯學有於109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己○○見面,讓告訴人己○○簽署放棄聲明書,表明係因其個人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其後告訴人己○○反悔,被告蔡緯學即以此撇清雲頂公司之責任。依上,堪認被告蔡緯學就被告喻修富、胡耀仁、羅峻宥向告訴人己○○施以詐騙話術之經過、目前面臨繼續詐騙告訴人己○○使其以刷卡方式支付款項,或設詞推託並撇清雲頂公司責任之進度知之甚稔,被告蔡緯學有與被告胡耀仁討論後續如何與告訴人己○○應對,最後推由被告蔡緯學出面使告訴人己○○簽署放棄聲明書,避免告訴人己○○向雲頂公司究責,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謀分工,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部分人員出面實施犯罪行為無疑,自應對於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蔡緯學及其辯護人辯稱未參與詐騙告訴人己○○,亦未使其簽署放棄聲明書云云,顯不可採。

(十二)佐以告訴人己○○與被告喻修富等人接洽前,已持有塔位8個、骨灰罐8個,有報價單可佐(見偵二十一卷第205頁)。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牌位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塔位、骨灰罐、牌位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告訴人己○○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骨灰罐之必要,告訴人己○○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尚未出售,且告訴人己○○連35萬元醫藥費都無力支付,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72頁),殊難想像告訴人己○○有必要為了再買殯葬商品而再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並負擔高額利息之理。是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要賣殯葬商品,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要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4頁),自屬可信。

(十三)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己○○係為投資而購買殯葬商品,並未受騙。告訴人己○○本身是直銷人員,對於節稅、做金流、刷卡換現金等詞應有警覺心,不可能輕易相信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證人己○○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喻修富等人佯稱買家欲收購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需節稅、做金流、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始能完成交易等詞,使其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其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陸續交款、設定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並交付款項。被告喻修富等人若非以要為告訴人己○○出售殯葬商品,並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告訴人己○○實無可能交付款項,甚至去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取得款項並交付,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縱告訴人己○○為直銷人員、前有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驗,然參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被告喻修富利用告訴人己○○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做金流、節稅、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等話術實施詐騙,告訴人己○○一時不察而輕信,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十四)至被告王采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是王采翎表示己○○要借款,我去找金主地○○。王采翎去接觸客戶端,我負責後端。王采翎於事前有拿資料給我評估,忘記她給我什麼資料,不外乎謄本或是地址,我轉給金主地○○。我於109年3月1日有到羅斯福路的麥當勞,當下有王采翎、己○○及己○○之介紹人,己○○之介紹人示意說這位是己○○後離開現場,然後由金主和己○○進行對保,簽立債權文件。隔天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8-217頁)。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王采翎是喻修富帶來的,金主也是,我原本都不認識。喻修富在麥當勞介紹王采翎給我認識,當天和金主地○○借錢,隔天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我除了在去地政事務所前一天有打電話給王采翎問她會不會到以外,我與王采翎間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7-200頁)。

而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供稱:己○○是喻修富介紹給我,喻修富向我說己○○有貸款需求,我一開始是評估銀行部分,之後喻修富表示己○○有急需,但沒有說原因,請我評估民間金主。喻修富問我能否跟己○○及金主約見面,我們就相約在己○○公司附近的麥當勞,碰面後喻修富介紹己○○後離開,由我和金主地○○、丁○○在麥當勞簽署借款文件,當時我有交名片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364頁)。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王采翎從被告喻修富處知悉告訴人己○○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後,聯繫丁○○為告訴人己○○找金主,其後被告喻修富在羅斯福路上之麥當勞將告訴人己○○介紹予被告王采翎,當日即在該處簽署借款文件。被告王采翎與告訴人己○○第一次見面即是在麥當勞簽署借款文件,其由被告喻修富得知告訴人己○○急需資金,未向被告喻修富詢問資金需求目的,亦未曾與告訴人己○○聯繫,親自向己○○本人詢問資金需求目的、欲貸款之金額,並確認己○○之資力、償債能力,雙方第一次見面即簽立借款契約,此前亦未曾前往告訴人己○○之房地確認抵押物狀況並鑑價,此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參之本案借款須知及房貸估價單,借款金額為350萬元,貸款期限3個月,利息為月利率2.5%,3個月之利息為26萬2500元,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176頁),是告訴人己○○向地○○借款之金額非低,借款期間僅3個月,且每月需支付之利息不少,則借款人是否有資力於借款期限內返還350萬元、按月給付利息,應為金主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因素。然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己○○說可以還,但沒有具體說要怎麼還等語,則被告王采翎、丁○○、地○○有無確實評估告訴人己○○有無資力返還本金、支付利息、還款來源為何,亦有可疑。益徵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王采翎沒有問我為何要拿房子抵押借款,只有表示借據上都有寫好內容,叫我簽名等語非虛(見本院卷八第176-177頁)。

(十五)其後,被告王采翎又透過被告喻修富知悉告訴人己○○於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後急需周轉,需辦理刷卡換現金,被告王采翎覓得刷卡辦現金之人員「小瀧」,並告知被告喻修富刷卡換現金之時間、地點後,由被告喻修富於約定之時間,帶告訴人己○○前往家樂福桂林店與被告王采翎、「小瀧」會合,「小瀧」即為告訴人己○○辦理刷卡換現金,被告王采翎有因此取得車馬費等情,業據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3-364頁),證人己○○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和王采翎約在家樂福見面,王采翎是喻修富帶來的,所以我沒有問為何王采翎會在場。因為王采翎認識刷卡換現金的男子,喻修富才會叫我和王采翎上樓找該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1-182頁)。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王采翎從被告喻修富處知悉需為告訴人己○○辦理刷卡換現金,遂為被告喻修富尋覓可辦理刷卡換現金業務之人,並將刷卡換現金之時間、地點告知被告喻修富,由被告喻修富帶告訴人己○○到場。然被告王采翎於109年3月1日甫為告訴人己○○處理以房地向金主抵押借款350萬元事宜,該次借款期限未屆至,被告喻修富旋又表示告訴人己○○需款周轉,要以負擔高額循環利息之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此過程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亦供稱其當時覺得刷卡換現金的利息很高,有詢問被告喻修富為何不用不動產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364頁),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己○○係遭詐騙,方於短時間內以背負巨額債務及高額利息之方式籌款,實難諉稱不知。又被告王采翎與告訴人己○○於109年3月1日已有聯繫管道,業據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己○○之手機通訊錄可佐(見偵四卷第163-164頁),且告訴人己○○為借款人,對於其為何於10天內又有資金需求、何以捨其他利率較低之籌款方式而要辦理刷卡換現金之原因最為清楚,被告王采翎大可自行直接與告訴人己○○討論及確認,又何須透過被告喻修富從中傳達,堪認被告王采翎實是與被告喻修富互相配合。再者,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在麥當勞簽署借據前,己○○跟他的介紹人有到場,介紹人示意完即離開,對保過程介紹人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9頁),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亦供稱:簽立借據當日,喻修富介紹完己○○就離開現場。刷卡換現金時,喻修富帶己○○到場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366頁)。然被告王采翎於109年3月1日方認識告訴人己○○,此前告訴人己○○有貸款需求係由被告喻修富告知,告訴人己○○之房地資料亦是由被告喻修富提供,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喻修富理應於設定抵押權時陪同借款人己○○較為合理,俾於金主、代書等人就相關資料有所疑問時,可立即回答並解決,詎被告喻修富卻將告訴人己○○介紹給被告王采翎認識後旋即離去,反由第一次與告訴人己○○見面,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之被告王采翎陪同簽署借款文件,已有可疑。

又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1日、11日既已特意前往羅斯福路上之麥當勞、桂林路家樂福,且告訴人己○○歷次有資金需求都是由被告喻修富所傳達,卻刻意迴避參與辦理借款、刷卡換現金之流程,此亦與常情有悖,被告王采翎既以辦理貸款為業,對於前揭違常之處,實難諉稱不知。衡以被告喻修富之目的係為詐得告訴人己○○貸款及刷卡換現金所得之款項,若事先未與被告王采翎討論如何與告訴人己○○應對,面對告訴人己○○突然提問,二人說法不一將導致詐騙計畫穿幫,此前大費周章所為之詐術功虧一簣,被告喻修富實無可能尋覓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為告訴人己○○安排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王采翎是喻修富帶來的,我沒有約王采翎到場,對我來說他們是一系列的人,王采翎沒有問我已經拿房子貸款為何還要刷卡換現金,也沒有交代她為何會到場,因為我跟王采翎不熟,她又是喻修富帶來的,我當然不會再去向王采翎說貸款、刷卡換現金之原因或追問之後流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1-182、198、202、204-205頁),是被告王采翎於當日刷卡換現金前,未曾向告訴人己○○確認短期內又急需款項之原因,即帶「小瀧」到場並為告訴人己○○辦理刷卡換現金,益徵被告王采翎對於其係配合被告喻修富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

(十六)又被告王采翎另有配合被告喻修富及蔡緯學為本案被害人丙○○、辛○○、酉○○、戊○○、戌○○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被害人取得之資金旋由雲頂公司之人員出面收取,此外被告王采翎亦有與共同被告吳承羲討論要為林先生及林彩鳳設定抵押借款,聯繫過程中均未提及借款人之貸款原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21-128頁),堪認被告王采翎與雲頂公司人員已配合相當時日,其對於雲頂公司人員對借款人施以詐術,借款人因而於短期內有龐大資金需求乙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又告訴人己○○之所以設定抵押借款,係因遭被告喻修富等人以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才能成交等詞詐騙,被告喻修富亦有於109年3月9日向告訴人己○○表示:「現在我們的東西都順利,只是那個時候王小姐他們買方那邊少送了一份文件到一個機關」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72頁),足認被告喻修富將被告王采翎塑造為買方人員之假象。再參以被告蔡緯學與胡耀仁於109年4月15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好啦,以後不要再用這個話術了,我現在要統一宣導下去。胡耀仁:好,OK。蔡緯學:因為剛剛阿俊刷卡硬要,然後毛哥放給他過,然後大哥說不要再用這種了,因為王姐也是不希望我們用。胡耀仁:就是王姐當買方嘛?蔡緯學:你們說王姐是買方處理這些程序的人員。胡耀仁:反正就是要塑造他是我們私自介紹的啦。蔡緯學:對阿,就是盡量把他…。胡耀仁:或者說盡量把他塑造成貸款業務就好了,比如說我們幫客戶房子拿去房貸,叫客戶也房貸,那我介紹幫我辦房貸的業務。蔡緯學:之類的,對,簡單來講,向心力在我們身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09頁、本院卷四第145頁),而證人胡耀仁、趙柏源、羅峻宥於審理中證稱:雲頂公司人員稱呼王采翎為「王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

73、87頁、本院卷八第80頁)。依上,足認被告王采翎有向雲頂公司人員反應,被告蔡緯學、胡耀仁才討論改變詐欺話術,將被告王采翎從買方人員塑造為貸款中人。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王采翎對於告訴人己○○係遭詐騙,應有所認識。被告王采翎及其辯護人辯稱王采翎僅為單純中人角色,不知己○○遭詐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十七)至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借款前都有評估過,也有和己○○對保,己○○表示因為生意往來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8-211頁)。然證人丁○○有與被告王采翎經手處理己○○之房地抵押貸款,且另有與被告王采翎共同經手為本案被害人丙○○、辛○○、酉○○、戌○○等人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其所述事項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自難期待其據實證述。縱告訴人己○○表面上同意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然被告王采翎為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其除與告訴人己○○接洽外,另有與被告喻修富及雲頂公司人員接觸,在與雙方接洽之過程有前述違反交易常情之處,實為從事該行業之人所得預見,此由被告蔡緯學、胡耀仁前揭對話內容提及因應被告王采翎之反應,此後要改變話術等情亦可見一斑,況被告王采翎其後亦有參與為告訴人己○○刷卡換現金,自無從以證人丁○○前揭證述解免被告王采翎詐欺犯行之成立。

(十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告訴人己○○遭被告胡耀仁、羅峻宥、喻修富以可協助將其手中之殯葬商品出售,但須配合買方需求進行塔位升級、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詐騙,於告訴人己○○資金不足時,再由被告喻修富聯繫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己○○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被告王采翎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己○○係遭詐騙,方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有所認識,惟為能賺取高額費用,仍安排告訴人己○○以其房地抵押借款、尋覓業務為告訴人己○○刷卡換現金,告訴人己○○貸得之款項、換得之現金亦旋即依被告喻修富指示交予被告羅峻宥。

待告訴人己○○不斷詢問交易進度時,再推由被告蔡緯學出面與告訴人己○○應對,最終使告訴人己○○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確有買家存在,但因其個人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而簽署放棄聲明書。倘非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胡耀仁、羅峻宥確曾謀議以此交替出現之方式與告訴人己○○接洽,衡情應無可能相互援引彼此所言內容,均設定雲頂公司可代為銷售告訴人己○○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且已有買家表明欲以高價收購等情節,並以此情節為基礎進行後續詐騙。依上,足認被告胡耀仁、羅峻宥、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均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應認被告胡耀仁、羅峻宥、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十九)綜上所述,被告喻修富、王采翎、蔡緯學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耀仁、羅峻宥、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51-253頁、本院卷九第137-140頁),核與證人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322-326頁、本院卷八第259-304頁),並有手機通訊錄、收款證明、保密合約書、通訊監察譯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印鑑證明、借款契約書、房貸估價單、本票、切結書、借款須知、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簽單、購物清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委任稅務專案保證書、放棄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03-204、207-239、241-258頁、偵八卷第417-423、439、453、511、513頁、偵十四卷第391頁、偵十七卷第88-106、118-120、467-469頁、偵二十三卷第199-206、213、263-264頁、本院卷三第83-85頁),足認被告吳承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許維仁、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許維仁辯稱:我依謝清曜指示將客戶名單交出去後,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許維仁之辯護人辯稱:許維仁雖有和酉○○接洽,但沒有達成骨灰罐買賣之合意後,就沒有再與酉○○聯繫云云。被告喻修富辯稱:

酉○○是吳承羲的客戶,我沒有向酉○○說有買家,其他的部分我都沒有印象云云。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追加起訴書所載酉○○於109年3月交付現金後,均為事後行為,非犯罪之一部,無從認定參與事後行為之人有參與此前酉○○遭詐騙之部分,喻修富於109年4月6日即遭羈押,無從再與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酉○○涉案部分主要是吳承羲所為,喻修富有無參與,誠屬疑義。又酉○○此前已因類似手法購入殯葬商品,換來沒有售出之結果,豈有可能再因類似手法受騙。再者,一般人聽到刷卡換現金、做金流紀錄都會提高警覺,酉○○有工作經驗,實無可能毫無警惕之心。刷卡換現金的監視器畫面沒有喻修富,不能以酉○○單一指訴認定喻修富有建議要刷卡換現金云云。被告王采翎辯稱:我只是貸款中人、刷卡換現金的介紹人,貸款和刷卡換現金我都有向酉○○解說,酉○○都有同意云云。被告王采翎之辯護人辯稱:王采翎僅是貸款中人的意思介紹貸款和刷卡售貸,酉○○沒有將信用卡交給王采翎,刷多少金額、換現金如何計價都不是王采翎決定,王采翎不知共同被告間的說法,也未參與共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任何犯罪行為云云。被告胡耀仁辯稱:因為吳承羲當天有事不方便,所以請我去幫吳承羲交付款項給酉○○云云。被告胡耀仁之辯護人辯稱:胡耀仁僅受託交付現金給酉○○繳納信用卡款項,不知其他被告與酉○○銷售之細節,亦未參與銷售殯葬商品給酉○○云云。被告蔡緯學辯稱:我只有向酉○○拿自然人憑證,忘記用途是什麼云云。被告蔡緯學之辯護人辯稱:蔡緯學與酉○○聯繫時,已離開雲頂公司,在沃達公司擔任業務,酉○○是蔡緯學陌生開發接觸的業務,要確認酉○○的債務狀況才會請酉○○去辦自然人憑證,酉○○也沒有交付財物給蔡緯學,並未造成酉○○受有損害,未詐欺酉○○云云。

(三)經查,被告王采翎有於109年2月26日與金主地○○前往告訴人酉○○之住所,告訴人酉○○將該房地設定抵押向地○○借款350萬元,並於同日前往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待地○○扣除相關費用,於109年2月27日匯款301萬元至告訴人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酉○○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86萬元。被告王采翎有覓得業務「小瀧」為告訴人酉○○辦理刷卡換現金,告訴人酉○○於109年3月13日有在家樂福桂林店、SOGO百貨忠孝復興店與被告王采翎及「小瀧」碰面,被告王采翎及「小瀧」遂帶酉○○前往櫃台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SOGO禮券,告訴人酉○○有向「小瀧」換得現金255萬2833元。告訴人酉○○於109年3月26日有向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以保單借款方式共借得116萬7000元。被告胡耀仁於109年4月24日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酉○○。嗣被告蔡緯學有向告訴人酉○○收取自然人憑證等事實,業據被告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322-326頁、本院卷八第259-304頁),並有借款契約書、房貸估價單、本票、切結書、借款須知、存摺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簽單、刷卡單據及購物清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20-228、234-239、243-252、255-258頁、偵八卷第417-423、439、453、511、513頁、偵十四卷第391頁、偵十七卷第88-106、118-120、467-469頁、偵二十三卷第199-206、213、263-264頁、本院卷三第83-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開發人員許維仁到我住處,問我是否要賣塔位、生前契約等產品,許維仁抄寫我的商品資料帶回雲頂公司,之後由課長吳承羲出面和我接洽,表示許維仁有將資料交給他,由吳承羲安排買賣事宜,吳承羲表示善願基金會要以2100萬元跟我買殯葬商品,但需要拿出7萬元節稅、給國稅局預繳,我分2次各交付3萬5000元給吳承羲。我有問過吳承羲節稅、做金流的事情,吳承羲表示經理喻修富對這方面很清楚,喻修富有告訴我基金會要節稅需要做金流,叫我先去查財產資料。我將財產資料傳送給吳承羲、喻修富看,喻修富說節稅要做金流,要我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完成之後會回復原狀,喻修富帶王采翎、金主來我家,說是基金會配合的廠商,當天我以房地抵押借款350萬元,實際上拿到200多萬元。隔天吳承羲表示金主匯入的錢是要做金流,吳承羲帶我到三峽富邦銀行提款286萬元,領完後全數交給吳承羲。吳承羲、喻修富又說要去辦保單借款製造負債表象用來做金流,以及帶我去家樂福桂林店、忠孝復興SOGO刷卡,刷卡時王采翎也有在場,小瀧將刷卡換來的現金給我,我取得現金後交給吳承羲去做金流。吳承羲之後有請鞏裕昭會計和我聯絡,鞏裕昭有拿信用卡應繳金額給我,也有向我解釋過節稅的原因,後來問我要不要找別家繼續承接案子,表示因為雲頂公司被調查,把一箱提貨券和鑑定書暫放我這邊,塑造成好像是我向他們買罐子。蔡緯學自稱沃達公司業務來找我,表示要承接雲頂公司的案子,問我要不要辦自然人憑證,我辦完之後有交給蔡緯學,後來電話不通,直到我去警局時才知道他們有串通等語(見偵四卷第322-326頁)。

(五)證人酉○○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手中有福田妙國、宜城、如意軒、觀音殿、種福田塔位10個、骨灰罐10幾個,還有慈恩園、萬國、善恩、第一生前契約。一開始是雲頂公司的許維仁表示要幫我找買主,許維仁和我相約見面,看我要賣的塔位、罐子、生前契約資料並拍照,後來由吳承羲和我接洽,表示買主善願基金會要出2100萬元向我買,但因為金額很大,需要辦理節稅,我因而交付7萬元給吳承羲,吳承羲有給我收款證明以及保密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內容是我持有的殯葬商品委託吳承羲幫我賣掉,節稅也由他們全權處理,他們只要將我賣出商品的錢給我就好。吳承羲表示喻修富是主管,之後由喻修富指示吳承羲要怎麼做。吳承羲、喻修富表示要做金流,馬上可以完成交易賺2100萬元,抵押權設定就可以塗銷,喻修富介紹王采翎給我認識,當天王采翎、丁○○和地○○來我家簽房屋貸款的文件,然後直接去樹林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吳承羲、喻修富又表示要做金流,不然節稅那邊會有問題,需要刷卡換現金,喻修富說王采翎會協助我刷卡,由吳承羲載我去家樂福、SOGO刷卡換現金,王采翎帶一個專門處理刷卡的「小瀧」來,喻修富叫我將每張卡刷到滿,刷卡後「小瀧」將現金給我,當時王采翎有跟我確認總共刷多少以及我總共拿多少錢,但我拿到的現金要交給喻修富、吳承羲去做金流,變成我刷卡後一毛錢都沒拿到。吳承羲將我載到家樂福、SOGO百貨後,都在外面等,由我和王采翎、「小瀧」去刷卡,「小龍」負責拿單子才可以一次刷很多錢,王采翎於刷卡時都有在旁邊。刷完卡得到的款項都交給在外面等待的吳承羲去做金流,吳承羲有給我簽委任稅務專案保證書。之後喻修富有叫我將有價值的保單拿出來借款,因為會被國稅局認定為資產,所以要把保險清空,製造負債,所以我將富邦及全球人壽拿去解約,借款95萬多元、21萬多元,之後領出的錢116萬7000元被吳承羲拿走。之後員警有來聯繫我,吳承羲要我將對話內容都刪除,而且將形同廢紙的寶石鑑定書、一箱罐子說要放我這裡,我反應我是要賣東西,吳承羲怎麼會拿這些給我。我當時一直打電話到雲頂公司問為何要把一箱罐子放我這裡,還有刷卡、貸款抵押的錢要怎麼處理,吳承羲有表示公司會計鞏裕昭即胡耀仁會來找我,我也有向胡耀仁質問為何要把一箱罐子放我這裡,我和胡耀仁見面時,他有拿一筆5萬元給我繳卡費,也有向我提過要將訊息刪除。胡耀仁在電話中有提到有新的仲介會來和我合作。之後沃達公司的仲介蔡緯學來找我說要幫我賣,我以為是新的仲介,蔡緯學說之前是否有要節稅,要用自然人憑證幫我去查節稅的問題,我因而將自然人憑證交給蔡緯學,但至今都沒有歸還。我最後發現蔡緯學、胡耀仁根本就是同一家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9-304頁)。

(六)徵之證人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許維仁先向其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並將其待售之商品資料予以抄錄拍攝後,由被告吳承羲佯稱善願基金會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需配合辦理節稅,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7萬元。待其依被告吳承羲之指示交出財產資料後,被告喻修富與吳承羲共同向其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辦理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做金流才能成交云云,被告喻修富介紹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酉○○安排以房地抵押向金主地○○借款及前往家樂福、SOGO百貨公司刷卡換現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將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吳承羲,被告喻修富又以處理稅務問題,需以保單借款,製造帳面清空之假象云云誆騙告訴人酉○○,致其陷於錯誤以保單借款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吳承羲,再由被告胡耀仁扮演會計人員與告訴人酉○○接洽,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酉○○支付信用卡費用以為搪塞,之後由扮演沃達公司仲介之被告蔡緯學佯稱有意承接雲頂公司之案件,並以查詢節稅之處理狀況要求告訴人酉○○將自然人憑證交出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一致,且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胡耀仁、許維仁與證人酉○○間,並無嫌隙,是證人酉○○之證詞自值採信。

(七)參以告訴人酉○○提出之被告許維仁之雲頂公司名片,及其手機內存有許維仁之聯絡電話,有手機通訊錄可佐(見偵四卷第253-254頁),又告訴人酉○○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許維仁表示:「我想說我的CASE你之前來跟我講,後來不是也幫吳承羲拿錢給我,你後來都沒有問說CASE情況怎麼樣嗎?」,被告許維仁表示:「後面我有事情,沒有在那邊做」,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二十三卷第213頁),被告許維仁於審理中自承:我與酉○○接洽後,謝清曜要求將客戶資料交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第136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許維仁與告訴人酉○○見面後,有將告訴人酉○○之聯繫方式、待售之殯葬商品資料依同案被告謝清曜之指示交出,再由被告吳承羲依據上開資料與告訴人酉○○接洽,並告以善願基金會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節稅為由向告訴人酉○○收取款項等事實。

(八)觀諸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酉○○於109年2月26日12時22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李姐,我剛剛跟王小姐碰面,他跟我說地政事務在樹林哦!你們這邊最近的地政事務所在樹林,有6、7公里遠,等一下你是要跟著過去嗎?酉○○:我跟著過去好不好?喻修富:等一下,我問一下哦!李姐,那等一下我們這樣子,我們所有的資料都在這邊,都在您家裡這邊寫,然後我請王小姐一起載著你們到樹林地政,可是結束你要自己回來。」;被告喻修富與吳承羲於109年2月26日12時25、26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吳承羲:經理。喻修富:

