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文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681、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志祥、朱敬華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鴻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鴻文於民國106年9月8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俊元商借金融帳戶使用,陳俊元遂將其不知情之女友沈芳薇(陳俊元、沈芳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鴻文,林鴻文再將本案帳戶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㈠由自稱「陳雅芳」之人於106年8月30日11時10分許,致電李志祥推薦其參加金沙球彩之投注,致李志祥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9月8日依指示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㈡由自稱「陳慧蘭」之人於106年6月27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朱敬華,並取得其信任後,推薦其參加浩博娛樂之投注,致朱敬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9月8日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將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後林鴻文再指示陳俊元,於106年9月8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述款項400萬元,並由陳俊元前往嘉義高鐵站將該400萬元現金交付予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布」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及所在。後經李志祥、朱敬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朱敬華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林鴻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57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祥、朱敬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下稱偵25077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8號卷㈠【下稱偵958卷㈠】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證人陳俊元、沈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958卷㈠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及偵25077卷第7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均相符合,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958卷㈠第89至9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9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見偵958卷㈠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958卷㈠第141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58卷㈠第1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58卷㈠第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077卷第27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見偵25077卷第29頁正面)、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25077卷第30頁正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077卷第31頁正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元提領告訴人李志祥、朱敬華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元提領詐欺贓款後,指示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布」,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話術直接詐欺告訴人李志祥、朱敬華,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元提領詐欺贓款後,指示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布」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俗稱之「車手」工作),自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陳俊元借用帳戶及指示其取款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元為上開各該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既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李志祥、朱敬華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被告
年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勞動能力,卻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所參與之上開各該犯行,確已對告訴人李志祥、朱敬華造成非輕之財產上損害(分別遭詐騙100萬元、300萬元),而其亦無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致其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首期款項(於109年5月20日分別給付告訴人李志祥1萬元、朱敬華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附卷足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灣無法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首期款項,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贓款400萬元既已由不知情之陳俊元依被告之指示提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布」而未據扣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或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被告經諭知緩刑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判決,且經斟酌全案情節後,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即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 ││ │調字第926號調解筆錄) │├──┼─────────────────────┤│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志祥100萬元,給付方式如 ││ │下: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先行給付告訴人李志祥││ │1萬元,餘款99萬元部分自109年10月起於每月30││ │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 │志祥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敬華300萬元,給付方式如 ││ │下: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先行給付告訴人朱敬華││ │3萬元,餘款297萬元部分自109年10月起於每月3││ │0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 │朱敬華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