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秋蘭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秋蘭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之「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組織(下稱資本運作組織),其運作模式如下:
㈠資本運作組織之參加方式、組織架構及內部分工:
⒈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者需購買份額,每一份為人民幣3,300元
,購買後即可取得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下線(或稱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最多可有3人作為其直接下線。組織通常要求投資者一次購買21份(合稱1球、1粒,另加計人民幣500元載體費用【即加入時可取得之棉被之購買費用】,合計人民幣6萬9,800元;每人最多僅可購入1球,亦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多球)。又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自己購買之份額加上所拉下線之份額,合計1至2份為業務員級、3至9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任級、55至479份為經理級、480份以上為老總級。
三晉則為:份數累計至10份以上即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一至四代,初晉升為老總時為第一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第一代老總成為第二代,以此類推。
晉升至第四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四代老總即從該條線上「出局」(即脫離)。
⒉因資本運作組織有前述晉升、出局之制度,故資本運作組
織內之分工並非固定,而係隨階級之晉升而產生變化。其中未上老總者,主要任務為將資本運作組織此一制度介紹予他人,誘使投資者前往南寧,並負責投資者於當地之接待、安排食宿及行程等事務;又此部分工作不限於未上老總者,老總亦可為之。晉升老總後,需進一步負責向投資者講授包括全面分析(說明資本運作之起源、概況及為何選在南寧)、框架(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分配、如何獲利)、錢保(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保管)、跟進(以聊天、串門子等方式,介紹自己加入組織後如何賺得高額財富,以誘使他人加入)及學習(學習如何邀約並接待等發展下線之技巧,以招攬更多下線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課程,且不限於未出局之老總,已出局之老總亦可進行授課。階級在第二代老總以上之人,則開始負責管帳、計算及分配獎金等工作。又因資本運作制度於大陸地區亦屬違法行為,為免遭當地公安查緝,老總需自所領取獎金中按固定比例撥出部分款項,交由組織內特定與當地公安關係良好之人轉交不肖公安作為保護費,以維持資本運作組織之順利運作。
㈡資本運作組織分配獎金之方式:
投資者於加入時繳納之人民幣6萬9,800元,經由其直接上線轉交、或直接交付負責管帳之上線老總,由上線老總計算各下線可分得之獎金,製作獎金分配表,連同應分配之款項交由下線,以現金或經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等方式逐層發放。投資者於加入後次月可先無條件領取獎金人民幣1萬9,000元(為加入時繳納人民幣6萬9,800元之27.22%,相當於年利率326.65%),以此可快速獲得與投資數額顯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誘使投資者加入。此外,投資者加入後,每當下線繳款加入,即可按當時投資者之級別及下線人數多寡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獎金分配(實際分配數額隨資本運作組織之持續發展,數額有若干微調,惟分配原則均相同);其中帳管費為負責管帳之人取得,載體費用為加入時所取得棉被1套之費用;又非老總之投資者所分得之獎金中,扣除人民幣2,000元後之10%,為第四代老總所分得之獎金;另第一代老總至第三代老總所分得獎金之1%至3%則為保護費。依此標準計算,每拉1人繳款加入,其上線即可坐收相當於投資數額2.18%至20.80%不等之顯不相當報酬,資本運作組織並對外宣稱以此方式進行分配,滿足全部條件之投資者最終每球可獲得高達人民幣600萬元(或稱新臺幣3,000萬元)之超高額收益。
二、被告許秋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與王麗華、莊鴻麒、朱秋美等人(王麗華、莊鴻麒、朱秋美等人均已另行起訴)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資本運作組織成員,均經由前述課程之層層傳遞得知資本運作組織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每球人民幣6萬9,800元之款項,除於次月無條件給付人民幣1萬9,000元之高額獎金外,並保證將來如有他人再繳納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其上線之投資者必可按如附表之比例朋分該款項,並宣稱滿足全部條件之投資者最終可獲得高達人民幣600萬之顯不相當報酬,實質上乃屬對外吸納金錢而由組織內成員受分配之金錢遊戲,竟於民國99年9月間受王麗華之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成為王麗華之下線會員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招攬莊鴻麒、朱秋美、周錦良等人成為其下線會員外,並對其所招攬之上揭下線會員莊鴻麒、朱秋美、周錦良等人及其他會員嗣後帶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當地之新人(包括朱秋美之下線會員劉盈榆、張純菁、張麗卿、鍾興治、陳偉仁等人)授課、分享,告以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回報,實則將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依組織規則按級朋分,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在南寧有一種受當地政府默許之投資事業,可獲得豐厚報酬為由,邀請來自臺灣各地之投資者前往南寧進行考察,並於當地接待、提供食宿及安排行程,導覽投資者前往知名景點觀光,介紹南寧係一快速發展中之城市,在此地投資可輕易獲利等語,使投資者產生南寧投資前景看好之印象,並趁機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予投資者,巧妙地使具高度發展潛力之南寧,與資本運作制度產生不當連結,再安排組織內老總為投資者講授前述各種課程,吸引投資者加入,其他組織成員亦會以聊天、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方式對投資者鼓吹資本運作制度之好處,藉此分進合擊之手法使投資者受前述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引誘,而紛紛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總計被告收受資金至少達新臺幣6,183萬9,074元。
