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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聖亮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

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3 條第1 項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陸續於同年4 月10日、5 月1 日、6 月5 日、7月17日就本案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8 月14日行訊問程序,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承認,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並審酌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條第1 項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嫌部分,均為最低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就本案涉及詐欺銀行部分,對陽信商業銀行尚有本金42,074,284元之長期擔保放款未清償,該銀行正循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中以求償,有該行109 年8 月3 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98870357號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卷第259 頁),是見被告現亦面臨有龐大之債務負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被告雖稱其有1 名17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其與前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所生,其前配偶已返回大陸地區定居,希望能陪同其未成年子女赴大陸探親等語,惟依被告所陳內容,即可見其未成年子女尚非年幼,且其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亦有生母接應,倘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隨同其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後,一旦被告滯留該地不歸,顯難繼續進行本案審判程序及後續之執行程序。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

8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