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19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世宗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宗因涉嫌放火案件,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依法羈押在法務部○○○○○○○○○○○○○○○○),嗣於108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個月,並於109年2月28日、4月28日、6月28日、8月28日各延長羈押2個月,為依法拘禁之人。詎料,李世宗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上午8時16分許,在臺北看守所仁二舍10房,趁該舍管理員鍾充鴻等3人點名及開啟該舍房門扇之際衝出,與鍾充鴻發生肢體拉扯,鍾充鴻伸出右腳阻擋李世宗,李世宗則以身體將鍾充鴻推撞到牆上,以此強暴方式欲衝出舍房脫逃,嗣經管理員鍾充鴻等3人合力攔阻及制伏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合議庭就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有管轄權: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以減輕高等法院之負荷,並與民事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係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之修正案相為配合。」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本院有管轄權之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而非由高等法院管轄。
㈡查被告李世宗之本案犯罪地為新北市土城區之臺北看守所,
且當時被告亦羈押於該處,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新北地方檢察署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至18頁、第24至25頁),是依前揭說明,該簡易判決第二審由本院合議庭管轄,並無違誤,被告曲解上開規定,空言指摘本院合議庭並無管轄權云云(見簡上卷第17、117、124、152頁),顯無理由。
二、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第78條第1項對被告本案行為懲罰後,被告仍得就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不生一罪二罰之問題:
㈠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係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
,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反之,如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不等同或類似刑罰,則無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㈡為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利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達成羈押
之目的,特制定本法;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一日至三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三日至十日。四、移入違規舍七日至二十日。羈押法第1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看守所得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移入違規舍」等懲罰,是羈押法上開規定之懲罰,其性質應屬行政裁罰,看守所透過對於受羈押被告福利及權益之剝奪,來制止受羈押被告之不當行為,藉以達到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目的及效果,該等懲罰與剝奪生命、自由及財產之刑罰並不相同,亦無類似之處,是依前揭解釋意旨,看守所對於受羈押被告之同一行為,依羈押法第78條第1項懲罰後,受羈押被告若有違反刑事法,仍得就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並不生一罪二罰之違憲問題,應予敘明。
㈢查被告因本案行為,經臺北看守所認定其衝出房舍以手推擠
阻擋舍房主管,違反羈押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而給予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移入違規舍20日之懲罰,此有臺北看守所被告懲罰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頁),然依前揭說明,該懲罰之性質、目的、效果與刑罰並不相同,本院對被告強暴脫逃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一罪二罰之問題,是被告辯稱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對其懲罰後,法院不得再對他判刑及處罰云云(見簡上卷第11、120頁、第149至151頁),並無理由。
三、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第78條第1項對被告本案行為所製作之懲罰書,並非刑事確定判決,法院無從為免訴判決: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雖經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明確。然被告因本案行為,經臺北看守所認定其違反羈押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而給予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移入違規舍等懲罰,已如前述,然該懲罰書係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第78條所製作之行政處分,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之確定判決,至為明確,自無既判力所及而生重複判決之問題,被告辯稱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云云(見簡上卷第11、151頁),亦無理由。
四、證據能力的說明:㈠卷附舍房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
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畫面有造假之情云云(訴字卷第122頁),然卷附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影像,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等檔案之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且均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31頁),被告空言質疑該等監視器光碟影像秒數跳動不規則、沒有錄到聲音、係造假云云,實屬無據。依上揭說明,前開錄影檔案應有證據能力。又該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擷圖在案,且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法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等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均可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雖否認其於臺北看守所訪談之陳述、證人許佑剛、陳敏
宮、張智凱、林偉華訪談紀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因被告僅空言稱其監所訪談內容為造假,並未指明有何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且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世宗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暴脫逃未遂犯行,辯稱:我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只能延押3次,但後來我收到第4次的延押裁定,裁定上也沒有法官的簽名和用印,我認為該裁定違法且不是正本,所以拒絕受領,至109年8月27日仍未收到羈押裁定書正本,故同年月28日延長羈押不生效力,應該視為撤銷羈押,我有權利走出房舍,我不是脫逃,也沒有脫逃的犯意;當天管理員開門後,我是從地板站起來往外走,還沒出房門就被拉住往外拖,並被強力壓制和噴辣椒水,我當天沒有用不法手段或方法脫離房舍,也沒有攻擊、搶奪鑰匙或脅迫管理員,不能說我跟鍾充鴻的身體有碰撞就是強暴,況且從仁二舍到看守所大門至少還要經過10個以上鎖住的門,我的行為不符合脫逃或是脫逃未遂的要件,至多只有違反點名秩序的問題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6頁、第118、120、122頁、第150至151頁、第163至170頁)。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依法拘禁之人:
