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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定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8日109 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定瑋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7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侯信宏作為還款之擔保,嗣侯信宏屆期持上開本票向張定瑋提示未獲兌付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2月18日將上開本票裁定送達予張定瑋,嗣於108年3月4日確定。㈠詎張定瑋、張雅雯並無將張定瑋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2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上開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張雅雯之真意,然張定瑋為規避強制執行,與張雅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簽立不實信託契約書,復由張定瑋委託不知情之陳明仁於106年1月3日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㈡張定瑋、吳昕宸明知其二人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張定瑋為規避強制執行,再與吳昕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8年9月11日簽立不實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復由張定瑋委託不知情之陳明仁於108年10月31日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侯信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侯信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定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雅雯、吳昕宸與告訴代理人周明嘉指訴相符,並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板橋區忠孝段3212建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7115號函暨所附信託登記申請書、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2020年6月1日一華江字第00078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營字第1090013182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9448號函暨所附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簡易型分行109年5月19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090000019號暨所附存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2020年8月12日一華江字第00103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等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買賣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信託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查被告張定瑋與吳昕宸2 人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登記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不得就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核被告張定瑋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就事實橍㈠部分與張雅雯間,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與吳昕宸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張定瑋就事實欄㈠、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無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本院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負有債務,竟與張雅雯向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信託登記,圖規避將來之強制執行,又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竟仍為躲避強制執行,而與吳昕宸虛偽設定買賣行為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告訴人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對於債權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且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為使其知所警惕,認就事實㈡部分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㈡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輕,被告之前犯有公共危險、公司法等前科,目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規避債務,與同案被告共同偽造文書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悔過之心,被告為前立委之子,家世顯赫,身價不斐,有期徒刑數月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實屬花錢消災之事,並無遏阻犯罪之效果,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明確,並業已審酌前述事由,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等情,既如前述,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檢察官雖以前詞提出上訴,惟被告雖有前科,然本院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需加重其刑如前,至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理由,亦與量刑應行審酌之事項無何關聯或原審業已有所審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錦、王佑瑜、郭智安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