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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惟誠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888號、第43344號、110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1110號、第3127號、第6029號、111年度偵字第9483號、第37315號、調偵字第522號、112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惟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惟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6年9月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惟誠於106年9月至109年9月間,自行或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介紹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不特定投資人推介投資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網站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燦坤信義店)購買刷卡金後交付予王惟誠購買手機,王惟誠並直接或間接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稱「有尋覓願意配合之人頭辦理門號向電信公司申請購買手機綁門號之退佣而有得以有穩定之獲利」等語,投資人見王惟誠確能繳付當期信用卡帳單,而認王惟誠確能透過手機市場搭配門號退佣套利,王惟誠並約定投資期間屆至,若不繼續投資提前告知,即可不參加下個月刷卡,王惟誠並與其等約定無論網路或實體店面刷卡,該筆刷卡金額實質即為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口頭允諾除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每月信用卡費(歸還本金)外,亦給予每月刷卡金額1%至6%不等之利潤(換算年利率12%~72%);投資人參加該投資方案,係自行至PChome網站登入由王惟誠指定使用之「K6390000000oo.com.tw」、「swkuo0000000oo.com.tw」、「pmmu0000000mail.com」等3個帳號進行刷卡儲值(儲值金即可購買手機)或刷卡購買手機,或提供個人信用卡資料予王惟誠或不知情之郭蓁慧,由王惟誠或郭蓁慧登入PChome前述3個帳號及「qq0000000oo.com.tw」、「weirdfo0000000il.com」等帳號刷卡,或由王惟誠寄送QR code予投資人,讓投資人自行掃瞄刷卡,若王惟誠係自燦坤信義店購買手機,則通知投資人親赴燦坤信義店刷卡結帳;在投資人每月信用卡繳款前,王惟誠會自不知情之溫仲蕎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溫仲蕎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王惟誠實際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繁金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繁金合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信用卡費(等同返回本金)及允諾投資人之每月1%至6%不等之利潤至投資人金融帳戶,讓投資人自行繳交信用卡費,或由王惟誠直接代投資人繳清信用卡費,並將允諾之1%至6%不等之利潤,自前述銀行帳戶匯款予投資人,投資人在信用卡費繳清後,則可立即再次至PChome刷卡進行下一次投資。王惟誠為募集更多資金,乃要求投資人介紹他人參加,並允諾給予每月較高之利潤,或仍給予投資人一樣之利潤,惟教導招攬之人於收到利潤後,可自行決定分配多少利潤予被介紹之投資人,藉此賺取更多之利潤,以遂行王惟誠得以吸收更多資金。

(二)王惟誠嗣因前開方案已不堪負荷,無法支付允諾投資人之利潤,遂於108年3月間起,向附表二所示不特定投資人推介代墊款方案,方案內容為:王惟誠聲稱以不詳方式尋覓有信用卡且欲借款之不詳成年人,至繁金合公司刷卡以換取現金借款,現金來源即由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提供,王惟誠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方案之不特定投資人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依投資期間支付7天至10天1.5%至2%、12天3%、5天2.5%、15天3%、30天6%之利潤(換算年利率達54.75%至182.5%)。上開不詳之借款人提供個人信用卡資訊,由王惟誠登入前述PChome帳號刷卡,再交付刷卡金額之九成或九成一款項予不詳借款人,屆時銷售掉於PChome購買之商品,其中之價差即係提供資金之投資人、王惟誠間拆分之利潤及與繁金合公司之行政費用;至參與該方案之投資人,若係透過不知情之傅天民招攬之投資人,則將款項匯至繁金合公司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若係王惟誠招攬之投資人,款項則係匯至不知情之溫仲蕎或繁金合公司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期滿王惟誠除歸還本金外,亦會支付允諾之利潤。

二、王惟誠另明知繁金合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全部繳足,且股款不得任由股東收回,竟與溫仲蕎、傅天民(該二人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立上開公司,先於107年8月24日以溫仲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溫仲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傅天民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陳欣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及溫仲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繁金合公司儲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權充傅天民、溫仲蕎繳交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2份文書,表示繁金合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2份不實文書連同繁金合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演松查核後,誤認繁金合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並於持繁金合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繁金合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繁金合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繁金合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繁金合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由傅天民、溫仲蕎分別出資15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繁金合公司之財務健全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繁金合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傅天民再由繁金合公司儲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500萬元轉匯至繁金合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回傅天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傅天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8萬,5200元至溫仲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溫仲蕎、傅天民、郭蓁慧、陳羽玟、郭育豪、郭達源、謝宗遠、郭騰文、費永嘉、朱國豪、何駿朋、王惟中、莊淑華、陳顗名(原名陳俊杰)、葉姵岑、王柏棠、陳群元、張庭瑜、蔡政良、李家榛、朱家緯、林建邦、林柏傑、蘇暐仁、陳欣彤、莊淑芬、蔡昇璋、高偉哲、張妤婕、黃乙恩(原名黃淑華)、許以彤、林思琪、趙英治、劉金聖、陳玉恩、侯棋偉、陳治輝、曾湘云、陳怡帆、張耀祖、林仕軒、江政軒於警詢或調詢時所為證述及證人陳治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就被告王惟誠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傅天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傅天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且該等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上開證人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傅天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再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卷內調查官製作之對照圖、組織圖、資金簡圖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事證並未經本院援引作為本件論罪科刑基礎之證據資料,爰無再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則僅坦承有與部分投資人進行手機投資及代墊款等方案,利潤來源為點數及刷卡回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前期均係他們主動來找伊在做什麼,伊並沒有去主動招攬或收受現金,也沒有叫他們去招攬,後面這些人很多伊都不認識,而且做生意當然不會全盤告知,但有告知實際利潤是點數及刷卡回饋,伊並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比較像是合夥投資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對本案交易模式不爭執,但兩種方案都不是投資,也沒有以此等方案對不特定人招募,許多投資人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召開說明會、發放文宣等公開方式,此外亦爭執金流及交易金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犯行,另有進行前述手機投資及代墊款等投資方案交易模式,利潤來源為點數及刷卡回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有以上開投資方案保證獲利而吸收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證明:

(1)證人傅天民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使用PChome儲值金在網站上購買手機,再把手機交給郭蓁慧的通訊行去販售,手機轉賣的利潤再來分配,被告拿到手機轉售的價差,會分配1%至3%給投資人,這個利潤的%數並不是固定的,要看被告怎麼跟各投資人談,投資人以刷卡方式投資,一個月後要繳卡費時,被告就會返還本金,並給投資人1%至3%的利潤,投資人繳完卡費再繼續刷卡儲值,伊自己有參加刷卡買手機的投資方案,被告有要求伊刷卡,但伊不清楚投資方案內容詳情,伊有找高中學弟蔡政良來刷,伊跟蔡政良說有一個刷卡可以返還紅利,利潤額度1%至3%不等,紅利可以分蔡政良一點,當作償還欠蔡政良的錢,蔡政良同意,伊會從分配給蔡政良的利潤中拿取部分;代墊款方案則係由投資人擔任金主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借錢給需要的人,這些借錢的人必須在PChome平台被告指定的帳戶刷卡儲值,被告再交付刷卡金額的90%至91%借錢的人,借款人在一個月後自己想辦法處理卡費,被告就收取這9%到10%的利潤再與擔任金主的投資人對分,以12天為期,給金主投資人的利潤3%,12天後就可以取回本金加利息;投資人會答應參與上開投資方案都是因為該等方案保本及高獲利等語(4432(二)卷第447頁至第457頁、併七(二)卷第77頁至第87頁、院四卷第97頁至第100頁)。

(2)證人蔡政良於偵查中結證稱:係傅天民向伊介紹投資方案,傅天民說刷卡買手機,會給1%,如果不是被告允諾的報酬,伊不會參加,係因高額報酬才會參加,被告也有叫伊找親朋好友來投資等語(4432(三)卷第478頁至第481頁)。

(3)證人王惟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被告弟弟,一開始係提供信用卡給被告刷卡買手機,部分也有提供現金,被告說銀行刷卡的回饋就是直接給伊,並另外再提供手機的利潤,每刷卡一支手機就給伊約1、2,000元,但被告保證的利潤成數會一直變動,如今天說好3%,突然變成只有1.5%,一開始伊剛進去時有5%,伊拉下線進來時也有5%,後來兩、三個月慢慢減少至2至3%,再掉到不到1%,伊不清楚利潤來源,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對其他人講,其他投資人大部分是刷卡,拿到的利潤有銀行回饋也有額外的利潤,例如刷4萬2,499元,伊會有3.5%的利潤,但後面也可能會再變動,不一定都是3.5%,這是卡費之外再付一筆會變動的利潤,伊有介紹莊淑芬及李至正等人進來投資,這些人會再找自己的親友來投資,他們都有跟被告聯絡過,被告也有跟他們去開說明會,被告有跟伊說買賣手機沒有風險,而且沒有繳卡費去跟銀行報盜刷就好了等語(4432(二)卷第383頁至第391頁、院四卷第342頁至第353頁)。

(4)證人莊淑華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王惟中得知刷卡買手機投資方案,方案內容是提供信用卡給他們在PChome買儲值金,伊有提供信用卡及現金,讓被告買手機後賣給通訊行,再把利潤給王惟中,王惟中再匯給伊,利潤來自價差,王惟中說每期獲利約6%至8%,只要刷卡就一定給利潤,保證絕對會賺到錢,現金買手機的利潤則是10%,獲利很快,一般刷卡手機沒那麼高,後來慢慢遞減,王惟中說如果被告沒有繳卡費,只要報遺失盜刷就零風險,詳細刷卡明細有提供給調查局,王惟中也有問伊身邊的親朋好友要不要來投資等語(4432(二)卷第335頁至第340頁、院四卷第332頁至第340頁)。

(5)證人張庭瑜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認知被告的刷卡買手機方案是買空機,被告先刷伊的信用卡,綁定PChome帳號,刷伊的卡去買手機,之後再還錢給伊,會回饋一些%數給伊,部分伊會用現金去買,拿現金投資會多1%,伊主要是現金投資,利潤來自空機買賣的時間差,所以金額可能是浮動的,被告有說每支手機利潤最少1,000元至1,500元,給伊的錢一開始有套到門號大概1,500元左右,後來空機買賣價差很低,大概就1,000元左右,如果不是被告允諾的報酬,伊不會參加,被告也有叫伊找親朋好友來投資,伊去另外找的投資人部分,被告就說給伊200元,但很多都會私下與被告聯繫,伊也就沒拿到這200元,伊有找陳治輝來投資等語(4432(三)卷第478頁至第481頁、院四卷第297頁至第314頁)。

(6)證人陳治輝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經由張庭瑜介紹而認識被告,張庭瑜說有一個刷卡的生意有賺到錢,就介紹給伊,伊也有去刷卡,也有給現金,還有跟被告合作代墊款的生意,伊有提供相關的紀錄給調查局,包含被告大概會把錢轉給伊等資訊,伊是賺取信用卡的回饋,被告後來說利潤是來自買賣iphone手機的價差,保證刷卡的點數可以全部直接拿走,伊也有找陳右家等人來加入,伊看到點數覺得非常驚人,刷100萬元就會有3%到5%左右的點數,後來現金投資方案沒有點數但可以賺6%等語(院四卷第270頁至第294頁)。

(7)證人陳怡帆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陳治輝安排到當舖而認識被告,被告有說平常透過PChome買大量蘋果手機,結合通訊行門號整組賣出,每個月可以透過固定買家來獲利,希望跟伊借信用卡額度,提供他刷卡金作為週轉可以去採購貨物,下一期繳卡費前就會把信用額度的錢返還,伊可以取得的報酬就是信用卡紅利點數的一半,例如玉山銀行5%回饋金,伊可以拿到2.5%,後來伊才知道其他人都有額外好處,但伊沒有,是因為這部分都被陳治輝拿走等語(併五偵卷第288頁至第290頁、院四卷第204頁至第215頁)。

(8)證人費永嘉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張庭瑜介紹認識被告,PChome刷卡的方案,係刷卡買手機居多,也會用刷卡或少部分現金方式給他去借錢,伊借錢當金主,前面部分被告沒有講利潤的特定%數,約3%,每一次報酬都不太一樣,要一買一賣下來才知道,如果不是被告允諾的報酬,伊不會參加,被告也有叫伊找親朋好友來投資,伊有找親友來刷卡,少部分用現金去投資、當金主,後來也介紹朱國豪、郭育豪以及林佑學、李翰等人,伊是透過朱國豪來算帳,伊不會詳細去問利潤從哪邊來,也不知代墊款方案,但有放一筆本金做小當,記帳都是朱國豪,伊不記帳的,也沒在聽每一次放款詳情等語(4432(三)卷第478頁至第481頁、院四卷第118頁至第140頁)。

