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宇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姵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楊時佩招攬投資富南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ancial .org,下稱富南斯公司)經營之高報酬投資方案「FOINS 」(即透過國外團隊操作美股可賺取中間價差),約定楊時佩可按月獲得投資本金16%之紅利,楊時佩遂自107 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止,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又於107 年11月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相同方法、方案,招攬原不認識、透過他人介紹之林翠琳(起訴書誤載為「林翠玲」)投資「FO
INS 」,林翠琳遂同意於107 年12月3 日投資32萬元。陳姵宇以上述方式吸收楊時佩、林翠琳資金,因而獲得傭金美金1,000 元。
二、案經楊時佩委任黃志樑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是本案楊時佩、林翠琳即不屬被告陳姵宇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審判期日應無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又起訴書認楊時佩係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應有誤會,其性質上僅屬「告發」,本院逕予更正。
二、被告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已經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以上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4頁、第9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告發人楊時佩於偵查證詞(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㈡證人林翠琳、史越榮於偵查證詞(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
100 頁至第101 頁);㈢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富南斯公司投資講座錄音光碟
與譯文(他卷第5 頁至第19頁);㈣匯豐銀行匯款單(他卷第60頁至第63頁);㈤「FOINS 」網站資料、公告擷圖、帳面獲利明細表(他卷第
20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99頁);㈥亞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TVBS新聞網報導、臉
書、Messenger 對話擷圖(他卷第64頁;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30頁)。
㈦富南斯公司網站資料擷圖、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
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07 頁至第130 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二、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與罪數: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該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及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FOINS 」方案係以投資為名義,約定投資人可按月獲得16%之紅利,超出多數銀行業者給付存款人的利息甚多,顯然與投資的本金不相當,又富南斯公司並非經我國政府認許之銀行業者,被告利用富南斯公司推出的「FOINS 」方案向楊時佩、林翠琳吸收資金,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且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基於單一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反覆於107 年2 月某日至107 年12月3 日止,向楊時佩、林翠琳多次吸收資金行為,屬「集合犯」,應以一行為進行刑法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即有誤會。
二、不須新舊法比較:銀行法第125 條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108 年4 月22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原第2 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責無涉,故無庸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二)立法者為維護金融、經濟秩序,對於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人嚴加處罰,本案被告固然招攬楊時佩、林翠琳參與富南斯公司所經營之投資方案「FOINS 」,然被告並不是該公司的核心人物,楊時佩、林翠琳投入之資金也均非被告保有,獲得的傭金利益僅有美金1,000 元,與高額的非法吸金規模有別。此外,被告亦以投資人身分參與「FOINS 」投資方案,投入自有資金或向其他投資人購買投資權,共計174 萬6,900 元(本院卷第101 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嗣因富南斯公司將網站封閉而蒙受損失,反而比楊時佩、林翠琳受到更嚴重的財產上損害。況且被告已經給付33萬元予楊時佩(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 頁),嘗試彌補楊時佩的損害,並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倘若科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對比上述各情,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在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情況,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仍為本案犯行,妨害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以及非法吸收資金規模、所獲利益均不是太多,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收入月薪約1 萬元,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非屬富南斯公司的核心人物,自己亦投入資金於「FOINS 」而遭受損失,已經給付33萬元予本案告發人,嘗試彌補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並嘗試彌補自己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亦因參與富南斯公司的「FOINS 」方案,投入資金後血本無歸,更不是富南斯公司的核心人物,相信經歷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付出相當的代價,也可以明白這樣子的行為是被國家嚴加禁止的,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二)然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同時為了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產生只要把錢賠給告發人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以被告經濟、生活狀況與當庭陳述的意見為基礎(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宣告:
(一)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定,於該規定未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招攬楊時佩、林翠琳加入富南斯公司「FOINS 」方案,其等支出的投資資金均由富南斯公司取得,被告僅有獲得傭金美金1,000 元(本院卷第90頁),該犯罪所得本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經給付33萬元給楊時佩以彌補損害,遠遠超過被告獲得的佣金換算成新臺幣的數額,若再就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125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