可以下樓了哦!吳承羲:經理,李姐要跟我下去嗎?還是在樓上等啊?喻修富:李姐要下來啊!我要帶王姐跟他認識啊!他怎麼在樓上等。吳承羲:好。」;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酉○○於109年2月27日13時53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李小姐,我是小喻,你知道你有我的電話,我跟你說一下,我剛剛跟買方那邊都溝通完了,等一下款項應該再10分鐘就…。酉○○:對,他有跟我講,差不多2點。喻修富:差不多再10分鐘會入帳,那可能要麻煩你,我們今天要把程序走一走,入帳我們本來要走金流,你個人去銀行領錢的部分還OK吧?酉○○:因為是在富邦的話,可能就要到北大,在北大附近我要騎腳踏車過去。喻修富:他會阻止你還是什麼的嗎?酉○○:不會啊!我本人去怎麼會阻止?喻修富:不是…因為款項比較大筆,這次你撥300左右嘛我們金額要領個286出來,其他是留給你本身用的。酉○○:286唷。喻修富:對啊對啊。酉○○:他好像是匯300初頭吧。喻修富:對對對,總之匯多少沒有關係,我們要286出來。酉○○:等一下馬上匯。

喻修富:你OK嗎?酉○○:應該可以。喻修富:可以啦!因為錢匯到你的就是你的,轉到你的戶頭就是你的,只是銀行會擔心會刁難要不要警察護鈔什麼的,就不用…今天大哥在家嗎?酉○○:今天沒有,等一下晚點才回來。喻修富:大概幾點?酉○○:大概3點多吧。喻修富:3點多…李姐你騎腳踏車拎著一大袋現金怕不方便,你要不要開個車去。酉○○:可是那邊不好停車耶!那邊三峽的富邦銀行不好停耶!喻修富:那你騎腳踏車騎去那邊,拎著200多萬現金在回家這樣危險耶。酉○○:不是,你意思是叫我領現金出來,不是要匯款哦?喻修富:不能用匯款啦!我們都在做金流的,當然要領現金啊!你懂我意思嗎?酉○○:這樣子哦?喻修富:對對對。

酉○○:那個誰不是等一下也會過來。喻修富:他會過去啊!不然這樣我叫他跟你約富邦好了。酉○○:你叫他載我過去好了,那邊真的不好停車。喻修富:好,那我叫他載你過去,李姐我要跟你講一下,我們中間有一些細節要注意,做金流這個程序,領比較大筆的錢,銀行會認為陌生人帶你過去,他會問你很多,你就不要理他。酉○○:不用啦!**就不用進去,我自己進去就好啦。喻修富:這是一定的,我會叫他停遠一點,你出來的時候打給他,然後你走過去這樣就好了,銀行問你說要領什麼錢,你打算怎麼講?酉○○:我就買賣啊!土地買賣啊!喻修富:你要去買房子?酉○○:那也可以啦。喻修富:看你怎麼講啦!他如果問你說什麼,反正他一定會刁難你,你就堅持一定要領現金,我的錢你管那麼多到底管那麼多幹嘛?這樣子就好了。酉○○:不過一般銀行都會問啦,我們只是講做買賣這樣就好啦。喻修富:我等一下請**打給你。」;被告喻修富與吳承羲於109年2月27日14時46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吳承羲:經理。喻修富:接到李姐了嗎?吳承羲:有有有,他在我旁邊。喻修富:OK,處理好趕過來我在這邊等你。吳承羲:好。沒問題。」,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85-88頁)。由上可知,被告喻修富有於109年2月26日向告訴人酉○○佯稱:需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製造與買方有金流之交易往來紀錄,交易完成後抵押權設定會塗銷云云,並聯繫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酉○○尋覓金主,被告王采翎遂與金主地○○於當日前往告訴人酉○○住處,由被告喻修富介紹被告王采翎給告訴人酉○○認識後,告訴人酉○○當場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同意以其房地設定抵押予金主地○○借款350萬元,並於同日即前往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待地○○撥款後,被告喻修富旋要求告訴人酉○○提領286萬元,且需以現金做金流,並指導告訴人酉○○提款時應如何與銀行行員應對才能順利提領款項,其後被告喻修富指示被告吳承羲駕車搭載告訴人酉○○前去提款。

(九)參之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酉○○於109年3月5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最近比較忙,因為要趕你的事情啦!我跟你報告一個好消息,你這次做的程序、型態都還蠻漂亮的,那我們準備拿資料了,準備要去那個國稅局拿資料了,那我們昨天忙了一整天之後,最後一個好消息,是你整個案件結束後,還可以去做一個退稅的動作,不只不用繳稅了,還可以做一個退稅的動作,退1個84萬下來。酉○○:84萬齁?喻修富:對,額外再退一個84萬下來,那我…。酉○○:那跟這個…這個84萬跟其他那些什麼稅金額款都沒有關係囉。喻修富: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酉○○:就是我之前繳的一百多的。喻修富:對對對對對。酉○○:OK。喻修富:國稅那邊我明天下午兩點去拿資料,就是所有節稅報告的資料,那拿完資料,下下周,可能週二左右,我們就準備來撥那個頭期款。酉○○:

就訂金。喻修富:對。酉○○:下禮拜二喲?喻修富:這要我明天拿完資料去跟買方約時間,那基本上周一周二,應該是週二,撥個頭款、訂金,訂金撥完隔天做交割,程序一定要走,可能要麻煩李姊一下兩天都要出面一下,時間不會太久,第二天可能會比較久一點,因為第二天完稅完了以後,不是完稅完,是交割完了以後,我還是要自己直接帶你去國稅局把後面的完稅跟退稅弄一弄,國稅局那邊大概10分鍾。酉○○:那所以我請教一下,退稅是你帶我去,退稅那個80幾萬是直接就給我拿…。喻修富:沒有沒有,匯到你戶頭。酉○○:匯到我的戶頭。喻修富:對對對對,我會跟你講準備好什麼東西,你去的時候我會把你交給那個國稅局的服務人員,他就會幫你辦理了。酉○○:小喻,在請問一下。喻修富:請說。酉○○:那個王小姐,你是跟我講說是那個什麼,可是他怎麼是**辦貸款的?喻修富:他當然要這樣跟你講啊,我有說過他們是買方那邊公司的代表人,那他負責處理的部分就是金融這個部分的,你懂我意思嗎?酉○○:等於是公司的專門辦貸款的人。喻修富:不能說是專門辦貸款的,是跟所有金融相關的接頭人,我這樣講,會計師主要是在處理一些數字上的細節,就譬如說帳對不對、查帳這些的,他處理的就是說數字相關的業務。酉○○:嗯。喻修富:王姊在那邊跟你做戲的時候,是一直要到到我們交割結束才完成,中間每一步每一步他們都還是再延伸,所以你那天問他的時候,他也說不知道,然後我跟她通完電話的時候,他離開那邊的時候,我還被他念了一頓。酉○○:嗯。喻修富:因為我沒有跟你交代清楚。酉○○:那他這樣子裝得也很像唷,我還問他說我說那個280幾萬領回去怎麼會不知道,他說在問一下。喻修富:他本來就在處理這個東西,他一定不可能出差錯,對啊他出差錯,他沒辦法給他老闆交代。酉○○:嗯。喻修富:OK,那李姊我先忙。酉○○:還有一個問題,不曉得那個小吳有沒有跟你問說,關於那個那天他拿幫我弄的那個產權的設定,可是那個設定是什麼時候可以塗銷?喻修富:我們交割就塗銷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88-91頁),可知被告喻修富確有向告訴人酉○○佯稱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方式,製造與買方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即能順利成交,交易完成後抵押權設定會塗銷,並將被告王采翎塑造為買方人員,負責處理金流部分,配合演出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流程。

(十)觀諸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11日向告訴人酉○○表示:「明天大概1點多,可能要跟我們出去跑一趟,其他見面我再跟你說」;被告喻修富、吳承羲於109年3月12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聯絡李姐問他明天早一點行不行,因為人家說好要跟我約10點桂林麥當勞。吳承羲:10點嗎?喻修富:對,你可能要叫他早一點,然後你要叫他把所有的信用卡跟雙證件帶出門。吳承羲:我要怎麼講會比較好?喻修富:你就跟他講要補一些資料跟稅務那邊要用的,這樣子買方那邊才能過,要補一些發票,明天情形會解釋清楚,但都不會花到錢就對了。吳承羲:好,我跟他說。」;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13日9時8分許對被告吳承羲表示:「你先接到李姐,我們直接約在桂林路家樂福裡面講」;被告喻修富、吳承羲於109年3月13日9時25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吳承羲:喻哥。喻修富:你昨天怎麼跟李姐講的?吳承羲:我直接跟他講說要帶所有的信用卡還有…。喻修富:他有沒有問你為什麼?吳承羲:他沒有特別問,我只是說都準備著,還有雙證件跟存摺,他沒有特別問,可能有一些經理這邊有些需要,他就說好。喻修富:OK,我跟你講,等一下你接到他打給我,你前面就先舖梗說我父母在醫院之類的,你先舖,我電話跟他講,我再準備過去,能講可是現在狀態不太好,我怕他看到我覺得怪怪的。吳承羲:你說什麼有點模糊。喻修富:沒事沒事,反正你等一下問他有沒有都帶。吳承羲:說你在醫院嗎?喻修富:反正你就打給我沒關係,然後李姐的聯徵傳給我一下。吳承羲:李姐的聯徵,好好,我用小飛機傳給你。」;被告喻修富、吳承羲與告訴人酉○○於109年3月13日10時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吳承羲:經理,李姐說都有準備好了。喻修富:好,那我跟他講一下,喂李姐不好意思,我今天身體不太舒服,可能就沒有陪你們走程序了,可是等一下小吳都會陪著你走,然後我跟你報告一下現在的狀況。酉○○:你等一下不能去?你說你等一下不能去?喻修富:我等一下不一定趕的及到,可是那個沒什麼事情,我跟你報告一下,現在是因為我們稅的狀況還差一點發票跟收據的紀錄,跟買方他們公司,所以我們就是補一些發票的紀錄,那這個方式是用刷卡,你放心這個刷卡跟房屋一樣,不會跟銀行做請款,你可能要幫我一個忙,5天内暫時都不要刷卡,應該OK吧?酉○○:5天内都不要刷卡?包括保險費嗎?我那個都是自動扣繳時間一到就會扣就不知道啦。喻修富:自動扣繳沒關係,不要主動刷卡。酉○○:沒有啦,我很少在刷,我大部分都是繳保費的。喻修富:那等一下過去一樣是王姐一樣會在那邊,一樣是王小姐他們幫忙,王姐一樣會在那邊,那過去的時候他會帶你去做刷卡動作,你就陪著他刷卡就好了,然後他會把…。酉○○:等一下,你說你是指我所有的卡這5天都不能刷,還是部份的不能刷?還是全部的信用卡都不能刷。喻修富:沒有沒有,你的卡別…等一下有用到的就暫時不要刷。酉○○:所以你要講清楚啊!等一下有用到的就叫我不要刷,不是我所有的都不能刷啊,都不能刷那有可能。喻修富:沒有啦,怎麼會所有都不能刷,然後等一下過去的時候,反正就很簡單,王姐會陪著你,你就把卡片跟雙證件交給他們,然後他們會在家樂福做刷卡的動作。酉○○:要刷多少?喻修富:不一定,刷多少就看發票需要。酉○○:那他到時候會跟我講就對了。喻修富:重點是這個不會請款,他們刷完會做一個止付的動作,等於不會請款,銀行刷下去程序大概3到5天,所以3到5天之内就暫時不要刷卡,等一下他們去你就刷,刷完他會去…因為等一下去一樣會做個錄影的形式,那刷卡完會交一筆現金給你,這重點是要錄個影而已。酉○○:他給我現金是指我刷出去的錢給我還是怎樣?喻修富:

對,他會給你一筆現金,給你一筆現金等一下我會再請小吳把錢還給王姐就對了,那你現在要幫我一件事情,你要幫我打去…因為你有一張卡是永豐銀行的對不對?酉○○:你說什麼?喻修富:你有一張卡是永豐銀行的。酉○○:對啊對啊!喻修富:你要幫我打去永豐銀行跟他講一下就是你等一下要刷卡,那請他幫忙開授權。酉○○:開授權哦?那你刷不是本來就會授權了?喻修富:沒有沒有,永豐銀行要特別打去講一下。酉○○:是嗎?他們配合的銀行是不是?你要跟我講清楚啊!你這樣講我有點問題。喻修富:只是永豐銀行是這個狀況。酉○○:不用啊!我永豐銀行我平常刷他也不用另外打電話過去啊!喻修富:沒有沒有,這個是王姐那邊交代的,所以你就幫我打個電話就好了,你就打去跟他講說你等一下要去家樂福刷家電,請他開授權。酉○○:OK。」;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向被告吳承羲表示:「等一下帶去3樓王姐那邊」;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酉○○於109年3月13日11時49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李姐怎麼了?酉○○:小喻,你沒有來我怎麼知道,那個王小姐在問我因為我有些卡…問我要刷多少才夠?我怎麼知道?你們在做什麼我現在都任著你們擺布,我怎麼知道要做什麼?問我刷多少夠。喻修富:等我一下,我打給他。」;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向告訴人酉○○表示:「你直接跟王小姐講說就是能刷多少就刷多少這樣就好了」;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酉○○於109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酉○○:小喻,我現在這邊已經刷110萬夠了嗎?。喻修富:

應該…等我一下我馬上聯絡,等我一下。」;被告喻修富於109年3月13日12時15分許向告訴人酉○○表示:「李姐,OKOK,我剛聯絡好先這樣子。」;被告喻修富、吳承羲於109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吳承羲:經理。喻修富:小吳,你有載李姐嗎?吳承羲:有有有。喻修富:你要送李姐到?吳承羲:忠孝復興。喻修富:好好好,你送到你跟我說,注意安全,掰掰。」;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酉○○於109年3月3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酉○○:那個信用卡要怎麼辦?喻修富:我已經幫你請款了,到時候我這邊會直接幫你繳掉。酉○○:沒有,請款那天是一張,承羲有沒有跟你講我接到2、3張?喻修富:都傳給我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91-96、105頁),堪認被告喻修富有與被告吳承羲共同向告訴人酉○○佯稱:需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僅是需要補發票、收據,實際上不會請款、刷完卡都會做止付動作云云,並聯繫被告王采翎尋覓業務為告訴人酉○○辦理刷卡換現金。由被告吳承羲於109年3月13日駕車搭載告訴人酉○○前往家樂福桂林店與被告王采翎見面,期間被告王采翎有詢問告訴人酉○○欲刷卡之金額,告訴人酉○○因而詢問被告喻修富,被告喻修富有指示告訴人酉○○回以能刷多少就刷多少,遂由被告王采翎及業務「小瀧」帶告訴人酉○○前往櫃台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其後又由被告吳承羲載告訴人酉○○前往SOGO百貨忠孝復興店,再由被告王采翎與「小瀧」帶告訴人酉○○前去購買SOGO禮券,被告吳承羲有將刷卡換現金之過程向被告喻修富回報,告訴人酉○○刷卡換得之現金則交予被告吳承羲攜回做金流。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喻修富沒有建議告訴人酉○○要去刷卡換現金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十一)參之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酉○○於109年3月17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李姐我跟你講一下,就是今天撥款的程序,今天撥款程序撥下去的時候他有被打回來。酉○○:為什麼?喻修富:國稅那邊跳異常,我們就趕快先喊停止住了,你懂我意思嗎?然後後來查出來是因為你的收入跟稅額的關係,所以簡單來講我覺得是好事,會延一天撥款,可是你那邊會多退一個14萬的3成,多退一個42萬多的稅,到時候會再多退42萬多的稅,你等我一下會計室打來了,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喻修富、吳承羲於109年3月18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吳承羲:喻哥,我跟李姐講完了,他剛剛有點跳你知道嗎?喻修富:真的假的。吳承羲:

因為你昨天跟他講的時候,他先生在旁聽,他當然一直說好,我今天有大概點他一下流程可能要走比較細一點,因為他之前保單有借款嘛,那邊可能會有紀錄,然後付費的部分,你昨天是加額外可以多退40對不對?喻修富:42。

吳承羲:42?我是跟他講說,因為他之前總共稅金繳了120幾萬,所以國稅局這邊有辦法,因為我們走的流程不一樣,所以我們應該是有辦法全部退回來的,因為他之前做稅剛好做到120幾。喻修富:可以啊可以啊。」;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酉○○於109年3月1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抱歉,我跟你講一下,我剛從國稅出來,他現在缺一份資料,我這邊有點忘記,你之前做保險的對不對?你個人名下是不是有價值的保險還滿多的?我指的有價值是會返利息那種。酉○○:有什麼?喻修富:會返利,會被當成資產的,會被國稅認定成資產的,你說那種醫療險、意外險那種就還好,我是說有沒有像壽險儲蓄險的,因為我這邊跳出來系統異常是這個東西,說你保險這個價值好像滿高的,我必須要補一些資料去處理這些東西。酉○○:哪有很高,你應該是指要保人還是指被保人?喻修富:這個我就不太懂了耶。酉○○:那他現在是什麼原因?喻修富:

現在就是我跟專員這邊談出來,你有價值的保險滿高的,應該有超過200萬。酉○○:有那麼多?喻修富:我不知道才問你啊。酉○○:應該是我全家的吧,不是我個人的吧,那是之前很早買的壽險啊,有些我先生有,有些我自己的啊,可是你現在講的很籠統啊,是什麼…讓我覺得很奇怪耶,你們當時承羲跟我講說有可能的話,我說方便的話是用匯款,既然匯款現在不行,難道不能就拿現金給你?因為之前吳承義有跟我講說,叫我拿現金來給我拿去銀行存。喻修富:我跟你講,訂金的部份其實都已經準備好,不用擔心,我現在就幫你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就好了,你懂我意思嗎?這個部分你等我5分鐘,我馬上打給你,我跟專員請教一下,因為我發現我真的不懂,所以你剛講要保人被保人,我真的不太懂,我現在馬上跟他聯絡,馬上跟你說。酉○○:嗯。喻修富:李姐,他今天是跟我講2個狀況,第1是要保人跟被保人都是你,這個價值有多少?第2是要保人的價值又有多少?他要了解這2件事情。酉○○:你再講一次,第1個怎樣,要保人被保人都是我的時候?喻修富:對,你這一系列的價值保單有多少?第2個是要保人系列價值,被保人可能是老公小孩,這樣的價值又有多少,你幫我分開打字傳給承義好不好?酉○○:我再說一次,第一個要我要、被保人都是我的價值多少,那這個價值多少是指解約金還是我之錢存進去的?就是死亡才能拿到錢的那個。喻修富:你都幫我打好不好?酉○○:都幫你打?那第2個是要保人就是我,是所有人要保人的保單價值多少,意思是這樣子嗎?但是價值你是有含壽險嗎?壽險是死掉才能拿錢,我自己又用不到。喻修富:那個一樣要算啊,因為那是落在你的價值裡面啊,懂我意思嗎?你就幫我打一下,麻煩你一下。酉○○:這樣子哦?那你所以這個禮拜的錢都沒辦法匯就對了?喻修富:其實也不一定,你趕快打給我,我等一下搞不好就幫你處理好了。酉○○:

奇怪你們匯錢怎麼會牽扯到這些,我搞不僅。喻修富:因為稅務真的很複雜,沒關係,你先幫我處理這個,我趕快跟人家聯絡。酉○○:那我等一下是怎樣?直接跟你講還是?我的電話你又不接。喻修富:沒有啦!你幫我傳LINE給承羲啦。酉○○:OK,好啦。」;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酉○○於109年3月26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李姊,我來跟你解釋,我知道我知道,承羲有跟我說,我來跟你解釋一下,你講的東西都沒錯,國稅局確實不會知道你的保價金是多少。酉○○:嗯。喻修富:這是確實的,但是他們可以看到你繳了多少的保費。酉○○:嗯。喻修富:你繳了多少保費,從什麼時候開始繳,他們可以去換算,可以去換算妳懂我意思嗎?酉○○:我知道。喻修富:我們現在做的東西叫做稅務報告,是由我們去報告妳的狀況,去跟國稅局報告妳的狀況,那妳的狀況是怎麼樣怎麼樣,我們會一五一十地寫出來,寫一套完整的故事,以達到節稅這個目的,妳懂我意思,就像國稅不知道,有些我們也是得去講,他會叫我們說,妳繳了什麼多少保費,怎麼樣算到那邊,妳懂我意思嗎?所以我們會去講,你講的都沒錯,所以我們講完之後,國稅知道這件事情了,那我們後面才會做這個動作,等於把妳的這個保險清空,在帳面上看妳來是清空,實際上當然沒有啦,因為現金放在身上,政府機關是不會知道你有多少現金是放在身上的。酉○○:可是妳現金妳存到銀行,那個保險公司匯到我的戶頭,銀行也是…。喻修富:妳聽我講,匯到妳的戶頭之後,妳要把錢領出來,領出來就代表沒有了,妳懂我意思嗎?領出來就代表沒有了,在帳面上領出來就代表沒有了。酉○○:嗯。喻修富:我簡單來講,領出來妳身上有100萬啦,妳跟銀行講說妳要做一個信用貸款,妳裡面都沒有錢,妳跟他講說妳要貸50萬,妳跟他講說妳身上有100可以做擔保,他會理妳嗎?不會,因為帳面上就是沒有台幣,妳懂我意思嗎?酉○○:嗯。喻修富:所以我們要做的動作就是這樣子,妳講的沒錯,可是那天比較急,沒有解釋清楚。酉○○:所以我剛跟承羲講說那個美金的那張,我那個申請書…。喻修富:我知道。酉○○:那張我是覺得說可不可以不要申請,你如果只算台幣的話…。喻修富:我覺得可以先不要動,我覺得,就是照我們當初規劃好的,先不要動。酉○○:我的意思就是說,因為富邦的那個台幣95萬跟全球的那個21萬就已經100多萬了。喻修富:對對對。酉○○:那應該是OK吧。喻修富:可以啊,我是覺得先這樣子就好,不要再麻煩了,那妳好了我馬上處理。酉○○:那好了啊,因為那個全球一點多就匯給我了啊,然後那個富邦我要求他說我急用,你下午4點前要匯進來。喻修富:好那我跟你講,李姊妳匯進去後。酉○○:對,就明天。喻修富:妳先不要動,匯進去擺一個晚上,然後明天要去領的時候我會去打給你。酉○○:明天是早上還是下午,你要先讓我知道啊。

喻修富:妳什麼時間比較有空?酉○○:我早上開會完就可以了啊,但是你要給我時間啊,你不能說讓我呆呆的在那邊等你們啊。喻修富:不會啦,那李姊我等一下就給你時間,好不好?我跟人家聯絡一下,我跟人家回報一下,我跟專員回報一下進度,我等一下就跟你說,大概一到兩個小時給你電話好不好?酉○○:OK。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97-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喻修富確有與被告吳承羲共同向告訴人酉○○佯稱:需要處理稅務問題達到節稅目的,需以保單借款,製造帳面清空之假象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向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以保單借款方式共借得116萬7000元,並於翌日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吳承羲。依上,被告喻修富有與被告吳承羲共同以節稅、處理稅務、做金流、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才能成交等詞詐騙告訴人酉○○,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無法認定被告喻修富有無參與詐騙告訴人酉○○,顯非可採。

(十二)觀諸被告胡耀仁於109年4月24日向告訴人酉○○表示:「李姐嗎?我這邊雲頂物業。我們這邊吳先生要拿一筆款項給你對不對?我現在已經快到了。我是雲頂的行政人員。」;被告胡耀仁與告訴人酉○○於109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酉○○:你昨天有跟我講說帳單過來再跟你們講…我5月又有一張28000多的又過來,昨天晚上收到的。胡耀仁:好,我記一下。酉○○:元大,這是第二次要繳的,因為我這個是一開始我就有辦自動分期的,所以沒有什麼利息就是自動分4期的。胡耀仁:28000多少?酉○○:28858,因為昨天你給我的10萬多那是到最後一次的上海的,就是最後一張,他刷我13張的卡費的最後一張第一次的上海最後一張5月3號要繳的,元大這個是第二次來的,就是刷你們卡的第二次帳單自動分期過來了,要刷28858,5月4號,就差一天…然後我現在在整理你的,就是你昨天跟我講的,我刷給王小姐的那個,你是要我全部金額還是一張一張都列出來?胡耀仁:嗯…全部給我一個總額就好。酉○○:那我跟你講就好了啊,早就有算出來了啊…。胡耀仁:

姐你給我總TOTAL。酉○○:另外禮拜一就是拿小吳有給我簽收117萬那個保險借出來的錢的收據給你拿回去蓋章對不對?胡耀仁:對對對,會再拿一份新的給你,一份全新用印寫總額的,這樣子比較清楚。酉○○:你是禮拜一要一起給我嗎還是怎麼樣?胡耀仁:我安排一下。」;又告訴人酉○○於109年4月24日簽立內容為:「茲因酉○○持有福田妙國、祥雲觀、種福田、宜城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並經審核資料無誤,此案件為特案並以急件處理,惟因個人因素,造成日後有財務糾紛不得對本公司提出法律訴訟之行為,自願放棄此權利,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此專案之結案證明。」之放棄聲明書,告訴人酉○○之手機通訊錄內儲存被告胡耀仁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稱呼為「鞏裕朝會計」,有通訊監察譯文、放棄聲明書、手機通訊錄可佐(見偵四卷第241、253-254頁、偵二十三卷第199-200頁),堪認被告胡耀仁有扮演會計人員「鞏裕昭」與告訴人酉○○接洽,為被告吳承羲出面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酉○○用以支付信用卡費用,並要求告訴人酉○○於當日簽署放棄聲明書,表明係因告訴人酉○○之個人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並以該聲明書作為結案證明。