三、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興治、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麗華、羅惠云、朱秋美、周錦良、莊鴻麒、劉盈榆、張麗卿、張純菁、朱淑貞之證述、證人朱秋美、王麗華、朱秋美、張純菁、張麗卿、周錦良等人繪製之上下線成員關係圖、證人即被害人王森洲、王玉青、鍾興治、陳偉仁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森洲之中國工商銀行開戶帳戶帳號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朱秋美於102年8月23日在住處為警搜索扣得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周錦良於102年12月2日在住處為警搜索扣得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被告為警扣案之通訊名冊、自願加入連鎖經營行業申請表、中國工商銀行現金存款憑證影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疑似獎金分配表等物、扣押物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等物、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等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及相關附表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那邊玩,交錢給誰都不知道,後來就被關了,事情過了很久,我全部都忘記了,也忘記是誰邀請我加入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文義,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受存款論」,然起訴書所稱資本運作組織分配獎金之模式,次月雖可無條件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然該筆款項僅發放1次,非定期給予,並無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且資本運作模式並未訂有任何期限,只得轉讓資格,無法將本金全數退還,若加入者日後沒收招攬他人加入獲得獎金,加入者最終亦只能取得人民幣1萬9,000元,故起訴書以次月即可領取之人民幣1萬9,000元計算年利率自有不當,以此論定資本運作組織存在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亦與法文不符。再銀行法所欲規範者為約定行為人只要交付本金,不需從事任何特定行為,亦無需完成特定任務或條件,更不用創造業績或利潤,即可自然因一定時間經過,依本金當然獲利之情況,惟本件資本運作組織嗣後是否得到獎金,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具不特定性,與上開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等語。
肆、經查: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復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再揆諸上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係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因此,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應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二、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資本運作組織之參加方式、組織架構及內部分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第65頁),且該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係加入者須交錢申購「份額」,每人只能購買21份、第1份為人民幣3,800元,第2份以後每份為人民幣3,800元,合計為人民幣6萬9,800元,交足上開份額,次月即可獲返還人民幣1萬9,000元,每個加入的人要發展3名直接下線,以1發展3,3發展9,9發展27,呈幾何倍增發展,加入的人愈多,所提成的收益也就愈多,而該純資本運作組織課程,其目的係要參與拉取更多人交錢加入,以獲取利益等節,業據證人冷延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46、47頁)、劉美銹(偵卷一第56、57頁)、王淑女(偵卷一第67、68頁)、邱淑女(同案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2、3頁)、游斯宗(偵卷二第10、12頁)、朱淑貞(偵卷二第18頁)、黃素梅(偵卷二第24頁)、李基銘(偵卷二第30、31頁)、李秀美(偵卷二第36頁)、洪龍波(偵卷二第45、46頁)、王森洲(偵卷二第112、113頁)、王玉青(偵卷二第124頁)、鍾興治(偵卷二第131、132頁)、陳偉仁(偵卷二第144、145頁)、蔡佩君(偵卷二第155、156頁)、李奇偉(偵卷二第162至164頁)、蔡中耀(同案號卷㈢《下稱偵卷三》第3、4頁)、王瑞明(偵卷三第15、16頁)、楊中興(偵卷三第22、23頁)、陳俞宣(偵卷三第28、29頁)、郭育琪(偵卷三第
