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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甘淑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甘淑儀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審理中(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處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乙案),上開二案為被告基於一個領款之意思,多次領款,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請以集合犯論處,並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有差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被告之辯護人自亦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二案,甲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乙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由該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37頁),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況乙案自民國109年7月17日即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與繫屬於本院之甲案審級不同、訴訟程度不同,且犯罪事實亦未盡相同(有乙案之第一審判決附卷及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考),更涉及審級利益一節,是以被告雖具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認並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是被告之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