(十三)再參之被告胡耀仁與告訴人酉○○於109年5月1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酉○○:小鞏,你的電話怎麼都沒有接?胡耀仁:我手機被警察拿去了啦,他們在看我手機啊。酉○○:是喔,怎麼連你的也是。胡耀仁:我是會計啊,他們一定會查我啊,我沒差我給他們看我手機啊。酉○○:是這樣,我說奇怪為什麼我打你的電話都沒有回我。胡耀仁:對啊,我不可能無緣無故不接你電話啊。酉○○:你們公司怎麼都沒人接電話,都是現在在忙就掛斷了。胡耀仁:沒有,是因為很多人一直打進來所以都一直忙線。酉○○:是這樣子喔?承義有沒有在公司?胡耀仁:小吳昨天是有拿一筆錢給你?酉○○:對啊,正常是要8萬多怎麼只有拿5萬塊呀?胡耀仁:剩下的錢應該是今天會再撥給你,那那個5萬塊是那個,姐那時候小吳不是有跟你講說那個東西暫時先租出去,然後去COVER那個信用卡的卡費嗎?酉○○:對啊。

胡耀仁:那5萬塊是租賃方先給的訂金,然後接下來剩下的尾款就是今天或明天會請下來。酉○○:總共多少?胡耀仁:這個我要去看一下租賃合約。酉○○:可是你們這樣子,我的卡這樣我怎麼…因為它從5月7號8號開始的卡費我怎麼受得了,我哪有那麼多錢哪。胡耀仁:我知道我知道,姐這個東西就是我們先看到時候租出去的錢是多少,然後剩下的看公司再COVER。」;告訴人酉○○於109年5月16日向被告吳承羲表示:「雖然你們公司休息兩個月你跟小喻還是要回來跟我面對一下,我也幫小喻簽名保證他可以出來了,我覺得事情還是要解決;卡費帳單接著來了,5/24富邦$24619,5/25星展$7681,5/26國泰$15123,共$47423,你們說要租出去,我已經跟小鞏講都不夠付?而且上面都是最低應繳金額。」,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245-246頁、偵二十三卷第201-202頁),堪認被告胡耀仁於面對告訴人酉○○不斷要求雲頂公司需支付信用卡費用時,與被告吳承羲共同以雲頂公司人員目前遭調查為由推託。

(十四)參以被告蔡緯學之手機通訊錄稱呼被告胡耀仁為「鞏會計」,且有於109年5月13日指示被告胡耀仁扮演會計與被害人接洽,被告胡耀仁於109年5月16日將告訴人酉○○之聯絡電話傳送予被告蔡緯學,被告蔡緯學回以:「驕傲。好。

」;又被告蔡緯學於109年5月13日向被告謝清曜表示:「沃達物業有限公司?」,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蔡緯學於109年5月15日致電向告訴人酉○○表示:「我這邊是塔位仲介,我姓蔡,你那邊有塔位要處理嗎?我這裡是沃達」,其後雙方於109年5月18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我是想問你之前處理的處理掉了嗎?酉○○:還沒有,你是哪一家?蔡緯學:沃達。酉○○:現在我也是要看這一家處理的怎麼樣,不行的話我才有給人家做啦,如果真的要做也是要很急,但是我不曉得你們公司……然後你對於節稅這一方面熟不熟?蔡緯學:節稅這東西我就不在電話中講了,這我相信你應該也知道。酉○○:但是你要先跟我講你有沒有做過節稅的這樣就好了。蔡緯學:有。酉○○:金額大不大?蔡緯學:有破千萬的,總金額也有快到億的。酉○○:

你做多久?蔡緯學:我嗎?3年。酉○○:我現在還在看啦,我現在是先問這一家,我也在等他回答我,他還在處理,如果真的處理沒辦法的話,我才有給別家承接。蔡緯學:在處理什麼?酉○○:我的塔位啊。蔡緯學:我相信你的東西應該都是很好的,不然怎麼這麼搶手,你看都很多人在打電話找你啊。酉○○:問題是搶手但是沒有一個人把我辦完成哪,而且我碰到的都是有問題的,就是好像我的運氣比較不好,就是沒有人能幫我處理掉,我現在就是很頭痛,雖然我的東西很好,就是沒有人能幫我處理掉。蔡緯學:那一家是哪一家啊?酉○○:那一家現在被停2個月啦,就是暫時不能動,所以我就很頭痛啊。蔡緯學:哪一間啊暫時被停2個月。酉○○:因為它有被調查局查到嘛....你公司在哪裡啊?蔡緯學:我公司嗎?三重。」,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二十三卷第263-264頁),足認被告蔡緯學於請示同案被告謝清曜是否扮演沃達公司人員後,向告訴人酉○○自稱是沃達公司之塔位仲介,佯裝其有意願協助告訴人酉○○出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

(十五)又觀諸被告胡耀仁與告訴人酉○○於109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胡耀仁:沒有啊,我剛在跟國稅窗口在跟他們那個。酉○○:你昨天後來處理怎麼樣?小吳說後面的那些事他不方便,我說好那我現在都是找你,問題我本來是想說你要找你們公司一個人出來協商,小吳現在公司派你做代表當協商,意思是這樣。胡耀仁:等於說現在這件案件是我在處理。酉○○:你現在錢方面,你昨天算一算後來怎麼樣?胡耀仁:我昨天一直跟公司去講說這個問題,可是公司真的沒有辦法。酉○○:沒有辦法,這樣子怎麼跟我協商,這樣就是擺爛讓我在處理啊,就是要我付啊,這樣不對吧。胡耀仁:呃,姐,公司這邊要我就是盡量幫忙,你那邊不是有新的仲介幫你服務嗎?酉○○:服務他也不是馬上幫你拿到錢啊拜託,而且他還要先去查你們那個進度看怎麼樣,再來昨天小吳有跟我講說那個,我就是要問你啊,他說如果給別家承接的話,我的設定跟卡費王小姐那邊就可以去處理,是嗎?胡耀仁:現在有在跟王小姐那邊,應該是說有在跟他想辦法就是你跟別的仲介合作,就是把它先成交,然後我們就讓王小姐還有我去跟仲介接洽,然後看怎麼把這個轉到他們那邊。」;告訴人酉○○於109年5月21日將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傳送予被告蔡緯學,並請被告蔡緯學報價。告訴人酉○○於同日向被告胡耀仁表示:「小鞏,我跟你講喔,你現在就是,沃達這一家,跟那個我等一下聯絡另外那個新園(音譯)那一家喔,如果可以的話,我現在跟他講好喔,大家當面談,你明天看是早上,最好是早上過來,早上我約他們兩家過來一起當面講,我也要知道你現在情況怎樣,因為你們這樣子我也很擔心哪,好不好?」,被告胡耀仁回以:「好啊。可以啊」;被告胡耀仁有將告訴人酉○○之殯葬商品報價單拍照傳送予被告蔡緯學,並表示:「3450」;其後告訴人酉○○於109年5月23日詢問被告蔡緯學價格時,被告蔡緯學即回以:

「3450」,告訴人酉○○於109年5月24日向被告蔡緯學表示會去申請自然人憑證,並詢問被告蔡緯學能否到其公司附近收取,被告蔡緯學回稱:「好」,其後被告胡耀仁與告訴人酉○○於109年5月25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酉○○:我現在有一個很急事跟你講,給我設定的徐先生喔?他今天LINE給我說,就是那天王小姐帶來辦設定那個啊,3個月到了他叫我付利息2、30萬,不是不收嗎怎麼現在又跟我收,我哪來那麼多錢?胡耀仁:姐,我們現在就盡量快點先把案件交割完,這個就不用了,所以你不用擔心。酉○○:

不是啊,問題是叫我27號交,我怎麼拿得出來,他說你如果要繼續借的話就要先缴利息,他這樣跟我講,我用LINE在跟他講,你真的要叫我跑路喔,你不能這樣做。胡耀仁:我等一下馬上幫你解決。酉○○:你叫他說不然就是晚一點啊或是怎麼樣啊,既然你們有這麼肯定說交割完設定完…那天我跟你講那個金會不會太高啊,我很擔心說就像你們葡陽的1900後來變成是2100愈來愈高有沒有問題呀?胡耀仁:姐你說3400嘛對不對?酉○○:3450哪。胡耀仁:OKOKOK。酉○○:我不是有簡訊給你嗎?你怎麼沒有回我,不是說你看完要回我你都不回我。胡耀仁:姐我現在先忙一下,那個價錢OK,王小姐那邊我會去幫你講。酉○○:設定這個你先去跟他講,因為他今天早上LINE給我說27號要繳利息27萬,我怎麼可能。胡耀仁:OKOK,姐這我幫你處理。」,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八卷第418-421、423、439頁、偵十七卷第118-120頁、偵二十三卷第204頁),由上可知,被告蔡緯學有與被告胡耀仁謀議一人扮演雲頂公司會計、一人扮演其他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由被告蔡緯學向告訴人酉○○佯稱有意承接雲頂公司案件,且告訴人酉○○之殯葬商品可賣得3450萬元,並向告訴人酉○○收取自然人憑證以查詢目前之節稅狀況,再由被告胡耀仁向告訴人酉○○佯稱該案件可交由其他塔位仲介處理以撇清雲頂公司責任。又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胡耀仁、蔡緯學與告訴人酉○○應答流暢,無須再向他人確認便能即時回應,被告蔡緯學能向告訴人酉○○說明塔位交易之節稅內容,且表明可處理節稅問題,被告胡耀仁面對告訴人酉○○表示無力支付卡費,並質疑金主地○○為何會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時,均能逐一回覆,並提及刷卡換現金、抵押借款部分有在跟買方人員王小姐進行處理,堪認被告蔡緯學、胡耀仁就被告喻修富、吳承羲向告訴人酉○○佯稱有買方存在設詞向其收款、被告王采翎有為告訴人酉○○安排抵押借款及刷卡換現金等狀況,以及目前面臨需設詞推託並撇清雲頂公司責任之進度知之甚稔,被告胡耀仁扮演會計以雲頂公司人員正在接受調查,故由其出面處理告訴人酉○○之塔位交易案件後續事宜,使告訴人酉○○不再聯繫其他共同被告以製造斷點,其後交付5萬元讓告訴人酉○○繳交刷卡費用以為搪塞,再伺機讓告訴人酉○○簽署放棄聲明書,避免告訴人酉○○向雲頂公司究責。之後由被告蔡緯學扮演其他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佯稱可承接雲頂公司案件,協助告訴人酉○○將殯葬商品賣出,再由被告胡耀仁以將雲頂公司案件轉由其他仲介公司為告訴人酉○○服務為由撇清雲頂公司責任,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謀分工,基於犯意聯絡,出面實施犯罪行為無疑,自應對於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蔡緯學、胡耀仁辯稱未曾向告訴人酉○○收取款項,故未參與詐騙告訴人酉○○云云,被告蔡緯學之辯護人辯稱:當時蔡緯學已離開雲頂公司,因陌生開發而接觸告訴人酉○○云云;被告胡耀仁之辯護人辯稱:胡耀仁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如何與酉○○接洽均不知情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十六)佐以告訴人酉○○與被告許維仁等人接洽前,已持有福田妙國、宜城、如意軒、觀音殿、種福田塔位10個、骨灰罐10餘個、慈恩園、萬國、善恩、第一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且有被告胡耀仁與被告蔡緯學對話紀錄所傳送之報價單擷圖可佐(見偵八卷第439頁)。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牌位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塔位、骨灰罐、牌位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告訴人酉○○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骨灰罐之必要,告訴人酉○○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苦無出售管道,殊難想像告訴人酉○○有必要為了再買殯葬商品而以其安身立命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保單借款,並負擔高額利息之理。是證人酉○○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要請仲介幫我賣掉殯葬商品,誰能幫我賣掉我就給誰賣,讓幫我賣掉的仲介可以賺傭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6頁),自屬可信。被告許維仁辯稱其與告訴人酉○○接洽是要推銷塔位讓酉○○購買云云,並非可取。

(十七)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酉○○此前已遭類似手法詐騙,且依其工作經驗實無可能對刷卡換現金、做金流毫無警覺,難認告訴人酉○○有陷於錯誤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證人酉○○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喻修富佯稱買家欲收購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需做金流、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製造帳面清空之假象以處理稅務即能完成交易等詞,致其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其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設定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保單借款並交付款項。被告喻修富等人若非以要為告訴人酉○○出售殯葬商品,並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告訴人酉○○實無可能交付款項,甚至去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保單借款等方式取得款項並交付,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縱告訴人酉○○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前有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驗,然參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被告喻修富利用告訴人酉○○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做金流、節稅、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等話術實施詐騙,告訴人酉○○一時不察而輕信,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十八)至被告王采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是王采翎表示酉○○要借款,我請金主地○○評估可貸額度,之後有約王采翎、地○○、酉○○,當時我們前往社區1樓看到介紹人示意酉○○為借款人,我們就和酉○○上樓到其住處看房子,當場簽借款相關文件如借據、本票等語(見本院八第305-306頁)。證人酉○○於審理中證稱:喻修富將王采翎帶來我家並介紹給我認識,王采翎有給我名片。當天丁○○、金主地○○也有到場,在我家簽完借款契約後,直接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喻修富、吳承羲有去地政事務所,但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不在現場。我沒有向王采翎說是為了投資殯葬商品才去借錢,因為王采翎是喻修富帶來的,喻修富都已經和王采翎講好了,所以我不用特別去講我要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5-269、302頁)。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亦供稱:喻修富跟我說酉○○有資金需求,我先評估並傳給金主評估,之後約好在酉○○的家見面,喻修富介紹酉○○給我認識後離開現場,由我和酉○○、丁○○、地○○進到酉○○的家中辦理貸款。酉○○最後貸款到多少錢我有跟喻修富說,喻修富也會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366頁)。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王采翎從被告喻修富處知悉告訴人酉○○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後,聯繫丁○○為告訴人酉○○找金主,雙方第一次見面即在告訴人酉○○之住處樓下,被告喻修富將告訴人酉○○介紹予被告王采翎後旋即離開,當日即在告訴人酉○○住處簽署借款文件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參之本案借款內容,借款金額35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為月利率2.5%,3個月之利息為26萬2500元,另有約定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房貸估價單可佐(見偵四卷第221-222頁),是告訴人酉○○向地○○借款之金額非低,借款期間僅3個月,且每月需支付之利息不少,尚有違約金之約定,則借款人是否有資力於借款期限內返還350萬元、按月給付利息,應為金主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因素。然被告王采翎與告訴人酉○○第一次見面即是在酉○○之住處簽署借款文件,其由被告喻修富得知告訴人酉○○急需資金,未曾與告訴人酉○○聯繫,親自向告訴人酉○○本人詢問資金需求目的、欲貸款之金額,並確認告訴人酉○○之資力、償債能力、還款來源,雙方第一次見面即簽立借款契約,亦未事先前往告訴人酉○○之房地確認抵押物狀況並鑑價,此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再者,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介紹人示意完即離開,簽立借款契約時介紹人都不在場等語,此亦為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然被告王采翎於當日方認識告訴人酉○○,此前告訴人酉○○有貸款需求係由被告喻修富告知,告訴人酉○○之房地資料亦是由被告喻修富提供,依常情而言,被告喻修富理應於設定抵押權時陪同借款人酉○○較為合理,俾於金主、代書等人就相關資料有所疑問時,可立即回答並解決,詎被告喻修富卻將告訴人酉○○介紹給被告王采翎認識後旋即離去,反由第一次與告訴人酉○○見面,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之被告王采翎陪同簽署借款文件,已有可疑。再參之告訴人酉○○於109年3月5日有向被告喻修富反應其有於借款時詢問被告王采翎有關286萬元領回之事,被告王采翎表示再問一下,被告喻修富則回以被告王采翎是買方的代表人,借款程序是在與告訴人酉○○「作戲」,被告王采翎因被告喻修富未向告訴人酉○○交代清楚而有微詞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90頁),被告王采翎亦於審理中自承有將告訴人酉○○最終貸得之款項告知被告喻修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366頁),是告訴人酉○○於貸款過程中已有向被告王采翎反應貸得款項遭領回此有悖常情之事,被告王采翎主觀上就告訴人酉○○係遭詐騙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王采翎卻將告訴人酉○○最終貸得之金額告知被告喻修富,使被告喻修富因而得以掌握撥款時間,要求告訴人酉○○提領款項,堪認被告王采翎實係與被告喻修富互相配合。衡以被告喻修富之目的係為詐得告訴人酉○○貸得之款項,若事先未與被告王采翎討論如何與告訴人酉○○應對,二人說法不一將導致詐騙計畫穿幫,此前大費周章所為之詐術功虧一簣,被告喻修富實無可能尋覓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為告訴人酉○○安排抵押借款。證人酉○○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和被告王采翎說為了塔位才要去借錢,因為喻修富、王采翎都已經講好了,王采翎也知道要怎麼做,我當然不會再去詢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99、302頁),益徵被告王采翎對於其係配合被告喻修富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

(十九)其後,被告王采翎又透過被告喻修富知悉告訴人酉○○於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後急需周轉,需辦理刷卡換現金,被告王采翎覓得刷卡換現金之人員「小瀧」,並告知被告喻修富刷卡換現金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喻修富通知告訴人酉○○到場與被告王采翎、「小瀧」會合,「小瀧」即為告訴人酉○○辦理刷卡換現金,被告王采翎有因此取得車馬費等情,業據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5-366頁)。然被告王采翎於109年2月26日甫為告訴人酉○○處理以房地向金主抵押借款350萬元事宜,該次借款期限未屆至,被告喻修富旋又表示告訴人酉○○需款周轉,要以負擔高額循環利息之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此過程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王采翎於審理中亦供稱其覺得刷卡換現金的利息很高,有詢問過被告喻修富借款人為何不以不動產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366頁),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酉○○係遭詐騙,方於短時間內以背負巨額債務及高額利息之方式籌款,實難諉稱不知。又被告王采翎與告訴人酉○○於109年2月26日已有聯繫管道,業據證人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酉○○之手機通訊錄可佐(見偵四卷第254頁),且告訴人酉○○為借款人,對於其為何於半個月後又有資金需求、何以捨其他利率較低之籌款方式而要辦理刷卡換現金之原因最為清楚,被告王采翎大可自行直接與告訴人酉○○討論及確認,又何須透過被告喻修富從中傳達,益徵被告王采翎實是與被告喻修富互相配合。再者,被告王采翎於刷卡過程中有詢問告訴人酉○○部分信用卡要刷多少金額,告訴人酉○○當場致電被告喻修富後,回以能刷多少就刷多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96-97頁),可知告訴人酉○○連自己需要多少資金都不清楚,竟當場打電話詢問被告喻修富才知道要將每張信用卡額度刷滿,當日告訴人酉○○共刷了10張以上之信用卡,在家樂福桂林店刷卡後又前往SOGO百貨公司繼續刷卡,被告王采翎對此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之籌款方式及過程,自難諉稱不知。

(二十)被告王采翎另有配合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為本案被害人丙○○、辛○○、己○○、戊○○、戌○○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被害人取得之資金旋由雲頂公司之人員出面收取,此外被告王采翎亦有與共同被告吳承羲討論要為林先生及林彩鳳設定抵押借款,聯繫過程中均未提及借款人之貸款原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21-128頁),堪認被告王采翎與雲頂公司人員已配合相當時日,其對於雲頂公司人員對借款人施以詐術,借款人因而於短期內有龐大資金需求乙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又告訴人酉○○之所以設定抵押借款,係因遭被告喻修富等人以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才能成交等詞詐騙,被告喻修富有將被告王采翎塑造為買方人員,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蔡緯學與胡耀仁於109年4月15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好啦,以後不要再用這個話術了,我現在要統一宣導下去。

胡耀仁:好,OK。蔡緯學:因為剛剛阿俊刷卡硬要,然後毛哥放給他過,然後大哥說不要再用這種了,因為王姐也是不希望我們用。胡耀仁:就是王姐當買方嘛?蔡緯學:

你們說王姐是買方處理這些程序的人員。胡耀仁:反正就是要塑造他是我們私自介紹的啦。蔡緯學:對阿,就是盡量把他…。胡耀仁:或者說盡量把他塑造成貸款業務就好了,比如說我們幫客戶房子拿去房貸,叫客戶也房貸,那我介紹幫我辦房貸的業務。蔡緯學:之類的,對,簡單來講,向心力在我們身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09頁、本院卷四第145頁),而證人胡耀仁、趙柏源、羅峻宥於審理中證稱:雲頂公司人員稱呼王采翎為「王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73、87頁、本院卷八第80頁)。依上,足認被告王采翎有向雲頂公司人員反應,被告蔡緯學、胡耀仁才討論改變詐欺話術,將被告王采翎從買方人員塑造為貸款中人。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王采翎對於告訴人酉○○係遭詐騙,應有所認識。被告王采翎及其辯護人辯稱王采翎僅為單純中人角色,不知酉○○遭共同被告詐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十一)至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借款前都有評估過,也有和酉○○簽署借貸相關文件,酉○○表示家裡要用錢,家人都知道,酉○○沒有說她被靈骨塔詐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05-306頁)。然證人丁○○有與被告王采翎經手處理告訴人酉○○之房地抵押貸款,且另有與被告王采翎共同經手為本案被害人丙○○、辛○○、己○○、戌○○等人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其所述事項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自難期待其據實證述。縱告訴人酉○○表面上同意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然被告王采翎為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其除與告訴人酉○○接洽外,另有與被告喻修富及雲頂公司人員接觸,在與雙方接洽之過程有前述違反交易常情之處,實為從事該行業之人所得預見,此由被告蔡緯學、胡耀仁前揭對話內容提及因應被告王采翎之反應,此後要改變話術等情亦可見一斑,況被告王采翎其後亦有參與為告訴人酉○○刷卡換現金,自無從以證人丁○○前揭證述解免被告王采翎詐欺犯行之成立。

