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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輝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吳祚丞律師陳維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免除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慶輝免除應於每周一、五於下午七時至下午十一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變更定期報到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被告吳慶輝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審酌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依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裁定自109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傳訊證人邱顯明、黃佳琦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是被告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誘因已大為降低,且就羈押必要性部分,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相關證人亦均已交互詰問完畢,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之訴訟進度等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至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酌定被告於提出6 百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處所,且應每周一、五於下午7 時至下午11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1 次等節,有相關案件卷宗資料在卷可考。又被告自109 年12月22日交保迄今,均未有未依規定向轄區派出所報告之情形,本院衡酌上情,暨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前揭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已足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目的,自無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達確保聲請人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目的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免予報到,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