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93號原 告 李金樹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顯皓律師被 告 李振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德藏之派下員兼管理員,現任主委李榮鏗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未通知原告即召開管理會議,當時原告正至祖先牌位上香,便詢問主委李榮鏗為何未通知其開會,被告竟自一旁衝出並攻擊原告,導致原告跌倒在地,被告更跨坐在原告身上持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天是原告與李榮鏗發生口角,情緒失控推開桌子,衝到李榮鏗面前舉起登山杖,我認為原告準備要打李榮鏗,我才衝過去把原告拉到牆角,可能是因為咖啡倒了,地上很濕,我跟原告都跌倒,我是在地上搶原告的登山杖,因為登山杖綁在原告的手上,可能我奪走登山杖的時候有拉到原告的手,但我不知道原告是怎麼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鐵皮屋內參與祭祀公業法人之籌備會議,至同日20時許,原告到場質疑為何未通知其參與會議,而與會議主席李榮鏗發生爭執,並至李榮鏗面前甫舉起其固定於右手之登山杖,此時被告在旁見狀後,主觀上明知其顯較年邁之原告壯碩有力,且原告需使用登山杖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如朝原告之上肢施力揮打,將導致原告跌倒,隨後再施以壓制及拉扯,極有可能致使原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上前朝原告甫舉起之右手施力揮打,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再隨即壓制原告之身體,且為奪取登山杖而與原告相互拉扯,致使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鈍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0 號審理後認定屬實(下稱刑案),有該刑案之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對原告確有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確有為上開傷害之行為,詳如前述,其顯然係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損失之賠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案發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因遭被告傷害而至廣川醫院就醫【看診費用(含申請108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共460 元】,之後陸續於同年12月27日(看診費用180 元)、109 年1 月14日(看診費用180 元)、同年1 月31日(看診費用180 元)、同年2 月14日(看診費用180 元)回診等節,有廣川醫院109 年7 月21日廣川(法)字第1090721號函1 份及該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55頁),足認原告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合計1180元)之損失,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二者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提出109 年1 月2 日、同年4 月29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109 年1 月2 日申請診斷證明書(100 元)及於同年4 月29日申請「病歷複印類」項目(50元)之費用,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因為108 年12月26日第1 次申請的診斷證明書遺失,所以才於109 年1 月2 日申請第2 次,於109 年4 月29日申請「病歷複印類」之項目,是因為我原本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都丟掉了,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此部分係因原告之個人因素所致,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失15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晚輩,且顯較年長之原告壯碩有力,竟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而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對原告造成之影響非輕,過程中更於參與會議者面前將原告壓制在地,致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並考量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述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對原告為侵害行為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6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寄存送達實際領取日)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