(二十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許維仁先與告訴人酉○○接洽,向其誆稱可以協助出售殯葬商品,取得告訴人酉○○待售之殯葬商品資料後,依同案被告謝清曜之指示將資料交出,由雲頂公司其他業務員以此資料為基礎與告訴人酉○○接洽。其後告訴人酉○○遭被告吳承羲、喻修富以可協助將其手中之殯葬商品出售,但須節稅、處理稅務、與買方有交易往來紀錄、做金流、製造帳面清空之假象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於告訴人酉○○資金不足時,再由被告喻修富聯繫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酉○○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被告王采翎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酉○○係遭詐騙,方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有所認識,惟為能賺取高額費用,仍安排告訴人酉○○以其房地抵押借款、尋覓業務為告訴人酉○○刷卡換現金,告訴人酉○○貸得之款項、換得之現金亦旋即依被告喻修富指示交予被告吳承羲。待告訴人酉○○不斷詢問交易進度及要求支付信用卡費用時,再推由被告胡耀仁扮演會計設詞推託交易時間、搪塞告訴人酉○○,並使告訴人酉○○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確有買家存在,但因其個人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而簽署放棄聲明書。再推由被告蔡緯學出面扮演其他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佯稱有意承接雲頂公司案件,已找到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且可為其處理稅務問題云云,使被告胡耀仁得據此主張有新的仲介為告訴人酉○○服務,以撇清雲頂公司責任。倘非被告許維仁、吳承羲、喻修富、蔡緯學、胡耀仁確曾謀議以此交替出現之方式與告訴人酉○○接洽,衡情應無可能相互援引彼此所言內容,均設定雲頂公司可代為銷售告訴人酉○○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買家表明欲以高價收購等情節,並以此情節為基礎進行後續詐騙,且杜撰之情節縝密又相互呼應。依上,足認被告許維仁、吳承羲、喻修富、胡耀仁、蔡緯學、王采翎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均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應認被告許維仁、吳承羲、喻修富、蔡緯學、胡耀仁、王采翎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十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維仁、喻修富、王采翎、蔡緯學、胡耀仁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承羲、許維仁、喻修富、王采翎、蔡緯學、胡耀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童○○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煦晨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0-513頁、本院卷九第141-145頁),核與證人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285-289頁、本院卷七第241-265頁),並有名片、雲頂公司報價單、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11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73頁、偵四卷第114-115頁、偵五卷第468-469頁、偵八卷第427、521頁、偵十三卷第68頁、偵十四卷第439、441-447、487頁、偵二十卷第327-334、373、339-343、345-371、373、375-401、403-428頁、偵二十一卷第173、175-179、183-185頁、偵二十三卷第115-116、207、265-267頁、本院卷四第13-31、255-256、256-1–256-2頁),足認被告陳煦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許維仁、喻修富、胡耀仁、蔡緯學、吳承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許維仁辯稱:我和童○○見面是要問他要不要買罐子,不是要幫他賣。我有和陳煦晨去找童○○,但我在和童○○聊天,不知道陳煦晨在做什麼,後續的事情我也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許維仁之辯護人辯稱:許維仁雖有和童○○接洽,但沒有達成骨灰罐買賣之合意後,就沒有再與童○○聯繫云云。被告喻修富辯稱:我對童○○沒有印象,童○○沒有向我買過殯葬商品,我也沒有向他說過有買家云云。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童○○就有無見過喻修富前後供述不一,喻修富對於許維仁、陳煦晨如何向童○○推銷並不知情,喻修富沒有經手任何金錢,縱使有要求提供聯徵資料,亦無施用買家、節稅之詐術,又喻修富於109年4月6日遭羈押,其後之犯行均與喻修富無關云云。被告胡耀仁辯稱:我沒有和童○○接洽過,不知道其他人如何與童○○接洽,陳煦晨有打電話要我陪他去,但被我拒絕云云。被告胡耀仁之辯護人辯稱:童○○不是胡耀仁的客戶,胡耀仁未共同參與銷售殯葬商品給童○○,童○○證述其遭詐騙的過程也沒提到胡耀仁,且胡耀仁因不願一起銷售殯葬商品給童○○,有向陳煦晨表示沒空,不宜用電話方式參與,應該要向童○○當面說明云云。被告蔡緯學辯稱:我不認識童○○,也沒和他見過面云云。被告蔡緯學之辯護人辯稱:蔡緯學沒有和陳煦晨謀議如何繼續詐騙童○○,童○○於作證時也未曾提及蔡緯學,陳煦晨亦證稱蔡緯學沒有參與詐騙童○○部分云云。被告吳承羲辯稱:陳煦晨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陪他一起去找童○○,我有答應,可是那一次沒有交錢,我只陪他去一下就離開云云。被告吳承羲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童○○之單一指述,童○○就吳承羲有無對其施用詐術前後證述不一,向童○○收款之人亦非吳承羲,從通訊監察譯文僅能知悉陳煦晨和胡耀仁討論由誰去向童○○說明,均無法認定吳承羲有詐騙童○○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煦晨於108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20日、109年4月21日有向告訴人童○○收取5萬元、20萬元、18萬元、40萬元。告訴人童○○於109年1月20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5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煦晨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85-289頁、本院卷七第241-275頁),並有名片、收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11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14-115頁、偵十四卷第441-447、487頁、偵二十卷第327、345-371頁、偵二十一卷第183-185頁、本院卷四第13-31、255-256、256-1–25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童○○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許維仁留紙條在我家信箱要我和他聯絡,我和許維仁相約在麥當勞看契約、骨灰罐、塔位,之後許維仁找陳煦晨一起來找我,許維仁說我的案件交給陳煦晨,陳煦晨有說有個客戶要以1200萬元買我手上的契約、罐子、塔位,要我先簽契約書。之後陳煦晨表示買家父親過世,罐子要用好一點的,我的罐子有3個有問題需要補,1個罐子6萬元,我在捷運中原站附近超商將18萬元給陳煦晨,陳煦晨給我5個罐子提貨券。陳煦晨之主管喻修富於108年12月31日打電話給我說罐子需要鑑定書,總共50萬元,等鑑定完就可以交易,我說我拿不出來,喻修富說先用公司週轉金出,喻修富於109年1月9日要我準備印鑑證明、財產資料、聯徵資料,當時我和陳煦晨見面,喻修富用電話說的,我於109年1月10日提供上開資料後,喻修富有說做稅務減免有兩種方式,一個是我直接交20萬元,另一個是提供我個人資料給他們,之後我還有提供存款、保險資料給他們。陳煦晨於109年1月15日說我稅務不夠,要跟買家買車來節稅,要我辦車貸,109年1月27日車貸辦下來了,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那台車。109年4月20日陳煦晨和吳承羲與我見面,說有稅金問題,要提供40萬元,隔幾天就會歸還,我於109年4月21日在捷運中原站附近公園交付40萬元給陳煦晨。我於108年11月27日、28日交付5萬元、20萬元訂金給陳煦晨,因為陳煦晨向我表示同行在競爭,要我先交付訂金30萬元,他會幫我代墊5元等語(見偵四卷第285-289頁)。

(五)證人童○○於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持有龍巖靈骨塔5個、白玉罐5個,一開始是許維仁在我家信箱丟資料,因為許維仁有留電話,所以我打給他,當時他問我手上有沒有殯葬商品要賣,並相約在麥當勞見面看我手中的權狀。許維仁看完權狀後,找陳煦晨來和我見面,許維仁表示案件會由陳煦晨處理,陳煦晨會幫我找買家。之後由陳煦晨和我接洽,陳煦晨向我表示買家要以1200萬元向我買殯葬商品。陳煦晨表示因同業競爭要我先付30萬元訂金,我表示我沒有辦法支付,陳煦晨說5萬元會幫我代墊,我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28日在捷運中原站附近交付5萬元、20萬元給陳煦晨,陳煦晨開立30萬元的收款證明給我。108年12月間,陳煦晨說我的白玉罐3個有雜質,需要另外找罐子來配合買家,1個罐子要6萬元,我因而交付18萬元給陳煦晨,之後因為陳煦晨出國,所以由雲頂公司經理喻修富和我聯繫。喻修富有向我提到需要50萬元做骨灰罐鑑定,因為我有5個罐子,1份鑑定書是10萬元,所以要提供50萬元鑑定費用,我向喻修富表示沒錢,喻修富說用週轉金支付。喻修富告知我有稅務問題,要我做稅務減免,當時給我兩個選擇,一個是要我給一筆錢,另一個是要我辦財產清單、印鑑證明、聯徵資料,我選擇後者,之後有將資料拍照傳給陳煦晨。陳煦晨也有和我說買家是車行,要我買他們的車做稅務抵扣,車貸是50萬元,原本陳煦晨說不用繳車貸,他們會處理,但是銀行一直催繳,又找不到陳煦晨,我只好每個月繳車貸1萬多元。陳煦晨於109年4月20日帶銷售部經理吳承羲來找我,表示要做帳務抵扣、稅務減免、要查稅,要我提供40萬元暫放國稅局,之後會還我,我於109年4月21日將40萬元交給陳煦晨,但該筆款項沒有還我。

我繳完40萬元後原本承諾2個星期可以交割,讓我的買賣可以完成,但之後一直找不到陳煦晨,我請吳承羲幫我聯繫陳煦晨,吳承羲有表示我的案件還在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1-264頁)。

(六)徵之證人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許維仁將名片及紙條放入信箱中,告訴人童○○依紙條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維仁取得聯繫,被告許維仁佯稱可代為銷售手中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相約查看告訴人童○○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其後由被告許維仁帶被告陳煦晨與告訴人童○○見面,被告陳煦晨以買家願出資1200萬元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支付訂金、需換購骨灰罐3個滿足買方需求等詞,向告訴人童○○收取款項。其後被告陳煦晨向告訴人童○○佯稱支付骨灰罐鑑定費50萬元才能成交,再由扮演經理之被告喻修富佯稱有買方存在,但需支付鑑定費50萬元,告訴人童○○表示無力支付後,被告喻修富以會由週轉金墊付,其後又要求提供財產資料,告訴人童○○因而將其財產清冊、聯徵資料照片傳送予被告陳煦晨。再由被告陳煦晨出面佯稱需向買方車行購車、辦車貸處理稅務,並安排告訴人童○○購車及辦理車貸。其後由被告陳煦晨、扮演經理之吳承羲出面以因國稅局查稅,需將40萬元暫放在國稅局等詞,致告訴人童○○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陳煦晨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一致,且告訴人童○○提出之被告許維仁、吳承羲、喻修富之雲頂公司名片、許維仁書寫之紙條,及卷附客戶產權基本資料、報價單、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11號函及附件等件,足以佐證被告許維仁、喻修富、吳承羲曾出面與告訴人童○○接洽,並為其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又證人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喻修富、許維仁、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與證人童○○間,並無嫌隙,是證人童○○之證詞自值採信。至證人童○○雖就被告喻修富有無與其見面前後證述略有不一,然衡以證人童○○於本案前後所接觸之被告甚多,有時是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有時則相約見面,其對於與被告喻修富究為見面洽談或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枝微細節,未必能完全記憶清楚,衡諸常情此乃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至證人童○○雖於審理中一度證稱其對在哪裡看到被告吳承羲沒有印象,惟經提示距案發較近之警詢筆錄後,其已證稱被告吳承羲有和被告陳煦晨一起表示40萬元要暫放國稅局,之後會歸還,該筆款項由被告陳煦晨出面收取等語明確,且與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證人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經提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後,遂能回憶與被告吳承羲接洽之過程,自屬合理。況證人童○○前揭證述情節,有下述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自難以證人童○○就與被告喻修富、吳承羲接洽過程之細節部分證述不一,即遽認證人童○○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

(七)證人陳煦晨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去找童○○是許維仁帶我過去,許維仁說協助童○○銷售塔位的案件由我接手,我有和童○○說有買家要以1200萬元買他手中的殯葬商品,許維仁將案件交給我以後,我和許維仁仍有討論童○○案件要如何處理,有時當面討論,有時以電話討論。我也有向童○○介紹喻修富是我的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6-275頁)。其前揭證述情節,核與證人童○○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被告許維仁先出面佯稱要為告訴人童○○出售殯葬商品,其後由被告許維仁介紹被告陳煦晨給告訴人童○○認識,由被告陳煦晨佯稱有買家要高價收購殯葬商品,再設詞使告訴人童○○陸續交付款項、買車、辦車貸,其間被告陳煦晨亦有介紹扮演經理之被告喻修富給告訴人童○○認識、接洽之情節相符,足以作為證人童○○前揭證述之補強。

(八)參諸扣案之客戶產權基本資料,其上記載告訴人童○○之聯繫方式、殯葬商品種類、數量、處理狀況,並註記「紙條回撥客」(見偵二十一卷第171頁),另有告訴人童○○提出之許維仁雲頂公司名片、紙條可佐(偵二十卷第327、337頁),足認證人童○○所證,被告許維仁有將名片及紙條放入其住處信箱,其因而回撥被告許維仁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雙方相約見面,被告許維仁向其佯稱可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並查看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等節非虛。觀諸被告許維仁、陳煦晨與告訴人童○○於某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許維仁:跟童大哥講一下狀況,我這邊有開會過啦,也詢問過,今天早上我也有電話跟你講過主管那邊也有一些指示,簡單來講有點延期到,正常來講,從開始到結束為止,每個時段都在做什麼,可是案件有如期到我們主管就會問,問我們現在狀況如何,我們也跟主管講了,早上的時候,買方那邊也有問我們說,怎麼了,有點久(問陳先生)那時候,買方怎麼講。陳煦晨:他們說有點延期啦,買方他們是,大哥你知道,他們經商的人很注重每個時間地點,即使你拖到一兩天,他們會問,有點問題,你不是說很順利,因為我們前面都很順利,阿怎麼在中間卡一個問題,總會拖個一兩天,然後他們也很急,然後因為大哥罐子也出問題這部分,跟他們去商討,我跟小許他們都有去私底下找買家出來,那個代表他在台灣,我們兩個也就請他們可以幫忙(大哥)這邊,我們兩個之前還被他罵,它們說當初換個罐子也幫他出了,阿現在大哥這邊有問題,阿怎麼可能再叫他出,我們之前也被他罵一頓,我們也是想辦法幫忙處理掉,我們跟主管協調,他跟我說我跟小許先拿出來,可是大哥這樣是違法的,大哥你自己也知道,被抓到了不只我不好,沒有工作,大哥案子換人接手,又要再拖,所以可能看大哥這邊能幫我們想個辦法讓案件可以再進行下去,然後這邊我有幫大哥談到,大哥不是有一個玻璃的罐子嗎,有人願意出三萬,但是還不確定,至少不無小補,但是我只能等一下去幫大哥談談看罐子,到底怎麼樣能,我就現在把罐子拿過來,三萬先拿到手,但是我還不能跟大哥確定他願意買,因為他第一就算有看到玻璃也還是要看,就是怕裂開,但就是說我等一下我會趕過去,因為我們是約4個多,幫大哥處理一點是一點啦,但大哥這邊畢竟案件順利,這一點小錢的事去耽誤到,畢竟錢能解決的事都是小事,除非是很難處理的事,買家跑掉阿,大哥跑掉阿,這個比較難處理的事。童○○:現在是卡在16、18?假如18萬可以出案子結掉的時間點在哪裡?許維仁:他說18萬出」,有對話譯文可佐(見偵二十卷第399頁),足認被告許維仁有與被告陳煦晨共同向告訴人童○○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且被告許維仁對於被告陳煦晨以換購骨灰罐為由,要求告訴人童○○支付18萬元等情知之甚詳。又參諸被告許維仁與告訴人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童○○於108年12月20日表示:「跟你說一聲,18萬下午我已經給陳先生,後續再麻煩你們了,幫我趕一下,下禮拜結案」;告訴人童○○於108年12月30將1張名片傳送給被告許維仁,要求被告許維仁傳送予被告陳煦晨,被告許維仁回以:「我轉傳給陳先生了」,告訴人童○○又表示:「我的案件沒問題吧。麻煩你幫我注意一下」,被告許維仁回以:「好」。又雙方於109年1月8日之對話內容顯示:「童○○:可以幫我問一下。我的案子到底怎麼了。已經過了要結案的時間還沒有下文。許維仁:經理不是在幫你處理了嗎?童○○:星期一回國說,昨天要回我沒有回我。許維仁:經理回國很忙,也有很多客人要處理,我會幫你跟經理說。童○○:我是希望這禮拜可以交易。因為拖很久在麻煩你。許維仁:好。一切相信經理。」;被告許維仁與告訴人童○○於109年2月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許維仁:明天下午小陳會過去找你。童○○:有確定嗎?許維仁:確定。童○○:偷問一下,你會知道,我的案子還有問題嗎或結案進度。應該沒有問題吧?許維仁:沒有問題」,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二十卷第329-33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童○○與被告陳煦晨接洽後,仍會與被告許維仁回報目前與被告陳煦晨接洽之進度,其向被告許維仁詢問案件進度或傳遞資料予被告陳煦晨,被告許維仁未曾表示不解或非其業務範圍,均能即時給予回應。又被告許維仁尚能主動向告訴人童○○表示目前是由經理在處理,會為告訴人童○○將需求反應給經理等語,證人童○○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中提及之經理是指被告喻修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52頁),堪認被告許維仁對於被告陳煦晨、喻修富與告訴人童○○接洽之經過及進度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被告許維仁辯稱:只有問童○○要不要買罐子,沒有提過有買家要出資收購云云,顯不可採。

(九)查告訴人童○○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雲頂域先生」之簡訊,證人童○○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是我和喻修富的對話,「域」是我寫錯,因為用直接辨識就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49頁),參以告訴人童○○有被告喻修富之雲頂公司名片,名片上有被告喻修富之行動電話號碼,有名片可佐(見偵二十卷第327頁),堪認上開簡訊是告訴人童○○與被告喻修富所互相傳送無訛。觀之告訴人童○○與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2月31日簡訊內容顯示:「喻修富:童先生,您的意願,再麻煩您簡訊告知。童○○:我是要交易,但我手頭上就是沒有現金。我就是在等50萬週轉。這跟當初說的不一樣,沒有說到鑑定書。喻修富:如果你真的願意,今天23:30前,5我可以幫你處理,5號50。童○○:只要如你說的1/7交易完成看你幫我補的我會給你」,有簡訊擷圖可佐(見偵二十卷第339頁)。參以告訴人童○○與一名男子(下稱A男)之對話內容顯示:「童○○:喔,要那個,他是有跟我講說要,許先生是跟我講說要那個罐子的那個什麼,那個什麼證明,鑑定證明。A男:鑑定書。童○○:鑑定書,對。A男:對對對,那我是要跟你講,因為他們有回報啦,那我們今天,我剛好是壓班的…(語意不清)我有看一下狀況,他應該有跟你講到IGI,1月2號跟1月3號來台這邊的事情吧?童○○:沒有。A男:

都沒跟你講到!?童○○:沒有,他是跟我講說他們客人都回來台灣了,然後…。A男:對對對,他們買方確實都回來了,回來過年了。童○○:對,然後他是說那個要鑑定書,然後鑑定書出來之後,馬上就可以做交易了。A男:對,沒錯沒錯沒錯,這些都沒錯。童○○:然後再來就是說什麼已經拿兩個去鑑定了。A男:喂?童○○:喂,他說拿兩個來鑑定,對,其他的我就…然後因為他說他拿兩個鑑定,然後剩下三個鑑定費用要我出,可是我說我拿不出來。A男:是是是。童○○:然後就說他有插播還是什麼,然後就先去忙。A男:是是是。童○○:然後後來我在路上還是什麼不方便,就沒有再打,結果我打給他,就掛掉了。A男:是,好,沒關係,我跟你解釋一下。童○○:是。A男:我跟你解釋一下,對,現在是這個樣子啦,他那邊鑑定的費用total是50萬。」,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000-0-000-0頁),證人童○○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其與被告喻修富之對話,因為被告喻修富表示其待售之5個骨灰罐需要鑑定,1個罐子的鑑定費10萬元,所以5個罐子要支付5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64頁),揆諸證人童○○為上開對話之一方,且就通話內容亦能清楚說明,足認上開對話為告訴人童○○與被告喻修富間之對話無誤。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喻修富有於108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童○○佯稱:需支付罐子鑑定費50萬元才能和買方成交云云,告訴人童○○表示無力支付後,被告喻修富遂向其佯稱可先由週轉金代墊云云等事實無訛。

(十)參諸告訴人童○○所提出3名男子(下稱A男、B男、C男)之對話內容顯示:「A男:我請童大哥聽一下。B男:不用啦,開擴音就好,喂,經理你好。C男:童大哥我跟你講一下,我們現在準備交割的東西,你要去幫我準備幾份東西。B男:好。C男:你要幫我準備,這個希望你明天就可以準備出來啦,來第一件事情,你必須要帶著隨便一顆印章,去戶政事務所申請三份不限用途的印鑑證明。B男:不限用途,可是上一次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他會要求我說開證明,開是要用做什麼作用的啊。C男:你就說你的房屋要買賣就好了,需要證明,這是申請,這是你的權利你不需要證明,再來,第二件事情,你必須要幫我去重慶南路2號的聯徵中心調一份個人聯徵資料。B男:再講一次,重慶南路。C男:重慶南路2號的聯徵中心去申請一份個人聯徵資料。B男:是。C男:有聽到嗎。B男:那個是做什麼用的。C男:我跟你講,過戶都會用到的東西。B男:好好。C男:你先準備好,我明天會跟你碰面,會一項一項跟你解釋要做什麼用的,資料我不會跟你收走,準備好就會放在你那邊。B男:好。C男:好不好,再來第三件事情,你要去當地的稅捐處,去當地的稅捐處申請一份個人資料,個人財產資料歸屬清單。B男:歸屬清單。C男:對。B男:好。C男: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好不好,三件東西,來第一個東西你要去戶政事務所帶著印章去幫我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不限用途的,第二件事情你要去重慶南路2號的聯徵中心幫我申請一份個人聯徵資料,第三件事情你要去當地的稅捐處幫我申請一份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這個麻煩你等一下把他記下來,申請好之後你幫我跟小陳約時間,我明天過去一趟。B男:好。C男:好,那就先這樣子,你幫我把電話給我們業務,謝謝。A男:(A男跟C男講電話)喂,經理,好好,嗯嗯,好、好沒問題,好,好好好,拜拜。B男:印鑑證明三份。A男:不限用途的印鑑證明,你就跟他說,用房屋交易的就好了,對。B男:好,然後聯徵資料是做什麼用的。A男:那種過戶那些都是需要聯徵資料。B男:

好,哪一個聯,他是說什麼重慶南路。A男:對聯徵中心,重慶南路一段2號,就是大哥你上網找聯徵中心就有了。B男:那一個,喔聯合徵信中心。A男:對對…,在重慶南路一段2號,然後再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個人財產資料,就這三樣,然後大哥看你明天什麼時候有空。B男:那我就早上請假先去跑這個。A男:對,然後下午差不多一兩點,我們一兩點的時候過來。B男:好。A男:因為這樣直接比較快,因為這我覺得。B男:財產清單是一份而已嗎。A男:對對對,他們去申請,他們就是給你一份。B男:然後那個聯徵資料也是一份。A男:對,然後上面印鑑證明三份,他們問你要幹麼就說房屋交易,印鑑證明記得要帶印章,隨便一顆。B男:我上一次有申請嘛,他要求我用那一顆,我就直接用那一顆,好。A男:好,對,大致就是這樣,那明天早上就請大哥去處理,我大概就中午跟你聯絡,那大致上就是這樣,明天經理會來跟你一個一個說明說要怎麼處理,這個有關交割的時間啦,反正大哥要幫我處理起來,對,那大哥今天就這樣。B男:好,謝謝。A男:那麻煩你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55-256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A男、B男均稱呼C男為經理,A男、C男均稱呼B男為童大哥,C男稱呼A男為小陳、我們業務,堪認上開對話內容中,A男為陳煦晨、B男為童○○、C男為喻修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喻修富有要求告訴人童○○申請印鑑證明、聯徵資料、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後交付予被告陳煦晨,並向告訴人童○○佯稱成交過戶時會用到上開資料。

(十一)告訴人童○○於109年1月10日將其印鑑證明、財產清冊、聯徵資料之照片傳送予被告陳煦晨後,被告陳煦晨於109年1月16日即安排告訴人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9年1月21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5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童○○於109年1月31日向被告喻修富表示:「經理,可以麻煩你跟車行說一下我的車貸這部分車行要我先匯款。第一次2020/1/27首期貸款費用。我不知道你們那邊如何溝通,我不知道要如何跟車行說明。麻煩你幫我跟車行說明一下」,被告喻修富回以:「好的,稍等」等語,其後告訴人童○○於109年2月3日、20日均有不斷傳訊息詢問被告喻修富車貸部分有無處理,並告知車貸之繳款日及分期付款之金額,被告喻修富亦未曾向告訴人童○○表示不解或稱車貸部分與其無關,有簡訊擷圖可佐(見偵二十卷第341、343頁),堪認被告喻修富對於被告陳煦晨以向買方購車作為稅務抵扣,不需要繳車貸等詞詐騙告訴人童○○之犯罪計畫顯然知情,且配合被告陳煦晨向告訴人童○○取得財產資料,以確認告訴人童○○之財產狀況,俾利後續申辦貸款使用。

(十二)參諸被告陳煦晨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蔡緯學表示:「童的狀況還不錯,我跟耀仁跟他約4點公館」,被告陳煦晨亦於109年4月13日與告訴人童○○相約在水源市場、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附近見面,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二十卷第367頁、偵八卷第427頁),又觀之被告陳煦晨與蔡緯學於109年4月15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陳煦晨:我童○○這邊我下午還會再來一次。蔡緯學:收嘍?陳煦晨:還沒,他有點跳。蔡緯學:你換話術還是怎樣?陳煦晨:呃,演電話,因為我剛剛還來不及演,因為剛剛有警察所以我先跑了。蔡緯學:殺小。陳煦晨:沒有,巡邏員警而已,他在那邊一直說什麼他40萬是他最後救命錢然後講很大聲然後警察就在看我們。蔡緯學:你跑掉這樣很難收。陳煦晨:我就說我先幫你問,但我不確定可不可以,但是我下午跟你聯絡我再跟你約,他說好。蔡緯學:你知道我們之前怎麼收嗎?陳煦晨:怎麼收?蔡緯學:那個啊,我跟阿喻怎麼收你知道嗎?200萬現金直接在車上,我去跟警察打招呼走掉,客戶拿著200萬上車,然後警察看著我們,我們照收不誤,那我跟你約板橋車站啊。」;於109年4月17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你童○○那個,到底是有沒有收啊?陳煦晨:還沒啊,我今天沒空啊。蔡緯學:有錢給你又一直沒收。」;被告蔡緯學、胡耀仁、陳煦晨於109年4月1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你禮拜一會不會收進來?你跟我講很久了。陳煦晨:我已經跟耀仁講好啦。蔡緯學:確定會收嗎?陳煦晨:就要看耀仁怎麼演啊,我不敢跟你確定吼。蔡緯學:沒有什麼確不確定的啦,會就是會,不會就是不會啊。胡耀仁:他現在就是很害怕咩。蔡緯學:為什麼害怕?就是因為你看到警察跑掉。胡耀仁:不是,在看到警察之前他就一直很害怕,我已經拉很久了吼。蔡緯學:有什麼好害怕的,你是收據什麼沒的沒給他是不是?陳煦晨:我前面都有給啊,我連東西都有出啊,我追太多波啦。蔡緯學:哪有很多。陳煦晨:有吼,童○○至少追3波啦,4波了。蔡緯學:童○○是當初跨年的時候我沒去幫你砍的那個嘛?陳煦晨:對啊對啊。」;被告陳煦晨與胡耀仁於109年4月2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陳煦晨:喂,你4、5點的時候有空嗎?胡耀仁:不一定。陳煦晨:因為童○○我約大概4、5點左右,因為他3點半開會,然後我跟他約大概4、5點。胡耀仁:你要不要找緯緯去砍哪?陳煦晨:他不知道到底在幹嘛。胡耀仁:或是找火神哪。陳煦晨:所以你沒辦法接電話?胡耀仁:我跟你講,午○○那個一定要現場講的,因為還要算那些數字給他聽。」;被告陳煦晨與蔡緯學於109年4月2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先把童○○處理吧。陳煦晨:收到。我跟他約他開完會。他開完3:30。蔡緯學:狀況。陳煦晨:稍等哦。好了。蔡緯學:收了?陳煦晨:他錢存在戶頭今天來不及領他願意領。」,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五卷第468-469頁、偵八卷第521頁、偵二十三卷第207、265-267頁),堪認被告陳煦晨向被告蔡緯學回報和告訴人童○○接洽之進度,被告蔡緯學亦會不斷詢問被告陳煦晨是否已向告訴人童○○收取40萬元,並將其先前收款之經驗告知被告陳煦晨,被告胡耀仁亦有與被告陳煦晨、蔡緯學互相討論如何以話術向告訴人童○○收款等事實無誤。又細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蔡緯學、胡耀仁均未詢問被告陳煦晨向告訴人童○○收款之原因及經過,即能與被告陳煦晨進行討論,被告蔡緯學甚至回稱其之前有幫被告陳煦晨處理告訴人童○○之事,表示只要收據有給就不用怕警察,直接向告訴人童○○收現金,並不斷催促被告陳煦晨去收款,被告胡耀仁亦能向被告陳煦晨表示告訴人童○○部分一定要現場講,因為要算數字,於被告陳煦晨向被告蔡緯學表示已和被告胡耀仁說好,看被告胡耀仁如何配合演出時,被告胡耀仁亦未異議或即時反應告訴人童○○部分與其無關,並與被告蔡緯學、陳煦晨一起討論向告訴人童○○收款事宜,堪認被告蔡緯學、胡耀仁就被告陳煦晨向告訴人童○○施以詐騙話術之經過、目前待向告訴人童○○收款40萬元之進度知之甚詳,互相討論應如何取信告訴人童○○使其交付款項,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謀分工,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部分人員出面實施犯罪行為無疑,縱被告蔡緯學、胡耀仁未出面,而是由被告陳煦晨出面向告訴人童○○收取40萬元,仍應對於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

