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成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1
10 年度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成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佯以日後可出售林祿公祭祀公業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為由,向告訴人詐得430 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萬元(此分別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第8頁反面、偵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成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成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5年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7行「簽訂買賣合約」應補充為「簽訂買賣合約,約定施美鳳須先給付430 萬元之訂金」;第10至11行「向林成賓催討欠款不成,始知受騙」,應更正為「向林成賓催討返還上述訂金,惟林成賓僅返還其中50萬元,始悉受騙」。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買賣契約見證人李日樂於另案(本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2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祭祀公業臺北縣林祿公派下員系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佯以日後可出售林祿公祭祀公業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為由,向告訴人詐得430 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萬元(此分別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第8頁反面、偵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 萬元,其餘犯罪所得38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被 告 林成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賓並非祭祀公業法人林祿公之派下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間,向施美鳳佯稱:祭祀公業法人林祿公名下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可分得位於7樓之36坪房屋一間,欲以一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售與告訴人,前揭房屋如未能於2年內興建完成,願加倍返還訂金給施美鳳云云,致施美鳳陷於錯誤,與林成賓簽訂買賣合約,並於105年12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再於
106 年4月24日開立面額為180萬元、付款行為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HM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林成賓。嗣因施美鳳發現上開土地未有興建之情形,向林成賓催討欠款不成,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美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美鳳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105年12月26日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HM0000000號支票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