(9)證人朱國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伊並不認識被告,係費永嘉跟伊介紹被告買手機進門號套佣金的方案,說先提供卡片去PChome刷手機,刷完之後手機會進到通訊行,通訊行會綁門號套取佣金,一個月之後被告會把卡費加利潤匯過來,伊可以分配的利潤大概是3%至4%,但金額沒有固定,會因為獎金變少跟著減少,一開始還有說到10%到13%,後來也有說進貨利潤是4%,伊後來也直接跟被告聯繫,被告也有說多找人刷會多給利潤,會多分1%到2%給伊;除刷卡外,伊也有交付現金給被告,卡費及利潤則是被告匯給費永嘉,費永嘉自己的部分留下來,其餘匯給伊,郭育豪則係伊找來的,伊會再跟郭育豪對拆;當舖刷卡換現金方式實際如何操作伊不清楚,只知道客人會刷卡,刷卡完後伊要匯現金過去,等賣完手機大概5至10天,就可回帳,郭育豪有透過伊參加代墊款投資方案;相關刷卡金流資料都有給調查局,調查官只有查被告底下的PChome帳號,伊自己買的並沒有計算在內,若是沒有被告允諾的報酬伊不會參加此方案,係因高額報酬才參與等語(4432(三)卷第446頁至第448頁、院五卷第182頁至第205頁)。

(10)證人朱家緯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哥哥朱國豪認識被告,有聽朱國豪轉述過本案運作模式,但伊並不清楚詳情,伊會以信用卡綁定被告的PChome,被告轉為儲值金後去買手機,再把佣金套出來,承諾給伊1%到2%,此利潤跟銀行回饋無關,被告會把本金跟獲利轉給朱國豪,朱國豪再給伊,後來伊用現金的話比例比較高,是3%,伊不清楚獲利來源,此外被告當舖有客人要刷卡換現金,也有找伊當出資金的人,伊還有介紹伊太太跟姊姊朱雅麗加入等語(院四卷第317頁至第324頁)。

(11)證人林建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表哥朱國豪而加入刷卡買手機投資方案,跟被告有講過1、2次電話,該方案係拿伊卡片去買空機套門號的話,會有一些退佣,其中部分也就是1%會變成伊的利潤,另外加上卡片回饋,總共會到4%或5%,伊覺得不錯,此外伊也有以現金方式投資,主要還是刷卡,每個月要繳卡費時會連本帶利匯到伊戶頭,應該是朱國豪匯的,繳完後又可以再去刷下一期,伊還有介紹太太陳亭羽參加等語(院四卷第326頁至第330頁)。

(12)證人郭育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朱國豪、費永嘉介紹而認識被告,伊有參加刷卡買手機方案,被告說在PChome買手機寄或送到他那裡去,他會送去通訊行搭配門號,賺取通訊行的利潤,利潤每次不一定,至少都有3%,被告說利潤來自通訊行的佣金,每個月伊要繳卡費時,被告除了會返還本金即卡費外,還會再給伊1%到3%的利潤,卡費和利潤會由被告轉給費永嘉,費永嘉再給朱國豪,朱國豪再轉給伊,被告也有跟伊說如果多找人來刷卡會多給利潤,叫伊去問身邊朋友有沒有要刷,沒有限定招募的投資人資格,至於卡片本身的回饋跟上述利潤無關,伊有找包含家人在內等親友來投資,被告有說每個月的卡費一定會繳,本金就會回來,除刷卡以外,伊也有拿現金給被告,此外伊也有參加第二個短期週轉的方案,刷卡換現金的部分,被告要伊出資金,7天到10天會給予伊1.5%到2%的利息,伊是把錢直接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伊會投資上開方案係因這些方案是保本高獲利,相關金流都有給調查局,伊有一筆一筆對等語(4432(三)卷第367頁至第377頁、院五卷第162頁至第180頁)。

(13)證人何駿朋於偵查中結證稱:係郭育豪跟伊說有朋友在做刷信用卡買手機變現,如果伊同意提供信用卡來刷,每個月除了信用卡本身的紅利外,朋友還會額外提供刷卡金額5%的報酬,伊考慮後答應郭育豪,就提供信用卡,因為伊當時覺得沒什麼風險,換算下來一年報酬率也有18%,投資又是無本的,才願意參加等語(4432(三)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14)證人郭達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沒有在繁金合公司任職,當初係被告跟伊說可刷卡買手機、套門號,可以保本,一個週期大約一個月,門號商退佣後就有錢,才有利潤跟大家分錢,每個月一開始可以給伊3.5%到多一點點的利潤,伊一開始拿現金,後來用刷卡的方式,伊的利潤就大約3%、3.5%多一點點這樣,被告會還伊錢,伊再自己去繳卡費,伊有卡片的返點,被告也會給伊現金利潤,這是前述3.5%之外額外的利潤;伊也有參加代墊款投資方案,是由傅天民來推薦,說被告在找很多金主,伊記憶中利潤是7%,被告有說找人來可以多賺一點,可以再給伊多一點%數,沒有限定招募的投資人資格,伊後來有找郭騰文來加入,也有找伊太太陳欣彤加入,被告後期會以薪資的名義匯給伊,公司還可以做扣繳,後來被告才無法繼續繳納費用等語(4432(三)卷第367頁至第377頁、院五卷第24頁至第40頁)。

(15)證人陳欣彤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係被告跟伊先生郭達源講,然後郭達源再跟伊講,被告也叫伊等找其他朋友一起來刷卡,會給額外利潤,伊刷卡的利潤大概都是3%,來源是被告拿刷卡的錢去買手機然後搭配門號而來,伊一開始給現金,後來才刷卡,金流均如調詢時所述,被告會將錢匯過來,伊把卡費繳掉後再繼續刷等語(院五卷第42頁至第49頁)。