(十三)告訴人童○○於109年4月21日向被告陳煦晨表示:「打擾一下,怕你一早開會。40萬我已經準備好了,我也跟吳先生說過了,再麻煩你依照昨天說的開一張收據並註明帳務上作業用,用於3-5天後歸還。可以麻煩你今天來取款我明天要去林口一整天」,被告陳煦晨回以:「我現在過去找您的路上,快到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二十卷第369頁)。佐以扣案之收款證明(見偵二十一卷第183-185頁),其上記載客戶童○○支付40萬元,日期為109年4月21日,並有被告陳煦晨、告訴人童○○分別於服務人員及申請人員處簽名,堪認被告陳煦晨有以帳務上作業,需將40萬元暫放國稅局,之後會歸還等詞,向告訴人童○○收取40萬元等事實。參之告訴人童○○與被告陳煦晨前揭對話內容,及告訴人童○○提出之被告吳承羲雲頂公司名片1張(見偵二十卷第327頁),若非被告吳承羲於109年4月20日有與被告陳煦晨出面,共同以前揭情詞要求告訴人童○○支付40萬元,告訴人童○○豈會取得被告吳承羲之名片並無端向被告陳煦晨提及扮演經理之被告吳承羲。參諸被告胡耀仁與陳煦晨於109年4月21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陳煦晨:童○○我跟火神怎麼換,火神一直說他只要拿0.5。胡耀仁:火神去追加嘛對不對?陳煦晨:對啊,可是我想說就算了給他3.5沒差,又沒差多少錢。胡耀仁:他講0.5的意思是比如說100萬他拿50萬,剩下50萬你跟國雄73,你懂嗎?陳煦晨:是嗎?胡耀仁:對,就像你看喔,譚美娟(音譯)是我跟緯緯跟**開發,然後喻哥是追加,比如說我們收了100萬,那50萬就是喻哥的,另外50萬我們3個人分,因為我們3個開發。」,被告陳煦晨於109年5月5日向同案被告謝清曜表示:「童○○也是培養半年,前面都是我自己收的,最後這筆是有點小狀況請火神進來收的,但是砍單也是我自己砍的。」,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三卷第173-174頁、偵十四卷第487頁),而被告吳承羲之暱稱為火神,業據其於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九卷第100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均為雲頂公司內部人之對話,內容涉及報酬分配及與被害人應對方式,且在偵查機關發現前及不知遭通訊監察下所為,堪認上開對話內容所述被告吳承羲有與陳煦晨互相配合,使被告陳煦晨最終得以向告訴人童○○收取款項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況若被告吳承羲未參與此部分,又豈會提及被告吳承羲及陳煦晨就所收取之款項應如何分配報酬之問題。依上,足認被告吳承羲有與被告陳煦晨配合向告訴人童○○施以40萬元需暫放國稅局之話術,再由被告陳煦晨出面向告訴人童○○收款之事實無訛。至被告陳煦晨雖於審理中證稱:胡耀仁沒有協助我任何事,蔡緯學應該沒有參與童○○的部分,對於有沒有帶吳承羲去找童○○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8-275頁),然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其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十四)佐以告訴人童○○與被告等人接洽前,已持有靈骨塔5個、白玉罐5個,業據證人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43頁),並有扣案之客戶產權基本資料、龍嚴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佐(見偵二十一卷第171頁、本院卷五第256-268頁)。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牌位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

無論塔位、骨灰罐、牌位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告訴人童○○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骨灰罐之必要,告訴人童○○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苦無出售管道,連5萬元都尚需由被告陳煦晨代墊,已於前述,豈會再向被告等人購買,又讓自己囤積更多無法自行出售之殯葬商品之理。

是證人童○○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聯繫,是想要把我手中的殯葬商品賣出去,不是想要再買任何骨灰罐或相關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2-263頁),自屬可信。苟非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童○○施以買家要出資收購殯葬商品之詐術,讓告訴人童○○誤信被告等人願意協助其銷售殯葬商品,且已經有人表明意願要購買,只是告訴人童○○需配合支付訂金、換購殯葬商品滿足買家需求、與買家有交易往來、處理稅務,而相信其等之話術,告訴人童○○豈會陸續支付款項、購車及申辦車貸,被告等人自屬施用詐術無訛。被告許維仁辯稱只是推銷殯葬商品,沒有說要幫告訴人童○○賣殯葬商品云云,並非可採。

(十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告訴人童○○遭被告許維仁、陳煦晨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有買家願意出資收購等詞詐騙,而陸續將訂金、換購骨灰罐費用交予被告陳煦晨。其後被告喻修富援引前揭買家欲收購告訴人童○○持有之殯葬商品之話術,設詞要求告訴人童○○提出個人財產資料交予被告陳煦晨。被告陳煦晨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須與買方車行購車、申辦車貸處理稅務才能成交等詞,安排告訴人童○○購車、申辦車貸。於被告陳煦晨向告訴人童○○收款遇到瓶頸時,被告胡耀仁、蔡緯學與陳煦晨互相討論詐騙話術以取信告訴人童○○使其交付款項,再由被告陳煦晨、吳承羲向告訴人童○○佯稱需將款項暫放國稅局處理稅務才能成交,致告訴人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陳煦晨。倘非其等確曾謀議以此交替出現之方式與告訴人童○○接洽,衡情應無可能相互援引彼此所言內容,且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矛盾及出入。足認被告許維仁、陳煦晨、喻修富、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均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應認被告許維仁、陳煦晨、喻修富、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許維仁、喻修富、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維仁、陳煦晨、喻修富、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天○○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47、253-254頁、本院卷九第146頁),核與證人天○○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十九卷第179-181頁、本院卷四第408-425頁),並有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骨灰罐領取簽收單、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二十卷第441-445、447-453、457-461頁、偵二十一卷第127頁、偵二十三卷第117-124、171-173頁),足認被告吳承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喻修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對天○○有印象,但他不是我的客人,我也忘記之前的事情云云。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只有吳承羲和天○○有接觸,喻修富並未施用詐術云云。

(三)有關被告吳承羲於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25日分別向告訴人天○○收取10萬4000元、8萬元、其後又向告訴人天○○收取18萬6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十九卷第179-181頁、本院卷四第408-425頁),核與證人吳承羲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53-254頁),並有收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偵二十卷第441、44

3、4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吳承羲先打電話問我有無殯葬商品要賣,我就委託雲頂公司去賣,吳承羲有向我報價總共2800多萬元。吳承羲說要繳交過戶費10萬4000元才能成交,我因而交付現金給吳承羲。吳承羲又稱買方表示骨灰罐品質不好,有拿買方的訂金買新的骨灰罐,不夠的部分我需要補8萬元,我因而交付8萬元給吳承羲。之後又表示說要成交了,需要製作金流,我以壽險保單去質借,將18萬6000元交給吳承羲。吳承羲也有帶主管喻修富來找過我,向我表示叫我放心,會幫我成交。吳承羲、喻修富有叫我去申請財產清單或聯徵紀錄,喻修富說要看我的信用狀況。過程中喻修富有叫我拿房子去抵押借錢來做金流記錄,但因為我只有一間房子,設定抵押貸款我會害怕,所以不願意;喻修富、吳承羲也有提過要我去刷卡換現金,但我沒有信用卡。他們要我加買的骨灰罐26個,最終只有給我1個,他們說其他25個被國稅局扣走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79-18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持有玉佛寺塔位10個、法相山塔位10個、萬佛禪寺塔位4個,吳承羲先與我聯繫,向我表示要幫我賣塔位,和吳承羲接觸幾次,有開始報價後,吳承羲和他的主管喻修富有一起來找我,表示我買家要向我買。吳承羲有向我表示要支付過戶費,我因而交付10萬4000元給吳承羲,但最後也沒有完成過戶。喻修富、吳承羲有向我表示要加購塔位,升級骨灰罐來配合買方才能成交,需要我支付一部分款項,吳承羲表示加購的罐子連同我原本持有的殯葬商品可以一併以2850萬元價格賣出,我希望能配合並將持有的塔位賣出去,所以交付8萬元給吳承羲。吳承羲、喻修富又以塔位升級和做金流為由要向我收錢,因為我資金不夠,喻修富、吳承羲都曾提議要我去將房子設定抵押借錢或以信用卡刷卡,但我沒有答應,最後我是以保險解約的方式籌款,於109年2月27日交付現金18萬6000元給吳承羲,該次收款的收據是同年4月7日才給我。過程中喻修富、吳承羲多次保證會幫我成交,但我原本持有的塔位沒有一個成功賣出,喻修富、吳承羲要我買新的骨灰罐以符合買家需求,但最後是另外一人交給我骨灰罐提單1張,其他的25個則以被扣掉為由未曾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8-425頁)。徵之證人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喻修富、吳承羲與證人天○○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天○○之證詞自值採信。堪認被告喻修富、吳承羲確實有向告訴人天○○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再共同以需支付過戶費、需配合買方加購、升級骨灰罐、需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製作金流走完程序等詞,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10萬4000元、8萬元、18萬6000元給被告吳承羲之詐欺事實無誤。

(五)參以在雲頂公司扣得由告訴人天○○及被告吳承羲簽署之買賣契約書4紙,出賣人為天○○、買受人為雲頂公司,除108年12月1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議定價格為2275萬元以外,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議定價格均為285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十卷第447-453頁)。又告訴人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係在被告喻修富之住處所扣得(見偵一卷第108-112頁)。益徵證人天○○所證,被告吳承羲、喻修富以有買方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後又以加購、升級骨灰罐以配合買方之需求,買方屆時會以2850萬元一併收購等詞,向告訴人天○○收款,以及被告喻修富、吳承羲於接洽過程中要求告訴人天○○提供財產清單及聯徵資料,待告訴人天○○表示資金不足時,被告喻修富、吳承羲即要求告訴人天○○以保單借款、不動產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籌措款項等情,堪以信實。

(六)再觀諸被告喻修富與吳承羲於109年2月26日9時29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吳承羲:喻哥,你起來了嗎?晚上天○○在我這邊。喻修富: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在思考到底要怎麼叫他直接去解掉。吳承羲:你要直接跟他講嗎?我要跟你直接約三峽嗎?喻修富:沒有啦,我要過去啦,你要先跟徐連…等一下我一定是電話裡面先講,講了差不多之後,你跟天○○講我過去,我再去洗他,你懂我意思嗎?就一樣的模式,我先跟他講,然後你跟他拉扯,差不多的時候我見面再補一刀,你懂我意思嗎?可是你先讓我想一下,5分鐘就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二十三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喻修富、吳承羲於在與告訴人天○○見面前,互相討論要以何詐術誘使告訴人天○○以保單借款或將保險解約之方式籌措款項,且此前被告喻修富與吳承羲已有互相配合,以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告訴人天○○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等可協助代為銷售之話術,再以完成交易需支付過戶費、加購並升級骨灰罐才能完成交易等詞,向告訴人天○○收取款項。

(七)參諸被告喻修富、吳承羲及天○○於109年2月26日10時9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小吳,我跟你講一下,我這邊跟人談了差不多了,那我這邊談的意思是說,徐大哥可以的話,今天麻煩他去幫我用儲蓄保險做個解款的動作,保險公司啦,我等一下會跟他講,我只是先跟你說,因為你也要知道,做了這環動作,國稅看到他這邊的紀錄都會跳出來,他會跳出來,這邊跳出來只要一過,一跳出來過了之後,我這邊就可以趕快做程序了,你懂我意思嗎?就不用那麼複雜了,所以我跟徐大哥說一下。吳承羲:好,沒問題,經理稍等一下。喻修富:徐大哥我跟你說一下,我現在人在國稅局,那因為你現在這個東西有了另外一個想法,有了另外一個做法,我跟你講一下,麻煩你今天過那個,你不是有一張儲蓄型保險嗎?麻煩你過去做保單借款的動作,你先不要著急,做一個保單借款的動作,保單借款這個動作一做了之後,他錢會撥款給你對不對?天○○:我已經借過了。喻修富:你已經借過了?天○○:借過了你們沒用,我已經借過啦!喻修富:什麼意思?天○○:錢借過了還沒還耶!喻修富:你之前借了多少錢?天○○:借了差不多60還多少,還沒有還。喻修富: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沒有關係,那沒錯跟我看到的一樣,那他後續還有額度沒錯吧。天○○:已經沒有了,他保額很小就已經沒有了,快沒有了,應該是沒有了。喻修富:不太可能吧!我從國稅看到的資料不是這樣子耶!天○○:那你說呢?喻修富:我這樣跟你說,我今天要的是一個數據,不是金額的大小,你懂我意思嗎?那我就是要麻煩你到保險公司做保單借款的動作,然後你我…我跟小吳說好了。喻修富:小吳我跟你講,你幫我跟徐大哥講,我今天要的這個數據,不是金額的大與小,你懂我意思嗎?那等他請他聯絡一下,保單還可以借多少錢,然後把它都借出來,然後你跟徐大哥講這不用擔心,借出來程序好了,錢馬上就還他了,那先幫我了解一下,我要跟人家講一下這邊的事情。吳承羲:好,沒問題。喻修富:一定還有額度啦,你跟徐大哥講我看到的國稅資料,我確定他還是有額度的啦。吳承羲:好。吳承羲:不好意思,我問一下,因為徐大哥這邊有說,他如果在那個公司正義南路那邊,如果他去正義南路那邊去問,然後他是說要直接問他最高額度可以貸到多少嗎?喻修富:對啊,就是這樣子就好了。吳承羲:那他當初貸款的時候,有把保單押在那邊,沒關係嗎?喻修富:他是去保險公司借的錢嗎?吳承羲:對,保險公司。喻修富:對啊!本來保單借款都會這樣子啊。吳承羲:徐大哥有問說如果是貸到最高額度的話,他那邊可以貸到多少?是要全部貸出來,還是貸10萬20萬就好了?喻修富:要把額度全部都貸出來,你跟徐大哥講不用擔心,貸款就是一兩天的事情而已,我只是要這個數字出來而已,我在國稅這邊可以看到他所有的金融紀錄,你懂我意思嗎?我可以看到徐大哥所有的金融紀錄,這邊一跳分數,我們馬上進件。吳承羲:哦,了解,還是一樣跟徐大哥處理。喻修富:對對對,你跟徐大哥講一下,快一點我今天待在國稅,明天下午我就…如果他下午都弄好,搞不好今天下午明天早上就幫他處理好了。吳承羲:了解了解,我知道。喻修富:徐大哥有確定要辦嗎?因為我要跟人家講,專員一直在等我。吳承羲:他可以,他只是擔心貸出來的額度可能不會太高。喻修富:不不不,沒有關係,不是這個問題,是數字的問題,記得跟徐大哥講一定要把所有的額度貸出來,這邊看的到紀錄,國稅看到的紀錄,不然我們根本沒有辦法跳評分。吳承羲:了解。」。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天○○於109年2月26日14時42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徐大哥。天○○:經理,你好。喻修富:不好意思,跟你請教一下事情,因為我還在國稅這邊,專員要先幫你的案件做資料,來跟你請教一下,您剛剛有去保險公司了嗎?天○○:對,我已經去了,現在也是在...跟業務在談。喻修富:那您這次借款出來的額度是多少錢?天○○:我剩下18萬多而已。喻修富:你說18萬多嗎?天○○:對對。喻修富:OK,好好,那我知道了,你有正確…因為我們這邊需要初步的做資料,你有正確的額度,你再跟我說,你再打個電話跟我說,因為我們資料要先做,好不好?天○○:好,那我就剩下的額度18萬6000幾,還是6400。喻修富:記得要剩下的全部哦,不然我這邊沒辦法我這邊系統沒辦法過。天○○:好好好,他不曉得要給我多少,可是還在談,他在幫我辦手續,他等一下給我多少,我告訴你。喻修富:OK。」。被告喻修富、吳承羲於109年2月27日12時5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吳承羲:經理。喻修富:來我跟你說一下,我有跟專員講了,你跟那個徐大哥講一下,今天款項進來,請他提前去銀行要幫我把這筆款項領出來我才能跳紀錄。吳承羲:了解。喻修富:對對對,我今天整天都在他這邊盯著,你再跟徐大哥講一下,要剛剛好領18萬6000哦,不要多領也不要少領。吳承羲:了解了解,那我把這筆的…好我懂。」;於109年3月2日10時22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喻修富:小吳,你幫我跟徐大哥說一下,那個專員說國泰那邊要求可能要先把這個18萬6的現金,他都沒動到吧?當初領出來的就是這些錢吧?吳承羲:沒有動到。喻修富:你請徐大哥,你跟徐大哥講一下,專員這邊需要先把這18萬6過來,拿來國稅一下,他們要對一下鈔票的連號,鈔票上的號碼跟數字的東西,我這邊處理完最快今天下午,最慢明天一早就會把18萬6送回去給他了。吳承羲:好,我等一下跟徐大哥說一下。喻修富:對你跟徐大哥說一下,我在這邊等你,你大概幾點會到,等一下你傳個訊息跟我說,因為我跟人家專員約時間,人家也很忙。吳承羲: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二十三卷第118-123頁)。

由上可知,被告吳承羲及扮演主管之被告喻修富確有以需用保單借款之方式製作金流,走完程序就會將錢歸還等詞,要求告訴人天○○以儲蓄險保單借款之方式籌措款項,致告訴人天○○誤信為真,以其保單借款。待告訴人天○○借得之18萬6000元撥款後,被告喻修富旋即要求告訴人天○○將款項全數領出,並指示被告吳承羲於109年3月2日向告訴人天○○收取上開款項。

(八)被告吳承羲先向告訴人天○○收取18萬6000元後,於同年4月7日始交付收款證明1紙等節,業據證人天○○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11頁),並有收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偵二十卷第441頁)。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喻修富於109年2月26日要求告訴人天○○以保單借款,於109年2月27日則要求告訴人天○○將借得之18萬6000元全數領出,於109年3月2日指示被告吳承羲以現金需拿來國稅局對鈔票連號,最慢明日會把18萬6000元送回去給告訴人天○○之說詞,向告訴人天○○收取18萬6000元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二十二卷第117-123頁),足認被告吳承羲於109年3月2日已向告訴人天○○收取18萬6000元,嗣於同年4月7日始交付收款證明予告訴人天○○等事實無誤。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喻修富就此部分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非可採。

(九)佐以告訴人天○○於本案之前,已持有玉佛寺塔位10個、法藏山塔位10個、萬福禪寺塔位4個等殯葬商品,業據證人天○○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09頁),並有玉佛寺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法藏山極樂寺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5-98頁)。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骨灰罐、牌位等殯葬商品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告訴人天○○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喻修富、吳承羲購買之理。參以告訴人天○○於108年12月25日向被告吳承羲借款3萬5000元,有借據在卷可稽(見偵二十一卷第163頁)。告訴人天○○復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吳承羲表示:「我的錢趕快幫我付一下,我實在過不去,趕快什麼時候先還我一部分,我沒有錢過不了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二十三卷第173頁)。證人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已經退休沒有工作,我交錢給被告後已經沒有錢,東西也都沒賣出,我才會要求吳承羲還我錢,不然我沒有錢無法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13頁)。是告訴人天○○於案發當時連3萬5000元都尚需向被告吳承羲借貸,且無資力,本身已持有為數甚多之殯葬商品,殊難想像告訴人天○○有必要為了再買殯葬商品,再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籌措款項之理。是證人天○○證稱其是要出售殯葬商品,沒有要辦貸款,交付款項是為配合被告吳承羲、喻修富,希望可以將原本持有的塔位賣出乙節,自屬可信。

(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由被告吳承羲先與告訴人天○○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告訴人天○○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後再由扮演主管之被告喻修富陪同被告吳承羲一同出面,以支付一定款項、配合買方加購、升級骨灰罐、以保單借款方式籌措款項製作金流即能完成交易獲利等詞,使告訴人天○○信以為真,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承羲,堪認被告喻修富、吳承羲就上開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縱被告喻修富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喻修富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承羲、喻修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三、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耀仁、趙柏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147-149頁),核與證人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十九卷第187-191頁、本院卷六第35-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資金用途切結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貸款規劃委託申辦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存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71-172頁、偵五卷第471-472頁、偵八卷第433-435、461-479、497-499、507-509、515頁、偵十四卷第407頁、偵十七卷第117-118、122-123頁、偵二十一卷第33、45-47、49-

53、55-57頁、本院卷二第147-173頁、本院卷六第233-246頁),足認被告胡耀仁、趙柏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許維仁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戌○○接洽,並依同案被告謝清曜指示將客戶名單交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對於後面的過程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許維仁之辯護人辯稱:許維仁雖有與被害人接洽,但沒有達成骨灰罐買賣之合意後,就沒有再和被害人聯繫云云。被告王采翎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戌○○安排以南雅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主地○○借款2次、向中和區農會借款1次,並於農會撥款710萬元後,自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將271萬元匯入其所有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借款中人,不知道戌○○與其他被告之關係,我將271萬元匯到自己的帳戶,是因為我借錢給戌○○幫他整合負債,戌○○要還我錢云云。王采翎之辯護人辯稱:王采翎不知戌○○因出售塔位與其他被告間有資金需求才來借款云云。

(三)有關被告許維仁與告訴人戌○○接洽後,依同案被告謝清曜指示將客戶名單交出,其後告訴人戌○○透過被告王采翎之安排於109年3月30日將南雅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地○○借款200萬元,其後又透過被告王采翎之安排於109年4月24日以南雅南路房地向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710萬元,待款項710萬元匯入告訴人戌○○之農會帳戶後,被告王采翎向告訴人戌○○稱要先清償向金主地○○借款之200萬元,並當場自行填寫匯款申請書,於同日將271萬元匯入被告王采翎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其後告訴人戌○○透過被告王采翎之安排於109年5月13日將南雅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地○○借款2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許維仁、王采翎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十九卷第187-191頁、本院卷六第35-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資金用途切結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貸款規劃委託申辦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存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71-172頁、偵五卷第471-472頁、偵八卷第433-435、461-479、497-499、507-509、515頁、偵十四卷第407頁、偵十七卷第117-118、122-123頁、偵二十一卷第33、45-4

