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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哲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所為110 年度簡字第9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唐哲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案發時是告訴人自己將手機交給被告,且被告先前並無毀損之前科,怎能論以毀損罪累犯,被告有意願和解,是告訴人拒絕和解,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經濟狀況清寒,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云云。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損害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所損壞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且累犯之認定,並不以先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為必要,原審亦已清楚交代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各項事由認為本件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是被告徒以本件不應以累犯加重置辯,並非可採。又被告有毀損上開手機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而其究竟如何取得該手機,並非毀損罪之成立要件,亦與毀損罪之量刑無涉,是被告一再辯稱係告訴人主動交出手機乙節,不僅與告訴人之指訴未合,且無足作為其從輕量刑之依據。至告訴人本有決定是否和解之自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難歸責於告訴人,自不得據以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另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學歷部分亦與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相符,是被告改口辯稱其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清寒,已難認有據,況即便以被告此部分所述內容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本院認原審量刑亦無不妥之處,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哲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哲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應更正、補充:「. .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拿取原掛於蔡錦治脖子上之三星手機1 支後,朝地板上砸毀,再將手機對折、拆開方式加以損壞. . 」;(二)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3日偵查中就告訴被告「侵占」一案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有該狀附於偵查卷可參(偵字卷第40頁),且告訴人於該次訊問陳稱就毀損部分,願意與被告談和解,請移送調解委員會等語,足認告訴人就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並未撤回告訴,本院應為簡易判決處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犯強盜、贓物、搶奪、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2 號就部分之罪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5 千元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日,與另案

104 、105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9 年5 月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刑,於同年5 月15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前案強盜、贓物、搶奪、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3 個月即再犯本案毀損罪,且被告前案所犯強盜、搶奪等犯罪,與本案於告訴人面前毀損手機之犯罪情節,同屬暴力型犯罪,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暴力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損害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所損壞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 告 唐哲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哲熙(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錦治為朋友,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唐哲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搶走原掛於蔡錦治脖子上之三星手機1 支後,朝地板上砸毀,致蔡錦治所有之手機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價值新臺幣1 萬1,990 元),足以生損害於蔡錦治。

二、案經蔡錦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哲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遭毀損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