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豪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7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豪因輕度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及其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5月18日因先後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6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素行經驗,其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即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15時51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朱癸美聯繫,佯稱為老闆,要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致蘇朱癸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3日9時41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斗煥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洪子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0時53分許,在上址郵局匯款15萬元至楊雅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子翔、楊雅雯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李建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蘇朱癸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朱癸美向警方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45頁、簡上卷第75、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朱癸美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
22、47-74頁),又參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該成員向被告表示申辦貸款不聯徵、不照會,也不收利息,每月僅須繳交199元,但須配合至通訊行申辦門號等語(見偵卷第48、55、56、69頁),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被告復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不管我借多少錢,每個月都只要還199元,對方載我去申辦門號時,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背面、簡上卷第78、227頁),又佐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5月18日因先後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6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1-39頁、簡字卷第29-3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因為有前揭2次提供提款卡之經驗,所以本次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申辦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時,可預見該門號可能遭不法使用,然被告仍將門號提供予該人使用,則其對於因此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自有所容認,是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幫助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不法內涵相同,被告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就此種財產犯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會談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出生時呈現全身肌張力軟弱之症狀,此後各項生長發育里程碑較同儕遲緩,長期有構音問題,領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之新制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學齡時期學業成就不佳,成年後因學習能力與理解反應力不佳,工作無法持續,直至十數年前覓得工作上需使用強酸化學物品而一般人較為排拒的機台操作工作後,尚能持續至今,前述表現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又鑑定會談中,被告情感表露略顯平板淡漠,發音含混,需對談者再三澄清。被告尚可切題回答,但用詞淺白,且發言主動性差,需醫師不斷引導促進,思考內容貧乏。被告否認且客觀評估均未察覺有妄想、偏離邏輯之思考內容或幻覺經驗與行為。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且經標準化測驗,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與過去學經歷背景大致相符,評估過程被告態度配合,可回應與案件相關的內容與自身經歷,無觀察到明顯精神病症狀或情緒困擾,依前述資料亦支持被告確實成立「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且此診斷對本案被告刑事責任能力有所影響。被告在鑑定會談中表示初時是為借款而與對方透過臉書私訊而有接觸,但亦坦言見面後對方要求辦門號時,自己也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擔心不辦會遭報復,才應對方要求申辦門號,故推測被告對犯行違法性的辨識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因輕度智能不足,且在案發時,被告受有債務與法律糾紛之困擾,以致更輕忽社交情境之風險,加上被告本身認知缺損之特質使其在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一旦如在本案情境中,有心人士以金錢誘惑或言語脅迫下,被告即易受他人操控,使其控制能力即依自己意思決定而行為之能力有相當程度減損。綜上資料據以推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69-185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過往病史、鑑定
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卷內相關證據等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為本件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可預見其上開門號提供予陌生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然因輕度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予認定及審酌,致量刑稍有過重,即非適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其可預見任意將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聯繫並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35萬元之損失,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因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自陳無力負擔賠償金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操作有化學原料之機台,目前因工受傷,月收入約2萬4千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文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