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
110 年度簡字第81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44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褚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家豪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
9 月1 日上午9 時56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哥」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魏世鈞、林邑宸等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得手。嗣因魏世鈞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世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褚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1、9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世鈞、被害人林邑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 至4 頁反面,偵卷二第
5 至7 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4 月14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43至56頁)及如附表書證欄位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本案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取得本案帳戶之成年人詐欺被害人部分(附表編號2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書及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查(偵卷一第7 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陳建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家春、簡志祥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魏世鈞 │透過交友軟體以暱│109 年9 │2 萬元、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聲│(提出告│稱「劉思洋」、「│月1 日上│萬元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請簡│訴) │凡」等向魏世鈞佯│午9 時56│ │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易判│ │稱可在TTK 數字資│分許、上│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決處│ │產交易平台及國際│午10時7 │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刑書│ │外匯金融交易平台│分許 │ │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 │ │投資取利潤云云,│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致魏世鈞陷於錯誤│ │ │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 至9 ││ │ │,因而匯款至本案│ │ │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 │帳戶。 │ │ │截圖(偵卷一第11至43頁) │├──┼────┼────────┼────┼─────┼─────────────┤│ 2 │林邑宸 │透過交友軟體以暱│109 年9 │15萬5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上│(未提出│稱「陳嘉凱」向林│月1 日上│ │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訴書│告訴) │邑宸佯稱可利用博│午11時10│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 │彩公司網站漏洞獲│分許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辦意│ │利,並需要繳交保│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旨書│ │證金及娛樂稅始得│ │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將獲利款項匯回云│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 │ │云,致林邑宸陷於│ │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 │ │錯誤,因而匯款至│ │ │卷二第11至15、23頁)、被害││ │ │本案帳戶。 │ │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 │ │ │ │二第25至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10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卷 │本院卷│├──┼────────────┼───┤│ 2 │110 年度偵字第449號卷 │偵卷一│├──┼────────────┼───┤│ 3 │110 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