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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青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110 年度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2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青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 款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所為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同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2 款加重情形,然因其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僅有一個,故仍只成立一罪),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悔改向上,卻仍於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扣案十字弓1 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十字弓是伊撿到的,是因為好奇所以才在晚上拿扣案十字弓往空曠的地方射擊,伊有注意那附近沒有人,伊沒有拿十字弓做傷害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情節,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出資修繕上開市民活動中心遭毀損玻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審酌原審前揭量刑因素,並衡酌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取得扣案十字弓之緣由與過程,及其公然於晚間7 時36分許,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持該十字弓射擊(見偵卷第19-20 頁),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難謂輕微,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本案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尚無過重、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難認有何違反罪刑法定相當原則之情。從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110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10 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公告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75-78、85-89、119-1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