7、49-53、55-57頁、本院卷二第147-173頁、本院卷六第233-24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雲頂公司派許維仁連續多日在我家樓下等我,向我表示雲頂公司可以幫我把殯葬商品賣掉,後來許維仁派趙柏源、胡耀仁來跟我接洽。趙柏源、胡耀仁看了我的殯葬商品後為我估價,表示買方旭地建設要以7546萬元向我承購,用以無償提供善願基金會以節稅,但要做金流,必須作成我負債1000多萬才能辦理節稅。之後胡耀仁介紹王采翎幫我辦理房屋借貸,第一次是介紹地下錢莊的地○○,幫我以南雅南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第二次借款,胡耀仁、趙柏源一起來帶我和我太太到中和農會辦理借貸,當天王采翎有跟我們一起去,王采翎說她是貸款代書,我們跟中和農會借款710萬元,並以同一房地抵押,匯款進來後,王采翎說要還地○○的錢才能作設定,本來應該還200萬元,王采翎自己寫單子,直接交給銀行匯款到王采翎的帳戶。最後胡耀仁表示節稅金還是不夠,要我打電話給王采翎還要繼續借款,說還要借200萬元,王采翎聯絡地○○辦理二胎,最後連同手續費共借250萬元,實際撥款214萬7000元,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後,我陸續領出交給胡耀仁、趙柏源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87-19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許維仁打電話給我,我不理他,但許維仁在我住家樓下等我3天3夜,我才與許維仁接洽,許維仁表示有查到我的墓園、骨灰罐很多,有管道可以幫我售出,連同生前契約全部可以包辦賣出,並說會回報給雲頂公司,雲頂公司會派專員與我接洽,之後趙柏源打電話給我說是雲頂公司專員,表示許維仁有回報公司已經和我接洽完成,所以公司指派趙柏源來和我辦理後續事情。當時我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座6個、平面墓地12個、北海福座3個、內膽20幾個、靜恩墓園骨灰座2、3個、淡水宜城骨灰罐數個,胡耀仁向我表示我持有之殯葬商品可以全數賣給旭地建設,但須用我的房子貸款,辦理負債才能節稅,胡耀仁介紹王采翎給我認識,胡耀仁說王采翎是專門辦貸款的代書,我透過王采翎向地下錢莊的地○○貸款2次,王采翎也有協助我去向中和農會貸款1次,第一次我透過王采翎向金主地○○借款200萬元,金主和王采翎都沒有和我對到話,王采翎沒有和我提到每個月攤還多少及付多少利息,王采翎也沒有問過我為何需要用自己戶籍地的房子抵押借款,之後我又以同一房子設定抵押向中和農會貸款710萬元,當天趙柏源開車把我載到農會,王采翎已經在農會樓下等我們,這次也是王采翎幫我辦,當時我和地下錢莊借款3個月的期限還沒到,王采翎沒有問我為何又要貸款,也沒有和我談規費、代辦費用,第三次我透過王采翎向地○○借款250萬元時,王采翎沒有問我為何又要借款,也沒有問我有無辦法還錢。中和農會放款當日,王采翎以要還地下錢莊地○○200萬元為由,向我拿印鑑要匯款,王采翎自行填寫匯款單匯271萬元到她自己的帳戶,我有拿到還款給地○○之證明,將還款證明給中和農會後,中和農會才會放款,我辦貸款下來的錢都交給趙柏源、胡耀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64頁)。又證人戌○○於偵查及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許維仁、王采翎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許維仁、王采翎與證人戌○○間,並無嫌隙,是證人戌○○之證詞自值採信。

(五)證人趙柏源於審理中證稱:許維仁之前有與戌○○接洽過,我知道戌○○的聯絡方式,且知道戌○○手中已有殯葬商品後,我和戌○○見面有再確認他持有哪些殯葬商品。後來我找胡耀仁一起去和戌○○見面,才有後續辦貸款的事情。撥款後我和胡耀仁有去向戌○○收款再繳回公司。雲頂公司的人通常會稱呼王采翎是「王姐」、「王小姐」、「貸款姐」。我和胡耀仁建議戌○○去辦貸款,我們請蔡緯學幫忙約王采翎,讓王采翎來協助戌○○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1-88頁)。證人胡耀仁於審理中證稱:趙柏源找我去和戌○○見面,我和趙柏源騙戌○○有買方要買他持有的殯葬商品,要求戌○○去節稅,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買方存在。因為雲頂公司內有人稱王采翎為「王姐」,所以我才知道王采翎這個人,王采翎本身是代書,負責辦貸款,戌○○去向地下錢莊金主及農會借錢,都是透過王采翎辦貸款,是我透過蔡緯學去聯繫王采翎來協助戌○○辦貸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8-81頁)。

(六)被告許維仁於審理中供承其有與告訴人戌○○接洽,見面後知悉告訴人戌○○有很多殯葬商品,之後有依謝清曜之指示將客戶名單交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7-68頁、本院卷十第138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許維仁得知告訴人戌○○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需求,遂前往告訴人戌○○之住處,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手中之殯葬商品,後續會由雲頂公司之其他業務與其接洽,被告許維仁再依同案被告謝清曜之指示將告訴人戌○○之聯繫方式交出,之後推由被告趙柏源與告訴人戌○○接洽,檢視告訴人戌○○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後,與被告胡耀仁共同向告訴人戌○○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做金流、節稅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戌○○同意以其房地辦理抵押借款,貸得之款項陸續交付予被告胡耀仁、趙柏源等事實無訛。

(七)佐以告訴人戌○○與被告許維仁等人接洽前,已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座6個、平面墓地12個、北海福座3個、內膽20幾個、靜恩墓園骨灰座2、3個、淡水宜城骨灰罐數個等殯葬商品,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9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骨灰罐保管單、淡水宜城提貨憑證、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生前契約、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緣吉祥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骨灰罐提貨憑證、保管單、慈恩緣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航鈦內膽提貨券、提貨券使用需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9-149頁)。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牌位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塔位、骨灰罐、牌位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告訴人戌○○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骨灰罐之必要,且告訴人戌○○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苦無出售管道,此為被告許維仁所明知,殊難想像告訴人戌○○有必要再購買殯葬商品,甚至以其安身立命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理。是證人戌○○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要將手中持有的殯葬商品全部賣出,我已經持有很多殯葬商品,沒有打算要再購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57頁),自屬可信。被告許維仁辯稱其與告訴人戌○○接洽是要推銷殯葬商品讓戌○○購買云云,並非可取。

(八)被告胡耀仁、趙柏源透過同案被告蔡緯學聯繫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戌○○安排抵押借款,以及雲頂公司人員稱呼被告王采翎為「王姐」等情,業據證人胡耀仁、趙柏源證述如前。告訴人戌○○於109年3月30日以南雅南路房地向地○○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利息依月利率2.5%計算,借款期限為3個月,有借款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上開借款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胡耀仁旋於同年4月11日向同案被告蔡緯學表示:「王姐你幫我約一下,禮拜一早上9點到10點能不能。

(蔡緯學問:多少錢?)160,你跟王姐講說上次戌○○他就知道了,板橋戌○○,這次是要殺他老婆的,同一間」,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三卷第172頁)。其後由被告王采翎安排告訴人戌○○於109年4月24日以南雅南路房地向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360萬元、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至119年4月24日,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37-240頁)。該次借款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趙柏源復於109年5月5日向同案被告蔡緯學表示:「可以幫我約貸款姐嗎?杜老爺今天他說好。戌○○」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八卷第463頁)。復由被告王采翎安排告訴人戌○○於109年5月13日以南雅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地○○借款250萬元,亦有被告王采翎與胡耀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18頁)。足認被告胡耀仁、趙柏源係透過同案被告蔡緯學聯繫被告王采翎,由被告王采翎於109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3日密集為告訴人戌○○安排以同一房地向金主地○○設定抵押借款2次、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1次。又告訴人戌○○當時年逾70歲,設籍於南雅南路房地,有被告王采翎提出之戌○○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王采翎自稱其為貸款中人,對於年邁之借款人,於短期內一再以其棲身之所設定抵押借款,借款金額高達200萬元、710萬元、250萬元,甚至於第一次向地○○借款之期限未至,即由同案被告蔡緯學聯繫表示需再辦理抵押借款,又於中和區農會撥款後不久,再以同一房地向地○○辦理二胎借款,此過程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戌○○係遭詐騙,方一再以其棲身之所設定抵押借款,實難諉稱不知。又被告王采翎於知悉告訴人戌○○欲再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農會貸款後,竟於109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地○○,於告訴人戌○○第一次借款期限未至前即為告訴人戌○○清償借款,有匯款申請書、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使告訴人戌○○得於同月24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和區農會貸款。

被告王采翎待中和區農會撥款後,旋即填寫匯款申請書,將271萬元匯入其帳戶,從中獲得71萬元,益徵被告王采翎之角色非僅單純仲介資金之中人。

(九)再觀諸前揭對話內容,被告胡耀仁、趙柏源要求同案被告蔡緯學聯繫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戌○○辦理抵押借款時,僅須告知借款人及不動產,被告王采翎即知應如何辦理,且雙方對於告訴人戌○○需一再借款之原因未置一詞,足認雙方已有相當之默契,益徵證人戌○○前揭所證被告王采翎未曾向其詢問為何有資金需求及一再以同一房地抵押借款等語非虛。被告王采翎另有配合同案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等人為本案被害人丙○○、辛○○、戊○○、己○○、酉○○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甚至刷卡換現金,被害人取得之資金旋由雲頂公司之人員出面收取,此外被告王采翎亦有與被告吳承羲討論要為林先生及林彩鳳設定抵押借款,聯繫過程中均未提及借款人之貸款原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21-128頁),堪認被告王采翎與雲頂公司人員已配合相當時日,其對於雲頂公司人員對借款人施以詐術,借款人因而於短期內有龐大資金需求乙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再參以同案被告蔡緯學與被告胡耀仁於109年4月15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好啦,以後不要再用這個話術了,我現在要統一宣導下去。胡耀仁:好,OK。蔡緯學:因為剛剛阿俊刷卡硬要,然後毛哥放給他過,然後大哥說不要再用這種了,因為王姐也是不希望我們用。胡耀仁:就是王姐當買方嘛?蔡緯學:你們說王姐是買方處理這些程序的人員。胡耀仁:反正就是要塑造他是我們私自介紹的啦。蔡緯學:對阿,就是盡量把他…。胡耀仁:或者說盡量把他塑造成貸款業務就好了,比如說我們幫客戶房子拿去房貸,叫客戶也房貸,那我介紹幫我辦房貸的業務。蔡緯學:之類的,對,簡單來講,向心力在我們身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09頁、本院卷四第145頁),如非被告王采翎向雲頂公司人員反應,同案被告蔡緯學、被告胡耀仁又豈會討論改變詐欺話術,將被告王采翎從買方人員塑造為貸款中人,足認被告王采翎主觀上對於本案涉及靈骨塔詐欺不法乙節,應有所認識。佐以被告王采翎於108年8月間即有經由銷售骨灰罐業務人員之介紹,為欲出售塔位之人安排向金主地○○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而涉及詐欺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十七卷第503-505頁),又參諸被告王采翎當時提供予告訴人戌○○簽立之資金用途切結書上,格式用語竟要求借方向金主地○○及被告王采翎保證資金「非投資於顯非合理之超高額報酬產品,例如:比特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外匯期指、股票代操、靈骨塔買賣、資金互助會等類似資金盤、老鼠會之投資」(見本院卷二第147、149、171頁),甚至要求告訴人戌○○在白紙上書寫「本人戌○○是基於自由意願立這份契約,而且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並無受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73頁),如告訴人戌○○確有如被告王采翎所辯,向被告王采翎表示其第一次貸款理由是要擴大菜攤、找地點,第二次貸款是要買冷凍設備、擴大並找地點,第三次貸款是和朋友投資需錢周轉,上開貸款原因既為告訴人戌○○所清楚詳述且均為合法之用途,如非被告王采翎意識有違常之處,豈有特別要求告訴人戌○○切結貸得資金未用於不法用途,並保證其係基於自由意願簽立契約之必要。又上開切結書就限制項目上特別將「靈骨塔買賣」列入,除有意撇清事後借方之責任外,亦徵被告王采翎對於告訴人戌○○係遭靈骨塔詐騙,應有所認識。被告王采翎辯稱其僅為單純貸款中人,不知告訴人戌○○遭詐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十)至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幫戌○○借錢,戌○○好像有

2、3次都說家裡需要,也是生意上需要,戌○○先向金主地○○借錢,之後向銀行借錢,向銀行借錢時,因為第一順位是民間借貸,在銀行撥貸核准前都必須要拿掉,我和王采翎有幫忙代墊,叫作代墊轉銀行或債務整合,戌○○有簽署貸款規劃委託申辦契約書和本票,地○○有叫戌○○簽資金用途切結書,有向戌○○說明切結書上比特幣、虛擬貨幣、保證金之外等用語,也有向戌○○確認他為何要借錢、金額、利息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1-214頁)。然證人丁○○有經手處理以南雅南路房地向地○○、中和區農會抵押貸款,且另有與被告王采翎共同經手為本案被害人丙○○、辛○○、己○○、酉○○等人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證人未○○復於審理中證稱:丁○○為王采翎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頁),而本案年邁之告訴人戌○○於短期內3度以其安身立命之住所設定抵押借款,已有不符常情之處,業如前述,證人丁○○所述事項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自難期待其據實證述。縱告訴人戌○○表面上同意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然被告王采翎為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其除與告訴人戌○○接洽外,另有與被告胡耀仁、同案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等人接觸,在與雙方接洽之過程有前述違反交易常情之處,實為從事該行業之人所得預見,此由被告胡耀仁、同案被告蔡緯學前揭對話內容提及因應被告王采翎之反應,此後要改變話術等情亦可見一斑,自無從以證人丁○○前揭證述解免被告王采翎詐欺犯行之成立。

(十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許維仁先與告訴人戌○○接洽,向其誆稱可以協助出售殯葬商品,會再由雲頂公司業務與其聯繫後,依同案被告謝清曜之指示將告訴人戌○○之資料交出,由雲頂公司其他業務員以此資料為基礎與告訴人戌○○接洽。其後由取得資料之被告趙柏源與告訴人戌○○聯繫,復與被告胡耀仁共同以可協助將其手中之殯葬商品全數出售予買家,但須辦理節稅、製作金流才能成交等詞詐騙告訴人戌○○,再由被告胡耀仁、趙柏源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蔡緯學,透過同案被告蔡緯學聯繫被告王采翎為告訴人戌○○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被告王采翎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戌○○係遭詐騙,方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有所認識,惟為能賺取高額費用,仍3度安排告訴人戌○○以南雅南路房地抵押借款,告訴人戌○○貸得之款項旋即交予被告胡耀仁、趙柏源。依上,足認被告許維仁、趙柏源、胡耀仁、王采翎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均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應認被告許維仁、趙柏源、胡耀仁、王采翎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許維仁、王采翎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維仁、趙柏源、胡耀仁、王采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犯罪組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承羲、陳煦晨、趙柏源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本院卷四第130頁、本院卷九第

100、103-105頁),並有名片、薪資單、詐欺話術稿、被害人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筆記、保密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客戶名單、收款證明、公司制度、收支表、客戶產權資料、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6-165、454-458、624頁、偵三卷第163-175、297頁、偵四卷第114-115、131、137、155、203-204、229-230頁、偵五卷第191-192、227-231、234、236-240、415、464-467、471-472、474頁、偵八卷第427-43

1、461-493、517-525頁、偵十三卷第67-70、79-80頁、偵十四卷第391-409、411-415、417-427、429、431-435、437、439、449-447、479-495、497-499頁、偵十七卷第85-88、91-98、105-106、109、111-112、122-126頁、偵十八卷第165-173、177-178、184-187、190、196-198、200-209頁、偵二十卷第327、447-453頁、偵二十一卷第35、45-47、55-57、61、63、83、85、101、103、115、117-123、135-13

6、153-155、171、175-179、187、189、217頁、偵二十三卷第117-125、197、207、257、265-267頁),足認被告吳承羲、陳煦晨、趙柏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清曜固坦承有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並申裝網路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和雲頂公司是合作關係,我擔任供貨商,雲頂公司叫貨時我才會出現,我沒有持有客戶名單,也沒有發薪水云云。被告謝清曜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共同被告間之證述前後歧異,有明顯瑕疵,不足作為認定謝清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依據。謝清曜為許維仁承租房屋並申辦網路是中性行為,與犯罪無涉。謝清曜為罐商,與雲頂公司人員聯繫尚屬合理,也看不出謝清曜有明確之指示云云。被告蔡緯學、王采翎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蔡緯學辯稱:我和雲頂公司是靠行關係云云。被告蔡緯學之辯護人辯稱:蔡緯學只是單純靠行,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被告王采翎辯稱:我只是單純貸款中人,沒有加入雲頂公司,也不知道雲頂公司在做什麼云云。被告王采翎之辯護人辯稱:王采翎和共同被告沒有所謂特別信賴關係,是共同被告透過網路找來,連靠行都不是,沒有組織的問題云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四)綜觀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丙○○等13人接洽之經過,可知係先由集團成員以雲頂公司業務員身分,與已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聯繫,假意要為被害人代為銷售殯葬商品,再由較有經驗之業務,或由數名業務互相搭配,以「需加購、換購、升級殯葬商品配合買家之需求」、「需與買方製作金流外觀、有交易往來紀錄」、「需支付款項處理稅務問題」、「需支付過戶費、稅金、節稅款、訂金、鑑定費、處理費、轉移費、疏通費」、「需交付款項暫放國稅局作擔保」、「需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始能進行交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並伺機要求被害人提供財產清冊及聯徵資料,如發現被害人名下有不動產、保險契約、持有信用卡或尚有資力申辦汽車貸款,則夥同較有經驗之業務或幹部以雲頂公司主管或買家代表之身分出現以取信被害人,與業務員共同向被害人佯稱「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買方、金主借款做金流、製造有交易往來之表象,走完程序即會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設定」、「因辦理節稅,需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製作帳面負債之假象才能順利成交」、「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與買方做金流、製造有交易往來之表象,實際上不會請款」、「以保單借款方式製作金流,走完程序會歸還款項」、「以保單借款製造帳面清空之假象才能完成交易」、「以購車、申辦車貸方式與買方製造有交易往來之表象、處理稅務,實際上不需支付車貸」,如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再由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聯繫被告王采翎為被害人尋覓金主或辦理刷卡換現金之人員,待被害人向金主辦理抵押借款或刷卡換現金後,籌得款項旋由業務員設詞收取。如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車及申辦車貸,則由曾在中古車行任職之被告陳煦晨安排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所購得之汽車交由被告喻修富使用或讓渡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如被害人同意以保單借款,借得之款項亦旋由業務員出面設詞收取。業務員於收款後,將申購殯葬商品之收款證明、簽收單、鑑定書、提貨單、骨灰罐保管單,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被害人,製造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雲頂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嗣後如被害人不斷追問交易進度,則由未參與前階段之業務如被告蔡緯學、胡耀仁、陳煦晨、羅峻宥等人,扮演雲頂公司主管、會計或稽查人員向被害人以承辦人員染疫、被調查、離職為由搪塞,或以會再為被害人處理買方、安排交割日期推託,再伺機要求被害人簽署放棄聲明書,以撇清雲頂公司責任;或配合扮演沃達公司或葡京公司人員,佯稱有意承接雲頂公司之案件,接手為被害人出售殯葬商品,藉機要求被害人放棄對雲頂公司之委託,使參與前階段之業務得以此為由推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在犯罪手法上有其共通性,並係以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又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3人,犯罪時間長達1年以上,具有「持續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五)再觀諸在開封街據點查扣之CALL客名單,其上有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電話及地址,扣案之客戶產權基本資料記載被害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名稱、數量及接洽狀況、扣案之筆記本上載明各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之被害人姓名、被害人原本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被害人資產狀況、集團成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以及往後如何設詞詐騙被害人等內容,有CALL客名單、客戶產權基本資料、筆記本內頁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16-16

5、454-458頁、偵十八卷第177、197、199-209頁、偵二十一卷第63、83、103、115、117-123、135-136、171、187、217頁)。此外,集團成員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以回報與被害人見面情況及詢問與被害人相關之問題,而被告謝清曜、蔡緯學、羅峻宥、趙柏源、胡耀仁、吳承羲均有在該群組內,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十四卷第391-409頁)。又觀諸扣得之員工守則,其上有規定上班時間,上下班需打卡,員工需填寫並繳交日報表、即時回覆公司群組訊息、參加開會及聚餐、以錄影方式回報拜訪客戶之情形、每天拜訪4戶客戶,且訂有員工旅遊、業績賭注、獎金等制度,共有包含被告陳煦晨、吳承羲、蔡緯學、羅峻宥(原名羅榮俊)、胡耀仁、許維仁在內之成員共計8人在其上簽名,有員工守則可佐(見偵十八卷第187頁),扣得之公司制度表,其上規定行政底薪、業務底薪、獎金制度、遲到扣款、業績抽成、員工旅遊制度、勞健保、員工福利、額外獎金等內容,有公司制度表可佐(見偵十八卷第184頁),再參以扣案之108年4月間之收支表,其上詳細記載各業務收入及支出款項、公款用於公司車、祭拜、名片費用、房租、碎紙機、點鈔機、電話、沙發、餐點、貨款、獎金、各項雜支等支出,每筆收入、支出後均有統計餘款,其中被告喻修富、吳承羲、蔡緯學於該月有為公司收入款項,被告胡耀仁、喻修富、許維仁、蔡緯學亦有預支款項,有4月收支表可佐(見偵十八卷第185-186頁)),另由扣案之薪資條亦可看出員工每月薪資是以業績抽成、底薪、獎金、禮金、全勤等予以加總,扣除預留款項及扣款後結算出薪資總額,有薪資條可參(見偵十八卷第165頁),可知該集團設有公款且成員之薪資結構完整。堪認該集團具有管理制式,集團成員間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又從前揭收支表可知,被告蔡緯學於108年4月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後參與詐騙告訴人辛○○、壬○○、子○○、宇○○、戊○○、甲○○、己○○、酉○○、童○○等人,是依被告蔡緯學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足認被告蔡緯學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堪予認定。被告蔡緯學及其辯護人辯稱僅是靠行云云,顯非可取。

(七)被告王采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王采翎1.於108年11月間因被告喻修富之聯繫,為告訴人戊○○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其後又於109年1月9日因被告喻修富之聯繫,安排以告訴人戊○○之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2.於109年2月間因被告喻修富之聯繫,為告訴人酉○○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又於109年3月13日因被告喻修富之聯繫,尋覓業務「小瀧」為告訴人酉○○刷卡換現金。3. 於109年3月1日因被告喻修富之聯繫,為告訴人己○○安排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於109年3月11日又因被告喻修富之聯繫,尋覓業務「小瀧」為告訴人己○○刷卡換現金。4.於109年3月3日因被告喻修富之聯繫,為告訴人辛○○安排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5.於109年3月18日因被告喻修富之聯繫,為告訴人丙○○安排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6.於109年3月30日因被告蔡緯學之聯繫,為告訴人戌○○安排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於109年4月24日因被告蔡緯學之聯繫,為告訴人戌○○安排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中和區農會借款,其後又於109年5月13日安排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王采翎於108年11月間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為被害人尋覓金主、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刷卡換現金。又除前揭被害人外,被告王采翎於109年5月12日亦有與被告吳承羲討論要為林先生及林彩鳳尋覓金主辦理抵押借款,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21-128頁),證人胡耀仁、羅峻宥於審理中證稱:雲頂公司人員稱呼被告王采翎為「王姐」、「貸款姐」,負責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3頁、本院卷八第80頁),堪認被告王采翎密集為雲頂公司人員替被害人尋覓金主、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刷卡換現金,且已配合相當時日,雲頂公司人員如遇有尋覓金主、刷卡換現金之需求,即會與被告王采翎聯繫,被告王采翎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與王采翎間沒有特別信任關係,是偶然透過網路上找到王采翎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王采翎與雲頂公司人員配合,為前揭被害人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之過程有不合交易常情之處,甚至有向雲頂公司人員反應改變詐欺話術,將被告王采翎從買方人員塑造為貸款中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王采翎主觀上當知悉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吳承羲等人及所屬雲頂公司成員,係以靈骨塔買賣為幌詐騙前揭被害人,被害人才會於短期內有龐大資金需求,然被告王采翎為賺取報酬仍參與其中,尋覓金主、金融機構供前揭被害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甚至介紹「小瀧」供告訴人己○○、酉○○刷卡換現金,被告王采翎主觀上顯有加入被告喻修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意思,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王采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八)有關被告謝清曜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倡導發動犯罪組織;「主持」乃指主導或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或掌控支配,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此與「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僅係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者,顯然有別。

2.被告謝清曜承租開封街據點,並申辦網路,業據被告謝清曜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30-232頁、本院卷九第96-97頁),參以開封街據點之出租方有於109年3月18日詢問被告謝清曜是否要再續租3個月,被告謝清曜回以:「我們在開會討論」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六卷第57頁),堪認開封街據點為被告謝清曜承租並申辦網路,且被告謝清曜有權限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之選址。被告謝清曜之辯護人辯稱:承租房屋及申裝網路是中性行為云云,顯非可取。

3.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羅峻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會和辛○○接洽,是因老闆謝清曜交代下來我就去做,謝清曜會給我名單去打電話向有生前契約的客戶推銷,如果客戶有購買,我會回報謝清曜。我向客戶收的錢有交給老闆謝清曜等語(見偵一卷第697-70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雲頂公司員工,有在雲頂公司工作,也有印雲頂公司的名片。當時是透過許維仁介紹才加入雲頂公司,我和許維仁一起住在開封街據點。我在開封街據點有看到謝清曜,謝清曜是老闆,我向客戶收錢後,會向謝清曜回報是哪一位客戶的錢,並將錢交給謝清曜。謝清曜也有將客戶名單給我,讓我打電話去和客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3-203頁)。

