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福星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109 年度簡字第5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福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莊福星與莊寶鳳為姑姪關係,張莊秋霞與莊寶鳳為姊妹關係。莊福星明知莊寶鳳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死亡,莊寶鳳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不得為授權代理,莊寶鳳生前名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內存款均係遺產,須由繼承人提出繼承管理之申請,並由全體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及填具申請書,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莊福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日持莊寶鳳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前往臺灣企銀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處,冒用「莊寶鳳」之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莊寶鳳」之印章印文1 枚,表示莊寶鳳同意提領20萬元,持該私文書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為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莊福星係經莊寶鳳授權提款,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莊福星,足生損害於真正繼承人張莊秋霞及臺灣企銀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107 年11月19日某時許,持莊寶鳳之板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冒用「莊寶鳳」之名義,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賴麗惠協助在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行庫、莊福星及莊寶鳳之帳號、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匯款金額,並在該匯款申請書上蓋用莊寶鳳印章印文1 枚,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匯款,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莊福星係經莊寶鳳授權辦理該筆匯款,而自莊寶鳳板信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張莊秋霞及板信商銀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莊秋霞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明欣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即莊寶鳳遺囑執行人楊博顯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3至15、4 至5 、46至47、82、36至37頁)均相符,且有臺灣企銀108 年8 月26日108 板橋字第1400852577號函及所附莊寶鳳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2 月11日109 板橋字第1400900013號函及所附107 年11月7 日取款憑條、板信商銀
109 年1 月31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1126號函及所附107 年11月19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戶籍謄本及莊寶鳳除戶謄本、莊寶鳳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75至76、78至79、他卷第3 至4 、31、10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1.莊寶鳳於107 年11月7 日死亡後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莊寶鳳生前縱然有授權被告得就臺灣企銀帳戶及板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為提領,據被告提出授權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亦因莊寶鳳死亡後而消滅。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常人亦多知悉被繼承人去世後,其遺產均應由全部繼承人繼承,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領有退休金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理應對於莊寶鳳去世後,相關存款需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始能合法動用莊寶鳳之遺產等情均有知悉,卻仍冒用莊寶鳳名義提領存款及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據證人楊博顯於偵查中證稱:莊寶鳳死亡後被告有來告知我,我就開始準備執行遺囑相關事宜,我當時沒有請被告去提領莊寶鳳的遺產。而莊寶鳳後事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提供單據,由遺囑執行人支付款項但被告都沒有理會。我發現被告有提領200 萬元後,我就有寄存證信函要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回,當時也還沒完成遺產稅申報,被告也沒有理會,也沒有支付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於莊寶鳳死亡後即有告知楊博顯,則被告對於楊博顯為遺囑執行人一事原即有知悉,其自承當時與楊博顯就遺產事宜有所爭執,即自行去領款等語(見偵卷第46頁),縱莊寶鳳生前有經公證人辦理代筆遺囑而預將遺產均遺贈予被告,然並不表示莊寶鳳死亡後所有財產被告即可任意動用,自應待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加以執行後或扣除相關喪葬費用等支出後,被告始能合法取得遺贈,況莊寶鳳於法律上仍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就此遺囑是否會產生法律上爭執仍未可知,被告仍捨此不為,於莊寶鳳死亡後同日及僅經過10餘日後即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或取得遺囑執行人之同意,即逕行為上開提領及處分遺產之行為,所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當屬明確。
3.至被告事後即便有將提領及匯款之款項用於莊寶鳳之喪葬事宜,或嗣後有將20萬元款項匯款存回至莊寶鳳臺灣企銀帳戶內,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131 、133 頁),參照上開說明,僅係被告行為後處分所得之作為,或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而已,仍無從阻免其詐欺犯行之成立。況依被告所提出支出莊寶鳳喪葬費之金額合計也僅有22萬餘元,然被告所提領及轉帳之金額合計高達220 萬元,遠高於上開被告自承需支出之金額甚多,已不合理。被告於提領時也並不知悉喪葬費用需花費之金額究有多少,遂急於提領,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屬明確。況依證人楊博顯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告並未給付任何遺囑執行之費用,益徵被告於冒名提款及匯款時即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莊寶鳳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協助其書寫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地點均有相當之差距,應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然經聲請併辦意旨書予以載明,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審酌部分: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上述漏論罪名而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莊寶鳳死亡後,未慮及莊寶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轉匯莊寶鳳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共220 萬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造成台灣企銀、板信商銀對於存戶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然被告已願將詐欺取得之款項匯款回存至莊寶鳳之帳戶內,業已匯還20萬元,此有110年8 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 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供稱高工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現與子女同住,月領4000多元退休金,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將20萬元匯回莊寶鳳臺灣企銀帳戶內,另20
0 萬元部分因莊寶鳳板橋商銀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回,業據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 、133 頁),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係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
(二)又本案中莊寶鳳之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以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金額即所提領及匯款之金額共220 萬元計算。是220 萬元應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其他繼承人,縱認被告曾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莊寶鳳喪葬費用等相關後事費用,參照上開說明,仍不得予以扣除,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莊寶鳳遺產之受遺贈人,被告取得遺產並未侵害他人之權利,況代筆遺囑業已載明繼承人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返還等值之特留分,被告取得遺產之手段雖有瑕疵,但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被告也同意將200 萬元部分提存法院或返回至莊寶鳳帳戶內云云。惟告訴人對於莊寶鳳之遺囑是否有效仍有爭執,雙方仍有民事官司,此有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佐,被告縱為受遺贈人於法律上仍須依待遺囑經確認為合法有效,且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執行並為遺產分割後,始能合法取得遺贈,是被告擅自將遺產處分之行為,對於其他繼承人權利當有影響,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特殊之事由,本件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無過苛之虞。至此部分遺產縱經提存,亦非合法發還其他繼承人,當無再以提存方式處理之必要,應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上述規定處理即可,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共2 紙部分,已分別行使交付給臺灣企銀及板信商銀,已非被告所有。另其上蓋用莊寶鳳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凌亞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