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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敬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0 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敬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又重複起訴,似有矛盾之處;又告訴人也有毆打伊,卻被不起訴,伊覺得沒辦法接受,且原審認定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始終均有調解意願,係告訴人不願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伊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判決後,已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住處並於110年2月22日發生嚴重火災,經濟負擔加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於巧遇告訴人後,以如聲請書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年度調偵字第680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2月24日新北重民字第110210935

1 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告訴人本有決定是否和解之自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難歸責於告訴人,自不得據以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且被告於犯罪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及家中發生火災,均非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據以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9年5月15日22時1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所為,係涉犯刑法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檢察官偵查後,認強制及恐嚇取財2 罪之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是檢察官不起訴之部分,並未及於本案傷害之部分,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敬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敬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與顏豪毅一言不合」,補充為「與顏豪毅理論後,雙方一言不合」;第6 行「頭部挫傷、後胸壁撕裂傷」,補充為「頭皮壓痛疑似頭部挫傷、後胸壁撕裂傷縫合後、雙側前臂挫傷、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第7 行「右肩挫傷併撕裂傷」,補充為「右肩膀挫傷伴有壹處撕裂傷經縫合4 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4 張」,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8日、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於巧遇告訴人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 調偵680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2月24日新北重民字第1102109351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1 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 告 吳敬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臣與顏豪毅因債務而有糾紛,民國109年5月15日22時11分許,吳敬臣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兄吳敬恆,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發現顏豪毅之自小客車,遂將其自小客車橫停於顏豪毅之車前,吳敬臣攜帶球棒下車,與顏豪毅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顏豪毅,致顏豪毅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撕裂傷、右手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枕部及前額腫脹、右肩挫傷併撕裂傷、右手背、右腕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顏豪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吳敬恆之證述。

(四)證人張家瑞之證述。

(五)證人韋玉芳之證述:佐證被告傷害之事實。

(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4張及X光照片。

(七)監視器畫面照片、光碟1片、本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之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