(16)證人謝宗遠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郭達源跟伊講才得知手機投資方案,後來是被告跟伊講這個方案,是拿信用卡給他們刷,刷完之後會給伊一個%數的錢,被告也有叫伊找親朋好友來投資,說需要錢,需要比較多的卡片來刷,伊也找了幾個,被告沒有限定參與人的資格,只要願意提供刷卡或現金即可,多找人可以給他們1%到1.5%,如何拆帳由伊決定,伊有提供伊及太太鄭庭儀、太太親友鄭鳳卿等人的信用卡給被告刷卡,後來也叫伊拿現金出來投資,伊房子貸款下來直接匯給對方,對方承諾刷卡會給2%至3%的獲利,是銀行點數及回饋之外另外給的,用匯款方式給伊,現金則照時間長短,一個月約6%,匯款紀錄都有給調查局,對方說利潤來源是賣手機的獲利,伊當時不知道手機退佣的事情,如果不是被告允諾的報酬,伊不會參加等語(4432(三)卷第478頁至第481頁、院五卷第207頁至第222頁)。

(17)證人陳顗名(即陳俊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費永嘉而認識被告,並沒有實際在繁金合公司內有任職,被告會發一些照片,就是投資刷手機或是擔任金主去獲得高利潤,跟伊介紹投資項目,伊先自己投資,後來就轉介親朋好友,伊一開始是透過費永嘉,後來就直接與被告接觸,被告會說現在信用卡可以退幾%,伊除了可以拿到紅利外還可以拿到退佣,就是像分紅利息那樣,伊想賺錢所以才去刷,甚至還找朋友來刷,實際怎麼運作伊不知道,反正時間到被告就會去繳卡費,會另外再給伊紅利,是刷卡紅利外另外再給分紅,「刷卡買手機套門號退佣」的回饋是1%到4%,伊有參與刷卡也有給被告現金,現金方面是轉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後再由被告去運用,伊還有介紹給葉姵岑、陳群元、黃淑華等朋友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柯懿珊等投資人,以及伊前女友王若蕎,他們也有找她們的親友如賴存郁,但有些伊不認識,被告並沒有提到找下線有什麼條件或限制,退佣金額每個月大約1到4%,持續大概2年期間,被告也有說伊找來的朋友會給伊幾%這樣,發給其他人幾%由伊決定,代墊款方案被告則是說15天有9%至15%的利潤可對拆給投資人,一人是4.5%到7.5%利息,若是被告沒有允諾這%數的分紅,伊不會拿卡片給被告刷等語(4432(二)卷第153頁至第167頁、4432(三)卷第401頁至第405頁、併七(二)卷第23頁至第43頁、院六卷第145頁至第179頁)。

(18)證人葉姵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透過陳俊杰介紹,沒見過被告,卡借他們刷,他們會利用辦門號退佣,給伊報酬,允諾的報酬是1%,信用卡點數回饋大概1.88%至2%,玉山有一段時間5%,若是沒有被告允諾的報酬伊不會參加此方案,係因高額報酬才參與,被告有說多找一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方案,陳俊杰允諾伊找的人拿3%,伊可以拿2%等語(4432(三)卷第446頁至第448頁)。

(19)證人王薾蕎(原名王若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伊係透過陳俊杰介紹,被告有親自向伊介紹投資方案,曾經提供資金給被告週轉,但伊弟弟王柏棠、表妹賴存郁等人有加入投資,因為被告叫陳俊杰找人去投資,伊在旁邊有親耳聽到他們講電話,被告說投資不一定要現金,用信用卡也可以投資,信用卡投資是無本的,而且可以賺到銀行回饋,被告會先把錢匯到陳俊杰帳戶,陳俊杰再把跟伊有關係的投資人的利潤匯到伊帳戶或賴存郁帳戶,後來被告也會直接匯到伊帳戶,另外還有黃皓晨等朋友透過伊認識陳俊杰,進而加入投資等語(4432(三)卷第235頁至第242頁、第446頁至第448頁)。

(20)證人賴存郁於調詢時證稱:伊係透過陳俊杰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陳俊杰都有提到說可以辦信用卡來買手機之類,大量買可以打折,賺的就是打折後的錢,伊就答應,開始提供信用卡給被告使用,被告說是把信用卡在PChome上面買手機跟3C產品然後賣給別人,被告說保證會幫伊繳信用卡費,也會給伊刷卡金額的1%當作報酬,伊係因此才答應投資,平均每月讓被告刷快100萬元,被告或陳俊杰會幫伊把卡費繳掉,再把1%報酬匯給伊;被告也有說因為信用卡投資已經滿了,要伊去找親友看有沒有人願意現金投資,伊有答應投資,也有找劉嘉修等朋友來投資等語(併七

(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

(21)證人王柏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透過陳俊杰介紹,刷卡部分利潤是3%,現金是1%到4%,如果不是被告允諾的報酬,伊不會參加,陳俊杰說被告有投資方案,可以找親朋好友來投資等語(4432(三)卷第478頁至第481頁)。

(22)證人陳群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陳俊杰得知刷卡買手機等投資方案,就把信用卡借給陳俊杰,卡費由陳俊杰繳納,利潤為刷卡的點數換現金,刷滿25萬元約可拿到7,000元至1萬元回饋,也是由陳俊杰匯給伊,如果不是被告允諾的報酬,伊不會參加,被告也有叫伊找親朋好友來投資,說多找人會多給伊1%,伊有再找黃淑華加入刷卡,陳俊杰有說如果出事要找被告處理,後來錢沒有拿回來,伊有去找過被告,之前陳俊杰口頭說過有每個月1%利潤,但後來就沒有給,伊一開始匯現金,後來用刷卡,匯款及刷卡資料都給調查局了等語(4432(三)卷第478頁至第481頁、院五卷第10頁至第23頁)。

(23)證人黃乙恩(即黃淑華)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陳俊杰接洽,有見過被告本人,被告有跟伊保證獲利,伊信用卡借他們刷,拿到的獲利是信用卡銀行給的回饋,後來陳俊杰有說當舖現金不夠需要週轉,所以跟伊借錢,卡費到期是由陳俊杰去繳等語(併五偵卷第282頁至第283頁)。

(24)證人曾湘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邀請伊到全家便利商店開會等說可以幫伊還清之前的卡費,後來還是繼續刷卡等語(併五偵卷第289頁)。