(2)證人吳承羲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雲頂公司工作,我原本和謝清曜不認識,是謝清曜介紹我進入雲頂公司,我向被害人收款後會將款項交給謝清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0-101頁)。

(3)證人胡耀仁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雲頂公司工作,在開封街據點有看過謝清曜。我向被害人收到的錢有交給謝清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2頁)。

(4)證人趙柏源於偵查中結證稱:雲頂公司的老闆為「毛哥」和「鼠哥」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92頁)。

(5)證人陳煦晨於審理中證稱:蔡緯學有表示就雲頂公司公事像銷售靈骨塔方面的問題都可以請教「毛哥」,我有將與客戶接洽之進度傳給謝清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4-66頁)。

(6)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謝清曜有將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交付予集團成員,並有向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其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運作具有控制、支配及影響力,係屬組織之管理階層,與一般聽命行事之成員顯有不同。

4.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蔡緯學在其通訊軟體TELEGRAM,將被告謝清曜之帳號暱稱命名為「經理」,雙方於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26日之對話內容顯示:「(4月17日)蔡緯學:趙柏源要跟他拿罐子,找不到人。謝清曜:他沒醒嗎。蔡緯學:沒,低能兒也沒接電話。謝清曜:他不是有回嗎。蔡緯學:早上9點回,就不見了…。謝清曜:不是,你到底要找誰。蔡緯學:找馬克,想說他們兩個住一起。謝清曜:喔喔。蔡緯學:嗯嗯,接了。(4月21日)蔡緯學:之前那個規定要照算嗎…?之前小克跟國雄被處罰的那條。謝清曜:哪條,小陳的嗎。蔡緯學:嗯。謝清曜:我跟鼠討論。蔡緯學:因為我問他他說跟帥說的原因是因為帥怕阿鈺沒錢關心業績,宇○○他是跟我說有請示過你。蔡緯學:已經,對保了。謝清曜:好。蔡緯學:小俊。謝清曜:然後呢。蔡緯學:昨天。謝清曜:誰在跟他聯繫?蔡緯學:禮拜四補文件,帥。謝清曜:沃草。蔡緯學:小俊,跟我們。謝清曜:嗯?蔡緯學:什麼關係,姐問,朋友客戶?謝清曜:朋友。蔡緯學:帥負責找小俊,銜接。謝清曜:嗯,好收到消息。蔡緯學:因為阿鈺關係認識。蔡緯學:語音通話。蔡緯學:昨天奶奶別人進場我們這邊要怎麼做。蔡緯學:通話取消。蔡緯學:毛哥。謝清曜:奶奶是今天進吧。蔡緯學:是。謝清曜:資料。蔡緯學:姓名己○○,手機0000000000,產權花園仙境骨灰位5,金寶山個人位3,昭儀之星骨灰罐17,山海明珠內膽17。(4月22日)蔡緯學:火神要接嗎,無順明。謝清曜:接。蔡緯學:己○○在麻煩一下然後他房子還能弄。謝清曜:給了。蔡緯學:林俊宏,我延伸不到房子設定。(4月23日)蔡緯學:哈囉。蔡緯學:蕭成河,姊設定,要準備什麼,他直接問我。謝清曜:什麼意思。謝清曜:語音通話。(4月24日)蔡緯學:要紅,吹先生有進場。蔡緯學:語音通話。蔡緯學:宋子玉,之前的還是,啊鈺電話接到,跟他原始劇本銜接比叫難,說金管大佬還是買方審核部需要?這方向呢因為還沒有題做新轉,他的話。謝清曜:我再跟你說一次不要在別人面前討論客戶。蔡緯學:傳送訊息圖片(內容為告訴人己○○傳送借款須知及房貸估價單照片,訊息內容為:小蔡,這是上次小喻經理拿我房屋去抵押,時間3個月,到時候沒還錢我的房子會被法拍我會被我老公罵死的,請救救我,拜託啦!小喻經理叫我刷卡總共刷了105萬,現在帳單都陸續來了,這該怎麼辦呢?我真的會被你們害死啦!求求你趕快幫幫我,這些錢都被你們拿走了,我該怎麼辦?你們要逼我去死嗎?),我不會解。傳送借款款須知圖片,第一條怎麼轉。(4月26日)蔡緯學:傳送訊息圖片4張,這是嚇阻嗎?蔡緯學:毛哥,現在大小章一樣能蓋嗎。(5月1日)蔡緯學:14個山海明珠內膽,14個青海昆侖玉罐,這是阿竣的。謝清曜:好。

謝清曜:語音通話。蔡緯學:王金鎮,種福田4人家族,法藏山個人位,青龍碧玉罐6個,林俊宏,宜城火化土葬4人家族,無暇天晶罐4,松鶴年玉罐4,宜城專用罐4。蔡緯學:

傳送林俊宏及雲頂客-王金鎮電話照片。(5月13日)蔡緯學:沃達物業有限公司?(5月14日)蔡緯學:毛哥,明天你覺得要問張什麼問題才能顯得她專業,我要給郭哥的。蔡緯學:雲頂電話都打不通那這樣怎麼處理,之前的客戶有在問。蔡緯學:傳送訊息圖片。蔡緯學:9:30嗎,巫達甜,是什麼。謝清曜:我們到新會計。蔡緯學:好的,他們在吃飯說,9:30才能碰。(5月15日)蔡緯學:大雄7x,我想辦法幫他。(5月17日)蔡緯學:對了郭哥選給劉作。(5月18日)蔡緯學:阿玉當初有拿宇○○的罐子就那個後面的實體罐可是提貨卷紙給7張。(5月19日)蔡緯學:地政資料這次要調多嗎還是。謝清曜:一樣調多!蔡緯學:好,低能跟D約早上9點。謝清曜:好。蔡緯學:明天早上我開和解庭。謝清曜:你收款證明有給他們兩個嗎?那個詹。謝清曜:通話未接來電。蔡緯學:玩偶,有。(5月20日)蔡緯學:結束了。謝清曜:好你幫我確認一下蜘蛛人在哪。蔡緯學:萬華。蔡緯學:語音通話。蔡緯學:老闆,夫妻最少多少才能出。蔡緯學:語音通話。蔡緯學:信貸一樣可以嗎。謝清曜:可以。蔡緯學:好。」,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八卷第441-45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蔡緯學會向被告謝清曜回報雲頂公司業務與各該被害人接洽之進度,例如某位被害人已經對保、進場,並就如何與各該被害人應對亦會詢問被告謝清曜,被告謝清曜均能即時給予回覆,例如當被告蔡緯學詢問被告吳承羲是否要接告訴人丙○○的電話,被告謝清曜指示:「接」;被告蔡緯學將告訴人己○○之聯絡方式及殯葬商品資料傳送給被告謝清曜,表示需麻煩被告謝清曜,且告訴人己○○尚有不動產可供詐騙,被告謝清曜回以:「給了」;被告蔡緯學詢問地政資料是否要調多,被告謝清曜回以:「一樣調多」;被告蔡緯學詢問是否可讓被害人去信用貸款,被告謝清曜回以:「可以」;被告蔡緯學表示要與某位被害人開和解庭,被告謝清曜旋即向被告蔡緯學確認有無將收款證明交出去。被告蔡緯學亦會詢問被告謝清曜如何將詐騙話術延伸到不動產抵押借款、不同業務員之詐騙話術如何銜接、要如何向被害人解釋與金主借款期限為3個月,過程中被告謝清曜亦有指示被告蔡緯學「不要在別人面前討論客戶」。另參之被告蔡緯學於109年4月18日向被告胡耀仁表示:「剛剛阿俊刷卡硬要,然後毛哥放給他過,但大哥說不要再用這種話術」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五卷第467-468頁),堪認被告謝清曜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管理權限,得指使其他共同被告,並有透過被告蔡緯學對其他業務下達指令,決定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進退行止。再從被告蔡緯學稱呼被告謝清曜為老闆,詢問被告謝清曜能否繼續蓋公司大小章、公司處罰規定是否繼續適用,以及被告謝清曜向被告蔡緯學表示公司有新會計,益徵被告謝清曜可掌控公司章之使用、決定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規定是否繼續適用及任用會計人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

(2)被告陳煦晨於109年5月2日向被告謝清曜表示:「毛哥等您有空想跟毛哥討論公司業務的事情再麻煩毛哥」,被告謝清曜回以:「可以,剛剛在忙」,其後被告陳煦晨即向被告謝清曜報告其與告訴人宇○○接洽之經過,並就公司其他業務認為被告陳煦晨無法「砍客人」、「砍單」,需要其他人進場協助一事,對被告謝清曜加以澄清,表達自己被同事誤會。其中有提及被告謝清曜曾指示會由TONY哥處理告訴人宇○○的部分,且被告謝清曜曾誇獎被告陳煦晨學到「很辣的話術」,之後被告陳煦晨有將其與告訴人宇○○之對話內容擷圖傳送給被告謝清曜,請教被告謝清曜應如何與告訴人宇○○應對,被告謝清曜亦有指示被告陳煦晨去詢問被告蔡緯學如何「包客戶」,即讓被害人不去報警之技巧,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十四卷第479-491頁),堪認被告謝清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管理權限,且有對業務員下達指令。被告謝清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清曜和雲頂公司只是合作關係,沒有對雲頂公司人員下達指示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3)證人喻修富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雲頂公司負責人是許維仁,許維仁把名單給我,我再將名單給其他同事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以為許維仁是老闆,因為都是許維仁和我介紹公司運作,發薪水時我有去向許維仁拿,向客戶收的錢也有交給許維仁,許維仁有給我客戶名單讓我去打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773-77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雲頂公司是靠行的關係,我去跟雲頂公司叫貨,我在雲頂公司沒有固定薪水,傭金都向許維仁領,謝清曜沒有指示我做事情,與客戶接觸也沒有向謝清曜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2-58頁)。然參以被告蔡緯學、陳煦晨於109年4月6日有討論被告喻修富之狀況,被告蔡緯學表示本案斷點做在被告許維仁.但是被告許維仁無法扛所有責任等語,被告胡耀仁、陳煦晨於109年4月22日提及因為告訴人丙○○之案件見報,被告許維仁已遭開除、趕出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三卷第174-175頁、偵五卷第464頁),足認被告許維仁僅為一般業務,且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謀議將責任推卸予被告許維仁。又被告喻修富前揭證述情節顯與扣案之公司制度表、4月收支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謝清曜與被告蔡緯學、陳煦晨間之對話內容不符,實屬迴護被告謝清曜之詞,不足採信。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清曜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云云。惟查,暱稱「鼠哥」之陳彥廷有指示被告陳煦晨將被告許維仁找出來、詢問貸款何時會下來,並指示被告陳煦晨前來雲頂公司與其碰面後去車行,另被告陳煦晨有向「鼠哥」預支款項,亦有討論「工作」的事情,並央求「鼠哥」扣款能否不要扣太多,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十四卷第449-477頁)。又被告蔡緯學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陳煦晨表示「鼠哥」指示先前被萬華分局逮捕過的人員都不可出面向被害人收款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二十一卷第55頁)。再者,被告蔡緯學向被告謝清曜請示公司之處罰規定是否繼續適用,被告謝清曜回稱要與「鼠」討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八卷第443頁),又「鼠哥」有透過被告蔡緯學指示集團成員改變詐騙話術、之後不得再讓被害人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依上,堪認暱稱「鼠哥」之陳彥廷對本案詐欺集團亦有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被告謝清曜遇有組織重要決策亦須與「鼠哥」相互討論才能決定,難認被告謝清曜在該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主事把持,及被告謝清曜為犯罪組織之創始者,使該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自無從認被告謝清曜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6.經綜合前揭相關事證,被告謝清曜有掌理詐欺集團事務運作,對集團成員有管理權限,得直接對集團成員加以指示、引導,亦得居於幕後透過被告蔡緯學對其他成員下達指令,決定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進退行止,對該組織之成員顯具有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足認被告謝清曜就本案犯罪組織內部,係居於幕後操控,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地位,絕非僅係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僅係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謝清曜與「鼠哥」均屬共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訛。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謝清曜等10人(下稱被告10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10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經違憲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等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三)被告10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已經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告訴人戊○○、己○○、酉○○、戌○○部分,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上述犯罪後前揭法律修正之法定刑度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為高,顯然對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胡耀仁、羅峻宥、許維仁、吳承羲、趙柏源不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謝清曜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情形,上述犯罪後前揭法律修正之法定刑度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為高,顯然對被告謝清曜不利。

3.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10人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4.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2項之主刑刑度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度為高,且無論依照新法舊法都沒有加重詐欺罪減刑適用,故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被告10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且基於整體適用之原則,被告10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核被告10人就本案所為,係各犯下列各罪:

(一)核被告謝清曜就事實欄三、(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三、(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清曜就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為,係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喻修富就事實欄三、(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就事實欄三、(五)、(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三)核被告許維仁就事實欄三、(二)、(三)、(十)、(十一)、(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四)核被告胡耀仁就事實欄三、(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

(五)核被告蔡緯學就事實欄三、(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二)、(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

(六)核被告吳承羲就事實欄三、(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一)、(三)、(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事實欄三、(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核被告羅峻宥就事實欄三、(一)、(二)、(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八)核被告陳煦晨就事實欄三、(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四)、(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九)核被告趙柏源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核被告王采翎就事實欄三、(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一)、(二)、(九)、(十)、(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喻修富、胡耀仁、吳承羲、羅峻宥、趙柏源、王采翎就事實欄三、

(一)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喻修富、許維仁、胡耀仁、蔡緯學、羅峻宥、王采翎就事實欄三、(二)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辛○○,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喻修富、許維仁、胡耀仁、吳承羲就事實欄三、(三)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被害人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喻修富、胡耀仁、蔡緯學、陳煦晨就事實欄三、(四)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就事實欄三、(五)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子○○,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喻修富、謝清曜、蔡緯學、陳煦晨就事實欄三、(六)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就事實欄三、(七)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喻修富、謝清曜、胡耀仁、蔡緯學、吳承羲就事實欄三、(八)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喻修富、胡耀仁、蔡緯學、羅峻宥、王采翎就事實欄三、(九)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喻修富、許維仁、胡耀仁、蔡緯學、吳承羲、王采翎就事實欄三、(十)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酉○○,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喻修富、許維仁、胡耀仁、蔡緯學、吳承羲、陳煦晨就事實欄三、

(十一)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喻修富、吳承羲就事實欄三、(十二)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許維仁、胡耀仁、趙柏源、王采翎就事實欄三、(十三)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就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喻修富、吳承羲就事實欄三、(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就事實欄三、(五)除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及事實欄三、(十二)部分除被告喻修富、吳承羲外,尚有第三名被告參與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及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吳承羲、趙柏源、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羅峻宥、謝清曜就事實欄三、(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維仁、羅峻宥、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謝清曜就事實欄三、(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維仁、喻修富、胡耀仁、吳承羲就事實欄三、(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胡耀仁、陳煦晨就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就事實欄三、(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喻修富、陳煦晨、蔡緯學、謝清曜就事實欄三、(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緯學、喻修富、王采翎就事實欄三、(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就事實欄三、(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耀仁、羅峻宥、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就事實欄三、(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維仁、吳承羲、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謝清曜就事實欄

三、(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維仁、陳煦晨、喻修富、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就事實欄三、(十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承羲、喻修富就事實欄三、(十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維仁、趙柏源、胡耀仁、王采翎、謝清曜、蔡緯學就事實欄三、(十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清曜與陳彥廷就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謝清曜就事實欄三、(六)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蔡緯學就事實欄三、(五)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煦晨就事實欄三、(六)之犯行、被告趙柏源就事實欄三、(一)之犯行、被告吳承羲就事實欄三、(八)之犯行、被告王采翎就事實欄三、(七)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喻修富就事實欄三、(一)至(十二)犯行;被告許維仁就事實欄三、(二)、(三)、(十)、(十一)、(十三)犯行;被告謝清曜就事實欄三、(六)、(八)犯行;被告胡耀仁就事實欄三、(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三)犯行;被告蔡緯學就事實欄三、(二)、(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犯行;被告吳承羲就事實欄三、(一)、(三)、(八)、(十)、(十一)、(十二)犯行;被告羅峻宥就事實欄三、(一)、(二)、(九)犯行;被告陳煦晨就事實欄三、(四)、(六)、(十一)犯行;被告趙柏源就事實欄三、(一)、(十三)犯行;被告王采翎就事實欄三、(一)、(二)、(七)、(九)、(十)、(十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趙柏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趙柏源所犯本案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趙柏源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至被告謝清曜始終否認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吳承羲、陳煦晨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蔡緯學、王采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本案被告謝清曜、喻修富、許維仁、胡耀仁、蔡緯學、吳承羲、羅峻宥、陳煦晨、趙柏源、王采翎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藉由本案詐騙犯行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就本案所為靈骨塔詐欺之犯行,係利用本案被害人多係先前已遭詐騙購買靈骨塔或骨灰罐而被套牢多年之被害人,急於解套之心態,以各式話術詐騙各該被害人,甚至設計以購車申辦貸款、房地抵押、刷卡換現金、保單借款等方式套現,導致各該被害人不僅再次遭受被詐騙之財產損失,其中部分被害人尚需負擔鉅額債務及利息,甚至面臨房屋遭執行拍賣之鉅痛而惶恐度日,更導致被害人等陷入經濟困頓,除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讓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謝清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被告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並因本案獲得高額不法利益,考量被告胡耀仁、蔡緯學、吳承羲、羅峻宥、陳煦晨、趙柏源坦認部分犯行,被告謝清曜、喻修富、許維仁、王采翎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喻修富、吳承羲各以33萬元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告吳承羲已依約履行,賠償8萬元;被告喻修富與胡耀仁與被害人庚○○以14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喻修富、胡耀仁、陳煦晨、蔡緯學各以4萬5000元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喻修富以45萬元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5萬元;被告喻修富、蔡緯學、吳承羲、胡耀仁各以12萬元、7萬元、2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喻修富已賠償3萬元,被告蔡緯學、吳承羲、胡耀仁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蔡緯學以3萬1000元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吳承羲、喻修富、許維仁各以25萬元、100萬元、5萬元與告訴人酉○○達成和解,被告吳承羲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喻修富賠償1萬元;被告喻修富、吳承羲、許維仁、陳煦晨各以5萬元、5萬元、5萬元、50萬元與告訴人童○○達成和解,被告吳承羲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陳煦晨已依約賠償5萬元;被告吳承羲以13萬元與告訴人天○○達成和解,被告吳承羲依約已賠償7萬元,被告喻修富已賠償告訴人天○○6萬元,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匯款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5頁、本院卷六第187-188頁、本院卷七第231、373、387頁、本院卷八第125、345頁、本院卷九第151、225-233、251、283-285、

435、437、443、445頁、本院卷十第149-177、179、183、188-192頁),被告謝清曜、王采翎、羅峻宥、趙柏源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目前賠償之情形,以及被告趙柏源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減刑規定,暨被告10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166-167頁、本院卷十第1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10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謝清曜、蔡緯學、吳承羲、陳煦晨、趙柏源、王采翎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然已無庸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10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趙柏源住處扣得之現金5萬3600元、IPHONE6手機1支、IPAD1台、電腦主機1台,固為被告趙柏源所有,然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在開封街據點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固為被告羅峻宥所有,在被告蔡緯學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大麻菸油1支固為被告蔡緯學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一)告訴人丙○○遭詐騙陸續交付8萬1600元、匯款280萬元,共計288萬1600元,被告吳承羲於審理中供稱有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謝清曜(此部分未據起訴),上開款項為被告吳承羲、趙柏源、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羅峻宥、謝清曜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趙柏源、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羅峻宥就此部分均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7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7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7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41萬1657元(計算式:288萬1600元÷7=41萬1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喻修富、吳承羲於本院審理中各以33萬元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87頁),可認被告喻修富、吳承羲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丙○○,如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被告喻修富、吳承羲之犯罪所得分別扣除。從而,被告喻修富、吳承羲之犯罪所得為8萬1657元(計算式:41萬1657元-33萬元=8萬1657元)。被告趙柏源、王采翎、胡耀仁、羅峻宥之犯罪所得均為41萬1657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辛○○遭詐騙交付200萬元,為被告許維仁、羅峻宥、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謝清曜(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許維仁、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就此部分均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7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7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7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8萬5714元(計算式:200萬元÷7=28萬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維仁、羅峻宥、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害人庚○○遭詐騙陸續交付110萬元、24萬元、10萬元,共計144萬元,為被告許維仁、喻修富、胡耀仁、吳承羲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喻修富、胡耀仁已於109年3月30日出面賠償被害人147萬元,有和解書可佐(見偵一卷第625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告訴人壬○○遭詐騙交付18萬元,為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胡耀仁、陳煦晨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胡耀仁、陳煦晨於審理中各以4萬5000元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87-188頁、本院卷九第151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告訴人子○○遭詐騙陸續交付11萬901元、34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21萬2000元、24萬元,共計110萬7901元,為被告喻修富、蔡緯學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喻修富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與被告蔡緯學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55萬3951元(計算式:110萬7901元÷2=55萬39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喻修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子○○以4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十第188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預計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自被告喻修富之犯罪所得扣除。從而,被告喻修富之犯罪所得為10萬3951元(計算式:55萬3951元-45萬元=10萬3951元)。被告蔡緯學之犯罪所得為55萬3951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告訴人宇○○因遭詐騙而以53萬元購車,並申辦50萬元之汽車貸款,其後該車由被告陳煦晨以7萬5000元將權利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及附件、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可佐(見他三卷第117-139頁、偵四卷第53頁),二者價值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之價值即53萬元沒收。又告訴人宇○○遭詐騙陸續交付50萬元、39萬6000元、105萬元、33萬元,及前揭汽車價值53萬元,共計280萬6000元,為被告喻修富、陳煦晨、蔡緯學、謝清曜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謝清曜就此部分均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4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4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70萬1500元(計算式:280萬6000元÷4=70萬1500元)。被告喻修富、陳煦晨、蔡緯學、謝清曜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告訴人戊○○遭詐騙陸續交付10萬元、20萬元、104萬9700元、90萬3000元、30萬元、20萬元、250萬元、105萬元、24萬元、170萬元、40萬7307元,共計865萬7元,為被告蔡緯學、喻修富、王采翎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喻修富、王采翎就事實欄三、(七)部分均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3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88萬3336元(計算式:865萬7元÷3=288萬33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蔡緯學、喻修富、王采翎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告訴人甲○○遭詐騙陸續交付12萬元、19萬元、11萬元、13萬

600 元,共計55萬600元,為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之犯罪所得,因被告5人均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5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5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11萬120元(計算式:55萬600元÷5=11萬120元)。被告蔡緯學、吳承羲、胡耀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7萬元、2萬元、3萬元,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31、232、373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自被告蔡緯學、吳承羲、胡耀仁之犯罪所得扣除。從而,被告蔡緯學之犯罪所得為4萬120元(計算式:11萬120元-7萬元=4萬120元);被告吳承羲之犯罪所得為9萬120元(計算式:

11萬120元-2萬元=9萬120元);被告胡耀仁之犯罪所得為8萬120元(計算式:11萬120元-3萬元=8萬120元);被告謝清曜之犯罪所得為11萬12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喻修富於本院審理中以12萬元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31頁),可認被告喻修富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甲○○,且預計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喻修富分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告訴人己○○遭詐騙陸續交付20萬元、22萬元、40萬元、70萬元、30萬元、75萬元、301萬元、92萬4000元,共計650萬4000元,為被告胡耀仁、羅峻宥、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5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5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130萬800元(計算式:650萬4000元÷5=130萬800元),被告蔡緯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萬1000元,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九第151、251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自被告蔡緯學之犯罪所得扣除。從而,被告蔡緯學之犯罪所得為126萬9800元(計算式:130萬800元-3萬1000元=126萬9800元)。被告胡耀仁、羅峻宥、喻修富、王采翎之犯罪所得均為130萬8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告訴人酉○○遭詐騙陸續交付3萬5000元、3萬5000元、286萬元、255萬2833元、116萬7000元,共計664萬9833元,為被告許維仁、吳承羲、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謝清曜(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許維仁、喻修富、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7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7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7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94萬9976元(計算式:664萬9833元÷7=94萬9976元)。被告吳承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酉○○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有和解筆錄及收款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九第437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自被告吳承羲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許維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酉○○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九第437頁),可認被告許維仁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酉○○,如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被告許維仁之犯罪所得扣除。從而,被告吳承羲之犯罪所得為69萬9976元(計算式:94萬9976元-25萬元=69萬9976元);被告許維仁之犯罪所得為89萬9976元(計算式:

