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原 告 蕭仁凱被 告 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1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宏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49
0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陳志宏因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脛/ 腓骨骨折、右側脛/ 腓骨骨折,於民國108年10月5 日住院,同年11月19日出院,嗣由本院委請石牌振興醫院賴昱樺醫師就被告之身心狀況進行鑑定,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雖意識醒覺,但無法言語,僅能簡單搖頭點頭,關於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表達,左肢癱瘓,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並經本院家事庭審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認被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
160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所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94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