(25)證人羅明娜於偵查中證稱:伊問被告信用卡要如何賺錢,被告說可以買手機賺錢,只要有信用卡就可以刷,被告稱與PChome有長期合作,可以保證獲利等語(併六他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26)證人陳栯驊於調詢時證稱:伊係由被告介紹參加被告的投資方案,並介紹林碧真、劉淑貞等給被告認識,伊有參與的有刷卡換現金等投資方案,若非被告保證到期歸還本金及支付4%、5%的利息,伊不會加入等語(併七(一)卷第61頁至第65頁)。

(27)證人林碧真於調詢時證稱:伊係由陳栯驊介紹認識被告而參加被告的「刷卡換現金代墊款」投資方案,約定15天一期,每期給伊4%、5%的利息等語(併七(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

(28)證人劉淑貞於調詢時證稱:伊係由陳栯驊介紹認識被告而參加被告的「刷卡換現金」投資方案,被告說每個月回饋3%作為利息,後來被告要伊加碼投資,每15天固定給伊5%作為利息,若非被告保證到期歸還本金及支付3%或5%的利息,伊不會加入等語(併七(一)卷第89頁至第93頁)。

故綜上證人所述,足見被告確係以刷卡投資手機方案及現金代墊款方案等名義,向上開投資人許以固定利率之報酬,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分紅係1%到4%沒錯,針對允諾回饋紅利1%至4%部分不爭執,伊不會直接跟陳俊杰聯繫,是透過費永嘉等語(4432(三)卷第403頁至第405頁)自明。且被告上開投資手機方案因係以刷卡方式為之,投資人幾無需實際支付本金,以此保證獲利之方式,吸引該等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其行為顯然構成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現金或以刷卡套現方式投資,且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因此取得相關之投資款項,被告辯稱並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比較像是合夥投資云云,洵無可採。

2.本案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易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亦即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3)從而,雖被告辯稱:伊沒有叫他們去招攬,後面這些人很多伊都不認識云云,惟觀諸被於審理時自承:單純都是他們自發性問伊能不能刷,因為伊這邊有買貨賣貨管道跟點數收入,所以伊當然是同意等語(院六卷第40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拒卻下線投資人另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其上開投資方案顯係開放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甚明;又觀諸前開證人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要求下線投資人再去尋找親朋好友來加入投資之情事,從而被告本案以「手機投資」、「代墊款」等方案之名義,先行招募費永嘉、朱國豪、郭育豪、傅天民、郭達源、王惟中、陳治輝、陳俊杰等主要下線,並明示或暗示若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後,即可給予更多利潤,使各該投資人對外再行招攬親朋好友加入;總計被告吸收資金時間自106年9月至109年9月間,合計吸收本案參加投資之人數達如附表二所示之114人,總吸金金額達12億4,970萬2,084元(詳後),是綜合上開投資人數、金額可知,被告為吸收到更多資金,拉攏本案投資人投資「手機投資」方案、「代墊款」方案,並告以投資刷卡無庸本金、各該投資方案獲利良好、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之誘因,且未見被告就吸收資金之對象資格或人數有何限制,益徵其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得隨時增加;而投資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認識,均同樣可以約定之利率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足見被告吸金之行為,顯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係為能夠吸收到更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即屬經營業務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無訛。

3.被告上開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集合犯,其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吸收資金越龐大,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條文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行為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而言,即令行為人依約或已實際應返還投資人之本利,及投資人於投資期滿將本應取回之投資本利再行投資之「換約」,均應計入,不得予以扣除,方能正確彰顯行為人之吸金規模。是以,本案於計算被告所收受之資金數額時,無論投資人是否已取回本金,均無扣除之餘地,而應計入吸金規模,縱投資人取回本金後再度投入資金,亦應併予計入吸金規模,合先敘明。

(2)被告以上開投資方案,接受投資人以刷卡提供信用額度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違法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乙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刷卡、匯款紀錄與手機投資/信用卡資料彙總、借款單、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等金流資料可憑(具體刷卡及相關金流單據參見4432(一)卷第85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66頁、4432(四)卷第257頁至第264頁、4432(五)卷第11頁至第888頁、4432(六)卷第4頁至第663頁、4432(七)卷第3頁至第321頁、併五偵卷第59頁至第255頁、併六他卷第112頁至第125頁、併七(一)卷第147頁至第252頁、第277頁至第286頁、第345頁至第361頁、第367頁至第461頁、第471頁至第492頁、第579頁至第608頁、第655頁至第699頁、併七(二)卷第139頁至第282頁、第447頁至第464頁、第475頁至第494頁、第517頁至第524頁、第571頁至第572頁、第645頁至第670頁、第921頁至第928頁、併八偵卷第24頁至第33頁、併九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及刷卡紀錄電子檔案),且依前揭說明,無庸扣除投資人已取回之本金,而應將投資人取回本金後再度投入資金,均併予計入吸金規模,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泛稱爭執金流及交易金額云云,惟本件就金流紀錄既有上開事證可憑,被告及辯護意旨始終未能具體指明何人或何筆交易之金額為不實或與本案無關,已難僅憑其空泛指摘,而認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再辯護人另聲請函詢PChome上開「K6390000000oo.com.tw」、「swkuo0000000oo.com.tw」、「pmmu0000000mail.com」、「qq0000000oo.com.tw」、「weirdfo0000000il.com」等帳號於101年至109年間(原於書狀聲請範圍為107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惟嗣當庭陳稱聲請調查範圍為101年間至109年,見院六卷第435頁)之相關信用卡儲值金額紀錄,以查明刷卡儲值金額為何,惟本案相關刷卡紀錄部分於卷內均有相關單據,業如前述,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依辯護人聲請,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提供相關Line Pay卡或賴點卡之交易明細(院三卷第197頁至第383頁)等資料,辯護人遲未能就該等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進行整理,並據以具體陳報其等主張之正確金額究竟為何,自無以再許大海撈針式大範圍函查信用卡刷卡紀錄,徒混淆審理與偵查界線之理。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認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以上開投資方案違法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總額為12億4,970萬2,084元,其犯罪所得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1億元以上,堪以認定。