1.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下稱被告另案)所涉犯之罪,包括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109年8月19日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5至136頁),而前揭二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死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另案第一審延長羈押以6次為限,然上開裁定僅為第4次延長羈押,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其另案僅能延長羈押3次,本院第4次延長羈押違法,自屬無稽。
2.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文義,裁判書之「原本」係由法官製作並簽名,而「正本」則是由書記官製作,蓋用法院之印,並無疑義。被告辯稱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上並無法官簽名,並非正本云云,顯然混淆了裁判書原本與正本之差異,自不足採。
3.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因上開裁定違法,所以拒絕受領,至109年8月27日仍未收到羈押裁定書正本,故同年月28日延長羈押不生效力,應該視為撤銷羈押云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109年)8 月19號給我開第4次違法的延押庭,審判長指控我涉犯法條講錯了,開庭到一半,法官走出去,沒有結尾,後來我收到第四次延押的裁定,沒有簽名,就不是正本,我當場向主管報告等語(見簡上卷第118頁),復審酌被告前已自承發現上開裁定並無法官簽名等情,足認被告第4次延長羈押前,法院已依法踐行訊問程序,且被告已經收受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並仔細閱覽,否則被告何以發現該裁定上並無法官簽名,被告上開所辯自相矛盾且毫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另案第4次延長羈押,並無違反延長羈押次數之規定,且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踐行訊問程序後,再依法送達,是該次延長羈押已生效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依法拘禁之人,應無疑義。
㈡被告主觀上有脫逃犯意,客觀上係以強暴方式著手脫逃,因監所管理員壓制而未遂:
1.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161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自應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為相同之解釋,質言之,自須客觀上有以公務員為目標,對該人或對物實施相當程度之有形力量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項為內容進行加害通知,而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受有影響,始符本條文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2.經查,證人即監所管理人鍾充鴻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28日當時我擔任仁二舍的主管,我們要逐房開房門點名,然後到10房,一開門還沒開始點名,被告就突然衝出房門,我印象中他是抱住我,我也是抱住他,我有用右腳抵住被告阻擋他的去向,然後我被撞到牆上面去,之後我們一起把被告壓在地上,有人噴辣椒水,再把被告上銬後帶離那個場舍等語(見簡上卷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3頁)。又當天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在管理員開啟仁二舍10房時,舍房內除被告外,所有受刑人均安坐在地,被告突然起身往舍房門口衝去(擷圖1、2);而被告衝出門口後,在走廊上與鍾充鴻發生肢體拉扯,鍾充鴻有伸出右腳阻擋被告,被告則以身體將鍾充鴻推撞至牆上,管理員一湧而上,有管理員手持不詳物品朝被告噴灑,被告隨即被制伏(擷圖3至10),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31頁),核與證人鍾充鴻之證述相符。
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與鍾充鴻身體有碰撞及被噴辣椒水等情(見簡上卷第122頁、第163至164頁),亦足佐證當時過程並非平和。
3.綜合審酌上開事證,本案管理員開啟仁二舍10房時,舍房內其餘受刑人均依規定盤坐在地,僅被告一人起身以相當速度朝門外衝出,並無遭人拉出至舍房外之舉,被告辯稱是遭人拉至舍房外,顯不可採。再者,本案衝突及壓制過程,被告客觀上是以管理員為目標,以身體將站立於舍房門口之鍾充鴻推撞至走廊牆壁,足見被告係為了脫離拘禁而對管理員衝撞而施以強暴之手段,依前揭說明,被告推撞之行為該當強暴之要件無疑。又被告已衝出舍房至走廊,客觀上顯已著手實行脫逃罪構成要件事實,係因鍾充鴻等3名管理員之壓制,被告才未進一步遂行其脫逃犯行,此與該舍房至看守所大門還有多少防逃設備,並無關係。被告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有脫離公權力監督之脫逃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脫逃犯意,其是走出舍房、被拉住往外拖、沒有不法強暴手段,只有違反點名秩序云云,均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㈢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被告聲請傳喚臺北看守所郭姓輔導員及閱覽其拒絕受領之延長羈押裁定書正本,證明其受違法羈押;另聲請傳喚張智凱、林偉華、陳敏宮、許佑剛等人證明本案當時發生的狀況等節,然被告係依法拘禁之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109年8月19日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前揭強暴脫逃未遂犯行,亦經本院傳喚證人鍾充鴻具結證述,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確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案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暴脫逃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簡上卷第172頁),供被告實質答辯,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併予指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監所管理員處理得當而未
能逃出監禁場所,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脫逃未遂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
尋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濟,率而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係涉犯強暴脫逃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爭執各種程序及實體問題,請求判決免訴或無罪云云,均無理由,並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因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任意曲解法律,
率而挑戰公權力,以強暴方式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藐視司法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具有物理博士之智識程度、曾在新竹科學園區任職及教書,父親已經過世,財產100萬元交付予母親(見簡上卷第17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