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蕙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 月者,延長為1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繫屬於本院。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至109 年7 月9 日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
8 日函在卷可參,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僅餘1 日而未滿1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5 項規定,期間延長至109 年8 月8 日。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滯留加拿大未歸之共犯吳元棟為配偶關係(被告於加拿大多倫多省與吳元棟結婚,惟未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身過去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且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因吳元棟先前涉入詐欺案,彰化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時吳元棟人在加拿大,由律師代表出庭,承審法官當時向辯護人表示吳元棟回國一定會對渠執行羈押,因此若承審法官沒有更換的話,吳元棟應該不會再入境,他也持有加拿大的護照及居留證,吳元棟的父母、胞妹都在加拿大,胞弟在阿根廷」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857號卷第287 頁),被告之配偶吳元棟既持有國外護照及居留證,吳元棟之至親亦均居住於國外,且吳元棟已有為逃避司法程序而滯留國外未歸之事實,則吳元棟基於與被告間之夫妻情誼,實有接應被告至國外共同生活以躲避追緝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與吳元棟共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由,且本案涉及眾多投資人,對金融秩序影響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8 月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