34、35頁)、劉秉昌(偵卷三第52、53頁)、洪國隆(偵卷一第81、83頁)、洪鈴村(偵卷一第199、201頁)、鄭亘伸(偵卷二第52、54頁)、鄭曄璋(偵卷二第65、67頁)、洪小雲(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2頁)、黃鈺真(偵卷二第82、83頁)、朱秋美(偵卷二第173、175頁、偵卷三第286頁、院卷第156頁)、張麗卿(偵卷二第185、189頁)、張純菁(偵卷二第200、202頁)、白文鈴(偵卷三第70、72頁)、陳信賢(偵卷三第97、98、100頁)、韓佩芬(偵卷三第107、108、110頁)、羅惠云(偵卷三第264、266頁)、周錦良(偵卷三第269、271頁)、劉盈榆(偵卷三第283頁)證述屬實,足見上開於次月獲返還之人民幣1萬9,000元款項,僅發放1次,亦非定期給予,並無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且其日後所分配(或稱提成)之金錢,係來自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下線所繳交之款項,而非在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定期(例如每週、每月、每季、每年)當然取得獎金或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是依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其是否核發會員「獎金」,係取決於該會員「有無招攬新會員(下線)成功之行為」,亦即,有招攬下線成功,始能取得該獎金,如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此外,會員購買之「份額」,亦即交付之本金,原則無法贖回,除非另行吸收他人頂替該會員之位置,才能拿回本金乙節,亦據證人冷延明(偵卷一第46、47頁)、劉美銹(偵卷一第57頁)、王淑女(偵卷一第68頁)、邱淑女(偵卷二第3頁)、游斯宗(偵卷二第12頁)、黃素梅(偵卷二第24頁)、李基銘(偵卷二第31頁)、李秀美(偵卷二第36頁)、洪龍波(偵卷二第46頁)、王森洲(偵卷二第113頁)、王玉青(偵卷二第124頁)、鍾興治(偵卷二第132頁)、陳偉仁(偵卷二第145頁)、蔡佩君(偵卷二第156頁)、蔡中耀(偵卷三第4頁)、王瑞明(偵卷三第16頁)、楊中興(偵卷三第22頁)、陳俞宣(偵卷三第29頁)、郭育琪(偵卷三第35頁)、劉秉昌(偵卷三第53頁)、陳明月(偵卷一第76頁)、洪國隆(偵卷一第83頁)、鄭亘伸(偵卷二第54頁)、鄭曄璋(偵卷二第67頁)、洪小雲(偵卷四第32頁)、黃鈺真(偵卷二第83頁)、朱秋美(偵卷二第175頁)、張麗卿(偵卷二第189頁)、張純菁(偵卷二第202頁)、陳信賢(偵卷三第100頁)、韓佩芬(偵卷三第110頁)、羅惠云(偵卷三第266頁)、周錦良(偵卷三第271頁)、劉盈榆(偵卷三第283頁)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住處為警扣得之「自願加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行業申請表」(偵卷二第99頁反面)內,記載「本人擁有的份額資格是可繼承、可轉讓,在任何情形下不得退款」一節相符。綜此,可知會員加入該純資本運作組織外,需有一定之作為(招攬新會員成功),始能有一定之回報(獎金),如會員未有上開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即返還金人民幣1萬9,000元),否則只能透過會員資格之轉讓取回,而此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之情有別,要難以「收受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與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並應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固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雖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甚至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然上開起訴事實與變更後之犯罪事實,須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原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固得予以審理,然若起訴事實所涉及之罪不構成犯罪,此時即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二、查本案起訴意旨雖敘及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係以購買「份額」取得加入組織之資格,並由參與者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為下線等節,而論及多層次傳銷制度之「平行擴散性」要件。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按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修正前)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前)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乃被告行為當時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三、惟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之行為,係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係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構成要件。而關於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範,被告被訴行為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作為構成要件,是上開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社會基礎事實亦不同一。此外,除起訴意旨就警方報告被告涉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已明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外,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就被告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否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又其發展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是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而有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情形等節予以具體載明,復因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犯嫌不構成犯罪,並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是被告究否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即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