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其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其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及鷹架零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其泉為鑫綠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向方慶亨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因無力償還上開債務,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與方慶亨簽訂契約,約定將市值800萬元之鷹架及鷹架零件所有權移轉與方慶亨,供作抵償上開債務之用,為俾戴其泉得使用上開鷹架及鷹架零件續行公司工地業務,雙方約定戴其泉以月付12萬元為對價之方式使用上開鷹架及鷹架零件,戴其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至106年間,接續將上開鷹架及鷹架零件移置並處分與他人以抵償公司倉儲費用,使方慶亨無法行使所有權。嗣方慶亨分別於106年5月19日及108年1月23日催告戴其泉返還前開鷹架及鷹架零件,惟戴其泉均置之不理,迄今亦未還款。
二、案經方慶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戴其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慶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鑫綠興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鷹架物料總計、契約書、催告函(見偵卷第26至3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陸續將鷹架及鷹架零件處分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損失800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妥適,告訴人請求上訴有理由等語。
2.經查,被告侵占之鷹架及鷹架零件,於訂定契約當時價值高達800萬元,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都相當嚴重;而被告給付1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至今已歷經多年,被告沒有返還物品,也沒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經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是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及改量處較重之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鑫綠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將向告訴人租用、訂約時市值高達800萬元之鷹架及鷹架零件變賣他人以抵償債務。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廳工作,自稱因做生意失敗,當時每天為生活折騰,想要靠這批鷹架接一些工作,因此一直沒有還告訴人,但後來沒有錢所以就陸續當廢鐵賣掉補貼租金,因為這批鷹架是舊規格所以只有廢鐵的價格,為被告供述在卷;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返還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鷹架及鷹架零件1批(價值8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為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並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斐、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