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40號原 告 李宗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被 告 張淑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訴訟之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求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則原告於其所指被告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係欲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提出告訴,依法應另向警察或檢察機關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