4.投資人刷卡部分,仍足資構成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

(1)本案之「刷信用卡投資手機」及「現金代墊款投資」均係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則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自身名義,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刷信用卡或繳交投資款並領取約定上開比例報酬之情形,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查106年間至109年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前述約定給付之報酬,不僅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甚多,甚至高過民法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利率,已足以使不特定之人受被告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以刷卡換現或現金投資之方式,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被告。是被告前揭約定或給付報酬方式,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被告以給付年報酬率12%至182.5%不等之高額報酬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上開報酬顯較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利率有「特殊超額」及「顯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行為,自亦該當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2)至本案「刷卡買手機投資」方案,乃被告購買手機前,須先請投資人進行信用卡刷卡儲值或直接刷卡方式,以利被告購買手機;而「信用卡刷卡」並非僅係單純「借用信用卡額度」(借額度乃本人刷卡額度增加使爲借用額度),因本案係由投資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預借款項額度後,投資人仍須依約返還信用卡卡費給銀行;換言之,本案投資人實均係給付「現金額度」為本案之投資本金,而非僅以「信用卡額度」作為本案之投資本金,蓋若投資人並未將該等額度交由被告使用,渠等自身仍可獲得等值之商品,故該等額度本身實際上具有等同於等值商品或現金款項之價值,故以經濟實質觀之,投資人實際上形同給付我國通行貨幣作為投資本金,資金亦因此聚集、流動;而被告向投資人約定代繳或匯還信用卡卡費,即係返還投資人先前向銀行預借而提供之「本金」。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亦構成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刷卡套現方式投資,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因此取得相關之投資款項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陳治輝、傅天民調詢錄音錄影部分,因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再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王薾蕎、郭騰文、賴存郁,惟本案就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郭騰文業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證人王薾蕎、賴存郁則已於調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再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係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888號、第43344號、110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1110號、第3127號、第6029號、111年度偵字第9483號、第37315號、調偵字第522號、112年度偵字第7234號),該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五)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與溫仲蕎、傅天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計師查核簽證,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未繳納股款罪、共同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實際繳納應收公司股款,且為謀求一己之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藉由上開投資方案名義非法吸收資金之快速方式,為供己用,變相吸收大眾資金,且其大量吸收投資人提供信用卡供其刷卡之方式,幾無須負擔任何成本,濫用信用卡制度,在3年期間內即吸收逾12億元之金額,嚴重破壞合法金融秩序,並製造社會、家庭之紛擾,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多數國人將資金大量投入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所為應嚴加非難;且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遭吸金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短、危害之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投資人,兼衡各投資人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惟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二)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其被害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

(三)再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賠償)時,縱給付(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3227、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有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收取之投資款項,尚有如附表二「尚未拿回本金」欄所示金額之信用卡費或現金款項,共計1億4,369萬4,266元尚未返還投資人,此部分即係被告本案犯行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案扣案手機、存摺、信用卡、契約、投資清單等文件,或為本案相關投資或帳冊資料,或可證明相關投資款之交付、刷卡之大致情形,而為本案相關證據,但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因本案已經查獲多年,部分相關物品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疑慮,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且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佯以上開投資方案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案二所示投資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並刷卡或交付現金款項。因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前述交易模式,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經營上開手機買賣等交易,並無詐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亦係以前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質諸證人傅天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使用PChome儲值金在網站上購買手機,再把手機交給郭蓁慧的通訊行去販售等語(4432(二)卷第451頁);證人溫仲蕎於偵查中證稱:繁金合公司銷售的手機係由被告負責在PChome上購買儲值金,再用儲值金購買手機,購買的手機寄到通訊行,被告也會在其他平台或店家購買手機等語(4432(二)卷第201頁);證人郭蓁慧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買賣手機的合作,伊本身是開通訊行,有跟被告進貨,被告只是純粹賣貨給伊,伊販售後收到貨款再匯給被告,被告是先儲值到其PChome帳戶,再依照伊要的型號去下貨,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是網路平台,主要是向PChome進貨,因為被告給的成本價比市價低,所以伊後來主要的進貨商就是被告等語(4432(二)卷第311頁、院四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林仕軒於偵查中證稱:郭蓁慧賣手機給伊,到Pchome購貨後會通知伊,伊會派人到通訊行拿貨及拿發票,價格約PChome報價再扣掉6%現金回饋等語(4432(二)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江政軒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從事手機批發買賣,有跟繁金合公司買手機,因為售價便宜,便宜約1至2%,後來PChome鎖伊公司帳號,伊才知道被告此人等語(4432(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費永嘉於審理時證稱:PChome刷手機,手機都要寄到伊家裡,每次都一大箱又很重,後來才統一刷被告那邊的帳戶等語(院四卷第123頁);證人郭達源於審理時證稱:伊有以其PChome帳戶登入,裡面資訊顯示被告有買賣手機當時被告有跟伊說有一位「阿信」在幫忙處理賣門號的事情,有看過「阿信」來送手機,被告買來的手機也會叫伊交給郭蓁慧,就是被告會把從PChome買來的手機交給郭蓁慧賣手機,一開始伊以為郭蓁慧是賣門號等語(院五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郭育豪於審理時證稱:是郭蓁慧那一間通訊行可以套門號等語(院五卷第168頁)。故依上開證人證述,均證稱被告確有經營手機買賣交易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所稱以刷卡買手機之投資方案純係虛偽不實。又證人傅天民於偵查中證稱:刷卡換現金代墊款投資方案,伊有找到一位客戶,因為他有借錢的需求,所以伊就介紹他刷卡換現金代墊款這個方案,讓他加入等語(4432(二)卷第450頁),是依證人傅天民證述,被告所運作之代墊款方案亦確有尋覓需款之人前來借款。此外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投資方案有何從未曾運作之情,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以該等投資方案吸取投資資金之犯行,惟尚無事證足認其所聲稱之投資方案與交易架構為虛偽不實,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王惟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參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部分 王惟誠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吸金明細一覽):

