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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恒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110年度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恒任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恒任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取財罪,而量處拘役4

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反省,並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3 萬元,被告犯罪利得則為1 萬元,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爰予分離處理。㈡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業已說明如前。然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7 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縱被告事後未為履行,然本判決之緩刑條件即可為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是原審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業已達成調解,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是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予以撤銷。

五、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 表┌──────────────────────────┐│陳恒任應給付林孟蓓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起於每月貳拾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孟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孟蓓)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恒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恒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第8至9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刪除;第10行:「以通訊軟體LINE....」,應補充為:「於109年4月1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倒數第3行:「而將3萬元匯款...」,應補充為:「而於109年4月10日晚間11時1分許,將3 萬元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被告犯罪利得則為1 萬元,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供稱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因而得款1 萬元(見偵卷第6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08號被 告 陳恒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at胖董」、「巧達」、「吳日勝」及「太源-客戶端v2(金鑫)」與林孟蓓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金鑫國際交易網站以獲利,致林孟蓓陷於錯誤,而將3 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孟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恒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林孟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