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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玉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090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1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潘玉郎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補敘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沒有攻擊員警,伊真的沒有動手,伊就是有罵「幹你娘老機巴」(台語),警方有在場,但伊沒有針對誰,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所認被告犯有本件上開傷害、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有被告潘玉郎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巖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吳賢銘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翻拍光碟在卷可佐,被告上訴意旨坦承有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上揭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並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巖於警詢中證稱:警察到場後,有向被告警告,要求他蹲下,但被告不從,並跟警察推擠拉扯,伊看到員警的反光背心上的條被拉壞,還有一位員警的眼鏡在拉扯過程中被被告打掉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偵查卷第13頁),並觀以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有被告出手揮擊警方,警方眼鏡掉落地面等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編號2、3、5圖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巖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巖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員警辱罵「幹你娘老機巴」(台語)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光明派出所警員吳睿軒、吳賢銘之109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25頁、第26頁),再依證人榮脩雲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情緒激動,伊只是幫忙攔阻被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衡諸當時被告確有情緒激動之情形,而依上揭員警密錄器畫面,亦有被告的確叫囂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圖片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就是有罵「幹你娘老機巴」(台語),但警方有在場(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第149頁),是上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有對員警辱罵「幹你娘老機巴」(台語)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諸情,復據原審判決所述論據,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諸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又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呂理巖間之車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攻擊使告訴人呂理巖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及配戴之眼鏡毀損、更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呂理巖;另對前去處理之員警即告訴人警員吳睿軒辱罵、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云云,依上所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