編號 投資人 介紹人 手機投資方案 代墊款方案 尚未拿回本金 姓名 刷卡起訖日期 刷卡刷卡金額 現金投資日期 現金投資金額 現金投資日期 現金投資金額 信用卡費 現金 1 費永嘉 王惟誠 107.1.12~ 109.5.8 27,595,237 - - 108.4.10~ 109.4.6 75,215,366 2,800,000 1,900,000 2 苑靖純 費永嘉 107.2.4~ 109.5.14 13,147,784 - - - - 1,000,000 - 3 李家榛 107.6.9~ 109.5.19 11,226,999 - - - - 780,000 - 4 張淳逸 108.5.12~ 109.8.26 3,938,650 - - - - 750,000 - 5 李翰 107.6.6~ 109.5.19 6,131,794 - - - - 200,000 - 6 莊佳璇 107.6.13~ 109.5.8 5,907,523 - - - - 500,000 - 7 林佑學 108.4.23~ 109.5.7 1,200,000 - - - - 100,000 - 8 朱國豪 107.1.12~ 109.5.24 22,425,441 - - 和費永嘉一併計算 3,016,898 8,280,000 9 朱家緯 朱國豪 107.6.18~ 109.5.19 11,360,004 - - 和費永嘉一併計算 1,040,000 600,000 10 陳羿帆 朱家緯 107.12.26~ 109.5.11 2,594,769 - - - - 357,000 - 11 林建邦 朱國豪 107.5.3~ 109.5.19 6,918,535 - - - - 556,000 - 12 陳亭羽 林建邦 109.4.14 100,000 - - - - 100,000 - 13 朱雅麗 朱國豪 109.3.15~ 109.4.15 179,470 - - - - 0 - 14 邱瓊瑤 107.1.24~ 109.3.6 1,314,161 - - - - 0 - 15 簡欣宜 107.1.29~ 109.5.19 1,900,995 - - - - 0 - 16 李尚樺 108.12.1 20,000 - - - - 0 - 17 林美吟 107.1.8~ 107.7.9 1,950,676 - - - - 0 - 18 柯靜儒 107.1.25~ 107.6.13 1,707,772 - - - - 0 - 19 李兆益 107.2.21~ 108.1.4 1,021,696 - - - - 0 - 20 郭美華 李兆益 107.3.22~ 107.10.28 7,354,560 21 王鈺鳴 107.3.22~ 107.6.15 479,994 22 蔡松穎 107.4.23~ 107.6.3 426,000 23 程鼎華 107.4.9~ 107.8.8 303,800 24 賴宜和 107.5.24~ 107.5.19 1,610,000 - - - - 150,000 - 25 林韋廷 107.2.22~ 108.1.4 7,684,017 - - - - 0 - 26 郭育豪 朱國豪 107.2.26~ 109.6.2 23,654,283 - - 和費永嘉一併計算 4,539,235 700,000 27 黃明華 郭育豪 107.7.19~ 109.5.15 19,889,253 - - - - 0 - 28 郭佳穎 107.3.22~ 107.7.24 112,000 29 何駿朋 107.5.22~ 109.5.14 11,329,194 - - - - 2,546,998 - 30 林柏傑 107.3.25~ 109.5.8 7,891,971 - - - - 790,000 300,000 31 黃煜博 107.1.25~ 108.7.6 4,674,464 - - - - 0 - 32 蘇暐仁 107.6.9~ 109.4.14 5,406,225 - - - - 380,000 - 33 林圓舒 蘇暐仁 108.7.12~ 108.9.9 300,000 - - - - 0 - 34 郭達源 王惟誠 傅天民 107.6.7~ 109.3.13 16,335,844 - - 108.4.19~ 109.3.5 43,749,700 1,755,000 3,331,000 35 陳欣彤 王惟誠 傅天民 107.6.8~ 109.4.21 17,718,930 - - 108.3.17~ 108.9.24 3,177,200 1,220,000 0 36 郭騰文 郭達源 108.11.8~ 109.5.18 721,601 - - - - 125,180 - 37 謝宗遠 王惟誠 108.4.9~ 109.4.14 8,379,656 109.2.28~ 109.3.20 8,514,500 - - 750,000 5,635,190 38 鄭庭儀 謝宗遠 108.5.1~ 109.4.14 6,439,089 - - - - 610,000 - 39 鄭鳳卿 鄭庭儀 108.5.24~ 109.3.16 6,106,850 - - - - 750,000 - 40 黃姝娟 108.5.17~ 109.4.21 8,291,070 - - - - 919,000 - 41 王惟中 王惟誠 106.9.23~ 109.5.30 30,908,875 107.6.15~ 108.11.28 1,870,000 - - 1,807,403 1,870,000 42 呂欣融 王惟中 - - 108.8.26~ 108.12.31 3,000,000 - - - 0 43 王惟芬 107.8.21~ 109.9.16 31,121,025 - - - - 0 44 蔡元善 107.9.1 50,000 108.9.17 800,000 - - - 0 45 莊淑芬 106.10.2~ 109.5.29 58,786,830 108.2.22~ 108.12.31 4,350,000 - - 2,459,068 850,000 46 莊雅芳 莊淑芬 - - 108.7.19~ 108.12.31 2,100,000 - - - 300,000 47 莊淑華 107.2.8~ 109.5.29 60,708,375 107.8.17~ 108.12.31 14,620,000 - - 2,222,498 1,300,000 48 莊蔡美蓉 108.1.15~ 109.5.7 6,582,934 107.12.5~ 108.12.31 23,300,000 - - 270,064 3,800,000 49 莊再興 莊蔡美蓉 - - 108.5.9~ 108.12.31 3,500,000 - - - 500,000 50 蕭蔡綢 - - 108.9.4~ 108.12.31 2,500,000 - - - 0 51 蔡志欽 王惟中 107.6.3~ 109.7.17 32,808,760 108.1.11~ 108.11.28 3,000,000 - - 1,747,000 400,000 52 郭珮汝 蔡志欽 108.2.22~ 109.6.5 3,839,598 - - - - 113,759 - 53 林信義 108.2.22~ 109.5.13 2,070,747 108.1.11 200,000 - - 160,791 0 54 蔡羽琦 108.6.7~ 109.5.12 2,185,562 - - - - 130,000 - 55 李至正 王惟中 107.10.1~ 109.5.30 16,688,019 108.2.27~ 108.9.5 300,000 - - 1,200,000 0 56 林宗裕 李志正 108.3.27~ 109.5.25 5,639,616 108.2.27~ 108.5.28 400,000 - - 635,366 400,000 57 游喬萱 107.11.30~ 109.5.27 9,312,225 - - - - 710,000 - 58 陳俊杰 王惟誠 107.1.30~ 109.9.2 45,958,337 - - 108.12.9~ 109.2.22 7,700,000 3,635,000 700,000 59 柯懿珊 陳俊杰 107.5.3~ 109.2.25 3,337,992 - - - - 0 - 60 吳佩璇 108.7.20~ 109.1.30 1,050,000 - - - - 0 - 61 蔡昇璋 107.1.5~ 109.9.3 5,148,955 - - - - 220,000 - 62 葉姵岑 107.12.12~ 109.9.14 17,330,847 - - - - 1,906,928 - 63 薛淇高 109.3.6~ 109.8.13 1,179,606 - - - - 200,000 - 64 高偉哲 王若喬 108.3.26~ 109.9.2 10,068,743 - - - - 629,500 - 65 黃皓晨 108.12.3~ 109.9.16 5,255,293 - - - - 605,785 - 66 賴存郁 108.3.26~ 109.9.16 16,847,055 - - 109.4.13 1,000,000 1,200,000 1,000,000 67 劉嘉修 賴存郁 109.3.3~ 109.8.28 2,059,607 - - 300,000 68 鍾依蓉 109.3.10~ 109.9.16 1,575,192 - - 200,000 69 陳沛旻 109.4.10~ 109.9.16 1,789,465 - - 300,000 70 王柏棠 王若喬 108.6.13~ 109.9.16 38,185,923 - - 108.6.17~ 109.4.14 11,330,000 1,760,000 11,330,000 71 張惠茹 王柏棠 109.2.12~ 109.9.2 6,256,926 - - - - 760,000 - 72 張妤婕 張惠茹 109.4.15~ 109.9.8 1,141,134 - - - - 123,809 - 73 許哲睿 王柏棠 109.3.19~ 109.9.16 2,084,060 - - - - 350,000 - 74 蕭捷帆 109.3.19~ 109.9.16 1,488,905 - - - - 250,000 - 75 蔡桂蓉 109.4.9~ 109.9.8 2,721,224 - - - - 300,000 - 76 魯彥伶 109.5.7~ 109.9.16 665,440 - - - - 130,000 - 77 羅乙文 109.5.18~ 109.9.16 594,940 - - - - 150,000 - 78 高煥斐 109.5.18~ 109.9.16 641,915 - - - - 160,000 - 79 張嘉芳 109.3.19~ 109.9.16 658,895 - - - - 110,000 - 80 陳群元 陳俊杰 108.6.11~ 109.5.26 10,166,520 - - 108.12.25~ 109.1.10 200,000 1,064,026 0 81 黃淑華 陳群元 108.10.22~ 109.7.21 21,266,404 - - 108.12.25~ 109.3.11 15,550,000 2,916,561 6,361,000 82 許以彤 108.12.15~ 109.9.16 2,295,000 - - - - 600,000 - 83 林思琪 陳俊杰 107.1.30~ 109.6.20 31,206,338 3,300,000 84 趙英治 林思琪 107.4.17~ 109.8.22 4,417,648 - - - - 900,000 - 85 林玉珊 107.6.6~ 109.6.14 8,673,016 - - - - 800,000 - 86 王宜貞 109.2.7~ 109.8.27 1,431,000 - - - - 330,000 - 87 林思敏 108.2.11~ 108.2.22 260,000 - - - - 0 - 88 林孟璇 109.3.18~ 109.8.21 266,783 - - - - 80,951 - 89 鄞筱雲 109.3.22~ 109.4.30 260,000 - - - - 0 - 90 林凱翔 陳俊杰 108.9.24~ 109.9.9 4,053,896 - - - - 550,000 - 91 黃欣 林凱翔 109.3.18~ 109.9.16 420,000 - - - - 60,000 - 92 呂昕潔 林凱翔 109.3.18~ 109.8.27 480,000 - - - - 200,000 - 93 劉金聖 陳俊杰 108.11.13~ 109.9.14 1,855,000 - - - - 200,000 - 94 陳玉恩 109.2.27~ 109.9.9 3,086,888 - - 108.12.12~ 109.3.4 2,490,000 740,000 900,000 95 侯棋偉 陳玉恩 109.2.27~ 109.9.8 1,785,500 - - - - 400,000 - 96 張庭瑜 王惟誠 107.6.22~ 109.9.15 8,189,866 107.12~ 108.6.7 4,422,101 - - 80,000 3,920,000 97 張顥霈 張庭瑜 - - 108.6.4~ 109.6.10 620,000 - - 0 620,000 98 簡邦武 107.7.26~ 108.6.14 1,184,657 - - - - - 130,000 99 劉莉莉 106.10.31~ 108.3.2 851,029 - - - - 0 - 100 陳治輝 107.5.1~ 109.9.15 52,946,543 108.10.8 1,000,000 - - 790,000 0 101 陳右家 陳治輝 107.9.3~ 108.5.2 1,650,347 - - - - 0 - 102 曾湘云 陳治輝 108.1.16~ 109.4.17 24,663,752 109.3.31 1,200,000 - - 5,338,945 1,200,000 103 陳怡帆 108.9.12~ 109.2.10 6,807,576 - - - - 1,579,411 - 104 李承哲 107.12.22~ 109.1.31 4,781,329 - - - - 800,000 - 105 蔣博全 108.2.11~ 108.10.22 3,875,622 - - - - 0 - 106 楊秉豐 108.4.9~ 108.11.6 1,249,243 - - - - 0 - 107 李健豪 108.7.25~ 109.9.15 7,013,314 - - - - 730,000 - 108 張耀祖 王惟誠 109.3.4 100,000 109.3.4~ 109.4.15 10,000,000 - - 100,000 5,000,000 109 傅天民 107.4.17~ 109.5.28 57,056,671 - - - - 2,970,000 - 110 蔡政良 傅天民 107.8.16~ 109.5.11 9,883,498 - - - - 0 - 111 陳栯驊 王惟誠 - - - - 108.6.10~ 109.1.22 9,720,000 - 2,200,000 112 劉淑貞 陳栯驊 - - - - 108.6.10~ 109.1.22 7,847,550 - 1,800,000 113 林碧真 - - - - 108.12.17~ 109.1.21 9,600,000 - 1,600,000 114 羅明娜 王惟誠 109.9.10~ 109.9.16 1,754,900 1,754,900 小計 976,425,667 85,696,601 187,579,816 76,767,076 66,927,190 總計吸取投資金額:1,249,702,084 總計尚未拿回本金: 143,694,266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