94萬9976元-5萬元=89萬9976元)。被告王采翎、胡耀仁、蔡緯學之犯罪所得均為94萬9976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喻修富於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九第435頁),可認被告喻修富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酉○○,且預計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喻修富分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一)告訴人童○○因遭詐騙而以62萬元購車,並申辦50萬元之汽車貸款,該車經鑑價為52萬元,且已交由不詳車行,業據被告陳煦晨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44頁),並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11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31頁),堪認該車之價值為52萬元。又告訴人童○○遭詐騙陸續交付5萬元、20萬元、18萬元、40萬元,及前揭汽車價值52萬元,共計135萬元,為被告許維仁、陳煦晨、喻修富、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許維仁、喻修富、吳承羲、胡耀仁、蔡緯學均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6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6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6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35萬元÷6=22萬5000元)。被告吳承羲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萬元,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25頁、本院卷十第141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自被告吳承羲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喻修富、許維仁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童○○分別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25-126頁),可認被告喻修富、許維仁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童○○,如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被告喻修富、許維仁之犯罪所得分別扣除。從而,被告吳承羲、喻修富、許維仁之犯罪所得各為17萬5000元(計算式:

22萬5000元-5萬元=17萬5000元)。被告陳煦晨與告訴人童○○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萬元,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十第183頁),可認被告陳煦晨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童○○,且預計賠償之金額超過被告陳煦晨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胡耀仁、蔡緯學之犯罪所得均為22萬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告訴人天○○遭詐騙陸續交付10萬4000元、8萬元、18萬6000元,共計37萬元,被告吳承羲於審理中供稱有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謝清曜(此部分未據起訴),上開款項為被告吳承羲、喻修富、謝清曜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喻修富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3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12萬3333元(計算式:37萬元÷3=12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喻修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天○○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九第227-229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自被告喻修富之犯罪所得扣除。從而,被告喻修富之犯罪所得為6萬3333元(計算式:12萬3333元-6萬元=6萬3333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承羲於本院審理中以13萬元與告訴人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45頁),可認被告吳承羲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天○○,且預計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吳承羲分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三)告訴人戌○○遭詐騙陸續交付160萬元、8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26萬元、60萬元,共計676萬元,為被告許維仁、趙柏源、胡耀仁、王采翎、蔡緯學、謝清曜(上2人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許維仁、王采翎均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6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6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6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112萬6667元(計算式:676萬元÷6=112萬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王采翎將告訴人戌○○農會帳戶內之271萬元匯入被告王采翎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戌○○向金主地○○之借款後,尚餘71萬元(計算式:271萬元-200萬元=71萬元),堪認為被告王采翎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王采翎之犯罪所得為183萬6667元(計算式:112萬6667元+71萬元=183萬6667元),被告許維仁、趙柏源、胡耀仁之犯罪所得均為112萬6667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喻修富前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許維仁、胡耀仁、羅峻宥前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謝清曜、蔡緯學、吳承羲、陳煦晨、趙柏源、王采翎前開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喻修富自106年起,與許詠為、湯紹緯、林宏儒、蔡銘軒、劉得毅、許開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方公司、逢燁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從事靈骨塔詐騙。被告喻修富與許詠為、湯紹緯、林宏儒、蔡銘軒、劉得毅、許開智於104年12月至109年1月間,以佯稱可為另案被害人尹月嬌代為銷售殯葬商品,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如配合公司銷售則可節稅,但須加購殯葬商品,或配合資金流通操作出資,要求尹月嬌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保單質借、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共同對尹月嬌詐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喻修富所參與之上開犯罪組織與本案非屬同一犯罪組織,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喻修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許維仁以雲頂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於108年6月間與同案被告喻修富、謝清曜、另案被告許詠為以本案類似方式向另案被害人陳國雄詐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在案,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許維仁被訴詐騙告訴人辛○○、酉○○、童○○、戌○○、被害人庚○○部分,均非其首次犯行。再查,被告胡耀仁、羅峻宥以雲頂公司業務員身分,於108年5月間以本案類似方式向另案被害人游秀香詐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在案,目前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胡耀仁被訴詐騙告訴人丙○○、辛○○、壬○○、甲○○、己○○、酉○○、童○○、戌○○、被害人庚○○部分;被告羅峻宥被訴詐騙告訴人丙○○、辛○○、己○○部分,均非其等首次犯行。準此,縱令被告喻修富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許維仁、胡耀仁、羅峻宥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因其等係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其等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喻修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許維仁、胡耀仁、羅峻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以繳納相關費用、節稅、跑流程、製作金流等詞,要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不動產向金主抵押借款、購車並申辦車貸、保單借款、刷卡換現金,之後再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其本質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被告10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10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10人本件行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10人之行為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10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煦晨與被告吳承羲、趙柏源、喻修富、胡耀仁、羅峻宥、王采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煦晨於109年4月1日與被告吳承羲於電話中謀議要如何誘使告訴人丙○○放棄追究。因認被告陳煦晨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胡耀仁與被告喻修富、陳煦晨、蔡緯學、謝清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胡耀仁於109年4月20日和被告陳煦晨在電話中謀議要如何繼續詐騙告訴人宇○○,推由被告陳煦晨要求告訴人宇○○簽署財損究責聲明書,以此方式掩飾其等犯行。因認被告胡耀仁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羅峻宥與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胡耀仁於108年8月13日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甲○○。因認被告羅峻宥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趙柏源與被告胡耀仁、羅峻宥、喻修富、蔡緯學、王采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緯學(應為胡耀仁之誤)於109年4月22日與趙柏源聯絡並領取骨灰罐交予告訴人己○○以為安撫,使其不再追究。因認被告趙柏源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訊據被告陳煦晨、胡耀仁、羅峻宥、趙柏源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被告陳煦晨辯稱:因為當時丙○○的案件上新聞,我擔心我經手的童○○部分也會有問題,所以打電話去問吳承羲有關丙○○案件的事情等語。被告陳煦晨之辯護人辯稱:

陳煦晨自始未與丙○○接洽,對於其他被告與丙○○接洽之經過均不清楚亦未參與。陳煦晨之所以打電話給吳承羲,是因吳承羲有與陳煦晨提及丙○○案件被報導之事,陳煦晨出於好奇才會打電話詢問等語。被告胡耀仁辯稱:我沒有和陳煦晨聊要如何詐騙宇○○,陳煦晨一直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找宇○○,我從頭到尾都拒絕陳煦晨等語。被告胡耀仁之辯護人辯稱:胡耀仁未曾和宇○○接洽,且陳煦晨邀約胡耀仁去找宇○○時,胡耀仁未同意參與等語。被告羅峻宥辯稱:我只是陪胡耀仁去找甲○○,全程我都沒有說話等語。被告羅峻宥之辯護人辯稱:羅峻宥當天只有在旁觀察,沒有對甲○○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趙柏源辯稱:胡耀仁向我拿己○○的罐子,我沒有參與其他被告與己○○接洽的過程等語。被告趙柏源之辯護人辯稱:當時雲頂公司要搬遷,很多物品會放在公司成員的車上,趙柏源那邊因而有其他人之物品,胡耀仁要拿的骨灰罐剛好放在趙柏源這邊,趙柏源單純將骨灰罐給胡耀仁,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經查:

一、有關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告訴人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煦晨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煦晨之供述、共同被告喻修富、羅峻宥、趙柏源、吳承羲、胡耀仁、王采翎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收款證明、借款契約書、收款憑證、本票、匯款申請書、手寫資料、名片、擔保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觀諸被告陳煦晨與吳承羲於109年4月1日11時50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陳煦晨:你丙○○什麼時候要過去?吳承羲:我在想啊,我在想要用電話跟他講還是過去找他。陳煦晨:電話就怕錄音啊。吳承羲:對啊,就很怕他錄音,去了被抓走不是更慘。陳煦晨:你有錄音被傳去跟被抓走是一樣的。吳承羲:喻有說要過去找他還是用電話講好?陳煦晨:還是我打給他問看看好了。吳承羲:好啊,你幫我問一下好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五卷第234頁),尚難認被告陳煦晨有於該次通話中與被告吳承羲互相謀議誘使告訴人丙○○放棄追究。又被告陳煦晨雖有提及要幫被告吳承羲詢問被告喻修富,然其後亦未就此部分再為回覆。告訴人丙○○案件之善後問題,最終是由被告胡耀仁扮演葡京公司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須放棄與雲頂公司之委託,才能由葡京公司接手處理該案,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簽署文件以放棄對雲頂公司之委託,使被告吳承羲以此為由推託,業經認定如前,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未曾提及被告陳煦晨有與其接洽,難認被告陳煦晨有參與告訴人丙○○案件之善後處理。參以告訴人丙○○於109年3月31日已向被告吳承羲反應其感覺受騙上當,被告吳承羲亦於該日懷疑是否已遭警方鎖定,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五卷第233頁),告訴人丙○○於109年4月1日1時25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其後亦有訴諸媒體,有警詢筆錄、新聞報導可佐(見偵一卷第647-650頁、偵四卷第3頁),則被告陳煦晨於審理中供稱:當時看到丙○○的案件有上新聞,因為我有經手童○○部分,擔心會遭刑事訴追,才會打電話給吳承羲詢問有關丙○○案件的事情,實際上丙○○詐騙案件和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1-112頁),尚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陳煦晨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之犯行,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此部分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有關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告訴人宇○○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耀仁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胡耀仁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煦晨、喻修富、蔡緯學之供述、證人宇○○之證述、收款證明、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對話紀錄擷圖、簡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觀諸被告胡耀仁與陳煦晨於109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陳煦晨:喔喔,宇○○被發現了一件。胡耀仁:他騙你不是嗎?緯緯有跟我講了。陳煦晨:對啊,可是他還180,緯緯(蔡緯學)剛跟你講的喔?胡耀仁:對啊,緯緯剛有跟我講啊。陳煦晨:宇○○我覺得這個要有人下來一起處理啦,你要不要一起下來?胡耀仁:他感覺就很難處理了。陳煦晨:公司我比較敢配合就只有你而已呀。胡耀仁:緯緯啊。陳煦晨:不要,他常常找不到人跟你一樣,但是你比較好找。胡耀仁:靠杯喔你會不會講話。陳煦晨:王姐說他還180可以刷。胡耀仁:那你就去弄了啊。陳煦晨:因為我今天去探哪,他說那時候講到他罐子整合,他就說真的沒辦法那他就去錢借一借啊不然怎麼辦,我想說用刷的啊,然後可能如果然的刷180,我退個20、30給他,他至少可以安靜一個月吧,緯緯也很奇怪,我跟緯緯講他,他跟我講的東西的時候,緯緯一直說不對不是這樣,然後我問緯緯當初是怎樣,緯緯說我也不知道。胡耀仁:你跟緯緯討論好吧。」,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11-112頁),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煦晨雖有找被告胡耀仁一同出面處理告訴人宇○○案件之善後問題,然為被告胡耀仁所拒絕,又被告陳煦晨雖提及有意詐騙告訴人宇○○使其去刷卡換現金,然證人陳煦晨於審理中證稱:之後我沒有找胡耀仁去叫宇○○刷卡換現金,胡耀仁也沒有向我要宇○○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72-73頁)。證人宇○○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未曾提及被告胡耀仁有與其接洽,難認被告胡耀仁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宇○○之犯行,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此部分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有關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八)告訴人甲○○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峻宥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羅峻宥之供述、共同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胡耀仁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詐騙時序一覽表、收款證明、告訴人甲○○與被告胡耀仁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與被告喻修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羅峻宥和胡耀仁一起出現,好像是跟著來實習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62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羅峻宥只有於108年8月13日在統一超商見面一次,胡耀仁表示羅峻宥是新人,跟著一起過來看,羅峻宥當時在胡耀仁旁邊聽,沒有和我搭話,都是胡耀仁在跟我溝通,本件交易過程我沒有和羅峻宥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86-188)。是由證人甲○○之證言,可知被告羅峻宥雖有與其見面過一次,然未對其施以詐術,嗣後雙方亦未就塔位交易事宜有所聯繫,難認被告羅峻宥有何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

四、有關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告訴人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柏源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趙柏源之供述、共同被告喻修富、胡耀仁、蔡緯學、羅峻宥、王采翎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述、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咖啡廳和胡耀仁、羅峻宥見面,不確定當天趙柏源有無到場,我沒有和趙柏源聯繫過,趙柏源也沒有主動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3-194頁),是由證人己○○之證言,可知被告趙柏源未對其施以詐術,嗣後雙方亦未就塔位交易事宜有所聯繫,已難認被告趙柏源有何共同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被告胡耀仁雖有於109年4月22日致電被告趙柏源表示:「我要找你拿梅姐的罐子,要給阿峻」,被告趙柏源回以:「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二十三卷第197頁),然被告趙柏源是否確知被告胡耀仁、羅峻宥需拿取骨灰罐係為安慰告訴人己○○,使其不再追究,亦非無疑。至告訴人己○○之客戶產權、合約書等資料雖在被告羅峻宥處所扣得,然參以被告謝清曜於109年3月18日有與房東聯繫,雙方提及雲頂公司已經決定要搬遷,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六卷第57頁),則被告趙柏源辯稱:當時公司決定要搬遷比較倉促,公司的東西包含客戶資料及殯葬商品都放在我車上,胡耀仁才會打電話說要拿罐子等語尚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趙柏源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此部分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煦晨對告訴人丙○○、被告胡耀仁對告訴人宇○○、被告羅峻宥對告訴人甲○○、被告趙柏源對告訴人己○○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使本院認被告陳煦晨、胡耀仁、羅峻宥、趙柏源就此部分,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煦晨、胡耀仁、羅峻宥、趙柏源涉有公訴意指所指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陳煦晨、胡耀仁、羅峻宥、趙柏源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三、(一) 吳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峻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二) 許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峻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三) 許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三、(四)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煦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三、(五) 喻修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緯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三、(六)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煦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清曜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七)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三、(八) 吳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清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三、(九) 胡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峻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三、(十) 許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采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三、(十一) 許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煦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三、(十二) 吳承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喻修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十三) 許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地籍查詢資料1份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開封街據點)13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5頁 偵十八卷第163頁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開封街據點13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5頁 偵十八卷第164頁 3 名片1盒(葡京事業有限公司、雲頂物業有限公司) 開封街據點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5頁 偵十八卷第165頁 4 2月薪資單1張 開封街據點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5頁 偵十八卷第165頁 5 筆記1張 開封街據點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5頁 偵十八卷第165頁 6 筆記本1本 開封街據點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5頁 偵十八卷第165-167頁 7 告訴人天○○買賣契約書4張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5頁 偵十八卷第168-171頁 8 空白保密合約書1張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5頁 偵十八卷第172頁 9 空白買賣契約書10張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5頁 偵十八卷第173頁 10 地籍查詢資料89張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5頁 偵十八卷第174頁 11 莊舒斐文件資料1份(含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謄本、淡水靜思園區使用權狀、買賣契約書、稅捐處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地政事務所函文、代收地政案件收據)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7頁 偵十八卷第175頁 12 點鈔機1台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一卷第67頁 偵十八卷第176頁 13 電腦主機1台(含外接式硬碟)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一卷第67頁 偵十八卷第176頁 14 Call客名單1份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一卷第67頁 偵十八卷第177頁 15 空白買賣契約書1份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一卷第67頁偵十八卷第178頁 16 收款證明5張(服務人員為被告蔡緯學)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一卷第67頁 偵十八卷第179-183頁 17 公司制度1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一卷第67頁 偵十八卷第184頁 18 2019年4月收支表2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一卷第67頁 偵十八卷第185-186頁 19 員工守則1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一卷第69頁 偵十八卷第187頁 20 物價表1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一卷第69頁 偵十八卷第188頁 21 寶石鑑定書1本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一卷第69頁 偵十八卷第189頁 22 空白收款證明1張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9頁 偵十八卷第190頁 23 空白保密合約書1張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9頁 偵十八卷第190頁 24 收款證明(服務人員為被告羅峻宥)4張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9頁 偵十八卷第191-192頁 25 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報價單2張(告訴人丙○○)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9頁 偵十八卷第193頁 26 聖恩尊榮生前契約書4份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9頁 偵十八卷第194頁 27 寶石鑑定書18本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9頁 偵十八卷第195頁 28 產品認證卡1本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69頁 偵十八卷第195頁 29 名片1疊(雲頂物業有限公司) 開封街據點4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71頁 偵十八卷第196頁 30 名片1疊(葡京事業有限公司) 開封街據點4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71頁 偵十八卷第196頁 31 地籍查詢資料1疊 開封街據點4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71頁 偵十八卷第197頁 32 Call客名單1疊 開封街據點4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71頁 偵十八卷第197頁 33 黃色、藍色、白色筆記本各1本 開封街據點4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71頁 偵十八卷第198-200頁 34 客戶產權資料夾2本 開封街據點4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71頁 偵十八卷第198頁 35 名片1疊(葡京事業有限公司) 開封街據點15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71頁 偵十八卷第196頁 36 名片1張(雲頂物業有限公司) 開封街據點4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71頁 偵十八卷第198頁 37 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開封街據點4號座位扣得 被告許維仁所有 偵一卷第71頁 偵十八卷第164頁 38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開封街據點4號座位扣得 被告許維仁所有 偵一卷第71頁 偵十八卷第164頁 39 教戰守則1份 開封街據點4號座位扣得 偵一卷第73頁 偵十八卷第201-208頁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雲頂物業報價單1張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3頁 偵二十一卷第87頁 2 雲頂物業契約書2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3頁 偵二十一卷第87頁 3 雲頂物業收款證明2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3頁 偵二十一卷第85頁 4 雲頂物業客戶領取簽收單1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3頁 偵二十一卷第85頁 5 聖恩禮儀公司生前契約訂購書1份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3頁 偵二十一卷第83頁 6 客戶資料8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3、83頁 偵二十一卷第83頁 7 種福田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6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3、83頁 偵二十一卷第81頁 8 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10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3、84頁 偵二十一卷第81頁 9 柴美娟身分證影本1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3、84頁 偵二十一卷第81頁 10 土地登記謄本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0000-0000、22地段影本2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3、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11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6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5、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12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11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5、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13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19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5、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14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9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5、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15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11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5、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16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2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5、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17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2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5、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18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4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5、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19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33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5、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20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5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6、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21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12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6、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22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8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6、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23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10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6、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24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8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6、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25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13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6、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26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8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6、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27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4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6、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28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3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6、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29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2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6、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30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1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7、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31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9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7、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32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5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7、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33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9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7、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34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4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7、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35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2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7、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36 地籍謄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1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7、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37 地籍謄本影本金山區下中股段坑仔內小段0000-0000地段9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7、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38 土地所有權影本42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偵三卷第57、69-82頁 偵二十一卷第89頁 39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被告許維仁所有 偵三卷第57、84頁 偵二十一卷第73-79頁 40 IPHONE 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開封街據點扣得 被告羅峻宥所有 偵三卷第58頁 偵十一卷第67頁 偵二十一卷第69、71頁 41 IPHONE 6S手機1支 開封街據點扣得 被告羅峻宥所有 偵三卷第58頁 偵十一卷第67頁 偵二十一卷第69、71頁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Call客名單2疊 在被告喻修富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居所扣得 偵一卷第87、116-165頁 偵十八卷第209頁 2 雲頂物業有限公司、葡京事業有限公司名片各1疊 同上 偵一卷第87、91頁 偵十八卷第209頁 3 告訴人天○○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許明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單、張謨通客戶產權基本資料 同上 偵一卷第87、93-114頁 偵十八卷第201-212頁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靈骨塔位所有權狀1張 在被告胡耀仁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所扣得 偵五卷第63、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2 靈骨塔相關文件1批 同上 偵五卷第63、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3 教戰手冊1本 同上 偵五卷第63、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117-123頁 4 客戶名冊6張 同上 偵五卷第63、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5 筆記資料1批 同上 偵五卷第63、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117-123頁 6 骨灰罈鑑定書3本 同上 偵五卷第63、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7 骨灰內罐專利證書2本 同上 偵五卷第63、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8 骨灰罐提貨單1本 同上 偵五卷第63、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9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同上 偵五卷第63、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10 葡京事業有限公司名片12張 同上 偵五卷第63、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11 雲頂物業有限公司名片4張 同上 偵五卷第6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附表六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Call客名單1份 在被告胡耀仁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所扣得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2 買賣契約書3張 同上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151、153-155頁 3 簽收單據6張 同上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125-127頁 4 骨灰罐提貨單10張 同上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5 報價單8張 同上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6 收款證明4張 同上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129、131、157-159頁 7 證件影本2張 同上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8 委託銷售契約書2張 同上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9 納骨塔租賃契約2份 同上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10 統一發票4張 同上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11 放棄聲明書2張 同上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137、143-145頁 12 退費收據2張 同上 偵五卷第75、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13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同上 偵五卷第76、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 14 教戰手則1張 同上 偵五卷第76、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115、135-136頁 15 骨灰罈鑑定書27本 同上 偵五卷第76、79-86頁 偵二十一卷第95-101頁附表七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客戶領取簽收單、寄存託管憑證1批 在被告蔡緯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47-2所扣得 偵七卷第55、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2 客戶資料4本 同上 偵七卷第55、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3 寶石鑑定書10本 同上 偵七卷第57、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4 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 同上 偵七卷第57、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5 客戶資料1本 同上 偵七卷第57、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6 雲頂物業收款證明、託管憑證1批 同上 偵七卷第57、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7 紅景天養生御品有限公司股票證明8份 同上 偵七卷第57、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8 雲頂物業收款證明9份(服務人員微被告蔡緯學) 同上 偵七卷第57、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9 寶石鑑定書13本 同上 偵七卷第59、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10 骨灰罐保管單12本 同上 偵七卷第59、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11 本票1本 同上 偵七卷第59、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12 雲頂物業有限公司印鑑2個 同上 偵七卷第59、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13 收款證明2張 同上 偵七卷第59、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14 收款證明2張 同上 偵七卷第59、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15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本 同上 偵七卷第59、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16 生前契約書2本 同上 偵七卷第59、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17 IPHONE8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同上 偵七卷第61、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 18 IPHONE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同上 偵七卷第61、69-81頁 偵二十一卷第91、107-111、207-281頁附表八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寶石鑑定書19本 在被告吳承羲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所扣得 偵九卷第63、70頁 偵二十一卷第59頁 2 寄存託管憑證19張 同上 偵九卷第63、70頁 偵二十一卷第59頁 3 名片2盒(雲頂物業有限公司、葡京事業有限公司) 同上 偵九卷第63、71頁 偵二十一卷第61頁 4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張 同上 偵九卷第63、69頁 偵二十一卷第63頁 5 客戶領取簽收單3張 同上 偵九卷第63、67頁偵二十一卷第63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張 同上 偵九卷第63、69頁偵二十一卷第65頁 7 空白客戶領取簽收單1張 同上 偵九卷第63、68頁偵二十一卷第65頁 8 空白雲頂物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1張 同上 偵九卷第63、68頁 偵二十一卷第67頁 9 IPHONE 10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偵九卷第63、67頁 偵二十一卷第67頁附表九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客戶名單3張 在被告陳煦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所扣得 偵十三卷第59、65頁 偵二十一卷第105頁 2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偵十三卷第59、65頁 偵二十一卷第105頁 3 IPHONE 8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偵十三卷第59、65頁 偵二十一卷第105頁附表十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靈骨塔買賣相關證物1批 在被告趙柏源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所扣得 偵十五卷第55-57、63-71頁 偵二十一卷第93、103-105、161-205頁 2 HTC U Ultr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偵十五卷第55-57、63-71頁 偵二十一卷第93、103-105、161-205頁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偵十五卷第55-57、63-71頁 偵二十一卷第93、103-105、161-205頁 4 客戶資料5本 同上 偵十五卷第55-57、63-71頁 偵二十一卷第93、103-105、161-205頁 5 寶石鑑定書32本 同上 偵十五卷第55-57、63-71頁 偵二十一卷第93、103-105、161-205頁 6 專利產品認證卡12本 同上 偵十五卷第55-57、63-71頁 偵二十一卷第93、103-105、161-205頁 7 芯緣骨灰罐保管單11本 同上 偵十五卷第55-57、63-71頁 偵二十一卷第93、103-105、161-205頁 8 客戶買賣契約等資料1批 同上 偵十五卷第55-57、63-71頁 偵二十一卷第93、103-105、161-205頁附表十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被告王采翎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 偵十七卷第45頁卷證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8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88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89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89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1號卷一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1號卷二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一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二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一 偵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二 偵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4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33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97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一 偵十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二 偵二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三 偵二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四 偵二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88號卷五 偵二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六 偵二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七 偵二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14號卷 偵二十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78號卷 偵二十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16號卷 偵二十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99號卷 偵二十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4、18588、18589、18590、18591、18592、18593號卷三,30997、18594、25133號卷二、32888號卷三 偵三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408號卷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一 他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二 基隆地檢他472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2號卷 基隆地檢保全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14號卷 基隆地檢他528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8號卷 基隆地檢他545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5號卷 基隆地檢偵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 基隆地院民事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卷 高院民事卷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57號卷 聲押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12號卷 聲押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80號卷 聲押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81號卷 聲押卷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82號卷 聲押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83號卷 聲押卷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84號卷 聲押卷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85號卷 聲押卷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86號卷 聲押卷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266號卷 聲羈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聲羈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25號卷 偵聲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3號卷 偵聲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20號卷 偵聲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39號卷 偵聲卷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55號卷 偵聲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59號卷 偵抗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884號卷 偵抗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282號卷 偵抗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434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二 本院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三 本院卷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四 本院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五 本院卷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六 本院卷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七 本院卷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八 本院卷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九 本院卷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