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禮安 (原名吳品葳)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吳澤宏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7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禮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禮安於民國109年4月23日21時20分許,因情緒不穩,無故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內大吼大叫,為步行經過之行人曾建穎上前勸誡,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公眾安全之犯意,當場從攜帶之背包取出菜刀1把並作勢攻擊,造成大眾恐慌致生危害於公安,而曾建穎見狀即轉身逃跑,旋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對被告實施保護管束、送醫救治並查扣該菜刀1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建穎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查訪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恐嚇公眾的犯意,當時是因為曾建穎靠近、勸被告不要大吼大叫,被告拿出刀是想保護自己,被告對於拿菜刀的部分已經沒有記憶,也想不起來為什麼拿刀,被告當時發燒,那段期間有停藥,但被告不是故意的,是因為沒有錢,且跟父親溝通困難沒有求助,目前被告已經跟父親改善關係,父親也會陪同就診,案發當下醫院的藥物治療嗣後發現無效,現在也變更新的藥物,希望監護處分部分可以用保護管束方式代替等語。輔佐人則稱:被告當時太久沒看醫師沒吃藥,我以為他有正常吃藥,發生後我有帶他去醫院、帶他去住療養院,我現在自己做生意,我可以看著被告吃藥、就診,目前沒有想要送被告去療養院,但如果醫院建議,我也會遵照醫院指示,因為我以前常在外,被告自己住在一樓會胡思亂想,他的母親過世的原因我沒有跟被告談過,所以雙方有誤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38頁),核與證人曾建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至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查訪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3至28、16至18、12至14、25頁)附卷可稽,是其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精神疾病乙節,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病歷,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6月10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見院一卷第69至195頁)在卷可參,已可見其精神狀態有異。再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就本件案件而言,雖吳員本身無法詳述犯案前後之精神狀態,然根據案件後住院之病歷紀錄,住院初期吳員思緒飛馳、情緒亢奮、激躁,並有幻聽,且根據案發時受害者之說法,吳員在捷運站大聲自語,他才上前勸說,可見當時吳員之情緒與精神狀態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吳員在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疾病急性發作,導致其知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建議吳員需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維持精神狀態穩定與認知、工作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院二卷第79至8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恐嚇公眾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上開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辯護人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另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一)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認「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持續性幻聽、思緒混亂、奇幻思考、合併陣發性情緒高亢、混亂之症狀...建議被告需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維持精神狀態穩定與認知、工作能力」等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前經安排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然均未前往醫院進行鑑定,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院二卷第41、73頁),顯見被告如無持續就醫治療,不穩定性極高,是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衡酌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1年,應屬適當。
(二)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查被告係因停藥問題,導致精神疾患發作所致,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有規律就醫,案發當時比較不規律,由於生活不穩定沒有收入,現在每個月都會去新光醫院看診一次,每天服藥2次,與父親同住等語(見院卷第130頁),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先前我以為被告有正常吃藥,案發後我有帶被告去醫院,也有去療養院住過,為了照顧被告,我目前做生意、工作時間彈性,目前還有底薪可以領取,我會照看被告吃藥、帶被告看醫師,如果醫院後續建議去療養院,我也會遵照醫院的建議等語(見院二卷第130至131頁),是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服藥、確認生活狀況,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